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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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榛毅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王宗淋 許敏智 殷天財 林小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葉珉君 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朱宏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蔡金錐 侯麗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李鴻鈞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770號、112年度偵字第300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 81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1罪,編號1-13、14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其餘10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 年。 己○○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公 權參年。 甲○○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 奪公權參年。 癸○○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6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5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 公權參年。 壬○○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戊○○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丑○○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丙○○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庚○○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卯○○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其餘1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 行褫奪公權貳年。 辛○○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民國10 9年9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期間擔任該分局仁武派出所 警員,係依警察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 使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等職務,為負 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屬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係成祥企業行(下 稱成祥車行)負責人,與子○○熟識;丁○○係鴻欣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鴻欣公司)負責人,亦與子○○為朋友;另甲○○、癸○○ 、丑○○、壬○○、戊○○、丙○○、庚○○、卯○○、辛○○等人均為汽 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 二、按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外,同條第4項並規定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另 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7款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除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第2項更規定需「 吊銷」該汽車牌照,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第6款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更須將該汽車「當場移置保管」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 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 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依規定則須責令改正、禁止通 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並 應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次依「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 行為,下一步即依相關規定執行攔檢稽查,除有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或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等情形(改以逕行舉發方式辦 理)外,員警於執行攔檢稽查時應告知事由,請民眾出示證 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如非屬得勸導之違規情形,則 據實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即攔停 舉發)。亦即員警實施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應執行前揭攔檢 稽查等程序。 三、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甲○○、癸○○、丑○○、壬○○、 戊○○、丙 ○○、庚○○、卯○○、辛○○及丁○○、己○○等人因知悉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 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 罰原則,只要車主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 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 照,車主即因牌照遭吊銷後,已無從履行先前之吊扣,經逕行 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即可再上路。渠等遂勾結有績效需求而願 配合開單之員警子○○,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由子○○ 以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 保管,逕由車主或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等方式,圖利車主得 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提前使用該車輛之不法 利益,及免除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移置保管費用( 小型車輛每次移置費用900元+保管費用100元),己○○及上開 代辦業者則獲取代辦費用之不法利益。茲將渠等行為分述如 下: (一)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 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所示舉發時間,由甲○○駕駛該 車至成祥車行附近停放。俟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 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違反法條欄,分別虛 偽填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並於罰單開立完畢後即任由甲 ○○駕駛該車離開,未依規定將該車當場移置保管。其後再由 丑○○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臺南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 輛、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 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3300元(計算 式:提前使用該車日數177日【吊扣6個月-原牌照實際遭吊 扣日數】×2900元【iRent租車各種車種平均每小時租金290元, 每日上限2900元】,以下計算式均同)、免繳納之移置費用1 000元之不法利益;另使業者丑○○獲得20788元、甲○○獲得30 00元、己○○獲得5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二)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癸○○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時間,由癸○○駕該車至 成祥車行附近停放,再當場卸下車牌放在副駕駛座地上。俟 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 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 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 重新檢驗車輛,再至花蓮監理站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 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2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 之不法利益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 癸○○獲得2000元、甲○○獲得5000元、己○○獲得3000元之代辦 費不法利益。 (三)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3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駕 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附表編號1-4車輛(甲○○委託其不知情之 父王金俊駕駛)會合後,甲○○先鬆掉該車牌照其中一邊之螺 絲,再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俟子○○依約於該日不 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 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分(當時員警子○○無擔 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 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 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 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 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 :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 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四)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4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委 託其不知情之父王金俊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其所駕駛之附 表編號1-3車輛會合後,甲○○先鬆掉附表編號1-4車輛牌照其 中一邊之螺絲,再由王金俊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 俟子○○依約於該日不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 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 分(當時員警子○○無擔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 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 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 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4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 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 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五)子○○與戊○○、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5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戊○○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5所示舉 發時間,由戊○○逕持該車行照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 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行照資料,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戊○○及其年籍資料」「 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戊○○持 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 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5所 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 79日×2900元);另使業者戊○○獲得15000元、癸○○獲得2000 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六)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6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6所示舉 發時間,由該車車主朱泳清先駕該車至成祥車行,由癸○○在 成祥車行卸下該車前車牌後,再由朱泳清駕該車至成祥車行 附近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而子○○依約到場後, 未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開立罰單,而實際係在成 祥車行內,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懸掛車牌一面行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 丙○○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 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 1-5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 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 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七)子○○與庚○○、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7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庚○○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時間,由庚○○駕駛該車 至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並卸下車牌。俟 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 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 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庚○○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 、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使附表編號1-7所示之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 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庚○○獲得12 718元、甲○○獲得10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八)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8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時間,由丑○○駕該車至 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再由甲○○至現場鬆 開牌照其中一邊之螺絲使牌照斜掛。俟子○○依約到場後,雖 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 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丑○○持前揭 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 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8所 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 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丑○○獲得12000元、甲○○獲得8000 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九)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9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丙○○將該車相關證 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9所示舉發時間,持 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 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 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癸○○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與中華路口」「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丙○○持前揭不 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 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 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9所示車主 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87200元(計算式:168日×2 900元;另因車輛未實際行駛到場,故無移置費用);另使業 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 代辦費不法利益。 (十)子○○與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0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卯○○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卯○○將該車相關證 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10所示舉發時間,持 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 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 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甲○○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與水管路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卯○○持前揭不 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 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 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0所示 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29200元(計算式:148 日×2900元);另使業者卯○○獲得8000元、癸○○獲得4000元、 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11)子○○與丁○○明知附表編號1-11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 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1 所示舉發時間,由丁○○先將該車車牌卸下,再指示不知情之 鴻欣公司員工黃士豪駕駛該車至附表編號1-11所示舉發地點 附近。俟子○○依約到場,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 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淑 蘭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 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 號1-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 計算式:179日×2900元)。 (12)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不 詳中年女子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 ○○,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由該車實際使用 人郭永寧於附表編號1-12所示舉發時間,駕駛該車至距成祥 車行約3、4間建物之路旁,並將該車怠速熄火後即下車在車 旁等候,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向郭永寧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影 本持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有 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 影本,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地點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仁武區鳳仁路與中華路 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持前揭 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 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 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2所示車 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98800元(計算式:172日 ×2900元);另使業者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 辦費不法利益。 (13)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3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 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 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 ○,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 約定由卯○○於附表編號1-13所示舉發日期下午7時許,駕駛 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將該車車牌拆下。嗣 癸○○到場後,即向卯○○收取該車行照及卯○○之駕照等資料進 入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 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 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 因子○○於該日下午7時至9時無擔服任何勤務,而下午3時至5 時係擔服勤區查察兼交通稽查勤務,遂虛偽填寫該時間)」 「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 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 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使附表編號1-1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 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 元、卯○○獲得3000元、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 代辦費不法利益。 (14)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4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 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 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 ○,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 約定由該車車主之員工何建澂,於附表編號1-14所示舉發日 期下午7時許,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 將其身分證及該車行照等資料交予癸○○。俟子○○依約到成祥 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 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 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 「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 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 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 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 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4所示車主 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 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元、卯○○獲得3000元、癸○ ○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本件檢察官、所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永裕、謝忠霖、林家銘、賴俊涵、王金俊、陳添財、朱 泳清、蔡國彬、王俊欽、李圓鴻、何聰永、李佳穎、黃士豪 、郭永寧、藍偉誠、周柏宏、何建澂、何聰杰、涂嘉祐等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書證、物證可 資佐證。雖有辯護人質疑不法利益不宜以特定民間公司之租 費計算云云。惟計算不法利益,除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 結事實,再選擇合適之計算方式,力求與實際不法利益相當 。本件檢察官採用於民間租用汽車之費用基準,即屬於合適 之估算方法,而以相類似事業及行為之已知數據,用以計算 待釐數額,並無不當,況辯護人亦未能提供更合理之計算方 式。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所有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數罪,具有同質性及連貫性,各罪之獨 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並提出若干判決為據。 惟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之發生。本件涉有數罪之被告並非自始決定圖利而分次 為之,且所為先後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難 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至法院之裁判,乃綜 合各項證據針對個案事實而作評價與判斷,既係獨立認定事 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論罪說明 (一)被告子○○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舉發違規為其 主管之事務,又本案所圖車主提前使用車輛之利益,乃車主 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自屬圖利罪所稱之利益。 其明知依相關規定不得開立不實罰單,且知悉代辦業者要求 開立不實罰單之前述目的,為求績效,竟配合代辦業者開立 不實之吊銷罰單,使車主得以獲得提前使用車輛利益及代辦 業者獲取代辦費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己○○、甲○○、癸○○、丑 ○○、壬○○、戊○○、丙○○、庚○○、卯○○、辛○○、丁○○等11人, 明知此係車主為求可提前使用車輛,而以高額代辦費委託渠 等代辦之;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子○○犯罪事實欄三(一)至(14)所為;被告己○○、甲○○就 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十)、(12)至(14)所為;被告癸○○就犯 罪事實欄三(二)(五)(六)(九)(十)(12)至(14)所為;被告卯 ○○就犯罪事實欄三(十)(13)(14)所為;被告壬○○就犯罪事實 欄三(三)(四)所為;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三(一)(八)所為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六)(九)所為;被告辛○○就犯罪 事實欄三(13)(14)所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為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七)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三(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己○○等11人就上述犯行,均係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子○○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列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再被告子○○、己○○、甲○○、 壬○○就犯罪事實欄三(三)(四)部分;被告子○○、己○○、甲○○ 、癸○○就犯罪事實欄三(九)(十)部分;被告子○○、己○○、甲 ○○、癸○○、卯○○、辛○○就犯罪事實欄三(13)(14)部分,各係 在同一時、地同時開立不實罰單,使車主得以得以吊銷牌照 而重新領牌,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被告子○○所犯11罪間、被告己○○、甲○○所犯10罪間、被 告癸○○所犯6罪間、被告卯○○、丑○○、丙○○所犯2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一)自白繳交所得之減刑事由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等12人就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在偵查 中自白(子○○、己○○雖一度否認,但主要調詢及偵訊筆錄已 承認犯罪),除被告子○○、丁○○無所得外,其餘被告並將渠 等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代辦業者暨代辦費」欄)全部繳回, 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 ,均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所得利益輕微之減刑事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 )。被告等人於各罪共同所圖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除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外,均在5萬元以下,或無圖得 不法利益(編號1-11),且衡酌案情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 就被告等人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該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13、14一罪,因被告子○ ○、辛○○、卯○○、癸○○、甲○○、己○○共犯合計犯罪所得為6萬 元,已逾5萬元,與上開減輕規定不合,則不得減輕其刑。 (三)非公務員身分之減刑事由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 均非公務員,就本案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 與有警員身分之子○○共同實行犯罪,審酌渠等勾結有績效需 求而願配合開單之員警子○○,以上揭方式圖利車主得以立即換 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相關之不法利益。雖被告己○○、 丁○○係車行負責人,被告甲○○等人均為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 者,參以渠等介入主管事務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不應與公 務員貪污同刑,爰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除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外,若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參照)。考量附表 編號1-13、14之犯行,因6位被告共同且接續2件合計犯罪所 得6萬元,稍逾該5萬元上限,而上開被告或無犯罪所得,或 所得在3萬元以下,雖不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件 ,但程度上差異不大,且經前開減刑,處斷刑仍嫌過重,而 有法重情輕之情狀,爰就此一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幅度自不能與其他犯行同視,俾求罪刑相當。至其餘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多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略以 子○○受己○○所託,協助朋友之念,曾因嚴重車禍致有精神疾 病;其他被告或素行良好、有憂鬱症、獲利不多;或僅一次 犯行,惡性非重等詞,惟此情均已經本院下述量刑加以審酌 ,非但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且經上開事由遞減其刑,已大 幅降低量刑範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五)總結減刑事由   被告子○○依法減輕2次:就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餘 犯行,則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 刑。   其餘被告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第59條規 定,遞減其刑;其餘犯行,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四、刑之量定 (一)各罪宣告刑:   審酌被告子○○行為時為派出所警員,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 務之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 ,所為破壞交通管理,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 並考量各罪圖利之特定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與犯 罪所得等手段、情節。再衡酌被告己○○等11人與被告子○○共 同犯罪涉及之參與角色與程度,尤以被告己○○為重,次為被 告甲○○、癸○○等人;念及被告等人偵審前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等人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身體 及經濟狀況,並提出相關之書證佐明。具體如被告子○○曾被 表揚為警界楷模,其與丙○○、己○○等人罹患身心症狀;被告 丁○○、壬○○、戊○○捐助社會善舉;被告甲○○之父兄、被告辛 ○○之子、被告丑○○之夫領有身心障礙;部分被告有未成年子 女待養。以上均有診斷證明書、捐助單據、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佐憑。暨被告等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主從刑。 (二)數罪定執行刑: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如數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 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 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件被告子○○所犯11罪、被告己○○、甲 ○○所犯10罪、被告癸○○所犯6罪、被告卯○○、丑○○、丙○○所 犯2罪,各次犯行所涉罪名相同、各罪圖利對象有別、犯罪 時間相近、合計所圖之利益非鉅,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 告人格、犯罪傾向,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認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上列被告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方面   (一)緩刑宣告:   本件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雖有故意犯罪前科,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於偵查中繳還犯罪 所得,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癸○○、丁○○)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二)附條件緩刑:     為確保被告己○○等11人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己○○、甲○○、癸○○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 各支付15萬元、10萬元及8萬元,及除被告子○○外之其餘被 告,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以資警惕,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後述 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子○○: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就數罪併罰案件言之 ,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 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 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姑不問被告子○○所犯本案是否適合緩刑,其各罪 之宣告刑雖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2月,合併計算顯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其他部分 (一)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 第2項不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規定諭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件被告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自應視所犯之犯罪性質與情節,併於各該主刑項下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 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諭知如主文各項所 示。 (二)沒收:   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國庫,仍應諭知沒收,俾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據以執行。否則在案件判決確定後,將因 判決未就被告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將 無從執行沒收。本件被告己○○、甲○○、癸○○、丑○○、壬○○、 戊○○、 丙○○、庚○○、卯○○、辛○○等10人已將上揭犯罪所得 繳交國庫而扣案,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 物款收據在卷可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KSDM-113-訴-404-2025020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4 號 聲 請 人 陳泓宇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李羽加 律師 陳秀嬋 律師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保護法益不明,致難釐清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為何,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等違 憲疑義;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 情事,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 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JCCC-114-審裁-64-202501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第22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昌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林立峰委託其購買以 及搬運甲苯、丙酮等原料及桶子、真空機等工具,是為了製 造毒品,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同年11月8日、12日、16日、24日,受林立峰之託,且 持用林立峰所交付之工作手機,多次協助購買及搬運甲苯、 丙酮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以及桶子、真空機等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至高誠漢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或林立峰所承 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內,再由林立峰指示高 誠漢等人載運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林立峰、高誠漢、周子軒、劉逸凌等4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本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309號判決有罪)。