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柯偉松(已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837號、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偉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與柯偉松(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共同經營
安利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處位於新北市○○區○○○00號,下稱安利
公司),張瑞麟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前交由施彥綸、許元瀚改寫車輛電腦程式
,以提升車輛動能,卻因本案車輛發生故障,心生不滿,竟
與柯偉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施彥綸前經張瑞麟通知,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許,
獨自抵達安利公司,經張瑞麟質問施彥綸如何處理本案車輛
故障事宜,施彥綸表示因改寫程式完成當下已試車完畢且已
經過1個月,須與經典車行討論解決方案,詎張瑞麟因不滿
施彥綸之回應,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
柯偉松以拳頭毆打施彥綸腹部(無證據證明致生傷害之結果
),張瑞麟即再向施彥綸恫稱「如果沒簽本票,就須在安利
公司待到彰化經典車業公司之人來處理」等語,致施彥綸心
生畏懼,逼使施彥綸於翌(26)日5時許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本票,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施彥
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㈡張瑞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許元瀚、施彥綸
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18時許,為商討如何處理本
案車輛故障事宜,而至安利公司後,利用施彥綸前經毆打及恐
嚇、許元瀚前經施彥綸告知上情並遭張瑞麟於臉書上人肉搜
索後,均陷於心理壓力,由張瑞麟向許元瀚、施彥綸恫稱:
「請彰化總部派人來現場談,你才能走,如果不來就要讓你們
簽本票,車子原價471萬,你們要簽400萬元的本票,才讓你
們走」等語、向許元瀚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
來,你也跑不掉」等語,致許元瀚、施彥綸均心生畏懼,逼使
許元瀚、施彥綸各自簽立面額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300
萬元本票係用以取代施彥綸先前簽立之250萬元本票),而共
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許元瀚、施彥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及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
㈢施彥綸因張瑞麟之要求,於110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安利公司門口,供張
瑞麟代步使用。詎張瑞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張瑞麟要求施
彥綸進入安利公司後,向施彥綸恫稱:「要處理你」、「要拿
高爾夫球桿打你,就算你母親在場也一樣敢打你」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施彥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張瑞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施彥綸之手機致電許元瀚,
向許元瀚恫稱:「你這次再來看會不會被人打」、「你明天看
到我,你就挫屎了(臺語)」、「明天看到你,我一定先撞
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許元瀚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彥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瑞麟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施彥綸(下稱告訴
人)、證人即被害人許元瀚(下稱被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依以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
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
附卷可參(偵10837卷一第169頁、第176頁,偵18425卷第48
6頁至第487頁),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
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說明,無
從認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
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與被告張瑞麟具有對立性,及所述如何與
證人陳永吉、吳昆隆所述不符云云(訴字卷第334頁),核
係證詞之證明力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又本
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
述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業經合法調查:
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
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增訂相關
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
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能之情形
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然於證
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權,或
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之證據
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派生之
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
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
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經拘
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字卷第223頁)、拘票暨報告
書(訴字卷第280頁至第29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訴字卷第28
0-1頁至第280-3頁)附卷可稽,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規定就其上開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時之供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瑞麟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8頁至第
79頁、第8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5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
告張瑞麟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麟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強制犯行,辯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告訴人弄壞伊的車子,自願到安利公
