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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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韓翊菲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徐桂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籯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玲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一)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1106⑴面積264平方公尺、符號11 06⑵面積4,511平方公尺其中超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3,66 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二)附帶被上訴人自 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附 帶上訴人新臺幣93元。 四、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 1106⑴面積264平方公尺、符號1106⑵面積4,511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追加原告。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韓翊菲、徐 桂森上訴部分各自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 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 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韓 翊菲(下稱韓翊菲)對原審判決命其與曾阿月之其餘繼承人 即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返還3,664平方公尺土地,及按 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5元部分,基於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詳後述),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無理由。 基此,上訴人韓翊菲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傅育女、傅明燿、 傅銘勝(從而韓翊菲上訴聲明由本院逕予文字修正),合先 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韓翊菲 為附帶上訴,經核無不合,自非不得為之。另按上訴經撤回 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 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期滿後,對傅育女、傅明燿、傅 銘勝為附帶上訴,不備獨立上訴之要件,又最終因上訴人韓 翊菲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參照上開 規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對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之附帶 上訴失其效力(從而附帶上訴聲明由本院逕予文字修正), 附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以上規定,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於原審聲明被告徐桂森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1106⑴面積264平方公尺、 符號1106⑵面積4,511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卻漏未訴請被告 徐桂森返還該土地,於本院再訴請被告徐桂森返還該土地,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 之追加,自非不得為之。 四、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徐桂森(下稱徐桂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 農場(下稱武陵農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武陵農場主張:武陵農場所管理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1106⑴面積264平方公尺、符號1106⑵ 面積4,511平方公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徐桂森直接占 有,作為菜園;韓翊菲、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為間接占 有人。徐桂森稱伊係向韓翊菲承租系爭土地;另因韓翊菲、 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為曾阿月之繼承人,武陵農場方將 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列為被告。查曾阿月生前與武陵農 場就系爭土地其中3,664平方公尺(但無法指出其實際範圍 )成立借貸契約,曾阿月於110年5月4日死亡,武陵農場依 該借貸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於111年9月5日向曾阿月全 體繼承人終止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既經終止,曾阿月之繼 承人即韓翊菲、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即不具占有權源, 韓翊菲又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交付徐桂森,亦缺乏 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請徐桂森將系 爭土地之菜園移除,並訴請徐桂森、韓翊菲、傅育女、傅明 燿、傅銘勝將系爭土地返還武陵農場。倘認無權占有關係無 法繼承,且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徐桂森之人僅有韓翊菲,至傅 育女、傅明燿、傅銘勝並未參與出租,而駁回武陵農場就傅 育女、傅明燿、傅銘勝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武陵農 場對此亦無異議。又依106年4月25日修正前各機關經管國有 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土地每年使用 費以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系爭土地每月不當得利為398元 (申報地價20元/㎡×面積合計4,775㎡×5%÷12個月≒398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韓翊菲、傅育女、傅明燿、傅 銘勝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武陵農場398元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判決徐桂森將系爭土地之菜園移除,韓翊菲、傅育女 、傅明燿、傅銘勝應將其中3,664平方公尺返還武陵農場, 韓翊菲、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武陵農場305元,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就韓翊菲、徐桂森之上訴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武陵農 場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韓翊菲應將系 爭土地其中超過3,664平方公尺部分返還武陵農場;韓翊菲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武陵 農場93元。並就追加之訴聲明:徐桂森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武 陵農場。 二、韓翊菲則以:曾阿月於106年出租土地予徐桂森,出租土地 面積未超過武陵農場所貸與3,664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4,775平方公尺,大於曾阿月出租範圍,武陵農場 請求韓翊菲返還非曾阿月出租範圍土地,顯無理由。至武陵 農場主張徐桂森逾上開使用借貸面積部分為韓翊菲無權占有 後再出租予徐桂森,請武陵農場舉證。況韓翊菲並非土地之 直接占有人,武陵農場不得請求其交還土地。