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瑞娟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吳逸楹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25126、39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吳逸楹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月間及111年3月間,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 自稱「陳文彬」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領取如其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瑞娟因受騙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自行保留其中之1萬元,再將 其餘之2萬元交付予「陳文彬」。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 張隸筑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仍接續對張隸筑謊稱:如 欲取回上開款項,須再匯付律師費至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等語,張隸筑之子戚厚平佯欲配合匯款1元,然因帳戶業 遭列為警示帳戶匯款失敗。而與「陳文彬」共同對告訴人等 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業已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卻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陳文彬」使 用;而「陳文彬」原可以自己之帳戶收受所謂「直銷下線」 之匯款,並無大費周折先指定下線匯款予上訴人,再委由上 訴人提款,並同意上訴人自行取得其中1萬元作為捐款,再 輾轉取得上訴人交付其餘2萬元之必要;「陳文彬」若有捐 款意願,上訴人亦無須提供不同帳戶予「陳文彬」,堪認上 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仍決意前往領款並轉交予「陳文 彬」,容認其與「陳文彬」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敘明:⑴張隸筑因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 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又再對 張隸筑施用上開詐術,縱戚厚平佯欲匯款1元至上訴人華南 銀行帳戶未果,上訴人仍應與「陳文彬」同負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責任。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係處罰行為人在實行洗錢犯行之前階段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應負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 洗錢罪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伊因信任「陳文彬」有捐款意願,始提供上開 帳戶予「陳文彬」匯款使用,並依「陳文彬」指示提款,主 觀上實不知「陳文彬」竟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戚厚平既未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 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 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依據刑法 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科刑之一切情狀,尚稱妥適 ,因認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 ,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謂陳瑞娟僅受損害3萬元,張隸筑則全無損害 ,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重 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 述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 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75-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69號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是否起訴對象僅被告鄭 偉良、被告陳瑞娟,如是,應補正被告鄭偉良、被告陳瑞娟最新 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3月6日具狀以,被告欄寫的 是「鄭偉良」,不是提告已經解散之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司 ,再補正提告收款項的鄭偉良妻「陳瑞娟」等情,被告鄭偉 良、被告陳瑞娟,則原告應具狀確認是否起訴對象僅被告鄭 偉良、被告陳瑞娟2人,如是,原告未提出年籍資料(如出 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尚不足確定被告鄭偉良、被告陳 瑞娟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合法送 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1

TPEV-114-北小-569-20250311-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瑋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貳份及手 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振瑋自民國112年4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王劍明」、「林筱晴」(起訴書誤載「李澤光」 、「張博聰」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劍明」、「林筱晴」自112年4月初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嘉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楊嘉豪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2年4月28日19 時39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施振瑋以手機接收指示後於上 開時間,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樂活門 市外與楊嘉豪會面,並出示其上蓋有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2 份予楊嘉豪,假冒為上開公司之外派人員,並由楊嘉豪簽署 其中1份契約書後交還施振瑋,另1份則由楊嘉豪自行留存, 施振瑋復向楊嘉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 於楊嘉豪、「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思穎 」。施振瑋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20萬元攜至臺中市某處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楊嘉豪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施振瑋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楊嘉豪於警詢之證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仍均 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以及罪名,惟辯稱: 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只是做包裹運輸,我認為我主觀上只有未 必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單純從事運輸業務, 本案係因其供貨商表示有一個比較急的合約無法即時送到客 戶手上,才委託被告私下幫忙,被告無法明確知道該行為違 法涉及詐欺,但被告確有疏失,也願意就主觀上有未必故意 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經查 ,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3頁、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45頁 至第255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 紋字第11260126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 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合作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全家便利超商 樂活門市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或是直 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下分述之:   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線上客服經理「王劍 明」接洽,後來他就派被告來跟我收款,我們約在我家附近 的全家超商碰面,被告自稱是客服經理外派人員,要跟我收 20萬元及合約書,收完錢後,我把20萬元及合約書放在桌上 拍照,回傳給客服經理;後來我有問被告20萬元何時會進到 APP裡面,他說要問經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客服經理「王劍明」跟我說外派經理的衣著 ,我自己上前跟被告相認,被告跟我說他是外派人員,要跟 我收現金並簽立合約書;我後來有追出去問被告,被告叫我 自己回去問客服經理錢如何進到APP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至第254頁)。觀諸告訴人就其當時係依客服經理「王劍明」 指示與被告碰面,且確認被告為外派人員後,即交付20萬元 並簽立合約書,進而拍照回傳予「王劍明」等情,供述始終 一致。   ⒊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抵達現場,並下車等候告訴人,告訴人出現與被告 碰面時,雙方均拿著手機,後雙方坐於便利商店外之椅子上 交付現金、合約書,被告收款後放置於包包內,告訴人則持 手機確認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 3頁),此情亦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其係一邊與「王劍明」聯繫 ,確認交款對象為被告後,始交付款項及合約書予被告等語 相符。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給告訴人2個文 件,就是卷內的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委託人跟我說只 要給客戶簽收就好,故我跟他各留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供貨商與啟發證券無關, 我也沒有在啟發證券任職;我到現場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 ,我沒有數就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可見被告明 知指示其收款、交付文件之人與「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無關,其也不是該公司之員工,仍交付2紙顯然偽 造之合約書予告訴人簽收,並收取現金20萬元,已可認定被 告明知交付不實合約書予告訴人簽收,只是取信告訴人之手 段;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既均有持手 機聯繫、確認對方身分之舉,可見當時與其等聯繫之人應為 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若非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本有事前之 犯意聯絡或信任基礎,集團成員殆無可能將甫詐自告訴人之 20萬元交由被告收取、管領,是被告與詐欺告訴人之「王劍 明」、「林筱晴」,以及被告所稱轉交金錢之「供貨商」等 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且以交付偽造之合約 書並收取款項之方式遂行本案分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之發生,既具有相當之把握,而非 僅「有可能」發生,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 而非僅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只是供貨商要我私下幫忙,我事前無法認 知到犯法,我只是單純的送貨人員,在本案是不確定故意等 語。