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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陳永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 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吉自民國114年2月13日22時起至翌日(14日)1時許止,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飲用啤酒,雖稍經 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於114年2月14日6時30分 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靠近振興路口 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 日7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社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在卷可 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被告前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因酒後騎乘 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另因2次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0年8月19日出監),於11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行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件 酒駕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宣告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9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26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原名黃坤豪) 陳永吉 陳鄭寶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鄭寶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三民運動公園內,因故與陳永吉、陳鄭寶月夫妻發 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陳 永吉、陳鄭寶月恫稱「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 你們」等語,隨即騎乘機車繞行撿拾散落路邊之石塊,並朝 陳永吉、陳鄭寶月所在之涼亭丟擲,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 使陳永吉、陳鄭寶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永吉、 陳鄭寶月因感到氣憤難平,陳永吉即持拖鞋並撿拾黃康君所 丟擲之石塊,陳鄭寶月亦持隨身皮包前去向黃康君理論,陳 永吉、陳鄭寶月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康君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陳永吉丟擲石塊及持拖鞋毆打黃康君,陳鄭寶 月亦撿石塊丟擲黃康君、並以隨身皮包毆打黃康君,黃康君 即以安全帽回擊陳永吉,衝突中陳永吉及黃康君均摔倒在地 ,黃康君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 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永吉因 此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康君、陳永吉、陳鄭寶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康君、陳永吉、陳鄭寶月犯罪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康君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即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 丟擲石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朝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距離有30 0公尺,根本丟不到,且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持地上石頭 朝我頭部毆打,我拿安全帽回擊是為了反抗,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出手,都是防衛等語。又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固坦承 分別以徒手、持皮包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黃康君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永吉辯稱:當時被告黃康君 先朝我跟陳鄭寶月丟石塊,後來開始拿安全帽打我,我無法 跟他抵抗,不得已才出手,我是防衛等語;被告陳鄭寶月則 辯稱:被告黃康君撿拾地上石塊朝我跟陳永吉丟擲,後來我 就去報警,回來看到陳永吉被黃康君打倒在地,我只好拿手 上的包包阻止黃康君繼續用安全帽攻擊陳永吉等語。經查: 1、被告黃康君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即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在 內之涼亭丟擲石塊,被告陳永吉、被告陳鄭寶月分別以徒手 、持隨身包包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黃康君,致被告黃康君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致被告陳永吉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 右腳膝蓋擦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黃康君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19至20 頁、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第195頁);被告即證人 陳永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見偵字卷第8至9頁 、第78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142頁);被告即證人 陳鄭寶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供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12頁、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42頁),並有 被告黃康君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1頁)、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被 告陳永吉傷勢之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89至103頁)等件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關於被告黃康君朝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行為 ,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是否存在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等節,經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是指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 懼或恐怖心而言,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 合等,如果已經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已成立。 (2)證人陳鄭寶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三民公園運動,到早上 7點左右,被告黃康君就騎摩托車靠到階梯旁邊,我跟他說 抽煙的人不能上來,他就大罵,我先生說怎麼有人對我大吼 大叫,他們兩人隨後起衝突,黃康君跑去牽他的摩托車,往 我們這邊說「要我們注意,不要跑,他不會放過我們」,然 後就去撿了5、6顆石頭丟我們,但沒有丟到等語(見偵字卷 第79頁)。證人陳永吉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那天在三民公園 運動,黃康君過來,我太太跟他說抽煙不要過來運動的地方 ,他好像生氣了,我是在旁邊聽到他一直在罵我太太,我就 過去問什麼事,黃康君就很兇一直罵,然後他騎車去繞了半 圈拿了3、4顆石頭,我有點害怕就想走,他拿3、4顆石頭丟 我跟我太太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經核證人陳鄭寶月與證 人陳永吉上開部分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情形, 尚屬可信,堪信被告黃康君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於上 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而被告黃康君先向告訴人陳永吉、陳 鄭寶月表示:「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你們」 等語,再拾取地上石塊向其等丟擲。 (3)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黃康君所丟擲之石塊 體積約莫一個手掌大小,而從該截圖之地磚、欄杆及人物相 對大小加以判斷,被告黃康君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所 在涼亭間之距離,仍屬於一般人徒手扔擲手掌大小石塊可能 觸及之範圍,復考量石塊本身之重量與體積,應足以對投擲 範圍內之人造成身體安全之威脅,此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上圖),被告黃康 君辯稱其與該涼亭距離相距300公尺云云,實難可採。又被 告黃康君朝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前,有先向其 等稱「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言 語帶有明顯威脅性,嗣被告黃康君再以質地堅硬手掌大小之 石塊向其等丟擲,是將該等言語結合丟擲石塊之行為觀察, 堪認屬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足使一般人因此心生畏佈。 而被告黃康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氣不過才拿石頭回三 民公園前面,目的是要嚇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 ,其主觀上具備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甚明。 3、關於被告黃康君有無毆打被告陳永吉,被告黃康君、陳永吉 能否主張正當防衛,及被告陳鄭寶月能否主張緊急避難等節 ,再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須 屬實效性、必要性之不得已行為,當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 途,為必要之條件;此外,尚須衡酌法益之衡平性原則,須 避難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得超過欲避免之緊急危難所產生 之法益;倘避難行為超過實效性、必要性或衡平性之程度, 皆屬避難過當,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從阻卻犯罪之成 立。