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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44萬2,6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2,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5

TPDV-113-建-232-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2號 原 告 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謝佳穎律師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萬7,683元,及其中1,88 0萬1,689元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卷(下稱雄院卷 )第10頁】;嗣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 下稱系爭鋼構工程),成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故分別就 材料、工資簽訂2份工程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材料契約、 工資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發包交由原告提供鋼構 材料並完成安裝。原告已於103年10月間履行完畢,並經被 告與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 公司)驗收完畢,原告亦已提供保固切結書,記載保固期限 自103年10月23日起。惟因被告承辦人員一再更迭,致付款 發生拖欠。嗣因被告與港務公司發生履約爭議,原告待渠等 仲裁案件終結後,於108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10日內給付欠款,該函於108年12月4日送達,然被告迄未 清償;原告又於112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10日 內付款,該函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仍無結果。按被告與 港務公司結算之數量計算,兩造間系爭契約結算金額應為7, 969萬3,525元,被告已付6,325萬906元,尚欠1,644萬2,619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萬2,619元 ,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是 縱系爭鋼構工程已完工並經港務公司驗收完畢,原告自承本 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其於113年4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之 實作數量與港務公司結算清點之數量不符,原告不得依該驗 收結算結果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166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就「高雄港南星倉庫新建工程」(即系爭新 建工程)其中之分包工程項目「鋼構材料與鋼構工程」(即 系爭鋼構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簽約時並分為材料合約( 原證1,即系爭材料契約,見雄院卷第21-37頁)與工資合約 (原證2,即系爭工資契約,見雄院卷第39-58頁)(2份契 約即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提供系爭鋼構工程所需鋼構材料 並完成安裝施作。 ㈡、被告與其業主港務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已正式驗收完畢並結 案(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9-133頁港務公司函文及檢附結 算資料)。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目前已付款項為6,325萬906元(含稅)(見   本院卷第118頁、第140頁)。 ㈣、原告前於108年12月3日以溪湖郵局存證號碼第204號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1,880萬1,689元(含稅),該函於 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原證3存證信函及回執,見雄院卷第59 -63頁)。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996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1,880萬1,689元( 含稅),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雄院卷第65-69頁)。 ㈥、本件原告之請款期限已屆至(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請求 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4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抑或單純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本件款項之給付應適用15年時效,被告主張應適 用2年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何者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系爭鋼構工程未付 工程尾款共計1,644萬2,6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非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 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 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 ,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 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則抗 辯僅屬承攬關係等語。經查,兩造於簽立書面契約時,雖就 系爭鋼構工程切分為系爭材料契約、系爭工資契約此2份書 面文件(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惟觀諸系爭契約決標時, 兩造就交易金額乃統籌作成1份「決標通知單(訂購單)」 ,而合意材料、工資之總金額,並非就材料、工資分別議決 數量、單價,有決標通知單(訂購單)附卷可考(見雄院卷 第31頁、第52頁);次就系爭契約之用語,其中第1條至第6 條分別載明:「工地名稱」、「工程地點」、「分包工程項 目」、「本工程範圍及規範」、「工程總價…單價承包」等 語(見雄院卷第22頁、第40頁);再就付款辦法,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配合於每月請款日前檢具驗收數 額之憑證、簽單、請款單、數量計算式或請款樓層表、施工 照片及自主驗收品質檢查表,送工務所估驗當期工程款,… 」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第41頁),可見兩造並未協議就 進場之材料或施工之工資分別獨立計價、付款,而均係按照 施工完成之數量進行估驗計價;另就逾期罰款部分,系爭材 料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除另有規 定者外,每逾期一日,應依標單所載工程總價之仟分之一金 額作為每日逾期罰款標準…」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系 爭工資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除另 有規定者外,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給付總工程費之仟分之一 作為逾期罰款…」等語(見雄院卷第42頁),則雙方並非就 材料交貨時間、施工完成時間予以區分,分別課予逾期違約 金,而係就整體工作物完成時間為認定逾期之基準,且計算 基礎為系爭鋼構工程之總價(總工程費),未就材料、工資 金額分開計算。此外,就驗收之作業,系爭材料契約並未約 定;系爭工資契約第22條則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 見雄院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於驗收時,非就材料、施 工分別檢核品質,而係針對包含工料之整體工作物成果加以 要求。而關於保固部分,系爭材料契約第9條第1項、系爭工 資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工作自全部工作竣工經甲方 正式驗收合格,由乙方切結並繳納保固金後,起算保固期五 年,惟履約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應延長計入保固期 。」等語(見雄院卷第23頁、第41頁),其非就材料品質、 施工品質分別獨立課予保固責任,而係就整體工作物成果加 以要求。 ⒊、是綜覽系爭契約前揭用語及約定內容以觀,原告主要係負工 程完成之義務,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進度階段付款;於工程 結束後原告方可請領尾款,倘逾期未完成工作,尚有依工程 總價計算之違約罰則。在在可明系爭契約重在「工程成果」 ,並非材料買賣。換言之,系爭契約之整體目的側重工作之 完成,非工程使用材料所有權之移轉。揆諸首揭說明,系爭 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 攬之混合契約,並不足取。 ㈡、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定 性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之本件報酬請求權,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 主張本件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尚無足取。 ⒉、又承攬契約原則上適用報酬後付原則,即承攬人工作完成,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則 上應由工程完工時起算。經查,就系爭鋼構工程,兩造均不 爭執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起可請款即行使報酬請求權(見 不爭執事項第6點),循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 03年10月23日起算2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5年10 月22日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13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雄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罹於 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 付,確屬有據。  ㈢、又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其是否 確有如數完成主張之各該工項數量,本院即無審究必要。被 告另聲請向港務公司函查系爭鋼構工程之驗收結算結果為何 與契約數量不同、本件材料進場、查驗之日期、系爭新建工 程何時完工驗收等節(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亦均與本 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644萬2,619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7

