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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4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庭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蔡沛芹 林錦楨 李晟煒(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條之1 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公有土地 、同段890地號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數)之 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現組織調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 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查獲,於110年7月15日會同 現場勘查檢測堆置土方範圍,並於111年6月14日製作執行違 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在系 爭土地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涉有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第14 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3目規定,以112年 1月13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罰鍰37萬5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6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6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所為查獲程序,暨於 110年7月15日囑由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  實施之測量程序,未依行為時即108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裁 罰要點規定,製作附件三A表之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 紀錄,足見第三河川分署之查獲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認 原告有在河川區域線內堆置土石之行為,需仰賴地政機關測 量員到場,始能確認堆置土石之實際位置,詎第三河川分署 未曾函請地政機關會同至現場施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足見,110年7月15日測量程序於法未合。且第三河川分署所 指定之測量單位即全威公司之員工李坤憶、羅聖鳴無國土測 繪法第31條所定測量員資格,則本件110年7月15日測量程序 ,不足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原告就被告依全威公司之測量 結果認定原告有在河川區域線內違法堆置土石1,282.78立方 公尺之事實,核有爭執,並予否認。又原處分未明確記載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為何,被告係於訴願程序中始以答辯 狀稱原告堆置土石之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是該行政處 分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 分,應予撤銷。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位於堤防臨水面側,一般人合理之認知均可知悉水 面方面係進入河川區域內,該土地明顯完整坐落於河川區域 內,爰無確認地號精確邊界之需求,縱未另由地政機關人員 到場,亦無礙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於河川區域內之認定。全威 公司精於測量業務,參與測量之人員皆有各自領域之證照, 藉由專業分工,完成本件測量,依相關數據計算現場土方堆 置數量,確認無誤後始由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測 量成果報告,核為科學方法計算之數據,無違法失真之處。 又水利法裁罰案件就土石堆置數量,與國土測繪有別,且尚 無明文規定測量土石數量人員須具備國土測繪法所定測量資 格。又110年7月15日現場測量時,原告公司之經理温少宣在 場且未有異議情形,原告未舉證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有何錯 誤足以影響本件裁罰之計算,其主張自屬無據。又本件於11 1年6月14日對原告之經理温少宣進行行政調查時,業已提示 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圖(即乙證7及8全部資料) ,原處分亦明確記載裁處法令,縱未記載堆置土石之數量, 原告已足明白其違法堆置土石之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是原 處分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內容,除後述原告爭執部分外,為兩造 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河川地籍圖、第三河川分 署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11 1年6月1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原處分、訴願決 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分別規定「河川區 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 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 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按河川為洪水所及之天然 流路,依上開水利法之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為採取或堆置土 石之行為,應經許可,乃係考量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甚或變更洪水流向影響河 防建造物之安全問題,進而造成洪水淹沒兩岸等重大災害, 爰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 或私有土地,其使用限制均依水利法規之規定,於河川區域 內如有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即屬違反水利法第 78條之1第3款規定,裁罰時應考量土石採取量的多寡及違規 行為是否於汛期等因素。 ⒉又按裁處時即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按行為時規定未較有 利於原告)之裁罰要點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及第3目 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而依第92條之2第7款 裁處者)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 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公尺計 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款規定,為土 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者, 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 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不足1,000立方公尺 ,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三、行為時發生於汛 期中者,依前2目計算之金額在25萬元以下者免加罰,超過2 5萬元在260萬元以下者依前目金額加罰4分之1,超過260萬 元者依前目金額加罰2分之1。」上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 ,乃經濟部為明定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 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以建 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 ,核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 重。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規定:「一、河川區域:指 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㈢依河川治理計畫完 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 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 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次按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 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 、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再按「系爭土地經劃定 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生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限制使 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 安溪(自出海口至士林攔河堰河段)河川區域經經濟部於100 年9月30日以變更公告公示為河川區域,有該部100年9月30 日經授水字第10020211830號公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公告、 見本院卷㈠第60-23至60-24頁)。準此,系爭土地位於河川治 理計畫已完成河防建造物之河段範圍,由主管機關依據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公告與堤防線一致之河川區域線 在案,且有系爭公告所附大安溪河川地籍圖及被告提供河川 區域空拍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24、209頁)。原 告承租890地號私有土地與889地號公有土地相鄰,原告自知 該等土地合法使用邊界何在,又縱不知明確之邊界,然系爭 土地全部位在上述堤防之臨水面(亦即堤外、堤前),原告自 對其堆置土石之系爭土地係在河川區域範圍內知悉甚明。原 告爭執現場無肉眼可見一定界標或標示可供辨別云云(見原 告113年6月7日準備書狀),洵屬無稽。又本件原告因在系爭 土地中之889地號公有土地堆置土石,另涉嫌竊佔國有土地 遭889地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刑事告 訴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260號案件偵 辦,雖經該署檢察官以難認原告之經理温少宣主觀上有竊佔 不法意圖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㈠第60-10至60- 11頁),惟無礙原告堆置土石之系爭土地位在大安溪河川區 域內,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違規堆置土石之認 定,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⒉原處分依全威公司所提供土方測量成果報告(下稱系爭測量報 告)認定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並無違誤 :  ⑴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測量報告,係由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公 司辦理測量作業,經全威公司於110年7月15日測量,並依「 1.三角點(控制點)GPS定位測量:本次平面控制座標採用甲 方提供之河川斷面樁R42、R44施以RTK測量以為本次平面測 量控制依據。2.地形測量:地形測量採用RTK,採三次元數 值測量法,配合地物編碼自動記錄測點之座標及屬性於記錄 器,再行下載繪製地形變化圖。3.圖籍套繪:由甲方提供河 川圖籍,與此次地形做套疊。…」等施測方式,計算土石堆 置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並附控制點座標表、土石堆置 土石計算表、測量資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等 為佐(見乙證8即本院卷㈠第60-17至60-21頁、卷㈡第57至77 頁)。復參酌證人即全威公司現場測量員李坤憶證稱:「( 〈請求提示乙證7勘查紀錄、乙證8土地堆置土石測量暨計算 表、測量照片,卷㈠第60-16至60-21頁〉本件是否由全威公司 指派你於110年7月15日到場實施測量?)是。(全威公司於1 10年7月15日指派到場測量之人員,除你與洪宇鑫2人外,尚 有何人?)沒有其他人。」「(你與洪宇鑫2人於110年7月15 日在原告公司現場所操作之測量內容為何?是否包括控制點 檢核、土方堆置測量、圖籍套繪、地形測量、界樁放樣暨平 均高程等程序?你與洪宇鑫2人於110年7月15日在原告公司 現場有無或如何佈設控制點、高程基準及測量或計算土石堆 置數量?如何分工?)圖籍套繪沒有,這是事後回公司用電 腦作業套繪。界樁放樣印象中沒有,因為這是很久以前的事 。其他列在上面的程序都有。佈設控制點印象中是有,當地 去找比較不會遺失點位的地方佈設,高程基準也有,有測量 土石堆置數量,當天沒有得到數量,因為數量要回去計算。 我跟洪宇鑫當天做的事情差不多一樣。」「(剛剛你說有做 佈設點測量、高程基準,為什麼沒有去確認兩筆土地的實際 所在?)」佈設點測量跟高程基準都是要以河川局座標系統 去做基準,才可以進行當時要的測量,因為河川局有指定要 測量的範圍內的土方數量,佈設點測量是因為如果下次還要 到現場測量的話,可以有一個基準點。(高程基準與土石堆 置的起點或範圍,有無關係?)高程基準是河川局的座標系 統去做基準、鎖定動作。土石計算部分和高程基準、控制點 有相對關係,但不是依控制點下去抓平面作計算。堆置起點 此部分涉及計算數量,計算數量是內業人員處理。」「〈提 示卷㈠第60-19頁〉這是現場測量照片?照片裡測量人員手拿 測量器就是GPS儀器?)是。手上拿的就是GPS儀器。(照片上 分別是在做什麼?程序為何?)做土石測量,確認XYZ座標。 針對土石位置、高度問題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至 42頁)。證人即全威公司計算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員羅聖鳴 證稱:「〈請求提示乙證8,卷㈠第60-17至60-21頁〉是否有去 過原告公司現場?)沒有。(就乙證8上開「土石計算表」、 「測量圖」這些在110年7月15日測量後,是否係由你於事後 所製作?)是。‥」「(請說明你如何製作乙證8上開「土石計 算表」、「測量圖」,依據何在?)測量圖部分是依照外業 測量員測回來的資料在電腦上作業,底圖是河川圖籍,河川 圖籍有標示地號、河川區域線,這是由河川局提供的資料, 在把外面測回來的資料套疊上去,就會有測出來黃色區域的 土石堆置範圍。土石計算表是測量圖上有剖面的里程,可以 對照土石計算表的里程,剖完斷面後可以計算每一里程的斷 面積,利用一般斷面算法計算所有的土石堆置量。」等語 ( 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⑵依上述證據內容,可徵系爭測量報告乃證人李坤憶至本件河 川區域現場,親自測量土石堆置位置,以GPS及座標經緯儀 為定位,兼採本件土石堆置劃定界限,再以儀器記錄數據後 ,交由證人羅聖鳴將所測得之數據與被告提供之河川區域圖 籍套繪後,得出測量結果平面圖,且以斷面圖計算每一里程 土方量並加總後,核算出堆置土石之數量為1,282.78立方公 尺無誤。系爭測量報告已使用符合科學標準之施測方式,並 以河川圖籍資料套繪為平面圖,復依斷面圖計算土石堆置之 總體積,自可採為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標準。 ⑶原告主張證人李坤憶、羅聖鳴無國土測繪法第31條所定測量 員資格,且未函請地政機關人員會同至現場,故該測量報告 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①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 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 ,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 基本資料,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不同。