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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 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騙 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 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蔡佩郡(未據起訴)介紹結識 「陳益宏」(音同),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陳益宏」( 音同)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電信 )某門市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及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B門號,並與A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與其他 數個預付卡門號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販售予「陳益宏」使用。嗣「 陳益宏」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晶片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使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 所示金額。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電話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是我的同事蔡佩郡請我向『陳 益宏』聯絡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給外籍移工使用,我將本案門 號晶片卡交給『陳益宏』後有拿到2500元,我再將該筆款項交 給蔡佩郡,本案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 、第46頁)。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台灣電信某門市同時申辦本案門號 電信服務並取得晶片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 益宏」使用並獲得2500元,其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持用本案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款項 ,致被害人誤信話術而將款項面交予不詳成員等情,業據告 訴人乙○○(警420卷第15頁至18頁)及被害人甲○○(警501卷第3 7頁至42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蔡佩郡(警501卷第3頁至第6 頁、警420卷第6頁至9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陳益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501卷第17頁至第25頁 )、被告與「小四」即蔡佩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8 9卷第16頁至第18頁)、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01卷第33 頁)、A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89卷第57頁至第58頁)、B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20卷第10頁)、B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 89卷第5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 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01卷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車 手取款照片(警501卷第43頁至第47頁)、甲○○與A門號聯絡紀 錄截圖(警501卷第49頁)及本案詐騙集團製作公庫送達款回 單及專案計劃書(警501卷第51頁至第55頁)與甲○○與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501卷第57頁至第122頁)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501卷第7頁至第10頁、警420卷第2頁 至第5頁、偵189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 ),是本案門號確已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犯罪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屬人性及隱私 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除非 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 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且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任何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求 之民眾均得向電信業者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門號晶片卡作為 交易商品繞過電信業者私下進行買賣而將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作為商 品出售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電話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 知,則被告對於其所申辦本案門號晶片卡交出後,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⒉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新聞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大力宣傳,而依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48頁),前已曾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本院以10 0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偵189卷第3 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被告對於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更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 自承與「陳益宏」並不熟識(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在未 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門號對象「陳益宏」真實身分及聯 絡方式情況下,猶執意將具屬人性之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益宏」使用之際 ,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 能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 金錢之情事發生,由此反證被告知悉若將門號晶片卡作為商 品交付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充為人頭門號使用等情事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晶片卡行為,幫助「 陳益宏」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 人甲○○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晶片卡所獲取2500元,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謹記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法  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群組」以暱稱「蔡麗娜」向甲○○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等語,再以暱稱「林俊逸」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19分、23分、26分許,以A門號電話聯繫甲○○,指示甲○○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易華電子公司」守衛室面交20萬元予不詳成員。  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雅艾倫助理老師」向乙○○佯稱「加入日進斗金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B門號電話聯繫乙○○,指示乙○○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38萬元款項予不詳成員。

2025-03-31

CYDM-114-易-17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李媽媽 」、「高啟強」)前於民國112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edc3677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澤鵬」、「幣來速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嗣因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指示在苗栗 縣白沙屯火車站前與何季樺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投 資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至起訴後 之113年8月4日始獲釋放(嗣經苗栗地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二、詎李俊霆經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再於113年9月4日(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9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某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持扣案iPhoneXS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NN」(起訴書 誤載為「P」,應予更正)之人及FaceTime帳號「w00000000 0000oud.com」、「ygc160000000oud.com」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葉雅雯」、「MGPro官…客服No. 6」(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帳號向鄭琬璇表示依指示 操作虛擬貨幣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琬璇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其中曾於113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日,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附表一編號7),以面交之方式將 現金30萬元交給李俊霆,並旋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迄至113年9月23日止鄭琬璇共交 付88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鄭琬璇發現遭詐報警處 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5日再次面交投 資款項,李俊霆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向鄭琬璇取款,然於欲收取鄭琬璇所交付之250 萬2,315元款項之際,即遭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詐得 財物,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鄭琬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俊霆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 可作為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221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90、91、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琬璇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7至55頁)、電子錢包TTT3RYvY7o dyW4U448VefLRzcnhunMz4TLC交易查詢結果頁面擷圖(見偵 卷第57頁)、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 