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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丞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3871號、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11 2年度偵字第5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705 2號、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0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丞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偕丞鈞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丞鈞中古車行,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珠、張惠珠、蔡金清、黃秋莉、徐禹菁、李雨青、 羅鴻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 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 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江玉如、鄭麗娟、李伯權、 魏致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偕丞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152、35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伊與同案被告廖俊賢 合夥經營「丞鈞中古車行」,伊負責外勤、同案被告廖俊賢 負責內勤,所以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 卡密碼交給同案被告廖俊賢(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如果有人要匯款,是同案被告廖俊賢去處理,開公司的費 用都是同案被告廖俊賢出的,但伊之前手機摔破、資料不見 ,沒有證據證明伊跟同案被告廖俊賢是合夥人及伊把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廖俊賢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劉美珠、 張惠珠、陳炳祥、蔡金清、黃秋莉、徐禹菁、李雨青、羅鴻 平及被害人陳淑君、吳文雄、李淑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 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 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我交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給廖俊賢,因為廖俊 賢負責內勤,所以我就交給他。我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我後來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 ,他家在清溝國小的斜對面,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宜 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與 廖俊賢並不熟識,且被告對廖俊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即率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 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 水電工作,案發時已38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 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 見本案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足見被告顯係抱持縱 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 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廖俊賢之對話紀錄,被告 曾表示「當初你跟我說是賭博的錢而已」、「現在怎麼變洗 錢呢」、「當初簿子交給你是信任你」,此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號 卷第29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公司只有伊與廖俊 賢2個人,伊去開戶以後,伊都跑外勤,帳戶都放在辦公室 那邊,伊都沒有去看過金錢往來,本案帳戶開戶以後,裡面 有幾筆180萬、200萬及400萬匯進去,伊都不知情,伊有問 過廖俊賢,這些是什麼錢?他說是賭博贏來的錢。去賭博是 廖俊賢個人的事,但廖俊賢說他沒有帳戶,所以他說要把贏 來的錢放到公司的帳戶裡面,我說好,我知道他有在玩娛樂 城,伊有跟廖俊賢說不可以亂來,伊也有詢問過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率爾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提 領或轉出,與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公司帳戶所用不符,益徵被 告並未掌握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 乎,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⒌又被告雖辯稱伊開設本案帳戶係因與廖俊賢合開公司,伊把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廖俊賢   ,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帳戶資料本來就有保管 及查證的義務,且本案帳戶在開設以後,有多達數筆高達上 百萬的金額進入帳戶,被告竟然完全毫不知悉,也未進行查 證,被告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作為如何使用毫不在意,況且被 告自己稱有詢問過廖俊賢帳戶內的金額來源為何,廖俊賢告 知是賭博的金錢,被告仍然容任其做為非法的使用,主觀上 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全部推託給廖俊賢,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18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重大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 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7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出,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珠 111年12月9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美珠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21分 200萬元  2 張惠珠 111年11月8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珠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0時45分 150萬元  3 陳炳祥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炳祥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19日9時33分 200萬元  4 陳淑君 (被害人) 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君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42分 233萬元  5 蔡金清 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金清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39分 170萬元  6 吳文雄 (被害人) 111年11月9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文雄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2時8分 50萬元  7 黃秋莉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秋莉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4時44分 60萬元  8 徐禹菁 111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禹菁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2時44分 19萬702元  9 李淑賢 (被害人)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賢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0時5分 96萬元 10 李雨青 111年12月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雨青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400萬元、600萬元 11 羅鴻平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鴻平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2時11分 45萬元 12 陳淑芬 111年11月22日前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芬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①111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4時41分 ①65萬元 ②80萬元 ③175萬元 00 潘宥甯 111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宥甯,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19日9時22分 180萬30元 00 潘智儀 111年11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智儀,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0時3分 97萬元 00 王純純 111年10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純純,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 100萬5,000元 00 劉基正 111年12月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基正,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9時32分 180萬元 00 黃偉傑 111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偉傑,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9時15分 75萬元 00 邵毓守 111年10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邵毓守,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1時10分 16萬元

2025-03-31

ILDM-113-訴-331-20250331-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林瑩鈺 被 告 吳依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當庭以言詞稱「利息部分減縮至被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 定為虛擬交易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 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 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 (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下與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夏夢瑤」使用。嗣「夏夢 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在交友網站以暱稱「陳淑君」向原告佯稱「 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 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 6分、9時6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MAX帳戶。被告以上開 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要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夏夢瑤」 使用,我也是受騙的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 犯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㈢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實體及 虛擬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 持有實體及虛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 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 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 ,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 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實體及虛擬帳戶 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 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 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 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實體及虛 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 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本件被告依「夏夢瑤」指示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依其社會經驗得以知悉金融帳戶連同密碼 一同交付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資料轉讓他人使用卻仍為之,且 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之人完全陌生,仍輕易將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交付於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騙取200,000元之損害而匯入本案帳戶,是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 財產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及自11 4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31