而國土測 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及 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 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及接受其管理。前項 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等語,然本件全威公司係 就堆置土石數量為測量,亦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 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資格條件。  ②又證人李坤憶從事測量工作已達12年,參與第三河川分署歷 次測量作業案件(見本院卷㈠第213頁),且本件現場測量之 方式,亦係以科學儀器為操作取得相關數據。而證人羅聖鳴 具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 技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之「丙級測量技術士」證照資 格(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可證其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 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專業能力,無庸置疑。 是證人李坤憶至現場以科學儀器為操作取得相關數據,另由 證人羅聖鳴將測量之數據,以電腦程式為計算,並將計算後 之結論交由公司內部之測量技師湯士胤檢核,再以全威公司 名義出具計算後之結論供機關參考等情,此經被告說明綦詳 。足見全威公司經由內部分工,由上述人員分別進行現場測 量、數據計算、檢證核對,復以全威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測量 報告,是證人李坤憶、羅聖鳴應可認全威公司所屬測量技師 之助手而不具獨立性,測量結果仍係經由測量技士檢核該數 據,始以全威公司名義出具報告,自無專業性欠缺之情況, 難認該測量報告有失真之可能,原告泛稱系爭測量報告不可 信,然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自不足為有利 之認定。  ③又本件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現場查獲,嗣於110年 7月15日現場勘查並委由全威公司測量堆置土方數量,雖均 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然所謂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實測製 作複丈成果圖,係由地政機關依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以 坐標計算現場標的範圍面積,並依土地之地籍圖,特定於複 丈成果圖。惟本件係測量堆置土石之數量,顯無由地政機關 出具複丈成果圖之必要。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全部位在河 川區域線即堤防線之臨水面(亦即堤外、堤前)甚為明確,是 本件無土石堆置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範圍不明之情形,亦無土 地邊界或拆屋還地等爭議,自無須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指 界。況且,系爭測量報告所搭配之河川圖籍資料乃套繪地政 機關地籍圖資而來,此由系爭公告所附大安溪河川地籍圖及 系爭測量報告之平面圖,均有包含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地 號、範圍等地籍圖資即明,可見該測量報告顯然業以地籍圖 資為憑據,則本件自無會同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之必要。  ⑷又原告所舉另案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為參考,惟該案全威公司係以空拍機 方式測量,另現場有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等情節; 而本件全威公司乃以實際到場方式測量,且現場土石堆置於 水泥地面而無斜坡天然土方等爭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60-8頁),顯見兩者事實迥然不同,案情各異,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測量報告具有瑕疵云云,即無可取。  ⑸本件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查獲現場,嗣於110年7 月15日現場勘查並由全威公司測量堆置土石數量,原告公司 之經理温少宣均在現場,有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 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60-7、85、298至299頁)。再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   111年6月14日通知原告委由經理温少宣接受行政調查時,已 告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並提示11 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圖(即乙證7及乙證8)等節, 有111年6月14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執行違反水利法 行政調查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14頁)。而上開各情, 復為原告未予否認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足見,原告 對現場勘查程序、測量方式及範圍乃至土石數量測量結果, 均未曾表示異議,顯已認同該數量尚無疑義,其於本件行政 訴訟始加以空泛爭執,自無從憑採。至原告指摘第三河川署 未於110年6月29日查獲當日即測量土石數量云云,惟該署既 已查獲原告違規事實,而另擇日實施測量,核與一般測量程 序無違,縱查獲日至測量日土石數量有增減,亦與執行取締 之作為無涉,更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 78立方公尺之認定。基上,原告未提出系爭測量報告與事實 不符之舉證,難認主張有理,應以系爭測量報告為據,本件 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第三河川分署未依行為時即108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 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製作如附件三A表所示之取締紀錄 (下稱附件三A表、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而有取締程序之 瑕疵,且原處分關於違規之數量漏未記載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查獲及調查經過,業有第三河川分署製 有上述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110年7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 、111年6月1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查紀錄等文件記載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60-7、60-14、85頁),並均有原告公司經理 温少宣在場且在上述現場勘查紀錄、執行違反水利法行政調 查紀錄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附卷可稽,已足使原告明暸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於111年6月14日行政調 查時給予原告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至本件第三河川分署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5日執行 現場勘查調查時,雖未填具附件三A表之制式例稿取締紀錄 ,不影響第三河川分署得依職權發動對原告進行調查之行政 程序,亦不足作為指摘取締程序瑕疵之依據,更無從推翻被 告認定原告有在河川區域內違規堆置土石之事實。原告以本 件無附件三A表取締紀錄,程序有違失云云,洵無足採。  ⑵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 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 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 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 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查:原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9頁)已載明 受處分人、處分內容、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 據,已足使原告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揆諸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性。次按書面行 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 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 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 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 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亦可補 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仍可認為 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 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罰鍰金額之計 算,係依據系爭測量報告所測量違規堆置土石數量1,282.78 立方公尺而為,被告於原處分中雖未載明該數量及罰鍰計算 方式,惟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時已補充敘明,有訴願答辯書 可佐(見原處分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處分已踐行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縱認該行政處分 有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亦經治癒。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有據,自無足取。  ⒋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37萬5千元,核屬適法無誤:  ⑴依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 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以25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採取或堆置土石之體 積、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是否累犯或首度 查獲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已審酌行為人 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 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相符,且與水利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上位階法律規 定,被告得據為援用,業如前述。依此,被告作成原處分時 計算位處河川區域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數量為1,28 2.78立方公尺,故依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規定,計算裁罰 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25萬元+5萬元=30萬元〈即土石數量5 00立方公尺以下罰25萬元,增加1,0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 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又河川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 。」是本件查獲行為時發生於6、7月間,依上開河川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法定防汛期間,故依裁罰基準表第7款 第3目規定,須再加罰4分之1即7萬5千元(計算式:30萬元×1 /4=7萬5千元),是故本件裁罰金額共計為37萬5千元(計算 式:30萬元+7萬5千元=37萬5千元)。  ⑵又觀以本件堆置之土石數量為1,282.78立方公尺,不符合情 節輕微者 (按依裁罰要點第7點,所謂情節輕微係指堆置土 石體積未達15立方公尺者),顯屬數量龐大而情節嚴重,且 尚無合於水利法第95條之1或裁罰要點第6點至第13點得以減 輕裁罰金額規定之各要件,難認可據主張減輕處罰。而為維 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以及水道防護,河川區域內堆 置土石應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僅影 響河床穩定及河防建造物或橋樑安全,甚至變更洪水流向, 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並不因本件原告事後移除土石或其是 否獲得額外利益或者是否造成實害而得免其處罰,而無解其 先前違法行為之可責性。綜上,被告以原告違規堆置土石數 量達1,282.78立方公尺,違章情節難認輕微,依被告辦理違 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及第3 目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37萬5千元,核屬有據,並無 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21

