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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暐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暐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鄭暐成為賺取每月新臺幣5萬 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 「阿寥」之人指示,辦理MaiCoin帳戶,並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申請MaiCoin帳戶之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 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鄭暐成因而取得新臺幣3千 元之報酬(已繳回入庫)。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暐成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廣告、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本院收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謝禧一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謝禧一嘉於113年6月3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徐依玲」向告訴人謝禧一嘉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9時36分 10萬元 謝禧一嘉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19、23-26頁) 2 林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慧玲於113年6月中某時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雅琪」向告訴人林慧玲推薦「宇誠投資」謊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55分 20萬元 林慧玲於警詢之證述、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29、34-50頁) 3 鄧詠友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胡睿涵」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鄧詠友於113年6月11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鄧詠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4時35分 3萬元 鄧詠友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警卷第15、51-53、57-59頁) 4 江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江瑞昌,後向告訴人江瑞昌介紹「威尼斯娛樂城」網站謊稱:程式有漏洞可下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35分 30萬元 江瑞昌於警詢之證述、匯出匯款條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60-61、66-74、76-80頁) 5 袁祥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LINE向被害人袁祥軒推薦「宇誠投資」公司謊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9時46分 5萬元 袁祥軒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卷第14、81-83頁) 6 武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武玉英於113年7月2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武玉英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9時5分 ②113年8月2日9時8分 ①8萬元 ②13萬元 武玉英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詐騙網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88-96、104-160頁) 7 劉蕾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劉蕾於113年7月間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李依沁」、「謝易安」向被害人劉蕾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19分 25萬元 劉蕾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61-164、168-201頁) 8 李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靜宜於113年6月5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告訴人李靜宜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日9時18分 ②113年8月2日11時52分 ①4萬元 ②1萬5,000元 李靜宜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5、202-203、208-220、222-223頁) 9 李亞芝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亞芝於113年5月20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美琪」向告訴人李亞芝推薦「格林證券」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2時43分 18萬元 李亞芝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4、224-227、236-248頁) 10 陳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黃雅倩」向告訴人陳平萍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參與競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 20萬元 陳平萍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249-252、256、258-269頁) 11 魏希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魏希如於113年7月19日前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劉詩雅」向告訴人魏希如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10時20分 ②113年7月19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魏希如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0-273、278-279、281頁) 12 張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哲誠於113年7月14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張哲誠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1時12分 ②113年7月31日9時8分 ①30萬元 ②40萬元 張哲誠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282-289、249-311頁) 13 彭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以LINE暱稱「財富最前線」、「林秋彤」、「謝易安」向告訴人彭慧婷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10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10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彭慧婷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12-314、319-327頁) 14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宜芬於113年6月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婉」向告訴人蔡宜芬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3日9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9時4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47分 ④113年7月31日8時49分 ⑤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20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蔡宜芬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29-332、337-341頁) 15 江建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江建欣於113年7月1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淑貞」向告訴人江建欣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12分 ②113年7月19日9時14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江建欣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342-344、349、356-364頁) 16 劉國樑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劉國樑於113年7月初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向告訴人劉國樑推薦「宇誠投資」、「白揚投資」等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9時36分 ②113年7月26日9時37分 ①3萬元 ②7萬元 劉國樑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365-368、373-382頁) 17 梁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梁家華,並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姚慧心」向告訴人梁家華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與外資合作有內線交易,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35分 ②113年7月29日9時7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梁家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383-388、393-405頁) 18 張宛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宛華於113年5月27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琪」向告訴人張宛華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認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8時52分 3萬元 張宛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5、407-409、413-424頁)

2025-03-28