從而,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上應確實存 在緊急避難情狀,行為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避難行為無緊 急避難行使之限制,行為人主觀上則應有避難意思。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89頁),由附表編號1至7之勘驗內容顯 示,可知被告黃康君主動拾取磚頭並跑向畫面右方,後續被 告陳永吉亦持石頭與拖鞋出現於畫面中,而從後續被告陳永 吉持石頭與拖鞋持續向被告黃康君持續靠近,可顯示其對被 告黃康君先前丟擲磚頭之行為所作出之回應,然此時被告黃 康君對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行為已經結束,已 無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然由附表編號8至20之勘驗內 容顯示,被告陳永吉仍多次作勢並最終將手上石塊丟向被告 黃康君,而被告黃康君見狀閃避石塊後,隨即以安全帽連續 揮擊2次,嗣被告陳永吉再以拖鞋數次回擊被告黃康君,可 認被告黃康君、陳永吉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兩人均存在傷害之犯意甚明。 (3)由附表編號21至26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陳永吉與被告黃康 君持續扭打,被告陳永吉多次以拖鞋揮擊被告黃康君,而被 告陳鄭寶月亦以其隨身背包數次揮擊被告黃康君,期間被告 陳永吉為閃避被告黃康君之攻擊而跌倒在地,而被告陳永吉 在搶下被告黃康君之安全帽後,以腳踢踹被告黃康君。由附 表編號27至29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黃康君為避免受到被告 陳永吉及被告陳鄭寶月之持續毆打,騎乘機車並試圖逃離現 場,然卻因往前碰撞電線桿而停下。此時,附表編號30至35 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陳永吉仍持續對被告黃康君以拖鞋揮 擊,被告陳鄭寶月則以石塊丟擲被告黃康君,致被告黃康君 跌落草叢。 (4)由附表編號36至40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黃康君起身後,被 告陳鄭寶月再次以拖鞋揮擊被告黃康君多次,而被告陳永吉 亦以右拳多次揮擊被告黃康君頭部,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 存在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明。足徵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此時 之行為,顯係延續先前與被告黃康君互毆之犯意,而非出於 防衛之意圖。依上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法律概念之說明, 被告黃康君持續以安全帽揮擊被告陳永吉,而被告陳永吉亦 持拖鞋及徒手朝被告黃康君毆打之行為,均非屬正當防衛。 又被告陳鄭寶月見被告黃康君與被告陳永吉發生扭打時,多 次以石塊丟擲、隨身包包毆打被告黃康君,且於黃康君試圖 逃離時仍持續追擊,顯已逾越緊急避難之必要性與實效性, 亦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4、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1、論罪: (1)核被告黃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2、共犯:   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3、罪數: (1)被告黃康君數次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陳永吉之行為;被告陳 永吉數次持拖鞋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康君之行為;被告陳 鄭寶月數次丟擲石塊或以隨身皮包毆打告訴人黃康君之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2)又被告黃康君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康君與被告陳永吉、 陳鄭寶月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竟不思尋求理性平和之溝通 方式,反以言語恫嚇、丟擲石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永吉、 陳鄭寶月,而主動挑起事端,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永吉, 無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存在,造成告訴人陳永吉受有右手肘擦 挫傷及右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黃康君所為上 開2罪之罪質不同、告訴人相同、時間地點接近,並斟酌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2)復審酌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與被告黃康君間本可理性溝通 ,化解紛爭,然其等竟未能保持冷靜,反以肢體暴力相向, 導致告訴人黃康君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實屬 不該。其中,被告陳永吉不僅持拖鞋多次揮擊告訴人黃康君 ,更於扭打過程中以腳踢踹,甚至在告訴人黃康君倒地而試 圖逃離時,仍持續以拖鞋、拳頭追打,其攻擊行為之次數、 力道及持續性,均較被告陳鄭寶月以隨身包包、石塊、拖鞋 揮擊之行為更為嚴重,對告訴人黃康君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 亦較深,其可非難性明顯較高。又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犯 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黃康君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7分05秒 黃康君騎乘黑色摩托車(A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越過草皮。 2 7分16秒 黃康君彎腰以右手拾起A車腳踏墊上的半塊磚頭,往畫面右方跑去。 3 7分19秒至 7分38秒 影片中無任何人。 4 7分39秒 黃康君從畫面右方走出,走至A車旁。 5 7分42秒 黃康君以左手指畫面右方,可見其右手拿著一塊磚頭。 6 7分44秒 黃康君以右手將磚頭往畫面右方丟去,並以右手拿起機車置物欄前的安全帽,往後退。 7 7分50秒 陳永吉從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石頭、左手持拖鞋,站在黃康君對面。陳永吉以左手指黃康君,並向其靠近,黃康君持續後退。 8 7分51秒 陳永吉作勢往黃康君丟擲石塊。 9 7分52秒 陳永吉再次作勢丟擲石塊,靠近黃康君,黃康君後退。 10 7分54秒 黃康君用安全帽往前揮擊。 11 7分55秒 陳永吉將石塊往黃康君丟去,黃康君閃避未被擊中。黃康君快步走向陳永吉,將安全帽拿至胸前,陳永吉亦將左手持拖鞋拿至前方。 12 7分56秒至 7分59秒 黃康君快步跑向陳永吉,右手舉高安全帽,陳永吉亦舉高左手拖鞋。黃康君揮擊安全帽一下未擊中,兩人周旋。 13 8分00秒 陳鄭寶月從畫面右方出現。 14 8分01秒至 8分05秒 黃康君看向陳鄭寶月,陳永吉隨即以拖鞋向黃康君揮擊一次。黃康君以雙手將安全帽舉起揮擊,陳永吉以左手格擋,陳鄭寶月往畫面上方跑去。 15 8分06秒 黃康君再次以安全帽揮擊,隨後再揮擊一次。 16 8分08秒 陳鄭寶月將掉落畫面上方之石塊撿起,黃、陳持續周旋。 17 8分10秒 陳永吉以拖鞋揮擊黃康君一次,陳鄭寶月作勢將石塊丟向黃康君。 18 8分13秒 黃康君後退,陳永吉靠近,陳鄭寶月跑向黃康君,作勢丟石塊但未丟出。 19 8分14秒至 8分15秒 陳永吉以拖鞋揮擊黃康君。 20 8分16秒 陳鄭寶月將石塊丟向黃康君。黃康君往右方草皮跑去,陳永吉靠近並彎腰撿起石塊,黃康君雙手抓陳永吉背部,陳鄭寶月後跑再跑回。 21 8分17秒至 8分23秒 陳永吉閃避黃康君並跌坐地上,陳鄭寶月雙手揮擊黃康君,黃康君閃避亦跌坐地上,陳鄭寶月退後。 22 8分24秒 陳永吉、黃康君兩人均站起。 23 8分25秒 陳永吉靠近黃康君,以右手拖鞋揮擊,黃康君左手格擋,陳鄭寶月靠近。 24 8分26秒至 8分27秒 陳永吉拾起石塊,黃康君手持安全帽舉高。陳永吉閃避跌坐,黃康君靠近。 25 8分28秒至 8分30秒 黃康君舉高安全帽但未揮擊,陳鄭寶月推開黃康君,背包掉落。黃康君揮擊陳永吉(未起身),陳鄭寶月拾起背包揮擊,陳永吉搶下安全帽並踹黃康君。 26 8分31秒 陳鄭寶月再次以背包揮擊黃康君。 27 8分32秒至 8分33秒 黃康君往A車跑去並跨坐,陳永吉跪地,陳鄭寶月看向陳永吉。 28 8分34秒 黃康君騎A車離去,陳永吉跪姿以右手將石塊丟向黃康君及A車。 29 8分35秒 黃康君及A車撞擊電線桿。 30 8分36秒至 8分37秒 黃康君停在電線桿前,陳永吉站起跑向黃康君,陳鄭寶月拾起石塊後亦跑向黃康君。兩人分別以拖鞋、石塊揮擊、丟擲。 31 8分46秒至 8分52秒 陳永吉以拖鞋連續揮擊黃康君右側五次,陳鄭寶月往左方跑去。 32 8分53秒至 8分54秒 黃康君彎腰以右手拾起石塊,陳永吉再次以拖鞋揮擊。 33 8分55秒至 9分07秒 黃康君起身,陳鄭寶月走向黃並抓其持石塊右手,陳永吉持續揮擊。黃康君作勢丟石塊,陳永吉持續揮擊,黃康君撲倒至左下方草叢。陳永吉走向黃康君並再次揮擊。 34 9分08秒至 9分15秒 黃、陳兩人持續爭執,陳鄭寶月走向畫面中央拾起拖鞋,走向黃康君並以拖鞋揮擊其背部一次,至9:16共揮擊四次。 35 9分16秒至 9分17秒 陳永吉將黃康君拉出草叢,黃康君翻滾跌落。 36 9分17秒至 9分30秒 陳永吉徒手毆打黃康君,陳鄭寶月亦以拖鞋揮擊,黃康君持續躺地,兩人持續攻擊。 37 9分30秒至 9分31秒 黃康君跪坐,陳永吉以左拳揮擊黃康君頭部一次。 38 9分33秒 陳鄭寶月再次以拖鞋揮擊黃康君。 39 9分34秒至 9分40秒 黃康君持續跪地,陳永吉抓住其衣領,陳鄭寶月持續揮擊。 40 9分41秒至 9分50秒 陳永吉持續以右拳揮擊黃康君頭部,陳鄭寶月亦以拖鞋揮擊。 41 9分52秒 黃康君起身坐在畫面左方,陳永吉亦坐畫面左方,並以右手推黃康君頭部。 42 後續 被告三人均無發生肢體衝突。

2025-03-12

TYDM-113-易-1318-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晚間5時許,至湯宥翔位於雲林 縣○○鄉○○村○○00○0號之住所,與湯宥翔發生口角。其後,陳 永吉先行返家,再於113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攜帶菜刀1把 至湯宥翔上開住所,2人再次發生口角,湯宥翔報警處理, 警察獲報到場之際,陳永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菜刀 朝湯宥翔揮砍,致湯宥翔受有左腕撕裂傷併肌腱損傷之傷害 。陳永吉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湯宥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永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1、4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宥翔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11至13、97至98頁),並有現場、扣案物及告訴 人傷勢照片1份(偵卷第35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99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3 至27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45頁)及扣 案物照片1紙(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菜刀1把可 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刀揮砍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本案被告使用之菜刀長約30公分,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依診斷證明書及當天傷勢照片以觀,告訴人左 手腕於案發後有明顯2道傷口,傷口深度損及肌腱,需接受 肌腱修補手術並縫合傷口方能出院,醫師並建議告訴人休養 1個月,不宜勞動工作),及被告表示經濟能力有限,無法 賠償(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52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 (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紙(偵卷第65至67 