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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恩 相 對 人 陳○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格(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8月11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 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臨床失智評估表等文件為證。並據 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 被鑑定人未曾接受過正規教育,已婚,偶配偶育有3名子女 ,子女皆已婚,其配偶於民國113年12月因病過世,被鑑定 人過去曾於台南務農,後與配偶於高雄從事臨時性工作至約 60多歲。被鑑定人於病前與配偶同住於高雄的次子家中,病 前存在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功能、職業功能及執 行一般金融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約於5、6年前開始出現顯 著記憶力下降的現象,曾由家屬帶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並診 斷為失智症,初期是由配偶照顧,惟其配偶約於3、4年前在 家跌倒,手術後無法行走,故被鑑定人之配偶先被安置於國 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然而,被鑑定人由家 屬照顧期間持續出現混亂行為,故家屬在照顧半年後也將其 與配偶安置於同一護理之家,安置初期尚有部分生活自理能 力與行動能力,然隨著病情發展,其認知功能、生活自理能 力、社會功能仍持續惡化。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為配偶過 世後之保險受益人,需執行相關手續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 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為昏迷狀態,雖可自行睜 開雙眼,但非有意識之行為,也無法追焦聲音及光源,對外 界的感知能力完全缺乏,無法表示個人基本資料,鑑定時無 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 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或被動性之語言表達,無法為有意義 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 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 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 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 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 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意識障礙及認知功能損傷 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 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 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9日 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80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 21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 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處於意識昏迷狀態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護理 之家,相關費用是由相對人配偶所遺之存款支付,此據證人 陳○忠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 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陳○恩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 恩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 使陳○恩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忠為 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陳○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監宣-25-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格正 被 告 黃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8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4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地下1樓「BB SHOW PUB」廁所內,見被告 自包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因不明原因而 徒手強取被告手上之上開現金,被告為拿回遭取走之現金, 竟於拉扯原告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1下(下稱 系爭糾紛),致原告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糾紛而支出醫療費用570元、就 醫車資210元,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被告賠償49, 220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 、地發生系爭糾紛,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570元、就醫車資21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健仁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乘車紀錄截圖在卷為證( 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9號卷宗核閱無訛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570元、就醫車資21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 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係原告先行搶取被告之現金,被告復傷害 原告之情節及手段,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情 ,兼衡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3,780元(計算式:570+210+3, 000=3,7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162-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格明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格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格明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巫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北向南 行駛,同行經上開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巫家瑋受有右眼眼球破裂、複雜性顏面骨多處骨折、 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閉 鎖性骨折、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該右眼眼球破 裂,已達失明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陳格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二、案經巫家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 第355至3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格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6、3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巫家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背面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0371 6號函檢附112年2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401586 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2日鑑定 覆議意見書、告訴人購買義眼之統一發票、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 、17至18、20至24、26背面、42至44、47至48背面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25、251至30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經公訴人上訴並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應 以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斟 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撞擊告訴人所 致傷勢,包含毀敗一目視能之傷害,而為重傷,業經本院敘 明於前,原判決猶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僅屬普通傷害,而論以 過失傷害罪,自有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 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第373至377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 張被告應屬過失致重傷,且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支付賠償金額, 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 經路口處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 行駛(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於行經路口時,雖有減速之 行為,但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本案車禍發生情 節總體歷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各1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3至377頁),及審 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要扶養兒 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4頁)及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 人受有重傷害,但經此偵、審教訓及民、刑事之賠償彌補, 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前述調解筆錄之調解 條款中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4頁 ),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慧 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2-交簡上-10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蘇朝恩(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蘇昱竹(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訴外人蘇正志向其借款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蘇正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蘇昱竹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審為上訴人及 