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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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零錢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順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等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之 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8、92至95 、109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 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陳明達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有相當多次竊 盜前案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所竊財物價 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7、13、123頁、壢 簡字卷第11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零錢新臺幣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6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 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 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 6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 ,見陳明達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明達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順城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達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434-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楊惠明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明達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陳報三張本票之提示日並確認請求利率為何? 二、請確認相對人住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記載是否有誤?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81-2025032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號 聲明人 陳柏翰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葉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則次親等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斯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 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盧冠伶、葉玲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葉俊成未拋棄繼承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法 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5

NTDV-114-司繼-69-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㈠、㈡部分以及㈢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瀨」或「地 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 陳明達(TG暱稱「Never Mind」、LINE暱稱「陳達達」,自 稱攝影師)、陳威丞(TG暱稱「羅瀨芭」)(陳明達、陳威丞 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由 原審另判處罪刑)均為TG「色淫師」群組成員,經常互相交 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 拍攝性影像等事宜。緣陳威丞透過檸檬(Lemo)交友軟體得 知代號BH000-A113070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NE暱稱「吃貨仔」,下稱A 女)有意拍攝性影像以兌換金錢,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透過TG介紹A女給陳明達、 甲○○認識。詎甲○○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照片多張以及A女自慰之影片,而後徵得A女同意,以其 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承前 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 性交之影片。  ㈡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許,使 用本案手機,將上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明 達、陳威丞,供其等觀覽。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交付兒童 性影像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2-75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9至47、203至205、214、215、233至235頁; 原審卷第20至22、71、110至115頁;本院卷第72、90至91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於警詢、偵查證述 (偵卷第51至55、61至73、241至247、254頁)、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偵查證述(偵卷第83至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一冊)、 陳明達與「地瓜」及「羅瀨芭」之TG對話紀錄截圖(分別含 有被告、陳明達所拍攝並傳送之A女性影像,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123至196頁)、陳明達與「萌萌」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07至233頁)、陳明達與「吃貨仔」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3至122頁)、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資料第二冊第 9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自承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 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同時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偵卷第203、204頁;原審卷第111頁),其所為接續拍 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 關聯性甚高,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 係受陳明達、陳威丞唆使,為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供其 等觀賞,始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徵得A女同意,與A女為 本案性交行為,並於同日15時7分許即傳送甫拍攝之A女性影 像予陳明達、陳威丞,是為拍攝影像而性交,也是為交付影 片而性交,拍攝後當然會將影像傳給陳明達、陳威丞,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修訂時, 立法理由揭明: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 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 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又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 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 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等語,可知立法者將 交付兒童性影像行為納入刑法規範,係著眼於該行為之潛在 流傳可能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心理恐懼亦甚鉅, 而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等行為同視。其保護之法益與拍 攝兒童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保護之法益已非 完全相同,且細察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之樣態,其傳送交付兒 童性影像行為,係於被告完成性交、兒童性影像拍攝行為後 ,始另行傳送交付兒童性影像,兩者並無行為全部或一部同 一情形,無從認係「同一行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A女 性交、拍攝A女性影像之目的,係為傳送予陳明達等人觀看 ,即認此部分行為應與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成立想像競合之一 罪,並無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A女為兒童,年紀尚幼, 竟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含有A女裸露身體、自慰及與之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上開影像傳送予陳明達等人,嚴 重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將對年幼之A女造成嚴重傷害,就 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觀之,難認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就此部分犯行,非居於主導及支配地位,多出於無奈,情 有可原,力謀回復社會參與,請再予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9-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㈢部分針對量刑上訴,就這部分的犯罪事實、罪名沒 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㈢所載。 