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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 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第314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 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對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 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至四 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率爾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 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3頁),及迄 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查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經國里10鄰新埔五街              3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 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銳宏、吳美妢、蔡明智、程和旗、簡嘉慶、林裕傑、 徐君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成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薛景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君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成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銳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15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美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7 告訴人蔡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8 被害人黃維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19 告訴人提供程和旗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20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嘉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22 告訴人林裕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君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2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賴文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張成明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成明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萬元 2 告訴人  陳銳宏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銳宏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盧廣翰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盧廣翰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7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4萬元 4 告訴人  吳美妢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妢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 25萬元 5 告訴人  蔡明智 111年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游娉婷」、「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明智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 30萬元 6 被害人  黃維彬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婷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維彬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7分 5萬元 7 告訴人  程和旗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羅宇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和旗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下午14時42分 15萬元 8 被害人 薛景魯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嘉琪」、 「羅立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薛景魯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分 71萬570元 9 告訴人 簡嘉慶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嘉慶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 2萬元 10 告訴人 林裕傑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裕傑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6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 徐君評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君評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9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5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 旭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旭升、被害人鄧維勇於警詢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裁判 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維勇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林旭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22分 20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3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7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賴文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及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之供 述。  ㈡告訴人吳育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㈢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㈣被害人徐惠如提出之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APP操作截圖各1份。  ㈤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 件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育姍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2分 10萬元 2 告訴人吳胤群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告訴人陳俊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4 被害人徐惠如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8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致 傑、蔡映竹、吳沐承、湯芯羽、吳憲政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致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洪駿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蔡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吳沐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湯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被害人許嘉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㈧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㈨被害人陳仲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㈩告訴人張致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4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洪駿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蔡映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被害人李鎮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沐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湯芯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許嘉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告訴人吳憲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陳仲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437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文駿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 625號、第5362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致傑(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⑦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⑧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2 洪駿峯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E卷系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3 蔡映竹 (提告) 以LINE暱稱「助理-心怡」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4 李鎮宇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4萬元 5 吳沐承 (提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湯芯羽 (提告) 以LINE暱稱「晴晴」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7 許嘉元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8 吳憲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俊凱」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陳仲宏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股票交易應用程式,取得個股資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義竹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025-03-31

TYDM-113-原金訴-3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凱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凱偉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得利之犯罪 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 至1月14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將其在113年1月5日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號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並配合收受、回傳異動遊戲帳號會員之驗證碼協助進行 認證,使該詐欺集團得藉此遂行詐欺得利之犯罪。嗣詐騙集 團於取得本案門號之驗證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號碼及吳凱偉所提供之驗證 碼異動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之 「遊戲橘子A2oR4au247號」及「遊戲橘子sfvgbxscfv號」帳 號會員,再於113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陳怡貞施以詐術,致陳怡貞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其所 申辦之信用卡以拍照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 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資料購買GASH點數 後,將之儲值至前述遊戲橘子帳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凱偉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帳號函文、永豐商 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2月7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 00129號函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6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1357號函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294號函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遊戲幣,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申辦之上開門號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收受、 傳送驗證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異動附表所示之 遊戲橘子之帳號以詐騙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是檢察 官起訴書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認,然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且該所涉法條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 ,並經被告予以表示意見,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並代為收受、轉傳驗證 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不僅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 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應 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 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 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號碼予他人,並配合代收、傳送 驗證碼,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入金額 (新臺幣) 儲入遊戲帳戶 0 陳怡貞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貞,佯稱:可以交友,惟須事先支付保證金,必需提供相關金融卡之照片影像等語 民國113年1月15日3時33分許 1萬元 sfvgbxscfv 113年1月15日3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1分許 1萬元 A2oR4au247 113年1月15日4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5時33分許 1萬元 A2oR4au247 113年1月15日5時34分許 2萬元

2025-03-31