司跟伊談如何處理,伊沒有說過「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
語,是告訴人自願簽立250萬元之本票要讓伊安心;㈡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害人有帶2名朋友來談,是被害人的朋友要求
被害人、告訴人寫本票給伊,伊沒有說過「不簽本票就要等
彰化公司的人來才能走」、「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
,你也跑不掉」等語,是被害人及告訴人自願要簽本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瑞麟辯護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告
訴人之供述及所簽本票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且當時在場
之同案被告柯偉松、莊凱鈞均稱未見聞被告張瑞麟有上開恐
嚇或強制行為,因告訴人與被告身分間本具有對立性,且告
訴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前往報案,並於自陳110年9月26日
第一次前往安利公司遭毆打及強制簽本票後,仍於3日後即
同年月29日再次前往安利公司,與常情不符。㈡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與證人陳永吉及吳昆隆所述不
符,應以證人陳永吉及吳昆隆之證述,較與被告身分間具對
立性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供述較為可採,證人陳永吉及吳昆
隆已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張瑞麟當天並無限制被害人及告訴人
自由,且於協商當下被害人未即反對簽立本票,亦未報警,
可知被告張瑞麟並無強制行為云云。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請
審酌被告張瑞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係因消費糾紛無法
順利解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18425卷第113頁至第
114頁)、偵訊(偵10837卷一第189頁、第192頁)及審判中
(審訴卷第98頁,訴字卷第77頁、第331頁至第332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偵10837卷一第174頁
,偵18425卷第484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偵10837卷
一第168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9頁
至第250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張瑞
麟於110年10月1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偵18425卷第89頁至第
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瑞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值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張瑞麟前與被告柯偉松共同經營安利公司,因被告張瑞
麟將本案車輛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改寫車輛電腦程式,本案
車輛出現故障,告訴人乃於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許前往安
利公司,並簽立25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張瑞麟後,於翌(26
)日5時許自安利公司離去。被害人、告訴人復分別於110年
9月29日16時30分許、18時許至安利公司商談本案車輛故障
事宜,並分別簽立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其中300萬元
之本票用以替代告訴人前簽發之250萬元本票)後始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偵18425卷第108頁至第113
頁)、偵訊(偵10837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
191頁)、羈押訊問(偵10837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及審
判中(審訴卷第98頁至第99頁,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
330頁至第331頁)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偵10837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偵18425卷第484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偵10837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偵1
8425卷第48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
48頁至第255頁)、證人陳永吉(訴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及證人吳昆隆(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6頁)於審理時、證
人莊凱鈞於偵訊時(偵10837卷一第344頁至第347頁)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簽立之250萬
元本票暨授權書及承諾修車文件(偵18425卷第35頁至第36
頁)、被害人於110年9月29日簽立之100萬元本票暨授權書
及承諾修車文件(偵18425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瑞麟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強制告
訴人簽立250萬元之本票之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27日找經典車行
幫被告張瑞麟改車,經典車行指派被害人到場將國外寫好的
程式輸入車子。其抵達後,被害人已經離開,其有用電腦幫
被告張瑞麟測試車輛有無故障,當初約好施工期間為3、4小
時,費用為2萬8,000元。之後被告張瑞麟於110年9月23日聯
繫其說車子冒煙,其起初說冒煙是正常現象,翌日被告張瑞
麟表示情況更嚴重,其建議被告張瑞麟回原廠,被告張瑞麟
就認為其態度不佳,要求其到安利公司處理,其遂於110年9
月26日至安利公司。其自己1個人去,還有至少10個不認識
的人在現場,其一到被告張瑞麟就問其要如何處理本案車輛
故障,其向被告張瑞麟說工程做完之後都有試車,做完後又
開了1,000公里,也過了1個月,要回去跟經典車行討論等語
,之後有人開始打其肚子跟頭,被告張瑞麟則要求其簽本票
保證其不會跑掉,其有說不想簽,但被告張瑞麟說如果不簽
本票,就要等經典車行的人來處理,過程中都有人看著其,
其待了5、6個小時,簽了本票後始能離開等語(偵10837卷
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偵18425卷第484頁)。核與被告張瑞
麟於偵訊時自陳:改寫程式過了1、2週,本案車輛開始冒煙
,伊有聯繫告訴人處理,但告訴人都不處理,說不關其的事
,伊打電話時口氣就不好,告訴人說隔天要上來安利公司找
伊。告訴人來時,伊口氣不好,有叫其賠錢、問如何處理車
輛及罵三字經等語(偵10837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及
於羈押訊問時自白:110年9月25日伊會這麼大聲,在叫被告
柯偉松打告訴人,是因為本案車輛被告訴人弄壞了,伊心情
不好,應該是伊和被告柯偉松要告訴人簽本票,因為伊當下
很生氣,有叫告訴人簽本票,所以承認有恐嚇及強制罪等語
(偵10837卷二第309頁)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柯偉松於警詢
時自陳:告訴人是負責改車,惟將本案車輛弄壞,被告張瑞
麟要求告訴人賠償,而指示伊要告訴人在安利公司簽立本票
,保障還款,伊就跟告訴人說「如果你沒有簽立本票250萬
元,我不可能放你離開」,並持拳頭毆打其腹腰部,之後其
就有簽本票,伊等才放其離開等語(偵18425卷第194頁);
復於偵訊時自陳:被告張瑞麟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本案車輛
壞掉與其無關,伊一時情緒上來才打告訴人;(問:方才不
是說如果告訴人沒簽好本票250萬元,不可能放他離開?)
