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杰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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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周靜怡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4號)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1萬元(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被害人 受騙款項,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向伊佯 稱:至「廣源」投資網站平台下載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0時56分許,匯款101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因而受有損害。被 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罪確定 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 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 詢、偵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8017號卷第8至9頁、第95至97頁、基隆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51號卷第37頁】。又原告於同年月27日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101萬元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不知去向之事 實,有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原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物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3244號卷第17至82頁、第85頁、第87至88頁、 第95至101頁、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卷第49至87 頁)。且被告前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 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與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者,均該當 於侵權行為要件中關於故意之定義。本件被告於另案中辯稱 :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是因對方說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需要避稅,伊為了賺取租金就提供給他,不知會被 用於從事違法行為云云,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為據,惟觀諸112年4月24日之對話中,被告曾向對方表示 「有違法嗎?」、「現在提供帳戶,有風險。你不知道嗎? 」、「好康他不會自己親朋好友賺,一個人在不同銀行都能 開網銀」、「出事了,跑法院都跑不完」等語(見基隆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8017號卷第11至14頁),顯見被告於提供 系爭帳戶前,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所稱:其等係因買賣虛擬貨 幣需要額度、未涉不法等說詞之憑信性有所質疑,則其事後 未再有任何積極查證行為,即於同日晚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表示願意提供,翌日並依指示完成大額約定轉帳設定及提 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且一再 詢問是否可領取約定報酬,可知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 節,乃有所預見,然為貪圖報酬,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 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 ,因遲未收受每日使用系爭帳戶之約定報酬時,又向詐騙集 團成員表示「收音機,一直在宣導。帳戶問題〜目前我在賭 ,上面你所述。就是我願意賭的意念喔〜」等語(見同上卷 第22頁),益徵其明。是以,被告前揭抗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㈣又被告上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施行詐術或自行提 領花用而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自得對於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 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31

TPHV-114-訴易-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曾佳盈即和旺商行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嘉偉 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14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 784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查 ,第三人張嘉偉係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2月12日,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選任張 嘉偉為特別代理人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依上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 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訴 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所定,殊不受原裁定內有此誤載 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31

TPHV-114-抗-38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傅紀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植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 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三審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同年3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41頁),是本件上訴第三審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27

TPHV-113-上-906-20250327-3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許哲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本旭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 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95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 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1萬3,42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8,37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27

TPHV-111-上-1195-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寄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103年出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抗告人及其父、 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於113年9月20日變更為陳芬蘭,並 據陳芬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 利之一種,若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應由他方行使之。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 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 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 參照同法第1086條於96年5月23日新增第2項:「父母之行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立法理由 記載,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準此可知,父 、母之行為苟足以認定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衝突,亦屬不得 代理之情形;惟僅父、母雙方均有利益衝突致均不得代理時 ,始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否則即應由無 利益衝突之另一方單獨代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因伊之母丙○○非為伊之利益,盜領伊在 相對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9萬8,905元(下稱系爭存款) 乙事,對丙○○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案號為原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5號,下稱前案)及侵占之刑事告訴 (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2號),堪 認丙○○於本件中與伊利害相反,實無可能代理伊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系爭存款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丙○○於本件訴訟分 別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5月29日合法傳喚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聯繫無著,可見丙○○亦有事實上不能行 使親權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由伊之父 乙○○單獨代理,始能保護伊於本件訴訟之實體上權利。