頁)、全戶戶籍謄本1紙、被告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父 親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55至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曾於1 13年故意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 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於從事本案傷害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第40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ULDM-113-易-1036-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柯偉松(已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837號、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偉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與柯偉松(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共同經營 安利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處位於新北市○○區○○○00號,下稱安利 公司),張瑞麟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前交由施彥綸、許元瀚改寫車輛電腦程式 ,以提升車輛動能,卻因本案車輛發生故障,心生不滿,竟 與柯偉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施彥綸前經張瑞麟通知,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許, 獨自抵達安利公司,經張瑞麟質問施彥綸如何處理本案車輛 故障事宜,施彥綸表示因改寫程式完成當下已試車完畢且已 經過1個月,須與經典車行討論解決方案,詎張瑞麟因不滿 施彥綸之回應,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 柯偉松以拳頭毆打施彥綸腹部(無證據證明致生傷害之結果 ),張瑞麟即再向施彥綸恫稱「如果沒簽本票,就須在安利 公司待到彰化經典車業公司之人來處理」等語,致施彥綸心 生畏懼,逼使施彥綸於翌(26)日5時許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本票,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施彥 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㈡張瑞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許元瀚、施彥綸 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18時許,為商討如何處理本 案車輛故障事宜,而至安利公司後,利用施彥綸前經毆打及恐 嚇、許元瀚前經施彥綸告知上情並遭張瑞麟於臉書上人肉搜 索後,均陷於心理壓力,由張瑞麟向許元瀚、施彥綸恫稱: 「請彰化總部派人來現場談,你才能走,如果不來就要讓你們 簽本票,車子原價471萬,你們要簽400萬元的本票,才讓你 們走」等語、向許元瀚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 來,你也跑不掉」等語,致許元瀚、施彥綸均心生畏懼,逼使 許元瀚、施彥綸各自簽立面額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300 萬元本票係用以取代施彥綸先前簽立之250萬元本票),而共 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許元瀚、施彥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及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  ㈢施彥綸因張瑞麟之要求,於110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安利公司門口,供張 瑞麟代步使用。詎張瑞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張瑞麟要求施 彥綸進入安利公司後,向施彥綸恫稱:「要處理你」、「要拿 高爾夫球桿打你,就算你母親在場也一樣敢打你」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施彥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張瑞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施彥綸之手機致電許元瀚, 向許元瀚恫稱:「你這次再來看會不會被人打」、「你明天看 到我,你就挫屎了(臺語)」、「明天看到你,我一定先撞 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許元瀚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彥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瑞麟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施彥綸(下稱告訴 人)、證人即被害人許元瀚(下稱被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依以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 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 附卷可參(偵10837卷一第169頁、第176頁,偵18425卷第48 6頁至第487頁),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 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說明,無 從認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 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與被告張瑞麟具有對立性,及所述如何與 證人陳永吉、吳昆隆所述不符云云(訴字卷第334頁),核 係證詞之證明力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又本 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 述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業經合法調查:   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 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增訂相關 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 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能之情形 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然於證 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權,或 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之證據 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派生之 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 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 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經拘 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字卷第223頁)、拘票暨報告 書(訴字卷第280頁至第29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訴字卷第28 0-1頁至第280-3頁)附卷可稽,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規定就其上開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時之供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瑞麟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8頁至第 79頁、第8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5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 告張瑞麟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麟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強制犯行,辯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告訴人弄壞伊的車子,自願到安利公 司跟伊談如何處理,伊沒有說過「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 語,是告訴人自願簽立250萬元之本票要讓伊安心;㈡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害人有帶2名朋友來談,是被害人的朋友要求 被害人、告訴人寫本票給伊,伊沒有說過「不簽本票就要等 彰化公司的人來才能走」、「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 ,你也跑不掉」等語,是被害人及告訴人自願要簽本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瑞麟辯護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告 訴人之供述及所簽本票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且當時在場 之同案被告柯偉松、莊凱鈞均稱未見聞被告張瑞麟有上開恐 嚇或強制行為,因告訴人與被告身分間本具有對立性,且告 訴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前往報案,並於自陳110年9月26日 第一次前往安利公司遭毆打及強制簽本票後,仍於3日後即 同年月29日再次前往安利公司,與常情不符。㈡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與證人陳永吉及吳昆隆所述不 符,應以證人陳永吉及吳昆隆之證述,較與被告身分間具對 立性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供述較為可採,證人陳永吉及吳昆 隆已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張瑞麟當天並無限制被害人及告訴人 自由,且於協商當下被害人未即反對簽立本票,亦未報警, 可知被告張瑞麟並無強制行為云云。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請 審酌被告張瑞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係因消費糾紛無法 順利解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18425卷第113頁至第 114頁)、偵訊(偵10837卷一第189頁、第192頁)及審判中 (審訴卷第98頁,訴字卷第77頁、第331頁至第332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偵10837卷一第174頁 ,偵18425卷第484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偵10837卷 一第168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9頁 至第250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張瑞 麟於110年10月1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偵18425卷第89頁至第 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瑞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值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張瑞麟前與被告柯偉松共同經營安利公司,因被告張瑞 麟將本案車輛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改寫車輛電腦程式,本案 車輛出現故障,告訴人乃於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許前往安 利公司,並簽立25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張瑞麟後,於翌(26 )日5時許自安利公司離去。