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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保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200號、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 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保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保朝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200號、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與同案被告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31萬5,229元之損害賠償金,於 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10號案件執行,經該署函請 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受刑人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 1年1月24日止給付147萬6,092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告訴 人乃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該署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 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向本院聲請,惟因受 刑人表示仍有還款意願,且林麗芬之後再還款20萬元,故告 訴人於該案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遂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駁回聲請。詎受刑人於上開裁定後 ,竟仍未依判決內容還款,經告訴人再次具狀請求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第20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 5年,並應與林麗芬連帶向告訴人支付431萬5,229元,支付 方法為分10期,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每半 年為1期,每期支付43萬1,523元,嗣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因未按期支付賠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已依前案判 決支付第1期至第3期之賠償金,且仍持續支付款項,復衡酌 受刑人表明有還款意願及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能力,且告訴 人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尚不足認受刑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即難逕認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受 刑人於本院前開裁定後仍未遵期支付賠償,截至114年3月18 日止,尚有205萬2,899元未賠償,此有告訴人114年3月18日 刑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狀暨所附資料、本院前開裁定 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本應確實履行緩刑負擔, 尤其受刑人於前次撤銷緩刑乙案(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67 號)表明有還款之意願,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其 更應知悉若未確實還款,前案緩刑宣告恐遭撤銷,詎其仍未 遵期履行,甚至於履行期限(即113年11月6日)屆至後,仍 僅支付約半數之損害賠償,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願,參以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 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 ,況前案緩刑宣告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則 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 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前案緩刑之宣告 ,是受刑人實無法託詞不為履行;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 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 卻未為之,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意,是應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 ,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撤緩-11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粘家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粘家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41號 裁定對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 對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接續執行合計8年10月,顯見前開裁定組合方式定刑,已有 使聲請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爰聲請就前開裁定所示罪刑合併另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 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 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 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 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 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 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狀1份在 卷可憑。惟聲請人係受刑人而非檢察官,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認有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聲-107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乙○○與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細故對丙○○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前,徒手及持安全帽 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右臉紅腫合併頭部鈍傷、左手前臂抓 傷之傷害。㈡於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思夢樂三峽店停車場內,徒手將丙○○連同機車一同推倒在地( 無證據證明該機車因而受損),並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額 頭挫傷、右小指擦傷、右手臂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 第47頁、第112至11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他8039卷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他8039卷第7頁正反面)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他8039卷第9至1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 他8039卷第21、23、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增訂同條第5款至第7 款,並刪除原第3款及第4款,然未修正同條第2款規定,而 依修法前、後同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均與告訴人具有家庭 成員關係,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 ,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為之,竟二度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 行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 罪,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固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損害賠償,此據告訴人陳明在案( 易卷第107、10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審易卷第31 頁)、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易卷第59至66頁)等在卷 可查,然仍未能獲告訴人諒解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再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攻擊手段、告訴人傷勢、被告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1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 傷害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 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雖為其所有供其遂行本案傷 害犯行之物,惟前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價值亦 屬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PCDM-113-易-1609-202503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涵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詩涵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陳凱駿」、「林憲誠」、「曉君」等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能為其辦理貸款 ,惟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故向其徵求帳戶,並要求提領、轉 交帳戶內款項,李詩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美化金流,如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26分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前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 帳戶資訊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將款項匯入,並允諾配 合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陳凱駿」、「林憲誠」、「曉君」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李詩涵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與不詳集團成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詩涵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 易卷第38頁、第42至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5頁、第44至45頁、第75至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偵卷第6頁正反面)、林荻 洋(偵卷第7頁正反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8頁)、告訴人鄭 智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據(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林荻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 頁反面)、被告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 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58頁、第78至84頁、第 85至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均供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足認被告於 偵審程序均有自白,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是被告 本案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達 3個,嗣又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且告訴人受騙金額亦非少 ,是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金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凱駿」、「林憲誠」、「曉君」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惟考量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曾提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然其業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與不詳集團成員,已未事實上持有,且卷內並無被告為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鄭智仁 假親友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1分許 48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林荻洋 假親友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6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易-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詡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詡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詡聖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249號、11 2年度偵字第3307號、第5342號、第5977號;112年度偵字第 6722號、第6808號、第8904號、第7183號、第16346號;新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69號、第15253號」;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部分所載應予更正為「113/06/1 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 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 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 所犯,並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業務侵占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手段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再考量 各罪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行為相隔時間, 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王詡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PCDM-114-聲-74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啓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 ),聲請付與卷證及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啓洋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案件 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高啓洋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啓洋(下稱被告)對於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案件之案發經過已淡忘,爰聲請該 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載: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 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 ,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 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 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聲請付與該案 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核與其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被告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至前開卷證影本內容有關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之個人資訊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 三人隱私權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予以限制遮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卷、第4964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起訴書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0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被告高啓洋 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第1次) ④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第2次) ⑤112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⑥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⑦113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⑩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5 同案被告陳禹諴 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1次) ③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2次) ④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⑤112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1次) ⑥112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2次) ⑦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6 同案被告劉柏恩 ①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8月4日偵訊筆錄 ④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⑤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⑥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⑦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 ⑧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113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⑩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⑪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7 同案被告何雪慈 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④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⑤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 ⑥113年8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 ⑦113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宇 ①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③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9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軒 ①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 ②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 ③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2025-03-25

