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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侯穎承 被 上訴人 陳珮瑄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6月5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   張庭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借用車輛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泓樹,於112年9月10日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3,700元,包含零件費用90,200元、烤漆費用18,500元、鈑金費用25,000元,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原審僅以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為據,就零件費用部分逕予折舊,認定被上訴人僅應給付9,020元,未考量伊是否確因零件更換而產生額外利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零件費用應毋庸折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81,180元等語。  二、陳珮瑄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亦未簽立系 爭切結書,否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伊曾向 車行借用之汽車品牌為NISSAN,系爭車輛品牌為納智捷, 2車輛並非同一,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等語。  三、張庭瑜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70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52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張庭瑜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陳珮瑄固提起附帶上訴,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詳後述),故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珮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5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張庭瑜於112年8月28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簽立系爭 切結書。嗣張庭瑜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照之訴外人陳泓樹 ,於112年9月10日1時3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 大聖路口附近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 用133,700元(含零件費用90,200元、烤漆費用18,500元 、鈑金費用25,000元)(一審卷第39頁)。  二、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一審卷第139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零件費用90,200元毋須折舊,並無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主張 零件費用90,200元,經折舊後應為9,020元乙節,業經原 判決論述甚詳(參一審判決第2至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 與一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二審主張:原審未考量伊是否就零件更換受有 額外利益,就零件費用逕予折舊,有所違誤,實則零件費 用90,200元毋須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 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 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 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需更換零件多達20項(一審卷第39頁 ),相較於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狀態,經更換零件後,堪 認可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則上訴人所受利 益自應予扣除。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 爭車輛所應回復之應有狀態為何;是以,原審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認系爭車輛使用年 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將上訴人更換零件費用所支出之9 0,200元經折舊後,以成本1/10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零件 之損害額應為9,020元,自屬可採。故上訴人前開指摘, 並無理由。  二、至陳珮瑄固於二審主張:伊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否 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云云,惟陳珮瑄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雖於二審繫屬中提起附帶上訴,然未遵期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 附帶上訴確定,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附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1,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17

CHDV-113-簡上-131-20250317-3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蘇健銘 李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張博富 胡靜文 陳珮瑄 何承縉 黃羿婷 余振豪 簡淑娟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26萬4,81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7萬2,26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8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2,2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丙○○為被告,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丙○○起訴,並經丙○○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第233、234頁)。是丙○○部分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 二、被告戊○○、甲○○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認為訴外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被告己○○之女友 為被告甲○○之小三,致被告己○○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甲○○提 議於112年5月17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被告己○○遂 找被告戊○○、庚○○及訴外人丙○○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被告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去 ,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内已攜 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凶器)搭載被告戊○○前去,另由丙○○ 找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即 其妻壬○○、被告辛○○前去,丙○○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渠等 受遨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會前去尋釁滋事,且 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 被告己○○會合,並已知悉被告己○○是要進入夜市與人談判解 決私人恩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内,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原告之攤位找江以婕(其任職於原告之攤位)談判 理論。嗣被告戊○○因不而耐江以婕以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 動手翻倒攤位桌子,經原告癸○○出面制止後,被告己○○乃上 前動手毆打原告癸○○,並由被告戊○○、庚○○各持甩棍1支攻 擊原告癸○○,被告戊○○隨後將甩棍交給被告己○○繼續攻擊原 告癸○○,被告戊○○並改以辣椒水噴向原告癸○○,而被告己○○ 以甩棍攻擊原告癸○○時該甩棍亦打中原告丁○○,致原告癸○○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挫傷、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 、左膝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原告丁○○因而受有鼻 子鈍傷擦傷、鼻子嘴巴吸入辣椒水等傷害。又於前開過程中 ,被告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你相不相信我讓你 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原告癸○○,使原告癸○○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安全。  ㈡原告癸○○請求部分:  ⒈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請求: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650元。⑵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癸○○無端遭受被告前揭共 同侵權行為之傷害,致身體、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在此 事件後,原告癸○○甚而懼怕至精誠夜市擺攤,且迄今均擔心 自己暨家人安危,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⒉對被告庚○○恐嚇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癸○○並 非被告庚○○渠等談判理論之對象,被告庚○○口出惡言恐嚇原 告癸○○,實讓原告癸○○飽受恐懼,且經常感到惶恐不安,爰 請求被告庚○○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丁○○請求部分:   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請求:⒈醫療費用2,260元。⒉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丁○○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罹患急性壓 力反應之病症,而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80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1、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伊願意 賠償給原告。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則不可能。因原告也有打 人,刑事已判決,伊應無須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庚○○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伊願意 賠償給原告。然原告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伊是單親,經濟 上無法負擔。