嗣警方於111年12月8日查獲林立峰 等4人之製毒工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昌(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 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幫另案被告林立峰購買及搬運上 開物品,惟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另案被告林立峰請被告協助搬運,是 因為被告有開貨車的經歷;檢察官稱被告有持有、販賣毒品 的前科,但這與製造毒品的行為還是有很大的差異,製造毒 品要有相關的化學背景,也必需知道製造毒品需要什麼相關 材料,不能以被告有持有、販賣毒品的經驗就說被告有能力 製造毒品;在一般的認知上,甲苯、丙酮都是工業材料用品 ,甲苯可以做塗料,噴漆,丙酮可以生產塑膠、油漆、塗層 、清潔等,一般常被使用,另案被告林立峰於原審證述曾經 跟被告說過這些是工地的東西,沒有跟被告說他製造毒品的 事,另案被告林立峰說從頭到尾被告都是不知悉的,所以被 告在協助搬運的時候,沒有主觀上的犯意;被告說另案被告 林立峰沒有給過被告報酬,一般來說從事這種高風險的工作 ,應該都會拿報酬,況且被告也知悉另案被告林立峰有工地 背景經驗,這些甲苯、丙酮在工地使用也合乎常理,被告也 無法預想得到另案被告林立峰會將甲苯、丙酮拿去製作毒品 ,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8日、12日、16日、24日 ,多次協助另案被告林立峰購買及搬運甲苯、丙酮等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原料,以及桶子、真空機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 具,至另案被告高誠漢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 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或另案被告林立峰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內,再由另案被告林立峰 指示另案被告高誠漢等人載運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內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45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另案被告林立峰、高誠漢於警詢 時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98頁 、第109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289頁至第291 頁、第297頁至第299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6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8日蒐證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書、原審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0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35頁、 第53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201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 第228頁,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63頁、第303頁至第320頁)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 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很早之前就經朋友介紹 認識另案被告林立峰、高誠漢、周子軒、劉逸凌,另案被告林立 峰在10月還是11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載甲苯、 鹽巴、塑膠桶子等物品,我答應他,接著另案被告林立峰拿 錢來給我,並給我1支工作用的手機說要聯絡我會打這支手 機,並叫我去租1臺小貨車,剩下的是買桶子的錢,之後我 租賃3T-6351號小貨車後,另案被告林立峰打工作用的手機 給我,叫我去北區和緯路上的一間租賃行內載運甲苯,搬好 之後我就走了,我先回家,到晚上再照另案被告林立峰指示 搬到西勢路巷子內另外1臺大貨車上,我就把租的車還回去 換車回家。第2次另案被告林立峰打給我再去府安路6段的1 間工廠內搬甲苯,我開到那間工廠後,說是另案被告林立峰 叫我來的,在場人說東西在地上叫我自己搬上車,我這次搬 了5、6桶,還有2個包裝好的紙箱,之後我再去附近的五金 百貨行購買橘、藍色大塑膠空桶7、8桶後,再照另案被告林 立峰指示搬去永康區中正北路上的1間倉庫,將化學原料等 物品存放在裡面。還有1次另案被告林立峰請我去仁德的山 上訂購甲苯,這次沒有載祇有訂購,之後另案被告林立峰還 有叫我去買馬達、鹽巴等物品,搬運到西勢路巷子空地內的 大貨車上,還有搬馬達到中正北路的倉庫。另案被告林立峰 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所以我都沒問過另案 被告林立峰要做什麼事情,他叫我搬什麼我就搬什麼等語( 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  ⒉112年6月16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跟另案被告林立峰認識6 、7年,另案被告林立峰是去年10月、11月打電話給我叫我 幫他載運甲苯、鹽巴、塑膠桶子,另案被告林立峰有給我買 桶子的錢,還給我1支工作用的手機,他還叫我去租1臺小貨 車,是要載運甲苯跟桶子,然後我就去和緯路載運,他有跟 我講大約的地址,我到租賃行進去就跟小姐說是另案被告林 立峰叫我來,小姐就跟後面的人說,她就叫我去後面搬東西 ,我就是把租賃行內的桶子跟甲苯載運到另案被告林立峰說 要載去的永康西勢路那邊,再搬到大貨車上面。我剛回來( 111年8月出監)也沒什麼事,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去買我就 去買。我有問另案被告林立峰說他要這些東西做什麼用,但 他叫我不要問。我有好奇另案被告林立峰在裡面做什麼,他 叫我不要多問等語(見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⒊112年6月16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本案剛剛有 讓你跟律師討論後,你有何陳述?】)本案我願意認罪,但 是我想說的是當時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去買這些甲苯、桶子 化學用品原料東西,這些東西隨手可以買到,我當下不知道 另案被告林立峰要做什麼用。府安路1次,和緯路1次,山上 那次我祇有幫他訂甲苯,我載運就2次,另外我有去高雄幫 他買馬達,五金行買大塑膠桶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11頁至 第212頁)。  ㈢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原審 卷第15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宣告之緩刑 5年後經撤銷),又於108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判 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述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8 月9日假釋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據此可認被告於案發時 ,不但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更因之前上開犯罪而對於毒 品此類物品有特別的認識(本院僅是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判 斷被告智識經驗之證據)。本案被告協助購買以及搬運的物 品數量龐大,物品性質又與毒品製造有關,且另案被告林立 峰曾指示被告將協助購買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放置 於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上,顯示另案被告林立峰本有貨車可以使用,被告竟還 依指示特別去租賃小貨車,以協助購買、搬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原料,是渠等所為均顯係為掩人耳目;又被告在未及 1個月的期間內多次依另案被告林立峰之指示協助,行為期 間更持用另案被告林立峰交付之工作機,行動甚為隱密;其 又自承「另案被告林立峰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知道太多比較 好」(見警卷第13頁),顯見另案被告林立峰已向被告表示 其指示被告協助之事不可告人、並不單純,恐非合法之事。 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應可預見另案被告林立峰所從 事者應為毒品製造之不法犯罪活動,否則何以需要特別持用 工作機,而不能直接以原本手機聯繫?為何需要另外租賃小 貨車而不使用渠等本有之貨車?為何會要求被告不要多問其 大量購買該等物品之目的?還跟被告表示不要知道太多比較 好?如係正常工作豈有不可告人之處?    ㈣另案被告林立峰與被告有多年交情,復依被告於警詢時曾自 承警方於111年12月8日對臺南市○○區○○○街00號進行搜查時 ,被告自己有駕車前往現場查看,且在另案被告林立峰因製 造本案毒品而遭羈押期間,被告有於112年5月22日前往監所 與另案被告林立峰會面之情形(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以上諸情益證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峰交情匪淺,對於另案被 告林立峰所從事的活動相當關心,應不至於對另案被告林立 峰係在從事毒品製造之不法犯罪活動完全不知情。  ㈤又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人是於111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此有上 述判決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7頁),被告則是至112年6 月15日始由警方拘提到案,且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感冒藥品 清單8張,依被告所述,該感冒藥品清單是其前往另案被告 林立峰家裡整理帶回(見警卷第10頁),勾稽前述判決中認 定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人就是利用感冒藥品成分來製造毒品 (見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63頁),可見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 ,對於所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相當清楚,且被 告自警詢至偵訊階段皆委任律師辯護,故被告於第二次偵訊 時為認罪之表示,當是在清楚所涉犯罪嫌,經與辯護人充分 討論,謹慎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並無誤解法律規定及其意 義的可能性,並與客觀事證相符,該認罪之自白當能採信。    ㈥被告暨辯護人固以上情置辯,惟:  ⒈被告自警詢至偵訊階段,包括於112年6月15日第1次警詢、11 2年6月16日第2次警詢、112年6月16日第1次偵訊、同日第2 次偵訊,均未曾供稱其行為時主觀上認為另案被告林立峰請 其協助購買、搬運甲苯、丙酮、桶子、真空機等物品,是為 了從事營建油漆工作(見警卷第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5頁 至第212頁),且陳稱其曾詢問另案被告林立峰原因,另案 被告林立峰並未告知,甚至跟被告表示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 ,已如前述,是被告至本案起訴後,始提出該【營建油漆工 作】之抗辯,自難採信。又另案被告林立峰於111年12月9日 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職業為【土木工程】,並非油漆工,其 亦供稱;我在我父親經營的信宏工程行任職,最近1年才沒 有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15頁)。另案被告林立峰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後亦證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沒有其他職業, 之前我有跟我爸一起去上班,去那邊一開始是打零工,然後 補土、抹牆壁,就是泥作,被告不知道我曾經從事過營建或 土木工程的行業;被告當時有問過我到底在做什麼事情,但 是我叫他不要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93頁),據此可 認另案被告林立峰根本不曾向被告提及其職業,於案發時亦 要求被告不要過問其工作,則被告主觀上當無從產生另案被 告林立峰所從事的活動可能為【營建油漆工作】的認知。是 被告辯稱其以為所協助購買之物品均為工地用品,其無幫助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本案固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受有報酬,然另案被告林立峰等 人可能亦須等待製作完成毒品後,才能販賣所製作之毒品獲 得報酬,故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未獲得報酬,並不表示另案被 告林立峰於事成之後,不會給予被告報酬或任何好處,是被 告於為警查獲時未獲得報酬乙情,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 人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一情,雖非明知,亦具有不確定 故意,被告犯行能夠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協助另案被告林立 峰等人購買及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等行為, 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或與另案 被告林立峰等4人間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情事, 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下稱前 案)。而前案之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7 號裁定撤銷,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前案之刑完 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6頁),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經檢察官主張應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09頁)。本 院考量前案之罪名以及犯罪情節雖均與本案不同,惟本質上 均屬毒品犯罪,且被告從單純持有毒品提升至幫助製造毒品 ,客觀上對於社會的危害越趨嚴重,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屢屢 從事毒品犯罪之重大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依 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下同)。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 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向為政府嚴禁製造之物,竟基於不確定 故意,幫助友人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於偵訊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惟 綜觀其歷次供述,明顯採取避重就輕之應訊態度,難認具有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 (已依累犯加重,不再重複評價),另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素行不良,本案自不應量 處過輕之刑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方式、犯罪手 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另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雖有持用工作機,惟被告審理中供稱已無法辨識扣押5 支手機究竟何者為工作機(見原審卷第94頁),且檢察官亦 未釋明標的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 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卷宗目錄 警卷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9215號 偵一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 偵二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39號 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2024-12-31

TNHM-113-上訴-159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宇 潘韋呈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羅志菘 李廷豪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戊○○ 、己○○及乙○○等四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訴字卷第40-4 1、50頁)」、「吳○○(即被告乙○○之母)與丙○○之父簽立之 傷害和解書、羅○○(即被告己○○之兄)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 和解書、李○○(即被告戊○○之配偶)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和 解書、柯○○(即被告甲○○之母)與丙○○之父簽立之傷害和解書 各1紙(偵字卷第467-4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戊○○、乙○○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故於主文之記載不再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案緣起僅係因被告甲○○曾與被害人之友人葉○○發生糾紛, 即邀集共同被告,於甲○○住處附近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被害 人丙○○施暴,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涉案程度非微,惟 考量本件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 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 或人身傷亡,且被告甲○○、戊○○、乙○○均已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見偵字卷第467-477頁),堪認被害人丙○○已原諒 而無意追究被告甲○○、戊○○、乙○○之刑事責任,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及犯罪情節後,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尚非過鉅,而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己○○係在場助 勢,且實際上並未下手施暴,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 形,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 亡,其等犯行固應受非難,然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犯罪情節, 亦認無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未能理性訴諸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邀集共 同被告駕車前往其住處,並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 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甲○○等4人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原諒而無意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前揭傷害和解書4紙卷附足參;兼衡 被告甲○○等4人就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暨各自之前科素行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4支,分別係被告 甲○○、戊○○、己○○、乙○○所有,且供其等使用電話及FACETI ME、飛機等通訊軟體為聯絡同案被告到場遂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甲○○等4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0 、272、283、29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乙○○辯護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發還附表 編號4之手機1支,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同意,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棒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 以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甲○○等4人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等4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戊○○所有 3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己○○所有 4 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乙○○所有 5 鋁棒1支 乙○○所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洪梅芬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己○○、乙○○、綽號「阿牛」(囑警調查中)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晚間外出用餐時,得知前與甲○○發生糾 紛之葉○○指派林○○及丙○○在甲○○住處附近盯梢,其等可知在 周圍均是民宅、於不特定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上,如聚集3人 以上且攜帶刀械、棍棒等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甲○○、戊○○、乙○○、 綽號「阿牛」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己○○則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23時31分許, 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牛」,共同前往臺 南市○○區○○路○○巷與○○路之路口,由己○○持球棒下車在場助 勢,由甲○○、戊○○、乙○○、「阿牛」持球棒及刀械下車,毆 打、揮砍、追逐林○○及丙○○,致丙○○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10 公分、背部撕裂傷約10公分與5公分、右前臂撕裂傷約7公分 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在在公共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而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嗣林○○及丙○○ 逃離現場後委請鄰近商家報警,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己○○、乙○○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林○○、丙○○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 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 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 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 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 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丙○○與被告4人及 「阿牛」並不認識,係因證人葉○○與被告甲○○間存有糾紛, 告訴人方受證人葉○○之指示前往上開路口等情,業據被害人 及證人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4人與被害人既無糾 紛嫌隙,則被告4人及「阿牛」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 意欲,要非無疑。