然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貨物運輸代理協議(即供貨商資 料),甲方為郭龍(簡體字),乙方為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 人為被告)、神與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瑞娟)等情( 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可見無一與被告本案交付告 訴人簽收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有關 ,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 2頁);又被告本案除交付上開合約書予告訴人外,更要求告 訴人於合約書上簽收、交付款項20萬元,顯然以該公司之外 派收款人員自居,而非單純之送貨人員;再者,被告所稱供 貨商要求其私下幫忙等情,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可佐, 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本全盤 否認犯行,甚至辯稱沒有與告訴人見過面、收過包裹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是有去潮州送包裹給告訴人,但我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我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包裹我從頭到尾沒有打 開,就直接拿去給臺中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 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去之前 不知道包裹內容物,去了突然告訴人交付20萬元,我才知道 ;本案是因為寄出去的包裹沒有被收到,退回來我們公司, 委託人才要我去送,我算是私下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至第262頁),可見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又隨訴 訟進行隨時更易,亦難盡信,自不可採。    ⒌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我是把包裹 交給「供貨商」,也就是臺中的曾姓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 38頁、第260頁),且被告始終否認為實際行騙告訴人之人, 僅係依指示收受包裹並轉交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依被告之 供述及卷內事證至少可確認除被告外,尚有實際行騙告訴人 之「王劍明」、「林筱晴」,以及被告轉交包裹之對象(即 臺中曾姓客戶)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含被告在內之共犯至 少有3人以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 自白犯行(承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 後述),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 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穎」之 印文,及偽造「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 契約書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劍明」、「林筱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4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自不 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擔任車手,並出 示偽造之投資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 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 該;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具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無端浪費訴訟資源,惟念及其與告訴人以12萬 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 23頁至第125頁),堪認其仍有誠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 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 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啟發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 合作契約書上各該偽造之「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思穎」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把合約書連同現金都交給供貨商,也就是曾姓客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可見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 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攜至臺 中市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 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 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TDM-113-金訴-178-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翰瑋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所生 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本、反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 可相互利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 合。 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號建物(即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配賦基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3-2 35頁、第287-28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補充 、更正陳述,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租金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訴狀送達後,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2萬元。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 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2萬元(本院卷㈡149-151頁),係減縮原訴之聲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反訴被告就反 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7頁),則反訴原 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均符合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74年底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下 稱256號建物),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郭金友名 下。原告於105年間因繼承及稅捐、投資理財上之考量,而 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郭逸柔約定透過虛偽買賣方式, 將原借名登記在郭金友名下之256號建物改借名登記在郭逸 柔名下,由郭逸柔以256號建物向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800 萬元,該貸款一部份逕予抵償被告先前貸予原告之借款,一 部份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並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256號建物以郭逸柔名義、系爭 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貸款均由原告負責清償。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使用、負擔稅費、房 貸及裝修費,原告已於109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明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4年時年僅19歲,並無資力購買256號建物,256號建 物是兩造父母購置並登記於郭金友名下,郭逸柔於105年間 辦理房屋貸款向郭金友購買256號建物,原告與郭金友、郭 逸柔間就256號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105年7月起 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郭逸柔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下稱郭逸柔臺銀帳戶),係原告代郭逸柔管理 256號建物出租事宜所代收之租金。  ㈡被告、郭逸柔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瑞娟於102年9月29日出 資向總太建設購置4戶房屋,系爭不動產即為其中1戶。嗣10 5年交屋後,被告為使原告能就近照顧母親,將系爭不動產 暫借原告居住,而原告需自行裝潢購置傢俱,並支付居住期 間之水、電、瓦斯費、稅費及管理費,另於每月需支付1萬2 ,000元予被告補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支出,兩造從未達成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使反訴被告能就近照 料母親至終老,兩造約定反訴原告自105年7月起將系爭房屋 暫借反訴被告居住,由反訴被告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反訴 原告補貼房貸支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租金行情為每2萬元 至2萬5,000元,顯見反訴被告係以低於行情之代價使用系爭 房屋,顯非相之對價,兩造間是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 。兩造母親於106年12月間過世,兩造原約定之借貸目的已 完成,借貸關係本即應隨之消滅,但反訴被告並未遷離,反 訴原告係本於親情,將系爭不動產繼續以相同條件借予反訴 被告,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及使用目的。詎反訴被告自10 9年7月起未給付1萬2000元房貸補貼費用,反訴原告以112年 9月8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受 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鄰近租屋行情,反訴被告應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㈡退步言,倘認反訴被告每月支付1萬2,000元予反訴原告補貼 貸款,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且兩造母親過世後,反訴原告仍 持續收取反訴被告每月支付之1萬2,000元,兩造因而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反訴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1萬2 ,000元予反訴原告,至113年7月止已49個月未給付租金,欠 租達58萬8,000元(1萬2,000元×49=58萬8,000元),反訴原 告業於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陳報㈡狀表明終止不定期 租賃關係之意思,縱反訴原告未於該書狀中定反訴被告繳納 租金之期限,然反訴被告收受書狀後,已逾相當期限,均未 見反訴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應已生定期催告之效力,反訴 原告以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後,反訴被告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反訴原告;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欠租58萬8,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2萬元。