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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黃輝煌 黃輝武 黃輝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輝煌 陳美蓉 被 告 黃輝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王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A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⒉編號B1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輝龍取得。  ⒊編號C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芳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調解卷第19頁附圖一所示,即 編號甲(面積119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國芳、編號乙(面積1 19平方公尺)歸原告共同取得、編號丙(面積835平方公尺 )歸被告黃輝龍取得。」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以民事更 改狀同意被告黃輝龍所主張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4 年2月12日以法囑土地字第43號收件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東南側有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係黃 家歷代祖先牌位唯一祀奉於黃家祖先原始發基地之建物,並 為家族逢年過節祭祀祖先之聚會場所,具有集結家族凝聚力 之重要房宅,是基於慎終追遠永懷祖先之情,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應完整保留,不因土地分割而遭拆除。  ㈢因被告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原告所主張 以原物分割完整保留系爭建物之訴求,故雙方已達成共識並 就被告黃輝龍主張之分割方案簽立同意書,是原告同意被告 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互不補償差價。至 被告黃國芳所主張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12日 以法囑土地字第44號收件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亦無意見。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83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輝龍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1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芳取得。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黃輝龍部分:   ⒈被告基於尊重原告希望將系爭建物完整保留不予拆除之情 況下,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且無庸鑑價,以符合系爭建物長期使用之現況。又附 圖一編號C1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芳單獨取得,其面寬亦有4 米寬,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足以建築房屋,並不會造成 畸零地,更不會造成被告黃國芳持有系爭土地之損失。   ⒉至被告黃國芳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使被 告黃輝龍所分得編號B2部分土地不完整,且被告黃國芳分 得編號C2部分土地後方殘留之土地亦造成被告黃輝龍該後 方部分產生畸零地之情況,不符合分割共有土地之準則依 據,況系爭土地屬於建地,本即不應考量農業機具堆置處 所,且被告身為醫師,應有其他處所可安置長輩,是被告 黃國芳之主張實不可採。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芳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告分得編號C1部分土地過於細長,將導致耕耘機、搬運機無 法進入頂山角段土地農作、置放,且無障礙設施空間亦不足 ,無法妥善照顧被告之岳母,是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暫不予鑑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不論係依被告 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或依被告黃國芳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將原告黃輝煌、黃輝武、黃 輝鵬分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原告黃輝煌 、黃輝武、黃輝鵬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且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顯見渠等均願於分割 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東側面臨道路,目前僅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建物坐落其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堪 認為真實。而本院參酌兩造(除被告黃國芳外)均同意以 附圖一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 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至被告黃國芳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在附圖 二分割方案之編號C2部分面寬為5.5公尺由被告黃國芳單 獨取得),惟被告黃國芳主張該分割方案之理由,無非為 有利於耕耘機、搬運機或無障礙設施之出入或置放云云, 然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本院於分割時首需審酌者為分割 後之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之建築使用(如附圖編號C1部分之 土地臨路寬4公尺,已足供建築使用),至於各共有人個 人之特殊用途應非本院應考量之必要因素,否則將影響其 餘共有人之利益而不具公平性,是被告黃國芳主張分割後 其取得之土地臨路寬需5.5公尺,尚難憑採;況若採被告 黃國芳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黃輝龍所取得編號 B2之土地,地形不完整而未能為充分有效之利用,是被告 黃國芳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各共有人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黃輝煌 1/27 ⒉ 原告黃輝武 1/27 ⒊ 原告黃輝鵬 1/27 ⒋ 被告黃輝龍 7/9 ⒌ 被告黃國芳 1/9

2025-03-31

TNDV-113-訴-1401-202503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有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輔佐人陳美蓉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陳有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因而 心生不滿且為圖己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清 寒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取之機車,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 為被害人陳奕僑所有,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陳有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1時3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村路0號陳奕僑住處 庭院前,見陳奕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奕僑所有機車並牽 至南投縣○里鎮○村路0號旁空地棄置後離去(已發還)。 