又被告4人及「阿牛」具有人數及武器優 勢,倘其等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衡情當可攻擊被害人之 頸部、頭部、心臟等身體致命部位,然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為雙手前臂及背部,尚非 身體致命部位。又被害人逃離現場後,被告4人及「阿牛」 亦駕車駛離現場,並無窮追猛打之舉止。據此,難認被告4 人及「阿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5

TNDM-113-簡-432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王錦屏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林文泉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吳文傑 吳瑞安 吳俊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陳賚鑫 陳俊吉 朱吳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信再 陳琮璋 李陳橇 訴訟代理人 李財隆 被 告 邱吳阿寶 杜陳柳 陳天教 曾素珍 林明賢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周天賜 吳天保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財 被 告 吳承勲(兼吳承俊之繼承人) 謝賢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謝玉江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吳永德 吳淑珍 吳陳極 吳水龍 吳耿榮 吳耿松 吳耿童 劉春銘 劉東成 劉春玉 劉秋華 李明城 李清和 李明舜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邱茂榮 邱叔琴 邱素瑛 吳王素香 吳承易 陳嘉雯 陳建豪 被 告 陳鵬宇 法定代理人 徐月娥 被 告 李秉鴻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1440分之2973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7. 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8,81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 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吳來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吳來旺之繼承人 為吳李秀花、吳承易、吳少騰、吳美嬌,吳承易嗣後單獨繼 承吳來旺之系爭土地持分(本院卷3第209頁);原共有人陳 吳玉於111年6月17日死亡,陳吳玉之繼承人為陳賚鑫、陳俊 吉(下稱陳賚鑫等2人);原共有人陳憲凱於111年4月25日 死亡,陳憲凱之繼承人為陳嘉雯、陳建豪、陳鵬宇、李秉鴻 (下稱陳嘉雯等4人);原共有人吳承俊於113年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俊億;原共有人吳阿雲於110年8月23日死 亡,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357號裁定 (本院卷2第379-380頁)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則原告追加吳承易 、陳賚鑫等2人、陳嘉雯等4人、吳俊億為本件被告,並撤回 對吳李秀花、吳少騰、吳美嬌之訴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陳賚鑫 、陳俊吉、朱吳美惠、陳信再、曾素真、林明賢、林明煌、 周天賜、吳天保、周進財、謝賢煌、吳永德、陳建豪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間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承俊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承俊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承勲所繼承,惟被告吳承 勲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 承勲應就自被繼承人吳承俊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所有之 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俊億所繼承,惟被告吳俊億迄今未就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俊億應就自被 繼承人吳永宜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准予變價分割。若認為本件不宜變價分 割,則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81440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公同共有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林明煌、 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陳建豪: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朱吳美惠、陳賚鑫、陳俊吉:希望保留被告朱吳美惠、 陳賚鑫、陳俊吉3人之土地進行原物分割。  ㈢被告謝賢煌:希望分割系爭土地如被告謝賢煌113年11月25日 提出之方案,惟是否變價分割仍由法院審酌。   ㈣被告陳信再:若能以原物分割,希望原物分割,若無法原物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吳天保: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載A區部分進行分割。  ㈥被告李陳橇:同意被告謝賢煌111年8月2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且南邊道路再往西側開到A,寬度2米。  ㈦被告吳耿榮: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法 囑土地字第13700號複丈成果圖之K部分平均分割為K1、K2、 K3、K4等4筆土地,其中K1部分分歸被告吳王素香、K2部分 分歸被告吳耿榮、K3部分分歸被告吳永德、K4部分分歸被告 謝玉江等人維持共同所有。  ㈧被告吳承勲、吳耿松、吳王素香: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   ㈨被告陳天教:願與其他人保持共有。  ㈩被告吳陳極:同意被告林明煌111年1月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承 俊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吳承俊之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 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之繼承人為吳俊億, 被告吳承勲、吳俊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吳承俊、吳 永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2第17-21頁;本院卷3第73-75、 81、197-2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吳承勲應就被繼承人吳承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440 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俊億應就被繼承人吳永宜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3987.8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55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較為寬扁之長方型,西側與同段818地號 土地相鄰、北側為麻豆區民權路30巷之現有巷道(即由西向 東依序為同段581-8、580-6、579-1、579、578、577地號土 地)、東側為麻豆區民權路(即同段821地號土地)、南側依序 與同段829、826、822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前段有一既成巷 道可通往民權路46號房屋及44號房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 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 00○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甲至庚所示(本院卷1第359頁)。其中編號甲之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乙1至乙3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丙1至丙4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號、丁1至丁5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戊1至戊2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己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庚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1第249-345、359頁)足稽,應 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割應至少符合建 築法第42條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3-1條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本院審 衡就系爭土地現況,無論採用原告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 吳瑞安、吳承勲、吳俊毅、吳文傑等人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抑 或是被告陳信再所提出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倘依上述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有無分割 後之部分土地因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致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之 疑義?經該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095599 號函回復:…現況基地是否鄰接道路仍依建築線指示圖為憑 ,分割方案中之道路或柏油部分是否為現有道路得指定建築 線,應由當地公所進行確認(本院卷3第161頁)。嗣本院再向 麻豆區公所函詢,經該所於113年10月7日以麻所農建字第11 30608329號函回復:方案一:C1、C2及L,因無鄰接計畫道 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二:C2、L2及L1, 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三 :C2、L2、L1及K4,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 指定建築線(本院卷3第179至184頁)。換言之,無論依兩造 所提出之任一分割方案,部分土地皆會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或 現有巷道,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導致部分土地分割後無法依 建築法規申請合法建築之疑慮,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土地面 積、形狀、對外通行往來狀況,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 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兩造均可 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足以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 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 俊毅、林明煌、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 、陳建豪等人所同意。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 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李明 舜(設定義務人為吳萬全,嗣抵押權移轉於謝玉江、吳俊億 、吳永德、吳淑珍、吳陳極、吳水龍、吳耿榮、吳耿松、吳 耿童、劉春銘、劉東成、劉春玉、劉秋華、李明城、李清和 、李明舜、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邱茂榮、邱 叔琴、邱素瑛、吳王素香公同共有之部分,下稱謝玉江等21 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陳憲 凱,繼承人為陳嘉雯等4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考(本院卷3第202-211頁)。前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李明舜 得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向謝玉江等21人可受分配之價金 行使權利;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因繼承 轉載於抵押人即陳嘉雯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部分,於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得向陳嘉雯等4人可受分配之價金行 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面積、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及到庭各共有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98,8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 ,91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2,500元、8,000元、8 ,000元、25,500元;地政規費7,200元、12,700元、14,875 元;戶政規費72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錦屏(即原告) 1/36 3% 2 林文泉 1/36 3% 3 吳承易 21/2160 1% 4 吳文傑 339/4320 7% 5 陳賚鑫 1/48 2% 6 陳俊吉 1/48 2% 7 朱吳美惠 1/24 4% 8 陳信再 1/42 2% 9 陳琮璋 1/42 2% 10 李陳橇 1/42 2% 11 邱吳阿寶 1/42 2% 12 杜陳柳 1/42 2% 13 陳天教 1/42 2% 14 林明賢 1/27 4% 15 林明煌 1/27 4% 16 陳嘉雯 公同共有1/42 2% 17 陳建豪 18 陳鵬宇 19 李秉鴻 20 吳瑞安 751/30240 2% 21 周天賜 1/18 6% 22 吳天保 1/18 6% 23 周進財 1/18 6% 24 吳俊毅 1471/30240 5% 25 林柏均 1/36 3% 26 吳永德 1/36 3% 27 吳耿榮 1/36 3% 28 吳承勲 2973/181440 2% 29 吳承勲即吳承俊之繼承人 2973/181440 2% 30 曾素珍 1/27 4% 31 謝賢煌 1/12 8% 32 謝玉江 公同共有1/36 3% 33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34 吳永德 35 吳淑珍 36 吳陳極 37 吳水龍 38 吳耿榮 39 吳耿松 40 吳耿童 41 劉春銘 42 劉東成 43 劉春玉 44 劉秋華 45 李明城 46 李清和 47 李明舜 48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49 邱茂榮 50 邱叔琴 51 邱素瑛 52 吳王素香 53 吳王素香 1/36 3%

2024-12-16