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 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102年向總太建設購置系爭不動產,反訴被告於10 5年間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 名下,反訴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倘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鄰近租屋之行情並非以每月2 萬元計算。  ㈡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168-170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分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9月29日與總太建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預售 屋買賣契約,房地總價款487萬元,其中自備款122萬元(後 實際自備款為195萬元)、擬貸款365萬元。  ㈡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於104年12月2日攜回土地銀行購 屋貸款契約審閱,約定借款金額292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 4月22日起至135年4月22日止共3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本息並採二段計算利息:第1年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 利率1.16%加年利率0.84%,合計年利率2%,機動調整,並自 次年起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87%(合 計年利率2.3%);嗣後隨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於104年12月9日經總太售服中心李秋鳳簽核。  ㈢原證38永豐銀行104年至105年間「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共9紙 之現金存款共計266萬8,600元,均係被告匯予原告,其中6 紙169萬4,000元匯款之貸方註記為「金友」,另有30萬元貸 方註記「金友」兼以存款人「郭永忠」具名。  ㈣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6日經原告委由廖儷穗承攬裝條工程 ,花費31萬2,560元,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 今,由原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 房屋稅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被告現持有1張系爭 不動產門禁子卡,系爭不動產109年後之地價稅、房屋稅係 由被告負擔。兩造母親於105年間交屋同時遷入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9樓之3房屋。  ㈤系爭不動產貸款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原告於105年7 月21日一次匯入3個月房貸共3萬元至被告土銀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後原告大致於每月18-2 5日間按月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於105年間每月匯款約1萬1 ,000元,106年起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109年6月18日止 共計59萬2,048元,系爭不動產109年7月後之房屋貸款均由 被告負擔。  ㈥256號建物貸款800萬元於105年4月6日撥付,原告於105年5月 5日起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金額為1萬2,000元,後 於108年8月7日起提高為3.1萬餘元,至109年1月6日止共計6 3萬4,230元。  ㈦原告於105至106年間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及郭逸柔臺銀帳戶 之金共計為122萬3,278元。  ㈧256號建物係臺北市國民住宅,於72年12月19日因買賣登記權 利人為郭金友,於105年3月28日以1,200萬買賣變更登記權 利人為郭逸柔;再於108年12月30日以958 萬元買賣於109 年1月22日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  ㈨兩造父親郭金友生於00年0月00日,關於256號房屋之移轉, 於104年12月22日完納土地增值稅共計28萬7,241元及向財政 部國稅局申報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並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再於105年3月14日持上證明書向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申請文件上有被告簽名。  ㈩郭逸柔辦理256號建物貸款,於105年3月4日攜回臺灣銀行「 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 屋優惠貸款專用」審閱,約定代借款金額8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35年4月6日止共30年,撥款後前3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前2年按年率1.58%浮動計息,第3年起 按年率1.88%浮動計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該借貸於105年3月11日對保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  兩造曾有原證11、10、40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並於106年1   1月30日以現金386,124元存入原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帳戶),兩造母親嗣於106年12   月4日病逝。  訴外人陳建豪於107 年10月31日匯款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   ,作為承租256號建物一年份租金,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31   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  原告於103年3月27日當庭提出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之完整資   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正本,經被告確認為真正。被告   於11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申請   補發前之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持有,被告申請補發後之所有   權狀由被告持有。  反訴部分,系爭不動產(若有)使用借貸,無約定使用期限   。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房屋租金行情參考實價登錄資料均無意   見。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若有,分別如何履 約?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名登記物暨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 契約?若有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就該使用借貸是否有約定 使用目的?若有租賃關係,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是否有   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㈣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 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 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 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9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 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 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 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 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 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 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 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 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實際買受人乙事,業據提出購買256號建物之國宅 繳款通知單、火災保險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函等文件(本 院卷㈠第341-350頁)為證;又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 等,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於兩造間係由原告負擔:107年5月31日被告:「你常 用那家銀行卡」、原告:「永豐」、被告:「可以,免手續 費,你刷卡繳」「1筆256」、原告:「繳什麼」、被告「房 屋稅」「可點進吧,繳完會顯示完成繳費, 截圖留著」…「 不行,要本人卡,我會先繳,再算」(本院卷㈠第84頁)、1 08年11月4日被告傳送256號建物之管委會存摺封面照片「 6 ~12月請自行處理轉帳」、被告傳送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單照片「到1021欠124瓦斯費」(本院卷㈠第86頁 、卷㈡第37頁、第435-443頁」,足見256號建物之購買憑證 單據為原告持有,並由原告負擔相關稅、費及管理費支出。  ⑵原告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9年1月6日期間,每月均匯款1萬2, 000元至郭逸柔臺銀帳戶,其中自108年8月起每月匯款金額 提高至3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永豐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本 院卷㈠第39-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被告雖辯稱該款係郭逸柔委託原告代管256號建物,原告轉 交代收之租金云云,惟查:256號建物於107年10月至108年1 0月間係出租予訴外人陳建豪,陳建豪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 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如依被告所辯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及代收租金, 衡情,應於代收取陳建豪匯款24萬元後即整筆轉交予郭逸柔 ,何以竟以按月匯款1萬2,000元之方式轉交代收租金,且其 匯款金額亦與租額不符,顯與事理有違。另參酌原告提出之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8年4月11日被告:「台銀通知256 號15樓0000000起寬限期到期,5月6日起開始要扣30962元」 ;108年7月9日被告:「提醒,剛台銀電話打來256號房貸還 未繳」、原告:「要繳多少」「從幾月開始長」、被告:「 5月」「明天要再問」;108年7月10日被告:「每月6日應繳 30966元帳上有17000」、原告:「所以補差額就好嗎?」