卷第65至105頁)、鄭琬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GPro官 …客服No.6」)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45頁)、L INE「神準研究所-登峰造極」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47頁)、鄭琬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ointact」)間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7、151頁)、鄭琬璇於MG Pro應 用程式之個人頁面、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頁)、鄭 琬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明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鄭琬璇與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葉雅雯」)間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 )、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苗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 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經警於113年6月4日查 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8月4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原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及犯意,自應因另案查獲而於113年6月4日 查獲當日中斷,被告於113年8月4日獲釋後再次於同年9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 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 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 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 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因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日起至 同年9月11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金額合計達885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逾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且依上述 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 ,而尚未達1億元,故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新修正之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⒋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 又被告係於113年9月間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 手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且為 被告於113年9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依據上開說明,自屬被告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本次犯行同時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取款車手,再由各該取款車手轉交集團上游,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0頁),並經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亦毋 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行與「CNN」、「w000000000000oud.com」、「ygc16000000 0oud.com」、「葉雅雯」、「MGPro官…客服No.6」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4日、113年9月25日2次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洗錢(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均有自白,然迄本院判決時止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犯罪遭羈押 ,卻於釋放後旋又參與犯罪組織,顯見其全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一再以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復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不易追查,致使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非輕;並審酌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然 其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另數度否認犯罪,明 知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仍以從事虛擬貨幣為辯,犯後態度實 難認良好,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兩度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除遭警方查獲當次外,業已 向告訴人取得現金30萬元及告訴人本案受詐所交付款項總額 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酒店少爺、工 地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91、219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於113年9月4日擔任取款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雖未扣案,然既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所交付之30萬元即被告洗錢之財物,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 取得,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時間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及出處 地點 1 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分 黃國翔 42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65至69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9頁左上、第147頁)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左下)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 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46分 潘柏翰 135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71至75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右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右上、第131頁右下)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3 113年8月22日中午12時34分 謝品謙 190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77至80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3頁上方、111頁左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頁右上) 新北市○○區○○○路0號前停車格 4 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12分 謝品謙 54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81至84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頁右上方)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右上)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5 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4分 謝品謙 249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85至88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頁上方)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頁左上)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6 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56分 潘柏翰 160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89至93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5頁右方、第119頁左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左上)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46巷18弄與民生街61巷6弄路口 7 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5分 李俊霆 30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95至99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9頁右上)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頁右下) 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體育場旁停車格內 8 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55分 陳益宏 25萬元 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鄭琬璇儲值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 ⒊鄭琬璇與「Cointact」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頁右下) ⒋鄭琬璇與「MGPro官…客服No.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頁左下)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合計 8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1台 2 收據1張 3 iPhoneX行動電話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XS行動電話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PCDM-113-金訴-2082-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純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補充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電話門號預付卡共10張 後,復於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對價(即1個門號300元),在不詳地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販售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益宏」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 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騙 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7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面交10張SIM卡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1個門號300元,除了本案門號,還有另外9個門號等語(見偵 卷第76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 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0號   被   告 施純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曉陽直營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復於113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對價,在不詳地點,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 暱稱「陳益宏」之人,施純仁並取得不法所得300元。