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嘉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昱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陳姵儀 被 告 陳登雁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件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1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 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 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2 年8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069元,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6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平方 公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6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06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6元。㈣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同段53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二 地原均屬原告之祖父陳德旺所有,於96年11月間陳德旺將二 地合併為同一地號土地(即南湖段536地號土地),嗣將上開 合併後之南湖段53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 地,復於97年1月11日將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分別贈與被告及原告之父陳芥源。  ㈡系爭地上物為107年1月間由被告整地興建,而系爭地上物所 坐落之土地係位於同段536及536-1地號土地二地界址之上方 ,該部分土地原為一平臺。興建之初被告係取得原告父親陳 芥源(即被告之兄)之同意,始僱工興建地上設施及種植針柏 等樹木,以供兩兄弟及母親平日休閒使用,系爭地上物於10 7年興建過程中,陳芥源多次到場關切施工進度,於系爭地 上物興建完成後,原告、陳芥源及其他親屬亦於建物雨遮下 泡茶聊天,做為家族平日休憩聚會之地。詎陳芥源於108年5 月間於工事中意外身故,陳芥源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則 由原告繼承,原告始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 ,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陳芥源同意使用, 而原告為陳芥源之子自應承受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效力,是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由被告建造,占用系 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2 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 尺)之土地。同段53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原為訴外人陳德 旺所有,於97年1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土地 所有權與被告及陳芥源。嗣陳芥源於108年5月死亡,系爭土 地由原告單獨繼承迄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土地異動索引、同段53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至第77 頁、第101頁、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土地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所有權使用收益之損害 ,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 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 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有系爭複 丈成果圖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於107年1月興建,而107年1月間陳芥源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 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頁至第7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⑵對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觀之證人陳黃壹即被 告、訴外人陳芥源之母,及原告之祖母到場證稱:系爭土地 原為陳芥源所有,因被告有建屋供人休憩之需求,經陳芥源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 之前提下,被告始將系爭地上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當時陳 芥源有來尋求我的意見,我告知兄弟間不要計較,我贊同陳 芥源如上之處理方式。於系爭地上物完工後,我亦與陳芥源 到場親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參酌證人陳黃壹為原告 之祖母、被告之母,兩造均與之為至親關係,理應無偏頗一 方,或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陳黃壹上開所證,堪可採信 。復審酌證人謝智斌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土地坐落建物 之裝潢承包商到庭證述: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所 坐落之建物為其承包裝潢,該建物之施工過程中,陳芥源曾 多次到場關切施工進度,其間未見陳芥源與被告有爭吵之情 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綜合上情,可知系 爭地上物興建時,陳芥源曾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建築使 用,且未具體約定使用期限,是被告辯稱其與陳芥源間就系 爭土地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可信。  ⒋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 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 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 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 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直接自陳芥源繼承而來,而 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並未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為遺產分割等 情(見本院卷第223頁),上述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陳芥源之 繼承人,即陳芥源之配偶林美娟、子女陳姵儀、陳昱嘉、原 告所概括承受(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家事查詢公告 ,限閱卷),原告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而受此使用、收益限制 之拘束,而使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為 止。而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建物外觀材質新穎,水塔、水泥 地部分維護良好,系爭地上物並無顯然破損、無法遮風避雨 等情事,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 頁),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應有合法權源,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即屬無據。  ⒍至證人林美娟即陳芥源之配偶到庭證稱:陳芥源生前僅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即水塔占用 之土地),按照當時陳芥源之認知,認為除上開水塔占用地 部分為其所有,其餘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皆為被告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218頁至第222頁),惟證人林美娟為原告之母, 上開被告與陳芥源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否,涉及陳芥源、被 告兄弟間分家後就分得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與之均有利 害關係,是證人林美娟上述所證,是否可信,仍有疑義。再 者,證人陳黃壹到庭證稱:陳芥源生前並未將上開使用借貸 關係之事實向原告或其配偶吐實,推測係擔憂其家庭因此失 和而隱而未宣,此事僅我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亦 無法排除陳芥源係為維持家庭之和諧、夫妻間情感之維繫, 而未對證人林美娟坦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況陳芥源 於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中曾多次至系爭土地關切施工進度乙 情,業據證人謝智斌證述明確,若陳芥源生前如證人林美娟 證稱僅同意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供被告建屋 使用,且除該編號B部分土地外,陳芥源均誤認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則陳芥源何以需多次至他人土地, 關切他人所有地上物之施工進度,此顯與常情未符,是證人 林美娟上開證言,礙難採信,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 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 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即屬 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系 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字第33 1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7