CYDM-114-金簡-70-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格 林證券收據上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張金寶」署押各1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時,參與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天九-天對控」等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3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收取詐欺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向乙○○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超揚證券」、 「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再依指示於上開APP內進 行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認證,並要乙○○依照「超揚證券」 、「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內所提供之客服LINE之 指示將本金用匯款或面交方式存入網站投資,而其中「格林 證券」客服即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則與乙○○約定 於113年7月15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面交新臺幣(下同)53萬元投資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繼則指派甲○○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 作不實之「收據」(上有「格林證券」印文)及載有「格林 證券相片(甲○○)姓名:張金寶、職務:外務專員編碼:81 863」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格林證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 甲○○為格林證券之員工「張金寶」等不實事項,由甲○○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檔案並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 為紙本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指示,自行搭俗稱白牌計程車前往麥當勞餐廳後,配戴上開 「張金寶」工作證假冒其為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金寶」之 身分,向乙○○收取投資款53萬元,並在「收據」上填載收款 金額、日期,復在經手人欄偽簽「張金寶」之署名1枚,將 上開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張交付給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格林證券及「張金寶」。而甲○○於收款後,旋即離 開麥當勞餐廳,並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53萬 元拿到麥當勞餐廳後面停車場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 款之另一不詳男子後離去,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及 其下載「超揚證券」、「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後 ,使用「超揚證券」、「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之Line 客服暱稱「超揚證券營業員」、「格林證券-柯世澤」及「 聯巨」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格林證券「張金 寶」工作證及格林證券「收據」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之 格林證券「收據」正本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  ㈤乙○○指認張金寶、程建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格林證 券」公司印文及「張金寶」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天九-天對控」、LINE 暱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至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未將犯罪所得繳回,自無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證券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 、表示悔意之態度,其聽從上手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 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被害人誤以投資致受財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張金 寶」署押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不 知悉為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亦查無事證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既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YDM-113-金訴-979-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80,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2

SLDV-114-司票-183-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美理 訴訟代理人 林再福 被 告 林鏡悌 林玉淇 林玉焜 林晏均 林晏岑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被 告 蔡勝雄 蔡美玉 蔡蔣銘 蔡蔣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月雲 被 告 陳宏益 陳靜宜 陳俊彥 陳芊卉 陳靜嫺 陳明麗 黃榮輝 黃雅娟 黃麗香 黃呂竣 黃珮鈴 黃佩儀 陳瑞芳 陳美麗 陳三洋 陳美華 張忠健 張忠倖 張忠俊 張忠儀 張貴蘭 陳淮松 陳睿倩 陳睿俊 陳睿仙 陳文德 陳美芳 陳美琪 陳美惠 陳美瑜 陳美瑗 陳美璿 兼 上三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銘 被 告 陳徐月妹 陳敬塘 翁聖陵 翁聖坤 翁瑞雲 翁瑋宏 孫黃守玉 黃守瑩 黃淑敏 黃崇益 黃崇禎 鄭莉瑩(原名鄭梅桂、鄭曲君) 鄭文村 鄭照堂 吳瑞福 吳子恒 吳子杰 吳詩容 吳書容 陳碧娥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磻 被 告 黃文溪 黃文津 黃文榮 黃金勇 黃鈺軒 黃進輝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釗 被 告 陳國麟 宋陳玉琴 陳春娟 陳春治 陳國川 陳國淇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鏡悌、林玉淇、林玉焜、林晏均、林晏岑、林玉峰、 蔡勝雄、蔡美玉、蔡蔣銘、蔡蔣源、陳國麟、宋陳玉琴、陳 春娟、陳春治、陳國川、陳國淇、陳東榮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𨳕於民國25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2,現由兩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憑(113年度竹司調字第61號卷(下稱調卷 )卷一第350-428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併提出如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卷第41-42、55-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𨳕死亡後,兩造因繼承 、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註:其餘應有部分1/2為他人所有,與本件無關),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調卷一第350- 428頁、調卷二第35-41、45-49、55-59、61-77、81-99、10 3-135、139-157、165-195、197-207、211-227、231-243、 247、251-275、281頁),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其等潛在應有部分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 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 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 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規定)第1點)、「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 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繼承規定第 2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繼承規定第3點)、「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 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 屬。」(繼承規定第43點)。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養子女之 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 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  ⒊經查,陳𨳕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其等就系爭土 地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附表二】所示 ,並以編號47被告翁聖陵、編號70被告黃金勇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例,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⑴陳𨳕、陳𨳕之三男陳龍山分別於臺灣光復前(即日據時期) 之25年4月4日、20年6月2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繼承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等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繼承舊 慣辦理。又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後,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 人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含擬制血親),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 繼承權,且若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代位繼承人亦僅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此觀繼承規定第3點 、第43點自明。是以,陳𨳕死亡後,由其當時尚存之長男陳 桞、次男陳清溪、四男陳清標、五男陳清波繼承,及其三子 陳龍山之養子陳火生代位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1/10( 計算式:陳𨳕應有部分1/2÷5人=1/10),先予敘明。  ⑵陳𨳕之四男陳清標於73年5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配偶陳吳悅、三男即被告陳國磻、長女陳碧鳳、次女陳速瓊 、三女吳陳銀、四女即被告陳碧娥、養女翁陳碧霞等7人。 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其養女翁陳碧 霞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其等於陳清標死亡時之潛 在應有部分,除翁陳碧霞為1/130外(計算式:陳清標潛在 應有部分1/10×1/13=1/130),其餘6人均為2/130(計算式 :1/10×2/13=2/130)。嗣陳吳悅於83年1月4日死亡時,民 法第1142條已於74年6月3日刪除,養女翁陳碧霞之應繼分與 婚生子女同,則翁陳碧霞與陳吳悅之上開5名婚生子女之潛 在應有部分均為1/390(計算式:2/130÷6人=1/390)。是以 ,於陳清標及其配偶陳吳悅均死亡後,除翁陳碧霞之潛在應 有部分為2/195外(計算式:1/130+1/390=2/195),其餘5 名婚生子女均為7/390(計算式:2/130+1/390=7/390)。從 而,翁陳碧霞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其尚存之子女即被告 翁聖陵、翁聖坤、翁瑋宏、翁瑞雲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39 0(計算式:2/195÷4人=1/390)。  ⑶陳𨳕之五男陳清波於98年2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次男即被告陳國麟、三男即被告陳東榮、四男即被告陳國川 、五男即被告陳國淇、長女即被告宋陳玉琴、三女即被告陳 春娟、四女即被告陳春治、養女黃陳碧玉等8人,且因民法 第1142條已刪除,故其等應繼分相同,是以其等潛在應有部 分均為1/80(計算式:陳清波潛在應有部分1/10÷8人=1/80 )。嗣黃陳碧玉於105年2月9日死亡,由其尚存之長男即被 告黃文溪、次男即被告黃文津、三男即被告黃文榮、四男即 被告黃文釗、六男即被告黃進輝繼承,及其五男黃進克(90 年10月5日歿)之長男即被告黃金勇、長女即被告黃鈺軒代 位繼承,則被告黃金勇、黃鈺軒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960 (計算式:1/80÷6人÷2人=1/960)。  ㈢、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 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 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 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8.83平方公尺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914.5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徐月妹 2/25 1/25 2 林玉焜 2/625 1/625 3 林鏡悌 2/625 1/625 4 林玉淇 2/625 1/625 5 林晏均 1/625 1/1250 6 林晏岑 1/625 1/1250 7 林玉峰 2/625 1/625 8 蔡勝雄 2/125 1/125 9 蔡美玉 2/125 1/125 10 蔡蔣銘 2/125 1/125 11 蔡蔣源 2/125 1/125 12 陳敬塘 1/25 1/50 13 陳宏益 1/700 1/1400 14 陳靜宜 1/700 1/1400 15 陳俊彥 1/700 1/1400 16 陳芊卉 1/700 1/1400 17 陳靜嫺 1/700 1/1400 18 陳明麗 1/140 1/280 19 黃榮輝 1/840 1/1680 20 黃雅娟 1/840 1/1680 21 黃麗香 1/840 1/1680 22 黃呂竣 1/840 1/1680 23 黃珮鈴 1/840 1/1680 24 黃佩儀 1/840 1/1680 25 陳瑞芳 1/140 1/280 26 陳美麗 1/140 1/280 27 陳三洋 1/140 1/280 28 陳美華 1/140 1/280 29 張忠健 1/100 1/200 30 張忠倖 1/100 1/200 31 張忠俊 1/100 1/200 32 張忠儀 1/100 1/200 33 張貴蘭 1/100 1/200 34 陳淮松 1/80 1/160 35 陳睿倩 1/80 1/160 36 陳睿俊 1/80 1/160 37 陳睿仙 1/80 1/160 38 陳文德 1/20 1/40 39 陳美芳 1/40 1/80 40 陳美琪 1/40 1/80 41 陳美惠 1/40 1/80 42 陳美理 1/40 1/80 43 陳美瑜 1/40 1/80 44 陳瑞銘 1/40 1/80 45 陳美瑗 1/40 1/80 46 陳美璿 1/40 1/80 47 翁聖陵 1/195 1/390 48 翁聖坤 1/195 1/390 49 翁瑞雲 1/195 1/390 50 翁瑋宏 1/195 1/390 51 孫黃守玉 7/975 7/1950 52 黃守瑩 7/975 7/1950 53 黃淑敏 7/975 7/1950 54 黃崇益 7/975 7/1950 55 黃崇禎 7/975 7/1950 56 鄭莉瑩 7/585 7/1170 57 鄭文村 7/585 7/1170 58 鄭照堂 7/585 7/1170 59 吳瑞福 7/975 7/1950 60 吳子恒 7/975 7/1950 61 吳子杰 7/975 7/1950 62 吳詩容 7/975 7/1950 63 吳書容 7/975 7/1950 64 陳國磻 7/195 7/390 65 陳碧娥 7/195 7/390 66 黃文溪 1/240 1/480 67 黃文津 1/240 1/480 68 黃文榮 1/240 1/480 69 黃文釗 1/240 1/480 70 黃金勇 1/480 1/960 71 黃鈺軒 1/480 1/960 72 黃進輝 1/240 1/480 73 陳國麟 1/40 1/80 74 宋陳玉琴 1/40 1/80 75 陳東榮 1/40 1/80 76 陳春娟 1/40 1/80 77 陳春治 1/40 1/80 78 陳國川 1/40 1/80 79 陳國淇 1/40 1/80 共計 1/1 1/2

