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光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鄭智峯
鄭蘇貴美
鄭惠芝
鄭智文
鄭惠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鄭皇煙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鄭培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智峯、鄭蘇貴美、鄭惠芝、鄭智文、鄭惠娟(下簡稱
被告鄭智峯5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同區段95-26
地號土地(下稱95-26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屬農
牧用地。被告王健偉為被告通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峯
5人將其所有土地上之廠房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
號廠房(下稱9-39號廠房)出租予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下稱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將其所有土地上之廠房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廠房(下稱11-1號廠房),
出租予訴外人昌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使用,原
告2人所在建物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廠房(
包括混凝土建物、鐵皮屋建物,為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下簡稱原告簡順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下合稱9-12
號廠房)。
㈡被告通用公司所在之9-39號廠房,於民國109年1月7日2時56
分左右,因在9-39號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
房建物,9-12號廠房、11-1號廠房廠房受火災波及,原告所
在9-12號廠房因受火災波及,造成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
之建物内部設施損壞,粗估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
09,326元,另設立於同址9-12號廠房之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維公司),亦因而受有機器設備、物料燒毁之損
失,損害金額經統計達15,713,713元。
㈢被告通用公司之廠房内因遺留火種導致災害發生,因而致原
告等受有財物毁損滅失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王健偉既依消防法之規定
為該公司之管理權人,對於該公司之消防設施之設置及維護
負有義務,竟使該公司因遺留火種致生災害,顯有未盡依法
為通用公司設置及維護消防設施之義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
害容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鄭智峯5等人為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比
鄰之95-26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既明知所有土地均屬農牧
用地,竟仍於上開土地尚建築工業廠房,被告鄭智峯5人將
其所有之9-39號廠房出租予被告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
將其所有之11-1號廠房出租予昌隆公司使用,本已屬違反區
域計畫法規定之違規使用行為,況渠等所建造之廠房與原告
所在建物及基地亦為比鄰,距離原告所有建物之距離相距不
足1公尺,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或第11
0條之1所定最小防火間隔,因此與原告所受火災損害,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10,009,3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司15,713,7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王健偉部分:被告通用公司、王
健偉對於火災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亦無民法
第28條所指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王健偉深知
不織布產業為需避免火源,故除早已於場内公告張貼不得吸
煙字句外,尚時時監督員工有無在廠區抽煙,而火災發生前
20天才進行過消防檢查,未發現違反消防法規事由,且被告
通用公司亦明令禁止員工於廠房抽菸,亦經員工於刑事案件
證述一致,是被告通用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觀之,
被告通用公司早已依照消防法規裝設檢查合格消防設備,至
於是否有微小火源並非被告通用公司所能隨時監控,法律亦
無課予被告24小時監控廠房之嚴苛義務。火災發生當日,被
告王健偉係大約晚間9點巡視廠房後親自鎖門離開,據當天
筆錄,多數員工於晚間7時前已下班離開,被告王健偉係晚
上8時50分許與3名外勞一起巡視廠房機具後離開。被告王健
偉本人並長年吃素亦無抽煙習慣,而一同離開之員工亦未抽
煙,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通用公司並
非廠房之所有權人,僅係租用廠房,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
告租用廠房之行為,何以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建築
技術規則第110條、第110條之1、第84條之1、建築法第77條
等法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租用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智峯、鄭蘇貴美、鄭惠芝、鄭智文、鄭惠娟部分:本
件9-39號廠房,係由被告鄭蘇貴美之配偶鄭寶萬(即其餘被
告鄭惠芝等4人之父親)於78年7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興建自
用農舍,並於同年9月8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嗣被告鄭智
峯5人於93年6月間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由被告鄭
智峯自100年9月間將9-39號廠房及空地出租予訴外人王振萬
,並由其子即被告王健偉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再於108年1
1月3日簽訂廠房屋租賃契約書,是9-39號廠房係被告鄭智峯
等人繼承取得,自非由渠等興建,實難謂與本件火災之發生
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執之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
,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
有原告所指違規使用及不足最小防火間隔等情事,亦無法得
知原告所主張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所禁止之侵
害行為,係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故原告應舉證說明該等規定係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否則本件
當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餘地,遑論新北市政府111年1
2月20日回函表示9-39號廠房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又本件
火災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研判起火戶為9-39號廠房之
被告通用公司,研判起火處為該廠作業區堆高機與抓棉機中
間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乙節,故
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既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則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為於通用公司
作業區堆高機與抓棉機中間附近處所,究係何人或何種原因
造成遺留火種,以及產生遺留火種後迄發生本件火災時止,
現場有無任何設備或機制得以及時發現與制止火災之發生,