、 被告:「對」、原告:「好」、被告:「下月起留意每月餘 額要有31000」、原告:「嗯」「土銀的對吧」、被告:「 錯,是台銀的」、原告:「好」「處理好了」;108年7月19 日被告:「256台銀要加扣1800火險下月5日前要存32800元 」;109年2月3日被告:「256號,2月請你不用去繳貸款詳 情周五晚上再匯報」等語(本院卷㈠第89、111頁、卷㈡第479 、487、489頁),顯然原告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金 額係用以清償256號建物由郭逸柔於105年4月6日向台灣銀行 申辦之800萬元貸款及火災保險費,並因應貸款初期僅付利 息暨寬限期後應繳付本息之金額不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匯 款金額自108年8月起提高以確保郭逸柔臺銀戶內餘額足供銀 行扣款,足認原告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款項,於兩造間 均明確認知係繳納256號建物之貸款,並非被告所辯之代收 租金甚明,是原告主張256號建物之房貸由其負擔乙事,亦 堪採信。  ⑶復依訴外人陳建豪租期屆滿點交256號建物時,兩造間LIN對 話:108年10月28日原告:「週三晚上七點256房客交屋」、 被告:「好」;108年10月30日被告:「約在樓上?」原告 :「嗯」、被告:「有要留意什麼?」原告:「你比我有經 驗」(本院卷㈠106頁、卷㈡第471、473頁);陳建豪租期屆 滿後,108年11月10日被告:「256仲介出資下周刷漆」、同 年月11日傳送施工照片、原告以貼圖回覆「幾霸昏」(本院 卷㈡第475頁)暨前述被告通知原告2月貸款不用繳詳情被告 再匯報乙節,可知256號建物點交時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 ,被告並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需注意事項及被告向原告報告25 6號建物由仲介出資油漆工作進行情形暨被告表示要向原告 匯報貸款繳款詳情等情節,均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係受郭逸柔 委託代管256號建物不合,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有關256號建 物之出租、委託仲介租售及貸款繳納等事宜,由原告代管處 理時應係由原告向被告或郭逸柔報告始末,若由被告自行處 理時,則並無向原告報告之必要,且原告如僅受託代管256 號建號,又何須負擔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由是觀 之,顯見於兩造間均非以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且認2 56號建物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原告,故由被告處理相關事 宜時,始會有被告須向原告報告之情形。  ⑷由上述原告持有256號建物購買時文件、256號建物之稅、費 、貸款均由原告負擔暨被告處理256號建物事務時需向原告 匯報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 人乙事,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⒉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則關於256號建物於105 年4月6日由郭逸柔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經臺灣銀行核撥之80 0萬元款項,即應歸屬原告自行管理運用,方合常情。惟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調取郭逸柔申辦貸款資料、郭逸柔 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傳票(本院卷㈠第2 21-232、245-257、299-301、311-313頁)顯示臺灣銀行核 撥之800萬元貸款,於105年4月6日13:46:26撥付至郭逸柔 臺銀帳戶、同日13:56:03即轉帳800萬元至郭金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友世華帳戶), 而郭金友世華帳戶自105年2月2日至106年3月8日有如原告提 出之原證43帳戶傳票所示之臨櫃交易紀錄,其中105年3月1 日、年4月8日、5月9日之交易傳票均顯示為被告所為(本院 卷㈡第211、213、221、22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郭金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所示(本院卷㈡第237-241頁) 郭金友於10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及105年9月25日至106 年3月23日均出境至大陸地區,惟依前述臨櫃交易傳票所示 ,於郭金友出境之105年3月1日、3月3日、3月7日、13月16 日及106年3月8日郭金友世華帳戶均仍有臨櫃交易紀錄,復 依郭金友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前揭郭金友出境期間亦 有105年3月14日、3月17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12日 、10月17日現金支出;105年9月26日、10月3日、10月13日 、10月18日、12月20日CD提款紀錄(本院卷㈡第197-205頁) ,均顯非郭金友本人所為。本院審酌前述於郭金友出境期間 之105年3月1日、106年4月8日臨櫃交易為被告所為,郭金友 入境後後之5月9日臨櫃交易仍為被告所為;另依原證38之帳 戶存入交易憑單所示存款人雖分別記載為兩造或郭金友名義 、貸方備註則記載永福、金友(本院卷㈡第87-103頁),惟 被告自承原證38之款項都是被告匯給原告(本院卷㈡第80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原告或郭金友名義匯款予原告,交易憑 單備註為金友之匯款亦均為被告所為等情,則郭金友世華帳 戶於郭金友出境期間,非由郭金友本人所為之多筆交易,容 均屬被告所為,甚至郭金友入境後被告仍有就郭金友世華帳 戶交易之亍為。準此,原告主張郭金友世華帳戶資金係由被 告支配運用乙節,並非毫無依據,尚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自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今,由原 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房屋稅( 109年之前)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原告持有系爭 不動產建商交屋之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被告於11 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前之權狀)正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即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建商 交付之完整資料正本並自交屋迄今均有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⑵系爭不動產向土銀辦理房屋貸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後 ,原告自105年7月至109年6月間止,除105年7月匯款3萬元 外,餘均按月匯款1萬1,000元或1萬2,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109年7月之前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並負擔費用委請訴 外人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裝修工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㈤),另原告亦負擔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起之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乙情,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 (本院卷㈠第84-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亦有負擔稅、費、管理費及房屋貸款及以自己之費用進 行裝修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因將系爭不動產借或租予原告使用,並約定由原告 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 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被告,故由原告負擔前述各項費用乙 情固亦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惟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委託仲介出售之相關LINE對話內容:108年9月2日原告: 「總太明日我重新簽約了」、被告:「一般約?」、原告: 「專任」…被告:「開價?有設底價?」、原告:「624」、 被告:「開價?」、原告:「688」「668」「台灣房屋」、 被告:「開688,底價668?」、原告:「開668底624」、被 告:「624怎算的?」「之前底設650」…被告:「如何計算6 24?」…被告:「現階段有需降開價?降開價就不需設底價 縱設底468較好,有出價可再談」「不需說屁話,叫你房仲 當我兒子」、原告:「感覺你有點焦躁 放輕鬆 缺錢的是我 又不是你」;108年9月25日被告:「你總太,周六下午1500 點可看?」、原告:「不」、被告:「那給個時間,周日? 」、原告:「現在已經專任」「到年底」(本院卷㈠109-110 頁、卷㈡第509-519頁)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曾由原告自行 委託仲介銷售並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且委託銷售之開價 及底價均由原告單獨決意,而被告獲悉原告所為開價、底價 金額後,雖表態認為不適當及提出建議,惟並無任何質疑或 反對原告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舉措,甚至積極尋找買家聯 繫看屋。苟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而出借或出租予原告使用 ,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委託何家房仲銷售、簽署委託 銷售契約及出售價格之決策權應均在被告,原告如僅為借用 人或承租人,何以竟能主動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與房仲簽 約並自行決定出售價格之開價及底價,且依原告於對話中陳 述之意旨,顯然係將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利益歸屬原告本人 取得,因而出言勸被告對價格態度放輕鬆,被告就原告之表 述亦未見有何反駁之意思並放任原告進行售屋計劃,凡此均 明顯與被告辯不合,亦有悖於事理。依上述兩造間之對話內 容及被告對原告決定售屋反應以觀,原告係自居為有權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地位,並將其售屋計劃通知被告,被告自始均 無爭執,顯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認知,係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即原告方為系爭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雖缺乏直接證據證明之,然本院依原 告持有256號建物買受時之文件及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時交 付之全部文件正本、門禁卡、鑰匙;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迄今 均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管理;於兩造發生爭執前,係由 原告負擔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稅、費、管理費及房屋 貸款;另256號建物貸款所得之800萬元係由被告轉匯至郭金 友世華帳戶,而被告多次對郭金友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 、存、匯款等行為,被告實際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並兩造 間LINE對話關於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表述內容,均顯 示兩造間係認知原告為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等間接事實推認,已足使本院就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 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以256號建物貸款所得 資金及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仍以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之存在形成優勢心證,準此,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 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惟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並 向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 堪認定,而原告業於109年7月19日以LINE告知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本院卷㈠第113頁),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部分,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貳、反訴部分:   本院既經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及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反訴被告本於上 述法律關係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先、備位之 訴分別主張係將系爭房屋出借、出租予反訴被告云云,均無 可採。