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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林芷丞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同意陸續搬 走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屬財產(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被竊盜物品求償新臺幣(下同)864,000元。 (二)求償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於系爭房屋之房租共 計24日,原1個月租金為5萬元整,按日計算共計4萬元。 (三)求償因被告對原告家暴致原告需攜子女離開原住所,自111 年7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短租房租金共計4萬元。 (四)被告侵占竊盜電器家具用品如按合理租用1件物品以每月1,0 00元計算,共計10項物品,以111年8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 日止,共計29個月,共計29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被告俱否認之。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僅是因原告與訴外人梁瑛芳外遇後逼迫 被告離婚不成就私自帶走兩名子女藏匿並擅自將兩造同居之 租屋處惡意退租以便趕走被告,並寄發簡訊及存證信函威脅 催促被告將租屋處個人物品清空後,被告才因被迫搬離而將 其「個人物品」,以及其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且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持有之「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護照、出生證明」等子女相關文件攜離租屋處, 然並未搬離任何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 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顥屬無據。 (二)原告均未舉證附表所列財產為其「個人所有」之任何憑據, 原告起訴狀中就上列財產之型號規格、購買年份、購買金額 、購買地點、購買證明、扣除折舊後之現存價值等均付之闕 如,根本無從上列財產為其單獨所有。另原告亦未於起訴狀 中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毫無憑據應予駁回之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 訴主張:(一)」欄所示,然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經本院函命補正並經原告收受後(見本院卷第39-41頁), 然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仍未補正,經本院當庭詢問 :「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訴之聲明請求的86萬4千 元,是那些東西被搬走的損害?各該物品損害金額、加總的 計算式?(是否均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被 搬走的財產來源,是否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均稱:「與原告討論後再具狀。」,經本院當 庭諭知「請兩造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前,提出上開欲再 具狀補正事項到院,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72-73頁 ),然原告並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庭期即114年1月2 日由原告親自到庭,庭呈書狀追加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 訴主張:(二)(三)(四)」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請求權基礎則稱:「再具狀」,本院當庭諭知「原告庭 呈書狀原因事實及所欲請求之內容、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 訴訟難以進行,請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前具狀補正 到院,繕本逕送對造律師。」(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然原告仍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2月20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遂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獲准(見本院卷 第147-148頁),綜上可見關於本件原告各項原因事實之請 求權基礎,經本院多次向原告發問、曉諭並限期命補正,原 告均未為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依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目的而言,原告係為請求賠 償遭被告未經同意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其使用之利 益,原告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支 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經查 :  1.兩造係於101年5月9日結婚且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 財產制,此經原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法定夫 妻財產制,即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夫或妻之財 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 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2.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之來源,多有未陳明來源為何者,又縱 有主張來源者,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遽採;是依上開規定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故就附表所示 之物,全部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又被告自陳取走部分附表所 示之物之原因,乃因受原告催促房租到期限期被告清空搬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兩造間 簡訊對話內容,可見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被告多次詢問2名子女之下落,原告除答稱請看先前簡訊內 容外,並稱「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小孩都 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房東解 約,房東會通融到8/15,請於8/15前搬離謝謝」、「另外再 次溫馨的提醒您,大未來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費 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請看先前的回覆!然後麻煩你 8/15搬離後,把信箱鑰匙和其他感應卡放在明顯處!8/15後 剩下的東西房東會按合約內容處理掉剩下的物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7頁);原告復於111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對被 告寄送存證信函重申上開簡訊內容要旨(見本院卷第89-91 頁),可見原告確實表明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租約屆至前 搬離,否則屆時「系爭房屋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 費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等語,足認原告已捨棄對屋內物 品之所有權及就附表婚後夫妻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表明任憑被告取走或任令房東視為廢棄物處理,且該廢棄物 處理費用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據此取走附表中其認為屬於 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以避免支出處理費或與房東訴訟,自屬 有權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被告取走後使用該等物 品之費用,自均於法無據。  3.