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22日1 4時48分許起,陸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添富 」、「王輝」聯繫許元馨,佯稱因投資要支出各種相關費用 而需贊助及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元馨陷於錯誤,先 後交付、匯款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又透過LINE暱稱「林志彬」與許元馨聯繫,佯稱為歸還先前 之費用需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云云,許元馨始依指示於113年3 月18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 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5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淑玲」之人,並以本案門號作為 取件門號。嗣許元馨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元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仁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許元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卷第37、38頁)、告訴人提供 與「張添富」、「林志彬」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卷第 45至49頁)、空軍一號貨運寄件單據翻拍照片(卷第31頁) 、告訴人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卷第51、53 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獲得報酬300元,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1-16

CHDM-113-簡-2490-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 付林向澤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 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佩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聽從他人指示,以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換取不法利益,造成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做   為詐欺之工具,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林向澤之損害,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所獲利益,與對告訴人林向澤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 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向澤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起,於 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 向告訴人林向澤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 件。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取得不 法所得2,500元,但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約定按月分 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 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3006號   被   告 蔡佩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郡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竟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隨即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50元代價, 將上開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SIM卡共計10張,出售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益宏」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4 時2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向澤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 向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和高門市,面交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 員則交付偽造之同額財政部入庫回單予林向澤。嗣林向澤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向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佩郡固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是犯罪,對方說要申辦門號註冊遊戲,我有問會不會犯法,他說不會,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我收到通知書後要回去調對話紀錄就都不見了,詐騙行為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2.經查,該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申辦後,隨即以每張25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倘該門號係供註冊遊戲之用,何以對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而需在網路刊登廣告向他人收購,況被告無法提出與對方間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出售之初,對於門號SIM卡供犯罪使用,應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向澤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照片截圖、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通話紀錄截圖 4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及雙向通聯紀錄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2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林向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1-15

TCDM-113-中簡-3021-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67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政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54至55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偵字卷 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而不論依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即附表所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 固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論處幫助洗錢罪,然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應以修 正前該條例第14條第1項為較有利於被告,前已析述,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至新舊法比較適用乃法院認事用法之結果 ,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影響被告防禦權之情。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惟因告訴人陳益宏未到庭 而無法與之協商和解等情,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94頁),暨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罪 刑確定,並於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87頁 ),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57頁),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附表 所示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有 卷附交易明細表可稽(參附表己、庚欄所示),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 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曾有 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陳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以臉書暱稱「Winnie Cheng」帳號私訊陳益宏佯稱購買衣服,復稱訂單凍結,致陳益宏不疑有他,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蝦皮客服並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失。 ①113年4月14日18時16分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4日18時23分/提領3萬元 (1)陳益宏113年4月1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7至39頁) (2)陳益宏提供之手機頁面截圖(立字卷第59至61頁) (3)陳益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7至74頁) (4)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43至45頁) ②113年4月14日18時24分/提領3萬元 ②113年4月14日18時22分 4萬9988元 ③113年4月14日18時25分/提領3萬元 ④113年4月14日18時26分/提領1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7號   被   告 蔡政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5時 37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保聖門市)將其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 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遂於113年4月14日 17時30分以網路聯繫陳益宏,以假交易認證方式詐騙陳益宏 ,致陳益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6分、2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8元、49,988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並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陳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昌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益宏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借貸協議合約書;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頁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帳戶流入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 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訴-955-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啓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威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 