TYDM-114-審簡-36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93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某時,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灣中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 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彥典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李玲如 、林成駿、陳怡貞(以下簡稱李玲如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 表編號3所示匯款經遭圈存而未經提領(詐欺日期、手段、李 玲如等3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嗣李玲如等3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李玲如等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柏勳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玲如等3人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1頁、43 至45頁、87至97頁)。  (三)告訴人李玲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 拍畫面資料(警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林成駿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81 、85頁)、告訴人陳怡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 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5至131頁)、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7、159至 163頁)、被告手機翻拍畫面1紙(偵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柏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 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最 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 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 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三)被告王柏勳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幫助犯,經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王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玲如等3人財物得逞, 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李玲如、林成駿匯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王柏勳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王柏勳為圖不法金錢利益,率爾將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 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李玲如等3人之財物損失(陳怡貞 部分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即遭圈存),且無從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認罪 ;提供帳戶之數量1個、遭詐騙之人數3人、詐騙金額約新 臺幣22萬餘元;與附表所示李玲如等3人均達成調解,且 均已全額給付賠償金額(調解及給付情形見附表「調解情 形」欄所載),堪認甚有悔意;暨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王柏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1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玲如等 3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一)被告王柏勳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王柏勳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查匯入被告王柏勳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李玲如 等3人達成調解,均已全額給付,賠償其等之損失(調解及 給付情形見附表「調解情形」欄所載),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李玲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佯裝「河馬吃西瓜 生鮮蔬果」臉書粉絲專頁成員,與李玲如聯繫,並向李玲如誆稱:其有抽中獎項,須依其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得領獎云云,致李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19日16時1分許、2分許匯款9萬9,980元、4萬9,980元至王柏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王柏勳於114年3月5日當庭給付李玲如21萬4,000元整,經李玲如當場點收無訛。(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3頁) 2 林成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IG帳號「dejinz.ak.01」佯裝舉辦抽獎活動,與林成駿聯繫,並向林成駿誆稱:其有抽中獎項,須依其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得領獎云云,致林成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0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7,900元至王柏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王柏勳於114年3月26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林成駿1萬8,000元,經林成駿點收無訛。(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頁) 3 陳怡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間以臉書暱稱「Zhang Huixin」佯裝購買陳怡貞於網路販售之日本地鐵票券,與陳怡貞聯繫,並向陳怡貞誆稱:其須辦理賣家認證始得交易云云,致陳怡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0日15時53分許匯款49,100元至王柏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經郵局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 王柏勳於114年3月26日調解期日當庭給付陳怡貞4萬9,100元,經陳怡貞點收無訛。(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頁)

2025-03-27

TNDM-113-金訴-2959-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主文欄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已記載「陳怡貞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然附表主文欄漏未記載「陳怡貞」,此顯係漏寫之 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主文 1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25-03-17

CHDM-113-訴-1171-202503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94、10336、1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貞與賴俊瑋(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 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怡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由 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 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內。另賴俊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陳怡貞,由陳怡貞依「二砲手」、「性情中人」指示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 ,再由賴俊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怡貞,前往附表領款地點 ,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 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馮元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賴俊瑋以及「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及其造成被害人蕭 立婕、告訴人馮元敏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被害人 蕭立婕並陳述不想再追究任何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在便利商店 擔任店員,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 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 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 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告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予敍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述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當次取款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已經將領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金額 領款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蕭立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買家「陳志玲」,要求蕭立婕創立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另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以須帳戶驗證等語,致蕭立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7日14時51分12秒,匯款1萬704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7日15時3分22秒,提款1萬73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中庄仔郵局) ⒈警員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偵6694卷第21至27頁) ⒉左列郵局交易明細、蕭立婕之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94卷第33至35、119至121頁) ⒊彰化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承租人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6694卷第37至49頁)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馮元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買家「沈思怡」,要求馮元敏創立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另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以須帳戶驗證等語,致馮元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5分28秒,匯款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8分52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 ⒈告訴人馮元敏於警詢之證述(偵10336卷第53至59頁) ⒉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694卷第1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 Pay及對話紀錄照片)、馮元敏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偵10336卷第61至7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刑案照片(偵10336卷第79至107頁)、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承租人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6694卷第43至49頁)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2月27日15時37分41秒,4萬9986元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26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58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40分33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41分2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2025-03-13

CHDM-113-訴-1171-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張玉燕 相 對 人 陳怡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貞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30

SCDV-113-補-1348-2024123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麗君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某時,在臺南市佳里區統一超商保正門市,以 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佳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佳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其子陳○偉(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郵局帳戶)之資料 (含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王宗憲」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佳里帳戶、一銀帳戶、陳○偉 郵局帳戶資料交付LINE暱稱「王宗憲」之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借錢 的訊息,後來我在「9597借錢網」留言我有資金需求想要申 請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就是薪資轉帳,要我把提款 卡跟密碼提供給他,說這樣銀行比較好貸款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所提出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應 屬事實,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上開 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憑,足證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旋即 遭不詳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 卷第15頁)、佳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陳○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27頁、第29頁背面)附卷可稽。則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 及上開帳戶內款項遭領出時間十分密接,則倘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領出之急迫性,此 顯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 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 得,乃須即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此次借款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你不覺得奇怪?)我有遲疑對方是不是要做詐騙,但我 那陣子缺錢還是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偵卷第22頁);被告 既已擔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機構帳戶間流動,被告卻仍提 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4個 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極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㈣被告雖提出「王宗憲」身分證影本(警卷第51頁)、保管切 結書(內容:本人王宗憲協助張麗君辦理貸款業務,暫時保 管張麗君第一、農會、郵局各一張提款卡、陳立偉一張提款 卡,共計4張提款卡,資料完成會在2024年5月24日歸還,警 卷第47頁),而認其係因申辦貸款而被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王宗憲」間申辦貸款過程之文 字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先稱: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已 被我不小心刪除了等語(警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沒有」見過對方,與對方都是「通電話」,大部分 都是「沒有」留下打字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被 告就其向「王宗憲」申辦貸款乙節,究竟以電話或line文字 對話討論,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㈤被告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 ,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王宗憲」匯款進出,此與一般 正常貸款之程序不符;況被告自承其先前曾向貸款公司貸款 過,也向銀行貸款過等語(偵卷第22頁),顯然被告應可察 覺自稱「王宗憲」之貸款流程有悖於常情。  ㈥再者,被告既表示「王宗憲」係為包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上 開帳戶內(偵卷第22頁),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 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王宗憲」即 可,何必大費周章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交與「王宗憲」。另「 王宗憲」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顯有逃避偵查機關 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 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之模式轉帳,又被告提供帳戶予 「王宗憲」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使貸款 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王宗憲」可 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 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 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 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 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 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 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 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 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 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 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則被告與對方素未 謀面,僅因對方表示可代為申辦貸款,被告便依指示交出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顯已無法掌控個人帳戶之流 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㈧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 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 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時,年紀49歲,其心智已 然成熟,且被告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承:有遲疑,怕對方要騙我等語(偵卷第22頁), 被告既能知悉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 將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將可能淪為人頭洗錢帳戶,被告竟 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之人士,主 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 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 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㈨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共計6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手段、 所生之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怡貞 假買賣 113年5月20日15時47分許 150,156元 郵局帳戶 2 余筱茜 假買賣 113年5月20日15時17分許 99,108元 佳里帳戶 3 賴資怡 假扣款 113年5月20日16時59分許 13,188元 一銀帳戶 4 盧昱廷 駭客入侵 113年5月20日16時57分許 25,587元 一銀帳戶 113年5月20日16時59分許 4,537元 5 林家安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8時53分許 50,000元 陳○偉郵局帳戶 6 許東映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13時19分許 21,000元 陳○偉郵局帳戶

2024-12-19

TNDM-113-金訴-2531-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張玉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貞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調解費,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請預估漏水修 復費用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的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補-1348-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4535、5712、6486、8141、8181、11289、14249、14277、15 68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7、37466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義豐、傅雍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黃士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王義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王 義豐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嗣王義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黃若泰、黃若軒、陳鳳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王義豐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吳珮岑、陳有慈、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 鳳雪、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 、戴健浩、賴怡君、林佳郁、周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 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張蓉真、林常悅、林書楷、 賴恩亞、徐啟文、吳宗明、林杏珍、李樹軍、袁唯綾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上開 款項旋遭王義豐、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 集團上手(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黃若泰、黃若軒、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鳳雪、 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戴健 浩、賴怡君、林佳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②周 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 張蓉真、吳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③陳鳳儀 、吳珮岑、陳有慈、林常悅、林書楷、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④林杏珍、吳宗頷、李樹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⑤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⑥徐啟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王義豐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3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29至3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746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 253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陳 怡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佑 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領取包裹資訊及配送資訊、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若泰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雅柔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雍誠指認黃士綸、王義豐;王 義豐指認傅雍誠、黃士綸、周佑昇)、112年10月4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12年10月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王瓏蓁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曾 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車手外 觀照片、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羅淑貞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帳戶明細 、陳韋安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卓逸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蔡 惠如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11日便利商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112年10月7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傅雍誠遭逮捕時之外觀照片、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洗 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 金訴1263卷第303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因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3、8、24至2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 黃若泰、黃若軒,致其等分別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侵 害不同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成立裁判上 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 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⑵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4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1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263卷第34 4至3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208、231號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 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各 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1%(見金訴1263卷第188頁)、就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2% (見偵2991卷第370頁)、就附表二編號3、9至31同案被告 傅雍誠提領款項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 之1%(見偵14249卷第54頁、偵8181卷第39頁、偵5712卷第7 9頁),計算結果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沒收金 額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同案被 告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 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彥凱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黃若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致黃若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泰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2 黃若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黃若泰復將前開訊息告知黃若軒,致黃若軒陷於錯誤,而委由黃若泰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3 陳鳳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鳳儀聯繫,佯稱:可應徵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10月4日21時49分許 陳鳳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7日12時20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吳珮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岑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然需配合簽署合約,並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吳珮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22分許 49,928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2 陳有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有慈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然需配合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陳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39分許 29,989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45分許 10,000元 3 吳宗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宗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透過蝦皮平台交易,並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吳宗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7分許 49,982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7分許 12,998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時8分許 32,06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1時10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2年9月25日 11時11分許 12,000元 4 邱楷茹(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6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邱楷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協助操作帳戶處理等語,致邱楷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30,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5 王奕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王奕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王奕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5,123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8分許 