二、案經陳奕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奕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拍照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NTDM-114-埔簡-49-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燕黎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燕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魏燕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詳偵 卷第75頁、本院卷第62、68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聯 絡的對象只有「秦衛平」(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eiping Qin」)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Wei ping Qin」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知悉「Weiping Qin」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 Weiping Qin」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疑利於被告 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 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62、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多次轉匯、 提領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亦屬密接,自該評 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Weiping Qin」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Weiping Qin」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Weiping Qin」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 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 色分工,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目前皆有遵期履行調 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被告一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詳本院卷第63、71至7 2、73至75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其自陳是單親家庭、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宣告;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63、69頁),惟查被告前曾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3罪),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 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轉匯、提領本案之詐欺款項,固為其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購買等值 之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 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查被告名下合庫帳戶,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 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1號   被   告 魏燕黎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燕黎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2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Weiping Qin」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收取被 害人款項使用,並與「Weiping Q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0月1日透過線上交友搭配繳納國際包裹費用之詐術詐欺林美 蓉,林美蓉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2時5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待款項匯入 後魏燕黎旋即依據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並用 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林美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燕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必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遭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有將27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遭詐欺進而有將27萬元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Weiping Qin」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收款並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有用於收取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遭詐欺之27萬元並且經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105年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57、2425、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 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利用廣播電信網 路管道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Weip ing Q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333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潘建宏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鄭守傑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陳一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因向原告配偶陳美蓉借款40萬元,與 原告有債務糾紛,竟偕同被告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被告鄭守傑假意清償借款而 約原告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上開事 宜,兩造抵達上址後,被告二人俟原告坐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 其受有臉部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將原告先後載至新 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原告之 行動自由,被告陳一銘並向原告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等 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原告遂於被告 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被告 陳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 推由被告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原告之妻陳美蓉 恐嚇取財,使訴外人陳美蓉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一銘,被告 鄭守傑方於翌(26)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原告返家 ,被告二人並於上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將原告身上 2萬5,000元現金搶走。準此,被告鄭守傑積欠原告配偶40萬 元借款,被告二人又自原告身上搶走2萬5,000元,並向原告 配偶陳美蓉恐嚇取財10萬元,且原告在地方檢察署提告支出 律師費10萬元,原告合計財產損失62萬5,000元,得向被告 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又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 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7 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一銘則以:伊只願賠償自原告妻陳美蓉取走的10萬元 ,其餘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守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事 實,被告陳一銘並無爭執,而被告鄭守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罪 ,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2萬5,000元云云 ,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向原告配偶借款40萬元、被告共同對原 告配偶恐嚇取財取走10萬元等節,該等情事縱使存在,因而 產生相關債權之享有權利之主體亦是原告配偶,而非原告, 該二人縱使為夫妻而關係親密,然於法律上仍為不同之二人 ,為不同權利主體,不應混為一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 院闡明是否應改由其配偶另提起相關訴訟後(見本院訴字卷 第29頁),猶仍堅持就上開40萬元、10萬元之款項,以其自 身名義繼續該部分之請求,其此部分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即顯屬無稽,並無理由。   2.