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洪素梅
被 告 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20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169,315元【計算式
:750,000×(4+188/365)×5%=169,315,元以下4捨5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9,315元(計算式:750,000+169,315
=919,31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4-補-29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