有,伊有控制告訴人等語(偵10837卷二第143頁)大致相符
,觀諸本案係源於被告張瑞麟所有之本案車輛故障,衡情同
案被告柯偉松並未受損失,必也係基於被告張瑞麟之授意及
指示,始會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而
涉入其中,堪認同案被告柯偉松上開供述屬實。是由告訴人
起初因認本案車輛故障未必與自己有關而消極處理、於110
年9月25日晚間抵達安利公司之第一時間不願意簽立本票之
態度、於稍後告訴人即答應簽立本票之舉止,及所簽立之本
票面額與因本案所得之報酬金額差距懸殊等情以觀,如非被
告張瑞麟確有指示同案被告柯偉松毆打告訴人,並以告訴人
指訴之加害他人自由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豈會於停留在安利
公司之短短數小時內,一反消極處理之前態,自願簽立面額
高達其所獲報酬將近10倍之本票?況被告張瑞麟亦一度坦承
上開犯行,足認被告張瑞麟確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
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且所述內容與常情極違,自
無可採。
⑵辯護人固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云云,惟
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
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
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
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瑞麟上開共同強制犯行,既有上開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同案被告柯偉松之供述及被告張瑞
麟之自白可證,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辯護人又主
張告訴人遲延報案,及告訴人於指訴被毆打、強制後仍前往
安利公司商談本案車輛故障事故(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不符常理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事發後(110年9月26日)僅
經過9日即110年10月5日時即至警局報案,並無何違反社會
通念之報案遲延;而告訴人再次前往安利公司時,現場尚有
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友人,則告訴人非無可能認為因110年9月
29日尚有調停之人在場,及經典車行人員即被害人亦一同到
場而得談妥改車糾紛之賠償事宜,而未料到被告張瑞麟又再
為強制犯行(詳後述⒊),且告訴人前已因消極處理而遭恐
嚇、強制,如何敢拒不前往安利公司?至證人莊凱鈞於警詢
時雖證述「我並沒有夥同張瑞麟、柯偉松及洪李宗等人,持
槍恐嚇、毆打被害人施彥綸、逼簽本票,並控制其行動等行
為,也沒有看到這個情形,也不知道有這個事情」云云(偵
18425卷第259頁),惟於偵訊時自陳其在告訴人剛到時也在
現場,但其同時要到後面的維修廠協助維修其他車輛,所以
兩處跑來跑去等語(偵10837卷一第346頁),既非全程在場
,自無從證明被告張瑞麟所辯屬實。同案被告柯偉松固於警
詢之伊始否認犯行,辯稱「完全沒印象有此事」、「我連他
(即告訴人)是誰都不清楚,不可能打他」云云(偵18425
卷第192頁、第194頁),惟經員警提示告訴人照片供其回想
,並質之倘若無此事,為何告訴人得明確指認其等後,其始
供承:想起來了等語,並自陳有依被告張瑞麟之指示毆打告
訴人並要求簽立本票等語(偵18425卷第194頁),觀諸同案
被告柯偉松警詢之初僅泛稱完全沒印象、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然經提示告訴人之照片及指認內容後,即得憶起本案事發
經過,並得主動供述案發之起因係告訴人改寫車輛電腦程式
造成故障,及過程中如何恫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細節
,顯見同案被告柯偉松起初空言否認云云,並非實在,難以
採憑。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瑞麟於上開犯行期間,尚有將手槍、
子彈(未據扣案,有無傷殺傷力不明)組裝完畢後持槍指向
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恫以:「你有遇過流氓,沒有遇過瘋
子(臺語)」、「今天沒有開槍是因為你有來,不然槍拿出
來至少也要卡一下(臺語)」等語,而與在場之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查,本案並
未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且公訴人未舉證說明上開數名不詳
成年人與被告張瑞麟間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張瑞
麟又堅詞否認有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犯並持槍恐嚇,則公訴
人所指被告張瑞麟此部分行為,僅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單一
指述可憑,自難遽認被告張瑞麟確有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犯
上開持槍恐嚇之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瑞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強制被
害人、告訴人分別簽立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等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車群的朋友告知其在臉
書上被洪李宗肉搜,其私訊該人後,該人說被告張瑞麟在找
其,並要求其過去安利公司解決等語,其就向告訴人打聽,
得知告訴人有被打,其才會找朋友於110年9月29日一起前往
安利公司跟被告張瑞麟商談車輛故障一事,本來以為是有認
識的可以直接協調。當天抵達安利公司後,現場有4、5人還
6、7人都圍在旁邊,其都不認識,其有跟被告張瑞麟說公司
跟告訴人會處理,其只是幫忙讀取經典車行提供的程式檔案
,沒有編寫程式,但被告張瑞麟聽不進去,並跟其說「請彰
化總部派人來現場談,你才能走,如果不來就要讓你們簽本票
,車子原價471萬,你們要簽400萬元的本票,才讓你們走」
及「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你也跑不掉」,被告張瑞
麟說不簽本票就不能走等語時告訴人也在場,因為公司在彰
化,公司的人根本無法馬上過來,且其是外出工作,聽到被
告張瑞麟說要騙其出來 ,其就不敢做改寫車輛程式的工作
了,因為被告張瑞麟說了上開言詞,其才不得不簽本票,其
當天帶的2位朋友也沒有主動說不要簽,其怕連累該2人只能