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而赴地方檢察 署提告,因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云云,並未見其舉證證明確 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何況,一般民眾赴地方檢察署提起相關 刑事告訴,本不須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縱使原告有此 部分支出,亦係其衡酌自身相關因素後之決定,難認屬被告 二人上開侵權行為應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內容另有搶走原告身 上2萬5,000元現金云云,然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 說,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無從採認其 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為2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原告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及恐嚇取財(本票部分)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受害情事 ,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甚明 ,其中原告遭徒手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一節,雖下 手之人為被告鄭守傑,然係處於被告二人共同下手剝奪原告 行動自由之過程,應認被告陳一銘對該傷害行為亦有間接故 意之犯意聯絡或至少能預見而有過失,自仍應就該傷害結果 於民事上負擔與被告鄭守傑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強行帶至其他陌生處所而被剝奪行動 自由達相當長期間,且過程中受到身體傷害及被逼迫簽下鉅 額本票,被告二人手段惡劣,且使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日 翌日(即被告鄭守傑為112年11月18日;被告陳一銘為112年 11月28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及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114-20250328-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路麗馨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 暫免繳納聲請費3,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他-132-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月雲 陳美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32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48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莊月雲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中正路與許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 ,陳美蓉於通過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2 車閃避不及因之發生碰撞,致使莊月雲、陳美蓉均人車倒地 ,莊月雲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陳美蓉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下肢擦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莊月雲、陳美蓉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莊月雲、陳美蓉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二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內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份附卷可稽,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分別向本院撤 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NDM-114-交易-331-20250324-1

司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司刑移調字第54號 聲請人 鍾昆玄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羅瑞琴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相對人 王振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陳韋伃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鍾昆玄  到      羅瑞琴  到 相對人  王振文  到 調解委員 陳美蓉  到 餘如報到單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不含強制 險)。給付方式:   ㈠110萬元,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前,分別 將各55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台灣土 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羅瑞琴; 金融機構名稱: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    -00-00000-0,戶名:鍾昆玄)。   ㈡20萬元,由相對人分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 0日前給付聲請人共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 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共同指定之金融帳 戶(金融機構名稱: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 00-00000-0,戶名:鍾昆玄) 二、聲請人於相對人履行前項調解內容完畢後,同意原諒相對人   ,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及從輕量   刑。 三、兩造就本件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 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 以上筆錄所載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陳韋伃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2025-03-20

MLDV-114-司刑移調-5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張沛翔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沛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以及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上訴人之刑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因為 警查獲始未得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與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 難認有誠摯悔意,兼衡其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紀錄之素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11月,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處斷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應予維持等情。復補充說明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後,本案何以 並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 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先 後依法傳喚告訴人陳美蓉,但彼未遵期到庭,此有傳票送達 證書、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筆錄與報告單可佐,上訴意旨兼 指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致上訴人喪失與告訴人磋商和解 機會一節,容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與事實不符,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冠智(即陳坤定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7