又伊是被叫去的,當下並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 ,刑事已判刑,伊應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乙○○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壬○○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太高,伊在現場並未動手,亦需扶養小孩,無法負擔此金 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戊○○、甲○○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5、236頁),被告就該犯罪事實分別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3年度簡字第1699 號、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 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本件被告戊○○、甲○○、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己○○、庚○○、乙○○、壬○○表示對於前開 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6頁),故 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癸○○、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650元、2, 26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 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頤晴診所收據及頤晴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35至47、5 1至65頁),而到場之被告己○○、庚○○、乙○○、壬○○就此部 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為真實;另就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己○○、庚○○均表示不願 給付;被告己○○、庚○○、乙○○、壬○○並均表示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惟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分別受有前開傷害部分,及原告癸○○ 遭被告庚○○恐嚇部分,均已如前述,並因此心生恐懼,身體 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不因被告己○○、庚○○業經刑事判決而有所異。被告己○○、庚 ○○辯稱:刑事已判決,民事應無須賠償云云,自無可採。爰 審酌原告為夫妻,原告癸○○為高職肄業,原告丁○○為高職畢 業,現均在夜市擺攤,有2個小孩及原告癸○○父、母需扶養 ,原告2人月收入均為3萬多元;被告己○○為高中畢業,現在 監,勞作金大約2、300元,要扶養其父,之前開檳榔攤收入 約3、5萬元;被告庚○○為高職肄業,現在監,之前工作是服 務業,月薪約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職業送貨,有2個小孩要扶養, 月薪2萬8,000元;被告壬○○為高中畢業,現整理房務人員, 月薪約2萬6,000元、2萬8,000元,有2個小孩要扶養,有貸 款要還;及兩造所得情形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157、238頁),暨考量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癸○○、丁○○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 萬元、20萬元,及原告癸○○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綜上,原 告癸○○、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30萬2,650元【計算式:30萬元+2,650元=30萬2,650元】、2 0萬2,260元【計算式:20萬元+2,260元=20萬2,260元】,及 原告癸○○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業與丙○○各以3萬元分別成立和解 ,且原告並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丙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堪認為真實;而本件並 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本件被告及丙○○每人就原 告癸○○、丁○○之賠償責任內部應分擔額依序各為3萬7,831元 【計算式:30萬2,650元÷8人=3萬7,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5,283元【計算式:20萬2,260元÷8人=2萬5,2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 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癸○○同意丙○○賠償金 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為7,831元【計算式:3萬7,831元-3 萬元=7,831元】,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 原告癸○○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萬4,819元【計 算式:30萬2,650元-3萬元(與丙○○和解金額)-7,831元( 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26萬4,819元】,原告丁○○所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萬2,260元【計算式:20萬2,260元 -3萬元(與丙○○和解金額)=17萬2,260元】,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本件原告同意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計算遲延利息 ,有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5頁),而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即被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113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69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癸○○26萬4,819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應給付 原告癸○○5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7萬2, 26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3

CHDV-114-原訴-2-20250313-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江以婕 被 告 張博富 胡靜文 陳珮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何承縉 黃羿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 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認為原告在網路發文暗指被告丙○○之女 友為被告甲○○之小三,致被告丙○○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甲○○ 提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去精誠夜市找原告理論,被告丙 ○○遂找被告乙○○、丁○○及訴外人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 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 ○○前去,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内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凶器)搭載被告乙○○前去,另 由李泳鍵找訴外人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妻簡淑娟、被告戊○○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遨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被告丙○○會合,並已知悉被告丙○○是要 進入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 誠夜市内,前往正在營業中之訴外人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 找在該處任職之原告談判理論。嗣被告乙○○因不耐原告以電 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經蘇健銘出面制止 後,被告丙○○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由被告乙○○、丁○○ 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被告乙○○隨後將甩棍交給被告丙○ ○繼續攻擊蘇健銘,被告乙○○並改以辣椒水噴向蘇健銘,而 被告丙○○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被告丙 ○○、丁○○、乙○○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原告有持手機錄影, 被告丁○○遂先動手將原告拉至一旁,再由被告丁○○、乙○○出 手打原告巴掌,致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在此事件後,原告甚而懼怕至精誠夜 市工作,且迄今每每想起當日突遭被告丁○○等人毆打之情形 ,均心有餘悸,且在此事件後,原告迄今均擔心自己暨家人 安危,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均沒有 意見。然原告也有打人,且本件的起源是原告先在IG上挑釁 、刑事亦已判決,伊為何要賠錢,更不可能給付原告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均沒有 意見。然伊係被叫去的,當下並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且是 原告先動手,伊係自我防衛,刑事案件已被判刑,民事應無 須賠償,原告主張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乙○○、甲○○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就該犯罪事實分別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及刑事簡易判決書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乙○○、甲○○ 、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而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丙 ○○、丁○○表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均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㈢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27至31頁), 而到場之被告丙○○、丁○○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丙○○、丁○○雖 辯稱:刑事已判決,渠等無須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並因此 心生恐懼,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不因被告丙○○、丁○○業經刑事判決而有所異 。