TPDV-113-建-232-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政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蔡博任 王甫昇 許育誠 陳志豪 陳嘉榮 楊詠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敬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112年度 偵字第11343號、112年度偵字第13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6 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0號、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112年度 偵字第222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丙○○、壬○○、丑○○、午○○、戊○○、庚○○(由本院另行 審理)、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 明寅○○、丙○○、壬○○、丑○○、午○○、戊○○知悉申○○為未成年 人)等人因缺錢花用,遂計畫假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待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後,趁機領出詐欺贓款,而以此「黑吃黑」之方式詐騙該詐 欺集團,遂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先請丙○○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提 供銀行帳戶,丙○○遂與卯○○聯絡,卯○○則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詢問未○○是否願意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以賺取金錢,待未○○答應後,要求未○○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及雙證件照片給自己,未 ○○亦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給卯○ ○,卯○○再轉傳給丙○○,並安排未○○與丙○○聯絡交付帳戶 事宜,丙○○再將未○○之聯絡方式交給午○○,由午○○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床上搖」之帳號與未○○聯絡,丙○○再依午 ○○之指示向未○○收取未○○中信一帳戶之存摺。 (二)寅○○等人取得未○○提供之上開物品後,由壬○○上網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PPY」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約定由「HAPPY」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以 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未○○中信一帳戶,為取信甲詐 欺集團,遂由壬○○、申○○於111年12月24日19時許,陪同 假冒為未○○之庚○○,攜帶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前往新北市 ,將未○○中信一帳戶存摺交給「HAPPY」,並將庚○○留下 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HAPPY」因而誤認未○○中信 一帳戶及該帳戶之申辦人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遂當 場交付現金6萬元給申○○。而甲詐欺集團成員誤認未○○中 信一帳戶及該帳戶之申辦人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下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陳幸良、己○○、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 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 (三)寅○○等人欲於111年12月27日起,提領遭甲詐欺集團詐騙 之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內之款項,而由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寅○○、丑○○,於111年12月2 7日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光 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之庚○○。 (四)壬○○、午○○則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有無 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未○○中信一帳戶,即立刻通知未○○、丙○○、申○○前往領 取。丙○○則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未○○、申○○,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未○○重新辦理未○○中信一帳 戶提款卡、存摺。而未○○、丙○○、申○○等人接獲壬○○、午 ○○之通知後:   1.丙○○於同日9時48分許將未○○、少年申○○載到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建門市,先由申○○自未○○中信一 帳戶內提款8萬4000元(即陳幸良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 項),再由未○○於同日9時51分許自未○○中信一帳戶內提 款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   2.未○○另依丙○○指示,於同日9時57分許將未○○中信一帳戶 內之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轉至蔡沛 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沛妤中信帳戶),再由壬○○於翌(28)日2時許,自 蔡沛妤中信帳戶匯款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陳 清風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清風一銀帳戶),前二筆款項共11500元由壬○○領出作為 報酬,最後一筆款項2萬元則由丑○○領出作為報酬。   3.丙○○再於111年12月27日10時許,將未○○、申○○載回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未○○進入該銀行內向行員表示 欲臨櫃提領118萬元,申○○為取信於銀行行員,亦進入銀 行內假裝為未○○胞弟,然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 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未○○等人。 二、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未○○知悉 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 將其個人申辦之未○○中信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未○○中信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辰○○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 未○○中信二帳戶(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等,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甲○○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寅○○、未○○、丙○○、壬○○、丑○○、卯○○、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寅○○、未 ○○、丙○○、壬○○、丑○○、卯○○、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 據,因被告寅○○、未○○、丙○○、壬○○、丑○○、卯○○、戊○○、 被告寅○○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午○○部分 (一)證人寅○○、丙○○、丑○○、申○○於警詢中證述,就下列引用 作為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存否之部分,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寅○○、丙○○、丑○○、申○○於警詢中之證述,依 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渠等並在警 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 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陳述時點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 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較無因人情壓力而產生偏頗,渠等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客觀上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午○○參與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經過,均證述詳盡,然渠等於審理中 之證述則未就部分細節多做描述,或表示不復記憶,故於 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上開證人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是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證明被告午○○是否涉犯 本案犯行間,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自屬「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上開證人此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傳聞證據, 因被告午○○、被告午○○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午○○、被告午○○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寅○○、丙○○、丑 ○○、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除上開經認定 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均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午○○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寅○○、未○○、丙○○、壬○○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寅○○、未○○、丙○○、壬○○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 ,業據被告寅○○、未○○、丙○○、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金訴二卷第425、426、428頁),核與證人陳幸良、 己○○、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 年申○○、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戊○○、卯○○、庚○○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青建門市、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9至45頁)、未○○與卯○○ 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至83頁、警三卷第947至1123 頁)、未○○與微信帳號「床上搖」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5 至1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69至175頁、警二 卷第453至465頁)、丙○○與卯○○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233至243頁)、對話紀錄及譯文(警一卷第273至286頁 )、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彭于晏」之擷取影像(警二卷 