三、被告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明達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以及就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欄㈠~㈢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原審法院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並已依約給付,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和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之犯 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罪,雖無可採,惟其以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以及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之宣告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科刑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明知A女 為判斷能力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 癖好及同案被告陳威丞之媒介,前往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陰莖進入口腔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影片,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 給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觀覽,又應陳明達邀約,幫助其 以陰莖進入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性影 像,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 傳散播、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實應嚴予 譴責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㈠㈡犯行 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雖曾否 認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惟於原審、本院 已知自白此部分犯行、正視己過,上訴後且已與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 ,目前在公司擔任業務並參與志工講座、活動(參本院卷第 13-19頁),需照顧年邁並有糖尿病、關節退化等疾患之母親 、自身有睡眠及腸胃問題(原審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 92-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同一, 侵害之法益、手段與態樣,犯罪時間密接或間隔4日,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 之特別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ROG Phone II 手機1支(不含SIM卡,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2所示;偵卷第13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 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11頁 ),亦為查獲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證 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則儲 存於手機記憶體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 該等性影像;卷附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 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㈠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2025-03-14

TCHM-114-侵上訴-10-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柯美香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陳大石 陳明達 陳明宗 陳德翰 陳德明 陳清平 陳寳樹 蔡孟珊 陳宏志 陳忠川 陳俊宇 陳宥靜 陳源宏 陳文生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漳即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新發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3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173 頁)。次查,陳文生、陳文漳為被告陳新發之繼承人,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並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待分割土 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 見重訴卷第175、179、181、205頁)。是本件訴訟應由陳文 生、陳文漳承受被告陳新發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0

TNDV-113-重訴-22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洪素梅 被 告 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20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169,315元【計算式 :750,000×(4+188/365)×5%=169,315,元以下4捨5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9,315元(計算式:750,000+169,315 =919,31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補-296-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刑事具保停押抗告狀載「抗告人甲○○、選 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具狀人甲○○、選 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並蓋有「林麗芬律師」戳印,並無 「甲○○」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林麗芬律 師」,並非被告甲○○(下稱被告)。是刑事具保停押抗告狀載 請求撤銷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核屬對被告之利益而 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由選任辯護人林 麗芬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預防性羈押是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而有 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爭議,應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 其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傾向,為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 應審慎斟酌有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及有無其他最小侵 害措施可替代。羈押終究是侵害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具有 自由刑之色彩,應與刑罰同視,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當存 在有任何替代措施,就應該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如:電子 腳鐐管控、定期向特定警察機關報告之管束處分,實不應捨 此而逕以羈押手段為之。  ㈡原裁定以「無論係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 較長期間之監禁矯治或規定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 理健康得到顯著提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 條同一犯罪之虞。」此係原審逕自事實之認定,然被告僅請 求在案件確定與入監服刑前短暫期間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其 父母、妻子24小時監控抗告人,此為具體防止被告再犯之有 效方法,原審卻以被告(含其父母)早應在其民國112年間 犯案即有此警覺帶其就醫,何至今日始持此僅為事實之理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否定被告所提有效防止被告再犯之代替 方案,顯係捨棄對被告最小侵害之手段,其裁定延長羈押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羈押之必要性。  ㈢被告對其犯下本案已深感懊悔,並深刻反省,願意面對法律 刑責,且於羈押期間,仍能感受到家人給予之關心,更加堅 定被告面對過錯之決心,若能具保停止羈押,能與家人相處 時間極為短暫、有限,被告珍惜並感恩能與家人有這樣之相 處機會尚有不及,況又有父母、妻子24小時陪伴、看管,實 無多餘時間、精力再犯,倘尚有疑慮,亦可再加電子腳鐐、 定時向固定警察機關報到等管控措施,何以採取對被告侵害 權利最嚴重的羈押處分。被告之爺爺已93高齡,身體狀況不 佳,甚是想念被告,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將面對刑期 之執行,恐無法在爺爺殘存的餘命中探望爺爺,此乃被告及 爺爺人生最大遺憾。