簽了等語明確(偵10837卷一第167頁,偵18425卷第485頁,
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0頁至第255頁),並有洪李
宗之臉書貼文暨與被告張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0837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被害
人於110年9月29日與經典車行廠長林清淵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18425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瑞麟說施工人員也要一併負責,
要求其跟被害人去安利公司,110年9月29日當天,被害人先
到場,其之後才到,被告張瑞麟跟其等說沒有簽完本票就不
要走,其跟被害人只好簽了本票,其等都不想簽等語(偵10
837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吳昆隆於
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9日其會和被害人一起去安利公司,
是因為被害人說有改車糾紛,被害人認為不關自己的事,請
其找朋友過去協商,依被害人所述,其認為被害人只是代工
,責任應該不歸被害人,被害人簽完本票後在車上有問其為
何自己要簽本票,簽的當下也有停頓並質疑該不該簽,所以
其才會說被害人覺得自己有一點被脅迫。當天談判時被告張
瑞麟那方有4到6個人,進進出出的,人數不一定,且其有聽
到被告張瑞麟跟被害人說類似「不叫公司的人過來就不能走
」及「如果不處理,也可以找你來改車,把你們找出來」的
話等語(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6頁)相符。而依被告張瑞麟
有委請洪李宗於臉書上發文尋找被害人,此據證人洪李宗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8425卷第328頁),結合被告張瑞麟上
開言詞內容,及被害人於到場前已知悉告訴人前經毆打、恐
嚇等情以觀,衡諸通常事理,自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證
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迭自陳僅是代工,請被告張瑞麟
去找其公司索賠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
0年9月26日已有向被告張瑞麟說工程做完之後都有試車,做
完後又開了1,000公里,也過了1個月,要回去跟經典車行討
論如何處理本案車輛故障等語(偵10837卷一第173頁),足
認被害人始終認為本案車輛故障並非其責,告訴人則認為本
案車輛故障與改寫程式間之因果關係尚待確認,且須與有涉
入之經典車行討論責任分擔,若非被告張瑞麟確有以上開方
式脅迫,被害人及告訴人如何會自願承擔各高達100萬元、3
00萬元之票據債務?堪認被告張瑞麟利用被害人及告訴人已
陷入心理壓力之狀態,以上開恐嚇言詞,迫使被害人及告訴
人簽立本票,確係以脅迫方式使人為無義務之事。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張瑞麟尚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犯上開犯行,惟依證人吳昆隆上開證述稱被告張瑞麟方的人
進進出出、人數不一定等語,且未言及該數名不詳成年人有
何共同恐嚇或強制之舉,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存在
合理之懷疑,難以逕認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係與數名不詳成
年人共同為之,附此敘明。
⑵證人陳永吉雖於審理時證稱:其等到安利公司後,是在2樓商
談,過程中都蠻自在的,還有下去1樓外面抽菸,因為該處
是公司行號,其覺得有人在進進出出很正常,沒有感覺到被
告張瑞麟一方的人在監視其等;過程中被害人去廁所沒有人
跟,可以自由上下走動,也沒有表達想要離開,現場氣氛就
是平常聊天,旁邊並無站人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云云(訴
字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核與證人吳昆隆於審理時證述:
被害人簽本票前就有說想要離開等語(訴字卷第308頁)不
符,依證人陳永吉自陳認識被告張瑞麟的舅子,及開庭前有
與被告張瑞麟的舅子通電話等情(訴字卷第259頁、第270頁
),可知其與被告張瑞麟一方較為熟識,則上開所述非無偏
袒被告張瑞麟之可能。況依證人陳永吉供稱:到現場其與被
害人幾乎都是2、3步的距離;其有跟被害人說「你該賠就要
賠給人家」,後來有聽到「兩個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本
票都寫一樣價錢」,其不確定是誰講的,其有說本票金額的
比重應該分開,至於後來被害人及告訴人本票真正寫多少金
額,其不確定云云(訴字卷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則依證人陳永吉所述距離被害人僅2、3步,且尚能要求被
害人簽本票賠償被告張瑞麟,並對本票金額表示意見,顯見
陳永吉有在場聽聞,卻避重就輕,稱不知道何人說「兩個人
本票都寫一樣價錢」、不知道被害人實際簽立之本票金額,
足見證人陳永吉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張瑞麟之情。佐以證人
陳永吉於審理時自陳:被害人簽完本票,其和吳昆隆、被害
人回到車上,其很生氣,都沒有和被害人講話,因為被害人
起初未向其承認有向被告張瑞麟表示車子冒白煙還可以繼續
開這句話,回去時車內氣氛很僵,其有感覺吳昆隆不諒解其
叫被害人簽本票等語(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可徵陳
永吉於簽立本票當下已然對被害人不滿,則被害人非無可能
見陳永吉與被告張瑞麟較為熟識,且對己態度不滿,復附和
被告張瑞麟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之解決方案,無奈之下不敢
反抗。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稱當天係在圓桌商談,核與證人
陳永吉稱當天係在辦公桌商談等情不符云云,惟談判處所之
桌子究係圓桌或辦公桌,實係細枝末節,於本案主要事實毫
無影響,毋寧,證人即被害人對於改車糾紛之經過、為何找
友人陪同前往安利公司、抵達後被告張瑞麟有以上開言詞脅
迫其簽立本票等節,均證述一致,且與常情相符,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昆隆所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非供述證據佐證
,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實在。辯護人及被告張瑞麟所辯,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自須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