TPDV-114-除-222-20250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國忠(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木業 陳春盛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陳春雨 陳春豐 陳豐本 陳豐茂 陳村輝 陳庚林 陳裕源 陳淑玲(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龍(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崑 陳漢清 陳漢忠 陳俊杰 陳俊羲 陳蕭梅 陳起雄 陳逸雄 謝明卿(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立(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堅(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智凱(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珊(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婷(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露(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足(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玲(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董絹 陳彥良(即陳榮濱之繼承人) 陳木炉(兼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霞(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張陳桃(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茂釗(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宜萍(即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兼陳木串繼承人陳 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蓉(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顯德(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琪(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澄(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品融(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柏欽(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錫慧(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奕涵(即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閎(即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森發(即陳春聯之承受訴訟人) 陳森洲(即陳春聯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良(即陳豐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蕭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應就 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 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應就被繼承人陳木串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1、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應 就被繼承人謝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附表 三編號3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七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一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四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二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六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三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   七、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意旨),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 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中 華民國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 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21所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參酌前揭說明,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訴訟能力,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至三之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豐實、陳榮濱 、陳木串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 乃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應就 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陳彥良、陳怡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木炉、陳木飲、陳霞、張陳 桃、陳美玲、陳茂釗應就被繼承人陳木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嗣 查得陳豐實之繼承人尚有張美麗,遂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具狀追加張美麗為被告,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陳品澄、 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張美麗應就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得知被告陳彥良、陳 怡如已將被告陳榮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 陳彥良,乃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陳怡如之起訴,並 陸續變更聲明,最後於113年8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撤回被 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256、262條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春聯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卓桂美、陳森發、陳森洲、陳素琴(下稱陳卓桂美等4 人);被告陳豐造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蕭審 、陳奕良、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下稱陳蕭審等5人) ;被告陳木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下稱陳宜萍等4人);被告吳招治 於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淑玲、陳國龍( 下稱陳淑玲等3人);被告謝長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謝明卿、謝明立、謝明堅、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 (下稱謝明卿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三 第61至69頁、第141至153頁、第269頁、卷四第127至139頁 、卷六第11至39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具狀聲明由陳卓桂美等4人、陳蕭審等5人、陳宜萍等4 人、陳淑玲等3人、謝明卿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 至33頁、135至139頁、卷四第103至106頁、卷六第9至10頁 ),經核無不合,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 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又陳卓桂美等4人 已將被告陳春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陳森 發、陳森洲;陳蕭審等5人已將被告陳豐造所遺328、329、3 30、331、332、337、330-1、331-1、332-1、339、328-1、 329-1、330-2、331-2、332-2、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 繼承登記予陳奕良;陳宜萍等4人已將被告陳木飲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不含陳宜萍等4人再轉繼承陳木串應有部分 )辦妥繼承登記予陳宜萍;陳淑玲等3人已將被告吳招治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陳淑玲等3人;謝明卿 等6人已將被告謝長所遺330、331、332、330-1、331-1、33 2-1、330-2、331-2、33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 予謝明卿、謝明立、謝明堅,故陳卓桂美、陳素琴、陳蕭審 、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已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是原 告具狀撤回陳卓桂美、陳素琴、陳蕭審、陳佳宏、陳雅如、 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部分(陳卓桂美、陳素琴 、陳蕭審、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 冠岐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美麗於111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下 