詎原 裁定不察,亦未審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旨,逕以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丙○○ 及乙○○2人共同代理,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丙○○非本件訴訟之被告,不直接因本件判決結 果而受有利益或不利益,自難謂抗告人與丙○○間有何利害衝 突,復無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故本件應由乙○○及丙 ○○共同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抗告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抗告人為103年生,現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分別為乙○○及丙○○ ,前經乙○○向原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乙○○及丙○○共同任之;丙○○不服,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已 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予認定 。  ㈡惟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 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等訴訟(案號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119號,下稱本案),主張略以:乙○○及丙○○分別為其父母 ,其等約定由乙○○逐年以現金或支票匯予丙○○,再由丙○○悉 數匯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伊日後教育、創業、投資之 資金基礎。詎丙○○利用相對人疏於查證之機會,在乙○○未親 自臨櫃或未同意授權之情形下,以偽造乙○○簽名及印文之方 式,先後於106年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共計289萬8,905 元(即系爭存款),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289萬8,905元本息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另參諸前案中,抗告人 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丙○○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丙○○則 以其有權處分抗告人之特有財產,且系爭存款有部分為其個 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帳戶應由 丙○○與乙○○共同管理,且丙○○上開行為非出於為抗告人之利 益,故認丙○○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判命丙○○ 應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予抗告人在案,則由形式上觀之,足認 抗告人就其於本案中所主張之事實,可能涉及丙○○有無對相 對人行使偽造文書,及相對人同意丙○○提領系爭存款是否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自與丙○○間明顯利害相 反;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則屬實體問題,要非本 件程序上得否由丙○○共同代理抗告人之判斷所應審酌。是依 上說明,雖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一,於本案中仍不得 代理抗告人起訴。  ㈢至乙○○部分既無事證足認與抗告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或依法不 得代理情事,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即得由乙○○就 本案單獨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法院以 乙○○違法單獨代理抗告人而駁回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26

TPHV-113-抗-1038-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天宜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李家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0萬8,520元,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0,010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第二 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9萬2,2 28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屬 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應以本案給付為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爰核定其上訴利益為670萬8,520元(即第一審法院所核 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417號卷一第55至56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 萬0,010元,上訴人僅繳納8萬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不足之第 三審裁判費4萬0,010元(計算式:12萬0,010元-8萬元=4萬0 ,010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0000 45294.81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78平方公尺。 2 新北市 ○○區 ○○ 0 39015.05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88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6樓 鋼筋混凝土造23層 第16層:80.02 陽台:12.03 1分之1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0。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371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0。 2 51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至00號等地下1、2、3、4、5層 鋼筋混凝土造28層 總面積:68000.27 地下1層:9469.60 地下2層:26703.75 地下3層:23199.57 地下4層:8318.78 地下5層:308.57 5598分之2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98/1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25

TPHV-112-重上-52-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陳珮禎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 訴 人 楊家毓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 訴 人 許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家毓、許博鈞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珮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珮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珮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本件上訴人楊家毓(下單獨逕稱姓名)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許博鈞( 下單獨逕稱姓名),故許博鈞雖未上訴,仍視同已提起上訴 ,爰併列許博鈞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珮禎(下逕稱姓名)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伊所有,嗣由伊之債權人楊家毓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依原審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程序承受,再於109年7月1日出售予許博鈞。詎 楊家毓、許博鈞(下未分稱時合稱楊家毓2人)竟因故意或過 失不通知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逕於110年4月4日左右,將 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所有物品棄置於新北市汐止區鮕鮘 坑街37巷之山區,或予以侵占、變賣,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下合稱系爭物品)滅失,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因而受有新臺 幣(下同)198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家毓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198萬 9,000元本息等語(陳珮禎當庭表明其原先主張依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楊家毓2人給付同上金額部分,捨棄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第340頁)。 二、楊家毓辯稱:系爭房屋係於107年5月29日經執行法院執行查 封,拍賣後不點交,伊至108年12月12日始因自行換鎖而得 入內,此前均由陳珮禎管領,陳珮禎無法證明伊換鎖時系爭 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內,且陳珮禎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總計 高達198萬9,000元,亦無憑據。況陳珮禎前積欠伊250萬元 未依約還款,經伊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2 月2日依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屋,其後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多次通知陳珮禎應盡速遷離系爭房屋,逾期不為則屋內物 品將以廢棄物方式清理丟棄,卻不獲置理,嗣伊於109年7月 1日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許博鈞,並告知許博鈞可自行處分屋 內物品,係為維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具有社會相當性, 依民法第149、151條規定,應得阻卻違法。陳珮禎惡意霸佔 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反而於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 濫用,無保護必要等情。 三、許博鈞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屋後,委由房仲請楊家毓協助向 前屋主聯繫,確認可否處分屋內物品,楊家毓於109年9月間 透過房仲轉告伊已可處分,伊始將部分物品移至社區之堆置 區,不知有侵害他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楊家毓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珮禎5萬元,及楊家毓自 112年7月6日起、許博鈞自11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陳珮禎勝訴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珮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 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陳珮禎於本院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珮禎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楊家毓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珮禎193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楊家毓2人之上 訴均駁回。