第347至361、403至447頁)、陳幸良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 匯款單(警五卷第1573頁)、己○○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 款單(警五卷第1595頁)、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6 18至1628頁)、未○○中信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 五卷第1630至1643頁、警六卷第51頁、偵一卷第297至301 頁)、蔡沛妤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699至 1708頁)、陳清風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 10至1713頁)、 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款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1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寅○○ 、未○○、丙○○、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壬○○上網與「HAPPY」聯絡後,約定由甲詐欺集團以6 萬元購買未○○中信一帳戶,被告寅○○、未○○、丙○○、壬○○ 、丑○○、午○○、戊○○等人(下稱被告寅○○等7人)為取信 甲詐欺集團,遂由被告壬○○、同案少年申○○於111年12月2 4日19時許,陪同假冒為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攜帶 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前往新北市,將未○○中信一帳戶存摺 交給「HAPPY」,並將同案被告庚○○留下而接受甲詐欺集 團之控制,「HAPPY」因而誤認未○○中信一帳戶及該帳戶 之申辦人均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遂當場交付6萬元 給同案少年申○○等節,為被告壬○○、同案被告庚○○、同案 少年申○○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又被告戊○○駕車 搭載被告寅○○、丑○○,於111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台灣中油光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 逃脫之庚○○等節,亦為被告寅○○、丑○○、戊○○、同案被告 庚○○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均堪認定。衡以現今 詐欺集團交付對價而收購、租賃金融帳戶,以從事詐欺、 洗錢等犯行,甚為常見,且本案被告寅○○等人除提供未○○ 中信一帳戶之存摺等給甲詐欺集團外,更由同案被告庚○○ 出面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若未收受甲詐欺集團所給付 之報酬,同案被告庚○○顯無自願接受甲詐欺集團控制之理 ,準此,應認被告壬○○、同案少年申○○交付未○○中信一帳 戶存摺給「HAPPY」,並將同案被告庚○○留下而接受甲詐 欺集團成員之控制時,確有收受「HAPPY」交付6萬元,從 而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戶供甲詐欺集團 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而接受甲詐欺 集團之控制,顯係對「HAPPY」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方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寅○○等7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予 補充。 (三)綜上,被告寅○○、未○○、丙○○、壬○○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丑○○、戊○○部分   訊據被告丑○○、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丑○○辯稱:我不知道寅○○他們在做什麼,只是為了要 救庚○○云云。被告戊○○辯稱:寅○○說要去臺北找朋友,我載 寅○○、丑○○時,才知道他們要去救庚○○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事實(除被告丑○○ 、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部分外),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未○○、丙○○、壬 ○○、卯○○、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年申○○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之證據為證;又被告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同案被告寅○○、被告 丑○○,於111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台灣中油光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 之被告庚○○乙節,為被告丑○○、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寅○○、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丑○○雖以上情置辯,然:   1.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 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我是和寅○○、戊○○一起北上去救庚 ○○,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我的任務是寅○○分配的,寅 ○○所述我們有集合分配未○○賣未○○中信一帳戶的贓款乙節 屬實,我印象我分到約1萬元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當 時庚○○冒充未 ○○,被詐騙集團盤口控制,我們要去把庚○ ○救出來,當時的模式是要等未○○把錢領出來後,我們再 分贓,利用黑吃黑的方式,不把詐騙的錢交給上游的詐騙 集團,結果未○○那一次在銀行領錢就被警察抓了,因此沒 有分到錢,我大約有分到1萬元,是未○○賣帳戶的錢等語 ,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參與這個 詐騙案件的人共有9人,分別是我、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約111年11至12月間, 壬○○去T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可控的人頭戶, 我就問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被控,然後等被 害人的錢匯到未○○的帳戶,我們就分二組,我及丑○○、戊 ○○去臺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看匯多少錢進來 ,再通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以免盤口的人知 道我們黑吃黑等語、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因爲我P0在 群上表示我可以提供金融帳戶,就有盤口來跟我接洽,我 說人不可控,但是我可以叫人跟你同台,之後我就叫庚○○ 自己坐高鐵去台北找盤口,之後盤口在台中高鐵站將錢交 給申○○,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前金6萬元,回來之後就將錢 均分,我的本意是帳戶所有人不能交給他們,我們會派一 個人跟他們在一起,類似擔保人的身份,因為我們想要黑 吃黑,所以才會派寅○○、丑○○去台北把庚○○救回來,同時 讓詐騙集團的人將錢匯到未○○的帳戶裡,我們打算把錢領 出來之後均分,不打算交給盤口等語、證人庚○○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丙○○、申 ○○、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 、平分賣未○○帳戶之贓款等節屬實,但我拿多少錢我忘了 ,我有在微信「全省乾兒子收納」群組中PO地點給寅○○看 ,請他們來載我離開,丑○○也在該群組中,暱稱是「陳財 祐抓漏工程」,我願意去當類似人質角色,應該就是為了 錢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丑○○自始已知悉被告寅○○等 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在其中擔任至臺 北地區救出同案被告庚○○之角色。   2.又未○○中信一帳戶內之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 分款項)轉至蔡沛妤中信帳戶後,經轉匯2萬元至陳清風 一銀帳戶,即遭人領出乙節,有上開未○○中信一帳戶、蔡 沛妤中信帳戶、陳清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丑 ○○於警詢中亦供稱:午○○跟我說匯款2萬元到陳清風一銀 帳戶,是要給我參與這次詐欺犯罪的報酬,我有把2萬元 領出來等語,核與證人陳清風於警詢中證稱:我孫子丑○○ 於111年12月間,有向我借陳清風一銀帳戶去用,但沒說 要做什麼用途等語相符,故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中,其中確有2萬元匯款至被告丑○○實質 掌控之陳清風一銀帳戶,並經被告丑○○提出作為報酬乙節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丑○○明知上開2萬元為被告寅○○ 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贓款,仍加以提領作為自己之 報酬,更足徵其確有參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參與其中一部分之分工,而足認其 主觀上確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戊○○雖以上情置辯,然:   1.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參與這個詐騙案 件的人共有9人,分別是我、丑○○、壬○○、午○○、丙○○、 申○○、未○○、庚○○、戊○○,約111年11至12月間,壬○○去T 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可控的人頭戶,我就問 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被控,然後等被害人的 錢匯到未○○的帳戶,我們就分二組,我及丑○○、戊○○去臺 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看匯多少錢進來,再通 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以免盤口的人知道我們 黑吃黑等語,核與證人丑○○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 丑○○、壬○○、午○○、丙○○、申○○、未○○、庚○○、戊○○等人 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我是和寅○○、戊 ○○一起北上去救庚○○,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我的任務 是寅○○分配的等語大致相符。另參同案被告寅○○等人「黑 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非但為犯罪行為,且非輕罪 ,同案被告寅○○等人自然會避免不知情之他人知悉渠等犯 罪計畫,而減低自己之犯罪行為遭暴露之風險,而本案中 被告戊○○更親自參與部分犯行,可認被告戊○○不知悉同案 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之機率甚低 ,已難認其所辯不知悉自己與同案被告寅○○、丑○○共同北 上接應同案被告庚○○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之 一部乙事為可採。