準此,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不定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太原 100 13,686.05 100000分之109 編號 建號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9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9層 56.78 附屬建物:陽台 4.41 全部 共有部分: ①太原段1427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  (含停車位編號52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 ②太原段1428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

2025-02-26

TCDV-112-訴-2392-20250226-3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48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瑞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世貿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21

PCDV-114-司執-2748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許重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陳易 劉沅鑫 黃孟菱 徐松永 蔡依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陳月娘 洪浚洋 施振瑋 陳瑞娟 廖世明 張金崷(原名張哲綸) 林煒翔 蔡維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丙○○、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被告乙○、丁○○、丙○○、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甲○○、癸○○連帶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乙○、丁○○ 、丙○○、甲○○、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乙○、丁○○、丙○○、甲○○、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追加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復於113年7月27日追加辛○○、庚○○、子○○、丑○○、壬○○(原 名:張哲綸)、己○○、寅○○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甲○○、癸○○、丑○○、壬○○、己○○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丁○○、丙○○、甲○○自111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琪琪」、「七澤米亞」、「阿嘉」、「那那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 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包含戊○○之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共匯入60萬9 ,955元。嗣由乙○、丁○○、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共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甲○○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收取提得之款項,甲○○再轉交暱稱「那那」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以及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判決在案。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蝦皮購物帳號間成立交易,於付款方式 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蝦皮系統即會隨機生成虛擬 帳號以供付款,嗣於原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詐欺 集團隨即將蝦皮購物之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虛擬帳 號之款項退回買家銀行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蝦皮錢包,再將詐 欺款項從蝦皮錢包匯至所綁定之銀行帳號;或以蝦皮購物帳 號與其他蝦皮購物帳號成立交易,並以退回之款項付款,以 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戊○○、癸○○、辛 ○○、庚○○、子○○、丑○○、張哲綸、己○○及寅○○等人主觀上對 於將自己或公司之銀行帳戶或蝦皮購物帳號交予毫無信任基 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利用蝦皮購物帳號存提來源不明、可 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其等亦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為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幫助犯,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自應與乙○、丁○○、丙○○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上開所為,已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9,955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955元,及乙○、丁○○、丙○○、甲○○、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癸○○自113年1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113年7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願意以5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卷三第236頁)。  ㈡戊○○:伊任職於幼兒園,白天下班較早,晚上空閒時間欲兼職賺錢,遂於臉書搜尋家庭代工兼職,然在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提供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涉犯刑事詐欺罪乙節,已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伊為謀求家庭代工之工作,在出於信任對方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幫助犯罪之意思,亦無從中獲取利益,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卡後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乙節,更無認識,尚難僅憑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遽以推論伊有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60萬9,955元之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  ㈢辛○○:伊係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好懋公司)的負責 人,好懋公司已經在111年6月15日註銷稅籍登記,於同年月 17日解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㈣庚○○:伊係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啟公司)的負責人, 與原告沒有任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㈤子○○:原告是在111年6月30日受到詐騙,但是神予節能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神予公司)是在111年9月才開始做大陸供貨 商在台灣的分貨商,神予公司只對廠商,沒有針對個人,時 間點不合,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  ㈥寅○○:伊為芸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芸逸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遭受詐欺的蝦皮帳號並不清楚,更不知悉為何該詐欺之蝦皮帳號會綁定芸逸公司的銀行帳戶,芸逸公司是在做物流相關業務,亦有包裹到付代收業務,如有該狀況或許是客戶不慎將芸逸公司之帳戶綁定或外流,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  ㈦上開被告並共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伊為鼎蘴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鼎蘴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原告,亦 不清楚原告遭受詐欺的蝦皮帳號,更不知情為何該詐欺之蝦 皮帳號會綁定鼎蘴公司的銀行帳戶,鼎蘴公司是在做物流相 關業務,亦有包裹到付代收業務,如有該狀況或許是客戶不 慎將鼎蘴公司之帳戶綁定或外流,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三 第135至137頁)。  ㈨丁○○、丙○○、甲○○、癸○○、丑○○、壬○○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 ,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受詐騙而於111年6月30日18時6分至同日20時11分許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3「匯入帳戶」欄所示,共計匯入60 萬9,9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5至32頁),堪以認定。