4,854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9分許 20,000元 6 張鳳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張鳳雪聯繫,佯稱:需開通帳戶始能購買商品等語,致張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19分許 49,98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49,981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7 羅少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羅少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羅少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27,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9分許 7,000元 8 盧仲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8時26分許,以i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盧仲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盧仲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3時33分許 34,08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3時38分許 1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4時許 300元 9 張絲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1時56分許,以電話與張絲絨聯繫,佯稱:為張絲絨之姪,急需借款等語,致張絲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0時2分許 50,000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0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10,000元 10 陳凱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2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陳凱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1時54分許 29,988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2時4分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2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40分許 30,000元 11 陳采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3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采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采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4分許 30,102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10,000元 12 李詠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詠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啟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詠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4分許 39,982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13 戴健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戴健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戴健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44,998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4 賴怡君(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13分許 49,986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1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10,000元 15 林佳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佳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佳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32分許 49,982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36分許 10,000元 16 周佳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周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56分許 49,985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3分許 19,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7分許 37,123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18,000元 17 林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4時36分許 8,934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0分許 8,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41分許 1,000元 18 吳曉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曉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吳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8時39分許 49,988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8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46分許 10,000元 19 劉文馨(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文馨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保障授權,導致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37分許 27,101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9時40分許 7,000元 20 劉裕璽(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劉裕璽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家尚未升級,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劉裕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59分許 37,186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20時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20時1分許 18,000元 21 陳千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千禾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陳千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許 49,985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22 劉漱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漱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蔡惠如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5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 29,900元 23 張蓉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蓉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張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3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 9,9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24 林常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以電話與林常悅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常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許 49,988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1時1分許 18,123元 112年10月7日 21時8分許 8,000元 25 林書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與林書楷聯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誤刷款項,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書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7分許 49,96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26 賴恩亞(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恩亞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恩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8分許 45,98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41、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2時13分許 11,000元 112年10月7日 22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8日 0時3分許 15,000元 27 徐啟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與徐啟文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徐啟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 19時27分許 49,989元 羅淑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 19時30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112年10月9日 19時28分許 40,927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31,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7,321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4分許 7,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5分許 500元 28 吳宗明(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以電話與吳宗明聯繫,佯稱:為吳宗明之外甥,急需借款等語,致吳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 300,000元 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10,000元 29 林杏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以電話與林杏珍聯繫,佯稱:為林杏珍之弟媳婦,急需借款等語,致林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43分許 5,000元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8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3分許 10,000元 30 李樹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李樹軍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樹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19分許 23,12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8,03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5分許 8,000元 31 袁唯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電話與袁唯綾聯繫,佯稱:需認證帳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袁唯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6時23分許 49,985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6時2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112年10月3日 16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27分許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9至7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7至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1至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3至9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1頁) ⑤告訴人黃若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77至83頁) ⑥告訴人黃若軒所提包裹收據、統一發票照片(偵299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黃若軒所提虛假臉書徵人廣告(偵2991卷第87至8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7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141卷第65頁) ③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4277卷第5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偵14277卷第6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277卷第62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77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7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陳鳳儀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14277卷第69頁) ⑨告訴人陳鳳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77卷第71至81頁) ⑩告訴人陳鳳儀所提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偵14277卷第83頁) ⑪告訴人陳鳳儀所提包裹取貨資訊查詢結果(偵14277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51至5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86卷第5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86卷第5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86卷第63頁) ⑥告訴人吳珮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6486卷第59至61頁) 5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6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偵6486卷第6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486卷第68頁) ⑤告訴人陳有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偵6486卷第69頁) ⑥告訴人陳有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486卷第82頁至第96頁) ⑦告訴人陳有慈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6486卷第99頁) 6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08至1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0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1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偵2991卷第113至1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40頁) ⑦告訴人吳宗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22至123頁) ⑧告訴人吳宗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27至13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25至126頁) 