楊家毓2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楊家毓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珮禎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珮禎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陳珮禎所有,嗣楊家毓持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5188號裁定對陳珮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3月29日到場執行查封,執行當天 無人應門,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107年9月 3日至現場調查結果為該址無人居住,鄰居表示法院查封上 封條後已無人居住。又因陳珮禎事後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 屋出租予第三人柯育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0日至111年8 月20日(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故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 記拍定後不點交。  ㈡楊家毓於108年12月2日經上開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 地。  ㈢楊家毓曾對陳珮禎及柯育秋提起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 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644號 判決楊家毓勝訴,陳珮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楊家毓於108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門鎖更換。  ㈤楊家毓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博鈞,並於同年9 月間透過房仲告知許博鈞可處分屋內物品;許博鈞知悉屋內 物品為楊家毓之前手所遺留。  ㈥陳珮禎於110年4月6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 市環保局)電話通知,其財物約於同年月4日遭棄置於新北 市○○區○○○街OO巷山區,並提供如原證8所示之現場照片,通 知陳珮禎前往處理。  六、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故意之責任原因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對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陳珮禎主張楊家毓2人未經其同意即 擅自處分系爭物品,楊家毓2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連帶賠償系爭物品之價額共計198萬9,000元等情,則為楊 家毓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陳 珮禎先行證明其受有損害,即系爭物品確已滅失之事實,茲 查:  ㈠陳珮禎主張系爭物品原先均置於系爭房屋內,現均已不知去 向。其於110年4月6日接獲新北市環保局電話赴棄置現場處 理時,亦未見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物品;編號8、9部分僅 剩外盒,內無權狀及鑽石項鏈;編號11、12、15所示物品均 被浸濕而不堪使用;編號13之皮包在其抵赴現場前,已被他 人撿走;編號14、16所示物品,亦僅剩部分捲線及外盒等情 ,無非係以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內部履勘 時拍攝之照片(下稱房屋內部照片,見原審卷第36至54頁) 、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4月6日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下稱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8至88、276至280頁)及新北市環保 局傳送予陳珮禎之簡訊1則(見原審卷第90頁)等為證。  ㈡經查,陳珮禎固於房屋內部照片上以紅框標示出系爭物品( 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作為系爭物品原先均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證明,惟無論係因照片拍攝之角度、距離致無法清楚 辨識該等物品之外觀(如編號1、2、3),或依陳珮禎主張 該等物品僅拍攝到外包裝袋(如編號5、6、7、11、16), 甚或根本未出現於照片中(如編號4、8、9、10、12、13、1 4、15),已無從認定系爭物品原本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況以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記載為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 第32頁),且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29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 在場人乃陳珮禎之友人柯震華,其自稱為陳珮禎之朋友來幫 忙開門,並表示該屋目前有人居住等情,有執行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92頁),陳珮禎亦稱系爭房屋當時應係由其租 客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系爭房屋經執行法 院於107年3月29日執行查封後,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予楊 家毓,陳珮禎實際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以自由出入, 則至楊家毓於108年12月12日更換門鎖前(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陳珮禎均得隨時進入系爭房屋,在此長達1年半期間內 ,自有可能已將系爭物品攜出;雖陳珮禎主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於107年9月3日至現場調查結果為該址無 人居住,鄰居表示法院查封上封條後已無人居住,可見其於 查封後即未進入屋內,否則鄰居理當會注意到云云,然衡諸 一般人本無可能隨時密切注意鄰戶出入動態,前述關於無人 居住之敘述,通常係出於長期顯示之各方跡象所為判斷,則 陳珮禎或其親友若偶有出入而未被察覺,乃屬常態,陳珮禎 上開主張,洵不足採。是以,陳珮禎不僅無法證明系爭物品 原先確實置於系爭房屋內;即使為真,亦無法證明至楊家毓 108年12月12日因換鎖而取得房屋管領力時該等物品仍在系 爭房屋內,而足以認定系爭物品業經楊家毓2人侵占、變賣 或棄置而致滅失。  ㈢另許博鈞固不否認其有將系爭房屋內部分物品,包括一些女 性用品如包包、鞋子、衣服及若干雜物移至社區之堆置區( 見本院卷第122頁),且陳珮禎曾於110年4月6日接獲新北市 環保局電話通知其財物約於同年月4日遭棄置於新北市○○區○ ○○街OO巷山區,通知其前往處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市環保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簡訊1則可憑(見原審 卷第78至90頁、276至280頁),堪信陳珮禎主張其有個人物 品遭許博鈞棄置等語非虛。惟依陳珮禎自行比對之結果,現 場照片中得辨識出之物品僅有附表編號9所示鑽石項鏈之金 飾包及編號11、12、13、15等(見本院卷第155、167至169 頁),則其餘物品(含上開鑽石項鏈1條)是否有遭許博鈞 棄置一情,已屬無法證明。至於附表編號9、11、12、13、1 5所示物品部分,陳珮禎雖於第二審民事辯論意旨狀內主張 附表編號13之PRADA名牌包於其抵達現場前即遭人取走、其 餘物品則遭環保局清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02、334頁),然 其於原審起訴狀內已載明:110年4月6日伊有於垃圾堆現場 發現浸濕毀損的紅黑色拉桿保齡球具組(即編號11)、黑金 鋼手機(即編號12)、黃色PRADA名牌包1只(即編號13)及 磯釣救生浮力衣(即編號15)等情(見原審卷第16、17頁) ;佐以新北市環保局傳送予陳珮禎之簡訊內容為「麻煩請將 當天清理完的照片以email給我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90 頁),及陳珮禎自認新北市環保局有通知其前往現場處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益徵新北市環保局並未逕行清除現場 所遺之廢棄物,而係由陳珮禎自行前往處理,故上列物品應 已由陳珮禎取回無誤,陳珮禎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改稱如上, 顯不足採信。據此,陳珮禎主張上列物品已浸濕毀損致不堪 使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始終未提出上列物品或提出 其他證明方式,即謂其受有該等物品滅失之損害云云,自無 足採憑。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 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 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查陳珮禎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復未能證明該等物品業經 楊家毓2人侵占、變賣或棄置而致滅失等,均已詳述如前, 則其主張本件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 賠償數額云云,依上說明,即於法無據。陳珮禎另主張本件 應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示公平原則,減輕其舉證責任云 云,惟觀諸陳珮禎已取回部分物品,則其就此部分有無損害 發生,並無任何證明之困難;至其他物品部分,衡酌陳珮禎 對於其是否曾持有該等物品、及有無遭楊家毓2人棄置(現 場遺留物品均已經陳珮禎取回,業如前述)等事實之舉證困 難程度並未高於對造,證據未偏在一方,兩造間復無能力及 財力之不平等情事,難謂由陳珮禎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 且依上開待證事實之性質,陳珮禎僅提出執行法院、新北市 環保局拍攝之房屋內部照片、現場照片等物,亦難認其已善 盡舉證之能事而猶屬不能證明。是綜參上情,陳珮禎顯未就 其受有損害一事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楊家毓2人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系爭物品之價額共計198萬9,0 00元等語,自無從成立。  七、綜上所述,陳珮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楊家毓等2人應連帶給付198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楊家毓2人應連帶給付陳 珮禎5萬元,及楊家毓自112年7月6日起、許博鈞自112年7月 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陳 珮禎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楊家毓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陳珮禎敗訴,於法並無不合。陳珮禎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楊家毓、許博鈞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珮禎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財物名稱 原放置處所 單價 數量 請求金額(複價) 1 一條龍手拉坯茶壺10個(1組) 客廳和室小茶几上 10萬元 1組 10萬元 2 限量貓咪手錶 客廳和室牆壁下層架之盒裝 5,000元 2個 1萬元 3 Wii遊戲機 客廳茶几上 3,000元 1台 3,000元 4 父親手尾金飾重製加工之觀音金墜子 客廳沙發與屏風間小茶几上,與香爐、佛像共同擺設 14萬元 1個 14萬元 5 香港購買之50年以上象牙麻將組 更衣室窗戶邊架上紅色紙袋內 10萬元 1套 10萬元 6 全新被套床罩組 更衣室衣櫥上 4,000元 6套 2萬4,000元 7 全新純手工刺繡婚慶被套床罩組 更衣室衣櫥上 3萬5,000元 1套 3萬5,000元 8 納骨塔權狀 更衣室衣櫥抽屜內有藍絨盒子 20萬元 5張 100萬元 9 De Beers50分鑽石項鍊 更衣室衣櫥抽屜內有藍絨盒子 10萬元 1條 10萬元 10 男士高爾夫球具組 更衣室活動衣架旁 3萬元 1組 3萬元 11 紅黑色拉桿保齡球具組(含保齡球2顆、保齡球鞋1雙及拉桿雙球袋1個) 更衣室窗戶下 1萬5,000元 1組 1萬5,000元 12 黑金鋼手機 16萬元 1隻 16萬元 13 黃色PRADA名牌包 4萬5,000元 1個 4萬5,000元 14 磯釣釣竿 2萬元 1組 2萬元 15 磯釣救生浮力衣 7,000元 1件 7,000元 16 BOSS、PRADA精品男鞋 更衣室窗戶下以白布所蓋紙箱內 1萬元 20雙 20萬元 合計損失數額 198萬9,000元

