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關怡均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卿
被 告 洪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7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0元,其中新臺幣61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社會經驗不足,於民國111年2月5
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KEVIN」、「ED」與原告聯繫後,
兩造於111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
站摩斯漢堡店內,簽訂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申請
貸款完成核撥後,需支付服務費(即核准貸款金額3成)及
代辦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之人,利用為原告向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機會,明知其
僅代為送件辦理貸款,貸款額度係依原告個人授信條件而定
,乃向原告佯稱:必須支付36,000元紅包走後門方能取得20
0,000元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
原告取得裕富公司核撥貸款182,000元後(200,000元-18,00
0元內扣費用),被告於111年2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內,指示原告交付36,000元紅包及代辦費
30,000元、服務費60,000元予被告;另原告取得二十一世紀
公司核撥貸款40,500元後(50,000元-9,500元內扣費用),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高鐵站內,指示原告交付代辦費及服務費10,000元予被告;
被告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原告受有36,000元
紅包、裕富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30,000元、服務費60,000元
、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及服務費10,000元、遭被
告搶奪34,000元、損失工時及精神賠償10,000元,總計共18
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件經刑
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僅向原告詐得36,000元紅包,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無理由。且原告簽署貸款契約時已成年,其簽署當
時亦未遭詐欺、脅迫,代辦費及服務費部分被告係依貸款契
約請求給付,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另原告向裕富
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遭收取利息及預扣手續費部分,
非被告所收取,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
36,000元紅包、裕富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30,000元、服務
費60,000元、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送件代辦費及服務費10
,000元,共136,000元損害等事實,有台幣活存明細在卷
可稽(見111偵字第16721號偵查卷第193頁),復經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6號詐欺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僅向原告詐得36,000元紅包
,原告超過36,000元之請求無理由乙節,與其在本件刑案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自白不符,難認可信。又本件刑事
判決雖僅認定被告詐欺36,000元紅包費,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後即為獨立訴訟事件,本院認定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拘束。被告既利用原告社會經驗不足之機會,
徒以服務費、代辦費名目收取高額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
6,000元,洵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搶奪34,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損失工時及精神賠
償10,000元部分,因原告前述所遭侵害為財產法益,難認
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主張損失工時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工時及精神
慰撫金10,000元,於法未合。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6,0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超過36,000元部分,因非屬本件
刑案所認定之損害,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61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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