2025-02-27

SCDV-113-竹簡-659-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6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陳美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99,016元,及其中新台幣288 ,339元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 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6

SCDV-114-司促-130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萬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琪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聖芬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為被告(見審訴卷第九頁起 訴狀),被告則自首次具狀時起即誤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訴(見審訴卷第一八五頁書狀),後 並續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當事人提 起反訴(見審訴卷第一八九頁書狀);嗣原告於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日變更被告為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使應訴之本訴被告與起訴之對象相同、本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相同,是項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到庭被告當庭表 示同意,兩造復均援引前所為訴訟行為及攻擊防禦方法(見 本院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書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即以塞席 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當事人)為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 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下稱本件 買賣契約),並應被告之要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三十 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於同年二月八日給付二百九十七萬 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計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已預先支付半數價款;詎被告遲不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 就產品質量、測試、付款方式、保密、智慧財產權等為約 定,迄至同年四月中旬交貨期限屆至,僅交付部分貨品, 且欠缺包裝、瓶子、不成套,有顯而易見之瑕疵,兩造於 同年五月三十日協商後,同意展延交付期限至同年六月十 四日,但應先簽立書面契約以明兩造權利義務,被告仍遲 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原告遂於同年七月六日定期催告 被告簽立書面契約、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返還尚未交付貨物之價金,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 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應依法返還所受領之價 金;扣除①被告已交付部分貨物之價金計七十二萬九千六 百四十元(詳見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②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原告另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二編號07 、08項商品所餘價款之半數(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 以及編號09、10項商品價款全額(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後,尚餘二百四十四萬四千 四百一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原告起訴狀誤 載為第三百五十九條,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第一、 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嗣補稱】先位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買賣契 約雖標的及價金合致,但重要之點如買賣質量、保密、智 慧財產權、付款方式、測試方式等重要之點因未簽立書面 契約而未合致,故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給付欠缺法律上 原因,是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 剩餘款項。   2又原告為上市銷售向被告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分別①向訴外人建翃藝術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建翃印刷公 司)、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印刷公司) 訂購如附表一編號04、05項、編號01、02項商品之外包裝 紙盒,支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萬六千一百五 十八元,②向訴外人宏星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星儀器公 司)購買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喇叭頭,支出七千 六百八十六元,③向訴外人鴻興塑膠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 編號04、05項商品運輸所需保冷劑,支出七百五十六元, 以上計支出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因被告遲延給付 、契約經解除而無法使用,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要件,原告於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傳上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名稱規格 、單價、採購數量、總價及交貨日期、付款方式期限之報 價單予被告,並按該報價單所載日期、金額匯付價款,應 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業 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五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三十 日交付部分買賣標的,兩造締約時原告尚未完成設立登記 ,故要求首批採用被告之瓶器包裝,再自行提供外紙盒, 並無瑕疵,至部分商品因天候船期延誤,兩造業合意履行 期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付驗 收,並議定驗收方法、標準,被告已依約完成準備交付, 惟原告當日並未派員到場收受商品,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四 日發函定期催告原告受領商品並給付剩餘價金,仍未獲置 理,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無據;簽立書面契約亦非 必要給付內容,原告亦不得以未簽立書面為由解除契約, 況兩造業於同年五月間就契約書面內容進行協商,原告突 於同年月三十日拒絕續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百五 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八日共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 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 所示、價值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之部分商品,但兩造迄 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簽立買賣契約書面,該公司於同年七月 六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簽立書面契約(翌日到達被告) ,未獲置理,該公司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解除兩造間就附 表一所示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到達被告),該公 司另欠被告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價款計十萬三千五 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匯出匯款申請單、空 白買賣(銷售)合同、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三一、三三、一一一 至一三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但原告後改稱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因未簽立書面契約、 重要之點未合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及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 告合法解除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業已成立本件 買賣契約,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瑕疵情事,已經於約定期日 準備給付,係原告受領遲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 百八十七元本息,無非以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月八日匯付被告共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但 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並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無收取原告所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為論據。