7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楷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77至1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8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83至18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邱楷茹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87至189頁) ⑧告訴人邱楷茹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90頁) 8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44至1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4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4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4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50至151頁) ⑦告訴人王奕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52至153頁) 9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217至2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2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2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22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27頁) ⑥告訴人張鳳雪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233頁) 10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57至1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5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5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63至16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67頁) ⑧告訴人羅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73至174頁) 11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93至19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9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98至1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00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201頁) ⑧告訴人盧仲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205至213頁) 12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絲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35至1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4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45頁) ⑥被害人張絲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151頁) ⑦被害人張絲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5712卷第1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63至16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5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5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169至17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73頁) 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193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01頁) ⑨告訴人陳凱琳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712卷第183頁) 14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采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07至21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0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0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15至21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19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29頁) 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231頁) ⑨被害人陳采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截圖(偵5712卷第221至227頁) 15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43至2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3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4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47頁) ⑦告訴人李詠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49頁) 16 附表二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健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53至257、279至28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6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6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6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69頁) ⑧告訴人戴健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71至277頁) 17 附表二編號14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35卷第91頁) ⑤告訴人賴怡君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35卷第93至97頁) 18 附表二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99至10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林佳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資訊截圖(偵4535卷第105至107、112至118頁) ⑤告訴人林佳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535卷第109至111頁) 19 附表二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37至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41頁) ⑥告訴人周佳瑩所提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郝霞韻」帳號介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截圖、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1289卷第43至47頁) ⑦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8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9頁) 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50頁) 20 附表二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53至5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5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56頁) ⑤告訴人林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崔雨萱」介面截圖(偵11289卷第57至59頁) 21 附表二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68至6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6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64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66至67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70頁) ⑦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1至73頁) ⑧告訴人吳曉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74頁) ⑨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5至79頁) 22 附表二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86至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8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84至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89頁) ⑦告訴人劉文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289卷第90至91頁) ⑧告訴人劉文馨所提7-11賣貨便資料(偵11289卷第92頁) ⑨告訴人劉文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93至94頁) 23 附表二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裕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00至10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9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9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98至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02頁) ⑦告訴人劉裕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03至105頁) 24 附表二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14至1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2至11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18頁) ⑦告訴人陳千禾所提臉書社團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20至140頁) 25 附表二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58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6至15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66頁) ⑦告訴人劉漱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68至171頁) 26 附表二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45至146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4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4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47頁) ⑥被害人張蓉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48至150頁) 27 附表二編號2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45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5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61頁) ⑦告訴人林常悅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63頁) 28 附表二編號2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71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79至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8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林書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87至89頁) 29 附表二編號26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恩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41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1卷第85至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41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41卷第9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1卷第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偵8141卷第101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1卷第103頁) ⑧告訴人賴恩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41卷第95頁) ⑨告訴人賴恩亞所提7-11賣貨便訂單資料(偵8141卷第97頁) 30 附表二編號27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81卷第64至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偵8181卷第5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1卷第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81卷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1卷第62至6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1卷第67頁) ⑦被害人徐啟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81卷第71頁) ⑧被害人徐啟文所提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偵8181卷第72頁) 31 附表二編號2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49卷第69至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249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吳宗明所提本案詐欺集團來電資料、匯款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49卷第105至107頁) 32 附表二編號2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109至11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1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10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1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13至11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115頁) 33 附表二編號3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樹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218至2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73至174、221至222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2937卷第1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21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216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21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223頁) 