又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 定於111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提領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8時6分匯至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款項(見本院卷 一第61、69頁),而丁○○、丙○○、甲○○則經士林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98號、第575號、第586號、第587號刑事判決認 定自111年6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丙○○擔任「車手 」之工作,甲○○擔任「收水」之工作,且其等所提領或收取 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均係於111年6月30日之前(見本院卷一 第34、42頁),足見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時 ,丁○○、丙○○、甲○○、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 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共計60萬9,95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乙○或丁○○、丙○○提 領後轉交予甲○○或其他集團成員,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 一部,堪認丁○○、丙○○、甲○○、乙○所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 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60萬9,955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 欄」(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所示之蝦皮購物帳號間成 立交易,於付款方式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蝦皮系 統即會隨機生成「虛擬帳號資訊表」「轉入之虛擬帳號欄」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所示之虛擬帳號以供付款,嗣於原 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隨即將蝦皮購物之 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虛擬帳號資訊表」「轉入之 虛擬帳號欄」(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之款項退回「買賣家 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欄為buyer」(見本院卷二第1 21至123頁)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蝦皮錢包,再將詐欺款項從 蝦皮錢包匯至所綁定之銀行帳號(如「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 表」「用戶帳號欄為buyer」所綁定之銀行帳號);或以「 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攔為buyer」之蝦皮購 物帳號與其他蝦皮購物帳號成立交易,並以退回之款項付款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癸○○提供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以上開蝦皮隨機生成虛擬帳號之方式,提領原告所 匯出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其提供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認定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1頁 ),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利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提來源不明、可 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堪認癸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幫助犯,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自應與丁 ○○、丙○○、甲○○、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戊○○、辛○○、庚○○、子○○、丑○○、寅○○、張哲綸 、己○○等8人均有提供名下或其公司之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 等語,然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75至 183頁、第137至141頁);辛○○提供好懋公司之銀行帳戶以 綁定蝦皮購物帳戶之行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庚○○曾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8號認定並未參與詐 騙集團(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8頁);子○○提供神予節能銀 行帳戶之行為,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 5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稱神予公司係於111年9月開始做大陸供貨商在台的 分貨商,晚於原告遭詐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丑○○提供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綁定蝦皮購 物帳戶之行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6417、4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 16、217至222頁);寅○○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未參與詐騙集團 (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7頁),而張哲綸、己○○則未經任何 刑事案件認定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自難認其等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戊○○、辛○○、庚 ○○、子○○、丑○○、寅○○、張哲綸、己○○等8人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分擔或主觀上故意、過失,自 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丙○○、 甲○○、癸○○等5人連帶賠償60萬9,955元,為有理由。原告主 張戊○○、辛○○、庚○○、子○○、丑○○、寅○○、張哲綸、己○○等 8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 乙○、丁○○、丙○○、甲○○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癸○○ 自113年1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 丙○○、甲○○、癸○○連帶給付60萬9,955元,及乙○、丁○○、丙 ○○、甲○○自112年3月16日起,癸○○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款項 編號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6月30日18時0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8時06分許 99,987 00000000000000000000(戊○○之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 111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 100,003 00000000000000000000(戊○○之台新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3 111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4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5 111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6 111年6月30日19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27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7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8 111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9 111年6月30日19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4分許 15,69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10 111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 15,64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1 111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15,7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2 111年6月30日19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9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3 111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4 111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5 111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6 111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7 111年6月30日19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9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8 111年6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1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9 111年6月30日19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2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0 111年6月30日19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3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1 111年6月30日20時0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03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2 111年6月30日20時0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06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頁 23 111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丁○○、丙○○、甲○○、乙○自111年6月起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共計60萬9955元。嗣由,丁○○、黃盂菱、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甲○○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收取提得之款項,甲○○再轉交暱稱「那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1.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第2649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9至78頁)。 2.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 2 丁○○ 同上 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75、586、58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3至57頁)。 3 丙○○ 同上 同上 4 甲○○ 同上 同上 5 戊○○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匯出之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 2.