TPTA-112-簡-4-202503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之同居人之女與甲 (代號AB000-A112563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大學同學,而乙○○從事個體清潔 工作,承接他人之清潔委託,偶爾委請甲 協助完成受他人 委託之清潔工作。乙○○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工作緣由邀 請甲 協助,向甲 稱當日14時至17時受他人委託之臨時清潔 工作,甲 遂於同日12時35分左右,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車 站,乙○○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車站接 送甲 ,假藉欲返回其住家更換衣物為由,帶同甲 前往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3住所,之後以客廳未 裝設冷氣機為由,邀請甲 進入臥室內吹冷氣,旋再以協助 甲 按摩舒壓之名義,以徒手之方式按壓甲 之肩背部。詎乙 ○○明知甲 並無同意除身體按摩外之其他肢體接觸,甚至任 由其親吻胸部或以手指撫摸陰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未徵得甲 之同意,且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先褪去甲 之上衣、內衣及內外褲,強行拉開甲 之雙腿,於甲 處於驚 嚇狀態不知及時反應之際,再以雙手撫摸甲 之背部、兩邊 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更以舌頭舔拭其胸部,甲 因此驚嚇 後,奮力抵抗,以其手臂抵擋乙○○之舉止,旋即連忙穿好衣 物而離開現場。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是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明確的拒絕,我才有進一步的身體 接觸,我完全沒得到她任何的反對,甚至我碰觸她,一般女 生如果碰觸不喜歡的話,手、肩膀還是閃躲她都沒有,我才 會一直繼續下去,所以我認為就算她內心或許不要,可是我 完全不知道她內心是什麼情況,我才覺得她同意,最後在我 親吻她胸部的時候,她明確的起身,我馬上就停止了,我有 再問說我可不可以就用撫摸的,她也明確拒絕,我都完全停 止,她如果一開始就有拒絕的話,我是完全不會碰她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固在住所內有與告訴人發 生上開肢體接觸,但被告當時係以試探及循序漸進之方式與 告訴人為肢體接觸,且因告訴人當下並無明確之拒絕或抵抗 後,始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接觸行為,被告表示在 為告訴人進行全身指壓後,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油壓,油壓 前勢必要脫掉告訴人之全身衣物,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配 合,不可能由被告順利脫掉告訴人全部衣物,告訴人未曾指 述脫掉全身衣物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行為或有致衣服破 損之情形,被告稱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油壓,告訴人有點 頭回應之情形,符合事實及經驗法則。被告為告訴人油壓共 60分鐘後,有離開房間洗手,約10分鐘後返回房間,此時告 訴人已穿上全身衣物,並觀看另一部帶有黃色笑話之影片, 被告跨坐在告訴人身後並環抱告訴人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拒 絕反應,被告才又進一步隔著告訴人之上衣撫摸胸部、將告 訴人橫抱至床上,掀起告訴人之上衣親吻胸部等動作,在脫 掉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而欲親吻告訴人陰部時,告訴人坐起 身表示「你怎麼可以用舌頭」,被告心想告訴人已明確表示 不喜歡,即馬上停止,並向告訴人表示可否改用手摸摸就好 ,但因告訴人也表達不要,被告未再有任何動作,如告訴人 在油壓前確有拒絕之意,被告為告訴人油壓之時間,怎能歷 時約60分鐘之久,告訴人當時也未因抗拒而受傷害,並當面 向被告收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下午4時左右才 離開被告之住所,且於下午4點26分以LINE向被告表示「已 經在車上」,告訴人於離去後亦未為任何驗傷或報案,由此 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害的情形顯有瑕疵,應以 被告之供述符合事實及經驗法則。本案案發時被告未有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不該當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 提供之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 手繪之現場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見他7398卷之 不公開資料卷第1至3頁,偵48570卷之不公開卷第3、25至45 頁,偵48570卷第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 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謝○○的繼父,我 有陪過她去過幾次被告家,她覺得媽媽另組家庭,所以她要 我陪她去。她繼父有接到府打掃的案子,她約我一起去幫忙 ,他們就建一個群組,如果有案子會叫我們去,被告有私加 我的LINE,這件事我有告訴謝○○和她媽媽,她們都知道。被 告用LINE通知我說112年8月8日有打掃工作,大約在112年8 月7日被告傳LINE跟我確認,有沒有要過去打掃,我回復好 ,他叫我提早搭火車到五權車站,他再載我過去。8日中午1 2時35分,我搭火車在五權車站和被告碰面,他說剛下班要 回家換衣服,就騎車載我到他們家,到他們家之後,他們家 有養貓,我去過幾次也認識那些貓,我就在客廳玩貓,讓他 自己進去,經過一陣子他跑出來問我,要不要進房間吹冷氣 ,我第一次拒絕,後來就閒聊一些東西,後來我就靠近房間 門口,他第二次再問我要不要進去,進去之後,我就坐在離 門比較近的床邊,他就問我要不要看動畫,我就推薦一部動 畫,在播放動畫的中途,他們家的貓跑進來大便,他就說貓 在這邊隨便大便會被罵,就把貓趕出去,把房門關起來。我 是坐在靠門床邊,他躺在裏面的床,動畫播到動畫人物按摩 時,他就突然靠近我,幫我按摩肩膀,按摩過程中,他拉著 我的手,叫我趴下,就跨坐我的腰,繼續按摩背部,算是閒 聊的問我要不要油壓,我就拒絕,當下他就自己動手,突開 解開我内衣扣子,說還是油壓好了,就拿油出來,開始碰我 的背部,當時上衣是被他拉起來的,内衣的扣子被解開,他 的手在滑動我的背部,用按摩的動作,把我的腳和手拉開, 把我的上衣,褲子和内衣、内褲都脫掉,當下我開始懷疑自 己是不是想太多,別人只是按摩而已,有點嚇到,當下也沒 有想那麼多,就懷疑自己是不是想太多,他後來就讓我翻正 面,就很奇怪,我就拿被脫掉的衣服擋在胸前,他就把衣服 拿開蓋在我的臉上,開始油壓的動作,揉我的胸,他的手還 有多次滑過去我的陰道外面。他就突然說結束,拿著毛巾蓋 住我,說我可以在那邊睡覺,他就跑出房間,他出房間後, 我就馬上把衣服穿好,坐在地板上,我覺得當下嚇到,也不 知道怎麼反應,他後來沒有多久,就進來問我,怎麼沒有睡 著,還沒結束,怎麼把衣服穿好了,我當時也搞不懂他是什 麼意思。他就進來繼續坐在最裏面的床,播放動畫,那部動 畫是有點黃色笑話的動畫,他就跑到我後面,把我的衣服拉 起來,開始抓我的胸,試要要摸我下面,當天我有墊護墊, 並且我有用手把他擋住,隔著護墊,他才沒有摸到陰道,我 還沒有反應過來,他就從背後伸手把我架到床旁邊,脫掉我 的褲子和内褲,把我拉到枕頭那邊,他整個人壓下來,掀開 我的衣服和内衣,然後頭低下來吸我右邊的乳頭,當下我嚇 到有點醒過來,就把手把他架離自己,他就說,你不要,那 摸摸好不好,我說我不要,再把他架離更遠,他才離開我, 我才把衣服穿好,後來我就說我要離開,我就把放在客廳的 東西拿一拿,離開那邊,到了五權車站那邊,打電話給謝○○ ,然後突然爆哭,我說你繼父對我出手,她叫我先冷靜下來 ,不要哭,這件事很嚴重,她會和她媽媽說,叫我不舒服的 話先去洗澡。我當時嚇到沒有馬上報案,隔天我、謝○○和她 媽媽通話,她媽媽說,叔叔有用LINE和我道歉,因為被告有 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不知道我不願意,對不起,她媽媽就說 ,他有道歉了,這件事情就這樣,就一直指責我為什麼沒有 抗拒被告的行為,謝○○和她媽媽就一直覺得我為什麼沒有抗 拒被告,後來我就一直很自責,覺得自己的錯,後來我受不 了,把事情跟另外一個朋友講,她鼓勵我跟家人講,並且報 案,後來媽媽也鼓勵我報案,還帶我去看身心科等語(見偵 卷第85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LINE上面說他家附 近有一個打掃清潔的工作,要我過去他家附近的五權車站等 他,他會直接用機車載我過去工作現場。我搭火車到的時間 是12點20幾分,過去被告家不到5分鐘。他在家裡接了3、4 通電話,我在旁邊但並沒有聽到內容,然後大概在2點多的 時候,我問他為什麼還沒有出發,他才跟我說工作取消。在 被告家有看一部動漫,貓咪在幫主人按摩的時候,被告就直 接按摩我的肩膀,沒有先問過我,按摩多久的時間我不確定 ,也沒有問過我的同意,就對我指壓,他在按摩肩膀的時候 ,有問過我要不要油壓,我那時候已經明確拒絕他,然後他 在按我背部的時候,突然解開我後背的內衣扣,然後就說還 是油壓好了,然後他就直接上手了,他脫掉我的衣服,我很 驚慌,我前面已經拒絕他了,他後面那樣子我不知道我要怎 麼反應(情緒激動哭泣),我不知道油壓多久的時間,我手 機也不在我身邊,我沒有看到時間(情緒激動哭泣)。做完 油壓之後,被告有離開房間,我就穿上自己的衣服,我覺得 很慌張,我把自己包住蹲坐在地上,後來被告進來房間的時 候說:「妳怎麼會把衣服穿起來了,可是還沒有結束欸。」 又去放了另一部動畫,他原本坐在房間很裡面的位置,又過 來從我後面抱著我,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揉我的胸,然後 還想摸我的下體,但是因為那一天我有穿護墊,所以被擋住 了,他又從後面架住我,把我拖到床上,把我的上衣掀上來 ,用他的嘴巴去親吻我的右胸,他似乎想繼續往下舔,但是 我用手肘架住了他的喉嚨脖子那邊,請他不要繼續了,他只 是說他不行嗎,那摸摸可以嗎,我說不可以,他就沒有繼續 ,後來他拿500元的車馬費給我,我就離開他家去搭車,我 那時候非常信任謝○○,她那時候跟我說我先冷靜,回家趕快 先洗澡,然後她會跟她媽打電話,他們之後要聊這件事情, 第二天打電話的時候,他們說被告有在LINE上面做道歉,這 件事情就算了,然後說是我自己進入被告家,所以我這樣就 代表同意我跟被告有性關係,然後我這樣子自責了自己一個 禮拜,我才跟我朋友再講了這件事情,他鼓勵我跟家人講跟 報警,又在8月18日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7頁 )。  ㈢告訴人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事,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對於案發後與被告同居人之 女謝○○聯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醫院求助或報警及之後決 定報警之理由均交代詳盡,並無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 未見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且告訴人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具體 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 其證述自難謂為虛妄。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 告知謝○○,復與謝○○及其母聯絡,有通話紀錄可參(見偵48 570不公開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因敘及案 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啜泣之情(見本院卷第209頁),此與 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向友人哭訴求援、及陳述、回憶自己身 體遭侵犯過程時,常會出現真摯反應相當。況有無遭受性侵 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謝○○與其關係良好,被告與其 在工作上又有合作關係,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 身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一事屬實。 四、告訴人於案發後112年8月18日起至身心診所就醫,自述於11 2年8月8日受性侵害後,憂鬱情緒惡化,經醫師評估情緒明 顯低落、嗜睡、強烈罪惡感、自殺意念與計畫、退縮、注意 力無法集中,經診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等情,有該診 所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48570不公開卷第87至95 頁)。查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職場霸凌,至身心科門診就醫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至215 頁),然觀之上開病歷中,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就醫 ,主訴:原本想說自己情況有好一點而嘗試去做到府清潔, 但8月8日被認識的男性長輩性侵,8月16日才敢讓媽媽知道 ,覺得自己很髒,拖累了家人,想要趁媽媽加班時吞藥結束 生命等語,當日醫師並開立與先前不同之處方藥品(見偵48 570不公開卷第89頁),可佐證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前, 確曾經歷極為衝擊性之情事,使其原已平穩之病症復發,而 與告訴人自陳其案發後有自責之反應一致,自可補強其上開 證述之憑信性。 五、被告於案發前,騎機車至五權車站搭載告訴人,案發後,並 未載送告訴人返回五權車站搭車,於同日16時14分、26分許 ,以LINE詢問「到車站了嗎?」「妳坐幾點的車」,又撥打 二通LINE通話而未獲回應,告訴人於同日16時26分回稱「已 經在車上了」,於被告稱「嗯 回去注意安全 感覺會下雨」 後,答以「好,謝謝」後,對於被告發出之LINE訊息、通話 即未再回應。反觀被告自同日16時29分起,不斷對告訴人發 訊息,而迥異於先前之對話模式,於發出多筆訊息、撥出多 通LINE電話,均未得告訴人回應後,於同日16時56分傳送訊 息稱「對不起 你能回應我一下嗎」,於同日18時23分稱「 對不起啦 我不會再犯那樣的錯了」「求求妳週五要來幫我 好嗎?」,復於隔日即112年8月9日上午7時31分起傳送「可 以回應我一下嗎」「都不理我嗎?」「都不理我囉?對不起 啦 是叔叔我太過份了 以為妳可以接受」「但都是我自己想 太多的 希望妳不要再生氣 或告訴我該怎麼補償妳」「妳都 不理我啦」等訊息(見偵48570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由 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未載送 告訴人返回五權車站搭車,且一再對告訴人發送訊息、撥打 LINE通話,更數次表示「對不起」,告訴人僅答 以「已經 在車上了」「好,謝謝」後,即未予回應,如被告已獲告訴 人同意,被告豈會令告訴人自行離去,在告訴人離開後,隨 即頻頻聯繫告訴人,於告訴人未予回應時,立即表達「對不 起」及急待告訴人回應等意,足證被告為上開行為確未獲告 訴人同意甚明,告訴人指證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 應屬真實可信。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前揭證述,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遭受極大之驚嚇,告知謝○○後,反遭謝 ○○之母即被告之同居人責問,出現歸咎自己、隱忍不發之情 緒困境,直至難以承受後,始告知其他友人,並聽從友人建 議,向媽媽透露此事尋求協助,亦非明顯違背一般此類案件 被害人心理反應。準此,自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 等情,遽認其證述不實。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 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 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 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當下,未徵得 其同意、其曾以言語拒絕,或有以手擋等行為,被告當無誤 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足 見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告訴人以肢 體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被告 所為自已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法為猥褻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辯 護人徒以告訴人未受傷、未驗傷而主張被告未施以強暴、脅 迫或催眠術等手段等節,忽視被告所為係悖離告訴人意願之 手段,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辯護人主張無 強制猥褻犯行之情形,顯無足採。  ㈢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 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 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 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 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 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 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 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 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 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 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 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 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 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 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 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 之同意,就觸摸告訴人之背部、兩邊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 更以舌頭舔拭其胸部,自無從以告訴人在被告家中待了近3 小時、有收受未打掃之車馬費或於被告詢問是否上車後,回 答「已經在車上」,反推告訴人指述不可信云云,亦難以被 告親吻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坐起後表達拒絕後,被告停止之 舉動,推論先前之行為已獲同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證述,尚無矛盾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 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 ,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告訴人之上衣、內衣及內外褲 ,以雙手撫摸告訴人之背部、兩邊臀部及陰部等處,而後更 以舌頭舔拭其胸部之行為,被告之主觀上顯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之人,竟利用委請 告訴人協助完成受他人委託之清潔工作之機會,以上開手段 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因此事件而身心受挫,經 身心診所醫師診斷患有中度憂鬱症,此有該診所病歷表暨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48570不公開資料卷第7頁、第87至 95頁),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考量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雙方無法商談和解事宜,而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 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辯護人另主張 量刑過重部分,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HM-114-侵上訴-23-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張○源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所有,雖經彰化縣○○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以102年彰和資字第000000號收件、 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 月2日)將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於100年1月間即經診斷患有○○ ○,於102年2月16日復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治療,經診斷 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兩造之父張○○未經○○○○之授 權或同意,於102年10月2日無權代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2贈與及移轉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 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所有。○○○○ 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張○珍、張○芬、張○娟 (下稱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 ○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妨 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聲明更正為:確認○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2年10月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本院卷第268頁】)。 二、上訴人辯以:  ㈠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仍屬○○○○之遺產,被上訴人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對於○○○○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16日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之父張 ○○、母○○○○亦先後於105年6月1日、108年11月19日死亡,被 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上訴人就○○○○ 於102年10月間具有行為能力,以及張○○受○○○○委任代為系 爭法律行為之事實,舉證甚為困難,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方符公平。  ㈢○○○○於100年1月間並無意識不清或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仍 具有行為能力,且○○○○於102年2月住院後,雖無法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然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另○○○○早與 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於100年至103年間陸續處分多筆 不動產,除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張○○所有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興段土地)贈與上訴人外,另將張○ ○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建興段土地)出 賣,所得價金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及將○○○○所 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出賣, 被上訴人均知悉其情。○○○○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後, 即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前揭不動產事宜,復於102年2月住 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授權張○○就系爭土地代為 系爭法律行為,張○○自屬有權代理。  ㈣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 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上訴人於111 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提出質疑或為 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系爭法律行為 。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家繼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2頁 ):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所有,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㈡上開贈與係兩造之父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所辦理。  ㈢○○○○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顧中心,於102年3月21日因呼吸衰 竭持續使用呼吸器而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後因敗血 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  ㈣○○○○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張○珍等3人,共計6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 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 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 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 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均屬無效,○○○○死亡後,兩造及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妨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 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法律行為有 效與否顯有爭執,該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對被上訴人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之判決將之除去,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即具當事人適 格,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核屬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為除去妨 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單獨 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⒋因此,上訴人辯稱: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  ㈡○○○○自102年2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為止均無意識:   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2月16日因跌倒撞擊頭部,經診 斷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插管使用呼吸器,因無 法訓練脫離,於102年3月21日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繼 續治療,入院時即意識不清,住院期間持續呈現深度昏迷狀 態,後因敗血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於同日病故自宅,有道周醫院112年6月16日函及隨函檢送 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59至161頁)為證;另彰 化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0月19日開立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診斷書(原審訴字卷第55至59頁),就○○○○之「意識狀態 」、「認知狀態」,亦分別勾選「無意識狀態」、「記憶思 考能力喪失」。足見○○○○自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 竭而住院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止,均呈現深度昏迷狀態 ,○○○○於該期間已無意識,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於102年2月住院後,固無法以言語或動 作表達,然家人到醫院陪伴、講特定事情,會以眨眼、流淚 等方式與人互動,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云云。惟 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意識狀態不符,且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張○○未經○○○○授與代理權,其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為系爭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   上訴人主張:○○○○早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概括授權 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號土地出 賣事宜,且於102年2月住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予 張○○,張○○屬有權代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所有,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向○○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 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至183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訴字卷第61至 6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4至1 3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由張○○以代理人身分代理○○○○ 為之。  ⒉張○○交付予○○○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 ,係張○○於000年0月00日持委任人欄有「○○○○」簽名及印文 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向彰化○○○○○○○○(下稱○○戶政)申 請取得,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128 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審家 繼訴字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153頁)為證。經本院將 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併同兩造不爭執為○○○○親自 簽名之○○○○在○○鎮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之印鑑卡 原本(本院卷第151至159、181至186、204頁),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委任人 欄之「○○○○」簽名真偽進行鑑定,然因無足夠與申請印鑑證 明委任書相近時期之○○○○字跡原本可供比對,致無法認定, 有該局113年9月2日函(本院卷第241頁)可參。惟比對前揭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鎮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等帳 戶印鑑卡之「○○○○」簽名,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簽 名較為工整,且其「黃」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為「廿一」 分開,而2張印鑑卡之「○○○○」簽名均較不工整,且其「黃 」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均為相連,即如「共」字之上方部 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無法認定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 書上委任人欄之「○○○○」簽名,與前揭帳戶印鑑卡之「○○○○ 」簽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2 頁)可參。