稱陳品澄等6人);被告謝勇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下稱謝智凱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 詢表(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23頁、第151頁、卷六第205至21 7頁、卷七第11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具狀聲明由陳品澄等6人、謝智凱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四第103至106頁、本院卷六第203頁),經核無不合,並 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五、共有人陳春煇為328-1、329-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5年7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彰化辦事處為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嗣該土地於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六第277、305頁),惟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為 承當訴訟人,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 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彰化辦事處仍就原有應有部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 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 ,應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即中華 民國。 六、被告陳宜萍繼承原共有人陳木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 分之1(不含陳宜萍再轉繼承陳木串應有部分),業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 轉與被告陳炳崑,並均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五第343至375頁)可稽,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 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陳宜萍 仍就原有應有部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 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及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該應有部分之人即被告陳炳崑。 七、被告陳木業、陳淑玲、陳國龍、陳蕭梅、陳起雄、陳逸雄、 謝明卿、謝明立、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 足、謝碧玲、陳董絹、陳霞、張陳桃、陳茂釗、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奕涵 、陳閎、陳森發、陳森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 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附表三所示 土地則編定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四)、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五)、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六)原告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 方式分割,且請求依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朝華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價額予以補償。又原共有人陳豐實、陳木 串、謝勇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 陳豐實、陳木串、謝勇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村輝、陳庚林、陳裕源:同意原告方案,惟鑑定報告不應 以市價為鑑定標準,應以公告地價做計算。  ㈡陳庚林另補稱:伊所臨為3米道路,卻要補償都市計畫道路8 米的共有人,伊認為這樣不公平。  ㈢陳漢忠、陳俊杰、陳俊羲、陳彥良:同意原告方案,惟鑑定 報告不應以市價為鑑定標準,應以公告地價做計算。該處有 都市計畫,並有規劃道路從該處經過,因此價值會與鑑價報 告不同,鑑價報告認為分得道路旁土地之共有人應補償未分 得道路旁之共有人,但將來道路開通後,未分得道路旁之共 有人所分得部分將較有價值,因此以現行鑑價報告之結論作 補償不甚公平。  ㈣陳彥良另補稱: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為解決兩 造祖厝所存在實際坐落位置與土地權狀資料不符之事實,並 處理已存在數十年甚至更久口說為憑之約定,故雙方均有默 契,希望藉由訴訟方式,取得具有強制性之判決來導正此事 ,初心並非提告求償,其本質也非以自由市場之土地買賣達 成交換土地產權之目的,故由鑑價公司以最新土地市價作為 計算共有物分割後兩造互為金錢補償之基準並不合宜。伊認 為應參考公務員年改案退休金採計最後15年均俸為基準之精 神,以過去15年政府公告土地現值之均值,當作計算本件共 有物分割後兩造互為金錢補償之基準。又市價是變動值,若 依照市值將無法取得一個公平的補償金額,故應以政府公告 之地價,例如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為兩造互為金錢補償 之基準。  ㈤陳木炉、陳美玲、陳奕良:同意原告方案,且對鑑價報告無 意見。  ㈥謝明堅:同意原告方案。又以現階段而言,就是沒有道路, 都市計畫只是計畫而已,道路何時會開通、會不會開通也不 清楚,現在還是不確定,所以不應該影響價值的判斷。  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方案,並尊重鑑價結果。   ㈧陳漢清:同意原告方案。兩造共有同一塊土地,分割方案是 原告所提,為何伊要補償其他共有人,伊認為這樣不對。  ㈨陳春盛、陳春雨、陳春豐、陳豐本、陳豐茂、陳炳崑、陳錫 慧:同意原告方案。  ㈩陳木業、陳淑玲、陳國龍、陳蕭梅、陳起雄、陳逸雄、謝明 卿、謝明立、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 謝碧玲、陳董絹、陳霞、張陳桃、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 、陳顯德、陳宜琪、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奕涵、陳 閎、陳森發、陳森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 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應准許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 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亦有明文,而內政 部依該法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 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且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合併分割 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 別為相毗鄰之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附表三所示土地為相毗 鄰之都市計劃道路用地;依上開規定,地界相連、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得辦理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無法令限制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准許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豐實、陳木串於起訴前已死亡、謝勇於 訴訟進行中死亡,陳品澄等6人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木炉 、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 德、陳宜琪(下稱陳木炉等9人)為陳木串之繼承人;謝智 凱等6人為謝勇之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據上述說明,原 告請求陳品澄等6人、陳木炉等9人、謝智凱等6人分別就陳 豐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就陳木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 號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就謝勇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2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 年5月18日土丈字第05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三)所示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一、二、三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三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21至51頁、第79至83頁)。