蘇昱竹敗訴之判決,是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蘇昱竹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 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蘇昱竹,故併列未提起上訴之蘇昱竹 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基 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其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蘇 昱竹(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具狀以 其子在日本罹癌治療為由,並非正當之不到場理由,自不足 採,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正志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102年3月25日 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180天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180天以上者,其 超過180天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蘇正志繳納利息至107年5月 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蘇正志於107年6月4 日死亡,上訴人、蘇昱竹為蘇正志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蘇正志所遺新 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現已聲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變價中,待變價取得股 票出售價金後,上訴人即可清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與 上訴人聯繫表示可以279萬7,390元作為和解條件,其餘請求 拋棄,上訴人願支付279萬7,390元等語。 三、蘇昱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表示:對於蘇正志 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不爭執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 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 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 擔保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蘇正志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2年6月2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39740號函、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蘇正志除戶戶籍謄本、蘇正 志配偶陳格之除戶戶籍謄本、蘇正志子女即上訴人、蘇昱竹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68頁),復為上 訴人、蘇昱竹所未爭執,是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表示願支付被上訴人279萬7,390元,希望 法院安排調解云云,然上訴人未曾依原審及本院通知之期日 到庭,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於二審期間均未與被上訴人聯 繫調解事宜,不同意移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據此實難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之真意,本院亦無 依上訴人聲請安排兩造調解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12 年12月26日聯繫上訴人表示,截至當日蘇正志之貸款本息為 345萬5,831元,如上訴人與蘇昱竹儘速共同繳付蘇正志死亡 時之餘額279萬7,390元,剩餘款項均會予以免除等語,有電 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但被上訴人亦於該電 子郵件中表示核准減免之事具有時效性,上訴人與蘇昱竹迄 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難認被上訴人已就超過279萬7 ,390元部分予以免除;至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人蘇正志 所遺遺產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 號判決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節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惟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 人蘇正志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本應負連帶責 任,縱被上訴人蘇正志所遺遺產經判決分割確定,所定其中 新光金控公司投資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上 訴人取得47萬8,677元,再清償被上訴人本件債務及積欠訴 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另筆債務後,所餘款項由上訴人取 得3分之2、蘇昱竹取得3分之1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僅於該2人間具有效力,並不足以拘束被上 訴人,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明,依同法第1171 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免除連帶責任。從而,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及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278萬8,934元 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69 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025-03-26

TPHV-114-上-4-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格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 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實不 足取,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7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內,因故與甲○○爭吵,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 頸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3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06

PCDM-114-簡-160-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陳耀裕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陳雋璁 賴陳勤 陳美麗 陳格 陳景蓬 陳重輝 陳一州 陳志成 陳振卿 陳文樂 陳瑞鈴 陳麗淑 陳忠信 陳連宗 陳秉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萬6061元【計 算式:41地號面積1186.59㎡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7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670/5370≒143萬6061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8348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 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 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 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 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5

CHDV-114-補-100-20250225-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有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郭有亮即郭鼎隆之遺產管理人 、潘得和(歿)、郭杏、郭四(歿)、郭佳屎(歿)、郭佛枝( 歿)、郭水龜(歿)、郭有仁(歿)、郭添(歿)、郭盈、郭水 (歿)、郭川(歿)、郭棟(歿)、郭狗(歿)、郭明(歿)、 郭振成、郭助(歿)、郭愩人、郭玉華(歿)、郭清江(歿)、 郭有(歿)、李郭冊(歿)、楊晋(歿)、郭祥、郭蟬(歿)、 郭清風、郭象(歿)、郭庚、郭玉堂(歿)、郭竹鄉(歿)、黃 天賜(歿)、郭下問(歿)、郭啟(歿)、陳格(歿)、陳信( 歿)、李灣(歿)、郭蛋(歿)、郭木杞(歿)、郭丁伐(歿) 、郭明聰、余秀玉、郭吉峯、郭國雄、郭崑山、郭崑滄、黃豐吉 、郭水神(歿)、郭阿桂、郭文聰、郭丁山、郭志明、郭豐榮、 郭萬、郭金本、郭振興、郭銀漢、郭慶龍、蘇黃雀、郭德勝、李 三元、陳瀅方、施秀琴、黃舜逸、黃瓊瑤、郭煌梁、郭清龍、郭 軍逸、郭新田、郭榮儀、郭清裕、郭鳴泰、郭淨揚、郭清男、郭 詩涵、郭孟庭、郭建亨、郭漢宗、郭盺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4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 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 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 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依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 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1

PKEV-114-港簡調-32-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2-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1-20250115-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5時2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胞姐楊麗美(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匯款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2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使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隨即遭止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筆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案經丁○○、庚○○、辛○○、壬○○、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及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6頁至第 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以及向楊麗美借 用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曾於112年間的7、8月間,在彰 化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同事後,同事當天就把提款卡還 給我,我9月份從彰化上臺北後,就找不到上開2帳戶提款卡 ,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證人楊麗美將自己所申辦之 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核 與證人楊麗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 至第14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臺灣新光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 716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對帳單、113年8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060號函暨檢附之說明、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32248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楊麗美之對話紀 錄及簡訊通知截圖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 93頁至第99頁;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警二卷第57頁至 第71頁)。