CYDM-114-附民-174-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景隆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7,53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6

TCEV-112-中簡-3929-20250226-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淑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69元,及其中新臺幣48,7 42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4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50,069元,及其中 本金48,74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1

NTDV-114-司促-1007-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瑞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被   告 王瑞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約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竹田鄉台一線與公正路 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直行之陳淑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23

PTDM-114-交簡-23-2025012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陳淑君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8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98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收入不穩定,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及脊椎方面問   題,保單之保費由小孩負擔,對於異議人老年生活有必要性   ,若被解約,將無法再買到此保單的保障,從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 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 等節,核屬有利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 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伊收入不穩定,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及脊椎方面   問題,保單之保費由小孩負擔,對於異議人老年生活有必要   性,若被解約,將無法再買到此保單的保障等語,惟異議人   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又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縱為真實,仍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   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   得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   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   物公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   ,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7

TPDV-114-執事聲-48-202501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8 、38183、38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志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民國11 1年8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 11年8月6日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 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10年8月6日 出監」;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史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空調業 、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裝發票用之愛心 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錢街ONLINE序號盒2盒(合計價值138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三星A42灰 色手機1支(價值3萬3,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暐涵、陳 淑君、李孟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錢街ONLINE序 號盒1盒(價值69元),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陳淑君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183 號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史志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史志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街ONLINE序號盒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史志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42灰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97號   被   告 史志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7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 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11年 8月6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食堂精 緻自助餐內,徒手竊取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下稱浪 愛永恆協會)理事長陳暐涵放置上址店門口之愛心箱(編號 :J0159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  ㈡於113年5月22日9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新建明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淑君所管領之代 銷錢街ONLINE序號盒3盒(總價值207元)。  ㈢於113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彩 券行內,徒手竊取李孟泉放置於該彩券行桌上之三星A42灰 色手機1支(價值3萬3,000元)。 三、案經陳暐涵、陳淑君、李孟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食堂精緻自助餐等事實。 2 ㈠告訴代理人張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食堂精緻自助餐現場網路照片及愛心箱款式 ㈢食堂精緻自助餐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3 ㈠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全家便利超商新建明店內、店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4 ㈠告訴人李孟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址彩券行店內、店外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 本案3次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愛心箱、代銷錢街ONLINE序號盒及三星A42灰色 手機等物,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2025-01-10

