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陳筱惠
謝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陳筱惠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謝生財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
,約定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之授信額度,經
陳筱惠向原告借款2,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1年
12月7日起至116年12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7日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2%
(到期時為3.16%),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陳筱惠逾期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1,242萬6,404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又謝生財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謝生財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原告可依法強制
執行,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聲明書、電話
催討紀錄、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債權計
算表、企業戶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76頁);而陳筱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
法視為自認,謝生財則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陳筱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謝生財
既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200萬元 1,242萬6,404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KSDV-114-重訴-3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