經 查: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已有明文,是除當 事人另就其他事項為商議(如履行期、付款方式、履行地 等),應於該等事項雙方亦互相同意時,契約始成立外,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2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 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 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八日支付半數價款共三百二 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約定同年四月中旬交付貨物, 後雙方合意展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驗收交付,被告並已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核與原告所提、用以 佐證兩造間契約內容、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所示買賣 雙方當事人為「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 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及價金均如附表一 所示、交貨日期「四月中」、付款期程「確認回簽付訂單 50%定金‧‧‧」、備註「1/28匯入$304,438、2/8$2,973,13 7」等節相符(見審訴卷第三一頁),即兩造不唯已就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就標的物交付及價金給付之履 行期、履行方式亦已互相同意,兩造甚且開始依約履行( 原告依約先行支付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 元、被告依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參 諸:①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間設立,二月間即在我國登記, 所營事業含括化粧品及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批發零售業(見 審訴卷第二九、二六九、二七一頁),計至一一一年一月 間已經八年,為已有一定經驗之專業廠商;原告則為一一 一年三月十七日甫完成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一千一百 五十萬元之公司(見審訴卷第二七、二五五頁);原告既 於一一一年三月間方完成設立登記,兩造間過往顯無任何 之往來交誼,被告應無未經採購並支付定金,即貿然交付 價值近七十三萬元商品予原告之可能,原告亦無於成立買 賣契約前,即率爾支付三百二十七萬餘元價款予被告之必 要,雙方負責人、承辦人尤無旋即開始頻繁就契約書面以 外之契約細部內容(設計樣式、生產交貨期程、包裝標示 、標籤文字、生產廠商文件等)密切聯繫之需要(參見審 訴卷第二0七至二二一、二二五至二二七頁、本院卷第四 三至一七三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②原告於一一一 年七月六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 六號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二點略記載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 契約,被告遲未與該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等情,其中㈢「‧‧‧ 特委請貴所律師代為發函聖伯亞公司,請其於文到七日內 ,速與本公司協商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就雙方之‧‧‧等速 為約定,如逾期未獲置理,將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第三點載稱「爰代函達如上,請貴公司儘速履約‧‧ ‧」(見審訴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九頁),③原告於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 三三號存證信函,主旨即載稱「謹代當事人萬欣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貴公司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說明欄第二點除重申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該公司已 支付半數價款外,其中㈡再次指摘被告未依限與該公司簽 訂書面買賣契約,㈢載明「為此‧‧‧解除本公司與聖伯亞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並請聖伯亞公司扣除已交付貨品之買賣 價金後,將剩餘之餘款返還本公司」(見審訴卷第一三三 至一三五頁);原告既係委請專業律師寄發前述存證信函 ,自無竟將「兩造間尚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意思合致成立 買賣契約」,誤認為「兩造間業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意思合 致成立買賣契約」之理,原告存證信函既反覆指稱兩造間 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耗費相當篇幅指摘被告 怠於履行,而「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立書面買賣契約」, 復於被告未能依限與之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為「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已肯認 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本 件買賣契約甚明。   3又由卷附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除敘及書面契約 內容外,亦有諸多關於細部履約內容(設計樣式、生產交 貨期程、包裝標示、標籤文字、生產廠商文件)之聯繫, 前已提及,原告業已支付半數價款,被告亦已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迭已述及,可見原告固要求簽立書面買賣 契約,並經被告允諾,但兩造並未以該書面之簽訂為買賣 契約之成立要件,而係同步履行買賣契約並商議契約書面 約款之內容,且兩造迄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導因於兩造 就部分約款之內容未能互相同意、猶在磋商中(參見本院 卷第五一至五九、七七、七九、一六九至二0九頁),但 未簽立書面契約並未妨礙兩造契約主給付義務(價金給付 、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之履行,迭已載明;綜上,兩造 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本件買 賣契約,堪以認定。原告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並未成 立買賣契約,其支付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均欠 缺法律上原因,扣除附表二所示已收受之商品價額後,被 告應返還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難認有據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有明定。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 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係以本件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限與 原告簽立書面契約,所交付之貨品欠缺包裝、瓶子、不成 套,有顯而易見之瑕疵,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解除為論據。經查:   1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寄發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 號存證信函,固曾提及所交付之商品有欠缺瓶子、包裝、 不成套情事,但僅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 函,亦僅針對「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與其簽訂書面契約」 一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以被告所交 付之商品有瑕疵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卷附 存證信函即明(見審訴卷第一一七至一三五頁),參諸原 告在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 證信函及本件訴訟中,均主張被告得收取所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商品之全額價金,未具體指該等商品有任何瑕疵,且 原告所提、據以佐憑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報價單,亦載明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商品均 不含外包裝(見審訴卷第三一頁),難認被告所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有何瑕疵存在,則原告主 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因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經原告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亦非有據。   2原告雖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號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於同年月 二十六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與其簽訂書面契約」為由,為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業載及,惟兩造間契約性質為買 賣,買賣契約原則為諾成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附表一所示 商品,為動產,亦不以書面為必要,雙方主給付義務分別 為(買受人)價金之給付及(出賣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及占有之移轉暨瑕疵擔保責任,雙方縱有事後補具買賣契 約書面之合意,在不簽立書面契約亦不妨礙兩造履約及契 約目的之達成狀況下,「簽立書面契約」是否為兩造之主 給付內容,原告得否定期催告被告履行,進而以被告未依 限履行為由解除契約,已有可疑,且兩造迄未簽立書面買 賣契約,導因於雙方未能就部分約款內容互相同意、達成 合致、猶在磋商中,已如前載,亦難指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遲誤原告所定期限,況原告業遲誤兩造合意之一一 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貨驗貨之履行 期限,此經原告迭次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三五頁 筆錄),而買受人除給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是原告除受領 遲延外,亦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對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 日)已陷於給付遲延之原告於同年七月六日所定履行期,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仍不負遲延之責。 則原告以被告遲誤所定「文到七日內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履行期限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仍非有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業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之商品,兩造合意於一一 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就剩餘商品進行 驗貨交貨程序,但原告遲誤是次之履行期限並未到場,陷 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前已述及,自難反指被告有因可 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04、05、01、02 項商品外包裝紙盒製作費用、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價款 及運輸所需耗材費用共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顯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 品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 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受領是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本 件買賣契約亦未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七)日合法 解除,現仍有效存在,原告遲誤兩造合意之一一一年六月十 四日交貨驗貨期限,就標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 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款其中二百四十四萬四 千四百一十二元(扣除附表二所示商品價款),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04、05、01 、02項商品外包裝紙盒製作費用、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價 款及運輸所需耗材費用共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 五十元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反訴原告業已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剩餘部分兩造約定於 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付,詎反訴被 告當日並未到場,致未能受領剩餘之商品,反訴被告尚積 欠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又反訴原告 為將反訴被告前提供之包裝耗材物料送還,另支付一千六 百三十八元運費;以及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買受如附表 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已經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 