況本件若甲詐欺集團發覺上開匯入未○○ 中信一帳戶之詐欺贓款遭他人提領,為避免無法確實取得 詐欺贓款,必然指示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 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故同案被告寅○○等人不可過早接應同 案被告庚○○,以避免甲詐欺集團發覺有異而不指示被害人 將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使同案被告寅○○等人無 法「黑吃黑」而取得詐欺贓款,然渠等亦不可過晚接應同 案被告庚○○,以避免甲詐欺集團發覺詐欺贓款遭不明人士 侵吞後,報復遭控之同案被告庚○○,而對其施以暴力等不 法行為,準此,在同案被告寅○○等人之犯罪計畫中,接應 同案被告庚○○之時點極為重要。若如被告戊○○所辯係「賭 博完馬上上去」為實,同案被告寅○○係臨時請求被告戊○○ 搭載自己北上,然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寅○○、丑○○係由高 雄北上,需花費數小時路程,臨時找到願意花費時間、勞 力共同北上之人,亦非容易,而極有可能導致渠等無法即 時接應同案被告庚○○,故同案被告寅○○等參與接應之人自 應在事前有所謀議、準備,並算準時間北上,使其他共犯 得以在完成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之同案被告庚○○ 後,迅速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且同案被告 寅○○之請求一旦遭被告戊○○拒絕,或因被告戊○○另有要事 無法前往,則其他共犯即無法依計畫即時提領贓款,將導 致同案被告寅○○等人無法遂行「黑吃黑」之計畫,故同案 被告寅○○等人為避免接應同案被告庚○○之事出錯,自不可 能臨時找尋不知情之被告戊○○參與接應同案被告庚○○之事 ,從而證人寅○○、丑○○上開所述被告戊○○事前已知悉渠等 「黑吃黑」之犯罪計畫乙事,應堪採信。   2.雖被告戊○○辯稱自己不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云 云,然證人寅○○、庚○○、丑○○警詢中證稱:被告戊○○在「 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是「嗨翻天」等語,核 與證人午○○於112年8月30日警詢中證稱:「全省乾兒子收 納隊」中「嗨翻天」是戊○○,我可以指出是因為我有他的 好友等語相符,以證人寅○○、庚○○、丑○○警詢已坦承犯行 ,並無再故意誣指被告戊○○之必要,且證人午○○更否認自 己知情本案「黑吃黑」計畫,更無指出「嗨翻天」為被告 戊○○之必要,故證人寅○○、庚○○、丑○○、午○○之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而可認被告戊○○確為「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 組中暱稱「嗨翻天」之人。再參被告戊○○112年10月30日 、同案被告丑○○於112年7月19日、同案被告庚○○112年10 月30日警詢筆錄中、及同案少年申○○扣案行動電話中「全 省乾兒子收納隊」對話紀錄,該群組中於111年12月24日 起即有討論「同案被告庚○○遭控」等「黑吃黑」之事,此 亦為證人丑○○、庚○○、申○○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故於被告戊○○參與北上接應同案被告庚○○之前,上開群組 中已有討論本件「黑吃黑」詐欺集團之事乙節甚明,是使 用暱稱「嗨翻天」參與該群之被告戊○○,自無不知情之理 ,更足徵被告戊○○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寅○○等人之整體犯 罪計畫,並自願分擔其中部分犯行,而可認其主觀上確與 同案被告寅○○等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若無 同案被告庚○○自願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則甲詐欺集團 可能因無法確實掌握未○○中信一帳戶,而不願將該帳戶作 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金融帳戶,則同案被告寅 ○○等人「假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待遭該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趁機領出詐 欺贓款」之詐欺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則無從實施;然 若放任同案被告庚○○始終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下,則甲詐 欺集團發覺詐欺贓款遭不明人士侵吞後,則有報復同案被 告庚○○,而對其施以暴力,或以此要脅同案被告庚○○背後 之同案被告寅○○等人交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故被告丑 ○○、戊○○與同案被告寅○○共同北上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 下逃脫之同案被告庚○○之行為,實為同案被告寅○○等人詐 欺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必要環節,而 可認被告丑○○、戊○○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間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 戶供甲詐欺集團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 ○○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致「HAPPY」陷於錯誤後, 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而應予補充等節,業如上開 一(二)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丑○○、戊○○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丑○○、戊○○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無參與本 件犯行云云。被告午○○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午○○辯稱:同案被 告就被告午○○之暱稱、操作未○○中信一帳戶為何人等節所述 不一,且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不可採信。且被告午○○於111 年12月23日晚間並無在場,與同案被告所稱不符等語。經查 : (一)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之事實(除被告午○○有無 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部分外),為證人寅○○、未○○、丙○○、 壬○○、卯○○、丑○○、庚○○、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年 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於警詢中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之證據為證 ,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卯○○介紹,向未○○收他 的簿子,我於警詢中稱午○○叫我去問有沒有人要收中信銀 行的存摺,然後我再去問卯○○乙節屬實,「床上搖」的那 個工作機是午○○拿給我的,叫我跟未○○聯絡,應該是午○○ 用電話通知我,說未○○他銀行帳戶有錢進來了,叫我們去 領,午○○的綽號是「小旭」、「常威」,綽號「楊肉湯」 之人我不確定是誰等語、於警詢中證稱:午○○叫我去問有 沒有人在收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知道卯○○有在收,就去問 卯○○,我就介紹卯○○跟午○○聯絡,卯○○聯絡好未○○並把未 ○○的帳戶給午○○,午○○就先用「床上搖」的帳號跟未○○講 好,再把「床上搖」的微信帳號給我,叫我用「床上搖」 跟未○○聯絡收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前「床上 搖」的帳號不是我在使用,我收到未○○的簿子後是交給午 ○○等語大致相符,且其所述「床上搖」之帳號先由被告午 ○○使用,被告午○○再交給自己,指示自己以該帳戶與未○○ 聯絡乙節,核與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 卯○○來找我,要我加「床上搖」為好友,「床上搖」才派 丙○○、申○○來找我拿東西,「床上搖」的帳號有好幾個人 在使用,每次跟我通電的人聲音都不一樣,問我週一能否 去領錢的那個人感覺是更上層的人,是那個人叫丙○○、申 ○○帶我去領錢等語相符,且以同案被告未○○已坦承全部犯 行,若欲推卸責任或不願指認特定共犯,大可表示自己不 知道「床上搖」之帳號為何人使用,實無需謊稱「床上搖 」之帳號有多人使用之事,故其並無誣指其他共犯參與之 理,而可認其證述為可採。且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丙○○有叫我去聯絡他上手即暱稱「常威」之人,我有 跟「常威」傳訊息,問他要拿未○○報酬之事等語相符,核 與證人丙○○、未○○上開證稱有較上層之被告午○○參與未○○ 交付金融帳戶之事乙節相符,亦可佐證證人丙○○、未○○上 開證述為可採。從而本件應認「床上搖」之帳號先後係由 不同人使用,而先由較上層之被告午○○持以與證人未○○聯 絡,之後再交由同案被告丙○○持以與證人未○○聯絡。 (三)而證人申○○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午○○叫我拿SIM卡去換 未○○本來的SIM卡,我之前做的筆錄關於黑吃黑等事是真 的,至於集團那些就不是真實,帶庚○○去臺北讓詐欺集團 當人質乙事是我們大家都想要做的,午○○當時有工作,他 有沒有做這件事情說真的我也不太清楚,那時候我看他一 直在打電話,但我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午○○是綽號「 小旭」、微信暱稱「楊肉湯」之人等語,然就本案分工等 細節則表示不復記憶,而其於警詢中證稱:微信暱稱楊肉 湯(綽號:小旭)之人要我載未○○去開通網路約定轉帳及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未○○將提款卡及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 碼交給我,我拿到就交給楊肉湯,楊肉湯也叫我拿SIM卡 去換未○○本來的SIM卡,我拿到也是交給楊肉湯,111年12 月23日8時許,楊肉湯把未○○的中信帳戶存摺給我,要我 去臺北找暱稱「HAPPY」之人,他說存摺交給「HAPPY」後 ,他會拿錢給我,我跟「初戀」一起去臺北,將未○○的存 摺給「HAPPY」,「HAPPY」給我一個薪資袋,「初戀」則 留在臺北,我回高雄後把薪資袋交給「彭于晏」,111年1 2月27日楊肉湯打給丙○○說有被害人的錢已經匯到未○○的 帳戶,我只負責領8萬4000元及收取未○○領的3萬元,都是 丙○○跟楊肉湯在聯絡,是楊肉湯打電話給丙○○叫他跟我帶 未○○去重辦存簿及提款卡,未○○原本要領9萬元時,楊肉 湯打給我要我直接去銀行讓未○○領119萬元出來,我說的 楊肉湯是午○○、初戀是庚○○等語。是證人申○○於警詢、審 理中之證述並無前後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申○○上開證稱 午○○有指示自己向未○○收取銀行存摺乙事,核與證人丙○○ 、未○○、卯○○上開證述相符。準此,更足認證人丙○○、申 ○○上開證稱「床上搖」之帳號先由被告午○○使用,被告午 ○○再交給丙○○,指示丙○○以該帳戶與未○○聯絡,再指示丙 ○○向未○○收取未○○中信一帳戶存摺乙事為可採。 (四)證人寅○○於審理中證稱:午○○的工作負責操作電腦、用手 機轉網銀,我交代羅O承陪丙○○、未○○去領錢,午○○操作 網銀,當天的工作分成3 組人馬,我當天與丑○○、戊○○去 台北救庚○○,午○○在「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他 的暱稱為「楊肉湯」;羅O承帶回來的錢(按:即將未○○ 中信一帳戶賣給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款項)是交給壬○○, 再交給午○○,誰有做事誰就拿錢,我當時有在場等語,並 表示:我在警詢中說參與本件詐騙案共有我、丑○○、壬○○ 、午○○、丙○○、羅O承、未○○、庚○○、戊○○等9人,我們9 人都有參與乙事正確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約111 年11至12月間,壬○○去T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 可控的人頭戶,我就問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 被控,然後等被害人的錢匯到未○○的帳戶,壬○○、羅O承 有帶庚○○去臺北,交未○○的帳戶並把庚○○交給盤口的人, 羅O承有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由午○○平 分給我們,一個人約分到1萬元左右,之後我們就分二組 ,我及丑○○、戊○○去臺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 看匯多少錢進來,再通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 以免盤口的人知道我們黑吃黑,「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 群組中暱稱「楊肉湯」之人為午○○等語、證人壬○○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本件的分工為寅○○、丑○○負責去臺北載庚 ○○回高雄,丙○○、申○○載未○○去領錢,我與午○○負責看網 路銀行的餘額,「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楊 肉湯」之人為午○○,午○○於111年11月27日有在該群組中 表示要把網銀用到鎖起來,不要讓詐騙集團有匯錢的機會 ,並有說還有127萬元在帳戶內,未○○要去領,領出來要 在群組說,申○○說警察來了,寅○○就把他踢出群組等語、 證人庚○○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 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 稱「楊肉湯」之人為午○○等語均大致相符,衡以「楊肉湯 」中「楊」字與被告午○○之姓氏相同,可認證人寅○○、壬 ○○、庚○○上開證稱「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 楊肉湯」之人為午○○乙事,並非子虛。 (五)證人丑○○於審理中表示自己並未於本案中操作網路銀行, 然就渠等於本案之分工的細節並未具體證述,而其於警詢 中證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丙○○、申○○、 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等節 屬實,我是和寅○○、戊○○一起北上去救庚○○,其他人的分 工我不清楚,午○○跟我說匯款2萬元到陳清風一銀帳戶是 要給我參與這次詐欺犯罪的報酬,我的印象中操作網銀的 是午○○而不是壬○○等語,前後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準 此,證人丙○○、申○○、寅○○、壬○○、庚○○、丑○○均就被告 午○○於111年12月27日當日,有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未○○中 信一帳戶之餘額,並指示未○○、丙○○、申○○等人前往提領 等節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亦核與上開二(三)2部分 所示之「全省乾兒子收納隊」對話紀錄中,暱稱「楊肉湯 」之被告午○○確有於111年12月27日表示「裡面還有127車 主在臨櫃了」、「拿到手跟我們說」等情相符,故被告午 ○○於111年12月27日當日,有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未○○中信 一帳戶之餘額,並指示未○○、丙○○、申○○等人前往提領等 節,堪以認定。 (六)雖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23日晚上我與午○○ 在熱河街的一棟大樓的賭場裡面,到快早上才離開云云, 然其無法說明為何會記得約2年前某特定日期自己與午○○ 在上址之原因,亦無法說明該賭場以何方式賭博,是其證 述顯難採信,而不足以此作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七)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除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帳號外,亦可能使用工作機,或於特定犯罪中使用其他 通訊軟體帳號,是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午○○先後使用不同暱 稱之通訊軟體帳號乙節,與常情相符,故辯護人所辯亦不 足採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八)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 戶供甲詐欺集團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 ○○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致「HAPPY」陷於錯誤後, 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等節,應予補充,業如上開一 (二)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午○○及辯護人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午○○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真的 不知道可能幫助詐欺、洗錢,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之事實,為證人寅○○、未 ○○、丙○○、壬○○、卯○○、丑○○、庚○○、證人蔡沛妤、證人 即同案少年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 之證據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初,因為 未○○找我借錢,剛好丙○○告訴我他們在收銀行帳戶,目前 缺一本,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收並交給他,我就跟未○○說 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之後未○○就同意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但未○○的TELEGRAM軟體無法下載,丙○○就請我把未○○ 的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傳給他,丙○○有跟我說提供帳 戶外還要去臨櫃領錢,要我轉告未○○,我知道未○○提供帳 戶是要做詐欺使用,丙○○在要我收未○○的帳戶前就有跟我 說是詐欺洗錢要使用,並說匯給未○○的錢都是已經洗乾淨 的詐欺贓款,未○○只要領出來,不會有事等語,核與證人 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卯○○於111年12月初問我要不 要賺錢,叫我把存摺給他,並叫我加「床上搖」的微信, 後來「床上搖」跟我說會有人來跟我拿存摺,丙○○就來跟 我拿存摺,卯○○跟我說擔任提領車手保底會有2萬5000元 ,但最後只有給我1萬5000元等語、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我與卯○○是高中同學,午○○叫我去問有沒有人 在收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知道卯○○有在收,就去問卯○○有 沒有,我就介紹午○○跟卯○○聯絡,卯○○聯絡好要收未○○的 簿子後告知午○○,午○○用「床上搖」的帳號跟未○○講好, 叫我做後續聯絡,我是聽午○○的指示去跟未○○收取存摺等 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卯○○顯已知悉自己介紹同案被告未 ○○提供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丙○○使用,係供同案被告丙○○ 與其共犯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卯○○ 於案發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 、從事餐飲業等情,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 自無不知上情之理,亦佐證其上開供稱:丙○○有告知要收 未○○的帳戶是詐欺洗錢要使用,匯給未○○的錢都是已經洗 乾淨的詐欺贓款,未○○只要領出來等語為可採,而可認被 告卯○○顯已知悉自己介紹同案被告未○○提供金融帳戶給同 案被告丙○○,係供同案被告丙○○與其共犯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使用。 (四)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丙○○有叫我去聯絡他詐 欺集團之上游,即TELEGRAM暱稱「常威」之人,我問他未 ○○要拿報酬的事情,並說我已經貼了1萬元,後來就聯絡 不上,我只有跟他傳過訊息,沒有看過本人等語,核與證 人未○○、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卯○○有要同案 被告未○○加「床上搖」的微信,或午○○用「床上搖」的帳 號跟未○○聯絡收銀行存摺等節相符,準此,被告卯○○自應 知悉同案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至少有同案被告丙○○及 「常威」二人,且同案被告未○○需配合渠等提領詐欺贓款 ,是其應知悉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同案被告未○○、丙○○及 「常威」等人參與,已達三人以上,然其仍執意居間聯絡 並代為傳送未○○之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等影像,為同 案被告未○○、丙○○、「常威」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是其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甚明 。 (五)綜上,被告卯○○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 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五、被告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二卷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辰○○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七卷第29至35、39至41頁)、丁○○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九卷第11至21、33頁) 、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 卷第31、53至68頁)、上開未○○中信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未○○中信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13至17頁) 、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十二卷第29頁)、乙○○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15至23頁 )等為證,足認被告未○○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未○○此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未○○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 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未○○,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未○○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寅○○、未○○、丙○○、壬○○、丑○○、午○○、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寅○○、未○○、丙○○、壬○○、丑○○、午○○、 戊○○與同案被告庚○○、同案少年申○○間,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等7人就渠等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 被告寅○○等7人上述「黑吃黑」甲詐欺集團之行為,施用 詐術(即佯裝提供未○○中信一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庚○○假 扮未○○中信一帳戶之申辦人等)之對象為「HAPPY」等甲 詐欺集團之成員乙節,已認定如前,且渠等並未參與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自難認 渠等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計畫為利 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甲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後,趁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轉出贓款之際,先行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贓款,是渠 等主觀上應僅認知此部分款項為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之 詐欺贓款,且被告未○○、丙○○、同案少年申○○如事實欄一 (四)所示提領、轉匯贓款之時間甚短,且距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之時點甚近,故被告寅○○ 等7人可否分辨此部分贓款係由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亦非 無疑。