而韓翊菲取得 租金係來自於與徐桂森間之合法有效租賃契約,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審判決並未載明韓翊菲(以及傅育女、傅明燿、 傅銘勝)應返還之3,664平方公尺在如附圖所示符號1106⑵面 積4,511平方公尺其中何處,致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自於 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韓 翊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武陵農場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三、徐桂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民事 上訴狀則以:系爭土地乃徐桂森於106年1月1日向曾阿月承 租,曾阿月於110年5月4日死亡,徐桂森繼續向韓翊菲承租 系爭土地,徐桂森並非無據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徐桂森 若租約屆期或不再種植農作物時,理應依約將系爭土地返還 韓翊菲才是,原審判決實令徐桂森不解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武陵 農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並未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武陵農場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 符號1106⑴面積264平方公尺、符號1106⑵面積4,511平方公 尺國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計4,775平方公尺現況為 徐桂森直接占有作為菜園。 (二)查曾阿月生前與武陵農場就系爭土地其中3,664平方公尺 (但無法指出其實際範圍)成立借貸契約,曾阿月於110 年5月4日死亡,武陵農場依該借貸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 定,於111年9月5日向曾阿月全體繼承人終止借貸契約, 該借貸契約即終止。   (三)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乃徐桂森於106年1月1日向曾阿月 承租,曾阿月於110年5月4日死亡,徐桂森繼續向韓翊菲 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韓翊菲主張出租土地面積未 超過武陵農場所貸與3,664平方公尺部分,徐桂森則主張 是全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經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會同徐桂森、 韓翊菲、傅育女、武陵農場之承辦人即訴訟代理人易娪君 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就徐桂森占用範圍 標繪其位置及面積,在場人均無異議,有勘驗筆錄、報到 單、委任狀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22頁)暨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並經徐桂森於原審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請庭上詢問被告徐桂森,他 目前耕作面積是由韓翊菲提供)韓翊菲交給我時,就是這 樣。(被告徐桂森所述的意思,是指本院到現場勘驗時, 在場人情況下所指出現場使用狀況,而由地政人員測量的 現狀,就是被告徐桂森依照被告韓翊菲出租的情形而實際 使用之面積,是否如此?)對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262頁)。參以韓翊菲當初對此並未加爭執,乃其後始 爭執及此,復未能具體指明其出租土地之邊界與系爭土地 究竟有何差異,自難採信韓翊菲就此所辯。按占用國土或 出租他人之物者,所在多有,不論韓翊菲或先前曾阿月將 土地出租予徐桂森時,實際上出租交付之土地均未必僅限 武陵農場所貸與之3,664平方公尺部分。設若韓翊菲出租 交付之土地小於系爭土地,自應由韓翊菲於前揭原審會同 勘測時,當場指出其出租交付之土地邊界,與系爭土地之 範圍有何不同,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原則,韓翊菲 捨此不為,事後爭執,無非拖延訴訟,自應承擔其所主張 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從而系爭土地全部是徐桂森向韓 翊菲承租之範圍,即堪認定。至韓翊菲上訴時聲請本院再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標繪武陵農場配耕3,664平方公尺予 曾阿月之位置,然欠缺可行性及關連性,自無准許之理, 附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就本件有關於此之 爭執事項,茲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 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 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 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 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徐桂森為直接占有人並無爭執。至韓翊菲辯稱其非土地 之直接占有人,武陵農場不得請求其交還土地云云,則 與上揭見解牴觸,而不可取。既已認韓翊菲為系爭土地 之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武陵農場自非不得請求其交還 土地。    2.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徐桂森主張其在系爭土地種植之正當權源為其向韓翊菲 承租系爭土地云云,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徐桂森執其與 韓翊菲間之租賃關係為據,只能對抗韓翊菲,不能對抗 武陵農場。換言之,徐桂森對於武陵農場並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無誤。韓翊菲則未提出 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無疑。    3.既認徐桂森、韓翊菲對於武陵農場均為系爭土地之無權 占有人,而其上之菜園是徐桂森所種植,是武陵農場依 前述物上請求權,訴請徐桂森將系爭土地之菜園移除, 並訴請徐桂森、韓翊菲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武陵農場, 為有理由。準此,即無給付範圍不明確之問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就本件有關於此之爭執事項,茲說明如下:    1.武陵農場以韓翊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為 由,請求韓翊菲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武陵農場398元(申報地價20元/㎡×面積合 計4,775㎡×5%÷12個月≒398元),於法有據,且金額微薄 (相較於徐桂森給付韓翊菲之租金為每年35萬元,見原 審卷第158頁),自應准許。經原審判決韓翊菲、傅育 女、傅明燿、傅銘勝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武陵農場305元(申報地價20 元/㎡×面積3,664㎡×5%÷12個月≒305元),與上開應准許 部分差額為93元,故武陵農場請求韓翊菲就同一期間再 按月給付93元,亦有理由。    2.韓翊菲辯稱其取得租金係來自於與徐桂森間之合法有效 租賃契約,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固非無據。但武陵 農場並非請求韓翊菲給付其向徐桂森收取之租金,而是 請求韓翊菲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應給付 武陵農場租金之不當得利。換言之,韓翊菲應給付武陵 農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徐桂森依租賃契約給付 韓翊菲之租金,係屬二事,不容張冠李戴。可見韓翊菲 上開所辯,乃混淆視聽,實際上無從對抗武陵農場關於 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武陵農場主張為有理由,韓翊菲、徐桂森所辯均 不足採。從而,武陵農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訴請徐桂森將系爭土地之菜園移除,韓翊菲將系爭土地返還 武陵農場;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韓翊菲自112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武陵農場398元 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傅育女、傅明燿、傅銘勝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命徐桂森將系爭土地之菜園 移除,韓翊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106⑵面積4,511平 方公尺其中3,664平方公尺返還武陵農場及宣告假執行,及 韓翊菲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武陵農場305元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 審就武陵農場請求韓翊菲將系爭土地超過3,664平方公尺部 分返還武陵農場,及韓翊菲自112年5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武陵農場93元部分,為武陵農場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武陵農場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武陵農場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徐桂森返還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1