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帳戶內,其中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使該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款項隨即遭止 付,其餘款項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丁○○、庚○○、辛○○、壬○○、丙○○、己○○、戊○○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警二 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告訴人丁○○提 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庚○○之轉帳紀 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 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壬○○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 料;告訴人丙○○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 庚○○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己○○之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戊○○之轉帳紀錄、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上開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上開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59 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2頁、 第93頁至第9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 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 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警二 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 87頁至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彰化工作時,同事跟我說,他有玩 電玩賭博贏錢,需要跟借帳戶,所以我將新光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借給對方使用半小時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跟同事住在一起,同事跟我 借帳戶,我只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 方跟我借了半個多小時就還給我了,楊麗美上開新光帳戶的 提款卡有夾著密碼,跟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 是我出去工作時,有人拿我姐姐的帳戶領錢等語(見本院審 金易字卷第55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自己究竟是將上開 郵局帳戶或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人使用乙節,前 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同事是於7、8月間向其借用帳戶提款卡後,約莫使用半個 小時左右,就將帳戶提款卡歸還,其是在9月北上臺北後, 才發現不見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第124頁)。衡諸常 情,一般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必然需使用已設定之密碼 ,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無察覺上開2帳戶提款卡 遭竊之情形,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拾得被告上開2帳戶提 款卡之人可得知該等提款卡密碼,進而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 詐騙及洗錢之工具,是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真有遺 失之情,啟人疑竇。 3、又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 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 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 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 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 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表編號1至8 之告訴人將款項匯轉至上開2帳戶之可能。復觀諸上開新光 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附 表編號1至7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渠等隨即將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帳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顯見詐欺集 團利用上開2帳戶指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時,以及使用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已確知 被告並未將上開2帳戶掛失或報警。綜合上情,足認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遺失無訛。 4、此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 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 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 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 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 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審金字卷第15頁),且案發時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乙 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楊麗美陳述明確,則被告心智正常且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具 有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 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況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遭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31頁至第161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83頁至第85頁),則被告既曾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其必 然清楚若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然其預見 交付帳戶金融卡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決 定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益證被告有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匯款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惟查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嗣 後遭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乙情,有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71頁),故該筆款項未遭詐欺集團 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無訛 ,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論以幫助犯 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 之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3 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 1年間因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 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 累犯之前案亦為幫助犯洗錢罪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 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 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自陳目前從事冷氣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及大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附表編號7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業經郵局 圈存乙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非該洗錢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7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朱琳琳」、LINE暱稱「菜菜ya」與丁○○聯繫,佯稱:7-11賣貨便的連結有問題,另外傳送另一個7-11賣貨便連結給丁○○,請丁○○在上面設定第三方認證後,並依銀行的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33分許,匯款1萬0,959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6時5分許,與庚○○聯繫,佯稱:無法交易,請庚○○向蝦皮客服聯繫,並傳送客服網址給庚○○,請庚○○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1,015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8時許,以LINE暱稱「菜菜ya」與辛○○聯繫,佯稱:賣貨便帳號未通過三大保障,並傳送賣貨便LINE官方帳戶給辛○○,請辛○○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9,985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英露」與壬○○聯繫,佯稱:蝦皮賣家要有三大保證,並傳送連結給壬○○,請壬○○做財力證明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2,001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格」張貼出售冷氣之不實資訊,丙○○瀏覽後,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穎臻」與己○○聯繫,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網址要己○○認證賣場資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5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8時許,以LINE聯繫戊○○,佯稱:於賣貨便無法下單,並傳送另賣貨便LINE連結給戊○○,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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