佐以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載明委任日期為10 2年5月20日,當時○○○○已無意識,自無簽署該委任書委任張 ○○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可能,而上訴人固主張:該委任書委 任人欄之「○○○○」簽名,係○○○○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 呼吸衰竭而住院前即已簽署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認為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 ○○」係由○○○○所簽署,而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  ⒊參以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係伊舅舅張○○委 託伊辦理,說他們夫妻說好要將土地過戶給2個兒子;系爭 土地以前是三七五租約,89年間也是張○○出面處理跟佃農解 除租約關係,說他們夫妻說好由他出面處理;張○○約在102 年10月2日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說他們夫妻說好 了,所以伊沒有向○○○○查證她有無授權張○○處理,伊受理時 也不知道○○○○在住院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181頁) 。可見○○○係受張○○委任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縱使張○○曾於89年間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事宜, 或曾向○○○表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已與○○○○達成 共識,亦為多年前之事務,或屬張○○單方面之陳述,均無從 據此推論○○○○有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代理權之事實。  ⒋至於○○○○所有另筆○○○00○號土地,係委由代書○○○向○○地政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1至12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49至157頁)為證。而證人○○○於原 審證稱:○○○○名下○○○00○號土地出賣給謝○是伊辦的,是張○ ○委託伊辦理的,好像是買方透過仲介找伊的;伊本來跟張○ ○並不認識,只知道他是公務人員,在○○戶政工作,伊在公 家機關有看過他;買賣土地時,張○○說他有代理權,說跟他 太太講好,而且以前在戶政事務所有認識張○○,所以對他有 信任,伊就沒有去查證,他就是說他代替他太太出面處理, 至於有無講有代理,伊不能確定;○○○○的印鑑證明、印鑑章 也都是張○○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4至186頁) 。堪認○○○亦係受張○○委任而辦理○○○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出賣及移轉○○○00○號土 地所有權之代理權,縱使張○○曾向○○○表示就出賣及移轉該 筆土地所有權已與○○○○達成共識,亦為張○○單方面之陳述, 無法證明○○○○有授與張○○出賣及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代理 權,更無從據此推論○○○○曾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並 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 號土地出賣事宜。  ⒌綜上,○○○○既未授與張○○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 權,則張○○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即屬無權代理。  ㈣○○○○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承認張○○無權代理○ ○○○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其等已發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 ,係屬無權代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 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 提出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 系爭法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 出殯後,才知悉系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因長輩去 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張 ○珍等3人並非沒有異議,只是要看上訴人的報應云云(本院 卷第302、325、326頁)。經查: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其依本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意思者,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 ,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原審訴字卷第17至23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所為 系爭法律行為,於○○○○死亡後,倘經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 ,即對兩造及張○珍等3人發生效力。  ⒊張○○於103年間,曾將其與○○○○名下之家產分析事宜,告知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抄錄,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 之手寫文書(本院卷第63、64、87頁)可參。依該文書記載 及兩造陳述(本院卷第63、64、128至130頁),張○○除分配 各210萬元予上訴人外,又分配「土地1.6分」、「土地目仔 貴2.6分×2/3=1.73分」各1/2,價值各為「0.8分=240萬」、 「1.73分=260萬」之土地予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分得財產價 值各為710萬元;張○○另將其名下土地出賣,所得價金900萬 元,扣除分給佃農50萬元、張○珍等3人100萬元後,其餘750 萬元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只有說上 訴人可以拿到1.6分及2.6分的土地,但沒有告知伊係何筆土 地云云(本院卷第64、128頁)。惟張○○及○○○○當時名下土 地,除系爭土地及重興段土地外,另有3筆分別為祖宅、墓 地、○○住宅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29頁) ,而前揭手寫文書,除前揭文字外,在該文書下方另載有「 祖宅」、「墓園」、「○○住宅」等文字,堪認上訴人分配取 得之「土地1.6分」、「土地目仔貴2.6分×2/3=1.73分」, 即為祖宅、墓地、○○住宅等3筆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及重興 段土地;此由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家繼訴卷第112頁,本院 卷第71頁)記載,系爭土地、重興段土地之面積各為1,608 平方公尺、2,629平方公尺,換算後各為1.66分(1,608平方 公尺÷969.917≒1.66分)、2.71分(2,629平方公尺÷969.917 ≒2.71分),與前揭手寫文書所載上訴人分配取得之2筆土地 面積相當即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出殯後,才知悉系 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已難採信。  ⒋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及張○珍等3人於○○○○出殯當日, 曾一同討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事宜,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土 地已登記在其等名下,除非請○○○○起來講,不然系爭土地即 為其等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70、271、302、325、326頁)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當日就系爭土地贈與 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02、325、326頁),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情,尚難認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當日 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所述 ,仍足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至遲於108年11、12月間○○○ ○出殯當日,均已知悉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為系爭法律行為。  ⒌張○珍等3人於知悉後,均表明就系爭法律行為,無意提起訴 訟,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02頁),且迄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蓋於起訴狀上之收狀 章,原審訴字卷第11頁)前,歷經逾2年7月,被上訴人及張 ○珍等3人均未曾再就系爭法律行為對上訴人有所質疑或與上 訴人進行討論,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71、302頁 ),並參酌前揭手寫文書之家產分析內容,兩造各自分配取 得之家產價值尚屬相當等情,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上訴人 及張○珍等3人之舉動,已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認張○○所為 家產分析即包含無權代理○○○○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於○○○○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發生效力。  ⒍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長輩去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 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有此一習俗存在,且○○○○係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而被 上訴人則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相距為2年8月,亦 與被上訴人所稱長輩去世3年內不能訴訟之習俗不符,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張○○無權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既經○○○○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即發生效 力,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具有法律上原因,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 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家上-12-202503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洪維信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洪蕭𧃃 洪好美 洪演清 洪演煥 洪演仁 洪宜興 洪炳鑫 洪宗德 洪炳和 洪演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美女 被 告 洪演慶 林麗莉 洪崇銘 洪麗雅 洪惠亮 洪政群 洪柏森 洪柏模 洪明俊 洪瑞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 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共 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 ,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該情 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共有之土地,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43頁)。然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 ,系爭土地業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意 旨處分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該土地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即合計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煜所有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59-371頁)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瑞煜所有 ,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物 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之問題。 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 ,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19

NTDV-113-訴-327-2025021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張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張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17