TCDV-113-簡上-487-20250321-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                          第3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聲字第376號)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77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兩造之聲請、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3年4   月9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甲○○)給付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後甲○○於同年6月12日具   狀提出反聲請,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7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均源於兩造與丙○○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   連,亦核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 一、兩造前於106年6月15日結婚,丙○○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1月28日協議離婚時,原協 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同年4月12日、5月3日又旋即 結、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復於111年7月 4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於112年11月16日協議由乙 ○○單獨行使親權。然自乙○○於112年11月16日獨任親權人後 ,甲○○便不願協助照顧丙○○,每月僅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而丙○○一年保險費39,066元,平均每月3,256 元,健保費每月852元,學費約每月1,094元,伙食費每月6, 000元,生活開銷雜費每月5,000元,寒暑假安親班、照顧小 孩費用補貼每月14,000元,每月因扶養所需之支出共約30,0 00元。爰請求甲○○按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並應給付乙 ○○自112年11月16日至(其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4月9日之 代墊扶養費共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關於甲○○之反聲請,丙○○之上開年繳保費及每月共計852元 以上其他保險與健保費用,自丙○○出生時起,均係乙○○給付 ,甲○○並未分擔。又丙○○之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於112年 11月之前(含當月)均係甲○○領取。且兩造於111年9月4日 就丙○○所需之扶養費,曾協議由甲○○負責學費,乙○○負責其 他生活費用,甲○○之反請求,顯然違反當初之協議,且乙○○ 仍持續有給付丙○○之扶養費等語。 三、於本案聲請,聲明:㈠請求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5,00 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逾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㈡請求甲○○給付乙○○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關於乙○○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共計50,000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反聲請 ,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甲○○之反聲請意旨及答辯: 一、兩造協議離婚後,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111年7 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由甲○○單獨任之,惟乙○○於上 開期間,並未負擔丙○○之扶養費;亦未給付甲○○為丙○○支付 如附表一(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附表二(11 1年4至6月)所示之學費等費用,均由甲○○獨自負擔,乙○○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甲○○為其代墊扶養費之利益,並致甲○○ 受有損害。又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甲○○就其與丙○○同住期間主張支出 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故以高雄市111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為基準,並衡量丙○○係108年 出生之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岀相當 金額,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現今物價、 通貨膨脹等一切情狀,丙○○每月之扶養費以21,000元為適當 ,且甲○○名下無不動產,前於112年間自前份工作離職,目 前待業中,反觀乙○○名下則有不動產,所得較甲○○為高,兩 造經濟能力有相當之差異關於丙○○之扶養費,應由乙○○分擔 3分之2,即乙○○於前揭期間即約1年4月(實際為1年4月12日 ,甲○○僅以1年4月計算)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數額,共計為 224,000元(計算式:21,000÷3×2×16=224,000),並未支出 ,係由甲○○代為支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 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又甲○○代墊丙○○之扶養費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依據 上述計算,乙○○亦應負擔2/3,即分別為145,547元、41,093 元。爰為反聲請,請求乙○○返還甲○○所代墊丙○○之扶養費、 學費等費用。 二、答辯部份:兩造於112 年11月16日協議丙○○由乙○○獨任親權 時,約定甲○○每月分擔丙○○扶養費之金額係5,000元,乙○○ 請求其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5,000元,違反協議等語。 三、並於本案聲請部分,聲明:聲請駁回;於反聲請部分,聲明 :乙○○應給付甲○○410,640元,及自民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查兩造曾為夫妻,丙○○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0 年1月28日協議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同 年4月12日、5月3日結、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復於111年7月4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於112年11 月16日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丙○○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第376號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 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肆、乙○○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內容及方 法,包含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   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   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   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乙○○雖主張兩造就丙○○之扶養費用未能達成協議,而依民法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等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甲○○則以兩造間已有協議置辯。經查,依照乙○○提出之 兩造間LINE於112年11月6日對話紀錄,甲○○於發出借款9萬 元之訊息後,旋即再發出「11/16週四10:00戶政」、「丙○○ 監護權給乙○○先生後,每個月給乙○○先生$5000作為丙○○之 撫養費」等語之訊息,乙○○則回覆「ok(表情符號)」,並 通知甲○○轉帳9萬元等語(見第376號卷第169頁)。則甲○○ 上開主張,即兩造間就丙○○之親權於112年11月16日改定時 ,已達成由甲○○每月給付丙○○5,000元之扶養費之協議之事 實,已有上述對話紀錄可證,應可採信。而兩造間就丙○○扶 養費,已有協議由甲○○每月負擔5,000元,且兩造均承認甲○ ○業已每月給付乙○○5,000元(見第376號卷第145、153頁) ,而已履行上述協議,則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乙○○不得任 意變更該協議,復無其他情事變更之情,是乙○○此部份之主 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既已按月給付兩造所協議關 於丙○○之扶養費5,000元,乙○○自亦無為甲○○代墊丙○○扶養 費之可言,是乙○○聲請甲○○應返還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 年4月9日止,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共計50,000元部份,即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伍、甲○○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甲○○主張乙○○於上述其單獨行使親權期間,均未負擔 丙○○之扶養費,且未給付如附表一、二之學費;乙○○則以上 詞置辯。然依據上述說明,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親權 之行使與否,本無必然關聯。則甲○○主張「同住一方就已按 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時,仍應先就「 其於上述期間係與丙○○同住」一節,負舉證責任,蓋「親權 行使」與「是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要屬二事。然甲○○就此 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法闡明,請兩造就關於丙 ○○於111年7月至113年4月間之扶養情形提出證據(見第377 號卷第61頁)後,甲○○仍僅提出勞保資料(見第377號卷第1 69至199頁),而全然未就其確實與丙○○同住一節為任何舉 證,且對於乙○○具狀抗辯兩造於110年離婚後仍同居至111年 11月底等事實(見第377號卷第77頁),亦未為任何爭執, 是本院至多僅得依據乙○○之自認,認兩造係與丙○○同居至11 1年11月底,即在此之前,甲○○仍須舉證證明丙○○之扶養費 用係由其單方負擔。 三、然甲○○就此雖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學費單據(見第377 號卷第21至29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其有負擔丙○○之學費 ,然尚無從證明「丙○○於111年11月底前之扶養費」「係由 其單獨負擔」,蓋依據上述說明,同住方主張已給付扶養費 ,方得主張為常態事實而不負舉證責任,然兩造既於111年1 1月底前仍共同與丙○○同居,自無上述關於同住方就有負擔 扶養費無須負舉證責任說明之適用,甲○○就此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份主張自無足採。至甲○○於111年12月至1 12年11月16日單獨與丙○○同住,然乙○○主張其於此段期間仍 有以匯款、由甲○○刷乙○○之信用卡、現金等方式負擔扶養費 用,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見第377號卷第81至91頁 、第139至153頁),而甲○○於收受乙○○上開書狀、事證後就 此並未為任何爭執或抗辯,由此足徵其主張乙○○未負擔任何 扶養費用,要無足採。反之,由兩造對話中,甲○○多次以「 錢匯了沒」、「你要轉帳給我還是現金」、「直接結帳你信 用卡」,而乙○○旋即回復轉帳至某特定銀行,或通知轉帳金 額、時間,應可認定甲○○於單獨與丙○○同住期間,係以個別 通知乙○○關於丙○○之特定費用後,乙○○再給付之方式,而負 擔丙○○之扶養費。 四、是以,兩造於甲○○主張之期間,實際支出丙○○扶養費用或有 多寡之別,惟依前揭說明,此屬兩造各依經濟實際狀況共同 分擔,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重新約定親權前,既未曾對於 丙○○之扶養費有何特定數額之協議,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 額並依比例量化,亦即無從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 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據上,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學費等費用 金額 1 111年7月 註冊費、保險費、月費 27,865元 2 111年7月 代收-多元E 6,800元 3 111年8月 月費 12,690元 4 111年9月 月費 12,900元 5 111年10月 月費 12,900元 6 111年11月 月費 12,900元 7 111年12月 月費 12,900元 8 111年12月 代購-教材 代購-線上親子互動平台 6,500元 9 112年1月 教材費、註冊費、保險費、月費、春節餐費 34,756元 10 112年2月 月費 12,900元 11 112年3月 月費 12,900元 12 112年4月 月費 12,900元 13 112年4月 代收-活動費 500元 14 112年5月 月費 12,900元 15 112年6月 月費 12,900元 16 112年7月 月費 12,900元 合計 218,321 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學費等費用 金額 1 111年4月 註冊費、教材費、月費 27,963元 2 111年5月 月費 12,900元 3 111年6月 月費 12,376元 4 111年6月 代購-教材費 代購-線上親子互動平台 8,400元 合計 61,639元