原告徒以廠房係興建與其距離不足最小防火間隔云云,遂逕
謂與本件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屬個人無據之片面
推論無足為採。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9-12號廠房僅有部分損壞,其餘
與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有關之現場照片,均載明無受火
勢波及、内部物品保持完整、無明顯火勢燃燒痕跡在案,故
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所主張之受損害部分,除與系爭鑑
定書所載受損部分相符者外,其餘主張之受損部分及金額應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鄭皇煙部分:本件11-1號廠房係訴外人冠鈞鋼樑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80、81年間出資興建,被告鄭皇煙僅是繼受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新北市政
府111年12月20日亦回函表示9-39號廠房並未違反區域計畫
法。且依空照圖可知,被告通用公司所在之9-39號廠房建物
緊鄰原告所在之9-12號廠房,依照火災發生時之盛大火勢及
東南風風向,即使被告鄭皇煙所有之11-1號廠房不存在,亦
難免發生延燒至9-12號廠房之結果,而9-12號廠房東南側緊
鄰9-39號廠房,故可知係與9-39號廠房失火有直接關係,與
被告鄭皇煙是否違反法令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自系爭鑑定書
可知,9-12號廠房僅有部分燃損,原告應證明火災發生前9-
12號廠房之原狀,及證明火災發生前9-12號廠房内確實存在
其所主張之裝潢、機台等動產,況動產皆有折舊之問題,原
告亦須證明其所主張之受損財物於火災前均是新品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鄭智峯5人為95-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鄭皇煙則為95
-26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被告王健偉
為被告通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峯5人將95-3土地上其
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9-39號廠房由被告鄭智峯出租予被告王
健偉之父訴外人王振萬並供被告通用公司使用,被告鄭皇煙
將95-26土地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11-1號廠房出租予昌隆公
司使用,原告2人在建物則為9-12號廠房;被告通用公司所
在之9-39號廠房,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
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
、11-1號廠房受火災波及(下稱系爭火災)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第115至117頁、第135至1
42頁、第263至265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租
賃契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
29日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第45至47
頁、第237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第1
51至154頁、第191至199頁、本院卷三第25頁、本院卷四第5
5至57頁、第185至195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
63號卷【下稱他6963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9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可資參照,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
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
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
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
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
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
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
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王健偉為被告通用公司負責人且為被告通用公司所使用9
-39號廠房之管理監督者,被告通用公司從事製造不織布商
品,該公司工廠作業區內抓棉機及堆高機中間擺放之布料、
棉絮及垃圾等物品,於109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員工下班後,
因遭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引燃起火,而於翌(7)日凌晨2時
56分許燒燬通用公司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並延燒至鄰近之
9-12號廠房、11-1號廠房等情,有被告王健偉另案供述(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第20-22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75
號卷【下稱他1975卷】第62頁、第86頁)、證人即被告王健
偉父親王振萬另案證述、原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
即昌隆公司員工林伯宇另案證述、證人徐立祥另案證述在卷
可參(見他1975卷第66頁、系爭鑑定書第16至17頁、第25至
26頁、第28至29頁),且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
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恐以菸蒂等遺留火種於垃圾、
布料、棉絮等可燃物,經一定時間熱能蓄積後起燃,故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意見(見系
爭鑑定書第3頁),可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為起火原因推
認係微小火源(推測有可能是菸蒂)蓄熱後引燃上開可燃物
所致。又查被告通用公司確有禁止員工於廠房內抽菸此節,
業據被告王健偉另案供述、證人王振萬、游雅萍、朱震宇於
另案證述一致,其等亦均稱平時未見過有員工在廠區內抽菸
等語(見他1975卷第62頁、第66頁、第87頁、偵卷第111頁
),復徵諸在廠區內抽菸可能引發火災之嚴重後果,依日常
生活經驗而言,實難認被告通用公司人員膽敢為該危險之舉
。從而,參酌卷內事證,該火源之來源尚不能排除外來人為
投火,則該火源亦尚難認必係被告通用公司人員(含被告王
健偉)所致。
⒊衡以該火源既屬微小,且尚須混入上開可燃物中歷經相當時
間,始能蓄積足以燃燒周圍物品之熱能,則顯見該火源不論
是否為菸蒂,依一般合理之觀察應難以察覺。又被告通用公
司於距案發前不久之108年12月18日即曾接受過消防安全檢
查,結果未被發現有何違反消防法相關規定情形,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同局109年8月10日新北消調字第10
91462609號函文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75頁、本院
卷三第13至22頁),可見縱使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已依消
防法相關規定在通用公司廠房內裝設經檢查合格之消防設備
,亦無法有效及早偵測、排除該逐漸蓄熱之微小火源,足見
無論消防設備、一般觀察均難於9-39號廠房偌大廠房察覺異
狀(見系爭鑑定書第37、8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卷
第91至97頁之通用公司內部示意圖、案發前現場照片)。從
而,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有未盡防
免系爭火災之注意義務。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使用9-39號廠房經營被告
通用公司製造不織布業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9-39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
畫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1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