被告丙○○、丁○○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爰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待業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為高中 畢業,在監,每月勞作金約2、300元,須扶養其父,之前開 檳榔攤收入約3、5萬元;被告丁○○高職肄業,在監,之前工 作是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見本院卷第73至119、166頁),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即醫療 費用1,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10萬1,000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李 泳鍵、余振豪及簡淑娟已於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 當場依序各以2萬元、1萬元及1萬元成立調解,且原告並不 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本 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1、22、23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附民卷第43至48頁),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 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 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 1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8人=1萬2,500元】。又原告 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惟原告同意簡淑娟及余振豪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 額共5,000元【計算式:(1萬2,500元-1萬元)×2人=5,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 元(與簡淑娟調解金額)-1萬元(與余振豪調解金額)-2萬 元(與李泳鍵調解金額)-5,000元(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 =5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同意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計算遲延利息 ,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4頁),而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即被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自113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35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3

CHDV-114-原訴-1-2025031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珮瑄 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侯穎承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修繕費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 為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 二、查附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判 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限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3至307頁),揆諸前開 規定,其附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06

CHDV-113-簡上-131-20250306-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戴俊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旻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7、14400號、114年度偵字第847、10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 10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旻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第7頁4.關於王志瑋犯罪所得 「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小數點四捨五入)」之記載 ,應更正為「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291元(計算式 :65萬8,145元X0.5%=3,290.725,小數點四捨五入)」;證 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就本案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關於被告 王志瑋、戴俊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部分)、被告陳旻鴻所犯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部分(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別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渠等所犯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王志瑋、戴俊傑、陳旻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該集團核對帳款、車手或招募 之角色,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 之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所為於法難容;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所涉 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併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分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等個人資 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等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等(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標的  1.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同案被 告陽龍持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交予被告陳 旻鴻等節,業據被告陳旻鴻及同案被告陽龍供述明確,是此 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14萬7仟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陳旻鴻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2.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被告3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3人所 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王志瑋、戴俊傑收受後 ,再分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王 志瑋、戴俊傑、陳旻鴻就本案其餘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經被 告陳旻鴻於警詢時陳稱:都是用自己的IPHONE13手機與上手 聯繫等語(見警1卷第85頁);被告戴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是用我自己的個人手機跟這些人聯繫,這支手機在我這 次被抓的時候被警察扣走了等語(見偵1卷第777頁),足認 此揭扣案物均為被告陳旻鴻、戴俊傑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 志瑋、戴俊傑、陳旻鴻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291元(起 訴書記載32萬9,074元應係誤載,併予更正)、1萬8仟元、3 萬元,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5-31 6頁),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王志瑋          范宏凱          戴俊傑          余志豪          陽龍           陳旻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山檳榔」)、戴俊傑(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穌耶」)、范宏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別問」)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Ccla」、「穩」、「甲組 」、「Cc」、「電 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范宏凱擔任提 款車手,戴俊傑擔任收水,王志瑋則負責核對帳款之工作。 范宏凱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中 旬招募陽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癌末期 老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陽龍復於同月招募陳旻鴻 負責擔任司機搭載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陳旻鴻於收取 款項後親自或交由戴俊傑上繳集團指定之幣商。陳旻鴻另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招 募余志豪、林國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王志瑋 、戴俊傑、陳旻鴻、陽龍、余志豪、林國聖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范宏凱有參與以下犯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黃怡嘉等22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罪嫌,由他轄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中),復由陳旻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國聖、陽龍、余志豪,分別依戴俊傑指示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上揭贓款領出後交予 陳旻鴻,最後統由戴俊傑彙整將贓款交付王志瑋或上繳集團 指定之幣商,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檢警無從追查。