2025-01-03

KSYV-113-家親聲-377-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                          第3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聲字第376號)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77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兩造之聲請、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3年4   月9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甲○○)給付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後甲○○於同年6月12日具   狀提出反聲請,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7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均源於兩造與丙○○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   連,亦核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 一、兩造前於106年6月15日結婚,丙○○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1月28日協議離婚時,原協 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同年4月12日、5月3日又旋即 結、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復於111年7月 4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於112年11月16日協議由乙 ○○單獨行使親權。然自乙○○於112年11月16日獨任親權人後 ,甲○○便不願協助照顧丙○○,每月僅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而丙○○一年保險費39,066元,平均每月3,256 元,健保費每月852元,學費約每月1,094元,伙食費每月6, 000元,生活開銷雜費每月5,000元,寒暑假安親班、照顧小 孩費用補貼每月14,000元,每月因扶養所需之支出共約30,0 00元。爰請求甲○○按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並應給付乙 ○○自112年11月16日至(其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4月9日之 代墊扶養費共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關於甲○○之反聲請,丙○○之上開年繳保費及每月共計852元 以上其他保險與健保費用,自丙○○出生時起,均係乙○○給付 ,甲○○並未分擔。又丙○○之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於112年 11月之前(含當月)均係甲○○領取。且兩造於111年9月4日 就丙○○所需之扶養費,曾協議由甲○○負責學費,乙○○負責其 他生活費用,甲○○之反請求,顯然違反當初之協議,且乙○○ 仍持續有給付丙○○之扶養費等語。 三、於本案聲請,聲明:㈠請求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5,00 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逾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㈡請求甲○○給付乙○○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關於乙○○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共計50,000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反聲請 ,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甲○○之反聲請意旨及答辯: 一、兩造協議離婚後,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111年7 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由甲○○單獨任之,惟乙○○於上 開期間,並未負擔丙○○之扶養費;亦未給付甲○○為丙○○支付 如附表一(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附表二(11 1年4至6月)所示之學費等費用,均由甲○○獨自負擔,乙○○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甲○○為其代墊扶養費之利益,並致甲○○ 受有損害。又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甲○○就其與丙○○同住期間主張支出 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故以高雄市111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為基準,並衡量丙○○係108年 出生之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岀相當 金額,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現今物價、 通貨膨脹等一切情狀,丙○○每月之扶養費以21,000元為適當 ,且甲○○名下無不動產,前於112年間自前份工作離職,目 前待業中,反觀乙○○名下則有不動產,所得較甲○○為高,兩 造經濟能力有相當之差異關於丙○○之扶養費,應由乙○○分擔 3分之2,即乙○○於前揭期間即約1年4月(實際為1年4月12日 ,甲○○僅以1年4月計算)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數額,共計為 224,000元(計算式:21,000÷3×2×16=224,000),並未支出 ,係由甲○○代為支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 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又甲○○代墊丙○○之扶養費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依據 上述計算,乙○○亦應負擔2/3,即分別為145,547元、41,093 元。爰為反聲請,請求乙○○返還甲○○所代墊丙○○之扶養費、 學費等費用。 二、答辯部份:兩造於112 年11月16日協議丙○○由乙○○獨任親權 時,約定甲○○每月分擔丙○○扶養費之金額係5,000元,乙○○ 請求其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5,000元,違反協議等語。 