2025-03-25

TPHV-113-上-82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威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寶麒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全部 決議,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 28日召集11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未依公司 法第171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召集之,係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美雲逕自委託董事陳振君出席股東會並擔任股 東會會議主席,系爭股東常會自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 ,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決議內容」欄所示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全 部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2月14日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寄送 董事會開會通知,已通知各董事、監察人於同年2月24日召 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經全體董事、監察人出席並 決議將於同年3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嗣董事長陳美雲 因故無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於同年3月21日出具委託書, 委由董事陳振君代理行使職權擔任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主席, 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伊業 已檢附系爭股東會常會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資料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系爭決議自屬 合法,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48、204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創始股東,曾於103年12月5日起擔任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4年11月辭任。  ㈡系爭股東常會由董事陳振君擔任會議主席,系爭決議內容如 附表「決議內容」欄所示。  ㈢上證1至上證7之形式上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由董 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 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 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 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 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203條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上訴人以其董事長陳美雲前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常會,先於111年2月14日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寄送「董 事會開會通知書」,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於同年2月24日召 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已經全體董事出席決議通過召集 系爭股東常會,而後董事會於同年3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董事長陳美雲因故該日無法出席,於同年3月21日出具 「委託書」指定董事陳振君代理陳美雲行使職權擔任系爭股 東常會會議主席,系爭股東常會已為系爭決議等情,有上訴 人所提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營業報告書、 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等附件(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 見本院卷第87、88頁)、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9 頁)、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7頁)、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 知書、議程表及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會計師查 核報告、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附 件(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50頁)、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見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為據。上訴人又以系爭股東常會開 會通知書、議程表含上述附件已於同年2月25日以雙掛號寄 送予被上訴人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掛號郵件照片(見原 審卷二第273頁)為依。且證人李增華已證述:伊受上訴人 之股東委託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所為議案討論 及議決情形如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地點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室,被上訴人當日有委任律師到場,但 遲到,到場時會議已結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53頁)。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更證述:伊因故未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伊委託陳振君出席,並委託陳振君擔任系爭股東常會會 議主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3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所提上述證據資料不爭執真正,就曾受送達系爭股東常會 開會通知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依據上開 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其董事長陳美雲召集系爭董事會,系 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已 送達股東,系爭股東常會已為系爭決議,系爭股東常會召集 程序符合上述公司法規定之情,已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董事會未實質進行,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云云。然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已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 營業報告書等附件(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見本院 卷第89頁),證明確已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之決議事實,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所 為系爭董事會未實質進行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自 未可採。被上訴人又以主管機關所留存「全國工商登記案卷 影像管理系統」查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 決議資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陳振君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被上訴人上述主 張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線上申辦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及「書表下載」內容,股份有 限公司僅在辦理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 增資、發行新股等特定事項,始有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倘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未涉及公司 應辦理變更事項者,無須檢附議事錄等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 記或逐一報備,且改選董監事辦理變更登記,所提出董事會 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係為確認公司董事長為何人,非指董 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證明文件等情,則據上訴人提出新北 市政府申辦e服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說明(見本院卷 第91至94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書表下載網頁(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書表一覽表、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參考範例(見 本院卷第99至110頁)為據,自屬有據。