嗣警於113年9月7日15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號前盤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當場查獲陳旻鴻、陽龍,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怡嘉、林佩齡、吳宸華、施致遠、邱韋博、陳玟蓉、 曾暐翔、梁伽蔚、廖芷琪、陳誼安、黃富國、李文均、傅迦 遜、施子淳、張家綺、黃士翔、陳仕偉、黃琴雅、樊家怡、 方筱筑、鍾逸仙、陳珮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余志豪、范宏凱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告陳旻鴻、陽龍、戴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庭、被告林國聖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黃怡嘉等22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其等報 案相關資料、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 面擷取照片(被告戴俊傑、陳旻鴻交接人頭帳戶金融卡畫面 、被告陽龍、余志豪、林國聖取款畫面)、被告陳旻鴻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 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 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 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 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加 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 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 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王志瑋、余志豪、戴俊傑、林國聖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陽龍、陳旻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范宏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王志瑋、余志豪、范宏凱、陳旻鴻、陽龍、戴俊傑、林國聖 就本件犯行,與「Ccla」、「穩」、「甲組」、「Cc」、「 電 雷」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7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為多次匯 款行為,再分別經被告林國聖、陽龍、余志豪悉數提領,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林國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被告陽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9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其餘附表一編號10至12、14至17、19至22部分,均請依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被告陳旻鴻、戴俊 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 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22部分,均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21罪;被告余志豪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 號12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13、14、18部分,均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被告王志瑋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 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12至14部分 ,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被告范 宏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招募被告陽龍擔任車手,主 觀上係基於使被告陽龍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單一決意, 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實施之招募車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較為 合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被告林國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8罪間;被告陽龍如附 表一編號9至12、14至17、19至22所示共12罪間;被告陳旻 鴻、戴俊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共22罪間;被告余志豪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18所示共4罪間;被告王志瑋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2至14所示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 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 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 之影響,而被告7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工作,實屬不該,又被告戴俊 傑、王志瑋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遭法院羈押, 竟分別於獲釋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行騙、洗錢,此為 被告戴俊傑、王志瑋供陳在卷,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無疑助長詐騙歪風,惡性重大,應予嚴懲,復 斟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7人參與 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林國聖、余志豪2人有期徒刑1年 8月以上、被告范宏凱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被告陽龍、陳 旻鴻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被告戴俊傑、王志瑋均求處 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陽龍、陳旻鴻依渠等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5,0 00元之報酬,配合附表一所示被告陽龍、陳旻鴻擔任車手之 日數分別為5日、6日(113年9月7日甫提領即遭查獲故未列入 計算),估算認定被告陽龍、陳旻鴻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5, 000元、3萬元。  ⒉被告林國聖依其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2,000元之報酬 ,配合附表一所示擔任收水之日數為1日,估算認定被告林 國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⒊被告戴俊傑依其所稱每日「工作」的「日薪」3,000元之報酬 ,配合附表一所示擔任收水之日數為6日(113年9月7日甫提 領即遭查獲故未列入計算),估算認定被告戴俊傑之犯罪所 得為1萬8,000元。  ⒋被告王志瑋依其所稱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贓款之0.5%,依 其參與113年8月22日、9月3日犯行之贓款總額65萬8,145元 ,計算得出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2萬9,074元(計算式:65萬8, 145元×0.5%=32萬9,073.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⒌綜上,被告陽龍、陳旻鴻、林國聖、戴俊傑、王志瑋上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余志豪供稱 其並未獲取報酬,另被告范宏凱本件亦無有何獲得報酬之具 體事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之現金14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施子淳匯款之29,98 8元、告訴人張家綺匯款之12,096元,餘款項未有被害人報 案,卷附員警113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參照)為被告陽龍持扣 案之人頭卡提領之贓款,此為被告陽龍供述明確,屬本件洗 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⒉至被告林國聖、陽龍、陳旻鴻、余志豪、戴俊傑、王志瑋於 附表一所示提領、上繳之款項(扣除上⒈已沒收之告訴人施子 淳匯款之29,988元、告訴人張家綺匯款之12,096元),因無 證據證明仍在被告5人實際掌控中,難認渠等就一般洗錢罪 嫌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情,認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建請繼續羈押被告陽龍、陳旻鴻:   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陽龍、陳旻鴻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 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數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 能性,且渠等於密集時間內提領鉅額贓款,已足證被告2人 守法觀念薄弱,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虞,又被告2人另案於其他時、地提領贓款之犯行仍待他轄 檢警追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金分局、苓雅分局借詢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借詢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借詢函文暨詢問筆錄參照),復 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確保將來可能 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建請繼續羈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車手、收水 1 方筱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與被害人方筱筑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誠信交易」認證簽署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27 46,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34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113/8/22 14:35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2 鍾逸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鍾逸仙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以交貨便遭凍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31 29,03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35 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20,005元 113/8/22 14:38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寮隆山店) 15,005元 113/8/22 15:14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5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6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8/22 14:49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1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2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52 9,100元 000-000000000000 3 黃士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4時許以手遊APP與被害人黃士翔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遊戲帳號,並以交易款項遭凍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36 40,0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4:43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20,005元 113/8/22 14:44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4 