HUEV-112-虎簡-181-20250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之 ,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 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 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組織調 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並以被告100年8月25日經授水字 第10020268310號處分書(下稱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限時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嗣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 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被告以 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經 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 (下稱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 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 規定,以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 下稱111年4月29日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 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嗣第三河川分署復委託全威公司112年1月3日於系爭土地烏 溪河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 量(體積)達20萬4,682.25立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 分堆置數量又增加8,404.37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違 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爰再依裁罰時水利法第 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 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第5目規定, 以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5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記載於112年1月3日查獲,處罰鍰260萬元,並限於11 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25 0130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所逕為單方進行 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違反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程序 ,核有明顯瑕疵: (一)依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有關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處罰,既係依據堆置土 石之數量而為計算罰鍰金額(參見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 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則自應由被告或第三河川分署依 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而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位 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此觀諸被告於前案以 100年8月25日處分處原告罰鍰500萬元前(甲證15),除 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30分至原告之現場 會勘及製作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外(甲證16), 並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派員偕 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位即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 興公司)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作成現場勘查紀錄 ,併由原告之現場人員蔡易謀及相關單位之人員在該現場 勘查紀錄上簽名在案(甲證17),則該測量程序及測量結 果始能為原告所接受。 (二)查原告於被告111年4月29日處分之查處程序中及原處分之 查處程序中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在案 ,詎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4月29日處分及原處分之查處程 序中均未進場以會同測量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所堆置之土石 數量,及由原告之現場人員於測量資料上簽名,足見該前 後二次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所逕 為單方進行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均顯有程序上之 瑕疵,且均已違反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程序,核有明顯瑕 疵,此已由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處分之訴願程序中、行政 訴訟程序中及於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中予以抗辯在案,是該 前後二次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所 逕為單方進行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既均顯有程序 上之瑕疵,且均已違反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程序,則依先 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該前後二次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 月5日、112年1月3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 量結果,自均不足以作為本案裁罰260萬元之依據,且因 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第1次無人 機空拍測量程序,既顯有程序上之瑕疵而無可採,被告所 為之111年4月29日處分並已違法,已如前述,則因第三河 川分署於112年1月3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第2次無人機空拍 測量程序亦係延續前開違法之第1次處分及第三河川分署 於111年3月5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第1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 序而來,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111年4月29日處分所處期 限(即111年12月30日)內回復原狀等情為由,而依據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4 第1項、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第2目、 第5目規定處原告罰鍰260萬元,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顯屬無據(參見甲 證10、甲證1),核有違誤。 二、原處分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被告於原處分之違反事項欄內僅記載「違規內容︰在河川區 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 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查獲( 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01月03日10時00分;土地權屬︰■ 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內私有地」等事項,核未明確 記載原告所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究係為何(甲證1),未達 可得確定之程度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該既存之行政 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2935號裁定、法務部107年1月24日法律字第10703500230 號函釋見解,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 分,而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有關第三河川分署因認原告之代表人蔡易霖涉犯刑事竊佔 罪嫌,而於109年間將蔡易霖移送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加以調查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原告土 地之航攝影像結果顯示,以系爭土地最遲於95年5月11日 之前即作為堆置砂石使用,且嗣後並無擴大佔用範圍之情 形為由,而於110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不 起訴處分書將蔡易霖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見甲證5 ),且蔡易謀前因竊佔第三河川分署所管理烏溪河川區域 內之公有地,前已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 522號起訴書將蔡易謀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確定判決︰「蔡易 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證20);並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規定云云為由而以100年8月25日處分處原告罰鍰500 萬元,並限於100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在案(參見甲證15),且另參以第三河川分 署並曾於被告為前案行政處分後而於99年間以後派員至原 告之工作現場周圍吊掛放置消波塊,並於現場要求原告不 得再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原告於自第三河 川分署將上開消波塊放置後迄今均已嚴格遵守第三河川分 署所界定之上開使用範圍,十餘年來從未擴大使用範圍在 案(參見甲證5),核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再參以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確定後,除原告核已繳納該 500萬元之罰鍰外,然原告核自100年8月25日處分即自100 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就被告所為111年4月2 9日處分而提起訴願止,均迄未依100年8月25日處分而主 動將上開堆置之土石予以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或由被告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在 案,由此足見由被告及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4月29日處分 中所認定被告於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所查獲由原告堆置 之土石(參見甲證10),實則應均係前案即被告100年8月 25日處分所認定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由原告所 堆置迄今仍未予回復原狀之土石(參見甲證15),二者應 僅屬狀態繼續之「同一行為」至明。是原告於被告100年8 月25日處分所認定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由原告 堆置土石後,並無新堆置土石行為,核應無111年4月29日 處分所載之新事實發生,被告及第三河川分署於未為舉證 證明原告於前案堆置土石行為後,復有新堆置土石行為之 情況下,即再遽以111年4月29日處分而以原告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為由,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 款、同法第93之4條、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 1目規定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核為重複處分,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且就本案並再依據111年4 月29日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理由而再以原處分而處原告罰 鍰260萬元,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亦核為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應予撤銷等語。 四、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作成前以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程序並無瑕疵: (一)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之多,遂以111年4月 29日處分書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在案。原告於 收悉上述處分書後僅繳納罰鍰500萬元,但就該處分所處 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節則置之不 理。嗣為釐清原告違規堆置土石回復原狀等情形,第三河 川分署於111年12月22日以水三管字第11102146020號函告 知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函覆是否同意配合會 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該函並載明倘未 獲原告函覆,第三河川分署將另行方式逕行辦理現場測量 作業,並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事宜等語(乙證6)。 惟原告屆期仍未回復,第三河川分署乃於112年1月3日委 託全威公司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測量結果發現,原告於 系爭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數量增為20萬4,682. 25立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分(即原告所稱第一次 處分)裁處之違規堆置數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相較, 足足增加8,404.37立方公尺。測量完成後,第三河川分署 復於112年1月7日以水三管字第11202002800號函函知原告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及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處分主文 二、辦理。二、本案經112年1月3日現場勘查及測量,旨 揭行為尚未回復原狀,本局將依上開處分書附記第三點第 2項: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鍰至前項處分辦 理完竣之日止。三、經112年1月3日測量(204,682.25立 方公尺)與上開原處分書(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1 11年3月5日測量數量(196,277.88立方公尺)比對後,堆 置行為數量增加8,404.37立方公尺,增加數量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本局將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另案裁處 。四、旨揭案由,因涉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請貴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月13日前(上班時間08:00~1 2:00),備妥相關文件至本局行政說明,或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39條提出相關之資料及意見陳訴後函復本局,以維 權益,倘負責人不克前來協助行政調查,另指派代表前來 ,請備妥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屆時未至本局行政說明,將 依現有資料辦理行政處分事宜……」(乙證8)。然原告收 悉後未為置理,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 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第5目等規定,按堆置土石數量 及原告符合意圖營利及累犯等加重處罰要件,計算罰鍰金 額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60萬元,並限期於112年 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 (乙證9),並無違法之處。 (二)裁罰要點係被告為明定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 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 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頒。其中,第17點係配合行政罰法第 34條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得為處置所訂定 之相關執行事項,僅機關人員在「進入現場並執行取締」 之情形,方有向取締現場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出示執行職務 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乃因此種進入現場執行 並進行取締之行為與場所管理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故要 求機關人員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倘,機關人員無須進 入取締現場即可進行取締或採證者,當無第17點之適用。 經查,第三河川分署早以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1102 146020號函告知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函覆是 否同意配合會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該 函並載明倘未獲原告函覆,第三河川分署將另行方式逕行 辦理現場測量作業,並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事宜,以 充分保障原告程序利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因 原告屆期未回復,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告在現場違法堆 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2年1月3日採用無人機 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法測量,本非法所禁止 ,且此項調查依法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再者, 使用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航拍技 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部分, 精度相對提高甚多。是,原處分作成前以無人機航拍方式 進行測量,程序並無瑕疵。而測量完成後,第三河川分署 復於112年1月7日水三管字第11202002800號函函知原告勘 查及測量結果、請原告為行政說明及協助行政調查等,業 已保障其程序利益。 (三)原告雖辯稱其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云 云。惟早在111年4月29日處分作成前,原告即透過張廖萬 堅立法委員約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上午至立委服務處協調 現場測量等事宜,該日第三河川分署由張稚暉局長、曾財 益課長、林永祥隊長、吳振銓隊員代表出席,就該件土石 置案現場測量問題,在會議中原告未表示意見。協調會結 束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再次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易霖 現場會勘及測量之時間,未料蔡易霖當場怒氣勃勃,聲稱 現場包含私有地,悍然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會 勘及測量之請求。第三河川分署為平和處理測量事宜,且 為避免測量人員及該局人員於現地測量時與原告發生爭執 ,致影響測量工作,故委託全威公司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 進行測量,程序上亦無違失可言。原告就111年4月29日處 分不服,於訴願駁回後,以上述同一理由提起行政訴訟, 現由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78號違反水利法事件繫屬中(乙 證11)。 二、原處分未有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 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 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 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 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查原處分 業已詳載本件違反事項之內容,包括違規內容「在河川區 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 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01月03日10時00分、 土地權屬「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私有地」;處分理 由或適用法令則載明「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水利法第 92條之2第1項第7款、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 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 第5目等規定;處分主文則記載「一、處罰鍰260萬元整。 二、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 止違禁設施」,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並得據以與其他行 政處分為區別,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要無原告所 指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二)至若原告所指本件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核其性質非屬原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況且,第三河川分署於測量完 成後,已以112年1月7日水三管字第11202002800號函知原 告112年1月3日測量數量(204,682.25立方公尺)、111年 4月29日處分111年3月5日測量數量(196,277.88立方公尺 )、本次堆置行為增加8,404.37立方公尺,已及增加數量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將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另案 裁處等語,原告早已知悉違規事實及本次堆置行為增加數 量8,404.37立方公尺等情事。案經訴願後,被告112年4月 25日所提經授水字第11260005830號訴願答辯書也有敘明 本次堆置行為增加8,404.37立方公尺及裁處260萬元罰鍰 之計算式,要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有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原告陳稱111年4月29日處分查獲之違規堆置土石,就是被 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 之堆置土石。惟查,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之違規堆置土 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而111年4月29 日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認定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僅數量(體積 )不同(足足差了10萬立方公尺),且面積、位置也有差 異,足證111年4月29日處分所據者是新的違規堆置事實, 原告所辯殊無可採。尤有甚者,如原告辯稱如系爭土石就 是其99、100年間違規所堆置之土石云云,則系爭土石堆 置現場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100年至109年,顯然已 經過9年),惟依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 述土地現場堆置土石照片,顯示系爭土石堆所在現場並無 任何長草情事,充分證明系爭土石堆不可能從99、100年 間即堆置迄今,足證明原告所辯毫無可採。 (二)原處分作成前,第三河川分署於112年1月3日委請全威公 司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經測量結果原告於系爭土地河川 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砂石數量(體積)為20萬4,682.25立 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分堆置數量又增加8,404.37 立方公尺。足證明100年8月25日處分、111年4月29日處分 及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均非同一,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三)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 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縱使原 告代表人蔡易霖之刑事責任已罹於刑法追訴權時效而經臺 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竊佔罪屬即成犯,與原處分 認定違法堆置土石之要件與性質並不相同,該不起訴處分 並不拘束被告,更不足證明原告於收悉100年8月25日處分 後,無發生新堆置土石之行為之論據。 (四)原告所稱之消波塊,乃原告於99年間因在系爭河川區域內 違法堆置砂石而遭竊占罪移送法辦(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21522號),為制止原告不法使用範圍繼續擴大,被 告才設置上述消波塊,絕非如原告所辯在消波塊範圍內可 以繼續堆置砂石。再者,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 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成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法,而有相關處罰規定。事實上 ,在原告所稱消波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也均在河川區 域內,本就不能非法堆置砂石。原告陳稱被告同意其在消 波塊範圍內可以繼續堆置砂石,不要超過消波塊範圍即可 ,顯屬無稽,併予敘明。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 (見本院卷第95頁)、111年3月5日土方測量成果報告(見 原處分卷第29至34頁)、111年4月29日處分(見本院卷第77 頁)、第三河川分署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1102146020 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112年1月3日土方量計算表、堆 置砂石平面圖、測量照片及現地照片(見本院卷第193、197 、195、196頁)、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月7日水三管字第112 02002800號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112年2月16日 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9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 )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有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有無違誤?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是否適法?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二)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 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 (三)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10年10月1日施行之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1 項或第2項、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 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 按次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四)以下裁罰要點、裁罰基準表核乃執行母法(水利法)之技 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4點規定:「(第1 項)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6點至第13點 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二計算其罰鍰金額後 裁罰之。(第2項)前項及第6點至第13點計算之罰鍰金額 ,尾數以新臺幣百元為單位,不足百元部分,以百元計之 。」;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第5目: 【款次:七。處罰條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違規條 款及事項: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 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罰鍰金額:25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裁罰基準: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 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 ,以1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 28條第1款規定,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 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者,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 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 公尺(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 5萬元。二、行為人若屬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者,依前 目金額加罰1倍。……五、行為人為累犯,第1次依第1目及 第2目金額加罰1倍;第2次依第1目及第2目金額加罰2倍; 第3次以上依第1目及第2目金額加罰3倍。……】  2、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第1 項)十七、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水利 法案件時,執行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 為人之身分,及針對現場狀況、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 ,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附件四)。(一) 查獲時間地點(包括是否為颱風豪雨、災害期間或其他緊 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況)。(二)違規機關、廠商或行 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營利 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違反法令事實(就其事實敘明違反之法條規定,用 語一致,其事實未涉之條項款,不可納入)。