市,將其109年間申請但業已遺失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辦理申請補發SIM卡1張,並另申請9張易付卡門號,隨即以1 張SIM卡新臺幣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在內之10張SIM卡 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陳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1 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00,佯稱為林00之子、急需用錢等語 ,致林00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26萬 元至吳鴻業(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鴻業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00業已匯款後,即於同日13時56分 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大都會衛星車隊臺 南分公司預約用車,並由該公司於同日14時2分許,派遣不 知情之蔡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北路121巷交岔路 口處,並待吳鴻業於同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郵局提領15 萬元後,即向吳鴻業收取上開15萬元現金並搭車離去,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黃啓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 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陳益宏」表示本案門號係要作為八大行業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00、吳鴻業、蔡0 0證述明確,暨有本案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與「陳益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大都會衛星車隊臺南分公司預約用車紀錄、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吳鴻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00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因交付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從認定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其復供稱:對於不需支付辦理門號之費用,且能收受豐富 報酬一事,當時確有一點懷疑等語。是綜觀上情,被告對於 電信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方式,當有相當之瞭解,且其以用 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手機SIM卡交與「陳益宏」後, 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自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及洗錢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所謂幫助犯者,須於他人實施犯 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 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 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祗須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至所為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 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 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即足當之,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影響,仍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現今犯 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 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 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 要組成成員。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 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查本 件被告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係在「陳益宏」、吳鴻業等正 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屬「事先幫助」。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確認林00陷入錯誤而匯款時,即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預約用車,一方面得以迅速抵達與吳鴻業約定之交款地點順 利完成取款,他方面得藉此隱匿真實身份,躲避檢警追查, 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確有助於「陳益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 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保障其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林00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時,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即已完成,縱不詳成員事後使用本案門號預約叫車,亦難認 對本案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存有任何因果關係為由,遽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增加贓款追回難度,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應嚴予非難,又其犯後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但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25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 益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6-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7號 原 告 張安蕎 被 告 陳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 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 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9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TI 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文茜」、「林宇澤」、「富鴻客服101」、「幣達幣 所」於113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 入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然因原告前已多次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而報警處理 ,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相約於113年10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 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273萬元,被告並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而於取得原告事先備妥之千元紙 鈔及假鈔後,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取得預 定取得款項273萬元。是被告明知其所為係詐欺工作仍從事 ,其就原告之前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之2,000萬元亦應承擔 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之2,000萬元並非 被告所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然原告並未因而陷於錯誤,故被 告前往面交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乙節,業據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 無疑。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 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 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 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 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 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 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先例、91 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詐欺等案件, 關於原告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共同為113年10月10日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至就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 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 參與此部分情節,是關於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遭詐騙 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本院審理 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遭 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是本件刑事案件乃以被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 罪事實,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原告 主張其於113年10月10日前因遭詐騙而交付之其他款項部分 ,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㈢至原告雖就113年10月10日遭詐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 ,欲向原告收取273萬元時,即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 ,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假意交付之千元紙鈔及假鈔亦已發還 原告,亦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從而,原 告就113年10月10日遭詐部分既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 謂就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 0萬元,或為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不合法,或 係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附民-2337-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1、32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丙○○於 民國113年9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9月1 日某時許」;第6至7行「每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至2萬5000元不等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可獲得取款 金額0.5%之報酬」;第19至20行「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之記載 ,應更正為「㈡丙○○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 