陳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陳仕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以被害人帳戶有問題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45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5:0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01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02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20,005元 113/8/22 15:11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5:12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19,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8/22 14:49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5 陳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陳珮瑄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4:51 15,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8/22 15:17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15,005元 林國聖(車手)、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6 邱韋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韋博聯繫,佯稱被害人貸款審核已通過,但要支付公證費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6:32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6:5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楓港門市)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7 黃琴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0時38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黃琴雅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7:28 30,03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7:36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7:37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113/8/22 17:39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山觀海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8 樊家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樊家怡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8/22 17:59 29,10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8/22 18:07 屏東縣○○鄉○○路00號(萊爾富-枋山伯勞仔店) 20,005元 林國聖(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9 陳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22時以社群軟體DCARD與被害人陳玟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要賣場認證後始能交易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1 22:21 49,974元 000-000000000000 113/9/1 22:24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20,005元 113/9/1 22:25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20,005元 113/9/1 22:25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 16,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1 22:22 6,108元 000-000000000000 10 曾暐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22時30分以旋轉拍賣平台與被害人曾暐翔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要認證銀行帳戶後始能交易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1 23:03 25,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3/9/1 23:06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 20,005元 113/9/1 23:07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昇門市) 5,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 梁伽蔚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日17時33分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梁伽蔚聯繫,佯稱係中油公司,並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加油金額異常,要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2 00:02 18,314元 000-000000000000 113/9/2 00:06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18,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2 林佩齡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8月29日19時45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林珮齡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2 00:05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3/9/2 00:06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20,005元 113/9/2 00:07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20,005元 113/9/2 00:09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10,005元 113/9/2 00:15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20,005元 113/9/2 00:1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20,005元 113/9/2 00:1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壽元門市) 1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2 00:12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3/9/3 00:11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3 00:13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枋寮水底寮郵局) 50,000元 113/9/3 00:19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20,005元 113/9/3 00:21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20,005元 113/9/3 00:22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10,005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9/3 00:12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3 黃怡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2日20時17分以社群軟體DCARD與被害人黃怡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3 00:03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3 00:05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枋寮水底寮郵局) 50,000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4 吳宸華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3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吳宸華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簽署金流服務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3 19:22 97,09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9/3 19:27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113/9/3 19:29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113/9/3 19:30 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邊仁和店) 20,005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13/9/3 19:28 21,022元 000-0000000000000 113/9/3 19:35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20,005元 113/9/3 19:35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20,005元 113/9/3 19:36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郵局) 18,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王志瑋(三層收水) 15 廖芷琪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6時13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廖芷琪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銀行實名認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7:26 41,0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7:31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60,000元 113/9/4 17:32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21,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6 陳誼安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GRAM與被害人陳誼安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開通賣貨便賣場權限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7:35 2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7:39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30,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7 