PCDM-114-聲-1027-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 (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WEI LING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EE WEI LI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訊問後,被告對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無固 定居住所,且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境,參以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於權衡本案犯罪情節、 國家刑事訴追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認為 保全被告,以利日後之追訴、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 ,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7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進行 訊問,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 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 經言詞辯論終結,已於同年2月21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6月,且均不得易科罰金,被告面臨此刑 罰制裁,其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驟升, 而本案雖已宣判,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是本案尚未確 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 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為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金訴-24-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2日之不詳時間 ,在社群網站「X」上以暱稱「無名」在其他網友所發布之「各 位注意此裝備商毫無誠信,別再上當受騙。#音樂課#執著#自然 組#化學組#裝備商」、「現在誰有(彩虹圖示)私我私我」、「急 找裝備...可面交或自取的...#音樂課#裝備商#狀況」、「現在 雙北有裝備嗎 限面交#裝備商」等貼文下方,留言「私」、「私 我」、「可以找我」等隱含可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同年12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 開內容,遂喬裝毒品買家與甲○○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甲○○依約於113年1月10 日下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 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前,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會 面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與喬裝員警, 於喬裝員警欲交付毒品價金並通知在場埋伏之其他員警之際,識 破員警身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不遂。警方於交易現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復於同年3月13日下午6時2 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1樓前,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甲○○販毒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07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4頁、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 67頁、第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19頁、第49至50頁 反面)、被告販售毒品留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社群網站「X」帳號資訊之截圖、手機翻拍照 片(偵卷第31至35頁反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6頁 正反面、第4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3頁)、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 日刑理字第113602700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卷第53至5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查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 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 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1,700元之 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10包,以4,000元賣掉,中間可獲利2,3 00元等語(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均堪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購毒者之 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 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為犯行,同時合於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名為「廖峻宏」之人。 惟被告無法提供「廖峻宏」之確切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其 與「廖峻宏」間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經警方調閱被告指 稱交易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並無被告所指車輛經過, 故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4012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被告所為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適用前該 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 ,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且查扣毒品數 量亦非甚多;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雖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條件 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緩刑 期滿後方為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其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係被告販賣之物品,依上開 說明,前開咖啡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諭 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發送販售毒品廣告貼文以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使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4頁),前開手機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 檢出含有: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驗前毛重合計34.50公克,驗前淨重21.60公克。 ②經隨機抽取其中2包送鑑驗,其內容物為淡橘色粉末,鑑驗取樣0.70公克,檢出含有左揭第三級毒品成分,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8%。 ③推估左揭毒品咖啡包10包所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1.72公克。 2 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PCDM-113-訴-96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謝偉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聲請拷貝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電磁紀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拷貝如附表所示影像光碟之電磁紀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偉慶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審理中,茲聲請人 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案情並確保被告之防禦權,爰 聲請准予拷貝卷附本案交通事故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檔案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 影,亦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 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 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 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 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 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 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 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 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 ,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 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 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 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 內。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拷貝本案交通 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係為釐清案情並確保被告之防 禦權,已敘明其正當理由,經核尚屬有據,爰准許拷貝如附 表影像光碟內之電磁紀錄。又所拷貝之電磁紀錄,自應侷限 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影像光碟 電磁紀錄名稱 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證物袋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130013556號函檢送之光碟 行車影像紀錄器資料夾之「D」、「F前」、「F後」、「G」檔案

2025-03-21

PCDM-114-聲-863-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冠傑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20日再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 判處罰金2,000元,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兩案罪責相同,且 受刑人於前案經逮捕後,不到1個月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不 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 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13年1月25日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同年3月 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罰金1,0 00元,緩刑2年,嗣於同年4月24日確定。另被告因於緩刑期 前即同年2月2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 3年度簡字第3707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 同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為竊盜罪,然後案並非 於前案判決有罪後所為,即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 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 不能僅因上開二案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因先後接受刑事制 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或認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後案對其犯行 自白不諱,有後案判決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並無推諉卸責之 情,且除前、後案外,查無被告於前、後案之後,仍有再犯 竊盜罪甚或其他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難認受刑人存在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此外,除指出受刑 人犯後案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本 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1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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