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而此 方案得多數到庭共有人之同意,又原告方案分別將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四所示16部分、如附 圖五所示4部分及如附圖六所示,各部分尚屬完整、寬廣而 無細分之問題,且因附圖六所示R部分規劃為道路,由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而附表一所示土地西側臨彰化縣田中鎮中 南路2段608巷,是系爭土地各分配部分均有臨道路,無形成 袋地之情形。再者附圖四、五、六之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 大致相符,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 願,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 不利,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 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 託朝華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 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 估價方法,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差 異,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 ,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 增減之情形,故附表四應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應補償受補 償人欄位所示之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始為公平。  ⒉至陳村輝、陳庚林、陳裕源、陳漢忠、陳俊杰、陳俊羲、陳 彥良、謝明堅、陳漢清固以前詞辯稱補償金額不合理云云。 惟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 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而其等所主張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 往往與市場交易價值顯有差距,此為審判實務所知;至陳漢 忠、陳俊杰、陳俊羲、陳彥良、謝明堅對於該報告書關於都 市計畫道路之價值評估有所質疑部分,然朝華事務所明確將 之以「未開通8公尺寬之都市計畫道路」作為評估之依據, 顯已將該計畫道路尚非實際開通之道路、都市計畫可能遭變 更或延宕等節納入估價考量,是其等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 何違誤,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或過高,自非可 採。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陳木串就 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 人林炳耀,此有卷附3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五第51頁)可參。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 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 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 林炳耀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即陳木炉 、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 德、陳宜琪所分得如附圖四編號I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28地號 面積: 1843.88㎡ 住宅區 329地號 面積: 258.51㎡ 住宅區 330地號 面積: 1107.56㎡ 住宅區 331地號 面積: 60.62㎡ 住宅區 332地號 面積: 182.41㎡ 住宅區 336地號 面積: 607.33㎡ 住宅區 337地號 面積: 146.39㎡ 住宅區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3 陳春雨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4 陳春豐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無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1/36 4/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1/36 無 1/36 8 陳村輝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9 陳庚林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10 陳裕源 1/24 1/24 無 無 無 1/24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4 陳國忠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5 陳國龍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註 17 陳漢清 1/36 1/36 無 無 無 1/36 1/36 18 陳漢忠 1/36 1/36 無 無 無 1/36 1/36 19 陳俊杰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1/48 20 陳俊羲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8 1/18 無 無 無 1/18 1/18 22 陳蕭梅 2/36 2/36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4/180 26 陳森洲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4/180 27 陳彥良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1/36 無 1/36 29 謝明卿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0 謝明立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1 謝明堅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無 無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無 註: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宜萍應有部分各1/36(即繼承陳木飲之   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 附表一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四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A 1/1 190.75 2 陳春雨 B1 1/1 264.13 3 陳漢清 B2 1/1 95.96 4 陳漢忠 B3 1/1 95.96 5 陳國忠 B4 1/12 1056.45 陳春盛 1/4 陳春豐 1/4 陳淑玲 1/12 陳國龍 1/12 陳森發 1/8 陳森洲 1/8 6 陳奕良 C 1/1 113.46 7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D 公同共有1/1 113.46 8 陳豐茂 E 1/1 125.28 9 陳村輝 F 1/4 1151.50 陳庚林 1/4 陳裕源 1/8 陳俊杰 1/16 陳俊羲 1/16 陳彥良 1/4 10 謝明卿 G1 1/3 184.50 謝明立 1/3 謝明堅 1/3 11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G2 公同共有1/1 60.50 12 陳宜萍(註) H1 1/1 142.03 13 陳炳崑 H2 1/1 142.03 14 陳木炉 H3 1/1 142.03 15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I 公同共有1/1 142.03 16 陳木業 J 1/4 186.63 陳蕭梅 1/2 陳起雄 1/8 陳逸雄 1/8 註:被告陳宜萍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即繼承陳木   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各1/36移轉與被告陳炳崑,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則陳宜萍受分配土地(即附圖四編號H1),應由陳炳崑受分配。 