,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
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
,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未能
證明被告張瑞麟確有持槍恐嚇,且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犯之,致使告訴人自由遭壓制之程度,達於行動
自由被剝奪之結果,且被告張瑞麟恐嚇之行為,僅為強制告
訴人簽立本票之手段,難認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瑞麟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罪名(訴字卷第234頁),且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實質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同上說明,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
利及使其為無義務之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強制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妨害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等均為無義務之事;
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各
致其等心生畏懼;核被告張瑞麟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張瑞麟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強制告訴人及被
害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強制罪論處。
㈣被告張瑞麟與被告柯偉松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麟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㈢分別恐
嚇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數罪
關係,訴字卷第234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麟不知理性解決消
費糾紛,竟分別為上開恐嚇行為,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簽立
本票,復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張瑞麟所
為,至有不該。併斟酌被告張瑞麟前有犯重利、恐嚇危害安
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罪名之多項前科,且
前因犯⒈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
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其
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張瑞麟審判中矢口否認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犯行,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0年10月5日雙雙報
警後,竟仍不知收斂,旋於同年月15日再為犯罪事實一㈢之
犯行,足認其視和平法秩序為無物,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
張瑞麟雖於事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宥恕。兼衡被告張瑞麟強制及恐嚇行為之情節
及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3頁),及於110年5月5日至111年1
2月13日捐款予臺中市普聖慈善功德會共9次(訴字卷第357
頁至第361頁),暨檢察官、被告張瑞麟、辯護人及被害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257頁、第334頁至第3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數罪,均係源於同一消費糾紛之社會事實
,且均係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各罪,性質類似,且犯罪對象均
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該3罪之犯罪時間各係110年9月25日至2
6日間及同年10月15日之同日,爰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經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分別遭查扣之物(偵18425卷第1
71頁至第17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柯偉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偉松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尚
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尚共同
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尚拿出折疊刀作
勢要刺向告訴人,而與被告張瑞麟共同涉犯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復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
人腹部、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腹壁及右腰部挫傷瘀青等
傷害,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柯偉松於113年4月25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71頁),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瑞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2-訴-45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