NTEV-113-投簡-32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065-BJW號車牌壹面沒收。又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行「林園區」更正 為「小港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嘉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他人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他人之物,竟僅因自身車輛之 牌照遭吊扣即加以竊取,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且被告又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本次酒駕已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065-BJW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8號   被   告 陳昱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某路旁,見李思 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把車牌號 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螺絲拔除,竊取該車號000-000車牌 1面,並將該竊得之065-BJW車牌懸掛於前開其所有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以利其上下班騎乘使用。 二、陳昱嘉於113年9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3手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處欲右轉不 慎與李坤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而 肇事(李坤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前開車禍 又再與郭忠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8時0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昱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後,並經警循線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昱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及酒後駕車等罪嫌。 0 證人李坤樹、郭忠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時、地,有上開酒後駕車並肇事之罪嫌。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及酒後駕車等罪嫌。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陳昱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 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22

KSDM-113-簡-4998-20250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黃進華 被 告 禮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5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禮御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 間,因被告未盡保養修繕義務,系爭社區公共管線阻塞而發 生汙水倒灌至系爭房屋內,造成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陳 昱嘉所有之遊戲圍籬、單人床墊、單人防水墊等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受損,受有新臺幣(下同)5,898元之損害,並 支出15,000元之清潔費用,且陳昱嘉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伊於112年9月6日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房屋內排水管堵塞導 致淹水,經伊聯絡廠商至系爭房屋內通管後,並由伊支付費 用。該廠商雖判定係公管阻塞,惟如公管阻塞,應不會僅有 位於3樓之原告發生阻塞,2、4樓也應會發生阻塞,故該廠 商判定應有誤,實際上應為系爭房屋之私管堵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112年12月8日桃市蘆工字第112004267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暨背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公共管線阻塞發生汙水倒灌,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就本件爭議 召開協調會,會中被告表示:「本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章第10條辦理,對公設部份與約定共用部份進行修繕 、維護、管理等。本次事件,本委員會於112年9月6日早上0 830時接獲通報,於當日下午1520時完成通管任務,本委員 會依條例以最快速度完成修繕,並支付通管費用7,500元。 (廠商通管長度約10米判定為公管堵塞)本委員會依條例已 盡應付(應為負)之責任」等語,有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可知於汙水倒灌發生當日,到場 處理之廠商已判定為公管阻塞,並由被告支付修繕費用,足 認該次汙水倒灌確屬公管阻塞所致。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社 區結構圖、竣工圖,戶內管線長度為6.8米,加上樓地板高 度3米,僅9.8米,若依廠商所述通管長度為10米,則堵塞點 應位於2樓地板與1樓天花板之間,2樓應會先發生淹水,但 並未發生,可見系爭房屋之淹水應為其屋內私管堵塞云云。 惟其所述之管線長度,僅係自行以直尺測量竣工圖換算所得 ,並未實際到場測量,極可能存在相當程度之誤差,而不能 逕採為判斷阻塞點之依據。是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 未盡修繕、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致發生堵塞倒灌至 系爭房屋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陳 昱嘉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受有5,898元之損害,並支出15, 000元之清潔費用,陳昱嘉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讓與原告等節 ,業據提出程發工程工程預算單、系爭房屋淹水照片、債權 讓與證明書、電子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17至 20頁),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惟系爭物品並非新 品,自應扣除折舊,本院考量原告已證明受有系爭物品損毀 之損害,惟尚無折舊標準可資參考,是其損害數額尚難證明 等情,認應以購入價格之70%即4,129元計算原告之損害,較 屬合理【計算式:5,898×70%=4,129,四捨五入至整數】。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9,129元【計算式 :4,129+15,000=19,12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 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601-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捷」、「林銘宇」、「HimCoi n-VIP客服」、「幣特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 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 與「鄭捷」、「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特 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暱稱「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 特速」之人於113年9月18日19時前某時,向丙○○佯稱:依指 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然因帳戶久未使用,須與指定之幣 商儲值虛擬貨幣以繳納罰金,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並允諾儲值,嗣丙○○察覺有異報警,並約定於113年9 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交付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乙○○則依「鄭捷」在通訊軟體tele gram「寶可夢」群組內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欲向丙○○收取款項,旋即 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至133頁,本院卷第17至20、45 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8頁,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的對話紀錄、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鄭 捷」之對話紀錄、「寶可夢」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 備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1、33至36、37至41、65至74、75 至98、103至105、107頁,偵卷第67至114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之「鄭捷」,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林銘宇」、 「HimCoin-VIP客服」、「幣特速」等人,業如前述,另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寶可夢」分配各車手取款之工作內 容,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 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 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 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依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並到達面交現場,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 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 ,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 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 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 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 逞,公訴意旨認本案洗錢行為尚未至著手階段,容有誤會。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 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 及,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 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 特速」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依「鄭捷」指示前往取 款,堪認被告與「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 特速」、「鄭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 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本案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 ,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欲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 定;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3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分別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作機及與告訴人收款時點鈔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 。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訴-71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嘉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理 由 一、被告陳昱嘉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訊 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乃 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經本院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案業於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斟酌全案卷證資料 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等各項情狀,暨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 已經降低,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佐 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後續 刑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住所地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NDM-113-訴-713-20241223-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婉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婉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婉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婉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昱嘉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顯見被告尚知 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 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門號本身具高度可替代 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許婉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婉柔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將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 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現已改為死騙子)與陳昱嘉聯繫後 ,並告知本案門號方便聯絡,向陳昱嘉佯稱:需在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上購買禮物送他,就答應可以見面約會云云, 致陳昱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起陸續儲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4,580元至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以購買等值的 虛擬寶物。嗣經陳昱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婉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許婉柔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許婉柔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而儲值共計3萬4,580元至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行動電話紀錄擷取頁面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本案門號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使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而儲值共計3 萬4,580元至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資料,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僅係對詐欺取財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 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NTDM-113-投簡-629-20241212-1