因果關係,亦未充分舉證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使用9-39號廠房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
10條、第110條之1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
之材料及設備、保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僅單純為9-39號廠
房之使用者並非建築者,亦不具9-39號廠房建築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顯非上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所課責之人,自難認其等有違反該等建築法規甚明,
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通用公司、王健偉對
系爭火災之發生及防止具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等有何違背
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通
用公司、王健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
皇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鄭皇煙將95-26土地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11-1號廠房出租
予昌隆公司使用;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
廠房内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
、11-1號廠房受火災波及,業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皇煙將11-1號廠房出租昌隆公司經營業務有
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11
-1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1
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
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亦未充分舉證證
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鄭皇煙之11-1號廠房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
之1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
、保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系爭鑑定書記載:案發當時風向東南風,到達現場時9-
39號廠房已全面燃燒,四面皆有大量火煙竄出,火載量甚高
,後期延燒9-12號廠房、11-1號廠房;9-12廠房係受東南側
火勢延燒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觀諸系爭鑑定書
之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見系爭鑑定書第70至71頁),
足見9-12號廠房東南側有直接鄰近9-39號廠房,再參諸原告
於消防隊詢問時陳稱:伊是9-12廠房屋主,因為9-39號廠房
火警被火延燒所以來製作筆錄,當時伊為防止火勢蔓延過來
,在三樓陽台朝起火戶廠房方向灑水,後來伊兒子見火勢愈
來愈大,便帶著伊們一起撤退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24至27
頁),綜合以觀,衡以當時風向、火勢及現場位置等節,11
-1號廠房是否違反前揭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之
規定已顯有疑問,且被告鄭皇煙抗辯起火之9-12號廠房受9-
39號廠房直接延燒而與11-1號廠房等節,亦尚非無據。從而
,本件即尚難認9-12號廠房係由11-1號廠房延燒所致,縱使
認11-1號廠房未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亦難認未留
有防火間隔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鄭皇煙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之關
於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規定,又縱被告鄭皇煙
之11-1號廠房未依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規定法規留有防火間
隔,亦難認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皇煙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
智峯5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被告鄭智峯5人將95-3土地上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9-39號廠
房由被告鄭智峯出租予被告王健偉之父王振萬並供被告通用
公司使用;於109年1月7日2時56分左右,因在9-39號廠房内
遺留火種致生火警並延燒周邊廠房建物,9-12號廠房、11-1
號廠房受火災波及,業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智峯5人將9-39號廠房出租王振萬並供被告通
用公司經營業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云云。惟9-39號廠房之使用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一節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度1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59至460頁),況違反區域計畫法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
,亦未充分舉證證明,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鄭智峯5人將9-39號廠房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
關於建築物應使用具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保
持防火間隔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
系爭鑑定書記載:案發當時風向東南風,到達現場時9-39號
廠房已全面燃燒,四面皆有大量火煙竄出,火載量甚高,後
期延燒9-12號廠房、11-1號廠房;9-12廠房係受東南側火勢
延燒,9-39號廠房鐵皮屋頂及牆面鋼樑受燒塌燬,搶救時現
場放置物品火災量甚高,火勢過大,警消人員無法接近建築
物,故於外部進行射水防護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見當時9-39號廠房全面燃燒火勢盛大,綜合以觀,衡以9-
39號廠房本為不織布工廠堆置大量原料及成品,以及當時火
勢盛大、現場風勢、廠房位置等節,則9-39號廠房是否違反
前揭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之規定實已容有疑問
,且縱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是否即能避免延燒9-12
號廠房,亦容有疑問,被告鄭智峯5人抗辯是否留防火間隔
與延燒9-12號廠房無關等節,亦尚非無據。從而,參酌卷內
事證,縱使認9-39號廠房未依前揭建築法規留有防火間隔,
亦難認未留有防火間隔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
。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鄭智峯5人有違反
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之
關於防火時效、防火性能之材料及設備規定,又縱鄭智峯5
人之9-39號廠房未依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4條之1、第110條、第110條之1規定法規留有防火
間隔,亦難認與9-12號廠房之延燒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鄭智峯
5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簡順旺即泰成木材廠10,00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光維企業有限公司15,713,7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09-重訴-41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