34 附表二編號31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唯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66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66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2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2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3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3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 偵299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 偵4535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 偵5712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 偵6486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 偵8141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偵8181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 偵11289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 偵1424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 偵14277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偵15681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9號卷 偵23009卷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卷 偵22937卷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卷 偵37466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卷 金訴1263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卷 金訴2314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卷 金訴2530卷

2024-10-29

TCDM-113-金訴-2530-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4535、5712、6486、8141、8181、11289、14249、14277、15 68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7、37466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義豐、傅雍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黃士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王義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王 義豐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嗣王義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黃若泰、黃若軒、陳鳳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王義豐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吳珮岑、陳有慈、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 鳳雪、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 、戴健浩、賴怡君、林佳郁、周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 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張蓉真、林常悅、林書楷、 賴恩亞、徐啟文、吳宗明、林杏珍、李樹軍、袁唯綾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上開 款項旋遭王義豐、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 集團上手(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黃若泰、黃若軒、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鳳雪、 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戴健 浩、賴怡君、林佳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②周 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 張蓉真、吳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③陳鳳儀 、吳珮岑、陳有慈、林常悅、林書楷、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④林杏珍、吳宗頷、李樹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⑤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⑥徐啟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王義豐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3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29至3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746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 253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陳 怡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佑 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領取包裹資訊及配送資訊、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若泰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雅柔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雍誠指認黃士綸、王義豐;王 義豐指認傅雍誠、黃士綸、周佑昇)、112年10月4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12年10月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王瓏蓁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曾 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車手外 觀照片、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羅淑貞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帳戶明細 、陳韋安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卓逸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蔡 惠如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11日便利商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112年10月7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傅雍誠遭逮捕時之外觀照片、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洗 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 金訴1263卷第303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因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3、8、24至2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 黃若泰、黃若軒,致其等分別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侵 害不同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成立裁判上 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 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⑵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4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1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263卷第34 4至3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208、231號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 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各 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1%(見金訴1263卷第188頁)、就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2% (見偵2991卷第370頁)、就附表二編號3、9至31同案被告 傅雍誠提領款項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 之1%(見偵14249卷第54頁、偵8181卷第39頁、偵5712卷第7 9頁),計算結果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沒收金 額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同案被 告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 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彥凱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黃若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致黃若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泰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2 黃若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黃若泰復將前開訊息告知黃若軒,致黃若軒陷於錯誤,而委由黃若泰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3 陳鳳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鳳儀聯繫,佯稱:可應徵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10月4日21時49分許 陳鳳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7日12時20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吳珮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岑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然需配合簽署合約,並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吳珮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22分許 49,928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2 陳有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有慈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然需配合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陳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39分許 29,989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45分許 10,000元 3 吳宗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宗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透過蝦皮平台交易,並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吳宗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7分許 49,982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7分許 12,998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時8分許 32,06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1時10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2年9月25日 11時11分許 12,000元 4 邱楷茹(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6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邱楷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協助操作帳戶處理等語,致邱楷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30,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5 王奕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王奕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王奕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5,123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8分許 4,854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9分許 20,000元 6 張鳳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張鳳雪聯繫,佯稱:需開通帳戶始能購買商品等語,致張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19分許 49,98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49,981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7 羅少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羅少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羅少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27,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9分許 7,000元 8 盧仲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8時26分許,以i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盧仲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盧仲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3時33分許 34,08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3時38分許 1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4時許 300元 9 張絲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1時56分許,以電話與張絲絨聯繫,佯稱:為張絲絨之姪,急需借款等語,致張絲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0時2分許 50,000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0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10,000元 10 陳凱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2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陳凱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1時54分許 29,988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2時4分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2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40分許 30,000元 11 陳采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3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采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采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4分許 