被害人、告訴人復分別於110年 9月29日16時30分許、18時許至安利公司商談本案車輛故障 事宜,並分別簽立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其中300萬元 之本票用以替代告訴人前簽發之250萬元本票)後始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偵18425卷第108頁至第113 頁)、偵訊(偵10837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 191頁)、羈押訊問(偵10837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及審 判中(審訴卷第98頁至第99頁,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 330頁至第331頁)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偵10837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偵18425卷第484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偵10837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偵1 8425卷第48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 48頁至第255頁)、證人陳永吉(訴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及證人吳昆隆(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6頁)於審理時、證 人莊凱鈞於偵訊時(偵10837卷一第344頁至第347頁)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簽立之250萬 元本票暨授權書及承諾修車文件(偵18425卷第35頁至第36 頁)、被害人於110年9月29日簽立之100萬元本票暨授權書 及承諾修車文件(偵18425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瑞麟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強制告 訴人簽立250萬元之本票之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27日找經典車行 幫被告張瑞麟改車,經典車行指派被害人到場將國外寫好的 程式輸入車子。其抵達後,被害人已經離開,其有用電腦幫 被告張瑞麟測試車輛有無故障,當初約好施工期間為3、4小 時,費用為2萬8,000元。之後被告張瑞麟於110年9月23日聯 繫其說車子冒煙,其起初說冒煙是正常現象,翌日被告張瑞 麟表示情況更嚴重,其建議被告張瑞麟回原廠,被告張瑞麟 就認為其態度不佳,要求其到安利公司處理,其遂於110年9 月26日至安利公司。其自己1個人去,還有至少10個不認識 的人在現場,其一到被告張瑞麟就問其要如何處理本案車輛 故障,其向被告張瑞麟說工程做完之後都有試車,做完後又 開了1,000公里,也過了1個月,要回去跟經典車行討論等語 ,之後有人開始打其肚子跟頭,被告張瑞麟則要求其簽本票 保證其不會跑掉,其有說不想簽,但被告張瑞麟說如果不簽 本票,就要等經典車行的人來處理,過程中都有人看著其, 其待了5、6個小時,簽了本票後始能離開等語(偵10837卷 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偵18425卷第484頁)。核與被告張瑞 麟於偵訊時自陳:改寫程式過了1、2週,本案車輛開始冒煙 ,伊有聯繫告訴人處理,但告訴人都不處理,說不關其的事 ,伊打電話時口氣就不好,告訴人說隔天要上來安利公司找 伊。告訴人來時,伊口氣不好,有叫其賠錢、問如何處理車 輛及罵三字經等語(偵10837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及 於羈押訊問時自白:110年9月25日伊會這麼大聲,在叫被告 柯偉松打告訴人,是因為本案車輛被告訴人弄壞了,伊心情 不好,應該是伊和被告柯偉松要告訴人簽本票,因為伊當下 很生氣,有叫告訴人簽本票,所以承認有恐嚇及強制罪等語 (偵10837卷二第309頁)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柯偉松於警詢 時自陳:告訴人是負責改車,惟將本案車輛弄壞,被告張瑞 麟要求告訴人賠償,而指示伊要告訴人在安利公司簽立本票 ,保障還款,伊就跟告訴人說「如果你沒有簽立本票250萬 元,我不可能放你離開」,並持拳頭毆打其腹腰部,之後其 就有簽本票,伊等才放其離開等語(偵18425卷第194頁); 復於偵訊時自陳:被告張瑞麟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本案車輛 壞掉與其無關,伊一時情緒上來才打告訴人;(問:方才不 是說如果告訴人沒簽好本票250萬元,不可能放他離開?) 有,伊有控制告訴人等語(偵10837卷二第143頁)大致相符 ,觀諸本案係源於被告張瑞麟所有之本案車輛故障,衡情同 案被告柯偉松並未受損失,必也係基於被告張瑞麟之授意及 指示,始會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而 涉入其中,堪認同案被告柯偉松上開供述屬實。是由告訴人 起初因認本案車輛故障未必與自己有關而消極處理、於110 年9月25日晚間抵達安利公司之第一時間不願意簽立本票之 態度、於稍後告訴人即答應簽立本票之舉止,及所簽立之本 票面額與因本案所得之報酬金額差距懸殊等情以觀,如非被 告張瑞麟確有指示同案被告柯偉松毆打告訴人,並以告訴人 指訴之加害他人自由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豈會於停留在安利 公司之短短數小時內,一反消極處理之前態,自願簽立面額 高達其所獲報酬將近10倍之本票?況被告張瑞麟亦一度坦承 上開犯行,足認被告張瑞麟確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 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且所述內容與常情極違,自 無可採。  ⑵辯護人固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云云,惟 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 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 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 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瑞麟上開共同強制犯行,既有上開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同案被告柯偉松之供述及被告張瑞 麟之自白可證,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辯護人又主 張告訴人遲延報案,及告訴人於指訴被毆打、強制後仍前往 安利公司商談本案車輛故障事故(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不符常理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事發後(110年9月26日)僅 經過9日即110年10月5日時即至警局報案,並無何違反社會 通念之報案遲延;而告訴人再次前往安利公司時,現場尚有 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友人,則告訴人非無可能認為因110年9月 29日尚有調停之人在場,及經典車行人員即被害人亦一同到 場而得談妥改車糾紛之賠償事宜,而未料到被告張瑞麟又再 為強制犯行(詳後述⒊),且告訴人前已因消極處理而遭恐 嚇、強制,如何敢拒不前往安利公司?至證人莊凱鈞於警詢 時雖證述「我並沒有夥同張瑞麟、柯偉松及洪李宗等人,持 槍恐嚇、毆打被害人施彥綸、逼簽本票,並控制其行動等行 為,也沒有看到這個情形,也不知道有這個事情」云云(偵 18425卷第259頁),惟於偵訊時自陳其在告訴人剛到時也在 現場,但其同時要到後面的維修廠協助維修其他車輛,所以 兩處跑來跑去等語(偵10837卷一第346頁),既非全程在場 ,自無從證明被告張瑞麟所辯屬實。同案被告柯偉松固於警 詢之伊始否認犯行,辯稱「完全沒印象有此事」、「我連他 (即告訴人)是誰都不清楚,不可能打他」云云(偵18425 卷第192頁、第194頁),惟經員警提示告訴人照片供其回想 ,並質之倘若無此事,為何告訴人得明確指認其等後,其始 供承:想起來了等語,並自陳有依被告張瑞麟之指示毆打告 訴人並要求簽立本票等語(偵18425卷第194頁),觀諸同案 被告柯偉松警詢之初僅泛稱完全沒印象、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然經提示告訴人之照片及指認內容後,即得憶起本案事發 經過,並得主動供述案發之起因係告訴人改寫車輛電腦程式 造成故障,及過程中如何恫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細節 ,顯見同案被告柯偉松起初空言否認云云,並非實在,難以 採憑。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瑞麟於上開犯行期間,尚有將手槍、 子彈(未據扣案,有無傷殺傷力不明)組裝完畢後持槍指向 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恫以:「你有遇過流氓,沒有遇過瘋 子(臺語)」、「今天沒有開槍是因為你有來,不然槍拿出 來至少也要卡一下(臺語)」等語,而與在場之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查,本案並 未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且公訴人未舉證說明上開數名不詳 成年人與被告張瑞麟間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張瑞 麟又堅詞否認有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犯並持槍恐嚇,則公訴 人所指被告張瑞麟此部分行為,僅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單一 指述可憑,自難遽認被告張瑞麟確有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犯 上開持槍恐嚇之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瑞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強制被 害人、告訴人分別簽立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等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車群的朋友告知其在臉 書上被洪李宗肉搜,其私訊該人後,該人說被告張瑞麟在找 其,並要求其過去安利公司解決等語,其就向告訴人打聽, 得知告訴人有被打,其才會找朋友於110年9月29日一起前往 安利公司跟被告張瑞麟商談車輛故障一事,本來以為是有認 識的可以直接協調。當天抵達安利公司後,現場有4、5人還 6、7人都圍在旁邊,其都不認識,其有跟被告張瑞麟說公司 跟告訴人會處理,其只是幫忙讀取經典車行提供的程式檔案 ,沒有編寫程式,但被告張瑞麟聽不進去,並跟其說「請彰 化總部派人來現場談,你才能走,如果不來就要讓你們簽本票 ,車子原價471萬,你們要簽400萬元的本票,才讓你們走」 及「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你也跑不掉」,被告張瑞 麟說不簽本票就不能走等語時告訴人也在場,因為公司在彰 化,公司的人根本無法馬上過來,且其是外出工作,聽到被 告張瑞麟說要騙其出來 ,其就不敢做改寫車輛程式的工作 了,因為被告張瑞麟說了上開言詞,其才不得不簽本票,其 當天帶的2位朋友也沒有主動說不要簽,其怕連累該2人只能 簽了等語明確(偵10837卷一第167頁,偵18425卷第485頁, 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0頁至第255頁),並有洪李 宗之臉書貼文暨與被告張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0837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被害 人於110年9月29日與經典車行廠長林清淵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18425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瑞麟說施工人員也要一併負責, 要求其跟被害人去安利公司,110年9月29日當天,被害人先 到場,其之後才到,被告張瑞麟跟其等說沒有簽完本票就不 要走,其跟被害人只好簽了本票,其等都不想簽等語(偵10 837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吳昆隆於 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9日其會和被害人一起去安利公司, 是因為被害人說有改車糾紛,被害人認為不關自己的事,請 其找朋友過去協商,依被害人所述,其認為被害人只是代工 ,責任應該不歸被害人,被害人簽完本票後在車上有問其為 何自己要簽本票,簽的當下也有停頓並質疑該不該簽,所以 其才會說被害人覺得自己有一點被脅迫。