黃富國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6時30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黃富國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需簽署託運條款協議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18:00 24,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18:05 屏東縣○○鎮○○街000○0號(全聯-東港博愛店) 20,005元 113/9/4 18:06 屏東縣○○鎮○○街000○0號(全聯-東港博愛店) 5,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8 施致遠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1時6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施致遠聯繫,佯稱係被害人的朋友,並急需借款周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21:21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1:45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60,000元 113/9/4 22:0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0元 余志豪(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4 21:52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9 李文均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0時49分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文均聯繫,佯稱係中油公司,並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要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4 22:37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2:4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56,000元 113/9/4 23:14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5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6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7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17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35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20,005元 113/9/4 23:36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10,005元 113/9/5 00:07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60,000元 113/9/5 00:08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40,000元 113/9/5 00:11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40,000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113/9/4 22:38 6,00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09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11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4 23:33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5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6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9 4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20 傅迦遜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傅迦遜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表示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聯繫客服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5 00:02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9/5 00:06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113/9/5 00:07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113/9/5 00:08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21 施子淳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4日14時37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施子淳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以要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7 14:29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3/9/7 14:29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枋寮愛琴海店) 20,005元 113/9/7 14:30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枋寮愛琴海店) 20,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22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7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張家綺聯繫,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並要被害人完成平台驗證等理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9/7 14:40 12,096元 000-000000000000 113/9/7 14:46 屏東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12,005元 陽龍(車手) 、陳旻鴻(一層收水)、戴俊傑(二層收水)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 1 現金14萬7,000元 1捆 陳旻鴻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條例第25條 2 IPHONE手機 1支 陳旻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4 台灣銀行金融卡 1張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KOOBEE手機 1支 陽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APPLE手機 1支 戴俊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備註: ⒈自被告陽龍、陳旻鴻、余志豪處扣得之施用毒品工具及毒品等物,業由司法警察另案函送偵辦,故不列入本表。 ⒉被告陽龍、余志豪、戴俊傑、同案被告尤倩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因認與本案犯行無關,另行發還。

2025-02-26

PTDM-114-原金訴-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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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珮瑄即陳郁君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81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 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45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12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請求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0萬2,052元暨自民國8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之日止,債權本息合計約為 52萬1,206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 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52萬43元(以相對人上開請求執行之債權,算至系 爭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之本息總額計算之), 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4年6月   ,並考量系爭本案之繁雜度等情,以3年6月推估停止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9 萬1,211元〔計算式:521,206×5%×(3+6/12)=91,21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   額為9萬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6

NHEV-114-湖簡聲-10-20250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契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68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契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害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之人, 本應思憑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 犯罪,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第15 5至156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   被   告 王契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契文經友人介紹認識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則為陳珮瑄 朋友。緣王契文向陳珮瑄表示可透過金融帳戶註冊網路博弈 遊戲帳戶以套利賺取利潤,因陳珮瑄懷疑王契文涉嫌非法收 購金融帳戶遂假意應允,王契文則於民國112年6月4日某時 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陳珮瑄住處,向陳珮瑄 拿取玉山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後因陳珮瑄曾改名而需要戶口名簿才能註冊,王契文遂要 求陳珮瑄於翌日(5日)帶戶口名簿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王契文住處。陳珮瑄應允後,隨即於112年6月5日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靜文、林育 申共同前往王契文上開住處欲交付戶口名簿。經王契文表示 要現場操作帳戶後,陳珮瑄遂依王契文指示,先將王契文載 送至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某統一超商,再由陳珮瑄下車陪同 王契文入內。王契文在上開超商內向陳珮瑄表示要索取戶口 名簿,陳珮瑄又藉口表示戶口名簿在上開車輛後座而陪同王 契文共同回到上開車輛內(上開王契文涉犯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陳珮瑄將王契文帶回上開車輛後,向王契文 表示要取回上開帳戶及雙證件,如果王契文不返還,就要將 王契文載往警察局,而與王契文發生口角,詎陳珮瑄、林育 申明知王契文已表明要立刻下車,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 絡,由林育申徒手勒住王契文脖子,陳珮瑄則持續駕駛上開 車輛行駛於道路,阻止王契文離去。