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6 癸○○ 提供名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 高雄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第139至151頁) 7 辛○○ 提供「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67,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1頁) 8 庚○○ 提供「振啟企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68-124,本院卷三第174至17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8頁) 9 子○○ 提供「神予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25-172、225-230、232-235、237、239-240、243-281,本院卷三第175至179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 10 丑○○ 提供「瑞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73-244、231、236、238、241、242、282、283、337-655,本院卷三第178至17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417、4978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6、217至222頁) 11 張哲綸 提供「齊漢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284-296,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12 己○○ 提供「鼎蘴國際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297-315,本院卷三第180頁) 13 寅○○ 提供「芸逸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ZZZZ;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316-336,本院卷三第180頁)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30頁)

2024-12-27

TPDV-112-訴-53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及利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娟 訴訟代理人 盧韻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17日 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13年9月18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4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張勝舜即原將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113年4月5日 5,786元 4523997

2024-12-12

PCDV-113-除-54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錠150粒」應補充 為「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錠150粒1盒」;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佑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 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間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代理人陳 瑞娟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並同意從輕量刑,此有上開和解書可佐;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之前科素 行、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為代賑工,月薪約1萬2,000元,需 照顧身心障礙的家人等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1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50頁之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當足收懲儆之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錠150粒1盒,雖未扣 案,惟因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以5,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 ,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高於所獲犯罪所得價,實已達 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 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1號   被   告 簡佑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下午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藥 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本舖公司)饒河店內,趁該店 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 錠150粒」(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美顏C錠放 入隨身之購物袋內,隨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陳瑞娟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佑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瑞娟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DM-113-簡-2832-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逸楹 送達代收人:葉芸,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25126號、 第39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逸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 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 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代為 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文彬」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逸楹於民國11 0年1月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提供予「陳 文彬」使用。「陳文彬」取得中信A帳戶帳號後,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陳瑞娟施行詐術,致陳瑞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 信A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再由吳逸楹依「陳文彬」指示提領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金(吳逸楹提領之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吳逸楹保留其中10,000元,並將其 餘20,000元交予「陳文彬」,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吳逸楹、「陳文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張隸筑 施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致張隸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 續交付1,247,50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吳逸 楹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張隸筑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吳逸楹於111年3月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 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帳號提供予「陳文彬」使用。「陳文彬」取得華南帳戶帳 號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張隸筑佯稱:倘欲取回 1,247,500元,需再匯付律師費至華南帳戶云云,張隸筑未 再受騙,其子戚厚平得知上情後,於111年4月16日14時44分 許假意配合詐欺集團匯款1元至華南帳戶,然斯時華南帳戶 業遭列為警示帳戶故匯款失敗而未遂。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吳逸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6、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信A帳戶、華南帳戶供「陳文彬」 匯入款項,並依「陳文彬」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共同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在宮廟當住持 ,「陳文彬」說要捐款予宮廟,我才將帳戶號碼提供予「陳 文彬」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我不知道「陳文彬」是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況附表一編號2部分,戚厚平匯款時業已知悉 張隸筑遭到詐欺,其匯款1元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此部分 應該判我無罪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遭起訴 行為係提供帳戶,應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調整條次為第22條,以下行文均以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稱之)的提供帳戶罪,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戚厚平匯款時業已知悉張隸筑 遭到詐欺,其匯款1元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此部分應該判 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提供中信A帳戶予「陳文彬」使用, 並遭用以詐欺告訴人陳瑞娟,致告訴人陳瑞娟陷於錯誤匯款 至中信A帳戶,被告並依「陳文彬」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 「陳文彬」(告訴人陳瑞娟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 張隸筑先前遭「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故交 付1,247,500元,嗣後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陳文彬」使用 ,「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被害人張隸筑佯稱 倘欲取回款項須支付律師費至華南帳戶,證人戚厚平假意匯 款1元,然斯時華南帳戶業遭凍結故匯款失敗等事實,被告 並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戚厚平 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相符,且有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與「陳文彬」並無任何信賴、情誼關係: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是基於社會信 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 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無信賴 、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一般人如欲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應會提供與己身 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用途後再行考慮是否提供 。