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9號
原 告 林景隆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5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景圳乃原告之胞兄,林景圳配偶為被
告,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林景圳之繼承
人,單獨繼承林景圳之全部遺產,自應分攤林景圳之全部債
務,是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新臺幣(下同)97,046元,於同年
11月7日向台新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200,000元(下合稱
系爭債務),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被告需對原告分擔全
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豈料被繼承人林景圳不幸於民國(下
同)108年6月21日辭世,原告林景隆為免被繼承人辭世之後
,留下遺憾,乃一次性為被繼承人解決債務,遂分別…。」
等語可知,原告之所以清償林景圳系爭債務,乃係基於親情
考量而自願性為給付,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且原告
於清償前亦未向被告表示其將基於連帶債務關係向第三人先
為清償,是於此情下,原告上開行為應屬好意施惠,被告即
為此施惠下之受益人,原告依法自不得再依連帶債務内部關
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負有償還義務,然原告既同為林景圳之
繼承人,其依法亦負有分攤繼承債務之義務,故其請求被告
償還代墊款項全額,亦無理由,且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1年10月26日民事判決亦已取得林景圳之遺產,則
其對於林景圳所留債務自應按其應繼分2分之1為負擔,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金額超過2分之1部份,亦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負有返還借款償還義務(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
之),然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無法律上原因長期占
有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94,419元,被告得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共計194,419元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被告須對於繼承債務負應繼分2分之1
之責(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之請求與本件原
告請求返還借款案件同屬金錢為給付標的,被告得以原告請
求金額2分之1即148,523元,於此範圍内對於原告之請求為
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景圳之繼承人,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清償
系爭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信用
卡清償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均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
林景圳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自應由被告分攤林景
圳之全部債務,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債務需對原告分擔全部清
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林景圳之繼承人,對於林景圳生前
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查林景圳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債務97,046元,已由原告全數清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債務,亦由原告以200,000元代償完畢,則原告之
清償致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且兩造復未就系爭債務之分
擔比例為約定,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至明。
㈢查原告前主張「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編號3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兩造分別為其弟、配偶,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而原告之特留分則為6分之1。林
景圳生前曾於108年6月17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系爭遺產全由被告繼承。被告嗣於108年7月12日持系爭
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
情,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為『登
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6月
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將系爭房
地判決分歸原告取得,經扣除林景圳生前對原告之欠款及由
被告繼承系爭存款後,原告應以現金3,075,865元補償被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已
經本院前開判決應予塗銷,是系爭房地業已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民事判決以原物分割
方法分歸由原告取得至明。
㈣是本件就系爭遺產,既由原告繼承6分之1,餘則由被告繼承
,是就系爭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是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
擔系爭債務全部,逾前開分擔比率部分,均難認有據。綜上
,本件系爭債務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即49,508元(計算式:
297046÷6=49507.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47,538元(計
算式:297046÷6×5=24753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
負擔。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
、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
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即
受損人仍需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為舉證,受益人始就
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無法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需就原告有侵害事實並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與林景圳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其等之母
即訴外人林朱素玉所有,嗣林朱素玉於99年8月20日死亡,
原告與林景圳於99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等情,有系爭房屋基地異動索
引表、建物第一類謄本(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293頁)。而被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與林景圳未生子
,原告育有二子,原告在實際上使用空間必定大於被告與林
景圳,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透天厝,依原告說法竟僅留給林
景圳一間房,且原告所稱保留林景圳房間,實則係原告兒子
所居住,又被告夫妻二人均在臺北租屋工作,不可能實際有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告更曾於林景圳生病期間,向被
告多次警告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會提告刑事侵入住居罪等
情事為其論據,惟就原告有致被告與林景圳無法為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之侵害事實存在,則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以證其說。
⒊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地下室外共有四層,1樓為廚房以及客
廳,2樓為原告房間及雜物間,3樓分別為林景圳以及生母房
間,頂樓(即4樓)則為原告生母生前之宗教信仰處所,原
告與林景圳在系爭房屋内均有分別之房間以及使用處所,多
年以來,相安無事,原告從不曾逾越使用範圍,原告並未占
用全部房屋内部房間,林景圳生前亦從未向原告主張遷讓房
屋,而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於其母、林景圳死亡前後
均一貫,並未使用他人房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内
逐層平面圖、内部照片在卷可按,顯見林景圳及被告未使用
系爭房地固有其主觀上、客觀上之因素存在,然其等既未曾
向原告表示要使用系爭房地,實尚難僅以林景圳及被告未實
際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即遽謂原告有阻止或拒絕林景
圳及被告使用之情事。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或
阻止其與林景圳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前
開抵銷抗辯,自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之清償債務內部分擔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
2月27日起(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2-中簡-3929-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