尚積欠價款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未付,以上合計三百 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如 認買賣契約成立,亦已經反訴被告解除,亦否認反訴原告 業已完成所有商品準備交付,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價 款,至反訴被告另積欠之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商品貨款十 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已經反訴被告以預付價款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或解除契約返還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 反訴被告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反訴原 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反訴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 二月八日共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反訴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之部分商品,剩 餘商品兩造約定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 交貨驗貨,反訴被告遲誤前述履行期限未派員到場,就買賣 標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本件買賣契約未經 反訴被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七)日解除、現仍有效存 在,反訴被告另欠反訴原告如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 價款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係以反訴原告業備妥剩餘商品,於兩造合意交貨驗貨期日到 場交付,反訴被告未到場,陷於受領遲延、給付遲延,反訴 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貨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以 及反訴被告前積欠之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商品剩餘貨款十萬 三千五百二十三元為論據。 (一)反訴被告雖否認反訴被告於兩造約定履行期限一一一年六 月十四日已備妥剩餘商品供驗收準備交付,然由反訴原告 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當庭所提商品及書狀所附相片,可見 該公司已備妥相當數量已生產完成之附表一編號01、02項 所示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至二 二七、二三七、二三八頁),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有 冷藏保存之必要,此觀反訴原告主張為該等項目商品運輸 購置保冷劑等情即明,是反訴原告所提相片(本院卷第二 七九至二八二頁),亦足認反訴原告業備妥相當數量已生 產完成之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僅 現暫存冷藏庫,惟反訴原告未能就備妥附表一編號03、06 項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一節為舉證,是應認反訴原告得 就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商品請求全額價款,就附 表一編號03、06項商品僅得請求已交付部分(數量如附表 二編號03、06項所示)之價款。茲計算如下:附表一編號 01、02、04、05項所示商品部分,含稅價金共五百六十九 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編號01項全數稅前總價九十七萬五千 元、02項全數稅前總價八十五萬元、04、05項全數稅前總 價各一百八十萬元,計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加計營業稅 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附表一編號03、06項所示商 品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部分,含稅價金為十一萬三千九百二 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03項一百五十盒稅前 總價六萬元、06項一百八十三盒稅前總價四萬八千四百九 十五元,計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加計營業稅五千四百 二十五元),合計就本件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共得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價款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元(即附表一編號 01、02、04、05項全數總價款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加編號03、06項已交付部分價款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 元),扣除反訴被告前已付之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 五百七十五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本件買賣契約價款二百 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加計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 示商品剩餘價款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反訴被告應再給 付反訴原告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 (二)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固有規定。反訴原告另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八元,雖有統一發票為憑(見 審訴卷第二二三頁),然是筆運費為反訴原告於一一一年 十月間將反訴被告交由反訴原告代為包裝商品之包材,寄 返予反訴被告,並非是條所指「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 費用」,是反訴原告依本條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千六百 三十八元,尚非有據。 (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定。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所欠貨款並支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見審訴卷第二三五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含 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一 所示商品,反訴被告前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 七十五元,剩餘部分商品兩造合意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交 貨驗收,反訴被告遲誤前述履行期限未派員到場,就買賣標 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惟反訴原告僅能證明 當日已備妥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之全部剩餘商品, 編號03、06項商品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得就附表一 編號01、02、04、05項商品請求全額價款,就附表一編號03 、06項商品請求已交付部分價款,合計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 七十元,扣除前已取得之半數價款,加計附表二編號07至10 項所示商品剩餘價款,尚餘貨款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 百一十八元,至反訴原告所支出之運費則非提出或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價款請求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一一一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兩造間111.01.25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編號 商品名稱規格 包裝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01 優皙凍妍精華(正裝)         30ML 無 2500   390  975,000 02 優皙凍妍乳液(正裝)         30ML 無 2500   340  850,000 03 優皙凍妍電波面膜 (盒)    28ML*5 有 1250   400  500,000 04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育髮)   2ML*6 無 500 3,600 1,800,000 05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喚髮)   2ML*6 無 500 3,600 1,800,000 06 0.25滾針(育髮/喚膚套組) 有 1200   265  318,000 小      計 6,243,000 營   業   稅  312,150 總      計 6,555,150 附表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交付之貨物詳目 編號 商品名稱規格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01 優皙凍妍精華(正裝)         30ML 20 贈送     0 02 優皙凍妍乳液(正裝)         30ML 20   340   6,800 03 優皙凍妍電波面膜 (盒)    28ML*5 150   400   60,000 04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育髮)   2ML*6 111 3,600  399,600 05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喚髮)   2ML*6 50 3,600  180,000 06 0.25滾針(育髮/喚膚套組) 183   265   48,495 小      計  694,895 營   業   稅   34,745 總      計  729,640 07 資生堂優源舒活平衡對策SPA 65 735   47,775 08 資生堂活躍未來洗髮露 65 551   35,815 09 資生堂優源舒活平衡對策SPA 48 735   35,280 10 資生堂活躍未來洗髮露 48 551   26,448 總      計  145,318

2025-02-24

TPDV-112-訴-2900-20250224-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 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111年 度偵字第27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 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0 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111年度 偵字第510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19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 升宏(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劉 嘉閔(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111年度訴字第463號、111年度訴字 第529號判決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 任「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綽號「福哥」 之許益維(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協興與 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民眾買賣虛擬貨 幣之收款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向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葉協興所租用之帳戶,且款項均隨即遭轉 出,葉協興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 之電子錢包,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行至ITOKEN平台申請 電子錢包後,提供給葉協興轉幣,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轉入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 包內,或逕匯款至葉協興所租用之帳戶,以此方式與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4至6、8、10、11之人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葉協興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 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賣幣小 仙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其 等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至被告所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 幣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前,提 醒對方要慎防詐騙,且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與伊無關 ,乃其等之個人行為,伊僅係單純之幣商,伊亦有依照約定 提供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指示之電子錢包中,一旦完成交易雙 方之關係即告結束,嗣後其等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轉交予何 人,均與伊無關,此由伊獲多個不起訴處分即可證。