虎簡聲
虎尾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欣瑩 相 對 人 王宥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2,238,48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虎 簡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指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 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簽發之5紙本票(下稱系爭5紙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18號)確定,進而持以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之強制執 行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以雲院仕113司執癸字第46915號執行命令 ,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存款債權予 以扣押,另於同日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 坐落雲林縣西螺鎮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則另主 張相對人所持系爭5紙本票為其向第三人陳昱嘉借款所簽發 交付作為擔保,且系爭5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 ,第三人陳昱嘉不僅拒絕返還本票,反而在未經聲請人同意 下,將系爭5紙本票轉讓與相對人,該轉讓行為顯然有悖於 信義原則,並無正當理由等語,故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其財產現 經執行中,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不 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酌定擔保金,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66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 之系爭5紙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迄至113年11月19日(即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8,139,945元,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系爭5紙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 又系爭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加計判決後送 達檢卷送上訴所需期間約4月,共計5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損害應為2,238,485元【即:8,139,945元×5%×(5+6/12 )=2,238,4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5

HUEV-113-虎簡聲-6-202412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陳昱嘉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補正委任狀。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本件律師酬金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現住處房屋所有權何人?有無親親屬關係?使用權源為何?如繫租賃,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並說明租金之分擔。 ③與何人同住? ④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1-26

TCDV-113-消債補-661-202411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4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 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昱嘉 、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佩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4日間,分 次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陸 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國維」之人所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以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佩如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謝佩如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佩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許育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告提供之「張天佑」LINE頭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34 5號卷第27至37頁、第41頁)。  ㈣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5號卷 第111至115頁)。  ㈤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 5號卷第117至121頁)。  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下稱二林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9 345號卷第123至127頁)。  ㈦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 45號卷第129至133頁)。  ㈧許育欣之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偵4027號卷第45至51頁)。  ㈨告訴人吳育君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吳育君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1至5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9345號卷第137至149頁)。  ㈩告訴人張霈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張霈潁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9至60頁)、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155至175頁)。  告訴人賴昕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賴昕苡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1至64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莊宏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莊宏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7至70頁、第19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93至198頁)。  被害人吳佳芸受詐騙部分:被害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1至73頁)、存摺影本、交易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09至227頁)。  告訴人許伊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伊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5至7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35 至255頁、第259至261頁)。  告訴人許功明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功明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9至81頁)、交易明細表、臉書貼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 45號卷第271至293頁)。  告訴人陳學澧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學澧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85至94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影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 卷第301至399頁)。  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95至9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 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403至415 頁)。  告訴人廖國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99至10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茶葉包裹照 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423至499頁)。  告訴人陳逸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逸蓁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27至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 55至63頁)。  告訴人何佩瑄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何佩瑄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31至3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 錄、提款卡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 卷第77至93頁)。  告訴人王淑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37至3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4027號卷第97至113頁)。  告訴人王乙絜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乙絜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41至4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121 至14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成立 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莊宏宇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吳佳芸55,214元、許功明20,000元、陳昱嘉20,000 元、陳逸蓁24,000元、王淑玲4,000元、許伊辰10,100元、 廖國光184,500元、何佩瑄2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4頁、第201至206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在工廠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子女同住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調解 成立,有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 告緩刑等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育君、張霈潁、賴昕苡 、陳學澧、王乙絜達成調解,然此係因此部分告訴人未於本 院安排調解時到場,致被告無法與其等洽談調解所致。綜上 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 賠償。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9345號卷第21至22頁 、第514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謝佩如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謝佩如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謝佩如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4 謝佩如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許育欣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育君 112年8月24日13時44分許,匯款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霈潁 112年8月24日15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昕苡 ①112年8月24日1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5時2分許,匯款3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宏宇 ①112年8月22日13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8月22日13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佳芸 ①112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5,30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伊辰 112年8月24日14時18分許,匯款10,066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功明 112年8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學澧 ①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15時12分許,匯款46,67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昱嘉 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廖國光 112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匯款184,5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逸蓁 ①112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何佩瑄 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王淑玲 112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匯款4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王乙絜 ①112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2,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5

CHDM-113-金簡-343-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昱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昱嘉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 日止累計45,790元正未給付,其中44,670元為消費款;1,12 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0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670元 陳昱嘉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92-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