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陳能傑
相 對 人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范仁達
相 對 人 林宏熙
葉春和
陳月裡
廖淑卿
吳舟蓉
吳孋靜
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7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
1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
人於113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因正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審
理中,請先查明該案是否終結審判後再裁定,才不會浪費司
法資源。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復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是上開暫
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裁判費。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依確定裁判所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向當事人徵收訴訟費用數額,至本
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
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
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
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5,160元,經本
院111年12月9日111年度勞簡字第174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
,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7月31日112年度勞簡上
字第11號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本院111年度勞
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憑,亦經調閱本案訴訟歷審卷宗審查屬實。
㈡依上,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既為365,1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97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又本案訴訟之第二
審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故
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9,925元(3,970元
+5,955元),而異議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第二
審裁判費1,985元合計3,308元(1,323元+1,985元),是以
異議人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17元(即9,925元-3
,308元)。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17元,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原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
陸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異議
意旨雖稱本件因正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審理中,
請先查明該案是否終結審判後再裁定云云。而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僅在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向當事人徵收訴訟費用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
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
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
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此外,異議人向
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業已
於114年1月20日經本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見事聲卷第17頁
)。準此,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4-事聲-1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