30,102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10,000元 12 李詠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詠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啟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詠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4分許 39,982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13 戴健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戴健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戴健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44,998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4 賴怡君(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13分許 49,986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1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10,000元 15 林佳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佳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佳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32分許 49,982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36分許 10,000元 16 周佳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周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56分許 49,985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3分許 19,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7分許 37,123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18,000元 17 林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4時36分許 8,934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0分許 8,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41分許 1,000元 18 吳曉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曉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吳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8時39分許 49,988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8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46分許 10,000元 19 劉文馨(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文馨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保障授權,導致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37分許 27,101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9時40分許 7,000元 20 劉裕璽(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劉裕璽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家尚未升級,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劉裕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59分許 37,186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20時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20時1分許 18,000元 21 陳千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千禾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陳千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許 49,985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22 劉漱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漱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蔡惠如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5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 29,900元 23 張蓉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蓉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張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3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 9,9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24 林常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以電話與林常悅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常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許 49,988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1時1分許 18,123元 112年10月7日 21時8分許 8,000元 25 林書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與林書楷聯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誤刷款項,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書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7分許 49,96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26 賴恩亞(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恩亞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恩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8分許 45,98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41、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2時13分許 11,000元 112年10月7日 22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8日 0時3分許 15,000元 27 徐啟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與徐啟文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徐啟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 19時27分許 49,989元 羅淑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 19時30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112年10月9日 19時28分許 40,927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31,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7,321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4分許 7,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5分許 500元 28 吳宗明(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以電話與吳宗明聯繫,佯稱:為吳宗明之外甥,急需借款等語,致吳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 300,000元 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10,000元 29 林杏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以電話與林杏珍聯繫,佯稱:為林杏珍之弟媳婦,急需借款等語,致林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43分許 5,000元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8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3分許 10,000元 30 李樹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李樹軍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樹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19分許 23,12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8,03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5分許 8,000元 31 袁唯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電話與袁唯綾聯繫,佯稱:需認證帳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袁唯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6時23分許 49,985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6時2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112年10月3日 16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27分許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9至7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7至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1至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3至9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1頁) ⑤告訴人黃若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77至83頁) ⑥告訴人黃若軒所提包裹收據、統一發票照片(偵299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黃若軒所提虛假臉書徵人廣告(偵2991卷第87至8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7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141卷第65頁) ③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4277卷第5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偵14277卷第6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277卷第62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77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7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陳鳳儀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14277卷第69頁) ⑨告訴人陳鳳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77卷第71至81頁) ⑩告訴人陳鳳儀所提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偵14277卷第83頁) ⑪告訴人陳鳳儀所提包裹取貨資訊查詢結果(偵14277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51至5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86卷第5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86卷第5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86卷第63頁) ⑥告訴人吳珮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6486卷第59至61頁) 5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6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偵6486卷第6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486卷第68頁) ⑤告訴人陳有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偵6486卷第69頁) ⑥告訴人陳有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486卷第82頁至第96頁) ⑦告訴人陳有慈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6486卷第99頁) 6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08至1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0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1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偵2991卷第113至1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40頁) ⑦告訴人吳宗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22至123頁) ⑧告訴人吳宗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27至13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25至126頁) 7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楷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77至1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8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83至18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邱楷茹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87至189頁) ⑧告訴人邱楷茹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90頁) 8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44至1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4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4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4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50至151頁) ⑦告訴人王奕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52至153頁) 9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217至2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2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2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22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27頁) ⑥告訴人張鳳雪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233頁) 10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57至1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5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5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63至16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67頁) ⑧告訴人羅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73至174頁) 