且上訴人已提出系 爭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資料,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僅以主 管機關所留存「全國工商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查無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決議資料,即否認系爭董 事會召集及決議效力,自未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以陳美雲 、何淑娟、陳振君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為上訴人董事,陳美 雲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陳 美雲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董事、董事長,系爭股東常會係 無召集權人陳美雲所召集等語,以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確定,被上訴 人再於本院為相同主張,已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且與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主張無涉,本院自無 庸再予審酌,在此敘明。  ㈣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及召 集,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並未可採,則其主張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未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會議名稱 召集日期 決議內容 111年股東常會 111年3月28日 1、承認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案。 2、承認110年度虧損撥補案。 3、修訂「公司章程」案。 4、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3-18

TPHV-113-上-1091-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SUNWARD MARINE S.A. (巴拿馬商山河航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藤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 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巴拿馬法律設立登記、經 我國經濟部核准登記並設有國內辦事處(境內代表人為陳紫 藤)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111年10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101 198750號函及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基本資 料可稽(見雄院卷第21至25頁),依上規定,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即有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依兩造於110年3 月18日合意訂立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通則第 27條載明:「本約定書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立約人若 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存款所屬之貴行分支機構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於113年9月20日變更為 陳芬蘭,並據陳芬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境外從事船舶承攬運送業及相關航運業 務之公司,在被上訴人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伊於110年5月5日將其所有巴拿馬籍「S unward」油輪(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註冊號碼,IMO No:0000 000,下稱系爭船舶),以美金110萬元出售予賴比瑞亞商以 薩投資公司(英文名:Essa Investments Ltd,Monrovin,Li beria,下稱以薩公司),以薩公司並於110年6月4日將尾款 美金87萬9,988元匯入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 接獲匯款中間銀行花旗銀行通知系爭船舶涉及與北韓之石油 交易後,即逕將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共計美金88萬0,246.35 元全數凍結,並停止交易,嗣經伊請求解除管制,被上訴人 均以本案疑慮並未排除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未盡查證調查義 務,亦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司法機關,即無正當理由限制系爭 帳戶交易至今,侵害伊之財產權及營業權,且違反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2項、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9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防制法)第10條、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之2、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防 制洗錢辦法)第15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 第15款、第9條第8款等規定,亦違反其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 契約對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無法運用系爭帳 戶內之資金清償對訴外人Chen Chiun Shipping Agency Co. ,Ltd(下稱程群公司)即系爭船舶在臺船務代理公司所欠之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6萬3,907元債務,並因此須 賠償程群公司自到期日110年6月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至111年12月7日止,已發生之利息 損害為25萬3,9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應解除對系爭帳戶暫停交易或任何限制金融業務之交易控 管行為,並給付伊25萬3,906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OBU分行於110年6月4日收受花旗銀行紐 約分行拍發匯入匯款美金87萬9,988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 電文,伊當日即解款入帳,惟於同年月7日,花旗銀行紐約 分行以電文告知該筆款項交易涉及運輸精煉石油予北韓,有 違反美國、聯合國禁令等問題,伊乃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 第9款、第6款規定及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被上訴人 誤載為第22條第3項)約定,自該日起暫停系爭帳戶交易, 並展開盡職審查,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屢有不配合 情事,且伊又陸續於110年6月9日、18日接獲美國聯邦調查 局(簡稱FBI)致電告知系爭船舶有潛在牽涉北韓禁運之風 險、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同年8 月17日發函表示上訴人業經立案偵查,請求伊提供上訴人各 類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迄今尚未偵結、系爭船舶經交 通部航港局列入該局配合聯合國北韓制裁決議關注船舶清單 、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下稱聯合國安理會)1718制裁委員 會專家小組分別以西元2022年3月1日S/2022/132及同年9月7 日之S/2022/668調查報告(下分稱為132、668調查報告), 指出系爭船舶、程群公司及該公司旗下其他船舶均涉及違反 聯合國安理會制裁北韓禁令行為,刻正由聯合國安理會調查 中。顯見上訴人所涉資恐交易之疑慮仍未排除,伊依上開規 定及約定不予解除暫停交易,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債務不 履行情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因其對程群公司遲延清償 債務所生,與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帳戶無關,況程群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為陳紫藤,可見該債務係上訴人單方製造,實際 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解除對系爭帳 戶暫停交易或任何限制金融業務之交易控管行為。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3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18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版本為D-560E-108-11 ,即被上證3,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49頁),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使用。  ㈡上訴人於境外從事船舶承攬運送業及相關航運業務之公司, 系爭船舶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接獲花旗銀行電文通知系爭船舶涉及 與北韓之石油交易。  ㈣系爭帳戶自110年6月7日起迄今,因被上訴人暫停與上訴人交 易而全數凍結。  ㈤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4日所收受美金87萬9,988元匯款,依匯 入匯款通知書所載(見雄院卷第35頁),係以薩公司為給付 系爭船舶尾款而匯款。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依據,即暫停系爭帳戶交易至 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及營業權,並違反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對上訴人應負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25萬3,906元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管制並賠償其25萬3,906元本息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㈠被上訴人抗辯其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 規定及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暫停系爭帳戶交易, 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22 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解除管制 並賠償25萬3,906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查:  ㈠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洵屬有據:  1.