TNDV-110-訴-560-202412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廖靜君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董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為臺灣知名社群平台,粉絲人數高達3 45萬人。原告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之公開粉絲專頁發布一則有 關食安之貼文予公眾瀏覽,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在該則貼文處,以臉書暱稱「永夜 工作室」之帳號,留言:「廖靜君(按:回覆留言時系統自 動顯示之原告本名) 告屁啊!你是北七嗎?」、「廖靜君 (同上)記得啊!按流程回報進度呦!不要跟綠蛆一樣只出 一張嘴。」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該則貼文已有高達2,558人數按讚,系爭留言兩則已分別有4 人及6人按讚,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係粗俗不堪、 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其臉書暱稱「永夜工作室」之帳號,在原告於臉書爆料公社 之公開粉絲專頁面所發布之貼文,留言「告屁啊!你是北七 嗎?」、「記得啊!按流程回報進度呦!不要跟綠蛆一樣只 出一張嘴」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案卷宗核閱 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事實。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174,242元、163,10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土地3筆、 投資3筆等;被告係高職畢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 告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之 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疇者,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7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崇盛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祥皓 工業有限公司、昌晉工業有限有限公司同為聲請人家族事業 ,前皆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廖永澄擔任董事,並委由訴外 人吳嘉煌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帳務處理事宜,而徵諸另案關於 訴外人黃崇煌(聲請人兄長)對廖永澄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提請求調閱公司帳冊事件(111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吳 嘉煌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人員胡桂蘭證稱「最近這兩三年都 變成是原告跟我接洽,大概從民國109年開始就是原告跟我 接洽」、「這兩三年原告跟被告都會拿憑證給我,我兩個都 有接洽,被告都用寄的,原告都拿到事務所」等語,足稽相 對人之相關帳務、憑證前皆由廖永澄及黃崇煌處理、提供。 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因病過世,而相對人迄未依公司法第 228條規定,造具、分送各項財務會計表冊予各股東,黃崇 煌更持續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致聲請人 等其他股東無從明瞭相對人營業狀況俾行使股東權利,而聲 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行使,以進行相對人 財務業務狀況之調查及簿冊帳目查核,並檢視公司董事等人 員執行職務適法性,於相對人遲未能依法造具財務會計表冊 供聲請人等股東審閱、承認之情況下,自有選派檢查人進行 稽核之必要。又相對人前於111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南光橡 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定有租賃契約,由南光公 司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地,月 租金均歸黃崇煌挪為己用,為釐清應歸相對人所有之租金收 入流向,核有選派檢查人進行勾稽之必要。另黃崇煌為求進 一步掌控相對人營運權利,竟向鈞院聲請選任為相對人臨時 管理人,於此同時竟主張已經相對人股東於112年7月12日推 選為代理董事,然此事真實性姑且不論,黃崇煌倘為相對人 代理董事,何來法律依據再行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且相對人之登記地址為南光公司占有使用,此期間寄送至相 對人登記址之相關公、私文書均未經相對人合法收受,致聲 請人等其他股東無從獲悉而依法行使權利。基於相對人利益 及股東權益之保護,自有選派檢查人進行稽核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 之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 、私文書等語。 二、黃崇煌陳述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過世後,伊與相對 人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黃慧卿共同推選伊為代理董事,惟因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認定,於 實務上迭有爭議,伊才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以徹底消彌相對人公司無人可執行董事職務之困境。而於伊 代理董事身分爭議釐清前,相對人已無可代理行使訴訟行為 之人。另相對人公司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等資料均係懋鋒 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如欲過目相關資料應洽詢懋鋒會計師事 務所請其提出,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於聲請狀中指稱相對人 之財務、業務資料由伊把持,令伊匪夷所思。又相對人登記 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豈有不向該登記地址送達 ,反向其他地址送達之理。 三、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可依照公司法規定行使監察權 ,直接向相對人請求交付相關財產文件及帳冊,相對人有委 任會計及記帳士事務所,製作相關會計文件,亦得向懋鋒會 計師事務所請求提供會計文件或表冊,則聲請人主張南光公 司租金遭盜用一節就可以釋明。再依照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 主張訴外人黃崇煌把持相關文件,以及相對人未製作會計表 冊一節皆有所疑。另依營業報告書說明可知相對人並無財務 異常之處,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何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故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不符,應駁回聲請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 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 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 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 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出資額45萬元迄今已逾6 個月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其屬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堪可採認。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 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私文書云云,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 租賃契約、本院民事裁定、推舉書及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 然查:  ⒈依言詞筆錄所載,證人所陳係關於祥皓工業有限公司委由吳 嘉煌記帳士事務所辦理作帳業務,是以證人所陳「最近這兩 三年都變成是原告跟我接洽,大概從109年開始就是原告跟 我接洽」、「這兩三年原告跟被告都會拿憑證給我,我兩個 都有接洽,被告都用寄的,原告都拿到事務所」等語,均與 相對人公司無涉,自無從依證人上開證詞逕認聲請人所主張 「黃崇煌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致聲請人 無從明瞭相對人營業狀況俾行使股東權利」等情為真。  ⒉又聲請人主張黃崇煌業經推選為相對人之代理董事,並持續 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部分,雖經聲請人提 出推舉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然而,利害關係人黃崇煌委任 付代理人到庭陳稱:「因聲請人不肯交出相對人公司大小章 ,導致向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時遭拒,會計師事務所因此也 不認為黃崇煌為董事,整個公司無法運作,本件若聲請人同 意推舉黃崇煌為董事,黃崇煌就會聯繫會計師事務所將聲請 人所需的表冊全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相對 人公司於廖永澄死亡後,迄未辦理新任董事變更登記,嗣經 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3日以廖永澄已死亡,董事職務當然 解任依法廢止廖永澄之董事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相 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3日府經商行 字第1139085894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 可信黃崇煌上開所述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稱:「無從明 瞭相對人營業狀況」、「無從知悉南光公司向相對人承租房 地月租金收入流向」等節,實乃因廖永澄死亡後,相對人公 司股東間對於董事選任所起之經營權爭執,現無董事可得對 外代表相對人,致使相對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對外為法律 行為,嗣無從製作各項表冊分送股東予以承認。是聲請人應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互推股東一人為代理董事 ,卻於本件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與檢查人制度在於行使 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之 目的有間。  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址出租予南光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 ,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該址亦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 址,即難謂有何相關公、私文書均為黃崇煌收受,致聲請人 等其他股東無從獲悉而依法行使權利等情。又聲請人作為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 其怠於為之,卻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非正辦,亦可見無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僅泛稱相對人公司由黃崇煌把持,應檢查相對人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私文書等情 ,均屬公司選任代理董事之經營權紛爭。是聲請人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要件未合, 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司-24-20241128-4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李羽加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108年5月20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人乙○○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1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扶養費部分)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 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 付扶養費;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相 對人)亦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核上開數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聲請 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此外,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 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7月5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惟相對人於市場工作,常凌晨時外出,少有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甲○○相處,甲○○平日多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然相 對人父母之處所平日均有活動聚會、出入複雜,致甲○○時 常需接觸複雜人員、環境,而相對人父母平日處理事務完 後始有餘裕攜甲○○返回乙○○住所,甲○○常在外待至夜間8 點,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乙○○對此置 若罔聞,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及其父 母對甲○○過度寵溺,導致甲○○常有不去上學、上學遲到等 情形,經聲請人協調亦無結果。又甲○○平日由相對人父母 照料,衍生不少隔代教養問題,致甲○○現已4歲餘仍未戒 除使用奶瓶習慣,正餐不吃吃零食致體重已超同齡兒童, 放任甲○○不洗澡、不刷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 及人格發展。另相對人父母年事漸長,照顧上恐力有未逮 ,相對人亦有甫出生之子女需照顧,是否仍有餘裕照顧甲 ○○,不無疑義。此外,相對人因債務問題,曾被追債到家 ,相較而言,聲請人收入穩定,工作時間較能配合照顧未 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甲○○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相對人既為甲○○之父親,依 法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此, 爰依法請求改定甲○○之親權人,並請求命相對人給付甲○○ 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或負擔。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其後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離婚主因為聲請人有外遇情事,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僅同意維持現狀由相對 人及家人照顧,聲請人得前往探視。聲請人搬離後,未成 年子女甲○○即由相對人及家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及家人與 甲○○相處融洽,感情依附甚深,甲○○亦未曾表示想變更環 境之意願,對於現有生活型態已經適應無任何不適之處。 相對人並未遭債主追債,係因市場工作之未結債務有爭議 ,才有聲請人所謂債主來電追索之電話,又相對人於110 年10月至111年6月間,相對人與友人共同進行工程接案發 包,時常需至外地出差,但多數時間仍會返家居住,該期 間相對人因念及聲請人為甲○○之母親,同意讓聲請人帶甲 ○○回家過夜,但相對人仍不欲和聲請人有接觸,而透過相 對人母親轉達事情,並無聲請人所稱音訊全無情形,亦非 聲請人所稱由其單獨扶養照顧。於111年7月間,雙方基於 子女之緣故,有意修補關係,相對人會在甲○○放學後,帶 甲○○至聲請人家中一起過夜,惟同年9月間又在聲請人家 中發現其他男性,相對人感到背叛就不再攜甲○○至聲請人 家過夜,聲請人在訪視報告中稱係因相對人母親對甲○○多 有寵溺而漸要求常居於相對人住所,才轉由相對人與父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實情。聲請人在兩造協議前僅偶爾 攜甲○○回家過夜,兩造協議後也僅有週末和甲○○同住過夜 ,並無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㈡聲請人白天也需工作,下班後是否仍有體力、時間陪伴、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亦屬有疑,且聲請人父母從未照顧 過甲○○,也無其他親人支援系統可供利用,聲請人之托育 員工作時間,亦無法配合甲○○之作息時間,如改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方式堪慮。縱使於甲○○小學後才改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現行小學放學時間多為下午 3點半至4點,無法配合其下班時間,需將甲○○交由安親班 代為照顧。相較之下,相對人雖需早起出門,但下班時間 完全可配合接送放學,甲○○也自小習慣相對人父母、姐姐 陪伴,衡情相對人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所指稱相對人父母攜甲○○至博弈場所,實為相對人 父親與朋友平日聚會聊天場所,並非地下賭場,聲請人僅 憑1、2次到訪印象,即任意指稱為博弈處所,對甲○○有不 利影響,實屬無稽。且聲請人擅自扭曲相對人之回應,稱 相對人不否認其父母有使未成年子女接觸複雜環境云云, 亦荒謬不足憑採。另甲○○自家庭環境轉變至幼稚園上課, 適應期較長,聲請人僅憑幼稚園老師之寥寥數語即逕稱相 對人及父母過度寵溺甲○○,乃欲加之罪;甲○○於相對人及 家人照顧下,身體健康不常病痛,也從未經醫師警告有任 何過重或其他應注意之跡象,聲請人將個人主觀上認可之 照護方式,強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接受,再以此稱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情事,不但顯屬無據,更凸顯聲請人 有高度可能會以「是為小孩好」之心態,過度壓迫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全發漲之可能。   ㈣相對人從未以甲○○不想去聲請人家為由,拒絕聲請人接回 小孩,然聲請人卻反誘使5歲之甲○○作出陳述,甚至對其 錄音,不但不足以表達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反而顯示聲請 人無法遵從友善父母原則。綜上,為甲○○之最佳利益,請 求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㈤另自兩造離異後,聲請人從未給付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 命聲請人給付甲○○扶養費等語。   ㈥並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 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110年7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見本院 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號《下稱司家非調32》卷一第13- 1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兩造 各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改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 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 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分 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之訪視結果下 :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康狀況無礙且具穩定工 作收入,在兩造分居後均有持續參與未成年人-甲○ ○照顧事務,對未成年人-甲○○受照顧狀況與個性喜 好有一定程度了解,各自獨力照顧未成年人-甲○○ 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甲○○妥適照顧亦能滿足基 本生活所需,未有明確不當或不利照顧情事,評估 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未成年人-甲○○轉由相對人 方照顧後,便藉由穩定且頻繁探視參與未成年人- 吳宏錯曰常起居照顧,而相對人工作時間有時不易 配合未成年人-甲○○作息,但有同住親屬可協助並 妥善打理未成年人-甲○○生活起居,相對人工作時 間外也可投入陪伴未成年人-甲○○,兩造皆熟悉且 能親自打理未成年人-甲○○生活、就學等事務,兩 造投入親職時間均屬合宜。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居住所,住家空間充 足且家務整理狀況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 -甲○○成長之處,可提供未成年人-甲○○妥善照護環 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 ,了解會面交往必要與重要性,雙方履行親職意願 、態度皆屬積極,聲請人為減少未成年人-甲○○生 活有劇烈變動,期待暫維持現有照顧模式,對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幼兒園階段主要照顧者一 事不爭執。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滿足未成年人-甲○○教育需求 且願負-扶養責任,能依循未成年人-甲○○年紀、發 展規劃學齡前教育,目前均以維持未成年人-甲○○ 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未成年人-甲○ ○現就讀幼兒園,國小階段也規劃就近入學,整體 教育安排未見有明顯不當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5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身形圓潤,可遵從相對人 、相對人親屬指令與社工打招呼,訪視期間觀察未 成年人-甲○○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互動自然且融 洽,初步評估未成年人-甲○○基本受照顧狀況尚可 。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醫療行為、遷移 戶籍、學籍需經對造同意外,其他事項由主要照顧 者決定。兩造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之意願 ,均願履行親職,具獨力照顧未成年人-甲○○經驗 ,對未成年人-甲○○成長歷程、作息喜好掌握度高 ,個人經濟能力可滿足未成年人-甲○○生活所需無 虞,未成年人-甲○○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 親職功能更應多元互補,是為未成年人甲○○最佳利 益,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權利 義務,將有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關愛。就未成年 人甲○○受照顧情形而言,兩造對離異後接手未成年 人-甲○○照顧時間說詞不一,僅能確認近一年多以 來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甲○○,相對人主責照 顧未成年人-甲○○期間,可妥善運用親屬資源分擔 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之 情事,又聲請人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幼 兒園階段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評估現階段未有 轉換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故依照 顧繼續性原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平日 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32卷一第99-106頁)可按。     ⑵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實際上皆是友善父 母,能夠彼此合作未成年子女事務,對於會面亦抱持 彈性,未成年子女兩名導師皆肯定兩造之互動及對子 女之用心。由於未成年子女日益成長,目前就讀大班 之未成年子女已無不願就學、或就學遲到等狀況,每 日皆能穩定就學。對於未成年子女放學逗留於相對人 父親所經營之博弈場所,聲請人稱自本案聲請後,相 對人較會直接將未成年子女接返七股家中。