11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93至19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9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98至1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00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201頁) ⑧告訴人盧仲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205至213頁) 12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絲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35至1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4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45頁) ⑥被害人張絲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151頁) ⑦被害人張絲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5712卷第1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63至16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5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5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169至17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73頁) 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193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01頁) ⑨告訴人陳凱琳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712卷第183頁) 14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采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07至21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0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0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15至21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19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29頁) 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231頁) ⑨被害人陳采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截圖(偵5712卷第221至227頁) 15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43至2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3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4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47頁) ⑦告訴人李詠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49頁) 16 附表二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健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53至257、279至28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6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6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6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69頁) ⑧告訴人戴健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71至277頁) 17 附表二編號14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35卷第91頁) ⑤告訴人賴怡君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35卷第93至97頁) 18 附表二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99至10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林佳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資訊截圖(偵4535卷第105至107、112至118頁) ⑤告訴人林佳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535卷第109至111頁) 19 附表二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37至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41頁) ⑥告訴人周佳瑩所提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郝霞韻」帳號介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截圖、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1289卷第43至47頁) ⑦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8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9頁) 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50頁) 20 附表二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53至5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5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56頁) ⑤告訴人林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崔雨萱」介面截圖(偵11289卷第57至59頁) 21 附表二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68至6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6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64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66至67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70頁) ⑦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1至73頁) ⑧告訴人吳曉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74頁) ⑨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5至79頁) 22 附表二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86至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8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84至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89頁) ⑦告訴人劉文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289卷第90至91頁) ⑧告訴人劉文馨所提7-11賣貨便資料(偵11289卷第92頁) ⑨告訴人劉文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93至94頁) 23 附表二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裕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00至10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9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9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98至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02頁) ⑦告訴人劉裕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03至105頁) 24 附表二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14至1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2至11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18頁) ⑦告訴人陳千禾所提臉書社團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20至140頁) 25 附表二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58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6至15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66頁) ⑦告訴人劉漱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68至171頁) 26 附表二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45至146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4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4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47頁) ⑥被害人張蓉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48至150頁) 27 附表二編號2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45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5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61頁) ⑦告訴人林常悅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63頁) 28 附表二編號2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71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79至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8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林書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87至89頁) 29 附表二編號26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恩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41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1卷第85至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41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41卷第9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1卷第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偵8141卷第101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1卷第103頁) ⑧告訴人賴恩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41卷第95頁) ⑨告訴人賴恩亞所提7-11賣貨便訂單資料(偵8141卷第97頁) 30 附表二編號27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81卷第64至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偵8181卷第5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1卷第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81卷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1卷第62至6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1卷第67頁) ⑦被害人徐啟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81卷第71頁) ⑧被害人徐啟文所提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偵8181卷第72頁) 31 附表二編號2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49卷第69至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249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吳宗明所提本案詐欺集團來電資料、匯款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49卷第105至107頁) 32 附表二編號2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109至11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1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10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1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13至11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115頁) 33 附表二編號3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樹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218至2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73至174、221至222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2937卷第1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21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216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21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223頁) 34 附表二編號31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唯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66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66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2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2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3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3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 偵299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 偵4535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 偵5712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 偵6486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 偵8141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偵8181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 偵11289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 偵1424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 偵14277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偵15681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9號卷 偵23009卷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卷 偵22937卷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卷 偵37466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卷 金訴1263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卷 金訴2314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卷 金訴2530卷

2024-10-29

TCDM-113-金訴-231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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