9月21日為警逮捕,惟其於遭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復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 式」;第27至29行「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 取得預定取得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73萬元現金)」之 記載,應更正為「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故丙○○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共同著手向乙○○詐取財物並欲藉 由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但未能得逞」;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取款時間欄「113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10月10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99號起訴書」、「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依照原本的計 畫,其拿到款項後也是要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 計畫,待告訴人乙○○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後,由被告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向上層轉,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乙○○收款之際,即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能將取得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無從實現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該當洗 錢未遂犯行。  ㈡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在新北市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99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先前另案交保出來後就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也沒有做了,係經過約2週後,詐欺集團成員始又以電話聯繫要求其回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於113年9月21日遭警逮捕之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繫屬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面交取款時為警逮捕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0至31、65至67、75至 77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w0000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三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復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被 告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 故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 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 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其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 前遭警查獲後旋即再犯,主觀惡性非輕之情形,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 ,以示懲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案件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 金,為被告自己之存款及其向其友人所借之款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未能證 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現金及假鈔,係告訴人乙○○ 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警方並已將該等物品發還告訴人 乙○○,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9頁), 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證 據性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僅係被告影印代購資產數位契約所留下之證明,非供犯 罪所用,前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尚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第3 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 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 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 事實。  ㈢經查,被告前因113年9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應 徵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2考股 成金」群組、LINE暱稱「林怡君」、「經理-劉立霖」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299號提起公訴,於11 3年10月2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22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前引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3年9月1 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w000000000000oud.com」等人所組成,雖與前案起訴書所載 未盡相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 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且觀前案起訴書 ,被告加入之時間與本案加入時間重疊,前案詐欺手法亦係 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且同樣有使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核 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 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 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而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 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甲○和修113偵2 7341字第113908807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3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 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 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臺 2 代購資產數位契約1份(已填寫) 3 代購資產數位契約2份(未填寫) 4 板夾1個 5 新臺幣千元紙鈔3張(已發還被害人) 6 假鈔1捆(已發還)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9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10 新臺幣千元紙鈔25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3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十一股87之2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週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報酬,而與暱稱「w000 0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下列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丁○○,使丁○○陷於錯誤,而相約當面交付現金,丙○○ 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一編號1「取款地點」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取款金額」欄所示現金,再依「w000000000000oud.com」 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然因乙○○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而報警處理,並未陷於 錯誤,且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附表 一編號2「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取款 地點」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取款金額」欄所示 現金,丙○○並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到場,而於取得乙○○事先備妥之千元紙鈔及假鈔後,旋經現 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取得預定取得款項(即新臺 幣【下同】273萬元現金),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 9張、告訴人丁○○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翻拍照片4張、 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告訴人乙○○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聯記錄擷 圖5張、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 w0000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 在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實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 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 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 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 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 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 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 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 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再 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 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 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 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 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 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 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 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 為相同之解釋。