按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 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 ,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 交易,應依第3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110年12月14日 修正前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第5條第4款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 立約人同意如......立約人不配合貴行審視(包括客戶身分 持續審查措施)、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 之人資訊、對交易之性質、目的、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者 ,或經貴行研判其所有之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 恐活動時,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 係。」,有系爭約定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2.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將美金87萬9,988元解款匯入系爭 帳戶後,於同年月7日接獲花旗銀行電文通知系爭船舶涉及 與北韓之石油交易,被上訴人即自同日起暫停系爭帳戶之交 易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依上開花 旗銀行電文內容記載「根據美國政府的主張,M/T Sunward 涉嫌違反美國制裁,向北韓提供精煉石油,請緊急將資金退 回至CITIUS33,或通過MT199提供借記授權,從帳戶0000000 0借記87萬9,988美元......」等旨(見雄院卷第37頁、中譯 見原審卷第159頁),及聯合國安理會西元2017年12月22日 第8151次會議通過「5.決定所有會員國應禁止經由本國領土 或由本國國民,或使用懸掛本國國旗的船隻、飛機、管道、 鐵路線或車輛,直接或間接向朝鮮供應、銷售或轉讓所有精 煉石油產品。」,有聯合國安理會第0000(0000)號決議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7頁)。堪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資訊, 研判系爭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而按前 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暫時停止系爭帳戶交易,並 非無據。  3.次查,被上訴人於暫停系爭帳戶交易後,旋依防制洗錢辦法 第5條第4款但書、第3條規定,於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 16日間持續對上訴人之我國境內代理人兼程群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紫藤、系爭船舶名義負責人洪永龍及其父親洪祖江展開 盡職審查,確認客戶身分,惟其等對於系爭船舶買賣細節、 船舶業務營運及買方背景等,均表示為不清楚,亦未能依被 上訴人之請求提出近3年之傭船合約、承租人資料、租金收 付等相關資料,致被上訴人無從確認系爭船舶之實際營運模 式或交易內容等情,有被上訴人與陳紫藤等人之視訊通話會 議紀錄及被上訴人110年9月22日華籬外字第1100000051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06頁),上 訴人雖主張陳紫藤等人均已就其等經手之業務範圍誠實且完 整向被上訴人陳述及提供資料,惟對上情亦無何否認,足見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且難認 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所涉疑似洗錢、資恐之異常情形已為合理 說明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與以薩公司間之船舶買賣契 約、匯款通知內關於匯款用途為船舶尾款之記載等(見雄院 卷第33、35頁),至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將 系爭船舶出售予以薩公司之事實,無從佐證系爭船舶於出售 前之營運情形,反之,有關涉嫌參與非法石油運送之船舶, 為逃避制裁,通常有在暴露後即報廢之趨勢,有668調查報 告中之說明可參(見原審卷第263頁,第46段),而依洪祖 江於訪談時所自承系爭船舶出售之原因是因廢鐵價格高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與前述涉嫌資恐之船舶事後為逃避追 查之模式相仿,益可佐證花旗銀行上開電文內容具有可信性 ,被上訴人因而研判系爭船舶涉有資恐之嫌,顯非無據,上 訴人以此主張其已充分說明款項來源為出售船舶,自無可能 涉及洗錢或資恐行為云云,要不足取。是以,被上訴人抗辯 其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規定得以婉拒交易之 規定,暫時停止系爭帳戶交易,即屬有據。    4.再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暫停系爭帳戶交易後之持續調查過程中 ,又於110年8月17日接獲調查局發函表示上訴人業經立案偵 查,請求伊提供上訴人各類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節, 業據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以114年1月14日航高偵字 第11454501010號函覆本院表示:「貴院函詢本處之案件( 即系爭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報請高雄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案號:112年度他字第3036號),進入偵查程 序,立案理由係因案關山河航運公司因涉嫌利用旗下油輪非 法駁油予北韓而涉犯資恐防制法,本案目前於偵查中,偵查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屬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99頁);另佐以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依據商港 法第19條第4項規定,曾將系爭船舶列入關注船舶清單,系 爭船舶於110年4月間欲停靠臺中港時,因此遭禁止停靠,經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提出申復後,於111年1月27日始經 航港局自該局關注船舶清單移除等情,有航港局111年1月27 日航務字第1110000640號函及陳紫藤於訪談時所為陳述可考 (見雄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58頁),至於移除之原因,係 因航港局調查發現,系爭船舶業經除籍拆解,無再從事航運 行為之可能,故認無繼續管制其進港之必要,則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航港局111年3月17日航務密字第1110001847號回函可 證(見雄院卷第89頁),併觀諸前揭航港局111年1月27日第 3點載明「目前聯合國安理會所為北韓制裁相關決議仍屬有 效,請臺端(即陳紫藤)轉知船東務必遵循上開決議內容, 勿與北韓船舶進行海上駁油交易。」,顯見系爭船舶原先遭 列入關注名單之原因與非法駁油予北韓有關,且非因確認系 爭船舶前無涉及資恐嫌疑而解除管制;及聯合國安理會1718 制裁委員會專家小組亦於111年3月1日、111年9月7日分別出 具132及668調查報告,與系爭船舶有關部分略以:專家小組 正在調查涉及位於高雄的程群公司疑似規避制裁案件。該公 司運營的船舶,包括“Sky Venus”號〈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 和當時懸掛巴拿馬國旗的“Sunward”號〈海事組織編號 00000 00〉通過非法船對船移交向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油輪移 交石油。程群公司利用一系列空殼公司,便利與船對船移交 活動有關的付款。專家小組繼續調查涉及該公司的其他案件 等(見原審卷第78頁,第64段)、在審查了相關資料、文件 和數據,專家小組評估認為,程群公司無法證實或不願證實 其所稱的若干情況,該公司未能採取盡責措施核實其客戶的 身分,並確保其交付的石油不是運往北韓、一個會員國評估 認為程群公司這些通過多階段船對船轉運向北韓的操作是有 意進行的(見原審卷第269頁,第59、60段)。綜上事證可 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起接獲花旗銀行電文及進行盡 職審查後,研判系爭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 動之結果,與其事後陸續接獲之情資得以相互應證,益徵其 暫停系爭帳戶交易之決定,並非無稽,且依上訴人所涉資恐 罪嫌,經調查局調查後,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足認確有 犯罪嫌疑存在,至今仍未偵查完結,即難認其嫌疑已可排除 。是以被上訴人繼續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核無不當。  5.雖上訴人一再以132及668調查報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僅憑臆 測,及聯合國安理會1718制裁委員會專家小組於112年3月7 日提交之最終報告內已無任何關於系爭船舶之記載,且上訴 人及系爭船舶均未曾被列入聯合國制裁名單等情,主張被上 訴人僅憑上開調查報告,即質疑上訴人涉犯不法情事予以暫 停交易,顯違反查證義務云云,惟依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 後段約定為「經貴行研判其所有之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 洗錢、資恐活動時,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及防制洗錢辦 法第5條第4款但書規定以「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並於確認結果具備同辦法 第4條各款情事時,應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以觀,可知 金融機構係以合理判斷客戶有疑似洗錢及資恐交易情形時, 即應依法進行身分確認及拒絕交易,以履行金融機構進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法定義務,而依金融機構之特性及權限 ,其就上開可疑交易之自主識別判斷標準,本不以審判機關 認定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衡諸13 2及668調查報告內容,係綜合船舶衛星定位圖、船舶追蹤紀 錄、對當事人進行訪談及比較多艘船舶之運作模式後所判斷 ,非如上訴人指摘之僅憑臆測,而全然不具可信性;況依上 所述,被上訴人研判本件上訴人涉及可疑交易,非以上開調 查報告為唯一根據,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所涉資恐罪嫌,既已 經我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立案偵辦,自堪認有犯罪嫌疑存在 ,且該案迄今尚未偵查終結,其罪嫌即未能逕予排除,是無 論聯合國安理會有無出具後續報告、或有無將上訴人及系爭 船舶列入制裁名單,均不影響上訴人所涉洗錢或資恐交易之 嫌目前仍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前 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被上訴人自應視偵查結果 ,重新評估本件有無繼續暫停交易之必要,乃屬當然,附此 指明。  6.