當天談判時被告張 瑞麟那方有4到6個人,進進出出的,人數不一定,且其有聽 到被告張瑞麟跟被害人說類似「不叫公司的人過來就不能走 」及「如果不處理,也可以找你來改車,把你們找出來」的 話等語(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6頁)相符。而依被告張瑞麟 有委請洪李宗於臉書上發文尋找被害人,此據證人洪李宗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8425卷第328頁),結合被告張瑞麟上 開言詞內容,及被害人於到場前已知悉告訴人前經毆打、恐 嚇等情以觀,衡諸通常事理,自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證 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迭自陳僅是代工,請被告張瑞麟 去找其公司索賠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 0年9月26日已有向被告張瑞麟說工程做完之後都有試車,做 完後又開了1,000公里,也過了1個月,要回去跟經典車行討 論如何處理本案車輛故障等語(偵10837卷一第173頁),足 認被害人始終認為本案車輛故障並非其責,告訴人則認為本 案車輛故障與改寫程式間之因果關係尚待確認,且須與有涉 入之經典車行討論責任分擔,若非被告張瑞麟確有以上開方 式脅迫,被害人及告訴人如何會自願承擔各高達100萬元、3 00萬元之票據債務?堪認被告張瑞麟利用被害人及告訴人已 陷入心理壓力之狀態,以上開恐嚇言詞,迫使被害人及告訴 人簽立本票,確係以脅迫方式使人為無義務之事。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張瑞麟尚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犯上開犯行,惟依證人吳昆隆上開證述稱被告張瑞麟方的人 進進出出、人數不一定等語,且未言及該數名不詳成年人有 何共同恐嚇或強制之舉,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存在 合理之懷疑,難以逕認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係與數名不詳成 年人共同為之,附此敘明。  ⑵證人陳永吉雖於審理時證稱:其等到安利公司後,是在2樓商 談,過程中都蠻自在的,還有下去1樓外面抽菸,因為該處 是公司行號,其覺得有人在進進出出很正常,沒有感覺到被 告張瑞麟一方的人在監視其等;過程中被害人去廁所沒有人 跟,可以自由上下走動,也沒有表達想要離開,現場氣氛就 是平常聊天,旁邊並無站人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云云(訴 字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核與證人吳昆隆於審理時證述: 被害人簽本票前就有說想要離開等語(訴字卷第308頁)不 符,依證人陳永吉自陳認識被告張瑞麟的舅子,及開庭前有 與被告張瑞麟的舅子通電話等情(訴字卷第259頁、第270頁 ),可知其與被告張瑞麟一方較為熟識,則上開所述非無偏 袒被告張瑞麟之可能。況依證人陳永吉供稱:到現場其與被 害人幾乎都是2、3步的距離;其有跟被害人說「你該賠就要 賠給人家」,後來有聽到「兩個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本 票都寫一樣價錢」,其不確定是誰講的,其有說本票金額的 比重應該分開,至於後來被害人及告訴人本票真正寫多少金 額,其不確定云云(訴字卷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則依證人陳永吉所述距離被害人僅2、3步,且尚能要求被 害人簽本票賠償被告張瑞麟,並對本票金額表示意見,顯見 陳永吉有在場聽聞,卻避重就輕,稱不知道何人說「兩個人 本票都寫一樣價錢」、不知道被害人實際簽立之本票金額, 足見證人陳永吉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張瑞麟之情。佐以證人 陳永吉於審理時自陳:被害人簽完本票,其和吳昆隆、被害 人回到車上,其很生氣,都沒有和被害人講話,因為被害人 起初未向其承認有向被告張瑞麟表示車子冒白煙還可以繼續 開這句話,回去時車內氣氛很僵,其有感覺吳昆隆不諒解其 叫被害人簽本票等語(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可徵陳 永吉於簽立本票當下已然對被害人不滿,則被害人非無可能 見陳永吉與被告張瑞麟較為熟識,且對己態度不滿,復附和 被告張瑞麟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之解決方案,無奈之下不敢 反抗。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稱當天係在圓桌商談,核與證人 陳永吉稱當天係在辦公桌商談等情不符云云,惟談判處所之 桌子究係圓桌或辦公桌,實係細枝末節,於本案主要事實毫 無影響,毋寧,證人即被害人對於改車糾紛之經過、為何找 友人陪同前往安利公司、抵達後被告張瑞麟有以上開言詞脅 迫其簽立本票等節,均證述一致,且與常情相符,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昆隆所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非供述證據佐證 ,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實在。辯護人及被告張瑞麟所辯,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自須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 ,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 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 ,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未能 證明被告張瑞麟確有持槍恐嚇,且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犯之,致使告訴人自由遭壓制之程度,達於行動 自由被剝奪之結果,且被告張瑞麟恐嚇之行為,僅為強制告 訴人簽立本票之手段,難認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瑞麟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罪名(訴字卷第234頁),且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實質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同上說明,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 利及使其為無義務之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強制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妨害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等均為無義務之事; 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各 致其等心生畏懼;核被告張瑞麟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張瑞麟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強制告訴人及被 害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強制罪論處。  ㈣被告張瑞麟與被告柯偉松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麟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㈢分別恐 嚇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數罪 關係,訴字卷第234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麟不知理性解決消 費糾紛,竟分別為上開恐嚇行為,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簽立 本票,復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張瑞麟所 為,至有不該。併斟酌被告張瑞麟前有犯重利、恐嚇危害安 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罪名之多項前科,且 前因犯⒈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 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其 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張瑞麟審判中矢口否認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犯行,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0年10月5日雙雙報 警後,竟仍不知收斂,旋於同年月15日再為犯罪事實一㈢之 犯行,足認其視和平法秩序為無物,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 張瑞麟雖於事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宥恕。兼衡被告張瑞麟強制及恐嚇行為之情節 及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3頁),及於110年5月5日至111年1 2月13日捐款予臺中市普聖慈善功德會共9次(訴字卷第357 頁至第361頁),暨檢察官、被告張瑞麟、辯護人及被害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257頁、第334頁至第3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數罪,均係源於同一消費糾紛之社會事實 ,且均係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各罪,性質類似,且犯罪對象均 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該3罪之犯罪時間各係110年9月25日至2 6日間及同年10月15日之同日,爰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經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分別遭查扣之物(偵18425卷第1 71頁至第17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柯偉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偉松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尚 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尚共同 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尚拿出折疊刀作 勢要刺向告訴人,而與被告張瑞麟共同涉犯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復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 人腹部、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腹壁及右腰部挫傷瘀青等 