此外, 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加重詐欺即洗錢之犯意聯絡云 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代價,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被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賣幣小仙女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其等並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被 告所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同 案被告暨蘇升宏、蕭茹涵、林久傑、許益維、林承勳、劉嘉 閔、毛俊彬、陳美琪之證述一致(偵42950卷一第9至19、75 至79、211至215、217至221、231至235頁、卷二第219至300 頁、偵259卷第57至93、123至129、179至182頁、偵27224卷 第19至25、27至28、29至31頁、偵3835卷第7至9、11至13、 19至23、25至27頁、偵159卷第4、5、8至12頁、偵37980卷 第13至20、59至66頁、偵37981卷第13至19、59至62頁、偵2 9227卷第9至12、21至22頁、偵40446卷第15至21、71至72頁 、偵43546卷第11至17、25至31、73至74頁、偵12645卷第9 至12、43至45、47至51頁、偵43547卷第17至23、63至69頁 、偵37450卷第17至19、89至91頁、偵51186卷第77至80、83 至86頁、偵42913卷第9至15頁、偵42824卷第7至12頁、偵16 728卷第19至23頁、偵43540卷第13至19、27至33、41至48、 83至90頁、偵32926卷第15至18、411至413頁、偵5162卷第6 7至69、71至73、偵1230卷第53至59、61至65、187至190、2 79至285、291至293、297至300頁、偵1486卷第49至55、57 至61頁、偵1488卷第16至18、71至74、79至99、135至140頁 、偵7797號0000000000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9至222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51至258、267至273、281至288、295 至301、309至316、323至330頁、卷二第9至12、53至57、11 9至120頁、卷三第39至143頁),並有合作契約書、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健保卡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USDT 懶人包、ANDY俊儀大頭貼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572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定金額以 上通貨交易資料、全部銀行開戶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渣打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590號函、陳 芝榕手寫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遭詐欺相片表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購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詢結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幣安帳戶、火幣畫面 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網友 趙志明年籍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105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 偵42950卷一第21、31至72、117至119、121至123、125至13 4、135至141、143至146、163至179頁、193至195、197至20 2、225、241至281、291、295、299至547頁、卷二第7、21 至181、207、209至217頁、偵字259卷第97、121、137至151 、153至155、177、183、203至217、237至349頁、偵42824 卷第17、27至29、31、34至76、85至101、133至144頁、偵2 7224卷第33至43、103至189、191至193、195、301至304、3 15至333頁、偵29227第13、39至89、91至97、99、101、103 至112頁、偵37981卷第69至83頁、偵43540卷第139至157、1 97至211、213至220、221至233、247至253頁、偵43546卷第 69至71、85至99、101至109、111至185頁、偵3835卷第31至 43、93至97、105至402頁、偵5162卷第49至59、61至65、79 至91頁、偵37980卷第61、73至81、83至87、89至95、97至2 39頁、偵37981卷第57、57-1、85至89、91至97、99至243頁 、偵40446卷第75至77、83至93、95至97、99至103頁、偵43 547卷第61、101至193頁、偵12645卷第14至23、117至133頁 、偵37450卷第39至43、45至51頁、偵159卷第29至34、53至 207頁、偵51186卷第7至39、97至93頁、偵42913卷第25、26 、40至77、79至85頁、偵159第53至207頁、偵50834卷第37 至52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許益維、林久傑、劉義農、 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伊去臺中 跟「默默」即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立 詐騙集團,葉協興是伊找來的人;伊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 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 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伊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 興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 來,葉協興回報有來的話,伊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 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伊 就跟葉協興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伊跟 葉協興說伊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 ,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 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伊創立的,交接給 葉協興,簡易幣商是葉協興自創;伊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 一開始找到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 葉協興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 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 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 ,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 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 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偵1230號卷第298-299頁),復於警 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係葉 協興,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 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伊(暱稱阿湯哥) 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 手是葉協興,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 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伊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 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 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 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 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 ,後面再交由我們台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 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 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台中機房在 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 以葉協興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 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 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 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葉協興負責賣幣小 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 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人款項從 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 「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 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 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 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伊負責跟幣商買幣 、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 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偵1488號卷二第81至87、95至97頁 )。證人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共犯劉 義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 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葉協興在 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台中公司的 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伊、曾詩凱、劉嘉閔、葉 協興、牛哥;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 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 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 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 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 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 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偵1488號 卷一第215、216、230、231頁)。證人即共犯林久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伊、蘇升宏、吳奇龍 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 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 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伊知道福 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伊不知道, 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 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 ,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偵1230卷第292頁)。