三、並於本案聲請部分,聲明:聲請駁回;於反聲請部分,聲明 :乙○○應給付甲○○410,640元,及自民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查兩造曾為夫妻,丙○○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0 年1月28日協議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同 年4月12日、5月3日結、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復於111年7月4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於112年11 月16日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丙○○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第376號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 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肆、乙○○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內容及方 法,包含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   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   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   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乙○○雖主張兩造就丙○○之扶養費用未能達成協議,而依民法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等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甲○○則以兩造間已有協議置辯。經查,依照乙○○提出之 兩造間LINE於112年11月6日對話紀錄,甲○○於發出借款9萬 元之訊息後,旋即再發出「11/16週四10:00戶政」、「丙○○ 監護權給乙○○先生後,每個月給乙○○先生$5000作為丙○○之 撫養費」等語之訊息,乙○○則回覆「ok(表情符號)」,並 通知甲○○轉帳9萬元等語(見第376號卷第169頁)。則甲○○ 上開主張,即兩造間就丙○○之親權於112年11月16日改定時 ,已達成由甲○○每月給付丙○○5,000元之扶養費之協議之事 實,已有上述對話紀錄可證,應可採信。而兩造間就丙○○扶 養費,已有協議由甲○○每月負擔5,000元,且兩造均承認甲○ ○業已每月給付乙○○5,000元(見第376號卷第145、153頁) ,而已履行上述協議,則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乙○○不得任 意變更該協議,復無其他情事變更之情,是乙○○此部份之主 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既已按月給付兩造所協議關 於丙○○之扶養費5,000元,乙○○自亦無為甲○○代墊丙○○扶養 費之可言,是乙○○聲請甲○○應返還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 年4月9日止,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共計50,000元部份,即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伍、甲○○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甲○○主張乙○○於上述其單獨行使親權期間,均未負擔 丙○○之扶養費,且未給付如附表一、二之學費;乙○○則以上 詞置辯。然依據上述說明,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親權 之行使與否,本無必然關聯。則甲○○主張「同住一方就已按 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時,仍應先就「 其於上述期間係與丙○○同住」一節,負舉證責任,蓋「親權 行使」與「是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要屬二事。然甲○○就此 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法闡明,請兩造就關於丙 ○○於111年7月至113年4月間之扶養情形提出證據(見第377 號卷第61頁)後,甲○○仍僅提出勞保資料(見第377號卷第1 69至199頁),而全然未就其確實與丙○○同住一節為任何舉 證,且對於乙○○具狀抗辯兩造於110年離婚後仍同居至111年 11月底等事實(見第377號卷第77頁),亦未為任何爭執, 是本院至多僅得依據乙○○之自認,認兩造係與丙○○同居至11 1年11月底,即在此之前,甲○○仍須舉證證明丙○○之扶養費 用係由其單方負擔。 三、然甲○○就此雖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學費單據(見第377 號卷第21至29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其有負擔丙○○之學費 ,然尚無從證明「丙○○於111年11月底前之扶養費」「係由 其單獨負擔」,蓋依據上述說明,同住方主張已給付扶養費 ,方得主張為常態事實而不負舉證責任,然兩造既於111年1 1月底前仍共同與丙○○同居,自無上述關於同住方就有負擔 扶養費無須負舉證責任說明之適用,甲○○就此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份主張自無足採。至甲○○於111年12月至1 12年11月16日單獨與丙○○同住,然乙○○主張其於此段期間仍 有以匯款、由甲○○刷乙○○之信用卡、現金等方式負擔扶養費 用,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見第377號卷第81至91頁 、第139至153頁),而甲○○於收受乙○○上開書狀、事證後就 此並未為任何爭執或抗辯,由此足徵其主張乙○○未負擔任何 扶養費用,要無足採。反之,由兩造對話中,甲○○多次以「 錢匯了沒」、「你要轉帳給我還是現金」、「直接結帳你信 用卡」,而乙○○旋即回復轉帳至某特定銀行,或通知轉帳金 額、時間,應可認定甲○○於單獨與丙○○同住期間,係以個別 通知乙○○關於丙○○之特定費用後,乙○○再給付之方式,而負 擔丙○○之扶養費。 四、是以,兩造於甲○○主張之期間,實際支出丙○○扶養費用或有 多寡之別,惟依前揭說明,此屬兩造各依經濟實際狀況共同 分擔,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重新約定親權前,既未曾對於 丙○○之扶養費有何特定數額之協議,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 額並依比例量化,亦即無從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 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據上,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學費等費用 金額 1 111年7月 註冊費、保險費、月費 27,865元 2 111年7月 代收-多元E 6,800元 3 111年8月 月費 12,690元 4 111年9月 月費 12,900元 5 111年10月 月費 12,900元 6 111年11月 月費 12,900元 7 111年12月 月費 12,900元 8 111年12月 代購-教材 代購-線上親子互動平台 6,500元 9 112年1月 教材費、註冊費、保險費、月費、春節餐費 34,756元 10 112年2月 月費 12,900元 11 112年3月 月費 12,900元 12 112年4月 月費 12,900元 13 112年4月 代收-活動費 500元 14 112年5月 月費 12,900元 15 112年6月 月費 12,900元 16 112年7月 月費 12,900元 合計 218,321 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學費等費用 金額 1 111年4月 註冊費、教材費、月費 27,963元 2 111年5月 月費 12,900元 3 111年6月 月費 12,376元 4 111年6月 代購-教材費 代購-線上親子互動平台 8,400元 合計 61,639元