傷害,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柯偉松於113年4月25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71頁),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瑞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LDM-112-訴-459-2025030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4 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慈芳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此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被告張 慈芳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當 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騎乘機車時貿然超 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陳吉永並 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 成嚴重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4965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即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規定 加重後,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規定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 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揆諸前開說明,即於法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宣告刑併予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超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 人之遺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 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交易卷一第51-52、59頁,簡上卷第39頁),可見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9頁);再 衡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又告訴人陳廖素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 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 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648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慈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慈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樹孝路 37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 直行,適陳吉永(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吉,應予更正,下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 停等,亦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 然起駛左迴車,張慈芳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吉 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傷併左側顱骨折併硬腦膜外出 血、右側額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 性軸突損傷、左胸挫傷併左側左側第4及第5根肋骨骨折、左 側小腿撕裂傷併雙踝開放性骨折及左足第1至4蹠骨骨折、細 菌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 損傷致意識障礙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需持續臥床且依 賴呼吸器,並因此於113年5月12日因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不 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慈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吉永之配偶陳廖素珍於偵查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偵14965卷第11頁、相卷第1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 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3日 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3日醫中民診字第1130003403號函及 出院病歷摘要(偵14965卷第23-25、133頁、相卷第35-50頁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 書(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1496 5卷第27頁、相卷第33、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 4965卷第29頁、相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14965卷第31-33頁、相卷第55-57頁)、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偵14965卷第39頁、相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4965卷第41-43頁、相卷第67-6 9頁)、車號000-0000、MRQ-7892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149 65卷第45-47頁、相卷第71-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偵14965卷第49-51頁、相卷第75-7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4965卷第53頁 、相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4965卷第5 5-63頁、相卷第81-89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14965卷第65-67頁、相卷第91-93頁)、現場蒐 證暨車損照片(偵14965卷第69-93頁、相卷第95-119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 113000328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 4965卷第135-138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41頁)、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第14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51-159頁 )、相驗照片(相卷第161-168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偵14965卷第49頁)在 卷可稽,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 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致重傷罪, 惟因被害人陳吉永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檢察官於本審理時 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本院交易卷第19-21、43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且因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均予 說明。  ㈡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騎乘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被害人並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 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14965卷第4 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 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憑,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並非本案事故單 一肇責,其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失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 解且已履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 、審成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244-20250219-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柯蒼昇(即謝水成之財產管理人) 謝英要(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添(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英(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聯市(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足(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謝春發 謝枝成 謝棋麟 謝棋鐘 黃坤元(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明(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宗(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珠(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卿(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右(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阿藝 詹謝耶 楊謝碧玉 謝蔡淑媛 謝國璋 謝瑛璋 謝景璋 謝碧珠 何國賢(謝亭、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杰睿(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芷婷(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珍 (謝亭之繼承人) 謝天出 (謝亭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順裕 被 告 張謝却 (謝亭之繼承人) 陳敬輝(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陳秀月(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 陳永慶 陳永吉 周敦曨(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文(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如(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惠(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虹 