另被告家中所開之工程行均係被告在主 導,被告在羈押前工作之工程廠商採買簽單皆由被告所簽收 ,今廠商請款因無法核對細項,致延宕基層廠商請款,被告 年邁且皆患有癌症之雙親實無法處理上述工程款項,懇請撤 銷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等罪嫌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 審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宗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 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仍再涉 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 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而 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有相當理由認 有反覆實施之虞,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114年1月14 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 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駁回 其具保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 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 例原則之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就被 告犯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教唆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在案,足見其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教唆同案被 告陳明達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 則由前揭犯罪歷程觀察,被告習於、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 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願意拍攝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 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教唆他人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其慣用手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 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花用之幼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 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可連結網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 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生人互動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 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續以相同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 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況被告尚有其他相類似案件在偵辦中 ,已足彰顯被告一再重蹈覆轍之主觀惡性,益足認其仍有再 犯之虞,衡酌本件被告犯行對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 節重大,兼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 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性甚明。抗告人徒以被告家人可以輪流24小時陪伴、 監控被告或輔以科技監控等情,主張被告不具羈押之必要性 ,認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等語,難 認有據,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稱被告之工作事務、家庭因 素,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 判斷,並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抗告人執上 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抗-85-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對犯下本案深感懊悔 ,並深刻反省,願以最懺悔之心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業已羈 押5個多月,此生從未離家如此之久,對其警惕堪稱足矣, 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之父母妻子,亦願承諾被告具保短暫 在家(被告很快將入監服刑)期間,將24小時有親人輪流陪 伴被告,並趁機就醫治療其身心疾病;被告家有高齡93歲罹 患多重疾病的祖父,若延押至入監服刑,恐今生無再見祖父 一面機會,被告父親罹患口腔癌,在被告遭查獲後心情低落 ,憂心之餘一夜間頭髮全白,恐無時日等到被告出獄,被告 母親罹患乳癌,眼見媳婦肚子愈來愈大,兒子卻未盡過一天 為人夫之照顧責任,情緒低落寢食難安,懇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押,成全被告與祖父最後的願望,讓被告父親得以當面交 待清楚家中之工程事宜,被告得以略盡人夫人父(胎兒即將 出生)責任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 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 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 之與幼年女子性交或猥褻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7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 告,並核閱相關偵查、審理卷宗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及 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 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 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4、107至11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 為本案教唆同案被告陳明達(下稱陳明達)對未滿14歲之A 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 均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依陳明達警詢供述,被告更於 112年間起,陸續介紹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 E女、F女、G女、H女給陳明達「拍攝大尺度」及「做愛」,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如何穿著及擺姿勢、要求 將拍攝之性影像傳送給其觀覽,被告自身亦有對G女為性交 及傳送當時拍攝之性影像給陳明達觀覽(見彌封資料第一冊 第17至31頁),而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即為與上開被害 人有關之案件),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 序及刑之宣告而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 ,無論係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較長期間 之監禁矯治或規律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理健康得 到顯著提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同一犯 罪之虞。而參酌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 觀覽幼年女子身體及性交、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存有特殊癖好 ,且習於、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 願意拍攝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 教唆他人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 其慣用手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 花用之幼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 可連結網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 生人互動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 續以相同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此 將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是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保護社會安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羈押。綜上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 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尚難以具保之手段代替;而被 告所犯前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經偵查、審理程序,於112 年11月間判決確定,此後即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被告既 為有配偶之人,前案司法程序及判決結果當已對其家人心理 造成重大衝擊,殊無可能等閒視之,則若被告家人確有能力 輪流陪伴甚至監控被告、阻止其恣意使用手機上網接觸幼年 女子,並督促、偕同被告規律就醫治療身心疾病,應早已為 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再犯本案及前述多起同類案件?至被告 所陳希望與高齡多病祖父相見、與罹癌父親當面交待家中工 程事宜、配偶即將生產等節,固值同情,核與是否具備羈押 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正當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聲-1012-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凌榮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 柒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210,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13

SCDV-114-補-57-20250113-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起訴書所載 罪名均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第1 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處分羈押。茲因被告另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 在法務部○○○○○○○○○○○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 13年12月24日,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乙字第932 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羈押之原因顯已消 滅,爰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侵訴-4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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