被告自陳:我無法提供任何「陳文彬」相關年籍資料及我 與「陳文彬」接觸過的任何證據等語(金訴卷第50頁),堪認 被告與「陳文彬」並無信賴、情誼關係可言,可謂為陌生人 。其放任與其毫無情誼關係之陌生人全權使用中信A、華南 帳戶並依陌生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顯與常情嚴重相悖。何 況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陳文彬」曾空口陳述使用被告之金融 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 為不法使用。  ⒉「陳文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之理 由顯屬可疑:   被告自陳:「陳文彬」表示匯入中信A、華南帳戶之款項是 他從事直銷工作,由「陳文彬」的下線匯給「陳文彬」的款 項,但「陳文彬」表示他只要捐獻其中10,000元,叫我把其 餘20,000元款項交還予他,他會在銀行外向我收取款項等語 (偵三卷第50頁反面,金訴卷第50頁),然被告、「陳文彬」 之間並無任何信賴、情誼關係已如上述,「陳文彬」斷不可 能願意將上萬元之工作報酬逕行匯入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 徒增款項遭被告無端侵吞之風險及嗣後需催促被告交還部分 款項之不便。該款項倘若確係「陳文彬」之工作收入,「陳 文彬」大可提供其自身金融帳戶供直銷下線匯款,再由「陳 文彬」提領欲捐獻之款項金額交付被告,此並非難事,「陳 文彬」捨此不為,反而甘冒上萬元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及 需催促被告交還部分款項之不便,指示匯款人逕行匯款至中 信A、華南帳戶,再指示被告交還匯入款項之67%,金流軌跡 極不自然,常人均可輕易察覺「陳文彬」行為舉止有異。被 告另供稱:我抽屜裏總共有三本帳戶,「陳文彬」跟我要, 我就隨便拿了兩本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 果真相信「陳文彬」係要捐獻給宮廟,其大可將其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陳文彬」,供「陳文彬」匯款即可,何需提供中 信A帳戶、華南帳戶二本帳戶給「陳文彬」,足認被告所辯 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並 代對方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可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為了分得匯入帳戶之部分款項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66歲,自陳在宮廟擔任無給職住持等 語(審金訴卷第21頁,金訴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 識少、初出社會之人。近年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 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代為提領款項,以免涉入詐欺、 洗錢等罪嫌,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 團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難 以諉為不知。況被告對「陳文彬」年籍資料一無所知,亦無 法提出其與「陳文彬」接觸之任何證據,顯然極度不合常情 ,足認被告已預見向其收取帳戶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可 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貪圖分得匯入帳戶部分款項,罔顧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 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並 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⒌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陳文彬」間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本院不採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的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戚厚平匯款時 業已知悉被害人張隸筑遭到詐欺,其匯款1元並非陷於錯誤 而為之,此部分應宣告無罪等語。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業已備妥華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及嗣後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洗錢工具 ,並對被害人張隸筑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之實行,然被害人張隸筑受騙交付1,247,500元後察覺有 異、已經識破詐術而未再陷於錯誤,縱使證人戚厚平匯款1 元,也非因相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交付財物,應僅 係為供警方追查金錢後續流向始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陳文彬」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仍構成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實非 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適用,依前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犯行,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犯行,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均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陳文彬」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2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瑞娟匯入之款項, 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㈧至於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云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 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 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之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犯行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理由 如前,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 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陳文彬」 告訴我匯入我帳戶的錢是直銷下線匯給他,但「陳文彬」只 有要捐1萬元,其他要還給他。我已經把全部款項領出來, 「陳文彬」才跑來跟我要錢等語(金訴卷第50頁),足見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且該1萬元是來自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核屬洗錢標的之一 部分,此部分又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文彬」使 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3萬 元,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本案詐欺集 團之上層成員「陳文彬」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陳文彬」之2萬元(洗錢標的), 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之其餘洗錢標的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於77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難謂其素行良好。其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擔任車手,提供中信A、華南 帳戶予「陳文彬」,並依「陳文彬」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侵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分毫,未能取得其等諒解,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 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 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原審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原審判決主文」欄之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又原審雖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 理由如上。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6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6號卷 審金訴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04號卷 金訴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1 陳瑞娟 「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以臉書聯繫陳瑞娟,佯稱須支付包裹空運費用云云,致陳瑞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A帳戶 110年9月10日17時許 30,000元 ①110年9月11日12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12時57分許提領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娟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②告訴人陳瑞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0頁至第27頁) ③中信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0頁) 吳逸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隸筑 「陳文彬」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與張隸筑聯絡,佯稱係上海工程師,以感情交友模式詐騙,導致張隸筑交付1,247,500元予詐欺集團,嗣張隸筑察覺有異,於111年4月7日報案。嗣「陳文彬」取得右列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續要求張隸筑繳納律師費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張隸筑之子戚厚平以張隸筑之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假意配合指示,於111年4月16日14時44分許匯款1元至華南帳戶,然該帳戶斯時已遭凍結,款項無法匯入。 ①證人戚厚平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②被害人張隸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 ③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11頁) 吳逸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2876-2024101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