原告另請求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 支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乙節 ,依民法第1001條本文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第 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由上開原告傳送「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 小孩都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 房東解約」之簡訊內容,堪認系爭房屋應係由原告承租始有 權向出租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房租依兩造明示或默示 之約定,應係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並未舉證因遭被告家暴致 不得不帶同2名子女離開系爭房屋之事實,已難遽信;且由 上開簡訊內容可知,原告係自行攜子離開系爭房屋後向出租 人解約,據此通知被告應限期搬離並清空物品,則於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且 片面與出租人解約,致使被告不得不離開夫妻共同住所,即 逕認被告因履行同居義務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何應給 付房租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亦無從認原告自行在外租屋之 費用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4,0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品項 品牌 價值 (新臺幣) 來源 1 冰箱 Hitachi 5萬元 父母贈與 2 洗衣機 Hitachi 8萬元 父母贈與 3 酒櫃 Vinvautz150 10萬元 婚前自購 4 除濕機 Mitsubishi 2萬元 5 掃地機器人 LG 5萬元 6 電視 SONY 42" 4萬元 父母贈與 7 熱水瓶 Tiger PIP A300 R 5千元 8 烤箱 Yamasaki 9千元 9 電動按摩床 鍾愛一生(美國) 30萬元 10 床墊 2萬5千元 11 咖啡機 Nespresso Pixie 6千元 12 Krug NV No.106日版 1萬2千元 13 Macallan 10 years Armagnac1980 15萬元 婚前自購 14 S.Havion-Ehny Armagnac 1980 6千元 婚前自購 15 S.Havion-Hhny Armagnac 1985 6千元 婚前自購 16 Vega Sicilia Valbuena No.3 1982 5千元 17 子女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8 子女美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9 子女出生證明各1式兩2份(共4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864-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33號 債 權 人 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鈞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睿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睿璽住所 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6733-2025032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志新 相 對 人 陳睿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輔助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輔助宣告之 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表示其係因自己戶籍設於桃園而於本院聲請,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睿璽僅設籍於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12樓,前因疾患而於1、2年前入住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迄今,因無法配合桃園地方法院之鑑定流 程,希望於彰化進行鑑定,爰聲請將本件移由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等語,有其114年2月27日陳報狀及3月20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其上開戶籍地址甚明,則 聲請人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屬有據, 爰依上開規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4-輔宣-5-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林芷丞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內,因故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啃咬原告手臂, 致原告受有左上臂表淺穿刺傷併血腫之傷害,進而重鬱症、 創傷後壓力疾患,受有工作損失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合計 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給付。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傷害原告,且原告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發 生於000年0月0日,卻於113年8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 逾越2年時效,被告自得抗辯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縱認屬實, 原告自斯時起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即應起算 ,其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 ,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簡-262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林芷丞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梁瑛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111年10月3日裁定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 347號離婚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 查明前開民事事件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 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終結在案,有該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撤銷本 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4

PCDV-111-訴-1905-202502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品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芷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9日 經證人王珮儒、林函玄見證其等均具結婚真意,完備簽立結 婚書約之法定要式,同至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婚姻 已有效成立。嗣上訴人逾越分際與異性親密交往,被上訴人 發現後欲繼續維繫婚姻,惟上訴人無視於此,以言語威逼批 評被上訴人,執意要求離婚,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5月9日 基於一時憤激咬傷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3日誤會上訴人刻 意挑釁而予回擊,均屬偶發事件,係一時情緒反應之過激行 為。至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其急性壓力反應係 被上訴人行為引致。又上訴人於上開111年7月23日爭執發生 後,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離家別居,被上訴人乃提起訴 訟,係維護己身安全及探視子女權利之適法行為,難認逾越 夫妻生活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所為未達危及兩造婚姻基 礎之程度。另審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訟爭前後,持續邀請上訴 人共同參與婚姻諮商,以修復兩造關係,對維持兩造婚姻之 圓滿始終抱持高度意願,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難認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 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 兩造婚姻無效,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前之扶養 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3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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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陳睿璽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施以強制治療之 期間(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起算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保抗字第3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 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算1年,並於113年4月17日確 定。