PCDM-114-審簡-19-20250110-1

六簡更一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淑君 顏金鑾 顏麗卿 顏富濂 顏郁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再開 辯論,並後核辦,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TLEV-113-六簡更一-2-2025010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9號 原 告 林景隆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5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5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景圳乃原告之胞兄,林景圳配偶為被 告,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林景圳之繼承 人,單獨繼承林景圳之全部遺產,自應分攤林景圳之全部債 務,是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新臺幣(下同)97,046元,於同年 11月7日向台新銀行代償林景圳生前債務200,000元(下合稱 系爭債務),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被告需對原告分擔全 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豈料被繼承人林景圳不幸於民國(下 同)108年6月21日辭世,原告林景隆為免被繼承人辭世之後 ,留下遺憾,乃一次性為被繼承人解決債務,遂分別…。」 等語可知,原告之所以清償林景圳系爭債務,乃係基於親情 考量而自願性為給付,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且原告 於清償前亦未向被告表示其將基於連帶債務關係向第三人先 為清償,是於此情下,原告上開行為應屬好意施惠,被告即 為此施惠下之受益人,原告依法自不得再依連帶債務内部關 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負有償還義務,然原告既同為林景圳之 繼承人,其依法亦負有分攤繼承債務之義務,故其請求被告 償還代墊款項全額,亦無理由,且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1年10月26日民事判決亦已取得林景圳之遺產,則 其對於林景圳所留債務自應按其應繼分2分之1為負擔,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金額超過2分之1部份,亦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負有返還借款償還義務(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 之),然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無法律上原因長期占 有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94,419元,被告得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共計194,419元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被告須對於繼承債務負應繼分2分之1 之責(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之請求與本件原 告請求返還借款案件同屬金錢為給付標的,被告得以原告請 求金額2分之1即148,523元,於此範圍内對於原告之請求為 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林景圳之繼承人,原告於林景圳死亡後清償 系爭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信用 卡清償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均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 林景圳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自應由被告分攤林景 圳之全部債務,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債務需對原告分擔全部清 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既為被繼承人林景圳之繼承人,對於林景圳生前 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查林景圳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債務97,046元,已由原告全數清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債務,亦由原告以200,000元代償完畢,則原告之 清償致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且兩造復未就系爭債務之分 擔比例為約定,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至明。  ㈢查原告前主張「林景圳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編號3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兩造分別為其弟、配偶,均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而原告之特留分則為6分之1。林 景圳生前曾於108年6月17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系爭遺產全由被告繼承。被告嗣於108年7月12日持系爭 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 情,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為『登 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6月 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將系爭房 地判決分歸原告取得,經扣除林景圳生前對原告之欠款及由 被告繼承系爭存款後,原告應以現金3,075,865元補償被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已 經本院前開判決應予塗銷,是系爭房地業已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民事判決以原物分割 方法分歸由原告取得至明。  ㈣是本件就系爭遺產,既由原告繼承6分之1,餘則由被告繼承 ,是就系爭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是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 擔系爭債務全部,逾前開分擔比率部分,均難認有據。綜上 ,本件系爭債務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即49,508元(計算式: 297046÷6=49507.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47,538元(計 算式:297046÷6×5=24753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 負擔。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 、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 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即 受損人仍需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為舉證,受益人始就 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無法 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需就原告有侵害事實並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與林景圳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其等之母 即訴外人林朱素玉所有,嗣林朱素玉於99年8月20日死亡, 原告與林景圳於99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等情,有系爭房屋基地異動索 引表、建物第一類謄本(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293頁)。而被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與林景圳未生子 ,原告育有二子,原告在實際上使用空間必定大於被告與林 景圳,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透天厝,依原告說法竟僅留給林 景圳一間房,且原告所稱保留林景圳房間,實則係原告兒子 所居住,又被告夫妻二人均在臺北租屋工作,不可能實際有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告更曾於林景圳生病期間,向被 告多次警告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會提告刑事侵入住居罪等 情事為其論據,惟就原告有致被告與林景圳無法為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之侵害事實存在,則未據被告提出證 據以證其說。  ⒊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除地下室外共有四層,1樓為廚房以及客 廳,2樓為原告房間及雜物間,3樓分別為林景圳以及生母房 間,頂樓(即4樓)則為原告生母生前之宗教信仰處所,原 告與林景圳在系爭房屋内均有分別之房間以及使用處所,多 年以來,相安無事,原告從不曾逾越使用範圍,原告並未占 用全部房屋内部房間,林景圳生前亦從未向原告主張遷讓房 屋,而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於其母、林景圳死亡前後 均一貫,並未使用他人房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内 逐層平面圖、内部照片在卷可按,顯見林景圳及被告未使用 系爭房地固有其主觀上、客觀上之因素存在,然其等既未曾 向原告表示要使用系爭房地,實尚難僅以林景圳及被告未實 際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即遽謂原告有阻止或拒絕林景 圳及被告使用之情事。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或 阻止其與林景圳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前 開抵銷抗辯,自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之清償債務內部分擔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 2月27日起(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07