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係被上訴人以其單 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加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限 制上訴人行使處分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約 定書第22條通則後段約定「『立約人不配合貴行審視(包括 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措施)、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 使控制權之人資訊、對交易之性質、目的、資金來源不願配 合說明者』,『或經貴行研判其所有之帳戶涉及非法活動、疑 似洗錢、資恐活動時,貴行得暫時停止交易』」,前者核與 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應予以婉拒交易之情事大致相當, 後者雖為法律所無,惟相較於前者所示各項情事,其嚴重性 顯然更甚於前者,自無顯失公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約 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應不得作為暫停交易之依據云云,委不 足取。  7.基上,被上訴人抗辯其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 規定及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暫停系爭帳戶交易, 洵屬有據。且上開暫停交易之事由迄今尚未消滅,故被上訴 人拒絕回復交易,亦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既具備法律及契約上 之權源,自非屬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解除管制並賠償25萬3,906元本息, 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查證調查義務,亦未依法定程序 通知司法機關,即無正當理由限制系爭帳戶交易至今,違反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9條、洗錢防制法第10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之2、 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第15款 、第9條第8款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等語。惟查:  1.上訴人主張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異常管理辦法第5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使認定 系爭帳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不法交易,仍應先通報司法 機關,經司法機關通知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被上訴人始 能暫停交易功能云云。惟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 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 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二 、第二類:㈠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 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 部分或全部措施。㈡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 施。」。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3項、異常管理辦法第5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金融機構對於疑似不法之存款帳戶 ,程序上係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暫停存入或提 領、匯出款項等措施,上訴人主張須經司法機關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後始得暫停交易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之法文不合,殊 無可取;況按異常管理辦法第2條已明定「本辦法所稱存款 帳戶,指銀行法第6條至第8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 定期存款帳戶」,而系爭帳戶之性質屬OBU帳戶,且依國際 金融業務條例並無準用銀行法第45條之2規定,故本件亦無 該管理辦法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係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第15 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 亦同。」,固屬疑似洗錢帳戶之申報義務,惟與金融機構能 否暫停交易要屬二事,無從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 ,上訴人復以異常管理辦法第9條「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 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規定,主張本件凍結年 限至多2年云云,顯與本件禁止帳戶交易之法源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  2.次按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 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 、團體、機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 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 或其他必要處置。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之2固定有明文, 惟前條與金融機構依上開銀行法、防制洗錢辦法或系爭範本 (詳後)就不法疑似交易之相關處理規定,規範對象明顯不 同,上訴人援引前條規定,主張我國僅有金管會及法院方有 權禁止帳戶交易云云,顯無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依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 錢及資恐交易者,應向調查局申報,被上訴人稱其依同辦法 第4條暫停系爭帳戶交易,卻未依前條向調查局申報,程序 明顯違法云云,然查本件疑似不法之犯罪嫌疑,本為司法警 察及檢察官所明知,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未依上開規定 通知調查局,亦非造成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原因, 被上訴人自無為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4.上訴人又以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第15款、第9條第8 款,主張金融機構應僅在具備該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所定 「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 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份子或 團體」之情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始得暫停交易云云 ,惟查系爭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第15款係就「銀行得拒 絕業務往來或逕行終止業務關係」所為規定(見本院卷㈡第3 3、40頁),同範本第15款第2目尚有就銀行得暫時停止交易 之情形另作規範(見本院卷㈡第40頁),顯見上訴人前揭主 張洵不可採。至系爭範本第9條第8款內容係防制洗錢辦法第 15條規定之重申(見本院卷㈡第44頁),被上訴人縱未申報 亦與損害之發生無關,理由業如前述。  5.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其受有損害,均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末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固無疑義,惟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查證調查義務、未依法定程序通知 司法機關、無正當依據即暫停交易等節,均不足採,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帳戶交易,有違反其 注意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解除 對系爭帳戶暫停交易或任何限制金融業務之交易控管行為, 並應給付上訴人25萬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18

TPHV-113-重上-591-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龔偉綸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明亮 周仁和 周宜文 周明志 周秀琴 周秀美 邱寶璇(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姿伶(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怡(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周煜姍(即周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周金隆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經 其繼承人邱寶璇、周姿伶、周怡彣、周煜姍(下合稱邱寶璇 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1、282、 285、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4月22日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金隆簽 訂合建契約(下稱甲協議書),約定價金分配比為地主6、 建商4,後又與系爭土地全體地主(即周宜仁【於107年2月1 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周明亮[下逕稱姓名]】、周 金隆、被上訴人周仁和、周宜文、周明志、周秀琴及周秀美 【下分稱時逕稱姓名,與邱寶璇等4人、周明亮合稱被上訴 人】)之代表周宜仁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另份合建契約( 下稱乙協議書,與甲協議書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同上, 以補充甲協議書當事人之不足;嗣周宜仁、周金隆先後死亡 ,其等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分別由各自之繼承人即周 明亮及邱寶璇等4人概括承受。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經伊於111年7月25日發函 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因而受有支出建築師委託相關費用新 臺幣(下同)84萬元及未取得預期可得之利益7,882萬3,000 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500萬元本息( 含上開建築師費用84萬元及一部之預期利益416萬元);倘 認周金隆、周宜仁無權代理其他地主簽訂系爭契約,又未曾 向其餘地主洽談使其等願意加入合建,則周金隆、周宜仁顯 然已無法履行合建義務,且具備可歸責事由,則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其繼承人即邱寶 璇等4人應共同給付伊250萬元本息,並周明亮應給付伊250 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然除周金隆曾簽署甲協議書外,其餘地主均未曾與上訴人締 約,上訴人與地主間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如合建標的、營建 成本分擔、分配價金與標的等未達成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未成立合建契約。