據查,未 成年子女仍仰賴相對人父母及姊姊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也與前述家人同寢,相對人雖比未成年子 女晚睡,但未成年子女晚餐後至睡前時間多是自行遊 戲、或找鄰居兒童一起遊玩,相對人較少專注陪伴互 動。相對人家庭能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良好之生活照 顧,但過往的作業協助與指導皆由聲請人負責,就過 往對話紀錄亦可知,未成年子女不願上學時,亦由聲 請人安撫與處理,再者聲請人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專 注之陪伴及互動,若以未成年子女就學表現觀之,未 成年子女較缺乏主動求助、舉一反三之能力,較難適 應變動,需要固定的規範與陪伴,而聲請人能提供較 佳之親職品質、也能給與較為適切之照顧。惟目前相 對人家庭在照顧上亦屬穩定、長久,並無不利或疏失 ,亦給與聲請人探視上極大彈性,故建請鈞庭依子女 最佳利益酌參,評估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77頁)在卷可佐。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調查 事證之結果,認兩造皆具監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 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甲○○基本生活需求,故兩造 親職能力堪認相當。至兩造雖各以對方有不適任親權之 原因,惟在兩造均未有對甲○○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 此與兩造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是兩 造上開主張俱無可採。本院兼衡甲○○自出生迄今,由相 對人主責照顧,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且迄 今未有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行為之情形,基於現狀與 安定原則之考量,暨參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亦傾向 維持目前模式,無變動之意願等情,有會談紀錄(見本院 卷第79頁)附卷可參,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改定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從 而,本件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自兩造離婚後即分居,且 依上揭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並無排斥甲○○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甲○○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 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 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 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 ,甲○○之親權既經本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雖 未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甲○○之母親,參照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甲○○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 對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各依自 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甲○○生活成長所需之 扶養費,故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負擔甲○○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大學肄業,於111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高職肄業,於111年之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2015年出廠),財產價值為0元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 本院司家非調32卷二第9-12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 財產及所得情形,並參酌相對人實際負責甲○○生活照顧責 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 狀,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 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扶養 費1萬元等語。查,相對人雖未提出甲○○每月實際支出之 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甲○○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 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 南市111年、11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 衡甲○○現年為5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 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 ,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 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甲○○扶養費以 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甲○○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萬 元(計算式:20,000×1/2=10,000元),相對人反請求聲 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萬元 ,為有理由。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裁定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5

TNDV-113-家親聲-240-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昌 訴訟代理人 方振名 被 告 楊玲珠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參 加 人 劉雨翔 訴訟代理人 洪璿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3,22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7,7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3,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 租賃契約書」(如本院卷第22至29頁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萬1,104元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2萬2,120元;經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契約標 的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參加 人,並於111年6月28日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系爭契約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參加人承受,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而拒絕給付 。因原告上開主張,若經本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確實均由參加人承受,被告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權利 金,而受敗訴判決,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是以 ,參加人表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 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建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 完成。系爭契約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權利保留期間」 (包含⒈「籌設期間」即原告取得設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 期間,及⒉「施工期間」即自原告取得設置電站施工許可日 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此階段系爭土地仍由被 告使用收益,未交付原告,由原告按期交付被告權利金;第 二階段為「租賃期間」,即電站建置完成後,自訴外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掛錶日起,依原告與台 電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售電期間 ,共計20年,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租金。系爭契約為上開2 階段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租賃契約。  ㈡111年6月間,兩造仍處於系爭契約第一階段「權利保留期間 」中之「籌設期間」,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共8期 權利金,合計10萬1,104元(計算式:1萬2,638元×8期=10萬 1,104元)。詎被告竟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第4項約定,使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並經公證,原告當時已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 發展局)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取得系爭土地 地目變更許可,因參加人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未與原 告簽立新契約及公證,致原告無法依計畫取得設置電站施工 許可及建置電站。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無待參加人另與原 告簽立新租賃契約,即已由參加人承擔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所 有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且被告已脫離系 爭契約而非契約當事人,自無依系爭契約返還權利金或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然系爭契約實為混合契約,並非單純 租賃契約,且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自無民法第42 5條規定之適用,故縱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使其受讓人即參加人與原告簽 訂租賃契約並公證。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使參加人承受並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經被告於同年9月15日收受,卻未回應;嗣原告再於111年 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依約定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權利金,並通知被告欲終止契約,經 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權利 金10萬1,104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2萬2,120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1萬6,851元×12個月×10倍=202萬2,120元), 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12萬3,224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即 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第1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3,224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及被告於111年5月26 日與參加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售與參加 人,並於同年6月28日將該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 人所有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契約不論係「權利保留期間 」或「租賃期間」階段,均著重於一方提供土地供他方建置 、使用電站,他方支付相應使用對價之內容,且於各階段就 租賃標的、期間、對價及支付方式均約定明確,性質上自屬 租賃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後,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 供其申請建置電站,原告已處於隨時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堪認被告已履行土地出租人義務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亦因此給付被告權利金;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已 據實告知參加人該土地出租予原告建置電站一事,參加人明 確知悉該土地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亦將原告111年5月至10 月間支付之權利金交付參加人,是以,依民法第425條規定 ,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自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 參加人時起,即由參加人承受,無待參加人與原告重新簽立 租賃契約。且被告自移轉系爭土地予參加人起,依民法第42 5條規定,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均由參加人承受,被告 已脫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而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 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顯無理由,原告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已脫離契約之被告欲終 止系爭契約,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況被告自111年8月間 起已多次函催參加人與原告簽訂新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參 加人卻未為之,衡情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給付違 約金,均屬無據。  ㈡縱認系爭契約非租賃契約而係混合契約,因而無民法第425條 規定適用,然系爭契約既以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長期、持續 建置及使用電站為目的,被告亦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 關資料供原告申請建置電站許可,原告已處於隨時可使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且被 告亦已將原告支付之111年5月至10月權利金交付參加人,被 告與參加人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亦載明:「本案 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出租于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件原告)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 轉讓予買方(即參加人)。」等文字明確,一般人購買不動 產依常情亦會多方查證使用現況,可徵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建置電站 之事。則依「債權物權化」法理,被告既有交付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事實,參加人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契約,被告 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受讓系爭土地之參加人承受 ,參加人方負有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配合原告簽立 新租賃契約及公證之義務,被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均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被告前已出具建置電站所需相關資料 予原告,故參加人是否有與原告簽訂新租賃契約,實際上並 不影響原告申請電站之流程;且原告雖已取得經濟發展局及 農業局同意變更地目許可函,然仍處於申請建置電站流程之 前階段,並非確定取得未來20年售電收益,不能將此視為原 告所失利益,原告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害。況系爭契約於不同 階段,約定有不同之使用對價,現系爭契約僅處於第一階段 「籌設期間」,1年之權利金合計僅2萬5,276元(計算式:1 萬2,638元×2期=2萬5,276元),與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 計算基準即1年租金20萬2,212元(計算式:1萬6,851元×12 期=20萬2,212元),相差甚鉅,且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權利 金數額僅10萬1,104元,與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202萬2, 120元相差亦達20倍之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顯 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為瘖啞人士,須利用電子設備及在家人輔助之情形下 ,始能與他人溝通。111年5月26日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簽約過程短暫,參加人僅知悉購買土地一事, 然未曾見過系爭契約內容,亦不知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在 ,自無可能承受系爭契約中被告之權利義務。原告交付被告 之系爭土地權利金10萬1,104元,被告亦未交付參加人。  ㈡系爭契約第2條「權利保留期間」之約定,係關於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建置電站籌設許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可期間之約定, 此階段被告所收取者為「權利金」,第2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 於此期間仍得就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此與民法第421 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應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收益不符 ,兩造此階段之約定性質,應屬原告為保留就系爭土地未來 之使用權限,所為獨立於租賃契約關係外之「權利保留」無 名契約。另由系爭契約第3條「租賃期間」、第4條「租金約 定」,可見此部分屬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權利義 務之「附條件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取得建置電站許可並 施工完成,由台電公司掛錶後條件始成就。由此可知,系爭 契約應屬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時,兩造間系爭契約尚處於「權利保留」階段,此 階段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對 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發生拘束效力。被告未確保系爭土地 受讓人即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及辦理公證、或未於出售土地 時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皆係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義務之 違反,與參加人無涉,原告自得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㈢縱認系爭契約之租賃契約部分已生效,而可能有民法第425條 規定之適用,惟該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僅限於「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始有適用,系爭 土地迄今實際上均由佃農種植作物使用,被告並未將土地交 付原告占有使用,與民法第425條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即不 因出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而免除其於系爭契約中應負之義務 ,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建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當時為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經公證完成。  ㈡系爭契約第2條「權利保留期間」第1項約定:「自雙方簽訂 本契約完成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為乙方(即 本件原告,下同)權利保留期間,權利金依雙方之約定,由 乙方給付之:⒈籌設期間:自雙方簽訂本契約並公證完成日 至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6個月 為1期,每期權利金1萬2,638元。⒉施工期間:自乙方取得建 置電站施工許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權利金 以3個月為1期,每期權利金1萬8,957元。」;同條第3項約 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於權利保留期間仍得就租 賃標的自由使用、收益,但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後, 甲方同意無條件移除租賃標的上之所有地上物,並拋棄該地 上物之所有權,由乙方進行拆除、整地…等建置電站之前置 作業,甲方不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如有任何產權糾 紛或損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應由甲方負責解決並承擔之。 」。  ㈢系爭契約第3條「租賃期間」第1項約定:「依乙方與台電公 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售電期間,共計 20年。」;第2項約定:「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租賃期 間屆滿後,雙方同意繼續租賃關係,租賃期間另訂書面約定 之。」。  ㈣系爭契約第4條「租金約定」第1項約定:「(租金)計算方 式:於台電掛錶日起算,租金以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1萬6 ,851元。」。  ㈤系爭契約第6條「權利、義務轉讓」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 效力及於繼受甲方權利、義務之人。」;同條第3項前段約 定:「甲方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或乙方對電站之所有權,得 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依本契約訂定條件承擔本契約 。」;同條第4項前段約定:「如有前項情形,甲、乙雙方 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契 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出讓方並應使受讓人配合 辦理之。」。  ㈥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效力及終止、解除」第2項第1款約定: 「甲方違反本契約義務,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 進行改善,甲方逾期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 請求以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 已給付之權利金。」。  ㈦原告已支付被告權利金共10萬1,104元,經被告收受。  ㈧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 加人所有。  ㈨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山上郵局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 下稱山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4項約定,使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經被 告於同年9月15日收受。原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台南文 元郵局存證號碼247號存證信函(下稱文元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權利金及通知終止契約,經被告於 同年月20日收受。  ㈩參加人迄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或公 證,亦未另行簽立租賃契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完成,該契 約分為第一階段「權利保留期間」(其中包含:1.「籌設期 間」: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公證完成日起,至原告取得建 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6個月為1期,每期權 利金1萬2,638元;2.施工期間:自原告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 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3個月 為1期,每期權利金1萬8,957元),及第二階段「租賃期間 」即原告與台電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之購售電期間,共計20年,自台電掛錶日起算,租金以1個 月為1期,每期租金1萬6,85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內容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約定,於系爭契 約簽立後,被告雖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但負有 確保受讓人依系爭契約訂定條件承擔契約之義務,且應使受 讓人配合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系爭 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4頁)。如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進行 改善,被告逾期仍未改善者,原告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以 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權利金,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亦明(見本 院卷第24頁)。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斯時原告尚未取得 建置電站施工許可,系爭契約仍屬於「權利保留期間」中之 「籌設期間」,且原告已支付被告權利金共10萬1,104元, 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原告匯款明細、存款內頁、被告楊玲珠108年11月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第 79、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迄今,仍未與原告辦理完成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 證等相關事宜,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新簽立租賃契約; 原告業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山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 系爭契約使參加人配合辦理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或公證,嗣 再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文元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該函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返還權利金及終止契約,均經被告收受,然未置理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山上郵局存證信函、文元郵局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以 ,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參加人, 然未確保參加人配合辦理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或公證事宜, 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約定之違反,且經原告定合理 期間催告履行義務促請參加人配合辦理,被告仍未改善,參 加人迄未配合簽約及公證事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已給付之 權利金10萬1,104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性質屬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買賣 不破租賃」規定,被告既已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等文 件,而將該地實質上交付原告使用,於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參加人時,系爭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參加人繼續存在 ,無待參加人與原告另行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中 之權利義務即概由參加人承受,被告並已脫離系爭契約,自 無違反契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雖 名為「租賃契約」,然核其內容,係依原告籌設建置電站取 得許可、購售電等不同階段,分為「權利保留期間」及「租 賃期間」:於「權利保留期間」,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支付之 對價為「權利金」,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此階段 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自由收益、使用;於「租賃期間」,原 告就系爭土地支付之對價則為「租金」,由原告於系爭土地 建置相關電站設施售電,已如前述。參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 所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規定,可徵系爭契約於「權 利保留期間」,既未由出租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 用、收益,即與民法所稱「租賃」契約關係未盡相同;且以 系爭契約「權利保留期間」中之「籌設期間」,原告所支付 之系爭土地對價「權利金」之數額,1年合計僅2期、共計2 萬5,276元,及「權利保留期間」中之「施工期間」,原告 所支付之「權利金」數額,1年合計4期、共計7萬5,828元, 與「租賃期間」每月租金1萬6,851元,最初1年租金合計即2 0萬2,212元,且約定續租調漲相比較,益可徵兩造於「權利 保留期間」,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非如一般租賃契約在於 使原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係原告為籌畫設置電站尋 覓合適地點,於可能需時甚長之籌設申請許可流程中,以不 占有、使用土地,僅為確保將來可如預期使用土地之方式, 支付「保留土地未來使用權利」之權利金,核其契約目的及 內容,均與民法所定租賃契約不同,自非屬租賃契約,而屬 兩造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所訂立之無名契約。基此,系 爭契約雖名為「租賃契約」,然實質上係以「權利保留」之 無名契約及「附停止條件之租賃契約」2部分所構成之混合 契約。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時,系爭契約既 仍屬於「權利保留」階段,而尚未進入「租賃階段」,依前 所述,兩造間斯時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其等所簽立、性 質上屬無名契約之系爭契約拘束,尚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 適用。故縱系爭土地經被告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契約亦不當 然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而係依債之相對性,仍拘束兩造,被 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仍應依約負相關賠償義務。 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 ,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時,即由參加人全然 繼受,被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違反契約云云,即無 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縱系爭契約性質非屬租賃契約,而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適用,然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如特定當事人間以 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 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 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 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 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本件因被告已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實質上處於得隨時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狀態,堪認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且參加人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契約知之甚 詳,亦於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明確,故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系爭契約對於參加人仍繼續存在,參加人當然受 讓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權利義務,被告則已脫離系爭契約云 云。惟查:  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經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並陳稱被告交付土 地使用同意書,僅係為配合原告申請核可流程所需,不論形 式或實質上均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等語明確 ( 見本院卷第276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 「權利保留期間」之「籌設期間」,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自 由使用、收益等語,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2款亦明文約 定:被告應配合原告要求,提供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相關所需文件,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電站之相關證 照或許可(見本院卷第22、23頁)。由上可知,原告於「權 利保留期間」,因仍處於籌設申請取得許可之階段,尚無實 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兩造始會於系爭契約明定被 告於此階段仍可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雖已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非都市土地變更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 關文件資料交付原告,然此應屬被告為便利原告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置電站獲得許可之流程,依系爭契約約定所負之文件 提供協力義務,要難以被告已出具、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予原 告一事,認定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無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 使用之公示外觀存在,與被告上開所辯債權物權化法理適用 之要件,已有未符,被告所辯,即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 ,已載明「本案土地有出租于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 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買方。」 等文字,且其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後原告交 付之權利金,於土地買賣契約中以貼補方式交付參加人,亦 已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參加人與原告辦理簽約及公證事宜等情 ,抗辯參加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存在已有所知悉,應有債權物 權化法理適用,系爭契約即應由參加人受讓云云,並提出其 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費用明細表及寄予參加 人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然參加人於審理 中,否認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曾經提示或告知系爭 契約內容,且表示不知悉系爭契約存在,未收到被告轉交之 原告權利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354頁)。且觀諸被 告與參加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中所載兩造間之「租 約」內容為何,並非具體明確,亦未見系爭契約作為被告與 參加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或於其中標示、記載系爭契 約內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辯於簽約時已將系爭契約內 容提示予參加人知悉之情屬實,自難僅以參加人與被告間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有上開文字乙節,逕謂參加人已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契約,並有承受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另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中,固列載「貼補太陽租金 8,564元」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於「貼補費用明 細」列載「太陽能租金:賣方已收5月至10月租金1萬2,638 元,賣方貼補6/29、6/30及7、8、9、10月租金共8,564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此「貼補」之法律性質為何 ,所謂「太陽能租金」之具體內容為何,均非明確,亦未見 被告與參加人於土地買賣契約中詳細列明,尚難僅以該費用 明細表中載有「貼補太陽租金8,564元」文字乙情,逕謂參 加人已承受系爭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再者,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目的係為保障依特定債權契約占 有、使用不動產之人,不至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囿於債 權契約之相對性,喪失對不動產合法占有之權源,故於具有 公示外觀而得使受讓人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之情形下, 例外突破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產生「外部保護」之第三人效 力,使占有使用人與原不動產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對受 讓不動產之第三人仍發生效力。基此,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雖明定:該契約之效力及於繼受被告權利、義務之人 ,或有被告抗辯「債權物權化」效力之意涵明文包含於該契 約條文內,惟上開條文第3項、第4項猶約定:被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依本契約訂定 條件承擔本契約;如有前項情形,兩造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 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 等相關事宜;出讓方並應使受訴人配合辦理之(見本院卷第2 4頁),另明文約定要求移轉權利之被告,應確保受讓人依本 契約訂定條件承擔契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足見僅單純由受 讓被告權利義務之第三人承受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內容,並 不足以使原告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系爭契約第6條第3、4 項約定之目的,已非僅在保障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而係為確保原告申辦電站建置、取得許可之流程中,於 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後,仍可取得申辦所需之契約相關文件 資料,始會於契約中要求被告負確保受讓人再與原告完成契 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之義務。