陳玉蘭 陳傳松 陳威丞 陳威年 陳泳如 陳德甫 陳進順 陳麗雲 陳淑玉 陳淑美 陳蕙蘭(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二(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津(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洋(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山(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憲(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龍(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銘(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培(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晟祖 被 告 楊千萱(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茗華(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珠(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名宏(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棟(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華(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娜(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勤(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劉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嘉 被 告 謝耀村 謝耀武 謝美玉 盧珍雪(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芬(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謝耀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被 告 盧仲賢(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仲瑜(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婷(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峰旗 謝志成 上列2人及 謝耀春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峰旗 被 告 張連峯(即張坤劼之遺產管理人兼楊淵之承受訴訟 謝勝男(謝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捷(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成(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于榮(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嫻(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萱(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琴(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曾育麟(謝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劉春梅 受告知訴訟 人 施義福 謝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 玉、張連峯、謝天出、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林美娜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陳嫌、謝朝慶、姚 段、謝美華、黃謝嬌霞、何謝麗珍、陳謝彩園、陳春益、謝 尾、陳淑絹、林嘉莉、楊淵、林陳玉葉、謝朝籐、盧金生、 謝亭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詳當事人欄承受訴訟之記載),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由上開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 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趙秋森,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施義福、謝劉 春梅、被告吳竹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似為原告及謝劉春 梅)、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 告取得10分之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依據上開說明,於訴 訟即不生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 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告取得10分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 另受告知訴訟人施義福嗣於107年4月3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分之1;訴外人謝劉春梅嗣於111年 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 原告謝文能。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時之登 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4-33 2頁)。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各共有人均有權保 留建築土地,無強行出售之適用,被告劉峰旗等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違法將其他人建地強行分歸給自己,且本件應留 六公尺道路、迴轉道不需達13公尺,並非可採。原告不願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 三第167頁):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三)並聲明:   1.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 、謝美足、謝美華、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 吳竹,吳寶珠、吳寶秀,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 、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 之7辦理繼承登記。     5.分割方案如下: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王盧阿玉: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其無受金錢補償之意 願,分割後由被告王盧阿玉分得附圖二(即原告本件起訴之初 所提分割方案草案附圖一)記載「國有署」部分。 2.被告柯蒼昇(即謝水成、謝心婦之財產管理人):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由謝水成、謝心婦各分 得附圖二方案編號G、N所示之土地。 3.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玉: 應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四 所示互為補償。 4.被告張連峯:主張變價分割。 5.被告林美娜、張謝卻、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目前還在研 議中,還會提出異議。 6.被告謝英添: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方 法,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不應割裂為數筆土地( 即附圖二方案編號D、Y1所示之土地),分割後應按被繼承人 謝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72分之4)全部分在 同一塊土地上。 7.被告謝天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分得之 土地希望能按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 有72分之8)為原物分割。 8.被告林陳玉葉: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被繼承人謝安之繼承人 分得之部分能保有土地,惟不同意被告劉峰旗主張之方案。 9.被告謝春發、謝枝成、謝美玉、謝耀村、謝耀武、何謝麗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目前沒有分割方案。 10.被告曾育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11.被告陳傳松、陳德甫、陳淑美、陳麗雲:應公平分割。 12.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 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 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 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謝亭、盧金生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則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一訴請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 亭、盧金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 取。又被告謝志成、謝耀春、劉峰旗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 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 第1備位、第2備位分割方案,以甲方案較符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之適用,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其他土地 分割之法令情形等節,有臺中市龍升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 卷二第41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二第454 -455頁)可按,另未獲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受公平之補償, 堪認甲方案之分配方式,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 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 因認甲方案尚屬可採,依甲方案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不相當之情 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 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人依附表四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 要,爰命附表四所示應繳納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四可領 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謝金得於32年12 月21日死亡、謝安於6年10月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原未辦 理繼承登記,然謝和、謝金得、謝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訴請被告謝英要、謝英 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 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 原告並非該登記之被繼承人即謝和之繼承人,復未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自難准許。