準此,本件應認被告寅○○等7人係以甲詐欺集團為 實施詐欺犯行之對象,而非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從而被告寅○○等7人上述「黑吃黑」 甲詐欺集團之行為,致「HAPPY」因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 元作為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控制未○○中信一帳戶申辦人 之對價,且被告未○○、丙○○、同案少年申○○如事實欄一( 四)所示多次領款、轉匯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 行為,然渠等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黑吃黑甲詐欺集團」 之犯罪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卯○○雖有上述居間介紹、協調同案被告 未○○交付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丙○○之事,然此一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 有參與被告寅○○等7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於 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卯○○係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 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卯○○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寅○○、未○○、丙○○、壬○○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 件,併予敘明。   5.又同案少年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7歲,且其 於案發時在「時尚巴黎」經紀公司任職,並擔任證人蔡沛 妤之經紀等事,為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蔡沛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故依同案少 年申○○外貌、工作、行為舉止等外在條件,應難判斷其仍 屬少年,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寅○○等人於行為時已知 悉申○○當時之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二部分   1.查被告未○○雖有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然此一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有參與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事,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未○○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幫助犯。   2.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未○○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然公訴 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未○○係以一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等7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共同以佯裝提供未○○中信 一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庚○○假扮未○○中信一帳戶之申辦人 等方式,「黑吃黑」甲詐欺集團,除取得交付未○○中信一 帳戶之對價外,並趁機提領、轉匯如事實欄一(四)1、2 部分所示詐欺贓款,被告卯○○則明知被告丙○○欲取得金融 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仍居間介紹、協調被告未○○交付金融 帳戶供被告丙○○等人使用,渠等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寅 ○○、未○○、丙○○、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丑○○、午○○、戊○○、卯○○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且被告寅○○已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金訴卷 一第309至310頁)為證,然渠等均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寅○○等人之犯罪動機、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手段、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寅○○等人於本院中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二卷第435至436頁)及被告 寅○○、未○○、壬○○、丑○○、午○○、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丙○○、卯○○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 段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二)事實欄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 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 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誠屬非是;且衡以被告未○○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 量、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因提供上開二帳戶所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未○○持以與被告 卯○○等人聯絡交付金融帳戶事宜所使用,為被告未○○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 丙○○持以與被告未○○聯繫收取金融帳戶、與被告午○○聯絡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使用,為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是上開物品分別為供被告未○○、丙○○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1萬4000元,即被告未○○ 、同案少年申○○所提領、如事實欄一(四)1部分所示之 贓款,為被告未○○、同案少年申○○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屬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又如事實欄一(四)2所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之3萬元, 其中1萬1500元(8000元+3500元=1萬1500元)係由被告壬 ○○領出,另1萬8500元(因其中1萬1500元已先行匯出,故 匯入陳清風一銀帳戶之2萬元,僅1萬8500元【3萬元-1萬1 500元=1萬8500元】屬詐欺贓款)則係由被告丑○○領出等 節,為被告壬○○、丑○○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未○○ 中信一帳戶、蔡沛妤中信帳戶、陳清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證;又被告未○○因交付未○○中信一帳戶而取得1萬500 0元之對價乙事,為被告未○○、卯○○、丙○○分別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故此1萬1500元、1萬8500元、1萬5000元分別 屬被告壬○○、丑○○、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又被告壬○○、同案被告庚○○、同案少年申○○交付未○○中信 一帳戶存摺給「HAPPY」,並留下同案被告庚○○供甲詐欺 集團控制後,「HAPPY」給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乙節, 為被告壬○○、同案少年申○○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衡以 同案被告庚○○於朋分款項時因遭甲詐欺集團控制而不在場 ,且被告未○○係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而另有報酬,故「HAPP Y」給付之6萬元若平分給其他參與犯行之被告(即被告寅 ○○、丙○○、壬○○、丑○○、午○○、戊○○、申○○等7人),每 人可分得857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核與被告寅○○於警 詢、偵查中供稱:申○○交付未○○存摺並將庚○○交給盤口的 人,申○○有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午○○再 平分給參與之人,每個人約分得1萬元等語、被告丑○○於 警詢中供稱:寅○○所述「申○○交付未○○存摺並將庚○○交給 盤口的人,申○○有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 午○○再平分給參與之人」等節屬實,我約分到1萬元等語 相符,應堪認定。是本件可認被告寅○○、丙○○、壬○○、丑 ○○、午○○、戊○○各有取得8571元作為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 之報酬,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未○○中信一帳戶後, 尚有127萬元未及領出,然旋即轉出126萬元乙事,有未○○ 中信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寅○○等7人有取得此部分款項,如諭知沒收未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未○○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然除上述1萬5000元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未○○另有因此取得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 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此部分款項已分別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二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應認非屬被告未○○所有,亦非在被告未○○實 際掌控中,而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未○○、丙○○、壬○○、丑○○、卯 ○○、午○○、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數人,自111年12月前 某日時許,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天道盟至 尊會尊賢會(下稱尊賢會)此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寅○○擔 任會長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並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羅0承加入犯罪組織。