2025-01-03

KSYV-113-家親聲-376-202501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9年12月4日取得我國 身分證。惟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回大陸貴州辦理戶籍遷出後 ,便不願回台共營夫妻生活,經原告分別於110年、111年、 112年三次前往勸說,仍然拒絕。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又拒不返台,與原告分居逾3年,夫妻感情已不 存在,客觀上難以回復,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高雄○○○○○○○○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 登記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依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出境後,未再返台, 被告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徒具虛名 ,且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 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 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 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31

KSYV-113-婚-156-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高義欽 王婉馨 被 告 乙○○ 丁○○ 戊○○ 庚○○ 受告知人 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戊○○、庚○○與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甲○○、 己○○○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三、四「分割方法」欄分割 。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受告知人丙○○之「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查訴外人丙○○亦為本件被繼承人甲○○、己○○○之繼 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丙○○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受訴訟告知人丙○○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 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09,733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因被代位人之祖父母甲○ ○、己○○○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又被代位人及被告乙○○之父鍾○○,與其餘被告均為被繼 承人甲○○、己○○○(下稱被繼承人)之子女,鍾○○於其父母 之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繼分由被代位人及被告乙○○代位繼承 ,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惟被代位人目前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卻怠於 請求分割遺產,故在系爭遺產分割之前,原告無法藉強制執 行程序滿足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 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丁○○、戊○○、庚○○均表示:希望土地變價拍賣, 房屋可以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609,733元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且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 ,迄今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促字第80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有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家屬戶籍資料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2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 、高雄○○○○○○○○函覆本院之兩造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考,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代位人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聲 請執行未果,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之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而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 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 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 ,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 產,即無不合。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 附表二所示。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改為分別所有(事實上處分權),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遺產按 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適 當公平。至被告主張土地希望能變價分割部份,仍得於分割 後自行變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 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 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被告則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權利範圍:189/1187)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4分之1 2 戊○○ 4分之1 3 庚○○ 4分之1 4 乙○○ 8分之1 5 丙○○ 8分之1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丁○○ 按附表二編號1之應繼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2 戊○○ 按附表二編號2之應繼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3 庚○○ 按附表二編號3之應繼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4 乙○○ 按附表二編號4之應繼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5 丙○○ 按附表二編號5之應繼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2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丁○○ 取得189/4748之事實上處分權 2 戊○○ 取得189/4748之事實上處分權 3 庚○○ 取得189/4748之事實上處分權 4 乙○○ 取得189/9496之事實上處分權 5 丙○○ 取得189/9496之事實上處分權