茲因刑法第91條之1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 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 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 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 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 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 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 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 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 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 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 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 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 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 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聲 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自有管轄權。又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受 處分人使其得就本案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案件及其他 有期徒刑、拘役期間,經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多次召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 ,又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中高度再犯風險,有刑後繼續 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引 述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及歷次會議記錄等資料認定 屬實。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經施以強制治療迄今 ,其間經鑑定、評估,均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自103年1 0月11日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已滿10年3月。受處分人最近 一次接受鑑定、評估,係於113年10月17日,在目前之執行 機關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 進行。依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0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30443 號函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該院經召開113 年10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後,決議受處分人 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觀諸上開 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本次會議中評估委員9人 全數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需繼續治療之具體理由 包含: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 、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再依 上開報告書內之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其於項目Static-99 、MnSOST-R5均為「高」程度,於RRASOR項目亦經評估5年內 再犯率為26%、10年內再犯率為30%(見本院卷第31-35頁) 。又被告於治療過程中並自述其犯案之危險因子為:我看了 A片然後跑到國小對小女生拉他的手幫我打手槍,我看到小 女童就會硬起來,想叫他們幫我抓我的小雞雞等情(見本院 卷第14頁),而與前述鑑定結果可相互佐證。因此,受處分 人經評估、鑑定後,仍認有相當之再犯危險,符合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之法定要件,甚為明確。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為什麼要裡面治療,我都不能 離開,我想回家,我都聽不懂老師講的那些,我不要再治療 了等語。辯護人為受處分人主張:受處分人已36歲,認知功 能有顯著降低,不再衝動,受處分人有完善家庭系統可以照 顧,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彰濱秀傳醫院目前治療情形與 性無關,繼續治療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⒈「性犯罪者之犯罪成因複雜多變,對此類犯罪者之治療效果 ,亦因人而異,因此不無可能發生受治療者因其異常人格或 身心狀況,致使其雖經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仍未達到或無 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之狀況。此等情形下 ,若仍毫無區別地持續對該等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將形 同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從而使受治療者變相遭無限期剝奪 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就受治療者而言,已逾越可 合理期待其得以承受之限度。於此範圍內,現行規定即有因 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公共利益與受治療者所承受之人身自由 遭受限制兩者間嚴重失衡,致使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損益相稱 性要求而牴觸憲法之疑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 釋理由書第35段可資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2月2日濱秀醫字第1131202016號函檢附 之說明中敘明:受處分人過去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 、過動症、安非他命使用及病患史,經治療後無顯著思覺失 調之精神障狀,且認為其可能非過動症狀,輕度智能障礙會 影響其本身心理治療的成效,也較易因挫折有行為或情緒問 題,後續有擬定治療計畫,就可治療可能性部分,因受處分 人對於治療不配合,時常顧左右而言他,討論內容時常前後 矛盾,據其輕度智能障礙、反社會人格特質、極不配合之治 療態度,治療潛能低,可能花費數十年而有部分治療成效; 且其延宕滿足的能力極差,無法完整理解他人訊息,甚至常 常會有負向解讀他人訊息行為,在院方高度監控下,目前主 要違規行為與性無關,但其認知功能不佳,只想一昧快速滿 足自己需求,故仍建議持續治療,現階段心理治療主要提供 正向人際支持、增加自我效能、增加改變的動機、教導再犯 預防的概念為主,嘗試建立簡單正向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 2-175頁)。再者,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多次表示願 意配合醫生治療(本院卷第215-215頁),可認治療團隊為 受處分人安排治實質療內容,尚須受處分人配合後,經一段 時間評估成效。況上開回函亦載明,雖治療進度十分緩慢, 可能數十年而有部分成效,但仍建議繼續治療等語,應認受 處分人仍有控制病情之希望,是本院認繼續強制治療並無違 比例原則之情。  ⒊辯護人雖稱受處分人已不再衝動,彰濱秀傳醫院目前治療情 形與性無關等語,惟此與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 書認定「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 需加強」、「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不符,難認受處分 人已不再衝動;至於強制治療之內容部分,係由彰濱秀傳醫 院依醫療專業擬定相關治療處遇,辯護人並未提出此部分得 資佐證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均屬無據。從而,檢察 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檢察官、受處分人、辯護人於本院訊問 時表示之意見,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 評估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 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4

SCDM-113-聲保-11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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