準此 ,其等完整證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各共犯之分工模式 及被告所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甚至直接指出被告與渠等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主要幹部之一,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系扮演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虛偽幣商之角色,其對交易 之對象均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騙而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且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係虛假之交易網站,而 儲存之電子錢包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控制,被害 人並非正常投資、交易虛擬貨幣之購買者等情,應知之甚稔 ,被告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主要幹部乙節,應堪認定 。  ㈢參以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群組中暱 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阿昌 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2小 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報給 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到你 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2. 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 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 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 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島 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之刑事傳 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 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 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 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給他有心 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等語)、「沒有他不能走」、 「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見 偵1230卷第229、233至236、239至242頁)。而證人蘇升宏對 此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 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 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伊跟葉協興;林久傑、 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 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 偵1488號卷二第91、9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島小係 許益維、小六係劉一宏、胖即伊,伊向許益維講述與律師之 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59頁),由此可見見, 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等核心人物,在 案發後一同討論共犯間遭偵查、羈押、交保,及如何支付律 師及交保費用,暨就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等事宜, 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 括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 (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等語(見偵1230卷第241頁),足 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 戶,確實係供作本案詐欺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 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何 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 保金、律師費用,甚至由許益維得以取得被告之傳票,許益 維並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見偵1230卷第240頁) ,益徵被告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間確有本案 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係為向許益維借款云云,顯 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廣告,有不斷提醒買 方慎防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 均與伊無關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合作契約書為證。然如 證人鍾築青於警詢時所證稱:伊於111年3月7日在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一位LINE暱稱「Robin」之人,並向伊佯稱 可使用「bakkt交易所」(https:bakkt.bxany.com/#/accou nt)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Robin」並向我介紹LINE暱稱「 簡易換幣商城」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3835卷第19、 20頁),足見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至所謂「bakkt 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惟該網站之網址顯與真實之Ba kkt平台網址(https://bakkt.com/)迥異,恰如證人劉義 農所證被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均係 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知悉蘇 升宏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係配合扮演幣商角色等語 互核一致。況經營販賣虛擬貨幣之交易商眾多,倘若被告並 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何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單 單引薦告訴人及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況綜觀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大多係遭投資、交友 之手法所騙,至與擔任虛偽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階段時 ,被害人等均已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為真正之幣商,又怎 會察覺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交易、取款之假幣商? 且詐欺集團之話術本就慣用看似正派、合法之手段以降低被 害人之戒心,並求順利完成詐欺之犯行,從而縱使被告於「 幣安」、「火幣」等網站刊登廣告及於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 ,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或與之 簽訂合作契約書等情,衡情亦屬為日後涉訟時推諉卸責所預 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提出諸多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有利於其之證據,然衡 諸上開案件雖多以被告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當之虛 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係單純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害人於購買 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而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個案犯罪 情節既有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告本案是否 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自仍本於獨立審判原則,依據本案證 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本案被告基於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分擔收取帳簿及負責擔任虛偽幣商之 部分行為,行為具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與蘇升 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11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5162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就告訴人鍾築青部分),有時空與空間上密切關聯而難以分 割之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簿手及虛偽幣商,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不斷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 其等諒解,甚至當庭表示縱經判決確定亦不願賠償之意,足 見其犯後態度亟差。併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詐騙之金額、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高,屬核心之 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 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效果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 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 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 宣告共同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共新 臺幣(下同)780萬8,052元,又被告否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幹部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有犯意聯絡,則 此部分金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究竟如何分配,即有不明。再者,被告並非屬於不具支配主 導地位,且無決策權之人,被告既係擔任主要提供虛擬貨幣 以隱蔽贓款去向之人,又負擔對外租用帳戶之主要業務,屬 本案詐欺集團主要幹部(詳前述),甚至案發後,被告之律 師費用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負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討 論被告之處境及後續如何應對等情,有TELEGRAM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1230卷第233至242頁),應認被告乃本案詐欺 集團主要成員之一,對於其經手之上開金錢,難謂屬無事實 上處分權之過水財。又此部分金錢既係匯入被告所租用且掌 控之帳戶,主觀上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共同處分所 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 許益維共同沒收780萬8,052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亞芝、翟恆威、方勝詮、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代價 (新臺幣) 1 蔡富(業據本院判決)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 每個帳戶1萬元 2 徐美英(業據本院判決)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3 邱孟承(業據本院判決)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某處。 每個帳戶1萬元 4 張育誠(業據本院判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5 黃宜滿(拘提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間在桃園高鐵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6 曾霆瑋(拘提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超商。 