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2日之不詳時間
,在社群網站「X」上以暱稱「無名」在其他網友所發布之「各
位注意此裝備商毫無誠信,別再上當受騙。#音樂課#執著#自然
組#化學組#裝備商」、「現在誰有(彩虹圖示)私我私我」、「急
找裝備...可面交或自取的...#音樂課#裝備商#狀況」、「現在
雙北有裝備嗎 限面交#裝備商」等貼文下方,留言「私」、「私
我」、「可以找我」等隱含可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同年12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
開內容,遂喬裝毒品買家與甲○○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甲○○依約於113年1月10
日下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
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蘆洲店前,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會
面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與喬裝員警,
於喬裝員警欲交付毒品價金並通知在場埋伏之其他員警之際,識
破員警身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不遂。警方於交易現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復於同年3月13日下午6時2
4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1樓前,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甲○○販毒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107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4頁、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
67頁、第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19頁、第49至50頁
反面)、被告販售毒品留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社群網站「X」帳號資訊之截圖、手機翻拍照
片(偵卷第31至35頁反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6頁
正反面、第4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3頁)、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
日刑理字第113602700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卷第53至5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查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
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
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1,700元之
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10包,以4,000元賣掉,中間可獲利2,3
00元等語(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均堪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購毒者之
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
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為犯行,同時合於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名為「廖峻宏」之人。
惟被告無法提供「廖峻宏」之確切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其
與「廖峻宏」間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且經警方調閱被告指
稱交易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並無被告所指車輛經過,
故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4012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偵查機關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被告所為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適用前該
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
,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且查扣毒品數
量亦非甚多;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雖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條件
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緩刑
期滿後方為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其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係被告販賣之物品,依上開
說明,前開咖啡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諭
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犯罪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發送販售毒品廣告貼文以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使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4頁),前開手機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 檢出含有: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驗前毛重合計34.50公克,驗前淨重21.60公克。 ②經隨機抽取其中2包送鑑驗,其內容物為淡橘色粉末,鑑驗取樣0.70公克,檢出含有左揭第三級毒品成分,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8%。 ③推估左揭毒品咖啡包10包所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1.72公克。 2 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PCDM-113-訴-96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