附表二: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30-1地號 面積: 0.89㎡ 住宅區 331-1地號 面積: 0.24㎡ 住宅區 332-1地號 面積: 307.37㎡ 住宅區 339地號 面積: 598.31㎡ 住宅區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12/180 12/180 12/180 8/180 3 陳春雨 12/180 12/180 12/180 8/180 4 陳春豐 12/180 12/180 12/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8 陳村輝 無 無 無 1/12 9 陳庚林 無 無 無 1/12 10 陳裕源 無 無 無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1/45 1/45 1/45 2/135 14 陳國忠 1/45 1/45 1/45 2/135 15 陳國龍 1/45 1/45 1/4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註 17 陳漢清 無 無 無 1/36 18 陳漢忠 無 無 無 1/36 19 陳俊杰 無 無 無 1/48 20 陳俊羲 無 無 無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無 無 無 1/18 22 陳蕭梅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6/180 6/180 6/180 4/180 26 陳森洲 6/180 6/180 6/180 4/180 27 陳彥良 無 無 無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29 謝明卿 2/36 2/36 2/36 無 30 謝明立 2/36 2/36 2/36 無 31 謝明堅 2/36 2/36 2/36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註: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   宜萍應有部分各1/3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附表二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地號 編號 (附圖五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330-1、 331-1、 332-1 M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1/1 216.00 N 謝明卿 1/3 92.50 謝明立 1/3 謝明堅 1/3 339 K 陳豐本 1/1 215.67 L 陳木業 1/4 382.64 陳蕭梅 1/2 陳起雄 1/8 陳逸雄 1/8 附表三: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28-1地號 面積: 0.69㎡ 道路用地 329-1地號 面積: 55.92㎡ 道路用地 330-2地號 面積: 82.66㎡ 道路用地 331-2地號 面積: 11.10㎡ 道路用地 332-2地號 面積: 243.93㎡ 道路用地 338地號 面積: 225.88㎡ 道路用地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3 陳春雨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4 陳春豐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8 陳村輝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9 陳庚林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0 陳裕源 1/24 1/24 無 無 無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4 陳國忠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5 陳國龍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註1 17 陳漢清 無 無 無 無 無 1/36 18 陳漢忠 無 無 無 無 無 1/36 19 陳俊杰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20 陳俊羲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8 1/18 無 無 無 1/18 註2 22 陳蕭梅 2/36 2/36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26 陳森洲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27 陳彥良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9 謝明卿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0 謝明立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1 謝明堅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無 無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33 陳董絹 1/18 1/18 無 無 無 無 註1: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宜萍應有部分各1/3    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註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原管理陳春煇所遺328-1、329-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嗣該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未承當訴訟,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仍為本件之被告。 附表三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六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R 133500/0000000 620.18 陳春雨 350606/0000000 陳漢清 62700/0000000 陳漢忠 62700/0000000 陳國忠 117036/0000000 陳春盛 350606/0000000 陳春豐 350606/0000000 陳淑玲 117036/0000000 陳國龍 117036/0000000 陳森發 175303/0000000 陳森洲 175303/0000000 陳奕良 172292/0000000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72292/0000000 陳豐茂 172292/0000000 陳村輝 235375/0000000 陳庚林 235375/0000000 陳裕源 117588/0000000 陳俊杰 58944/0000000 陳俊羲 58944/0000000 陳彥良 235375/0000000 陳宜萍(註1) 172292/0000000 陳炳崑 172292/0000000 陳木炉 172292/0000000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72292/0000000 陳木業 170292/0000000 陳蕭梅 340383/0000000 陳起雄 85195/0000000 陳逸雄 85195/0000000 陳豐本 172292/0000000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 562700/0000000 謝明卿 187500/0000000 謝明立 187500/0000000 謝明堅 187700/00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註2) 31483/0000000 陳董絹 31483/0000000 ⒈被告陳宜萍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 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陳炳崑,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則陳宜萍受分配附圖六編號R土地應有部分172292/0000000,應由陳炳崑受分配。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原管理陳春煇所遺328-1、3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嗣該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未承當訴訟,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仍為本件之被告,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受分配附圖六編號R土地應有部分31483/0000000,應由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分配。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木業 15928/573369 2 陳春盛 29919/573369 3 陳春雨 29919/573369 4 陳春豐 29919/573369 5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連帶負擔 14241/573369 6 陳豐本 20989/573369 7 陳豐茂 14241/573369 8 陳村輝 31140/573369 9 陳庚林 31140/573369 10 陳裕源 15570/573369 11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連帶負擔 15928/573369 12 陳木炉 15928/573369 13 陳淑玲 9976/573369 14 陳國忠 9976/573369 15 陳國龍 9976/573369 16 陳炳崑 15928/573369 17 陳漢清 10223/573369 18 陳漢忠 10223/573369 19 陳俊杰 7786/573369 20 陳俊羲 7786/573369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445/573369 22 陳蕭梅 31850/573369 23 陳起雄 7964/573369 24 陳逸雄 7964/573369 25 陳森發 14959/573369 26 陳森洲 14959/573369 27 陳彥良 31140/573369 28 陳奕良 14241/573369 29 謝明卿 11092/573369 30 謝明立 11092/573369 31 謝明堅 11092/573369 32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連帶負擔 33278/573369 3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 315/573369 34 陳董絹 314/573369 35 陳宜萍 15928/573369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土丈字第053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五: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六: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PDEV-111-斗簡-216-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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