2024-12-31

KSYV-113-家繼訴-108-20241231-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分割方式」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 繼承人王治國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甲○○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甲○○於 民國111年6月26日繼承其父王○○之遺產,且遺產中有如附表 編號1、2不動產,現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其中關於不 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為此,聲請准予代為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等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配協議(1、2)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549號卷宗,核閱卷附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無誤。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第三人王○○、王○○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王治國遺產, 甲○○法定應繼分為三分之一,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 編號1、2之不動產如「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核對甲○○並無 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如 附表編號1、2,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聲請人即監護人為辦理上開代為處分事宜,自應 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被繼承人王治國之遺產之不動產 1.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分割方法: 上述編號1、2之不動產,均按王浩秦6/10、甲○○4/10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所有;貸款均由王浩秦負擔。

2024-12-31

KSYV-113-監宣-57-2024123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躁鬱症合併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及相對人要為附 表所示行為時應經過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3.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在鑑定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林秉 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鑑定筆錄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弟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輔助 人。認相對人因躁鬱症合併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 症等精神疾病,理解、判斷能力有損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   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   ,聲請人陳述: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就附表所示事項, 增列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 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 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於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相關金融帳戶開戶、管理事宜 2 申辦手機、電信門號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3 票據行為

2024-12-31

KSYV-113-輔宣-65-20241231-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八八號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得暫依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女,民 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進行會 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前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由兩造 共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現兩造互為聲請人均向本院聲 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審理中 。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就讀小學,週三放學時間均為中午12時 40分,聲請人為遵循上開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但未成年子女於晚間8時30分才回家,會因寫作業、洗澡等 事項延後睡覺時間,影響作息,進而使未成年子女覺得疲憊 或勞累。相對人亦曾抱怨週三之才藝課程造成其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之時間碎片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課程時間不同,造 成其接送上之困擾,學校附近沒有適合之休息地點,亦無足 夠時間回家体息,且相對人曾多次以此為藉口,拒絕於晚間 8時30分送回未成年子女,滯留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過夜 後,於隔天直接送去上學,導致未成年子女有學校用品或書 籍等留在家中,而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協助於早上送至 學校,並非妥適之會面交往時間,實有取消之必要。為遵循 上開裁定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除 聲請人盡力不將課後輔導課程或才藝課程安排於週五,但總 有不稱心外,二、四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不回家,將學校作 業及課後輔導班之作業帶至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卻未督促未 成年子女完成作業,實讓人省心。原裁定所定相對人之接送 時間實有由週五放學時間改為週六上午之必要,以免對未成 年子女之課業有所妨礙。本案自聲請時起迄今已屆兩年,可 預見本案尚無於短時間内結束之可能性,然未成年子女因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迄今仍遭受交付問題磨難,聲請人之親權行 使亦時常遭受相對人侵擾,且經過112年9月迄今之觀察,原 裁定附表二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實有不適合未成年子 女使用之疑慮,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學習必需,避免違反裁定 行為造成之負面影響,導正未成年子女之觀念,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康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以暫時 處分方式暫定更為適合未成年子女未來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 往之期間與方式之必要。聲明:自本裁定核發之日起迄鈞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關於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 前,相對人得暫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 以有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又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 第7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 裁定兩造共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裁定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誤。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證核閱無誤,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兩造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雖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 裁定,然兩造均於主張上互指對方於會面交往屢發衝突應屬 有責,故客觀上難期兩造關於會面交往事宜能妥善溝通、規 劃。本院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會面交往之情況、未成 年子女目前之照護情形,以及丙○○12歲、乙○○8歲等情,兼 衡兩造目前本案程序仍持續進行中,為避免兩造因訴訟之防 禦心理、情緒,或營造勝訴之客觀事實,卻損及未成年子女 丙○○、乙○○與相對人維持良好互動之權益,則未成年子女丙 ○○、乙○○會面交往問題自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而相對人未 於調查期間當天到達現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聲請人陳述之意見,及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88號中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程序監理人關於 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酌定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暫以如附表所 示為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兩造均應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指示,並盡力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之進行。又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得再為斟酌協議,可 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雙方同意), 仍應遵循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聲 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89號),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 向本院撤回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事件,業據本院調 取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份暫時處分聲 請,因已無本案之請求存在而無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如主 文第2項。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壹、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16歲前:  ㈠一般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每週之週次以每週之第一週 週五為準)之週五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時間(以學校訂定之 放學時間為準,如有上安親班,以安親班下課時間為準), 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安親班)門口、接送處,接回未 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翌週週一上午未成年子女學校上 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門口。  ㈡春節期間: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單數 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偶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 年子女與甲○○同遊、同宿;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 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則與丁○○同遊、 同宿。甲○○得於上開照顧始日上午9 時起至高雄市立信義國 民小學正門口(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接回未成 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最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前開處所交付予丁○○或其委託之人。  ㈢寒、暑假期間:(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公佈行事曆為準)  1.寒假期間:   寒假之日數經扣除上述春節期間共6日後,如所餘日數為偶 數日(例如:14日),則分割為兩半(同前例:即7日), 前半部(同前例:即自寒假第1日起計算7日)與甲○○同遊、 同宿;後半部與丁○○同遊、同宿,接送之時間(始日上午9 時、末日晚間8時)、地點與春節期間相同。如所餘日數為 奇數日(例如:15日),分割之方式(即雙方各半)、前後 半部、始日時間、地點均同偶數日,但甲○○末日送回之時間 改為「所餘日數之中午12時」(因兩造各7日,尚餘1日,則 甲○○自第1日上午9時接回後,至「第8日」中午12時送回) 。  2.暑假期間:   暑假日數分別視日數為偶數日、奇數日,而分別適用上述寒 假之規則。  3.上述寒、暑假期間(含春節期間)均不行一般期間之會面交 往。  ㈣國定連假期間(如元旦連假、清明節連假、端午節連假、中   秋節連假及國慶日連假):遇民國單數年之國定連假期間, 除原探視時間外,甲○○得於該連假始日之上午8 時至高雄市 立信義國民小學正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連假 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付予丁○○或 其委託之人。甲○○國定連假會面如與一般會面交往期日重疊 ,丁○○不用額外補足甲○○會面天數;若甲○○會面交往之期日 ,遇丁○○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國定連假之期日,甲○○亦不能要 求丁○○額外補足天數。  ㈤甲○○於一般期間之非會面交往週,得於週三晚上8:00至8:30 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於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之會面交往 期間,非同住方於週三晚上8:00至8:30得與未成年子女通 電話(如未成年子女有課後輔導、社團或補習致使週三晚上 時間無法通電話,則依序改至:週一、週二、週四、週五同 一時間)。兩造應於未成年子女之房間或書房(獨立空間) 裝置室內電話,並將電話號碼告知他方。通訊時間必須都在 家中,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他方。通話期間,非通話之 父或母,不得在場。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貳、方式 一、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甲○○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 日以電話   、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丁○○會面意願,若丁   ○○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丁○○除正   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   往時間。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甲○○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內到場   ,若超過30分鐘甲○○未到場,則視為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丁○○無庸另補時數。若甲○○臨時有要事,其可   委請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認識之直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事宜,   惟前開情形甲○○必須提前告知丁○○。  三、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   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交談聯絡。甲○○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四、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丁○○應   隨時通知甲○○,以利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若有   更換住處,應隨時告知丁○○。 五、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六、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七、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關於督促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 交往期間有安親班、補習班和才藝班等課程和所衍生之活動 ,須待課程結束後再進行會面交往如外出同遊、同宿等活動 ,丁○○亦不得以前開課程為由拒絕甲○○會面交往或更改甲○○ 會面交往時間,而甲○○亦不得以會面交往時間為由拒絕丁○○ 參與前開課程必要之活動和行程。 八、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丁○○無   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甲○   ○與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九、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   長座談會等)丁○○應提前1 週告知甲○○得報名參加,甲   ○○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 十、會面交往將子女交予甲○○之日,丁○○應備妥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 帶;而會面交往甲○○交還子女予丁○○之日,亦應歸還前開健 保卡和必要物品。