另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 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 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 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 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 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 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 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 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 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 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嫌,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理中仍為自白,倘 若未將告訴人丁○○所損失之20萬元如數繳回,請勿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嫌,既僅止於未遂,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扣案手機3支用於取款時與下達指示之成員聯絡,扣 案點鈔機1臺為被告取款攜帶,欲用以點算所收款項,且均 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上開扣案手機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扣案點鈔機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上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關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理論上,有寬嚴不同程度之證明要求。首先,「單 純推斷說」,乃最寬鬆之標準,亦即一旦符合一般可能性, 即可合理推斷系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源自其他違法行為, 而得成為擴大利得沒收之客體。其次,歐盟2014/42/EU沒收 指令採「蓋然性權衡判斷說」(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並非以被告犯特定具體之犯行為 對象,故其證明程度,即不可能採取有罪判決所要求對被告 具體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有罪確信心證。惟為周全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基於 前揭證據裁判之精神,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非謂法院 得僅以檢察官主張系爭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相對於被 告之說法更為可信,即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應解為法 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系爭標的有高度可 能性係取自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始得予以宣告擴大利得沒收。依此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 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 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 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 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系爭財產被發現與被保 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 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 素,藉此形成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 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 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亦為當然之理,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段碼第64 、66段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查獲如附表二編號7、1 0所示之款項,雖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本次犯行所取得之財 物,然衡酌被告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取款車手,復係 於員警誘捕時所查扣,顯難認該等款項均係源自於合法收入 而來,是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應可認該款項係源自於其他違 法行為所取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 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 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 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 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 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 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頭帳戶 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情形之著 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接向被害 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 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經查,告訴人乙○○已識破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向告訴人乙○○面交 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款項實際取得 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僅止於預備 階段,自難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立信」、「劉立霖」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入金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9月2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玉井芒果店」 20萬元 2 乙○○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林宇澤」、「富鴻客服101」、「幣達幣所」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入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惟因告訴人乙○○前已遭詐騙而察覺有異報案,並未陷於錯誤。 113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273萬元(未果,僅經告訴人乙○○假意千元紙鈔及假鈔配合員警誘捕)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臺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3 板夾1個 4 假鈔及現鈔3000元(已發還)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7 現鈔5萬5000元 8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10 現鈔2萬5000元

2024-12-23

TNDM-113-金訴-262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鈺琦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當明瞭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 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宏」之 人使用,被告所為誠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丙○○ 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動機、 被告素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5號   被   告 張鈺琦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琦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下稱行 動電話SIM卡)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提供1行動電話SIM卡即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50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至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SIM卡(門號000 0000000號)1張,在臺中市某電信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 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出資參與 投資。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即於112年10月13日8時31分許,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丙○○。丙○○即於112年10月13日8時35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彰德門市店內, 將現金34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嗣丙○○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鈺琦於警詢之供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張鈺琦為圖出售每張SIM卡可獲取250元之不法利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可預見該門號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取款車手與告訴人通話紀錄、照片、對話截圖照片、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詐欺集團之車手於112年10月13日8時34分許致電告訴人丙○○ ,丙○○遂於112年10月13日8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彰德門市店內 ,將現金34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 二、核被告張鈺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2796-202410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戎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疄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姸君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志銘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乙○○、李妍君、己○○、真實年籍身分不詳而暱稱各為「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泰國上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丙○○、乙○○、李妍君、己○○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招募丙○○、乙○○出國運輸毒品,再與李妍君共同至丙○○、乙○○位於臺中市東區力行路166之1麵店(下稱麵店)商談行前之注意事項,己○○並協助代墊丙○○、乙○○辦理護照等費用及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供丙○○、乙○○兌換外幣,以形塑丙○○、乙○○以觀光旅行名義,身上有現金可供花費之假象。李妍君且加入丙○○、乙○○、「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之對話群組,負責居間聯繫,與己○○共同注意丙○○、乙○○之動向,確保丙○○、乙○○能順利抵達至目的地。丙○○、乙○○則負責出境,聽從「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指示,攜帶毒品並運往指定之地點。 ㈡謀議既定,泰國上手即著手安排丙○○、乙○○之機票與在國外之 食宿,己○○並從臺中開車搭載丙○○、乙○○至桃園機場,丁○○、 乙○○隨即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出境飛抵泰國曼谷且在當地住宿 等候。嗣丙○○、乙○○於同年月29日晚間某時接獲指示,預定於 翌日(即113年3月1日)5時45分搭機攜帶裝載大麻之行李箱前 往印度德里再轉機至英國倫敦。「Allen」負責接送丙○○、乙○ ○至曼谷機場,於抵達該機場時,「Allen」即將附表編號5及6 所示之行李箱(於內已裝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及附表編 號9所示之英鎊,交給丙○○、乙○○,丙○○、乙○○就依「Allen」 指示收妥,並推送上開行李箱至機場櫃檯辦理登機及託運事宜 。 ㈢丙○○、乙○○抵達德里機場後,因語言障礙及機票遺失等因素, 致錯過登機時間而滯留於德里,丁○○遂向我國駐印度代表處、 李妍君求助。甲○○、己○○即承上開犯意,決定讓丙○○、乙○○返 台,經丙○○、乙○○同意後,丙○○、乙○○在我國外交人員協助下 ,購票返台,內有上開大麻之上開行李箱亦先後隨機抵台,上 開大麻因而運輸、私運至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人員攔查,並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單位所 陸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偵訊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甲○○ 113年3月5日偵訊時之證述,屬供後具結,即在檢察官面 前具結擔保該次庭期所述屬實後所為,而被告甲○○於該次 庭期所述,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遭受外 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 ,被告己○○之辯護人亦未釋明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並於本院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 交互詰問而作證,是此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並未援用為本判決認定被告己○○ 有罪之基礎,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㈡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乙○○、甲○○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足見此3人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大隊入境嫌疑人(物)密報通報單、駐印度代表 處移民工作組113年3月3日度移安字第1130303015號書 函、臺北關函文。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緝現場照片、扣押毒品、英鎊及手 機之照片、機票、托運行李單據、系統清單、補繳托運 費用單據、機票及住宿之電子郵件、入出境紀錄表、電 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該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包括「宇捷通訊」與甲○○;己○○與丁○ ○;己○○與甲○○;甲○○與己○○;甲○○與泰國上手及群組) 。    ⒊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大麻成分,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扣案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4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自國外共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下詳)。    ⒋關於被告甲○○、丁○○、乙○○具上開不確定故意之情,除 據此3人自白如上以外,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已 供承「因為報酬很高,我心裡有猜測過可能是毒品」、 「我有懷疑過可能是毒品」、「我要被告丁○○不能供出 我」、「後來泰國上手知道我協助被告丁○○、乙○○回台 而不是飛英國後很生氣,並要求我賠償損失約新臺幣20 0多萬」、「我有叫被告丁○○、乙○○說要刪除群組內的 訊息」(偵字13233號卷一第317頁正反面);被告丁○○於 警詢時、偵訊時供承,被告甲○○跟泰國上手都要我刪除 通話內容,我有全部刪除,被告甲○○說被抓到會完蛋, 我於過程中意識到內容可能不是菸酒(偵字13233號卷一 第17頁反面、偵字13233號卷二第119頁、第121頁);被 告乙○○於警詢時已表明:「我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們 真的很缺錢欠高利貸,所以就答應了」(偵字13233號卷 一第203頁),又於偵查中之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先後 供承「我到泰國機場要推行李箱托運時就察覺有異」、 「我有懷疑可能夾藏違禁物或毒品」(偵字13233號卷二 第149頁)、我當時有懷疑行李有問題,我知道我老婆即 被告丁○○有刪除對話紀錄,因為怕別人知道(偵字13233 號卷二第189頁正反面),參酌下述對話紀錄等事證,自 堪認定。   ㈡被告己○○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 ○不認識本案國外的上手,只是負責找到人給被告甲○○, 讓人出國將菸酒運到別國,這趟找的人是被告丁○○、乙○○ 。被告己○○以為運送的是菸酒。當被告丁○○、乙○○在印度 德里滯留時,被告己○○也是說人回來就好,所以被告己○○ 沒有運輸、私運大麻的犯意。然依下述事證及說明,仍堪 認定被告己○○有為上開犯行。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是被告 己○○介紹被告丁○○、乙○○給我,被告己○○有把被告丁○○、 乙○○的護照拍照傳給我。我會有國外上手的聯繫方式,也 是因為被告己○○介紹的關係,因為之前我想賺錢,被告己 ○○就介紹我辦預付卡換現金,並介紹運東西出國的工作給 我,我這個工作是在泰國才拿到要運的東西,最後運到英 國,我在113年2月23日回台當天就跟被告己○○碰面,我拿 酬勞英鎊1千元,並將約英鎊8百元交給被告己○○,就是出 國不用錢還有錢賺。由於我之前去過,被告己○○就請我去 被告丁○○、乙○○開的麵店跟他們講出國怎麼搭飛機、注意 甚麼事,被告己○○也在旁邊,我還把我自己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卡片交給被告丁○○做國際漫遊,因為被告己○○有 說他們是用預付卡,不能國際漫遊,他們在國外就聯繫不 到,是被告己○○指示我去辦我的卡片的國際漫遊給他們用 。我也有協助被告丁○○下載通訊軟體並加入有暱稱「L」 即「香港老闆娘」、「小叮噹」、「Allen」的群組,沒 多久泰國上手就有傳機票給在群組內的被告丁○○,我也有 加入這個群組,但被告己○○沒有在內,因為被告己○○說由 我聯繫,再回報給他就好。被告乙○○手機沒有門號就沒有 加入群組。這趟原本是預定給被告丁○○、乙○○每人各英鎊 5千元的報酬,後來被告賴家銘說沒有要給那麼多,被告 己○○先前借給被告丁○○、乙○○的錢跟幫他們辦護照的費用 也都要扣除,而這趟我跟被告己○○的報酬就是各人民幣1 萬元,被告己○○有說錢要全部回到他那裏再決定怎麼分。 是被告己○○從台中開車載被告丁○○、乙○○到桃園搭機。被 告丁○○、乙○○從泰國搭機到印度要轉機時,不會轉機,他 們就沒搭上飛機而滯留,後來我有聯繫到被告丁○○,我再 打電話給被告己○○說,看怎樣讓他們回台,被告己○○也同 意,我還打電話給外交部請求協助他們回台。被告丁○○、 乙○○從泰國起飛時有先拿到英鎊4千4百元,這些英鎊預定 要帶回台灣,後來他們從德里回台的機票錢就由這些英鎊 出。我原本就知道行李箱內的可能是違禁品,也有想如果 是別的怎麼辦,其實我有懷疑行李箱內可能是毒品,所以 我有跟被告丁○○說,看看回台下機時,能否不要拿行李, 我也因此跟被告己○○的對話才會說到真的完蛋了,會查到 我們這裡,保佑被告丁○○有刪除對話紀錄。「香港老闆娘 」有打給我說這趟沒運送成功,害他們賠錢,要我趕快找 人補償他們的損失。被告己○○在被告丁○○、乙○○要出國時 ,有跟我說已找好下一次要出國的人。在對話紀錄中,LI NE暱稱「宇捷通訊」跟「陳益宏」都是被告己○○,提到的 這對夫妻就是指被告丁○○、乙○○(本院卷二第143至184頁) 。   ㈣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是被告己○○負責找人去運 送,被告甲○○負責接洽溝通(偵字13233號卷二第123頁)。 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己○○、甲○○於本案都 是負責牽線,被告己○○是老闆(偵字13233號卷二第151頁) ,並於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是被告 己○○找我參與的(偵字13233號卷二第187頁反面)。且被告 丁○○、乙○○就本案如何被找為運輸之人、先在麵店商談、 與被告己○○談報酬、從被告己○○處拿一些錢並預先辦理護 照、被告丁○○如何加入有泰國上手之群組、被告丁○○、乙 ○○如何出國停留於曼谷,再從曼谷取得上開行李箱及英鎊 而搭機,因滯留於德里求助於被告甲○○與我國外交單位, 最終與上開行李箱返台之經過,所供均屬一致,被告丁○○ 、乙○○復於返台下機之時,就供出被告甲○○、己○○(詳參 本判決關於減刑部分之說明)。而被告甲○○之上開證述, 不但與被告甲○○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具結所證稱之情節 前後大致相符,不生矛盾,並與被告丁○○、乙○○之上開證 述、供述與上開非供述證據(特別是對話紀錄、機票及住 宿之電子郵件,證據內容詳如下述)、被告甲○○、丁○○為 這趟互換SIM卡之事實、被告己○○所供承這趟是他找被告 丁○○、乙○○給被告甲○○,負責出國運輸東西,他有先給被 告丁○○、乙○○錢,他有同意讓滯留於印度德里的被告丁○○ 、乙○○回台,他就是「宇捷通訊」等詞均相合,自堪採信 ,而足以認定被告己○○為本案之共犯,參與情形如上開事 實所載。   ㈤在下述對話紀錄中:    ⒈「宇捷通訊」(即被告己○○)與李君(即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偵字13233號卷二第67至93頁、第321至373頁):113年2月25日至26日,被告己○○約被告甲○○去被告丁○○、乙○○夫妻那邊,地址為麵店即台中市○區○○路000號,並表示他們2個的護照已經好了,被告甲○○嗣傳送照片確認機票。同年月27日,被告甲○○表示在陪被告丁○○、乙○○之兒子,被告己○○稱跟對方講一下,要不然他們會緊張,被告甲○○答稱有,並陳報被告丁○○、乙○○出海關、泰國上手有接到人到旅館的進度。同年月29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有打給「小叮噹」並說明「香港老闆娘」很忙,被告己○○回稱,「反正你全部跟他們講好看怎樣一次全部跟我講一次處理」。同年3月1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稱去英國的機票訂好了,香港老闆娘會去找被告丁○○、乙○○見面,會在印度轉機,並表示知道被告己○○有先幫被告丁○○、乙○○付錢,但她還是要討錢,因照顧被告丁○○、乙○○之兒子需要錢。同年3月2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被告丁○○、乙○○現在要轉機,但人家不給他們上飛機,被告甲○○、己○○即密集通話,被告甲○○有表示外交部會連絡他們,有提到先想辦法讓他們回來。同年3月3日,被告甲○○表示被告丁○○、乙○○現在卡在那邊,沒有賺到,只能在看怎麼讓他們飛,還錢而已,被告己○○要被告甲○○再打給外交部,被告甲○○答稱有並說外交部在處理了,被告甲○○表示:「一切要看他們夫妻自己的造化了…她自己白癡跟人家說她有四個行李,現在人家帶她去找行李,如果被打開檢查,那真的沒救了,可能會被扣留」,並與被告己○○通訊、傳訊息,被告甲○○表示香港老闆娘要臺灣方趕快找人並稱「他那些貨沒了,他當然要從我們這邊趕快飛去補啊」、「我真的被他們夫妻搞死,不賺錢沒打緊還跟你被他們連累賠了一堆錢」。同年3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己○○報稱被告丁○○、乙○○剛到,並陸續報告「我叫他們不要拿行李趕快出海關」、「靠北他們說他們被攔下來」、、「我真的會被他們搞死」、「真的完蛋了,我怕會查到我們這」、「就要保佑他紀路都有刪除」、「靠北我的手機號碼跟卡片都追蹤得到」、「我們碰面一下看後續怎麼處理,如果他們真的把我們講出來了的話」。由上可見,被告己○○在本案地位係在被告甲○○之上,有出錢也有決定權,被告甲○○才須事事陳報被告己○○,且被告甲○○、己○○均有運輸、私運大麻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若僅是菸酒,又豈會表示被告丁○○、乙○○的行李若被打開檢查就會「沒救」?還稱香港老闆娘要臺灣方面趕快找人飛去補,因為「他那些貨沒了」?又稱一旦他們被查到,被告甲○○、己○○也會被查到而「真的完蛋了」,因而希望紀錄都有刪除?被告甲○○、己○○更怕會遭供出?此外,依被告丁○○、乙○○上開供詞,被告丁○○確有依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之情,是被告4人必知悉對話紀錄屬極為不利之關鍵證據,才要刪除,且從反面推論,這趟運輸標的若僅是菸酒,被告4人應會極力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以自證清白,則以此等刪除之作為,亦可對被告4人為不利之認定。也因本案辦案人員盡其調查之責,成功取得對話紀錄並存入卷內,才能還原本案過程。參酌被告甲○○上開證述,更可見被告4人有此不確定故意。    ⒉「陳益宏」(即被告己○○)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偵字13 233號卷二第273至283頁):於113年2月26日起有密集通 訊,被告丁○○陸續回報「大哥,我們拿到機票了,現在 要去登機,過安檢」、「剛過登機門,現在要去飛機, 剛剛小叮噹有跟我連絡」、「出發了」,被告己○○回稱 「忙好到飯店回電給我」,被告丁○○答稱「大哥,剛剛 對方剛離開」、「我們在飯店」,雙方即有通訊,且當 被告己○○表明「回電」,被告丁○○就會回電,並回報「 我們已經退房,在大廳等」、住宿及路程等訊息。於同 年3月1日,被告丁○○表示「剛剛老闆娘有過來了」並回 報預定從泰國搭機出發的訊息。由此可見,被告己○○位 居被告丁○○之上,彼此保持聯繫,被告丁○○須向被告己 ○○回報。    ⒊被告甲○○與泰國上手之對話紀錄(偵字13233號卷二第375 至433頁):被告甲○○各有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 」、「Allen」單獨對話之紀錄,例如「Allen」有表明 「我是泰國這邊的負責人」(同卷第377頁);被告甲○○ 有跟「L」(即香港老闆娘)提到「因為我也再想辦法讓 他們回來」(同卷第第385頁);被告甲○○似乎與「小叮 噹」更為熟稔,表明「要照顧一下我介紹過去的人內」 、「我要他們平安回來喔」、想透過「小叮噹」跟「香 港老闆娘」借錢,並表示還可以介紹人擔任運輸的角色 ,「我都有再找」(同卷第393至397頁),嗣2人有諸多 通聯,特別是當被告丁○○、乙○○卡在德里,2人有密集 通聯。被告甲○○也有在泰國上手均在內之群組中。足見 被告甲○○所證述關於自身之角色及任務,均屬實在。   ㈥依機票及住宿之電子郵件(偵字13233號卷一第71至87頁), 被告丁○○、乙○○之出國行程為桃園⮕泰國曼谷⮕印度德里⮕ 英國倫敦,回國行程為英國倫敦⮕荷蘭阿姆斯特丹⮕上海⮕ 桃園。自我國遠赴英國倫敦之機票昂貴,為眾所周知,國 外食宿亦不便宜,與被告丁○○、乙○○並不算熟識之泰國上 手、被告甲○○、己○○如此大費周章,讓被告丁○○、乙○○無 償為上開行程,被告己○○還先給錢辦護照並預付相關費用 ,泰國上手復於泰國曼谷將不少英鎊交給被告丁○○、乙○○ ,豈可能只是為了運輸菸酒?況被告4人被問及,究竟有 如何之菸酒,值得泰國上手、被告4人採取上開方式運輸 、私運,被告4人事成且都可以獲得不少報酬時,均無法 具體回答,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丁○○、乙 ○○上開供詞,更可見被告4人其實心中都知道所運輸、私 運者並非菸酒,並均具有運輸、私運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被告4人、對話紀錄中有提到菸酒部分,應係預編的 避責說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1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提出被 告甲○○並無與被告丁○○、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同次審判程序提出被告乙○○主 觀上並不知情所運輸之標的為毒品之辯詞;被告己○○及其 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然而,①被告甲○○本就負責讓未曾 出國之被告丁○○、乙○○可以順利搭機、與泰國上手碰面、 接到所要運輸之貨物並運至目的地,所謂無私運之犯意, 已屬可疑。且依駐印度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13年3月3日度 移安字第1130303015號書函所載(偵字13233卷一第271頁 正反面),被告甲○○向外交單位所表示之內容係,友人丁○ ○及其丈夫乙○○至德里機場轉機時,錯過原預定搭乘之班 機,因兩人不諳英文,無法與機場人員溝通,故致電駐印 度代表處急難救助專線請求協處,並未見其不要行李等放 棄私運之言行。又被告甲○○雖有對被告丁○○提過不要拿行 李趕快出海關,但此意指行李已經進入我國國境,參酌下 述關於私運既遂之說明,此際私運行為已經完成,是憑此 仍不能認被告甲○○有採取放棄私運之積極作為。②本案已 經認定如上,被告乙○○亦作認罪答辯,其辯護人稱其主觀 上不知運輸標的為毒品,並無可採。③依上開事證,被告 己○○認識泰國上手並介紹給被告甲○○,又將被告丁○○、乙 ○○介紹給被告甲○○負責解說、聯繫並要被告甲○○可供國際 漫遊的SIM卡與被告丁○○的SIM卡互換,被告丁○○、乙○○是 被告己○○從臺中開車載到桃園機場,之後也與被告丁○○保 持聯繫,從各該對話過程可看出被告己○○地位在被告甲○○ 、丁○○之上,被告甲○○、丁○○都要回報給被告己○○,被告 己○○並有預先給錢,對各人報酬具體數額亦有最終決定權 ,也是與被告甲○○共同決定讓被告丁○○、乙○○回台之人, 況被告甲○○、丁○○、乙○○均已一致指證被告己○○甚詳,足 見被告己○○上開辯詞與此等事實均有違背,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 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 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 準此,本案大麻隨被告丙○○、乙○○自泰國起運而離開現場 、輾轉運送至我國國境內之後,雖即經截獲,仍屬既遂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香港老闆娘」、「小叮噹」、「 Allen」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送,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丁○○、乙○○、甲○○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下機後,立遭 臺北關查獲並製作詢問筆錄,臺北關於第一時間將本案 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繼續偵辦,被告丁○○、乙 ○○就向員警具體供出、指認上手即被告甲○○、己○○,該 警察局旋派員持拘票,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許、晚間11 時許,拘提被告甲○○、己○○到案,嗣檢察官偵辦後,於 本案起訴被告甲○○、己○○,有臺北關113年7月15日北普 稽字第113104571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 年7月12日航警刑字第113002602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 二第115至118頁)。被告丁○○、乙○○既均有供出上游因 而查獲共犯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 丁○○、乙○○、甲○○而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10年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不低,尚 得併科高額罰金,而中風、左眼已看不到且無力簽名於 筆錄的被告乙○○與被告丁○○係夫妻,彼此相依為命,2 人均有輕度身心障礙,且須撫育1幼子(偵字13233號卷 一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所開麵店 更經營不佳,為獲取生存之資,在無出國經驗下,冒險 擔任聽命出國、搭機運毒之最低層角色,而被告甲○○則 僅負責介紹、聯繫,本身並未隨同出國或經手本案大麻 ,並在台負責照顧被告丁○○、乙○○之子,實僅係依被告 己○○指示辦理之人,可見此3人均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 人物;相較於本案大麻數量,此3人可獲得之約定報酬 數額亦不高,而未享有本案事成之販售暴利;本次運輸 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於市之禍。是就被 告丁○○、乙○○、甲○○部分,若未酌減其刑,容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准各該辯護人所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⒋被告丁○○、乙○○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被告甲○○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爰各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4人鋌而走險,與他人以上開方式共同運輸、私運 進口大麻,數量非少,倘順利轉手流入我國市面,必將助 長我國毒品之氾濫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且被告己○○犯後 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考量上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 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且被告丁○○、 乙○○、甲○○均能坦承犯行一貫,態度亦佳。兼衡被告丁○○ 、乙○○、甲○○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4人 分工之角色、暨被告4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丁○○、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2人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考量上情及此2人於本院所表 露之改悔意願,被告丁○○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本院卷二第2 97頁),可認此2人經本案偵審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此2人所受之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但考量本案情節,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對此2人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 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 問屬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供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267至268頁),是此等物品不問屬誰所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於泰國向「Allen 」所收受,作為被告丁○○、乙○○完成本案運輸任務之預領 報酬,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本院卷二第267頁 ),是基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無論真偽 、所謂任務是否完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除上以外,本案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被告甲○○ 、己○○確已取得報酬之積極事證。被告丁○○、乙○○雖有自 被告己○○取得款項,但均已因辦理護照、換外幣而花用, 於泰國所取得英鎊4千4百元,除支付回台機票外,餘款均 已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9(已宣告沒收如上),並為被告丁○ ○於偵訊時所陳明(偵字13233號卷二第121頁),可認被告 丁○○、乙○○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   ㈤被告乙○○為警查扣之oppo手機1支,內無SIM卡,應無從為 本案犯罪之聯絡,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用 該手機與其他被告聯絡,卷內又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 確有用於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己○○、甲○○聯繫對象均 僅有被告丁○○),自不能認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就該手機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26包(總毛重14,649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65頁正反面、第171頁 ⑴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062.84公克(驗餘淨重13,062.53公克,空包裝總重1,596.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7頁)。 ⑵特別敘明事項:左列26包經查扣後,交通部民航局航醫中心為鑑驗所需,於該26包中取出1些裝為1小包,該小包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後,剩餘1.8691公克,詳如偵字13233卷二第213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 綠色乾燥植株28包(總毛重15,794.5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273頁正反面、第279頁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025.38公克(驗餘淨重14,025.03公克,空包裝總重1,761.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3頁)。 3 綠色乾燥植株56包(總毛重31,214公克) 經臺北關查扣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7,981.36公克(驗餘淨重27,980.91公克,空包裝總重3,342.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13233卷二第453頁)。 4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05頁 被告丁○○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左列SIM卡原係被告甲○○所有,交給被告丁○○裝入左列手機,目的是讓2人可以在本案過程於國外互相聯絡。 5 行李箱(含衣物)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249頁 被告丁○○所持有,供裝載、掩藏上開大麻所用。 6 行李箱(含衣物)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255頁 被告乙○○所持有,供裝載、掩藏上開大麻所用。 7 Redmi miui globa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355頁反面 被告甲○○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左列SIM卡原係被告丁○○所有,交給被告甲○○裝入左列手機。2人因此可在本案過程互相聯絡。 8 Vivo Y17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二第59頁反面 被告己○○所持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 9 英鎊(面額50元)38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13233號卷一第111頁反面 為被告丁○○、乙○○取得之犯罪所得。

2024-10-08

TYDM-113-重訴-30-20241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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