退步言,周金隆於105年7月6日與上 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偉綸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綸公 司)簽訂委託土地買賣仲介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授 權偉綸公司找尋買家購買其名下土地,即已將甲協議書作廢 。且上訴人始終未完成系爭土地合建整合,周金隆、周宜仁 之繼承人周明亮已於111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又依系爭契約並無記載 周金隆、周宜仁須協調其他地主同意合建,上訴人備位主張 周金隆、周宜仁需為此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上訴人所列費用無法證明確有支出,亦非履行系爭契約 所必要,不得向伊等求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共 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邱寶璇等4人 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周明亮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  ㈠104年4月22日時,系爭土地為周金隆、周宜仁、周仁和、周 宜文、周宜正、周秀琴及周秀美所共有。  ㈡周宜正於106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明志(見原審卷 第263至267頁)。  ㈢周宜仁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明亮、訴外人吳 鳳珠、周秋芳(見本院卷第359頁)。周宜仁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已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周明亮單獨繼承取得,並繼受 因該土地應有部分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363、3 71頁之聲明書)。  ㈣周金隆於113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寶璇等4人(見本 院卷第285至287頁)。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 履行,為此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備位請求周金隆、周宜仁之繼承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應為兩造間有無合建契約關係存在,茲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始足當之。又合建契約 並非典型之有名契約,有約定以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 房屋,而依約定比例分受價金,或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 基地之合建契約,亦有委託興建而以承造房屋之報酬買受其 所分得房屋之基地者,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是以,合建契約除約定合建之標的、建物層數、分配比例 、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返還外,尚涉及工期、土地及建物之 點交、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 、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始能定其分受標的及契約性質。倘 當事人未就上開重要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尚難謂已成立 合建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2日、106年12月28日簽署甲、乙 協議書而成立合建契約云云,無非係以上開協議書、證人王 奕淵、龔興燦之證詞及上訴人與周宜仁妻子間之電話錄音譯 文為據,惟查:  1.依甲、乙協議書文末分別僅有周金隆及周宜仁之署名(見原 審卷第39、41頁),復未記載周金隆及周宜仁代理其他地主 之意旨,已難認除周金隆及周宜仁以外之地主有與上訴人締 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觀諸甲、乙協議書全文所載:「 本人甲方周金隆以臺北市○○區○○○○段地號49-001、49-5地號 願以乙方:龔偉綸合建以地主6建商4。」、「周宜仁同意臺 北市○○區○○○○段地號49-1、49-5同意跟龔偉綸先生合建地主 周宜仁6龔偉綸4合建。」等語,足見系爭契約僅就合建基地 地號及分配比例為約定,而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包括合建房 屋之層數、戶數、結構、建材、設備、營建成本之分擔、工 期,甚或有關分配之標的究為建物或價金、合建房地之移轉 及點交、稅捐與費用之負擔等重要事項均無約定。依上說明 ,上訴人與周金隆及周宜仁間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合建契約必 要之點既未約定,顯未就上開重要事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尚難謂已成立合建契約。  2.上訴人雖稱王奕淵律師及其父龔興燦有見證兩造洽談合建契 約之經過,然依證人王奕淵於原審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好 友,係上訴人介紹周金隆、周明亮及周仁和委託伊處理拆屋 還地案件。伊處理的不是合建案件,但開會時周宜仁曾講到 說土地要回來,再類似要跟上訴人合建、要給上訴人蓋房子 的事,但是具體有沒有提到房子怎麼蓋、合建怎麼蓋,這個 伊就不記得。上訴人有給伊看過一份合約書,不是甲、乙協 議書,是打字的版本,只有1頁,可能是系爭委託書但伊不 確定。周宜仁過世後,周金隆等有請伊幫忙介紹買家買土地 ,伊也說會幫他們找。伊受委任的內容並無約定周金隆等必 須與偉綸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90至295頁) ;佐以周金隆等係於106年6月間委任王奕淵律師為拆屋還地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35頁) ,足徵證人王奕淵並未實際參與上訴人與周金隆、周宜仁及 周仁和等洽談合建契約之過程,至多僅足以證明周宜仁曾於 106年間提及待拆屋還地訴訟結束後,可能有以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進行合建之計畫,然依當時訴訟勝敗尚屬未定,且周 宜仁等亦未具體說明合建計畫之詳細內容,證人王奕淵復明 確證稱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只有1頁,因為其覺得合建是 很複雜的東西,所以記得只有1頁,及周金隆事後有委託其 幫忙找尋土地買主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均未曾就合 建契約必要重要事項如合建標的、營建成本分擔、分配價金 與標的等與上訴人為任何約定等情,應堪採信,自難以證人 王奕淵證稱其看過1頁之合建契約、及周宜仁曾表示訴訟完 成後要跟上訴人合建等語,即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建契約。至 證人龔興燦固於原審時證述:伊有聽過周宜仁、周仁和向上 訴人說等官司處理之後,合建就拜託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296頁),然進一步詢之合建具體內容,證人龔興燦 乃證稱具體內容伊不清楚,伊只聽到「小龔(即上訴人)你 就好好把房子蓋好」(見原審卷第297頁),亦無從證明兩 造間已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況證人龔興燦證述上 開對話之日期為104年間一節,與周宜仁等人委任王奕淵律 師之時間為106年間不合,龔興燦又為上訴人之父親,所為 證詞自無從逕予採憑。  3.上訴人又提出其與周宜仁妻子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 卷第153至157頁),惟綜觀全文,周宜仁妻子面對上訴人質 疑被上訴人不願參與合建時,固有表示有兩人同意跟上訴人 簽,但亦強調其他人都不同意,故無法合建等旨,並未承認 周宜仁已曾就合建契約之重要事項具體內容與上訴人達成共 識,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且周金隆、周仁和嗣於105年7月6日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 託書,委由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期間至105年9月 30日止,期滿可續約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可考(見原審卷第 17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周金隆於104年4月22 日簽署甲協議書之真意,至多僅屬合建意願之表達,於兩造 議定具體要件前,尚不具正式成立合建契約之法效意思,且 至遲於105年7月6日訂定系爭委託書時,周金隆即無意再與 上訴人洽談後續合建事宜甚明。上訴人空稱雙方有口頭約定 如屆期未能出售,即改依原合建契約繼續履行云云,顯與前 揭契約文義不合,殊無可取。       ㈢綜上事證,可知周金隆、周宜仁即使曾分別簽訂甲、乙協議 書,但並未與上訴人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即不成立合建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契約,自均不負有應提供系爭土地予上 訴人作為建築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支付建築師費用及未取得 預期利益,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從 而,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5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  ㈣再按多數地主分別提供其土地,由建商出資興建大樓,須地 主提供完整之大廈基地,建商始克興建整座大廈,惟各地主 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查周金隆、 周宜仁分別簽署甲、乙協議書,不具成立合建契約之法效意 思,已如前述外,依前揭甲、乙協議書之文義,周金隆、周 宜仁亦僅係表達願以其名下土地合建,並無承諾願協調其他 地主同意參與合建之意思,依上說明,自不得依甲、乙協議 書,認周金隆、周宜仁負有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之義務,而以 其等未能說服其他地主參與合建,即主張構成給付不能云云 。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即邱寶璇等4人應共同給付250萬 元本息、及周明亮應給付250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  ㈤又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建契約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有關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及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能否 證明等其餘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寶 璇等4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周明亮應給付上訴人2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11

TPHV-113-上-45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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