胡靜文見狀則出言要求 王契文交出手機,王契文不從後,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珮瑄持甩棍往後攻擊王契文, 胡靜文、林育申則與王契文發生肢體拉扯,致王契文因而受 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 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契文受傷後仍持續於後座掙扎,過程 中將副駕後方車門打開,陳珮瑄見狀隨即將上開車輛暫停於 路邊將車門關緊,林育申並持續將王契文往車內方向拉,王 契文趁機再往駕駛後方車門方向試圖逃離,陳珮瑄則跑至駕 駛後方車門外側頂住車門,以此強暴方式,持續妨害王契文 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因王契文趁隙下車往快車道方向逃離而 未得逞。王契文因上開糾紛而心有不甘,且自身物品亦遺留 在陳珮瑄上開車輛內未及取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6月7日3時43分許,傳送訊息予陳珮瑄並恫稱:你 自己想想吧你有女兒要走法律也可以看你等內容,使陳珮瑄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契文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王契文、陳珮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契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自白、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控制行動並阻擋下車。 2.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3.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簡訊為恐嚇告訴人陳珮瑄之內容。 2 告訴人兼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乘坐上開車輛,並於車輛暫停在路旁時,下車往道路快車道方向跑走。 2.證明被告陳珮瑄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攻擊告訴人王契文,被告胡靜文、林育申則與告訴人王契文發生拉扯。 3.證明被告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以簡訊為恐嚇告訴人陳珮瑄之內容。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乘坐上開車輛,並於車輛暫停在路旁時,下車往道路快車道方向跑走。 2.證明被告胡靜文、林育申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契文發生拉扯。 4 被告林育申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控制行動並阻擋下車。 2.證明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契文發生拉扯。 5 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王契文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被告王契文與告訴人陳珮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予告訴人陳珮瑄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316號)、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珮瑄、林育申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 申就傷害部分;被告陳珮瑄、林育申就強制未遂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意旨固認被告 王契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傳送訊 息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對話 紀錄並未具體說明要如何加害告訴人陳珮瑄,堪認被告王契 文上開言論尚屬抽象、不特定之用語,其程度因人而異,核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 件有間,惟上開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行均為同一犯 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珮瑄 、胡靜文、林育申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上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就此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1-02

MLDM-113-苗簡-1233-202501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瑄(原名陳宥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5、23605、240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瑄(原名陳 宥熙,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 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2 號判決論處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刑,附 表所示A槍及B槍),聲請人就A槍部分僅量刑一部上訴,就B 槍部分則罪刑全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就A槍及B槍部分均聲請再審。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再審範圍為共同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A槍及B槍部分),且關於A槍部 分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 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A槍部分,係卓宸赫(原名李瑾葵)向許煜 偉所借得,僅當時在聲請人包包內遭查扣,聲請人於遭逮捕 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告知若不認罪恐遭收押,聲請人 為求交保而自白犯罪,復於法院審理時害怕被聲押而認罪, 故一路承認犯行,本案以聲請人受利誘自白為基礎,排除自 白證據,應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此有卓宸赫之電腦自白書 為新證據,並請調取其遭逮捕移送地檢署偵訊之錄音光碟還 原真相。㈡B槍部分,依許煜偉與友人姚逸宏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卓宸赫與許煜偉相約前往姚逸宏的工廠,在工廠表示 要將B槍責任推卸給聲請人,許煜偉與卓宸赫私下有聯繫, 其等應有勾串不實之情,聲請人係遭其等誣陷有借用B槍之 事,原確定判決未就姚逸宏部分詳予調查,逕以許煜偉、卓 宸赫證詞作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顯有未洽,上開對話紀錄 為新證據,並請傳喚姚逸宏到庭釐清真相;又聲請人雖有與 許煜偉聯繫借用B槍之事,惟此係出於卓宸赫之指示,聲請 人僅傳達卓宸赫借槍意思給許煜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案卷,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許煜偉   、卓宸赫、王聖文、劉昱承、李軍、蔡宇泰、許政弘、蔡宇 婷、李升陽之證述,暨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51825號鑑 定書、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136號鑑定書、111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340號函、指認槍枝照片、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卓宸赫扣案物 照片(背包、行車紀錄器卡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   、永春路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   、永春路之交岔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 現場照片、李升陽拾獲子彈證物採驗照片、許煜偉臉書照片 、蔡宇婷與許煜偉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許煜偉臉書貼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 日刑鑑字第110005182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 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2罪),另敘明上開2罪均無槍 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關於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  ⒈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 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 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 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 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 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 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 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 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之聲請人於甫遭查獲之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雖否認犯 行,惟係辯稱:其與卓宸赫前往談判時遭對方毆打,其包包 在對方控制之下,現場查扣槍彈為對方所有,不知何人放進 其包包內,其從未見過A槍,從頭到尾包包內並無槍彈等語 (偵15875號卷第98-100、342-348、389-390頁),主張扣 案槍彈為談判對方所有,由對方放入其包包內,全未提及槍 彈與卓宸赫有何關係或卓宸赫有向許煜偉借槍之事。嗣於11 0年5月31日偵查時則供稱:其用微信與許煜偉聯絡,詢問有 無槍枝,許煜偉於110年4月底交付A槍給我,5月1日晚上至5 月2日凌晨,其與卓宸赫去找蔡宇婷談判,當天與卓宸赫碰 面時,我就把A槍放在包包內等語(同上卷第443-445頁), 已具體描述借用及持有A槍過程,非概括為認罪表示,細繹 該次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聲 請人並非單純附和或配合回答問題,難認有何不正訊問情事   。復於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陳述,供稱:因卓宸赫先前與人 糾紛,為求自保,詢問其能否調槍枝防身,其向許煜偉借用 A槍後交由卓宸赫保管,案發當天因卓宸赫的包包太小,便 將A槍借放於其攜帶之白色包包內,其因此短暫持有A槍等語 (第一審卷㈠第323-324頁、卷㈡第32-37頁),仍詳述借用槍 枝緣由及持有經過,復於第二審陳明A槍部分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第二審卷第76-77頁),益徵聲請人所指非任意性自 白等節,無可採信。參以聲請人係高職肄業,前從事檳榔攤 工作(第一審卷㈡第39頁、第二審卷第119頁),並非無智識 或社會經驗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 到庭辯護,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又聲請 人自110年5月31日偵訊及歷次審理階段,均為相同供述並予 認罪,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之辯護方向後所為 ,至於其認罪出於何種內心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無關   。