又渠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渠 等分別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因認被告寅○○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丙○○、壬○○、丑○○、卯○○ 、午○○、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其動機係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而渠等之犯罪計 畫係在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匯款至未 ○○中信一帳戶後,即時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贓款,而 朋分花用。準此,依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計畫,渠等係 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之贓款,並無再行隱 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等之洗錢行為,自難認渠等主觀上 有洗錢之犯意,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未記載被告 寅○○等7人有何具體之「洗錢」行為,故應認渠等行為顯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3.承上,被告卯○○僅居間聯絡被告未○○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 丙○○等事,而僅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 節,經上開六(二)2部分認定明確,是被告丙○○等正犯 既無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被告卯○○自無成立洗錢罪或幫助 洗錢罪之餘地。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 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 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 事而言。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 性,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 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 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 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 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2.由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型態觀之,渠等 僅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而組成,可認渠等僅相約為此 部分特定之犯罪,存續時間並不具有長久性;且被告寅○○ 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 有一定之分工,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彼此間有一 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準此,被告寅○○等7人僅係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相互合作而組成共犯結構,揆諸前 開說明,顯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內部管理結 構」、「常習性」等要件,而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 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或成年 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3.又被告卯○○僅居間聯絡被告未○○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丙○○ 之事,而未參與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其與被告寅○○等7人間並無共犯 結構可言,顯無參與「被告寅○○等7人組成」之犯罪組織 乙節甚明。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寅○○等人有何 洗錢、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故渠等此部分犯行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寅 ○○等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1 被害人陳幸良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時起,以LINE向陳幸良佯稱:股票中簽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股票交割云云,致陳幸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20萬元 2 告訴人己○○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股票中簽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股票交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9分許、15萬元 3 告訴人甲○○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11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被害人辰○○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起,以LINE向辰○○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266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2 被害人丁○○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起,以LINE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5分許、160萬元、未○○中信一帳戶 3 被害人巳○○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向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70萬元、未○○中信一帳戶 4 告訴人辛○○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向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2時12分許、50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5 被害人乙○○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許、45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11萬4000元

2025-02-17

KSDM-113-金訴-32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零錢盒壹個(內有新臺幣陸佰元)、 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陳清風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600元)、香菸1包,雖均 未扣案,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8號   被   告 徐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2時36分許,在陳清風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之檳榔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檳 榔攤桌面之零錢盒1個【內有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600元】 及展示櫃內之香菸1包(價值12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陳清風發覺遭竊,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清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有竊取2包香菸等語;且被害人亦 指述遭竊之零錢為2,000元。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場監 視器並未清楚攝得被告實際竊取香菸之數量,且被害人亦指 稱被告僅有竊取1包香菸,員警復未扣得與此相關之贓物佐 證,是被告前揭關於竊取香菸2包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足 資補強,應認被告所竊取之香菸數量為1包而已。又被害人 指述遭竊零錢2,000元,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 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 竊之零錢金額當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準。綜上,前開部 分尚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4

KSDM-113-簡-4145-2025020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陳清風 相 對 人 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9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 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歷經本院112年度北簡 字第5054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而確定,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500元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99元(計算式:9,975元/49,975元×2,500元=49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001元(計算式:[49,975元-9,975元]/49,975元×2,500元=2,001元)。又聲請人已預繳2,5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9元(計算式:2,500元-2,001元=499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聲-41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515號),因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笙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伯笙係陳清風(已歿)之子,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巷 00號,陳伯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一般或 專業爆竹煙火,且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 存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於施放作 業前之儲存,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竟疏未注意及 此,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未經許可而購入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後,將上開爆竹煙火等 物違規堆置儲存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儲藏室、騎樓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等處,以之作為節慶廟 會施放使用。