是以,如依被告所辯,系 爭契約因債權物權化法理,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 加人時,即當然由參加人承受系爭契約,無待參加人與原告 另行簽立契約承擔之書面契約或經公證,且被告自斯時起即 脫離系爭契約而不受上開契約義務之限制,而毋庸再負任何 違約義務,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之約定,不啻 形同具文,此一解釋方式,顯然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實 意旨有違,且對於原告權利之保障將付出闕如,殊無可採。 準此,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姑不論被告是 否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及其是否 有將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告知及提示予參加人知悉,均尚屬 有疑,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縱使如被告所辯依債權物權化法 理,由受讓系爭土地之參加人當然承受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 權利義務,亦不因此免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對 原告所應負之義務,被告仍應受兩造間此一特別約定內容之 拘束。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或基於債權物權 化法理,已由參加人承受,被告已脫離而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自無違反系爭契約可言云云,均無可採。被告違反系爭契 約第6條第3、4項約定,經原告定合理期間書面催告改善仍 未為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權利金10萬1,104元及支付以10倍年租金(每月租金1萬 6,851元)計算即202萬2,1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被告雖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原告,參加人 是否與原告另行簽訂契約承擔系爭契約及經公證,實與原告 申請許可流程無關,且原告未實際受有損害,亦非確定可獲 得許可售電獲利,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惟: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違反契約義 務,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進行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原告有權請求以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內容,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目的在於拘束、強制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非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其違約金之數額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故被告所辯系 爭契約尚處於「權利保留期間」、原告尚未實際受有損害, 故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云云,即無可採。又衡酌兩造於訂立 系爭契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合意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計算基準, 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本件原告為建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於「權利保留階段」支付權 利金,保留未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約定於「租 賃階段」支付租金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置電站售電獲利, 須待變更使用地目、獲得建置電站許可、實際建置電站等階 段後,始能開始售電獲利,前期等待時間甚長,籌設、建置 成本高,且須仰賴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提供申請許可所需相關 文件資料,始能順利進行申請流程。今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 轉讓他人,未依約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義 務使土地受讓人配合辦理簽約及公證事宜,致原告原已取得 經濟發展局核准變更地目,及經農業局出具同意變更地目函 文,卻因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同意原告使用,不 願出具同意書,且未簽約公證,而無法進行後續申請施工許 可之流程等情,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 0頁),並據其提出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3日南市經能字第1 111438326號函、111年8月22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032268號 函、農業局111年6月15日南市農工字第1110758014號函、經 濟發展局第一型太陽光電申請流程說明、原告20年租金及電 費收入試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4頁,第227至259 頁),被告所為致原告前階段所付出之籌設努力無果,違約 情事難謂輕微。倘被告於此重大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公平,抑有礙交易安全 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之理。從而,綜上各情,本院 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10倍年租金計算 違約金數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 形,尚無酌減必要,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要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 權利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於111年12月19日以文元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 0日內依約給付權利金及違約金,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2月 2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清償,已給付遲延,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併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參加人所有,卻未使參加人配合與原告簽約承擔系爭契 約並辦理公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所定義務,且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定合理期間催告改善,被告迄仍未確保 參加人配合辦理上開簽約及公證流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權利金10 萬1,104元,及請求被告給付202萬2,120元之違約金,共計2 12萬3,224元,暨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DV-112-訴-1493-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陳永洲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魏綺亨 魏春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阮紅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而被告丙○○、甲○○為原告與被告乙○○在越南舉辦婚禮之 證婚人、媒人。被告乙○○前於111年11月3日向原告稱要去 借住阿姨即被告甲○○之住所即離家未歸,除於112年1月3 日為配合移民署進行身分訪查而返家2日外,嗣斷絕與原 告之所有聯繫,期間原告為確認被告乙○○之近況,遂以LI 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倪○○(即甲○○之夫)詢問,方得悉被 告乙○○在上開期間並未居住於被告甲○○住所;而依被告乙 ○○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上開期間被告乙○○每 天下班即至被告丙○○及丁○○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待至隔日始離去, 又為避免原告察覺上情,被告丁○○每日上午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工作,於被告乙○○下班後,再由被告甲○○協 助搭載其前至系爭房屋過夜;被告丁○○亦自承於112年5月 間投資被告乙○○之台越小吃店,甚至協助被告乙○○申請電 信門號,足徵二人關係超乎一般朋友。由上可知,被告丁 ○○與被告乙○○顯非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關係甚明。 (二)原告及被告乙○○之子曾向原告表示:「(媽媽有沒有帶你 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是 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睡 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等語,由上可知,倘被告乙○○非以家庭之角度看待魏家 ,何以時常帶兒子至被告丙○○、丁○○(即系爭房屋)過夜 ,並一同出遊?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續住在系爭房屋 而不被原告發現,更協助騎乘被告乙○○之機車自系爭房屋 返回被告甲○○家,製造被告乙○○在被告甲○○家而非魏家過 夜之假象,此情,導致被告乙○○無交通工具可使用,始需 要被告丁○○載其上班,及被告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之情況。在在顯示被告甲○○協助被 告乙○○及丁○○感情順利發展,以及被告丁○○、乙○○二人關 係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三)基此,被告丁○○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猶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乙○○負共同侵權責任 ;又被告丙○○、甲○○明知被告乙○○乃原告之配偶,不僅不 加以勸告被告乙○○回歸婚姻及家庭,更積極唆使、幫助被 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均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 共同原因,故渠等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經審酌被告等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後,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限制原告不得使用,又縱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取得 ,然自111年11月3日被告乙○○離家出走後,原告對於被告 乙○○是否仍恪遵婚姻之忠實義務即存有合理之疑慮,而依 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而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為能對於本件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始取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 錄;且取得上開證據,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意 思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所為,而被告乙○○之行為亦出於自 由意思而為,無受不當誘導或截取片段之情事,影片及截 圖顯示情狀又涉及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有侵害,若未存證 系爭畫面,將來顯有不能舉證之虞,故原告保存系爭行車 紀錄器影像,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 尚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被告抗辯系爭行車紀 錄器影片及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抗辯: (一)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子,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被 告丁○○為台塑公司麥寮廠員工,負責現場保養,工作地點 在台塑麥寮廠,所以平日均居住在麥寮員工宿舍,僅在休 假時才會回到系爭房屋。被告丙○○與被告甲○○認識20多年 ,被告丙○○擔任被告乙○○之證婚人,法律上僅是證明被告 乙○○結婚之真實,並不負有其他法律上之義務,且被告丙 ○○亦無原告所謂提供外遇之處所,被告乙○○嫁至臺灣後, 曾數次與其阿姨即被告甲○○至被告丙○○居住處(即系爭房 屋)拜訪,此為正常之交誼。112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乙○ ○與甲○○騎機車至系爭房屋拜訪聊天,因被告乙○○有喝酒 ,不宜騎機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送被告乙○○離去,隔 日再由被告甲○○載被告乙○○前來將機車騎走,而被告丁○○ 當日則在麥寮廠工作,並未回臺南,自無原告所指之侵害 配偶權情事。又112年1月9日上午係因被告丁○○送東西至 被告甲○○家,被告乙○○因住在被告甲○○家,其則問被告丁 ○○方不方便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始開車載送被告乙○○ 至包子店工作,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丁○○每日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之情。 (二)被告乙○○原使用手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但原告與被告乙 ○○感情不睦後,原告已將該門號收回,因被告乙○○為越南 籍外配無法申設門號,遂央請被告丁○○出面申請門號,至 於月租費均由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被告丁○○;台越小吃店 雖由被告乙○○負責烹煮經營,但係被告丁○○投資開設,被 告丁○○於假日休假時亦會前往該店幫忙,平時亦會以臉書 向朋友圈宣傳,均為正常之宣傳行為;另原告以誘導之方 式透過錄音讓其未滿6歲之子錄下不利被告之錄音,顯非 適法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 丁○○與乙○○間有逾越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 大之行為。退步言,若鈞院仍認被告丁○○與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鉅。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與乙○○共同具 狀)抗辯: (一)被告乙○○於原告指稱離家未歸期間,除於111年11月13日 至同月18日期間返回越南探親,及偶爾數日至被告甲○○住 所過夜外,幾乎天天返家,被告乙○○偶爾至被告甲○○住所 過夜亦係因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觀念與原告不同,原告因此 數度指責被告乙○○並揚言要與被告乙○○離婚,被告乙○○因 心情不好才去找被告甲○○訴苦,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 (二)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時間僅有111年12月27日至同 月28日,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前開時間有前往系爭房屋, 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丁○○間有任何外遇行為。因被告甲 ○○與丙○○為多年好友,被告乙○○自小即認識被告丙○○,相 互拜訪亦屬常情,又被告乙○○、甲○○於111年12月27日拜 訪被告丙○○時,並未見到被告丁○○,且被告乙○○因當日有 飲酒不能騎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被告乙○○離開,隔日 再載被告乙○○將機車騎走。再被告乙○○確曾於112年1月9 日請託被告丁○○順道載送至包子店上班,然此係因被告乙 ○○當日住在被告甲○○住處,適逢被告丁○○前來被告甲○○住 處送東西,始請託丁○○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並無每日 接送被告乙○○,雙方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三)被告丁○○係投資被告乙○○經營台越小吃店之股東,在其放 假時偶爾會來店裡幫忙,其基於投資經營而在其臉書對外 宣傳招攬生意,並無違背情理之處;被告乙○○原使用之手 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嗣後原告將該門號收回,被告乙○○ 宥於越南籍配偶無法申辦門號,遂請託被告丁○○幫忙申辦 ,二人間僅是基於朋友互助,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 (四)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非法取得被告乙○○設置於機車 上之行車紀錄器,已構成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原 告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人格權之方法,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屬侵害他人之重大法益且違背公序 良俗,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單獨補充抗辯:細鐸原告提出其子之錄音光碟內 容均係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其中提及叔叔、叔公等稱謂 亦均不能辨認係指何人,並不可採,況前開陳述亦未依民 事訴訟規定踐行證人訊問程序,亦非屬適格之證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 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被告丙○○、甲○○唆使、幫助被告乙○○ 、丁○○發展不倫戀情,同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共同原 因,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照片、 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臉書截圖及錄影光碟 暨譯文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觀原告提出之其於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甲○○之夫的對話紀 錄內容「(晚安姨丈!想請問您在這二個月時間,我妻晚 上可曾睡在您家幾晚?)沒有了,真的!」、「(阿姨認 識的這位大叔是什麼來頭?您知道嗎?春梅她都是跑到他 家過夜,因為您的女兒與他的互動感覺很親,所以想問您 他的人品是如何?)你問的問題,我確實真的不知道,阿 姨什麼?不會跟我說,那裏曉得很多事,所以之間她們做 什麼事?絕不會跟我說的」(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卷第23頁),僅可得知被告乙○○在該段期間未在被告甲○○ 家過夜,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 事,自更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 發展不倫戀情之情。   ⒉再觀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見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217號卷第25-33頁),僅能知悉被告乙○○於111年12 月27、28日曾騎乘機車至系爭房屋及自系爭房屋離去,然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那2天可能有在系爭房屋過夜, 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更不 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 情之情。   ⒊復觀原告提出之被告丁○○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僅能證明被告丁○○有以臉書向朋友圈宣傳被告乙○○ 經營之台越小吃店,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⒋再觀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媽媽有沒有帶 你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 是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 睡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見本院卷第141頁),縱不論該對話係原告對兩 造未滿6歲之子以引導方式所為,該對話最多亦僅能證明 被告乙○○及兩造之子與「叔叔」到「叔公」家睡覺,並不 能證明被告丁○○、乙○○二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是原告 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 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及被告丙 ○○、甲○○則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之行為云 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3

TNDV-113-訴-90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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