每個帳戶1萬元 7 胡瑋麟(通緝中)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每個帳戶1萬元 8 毛俊彬(非本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9日在台北火車站。 每個帳戶1萬元 9 陳美祺(非本案被告)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日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如萍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ANDY俊儀」以交往為由,向黃如萍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9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 110年8月9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2 陳芝榕(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交往為由,向陳芝榕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0日14時11分許 15萬5,000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3 蔡依芳(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22時58分許,使用LINE暱稱「姜先生」以交往為由,向蔡依芳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9萬8,000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 110年8月13日1時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 築 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築青,再使用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鍾築青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 1萬100 曾霆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併辦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12日22時19分許 4萬元 毛俊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5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7時44分許 63萬元 陳美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時53分許 177萬元 陳美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采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於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李采瑩,使用LINE暱稱「Jair」,向李采瑩佯稱可使用「bakkt.co」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李采瑩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9時35分許 1萬3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 111年2月21日12時47分許 25萬元 黃宜滿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珮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以「高天宇」,向黃珮恩佯稱可使用「PROEXCHANGEI」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黃宜滿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009號 111年2月23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4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7 王敏蓁(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於派愛族結識王敏蓁,再使用LINE暱稱「李永哲」,向王敏蓁佯稱可使用「SPMAX」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王敏蓁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0時1分許 49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 8 曾瓈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於全民PARTY結識曾瓈葳,再使用LINE暱稱「林建騰」,向曾瓈葳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曾瓈葳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446號 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9 邱莉雯(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2時許,使用LINE暱稱「張亞」,向邱莉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邱莉雯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 111年2月12日21時6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2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蕙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使用LINE暱稱「趙志明」,向黃蕙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黃蕙瑜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6,200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111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2萬4,000元 111年3月25日0時15分許 146萬355元 胡瑋麟上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31分許 110萬1,783元 111年3月30日16時5分許 46萬1,760元 11 吳提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5時28分許,於派愛族結識吳提暄,再使用LINE暱稱「李致成」,向吳提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吳提暄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9分許 1萬12元(含手續費)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 111年2月10日14時54分許 3萬12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陸佰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零伍拾肆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YDM-112-金訴-1499-20250221-3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鍾築青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訴外人蘇升 宏、劉嘉閔、劉義農、許益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爭 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帳簿及虛偽幣商(使用LINE暱 稱「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復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伊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 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USDT,並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245萬600元)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將伊所購得之USDT轉予系爭詐 欺集團。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財產損害5萬6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並非伊,且伊亦有交付等值 之虛擬貨幣予原告,伊應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 7月間某日起,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帳簿及虛偽 幣商之角色,且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每一 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 使用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原告佯稱可使用 「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 被告購買USDT,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 計245萬600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將原告所購 得之USDT轉予系爭詐欺集團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虛偽幣商,其與 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許益維間即有具意思聯絡,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自應與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僅先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60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共同正 犯關係,而具主觀共同加害行為,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600元,及自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所有者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1 邱孟承(業經判決)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某處。 2 曾霆瑋(另行判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超商。 3 毛俊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9日在台北火車站。 4 陳美祺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日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 1萬100 曾霆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22時19分許 4萬元 毛俊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5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7時44分許 63萬元 陳美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時53分許 177萬元 陳美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1

TYDM-113-附民-282-202502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美琪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98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 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 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 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 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5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 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7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民國114年2月7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丑字第7198號扣押命 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5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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