況第一審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自白即認定犯罪,係綜合前 開㈠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至聲請人所指卓宸赫之電腦自白書,業據 聲請人於第二審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核以該自白 書係電腦打字製作,內容並不完整,無法確定何人書寫,與   聲請人、卓宸赫及許煜偉所述亦不相符,不具備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事實及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調取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關於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聲請意 旨雖指卓宸赫與許煜偉有串供情事,聲請人僅依卓宸赫指示 向許煜偉傳達借用B槍之事等語。惟: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參㈡㈢說明:聲請人於偵審中供稱: 「李瑾葵試完槍後回車上,將槍放回去腳踏板那裡」、「李 瑾葵要跟許煜偉借黑色手槍,我是坐副駕駛座,李瑾葵看到 許煜偉後就下車談借槍之事,我在車上,李瑾葵上車後就借 了一把黑色手槍」等語(偵15875號卷第345頁、第一審卷第 323頁),經核與證人許煜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宥熙 用微信聯絡,陳宥熙說跟蔡宇婷吵架,我就說我這把是壞掉 的,陳宥熙說沒關係,叫我將家中那把壞掉的手槍給他們」 、「我將車子停在李瑾葵車旁邊,直接下車拿槍給他,他一 拿到就去試槍」、「當時好像把子彈放在藍色菸盒交給李瑾 葵,我記得有拿一個菸盒給他」等語(偵23605 卷第91   、93頁),及證人卓宸赫於警偵訊時證稱:「陳宥熙的朋友 拿給我一把槍,我下車走到車頭處拉一下槍機,測試能否正 常使用,陳宥熙坐在車上,一定有看到我持有槍械」、「我 聽到陳宥熙打電話,所以知道陳宥熙叫許煜偉給我槍枝,許 煜偉才會開車並把槍枝交給我」、「陳宥熙包包內查扣的子   彈,我從許煜偉那邊接過來就丟在車上中間手扶箱,許煜偉 用藍色菸盒裝交給我」、「我們跟人家有糾紛,聯絡許煜偉 請他拿槍給我們防身,是陳宥熙聯絡許煜偉的」等語大致相 符(偵15875號卷第53、361、363、535頁),並有前開㈠所 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在卷可 稽,堪認聲請人為前往與蔡宇婷談判,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許 煜偉借用槍彈,並搭乘卓宸赫駕駛之車輛前往與許煜偉碰面   ,由卓宸赫下車與許煜偉接洽,聲請人見卓宸赫返回車內後   ,將B槍放置在車內腳踏板處,並將卓宸赫放置在車內中央 扶手處之藍色菸盒放入自己白色手提包內。扣案B槍雖由卓 宸赫現實占有,惟聲請人既係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向 許煜偉借用槍彈,並推由卓宸赫對B槍實行占有、管領行為   ,其等於取得槍彈後旋即前往與蔡宇婷談判,則聲請人對於 許煜偉交付予卓宸赫之槍彈,仍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聲請 人仍應論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 5行至第11頁第6行)。  ⒉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參㈣敘明:聲請人雖指許煜偉及卓宸 赫均對其懷恨在心,依許煜偉與友人姚逸宏之對話截圖,可 見許煜偉及卓宸赫有私下聯繫,許煜偉及卓宸赫應有勾串之 情,並提出許煜偉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私訊對話截圖、許煜 偉與友人姚逸宏之對話截圖、卓宸赫與聲請人LINE對話截圖 及卓宸赫之自白書等證據,惟該等貼文及對話截圖均擷取片 段,對話內容甚為空泛,無從自該等貼文及對話內容窺知前 後語意及脈絡,且均未提及許煜偉如何交付本案B槍及子彈 予卓宸赫之事,亦無任何關於許煜偉及卓宸赫有何相互勾串 而誣陷聲請人之情節,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 判決第11頁第7-28行)。   ⒊基上,聲請人確有與許煜偉聯繫借用B槍及子彈,並與卓宸赫 駕車前往與許煜偉碰面,由卓宸赫下車向許煜偉拿取槍彈   ,聲請人與卓宸赫遂共同持有槍彈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憑以認定明確並載敘甚明。聲請人所提許煜 偉與姚逸宏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判 斷如前,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不具備新證 據之要件。是無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 認定,而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又此部分事證 已明,核無再傳喚證人姚逸宏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事實(A槍及B槍部分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 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B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A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0顆 ⑴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5 白色手提包1只

2024-12-31

TCHM-113-聲再-177-20241231-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黃羿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羿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 動手」之記載更正為「因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胡靜文並改」之記載更正為「陳珮瑄 並改」。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羿婷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羿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並已載明被告陳珮瑄係受 同案被告張博富之邀約始前往案發地點等旨,顯認被告陳珮 瑄就本案犯行並非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之首謀地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珮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及認被告黃羿婷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 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陳珮瑄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之時、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陳珮瑄與同案被告張博富、胡靜文就本案「下手實施」 部分,以及被告黃羿婷與同案被告何承縉等人就本案「在場 助勢」部分,犯罪參與之行為態樣各自相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告陳珮瑄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及被告黃羿婷所犯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皆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 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相對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係因同案被 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以婕間之私人糾紛而起,堪認犯 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長,所聚集之人數亦屬固定,未 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突規模,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 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或所攜帶兇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 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現象,爰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珮瑄所為固 有不該,惟其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他1404卷第328頁 ;本院卷第526-527頁),尚見悔意,並表明目前係因另案 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允許,始無法與告訴人蘇健銘等人和 解(本院卷第528頁),與犯後始終無意賠償處理之人應屬 有別。又被告陳珮瑄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胡靜文請我載她 去夜市,我看到攤販老闆打同案被告胡靜文,才使用甩棍、 辣椒水攻擊等語(偵卷第64-65頁、第85頁、第87頁;他140 4卷第327-328頁;本院卷第5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靜文證述情節(偵卷第44頁、第46頁、第55-56頁;他140 4卷第415-416頁)相符,堪認被告陳珮瑄係因當場見及上情 ,方決意下手實施前揭強暴行為,亦與一般無端尋釁之情況 不同。而本案衝突時間非長、人數固定,過程亦未波及危害 其他公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珮瑄等人妨害秩序行為 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亦屬有限。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陳珮瑄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非毫無可憫恕之處,縱對其宣 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同案被告張博富之 邀集,分別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 妨害社會安寧,被告陳珮瑄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蘇健銘等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並致告訴人蘇健銘心生畏懼,其等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程度,及被告陳珮瑄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入監執行、先前從事八大行業、收入不 固定但生活尚可維持、須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貸 款(本院卷第528頁)、被告黃羿婷自述國中畢業、未婚、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多元、無負債( 本院卷第528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13-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珮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甩棍2支 2 辣椒水1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27

CHDM-113-原簡-24-20241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珮瑄 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侯穎承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上訴不 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 修繕費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於113年11月26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部分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附帶上訴 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09

CHDV-113-簡上-13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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