又謝和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訴請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 、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 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就其被 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7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訴請命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依列印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4-332頁)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亭 72分之8 同左 2 劉峰旗 108分之11 同左 3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同左 4 謝文能 0000000分 之107496 同左 謝文能嗣於113年3月14日8時32分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45000分之12669 5 謝耀村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8分之1 連帶負擔18分之1 6 謝耀武 7 謝耀春 8 謝美玉 9 謝朝籐(嗣由謝勝男承受訴訟) 10 盧金生 11 王盧阿玉 12 賴玉誠 13 嚴賴阿玉 14 江賴玉葉 15 江賴玉梅 16 陳謝香 17 謝志成 540分之144 同左 18 廖麗玉 1800分之1 同左 19 施義福 87分之1 由原告負擔87分之1 本件起訴後於107年4月19日登記為共有人。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20 謝耀春 54分之5 同左 21 謝英要 252分之1 同左 22 謝英添 同上 同左 23 謝宗男 同上 同左 24 謝榮德 同上 同左 25 謝淑英 同上 同左 26 謝聯市 同上 同左 27 謝美足 同上 同左 28 吳隆傑 540分之1 同左 29 吳俊林 同上 同左 30 吳芷嫻 同上 同左 31 吳水山 180分之1 同左 32 吳竹 同上 同左 嗣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 33 吳寶珠 同上 同左 34 吳寶秀 同上 同左 35 謝劉春梅 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由原告負擔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3年3月14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2500分之13 附表二:(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標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亭 72分之8 被告何國賢、何杰睿、何芷亭、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楊勝捷、楊文成、羅于榮、羅稚嫻、羅稚萱、楊雅琴 2 盧金生 公同共有18分之1 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1 C1 分歸謝志成取得 2 C2 分歸謝文能(謝文能嗣將其中87分之1轉讓予施義福)、謝劉春梅維持共有(謝文能分配比例為129775分之114021及5191分之600;謝劉春梅之分配比例為4475分之26) 3 C3 分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 C4 分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得 5 C5 由附表五所示之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6 C6 分歸謝耀春取得 7 C7 分歸劉峰旗取得 8 C8 分歸廖麗玉取得 附表四:(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謝志成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謝耀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劉峰旗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1 謝文能 3274 29256 15146 47676 2 謝文能(受讓人施義福) 433 3866 2001 6300 3 謝文能(受訴人謝劉春梅) 20 185 94 299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亭之繼承人 37035 330864 171277 539176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8450 75485 39079 123014 6 廖麗玉 1063 9499 4917 15479 7 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謝耀村等12人 2893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 謝英要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9 謝英添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0 謝宗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1 謝榮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2 謝淑英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3 謝聯市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4 謝美足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5 吳隆傑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6 吳俊林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7 吳芷嫻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8 吳水山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19 吳寶珠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20 吳寶秀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附表五:(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之分配比例) 編號 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謝志成 540分之144 2 謝文能 145000分之12669及87分之1(此部分已轉讓予施義福) 3 謝劉春梅 22500分之13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72分之8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6 謝耀春 540分之107 7 劉峰旗 108分之11 8 廖麗玉 1800分之1

2025-02-07

SDEV-113-沙訴-3-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0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陳永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00-202501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婷玲 陳永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婷玲前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永吉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225,89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婷玲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未 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6,5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永吉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促-152-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永吉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至10、 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於案發後未曾探視或慰問告訴人顏陳玉葉,又於調解期 間態度強勢,爭執責任歸屬,經判定責任後,又以家庭經濟 不佳為由,意圖脫免賠償,不願依其責任比例分擔賠償,顯 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稍 嫌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且不 足收法律矯正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科刑理由係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即主 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亦有至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無法 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子顏○○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及被告於原 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加工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2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唸幼稚園,還有1個 下月要出生,家裡有母親、妹妹、太太,3人都沒有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符合自首之認 定及依法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對被告科刑 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認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交上易-206-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 原 告 顏陳玉葉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38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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