2024-12-30

KSYV-113-家暫-111-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保密附表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保密附表 相對人乙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保密附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遭其母即相對人乙交付不適 當之人照顧,致使甲遭獨留於旅館中,乙目前未成年,經評 估非適當照顧之人,且無適合親屬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 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同年12月19日。惟甲目前年 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4號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戶籍資 料、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 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7

KSYV-113-護-980-20241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及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翌日,始具狀 稱:因從事服裝、運動品牌行業,年底客流量大,人手不足 ,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聲請改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 )。然查,本院業已依法囑託海基會,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 本、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7月16日 送達與被告本人收受,有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 63頁),是本件業已於開庭前4月即已合法通知被告,則被 告本得於此段期間內自行斟酌年底之工作情形,並據以提早 安排工作時間,是本件被告以工作無法請假,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尚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情形,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於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 2月24日在台辦理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年 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被告於約108年6月因憂鬱症返回 泉州,復於返台持續就醫診療後,仍未改善,並時常抱怨原 告無車無房,又不願當家庭主婦,就業又不適應,而於111 年12月1日返回泉州,迄今未再回台,子女均由原告單獨照 顧。爰依民法第1052條2項規定,請求離婚,及依民法第105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生育未成年子女丙○○、甲○○,且兩造 目前已有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結婚公證書、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 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文件、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上開事證提 出任何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2.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11 1年12月1日出境後就未再返台,無共營夫妻生活之積極表現 ,其間關係更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之經濟 能力,對於支付2被監護人(按:即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 活及教育開銷應無虞,且也可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對 於2被監護人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未來也有 所規劃,原告也有家人能協助照顧2被監護人,親子間之情 感依附關係深厚,......評估原告適任為監護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被告則迄今未再入境,無法訪視,有出入境 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3.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出境未歸已約2 年,遲未返台亦無其他具體規劃,客觀上未善盡人母之責, 而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受到妥善照顧,無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7

KSYV-113-婚-18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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