嗣陳清風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4時45分許,在 上開住處庭院,以自行車搬運上開爆竹煙火時,不慎引燃爆 竹煙火引發爆炸,陳清風因近距離接觸爆裂物遭爆炸波及, 受有全身多處爆炸外傷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陳伯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核 與證人黃秀錦、陳文月理、阮玉英、林金瑤、分別於偵訊或 警詢時證述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刑案現 場照片、被告與死者陳清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與檢驗報告書、扣留爆竹煙火清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 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相驗現場及採證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602號鑑定書、112年12 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0835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 醫鑑字第11211033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死者陳清風係因以自行車載運爆竹煙火時,不慎引發 爆炸導致受傷死亡之事實。又本案於案發後業經彰化縣消防 局於112年11月21日舉發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有該局舉 發違反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5紙附卷足憑,可見 被告確有超量儲存、未經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未儲存在 安全處所等違規情事。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 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又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 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 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 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已販售爆 竹煙火達4、5年之久,對於上開爆竹煙火管制條例之相關規 定應可知悉,且對其違規輸入、超量任意堆置、儲存上開爆 竹煙火之危險性應能注意,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清風死亡受傷結果,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並有被告之臉書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36008318號鑑驗通知書、113年7 月19日刑偵五字第1136088447號函、本署113年度大保字第6 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伯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考,且死者係被告之父親,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 救後,終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 犯行,惟迄今仍已獲被害人家原諒解,被害人家屬請求依法 從輕量刑,兼審酌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CHDM-113-訴-107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蕙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蕙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上開公司鋼構加工(組立)工程, 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之記載更正為「在信暐公司三廠 1A棟廠房蓋板區,獨自就上開鋼構加工(組立)工程進行鋼 構起重吊掛作業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蕙境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漢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清風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柏家慶之雇 主,於被害人從事有物體飛落之虞之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 疏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並指派專人負 責負責運轉指揮,亦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 脫落之裝置,導致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此 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 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完畢,此有彰化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他卷第165-166頁)、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9頁)各1份附卷可憑,尚見其就本 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相卷第3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 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 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 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 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葉蕙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蕙境(即晁億企業社,非法人,無行政刑法責任)於民國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承攬址在彰化縣○○鄉○○村○○路0 0號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鋼構加工(組 立)工程,並僱用柏家慶一起進行施工。而於112年10月24 日上午11時10分許,柏家慶於上開公司鋼構加工(組立)工 程,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葉蕙境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亦未注意指派 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又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 中鋼構脫落之裝置,致柏家慶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遭 飛落鋼構撞擊,造成柏家慶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創傷,致 出血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蕙境對於被害人柏家慶於上揭時、地從事鋼構加 工(組立)工作時,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 設備,亦未注意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又未注意起重 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致柏家慶進行鋼構 起重吊掛作業時,遭飛落鋼構撞擊等情,均據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12日勞 職中1字第1131700552B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份、卷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遭飛落鋼構撞 擊,造成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 事實,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按雇主對鋼 構加工(組立)工程,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應採取防 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又應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 指揮,亦應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63條第2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本件鋼構加工(組立)工程 負責人,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亦未注意 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又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 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之防護措施,即有過失。被害人因不 慎遭飛落鋼構撞擊,造成被害人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創傷 ,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以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經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賠償,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之重大過失致被害人因本案職業災害死亡,顯見 被告勞工安全觀念十分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 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 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並 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勞工職業工作環境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2

CHDM-113-簡-2165-20241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2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清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892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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