TCEV-112-中簡-392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連冠閎即連基成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訴訟代理人 羅璧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 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 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名連冠閎)起訴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連大杉並無同居共財情事,其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應 以所得遺產為限,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債權憑證 ,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司執 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139頁),均係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連大杉間有無同 居共財之事實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 母親連張金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原告於77年間 因母親不堪連大杉家暴行為離家出走,原告亦離家,嗣於80 年11月7日與訴外人卓如君結婚,婚後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林 南街5樓租屋居住,並育有一女,除工作因素外,尚因原告 胞兄犯有精神疾病偶有暴力傾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 生活無法自理,自107年5月21日轉至彰化縣永靖鄉敦仁醫院 東寧農村接受治療,依常理推斷,原告與卓如君結婚後,亦 無可能與父母及胞兄共同生活之可能。又原告於82年12月1 日入伍服役2年,85年2月9日與卓如君離婚後,轉往彰化縣 員林市三民東街庭園KTV擔任廚房助手工作,並於彰化縣員 林市莒光路與前同事分租房間居住,嗣於86年3月21日與訴 外人陳淑君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並育有一子一女,嗣於90年3月6日與陳淑君離婚,子女監 護權歸女方,原告當時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東海 漁村」餐廳擔任廚師,離婚後即搬至餐廳宿舍居住,直至連 大杉死亡前,確實未曾與連大杉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㈡原告後來聽聞母親告知連大杉有欠農會錢,致房屋被法院拍 賣,原告並未經手該事件,不知其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嗣 因接獲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執行命令,被告以連 大杉仍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債務未償 ,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縱認原告應繼承連大杉之債務,惟原告年少離家自立更生 ,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 告父親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亦未繼承父親任何財產或任何遺贈,自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 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連張金女之戶籍地皆為「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且原告、連大杉於被告開戶、授信及連張金女授信所 留之自宅電話皆為「00-0000000」,可推斷原告與連大杉當 時居住於同一地址,而有同居共財關係,原告應就其與連大 杉未同居共財及無法知悉本件債務負舉證責任。且連大杉於 90年7月7日死亡後,原告隨即於90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喪 葬津貼,並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匯入其存摺帳戶內。 原告與連大杉長期皆在同一地址同居共財,應知悉本件債務 存在,且連大杉死亡時,原告已為成年人且有社會資歷,本 得選擇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㈠原告原設籍「彰化縣○○鄉○○村○○路00號」,68年11月16日將 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100年7月25日 將戶籍遷入「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  ㈡原告於80年10月7日與卓如君結婚,嗣於85年2月9日離婚;原 告復於86年3月21日與陳淑君結婚,嗣於90年3月6日離婚。  ㈢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下合稱原告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原告於連大杉死亡後,於90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 嗣於90年7月25日由原告領取並匯入原告存摺帳戶內。  ㈤被告前以連大杉邀同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並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 地院於94年8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 原告等3人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  ㈥被告持彰化地院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原告等3人部分)、彰化地院91年度促字第30628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及92年度執字第2528號債權憑證(連張金女 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彰 化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399號、97年度執字第38168號、10 1年度司執字第7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94年度執字第20 399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700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 權憑證。  ㈦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等3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04743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12月2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原告清償。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已定有明文。觀諸立法理由 記載:「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 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等 語,是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 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 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 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 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原告之父連大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原告母親連張金 女及原告胞兄連南吉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繼承之發生係在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無訛。依前揭說明,原告倘具備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 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得主張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年少離家自立更生,半工 半讀完成學業,自第一次婚姻後即自組家庭,直至原告父親 死亡前,未曾與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業據證人連張金女於本院到庭證稱略 以,原告於78年左右搬離連大杉的住處,證人因為配偶連大 杉會打罵證人、吵吵鬧鬧而先搬離,原告後來也搬離,原告 搬出家後直到連大杉死亡並未與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並不知 道連大杉的債務,原告離家時還小才16、17 歲,證人不會 跟他講這些事,說也是白講,只是讓原告煩惱,原告當時還 在半工半讀,連大杉過世時有人來跟證人討債,原告不在家 也不知道,直到約105年間原告回到連大杉生前的住處,打 電話跟我說他看到大門外有鏈子鍊住,詢問鄰居才知道房子 被查封,證人以為房子被賣掉的話,連大杉的債務應該也清 償了;連大杉死亡後,因證人不識字故由原告至被告申請農 保喪葬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可以證實,堪 信因連大杉與家人相處問題致原告於16、17歲時即離家,自 行在外工作、生活、結婚生子,未再與連大杉同財共居,原 告離家時年紀尚輕、證人又未告知連大杉之債務,原告對於 連大杉之債務狀況,自難知悉,是原告主張其因未與連大杉 同居共財,於繼承發生時對系爭債務存在並不知情,才未依 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68 年11月16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與連大 杉生前戶籍相同,又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開戶留存之電話 為連大杉留存之電話,實際上兩人係同居共財才云云,然戶 籍登記僅為行政登記事項,與實際之住居所未必相同,原告 稱租賃處之房東未同意設立戶籍之情尚非罕見,而原告於行 動電話尚未普及的年代,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之目的係為辦理 連大杉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撥款至該帳戶,故其填寫連大杉 生前留存於銀行之電話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上即與 連大杉同居共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等情,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未知悉系爭債務 存在,其後於105年因房屋遭拍賣知悉連大杉負債時,早已 逾限定或拋棄繼承法定期間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乙節,應堪採信。  ⒊又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乃考量 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 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兼顧 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 括繼承債務之範圍,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方不得主張上開規定之 適用。經審酌被告係以連大杉邀同配偶連張金女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8月3日向被告借款110萬元,其後未依約清償,而 以原告等3人為連大杉之法定繼承人,聲請彰化地院於94年8 月1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2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等3人應 向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足見原告與連大 杉所負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復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自無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須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 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以外之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下稱該等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屬原告之 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連大杉之遺產,被告不得對該等保險債 權為執行受償,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 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 承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部分,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 憑證就超過被繼承人連大杉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20

TPDV-113-訴-283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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