(五)調查 事項(確認其行為符合違反水利法各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六)扣留(扣押)之設施或機具(如係扣留應掣發 收據(附件五),敘明其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記明請其 另具書面憑送上級機關決定)。(七)違反之法令及行為 人簽名(敘明事實、違反法規及將予以裁處之罰鍰及沒入 處分,請行為人表示有無補充意見並簽名。拒絕簽名者, 應於取締紀錄內依實載明)。(第2項)前項確認身分時 ,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4條 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第3項)應受處罰人不在 取締現場,取締紀錄由應受處罰人之受託人或現場職員陳 述意見時,執行機關應另函通知應受處罰人,限其於一定 期限內就該取締紀錄內容、其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令陳述 意見。(第4項)執行機關並應調查下列事項,以作為裁 處之依據:(一)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行為人有精神狀態 疑義者,得請其事後提出證明)。(二)受處分人所得利 益是否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三)受處分人如為私法 組織,其有代表權人有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 規定情形及其所得利益範圍。(四)未受處罰之行為人或 他人有無因違規行為受有財產利益及其範圍。(五)受處 分人是否屬當地地方政府列管有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及受處分人最近3年之年平均所得。(第5項)本部水利 署及其所屬機關對於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除已於取締紀 錄內載明,並經行為人簽名無異議者外,對於依前項第3 款、第4款規定之處分前或其他認有必要再查證確認者, 應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第6項)執行機關於 確認應受處罰人後,除第18點情形者(即涉及刑事責任之 自然人)外,於無其他應再查明事項後,即依法裁處罰鍰 。」    3、(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動發能字1050509449號修正)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規定:「級別:丙級 工作範圍: 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 。應具知能:應具備下列各項知識及技能:……科目三、高 程測量。……」 二、本件並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但系爭 土方成果測量有關「控制點高程」之測量,仍應具有「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丙級測量技術士」之資格: (一)原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2年1月3日所進 行之空拍測量,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 等關於土地之測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 自直接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 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二)惟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 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 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6、9、11、1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基本測量:指為建立 全國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作為測繪基礎之測 量。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包括大地 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等。……加密控制 測量:指以基本控制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量,並 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者。……測量標:指辦理測 繪業務所設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並於現場設有明 確標示者,為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完成之日止者 ,為臨時測量標。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得之影 像、數據、圖籍、資訊及其他相關結果。……」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轄區內 之下列事項: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第7條第3項規定:「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 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為原則。……」又內政部依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已公告之基本測量成果建立 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第2項)地方主 管機關應將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除公開資料清 冊供各界查詢外,並應將該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之實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測 繪成果,得繼續流通使用。(第2項)前項測繪成果,於 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中央及 地方測繪成果共享之目的,其由內政部負責辦理基本測量 ,各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其轄區內加密控制測量業務,其等 分別應將基本測量成果、加密控制測量成果,依測繪目的 所測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等,建立資料庫並公開 供各界查詢,其規範對象,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 」不同。 (三)又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務 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同法第3條第19款 )其營業範圍,包括測繪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 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同法第33條)。內政部為辦理測 繪業務,特設國土測繪中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 程第1條參照),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事細則第4條 第4款規定,為完成國土測繪,須藉由測繪業者協助,為 管理從事國土測繪之測繪業者,方於國土測繪法設專章規 範,於國土測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 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 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前項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 於第32條規範「測繪業之經營,以下列組織為限:一、測 量技師事務所。二、公司。三、技術顧問機構。」。再依 國土測繪法第34條、第42條、第43條可知,國土測繪法第 31條所稱之測繪業,乃指依「國土測繪法」經營「國土測 繪業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而不及於 其他「非執行國土測繪業務」之測量業者。是本件全威公 司既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 31條之資格條件。 (四)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 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 件國土測繪法規定之規範目的,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目的不同,並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國土測繪法第31條相關規定,類推及「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之必要。 (五)惟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尤其是「控制點高程」之測量, 測量者雖不須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條件,但仍應具備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見本院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 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305至309頁乙證25)之「丙級測 量技術士」資格,方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 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能力。 三、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非無違誤:  (一)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見本 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1 頁)的測量者不明,不能證明測量者具有丙級測量技術 士執照:   1、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分別為 22.981公尺、18.979公尺、18.329公尺、26.680公尺、 25.211公尺(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78號卷2第91頁及本院卷第455頁),而訊據證人 即全威測量公司技師湯士胤:「(問:CT1、CT2、CT3 、CT4高程是被告提供的嗎?控制點高程哪裡來的?) 我們自己會佈設。(問:控制點的高程是你們算出來的 ?誰去測的)我們測量公司自己去測的,如同佈設控制 點,控制點就會有座標、高程。(問:控制點先佈設後 才去測控制點的高程?)對。(問:控制點測量高程何 時做的?)測現況之前,當天我們就會去。(問:事後 測量控制點的人是誰?他有證照嗎?)要再行查明。…… (問:為何控制點還要寫高程?)控制點高程關係到我 測周邊地形地貌,圖說顯示出斷面圖的部分,等高線圖 的部分,測設地形的基準點,才可以控制測試出來的精 度。(問:所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 )有關。」(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113年8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 ,但全威公司迄未提供事後測量控制點高程之人為何人 ,本院尚無從傳喚用以證明「測量系爭控制點高程之人 具有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   2、且經函詢全威公司「請查明控制點之高程是由何人測量 ?何時測量?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見本院卷第43 3頁),經全威公司答覆稱「回覆1:控制點座標內R26 、R27、R28共三點為河川斷面椿,乃第三河川分署所提 供做為控制點基準所用,非本公司所佈設,本公司不清 楚是誰所測,不清楚何時測量,不清楚測量者有無測量 證照。回覆2:控制點的座標內JT1、CT1、CT2、CT3、C 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測量員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 分署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 準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於現場所佈設設測量。周韋成任職公司為本公 司長期配合協力廠商-宏瑋測量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 年資有3年6個月。周員具備通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遙控無 人機專業操作證,能考取證照合格即可證明周員具備測 量相關知識與技能方能通過國家考試。國家級專業證照 的考取需先通過完整的測量訓練後還要經過嚴格的筆試 與術科考試,兩者都通過方能領取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 證。故本案控制點佈設由具備專業空拍技能之測量員執 行其資格實無問題。」(見本院卷第453頁),可知JT1 、CT1、CT2、CT3、C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周韋 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 與「高程值」為基準,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 乃周韋成於113年3月5日於現場所佈設測量,全威公司 僅稱周韋成於113年3月5日於現場「佈設測量控制點」 ,並未言明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其提及R2 6、R27兩點時,有提到控制點的「高程值」,但敘及周 韋成佈設測量控制點時,則未提及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 之「高程值」,是全威公司亦未言明系爭JT1、CT1、CT 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係何人測量,及 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若控制點之「高程值」係周韋成 所測量,周韋成亦僅具備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並無 「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而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 來的精度有關,已如前述,本件由未具備「丙級測量技 術士」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 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自然會影響系爭 土方量之測量成果。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 土方測量成果,做為堆置砂石之體積,並進以作為裁罰 之基準,即有違誤。 (二)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土方測量成果,土方量為20萬4,682.25 立方公尺,其土方量不全部為系爭違規堆置之砂石,尚包 含坡地天然土層在內,原處分依前揭測量成果認定違規堆 置砂石體積為20萬4,682.25立方公尺,並進以計算裁罰金 額,非無違誤:   1、訊據證人即測量成果製圖人全威公司羅聖鳴稱:「(問: 平均高程標準為何?怎麼算?)當初這兩件平均高程應 該以路邊的高程來算平均高程,跟路邊切齊的平均高程 ,所以黃色區域內比路邊高的就會算入。(問:路邊的 路似乎有在黃色區域內?)路邊的路沒有在黃色區域內 (問:平均高程就是比路還高的就算了?比路的水平高 的通通算進去?所以您將所有黃色面積算入體積?)只 要有高的都有算到。(問:現場照片有砂石堆有路也看 的到消坡塊,土石堆與消坡塊有一大段距離,旁邊也有 路。請問您您剛才說比路高的就算,是相片中的這條路 嗎?)是的。(問:路是靠近河邊的相對會比較低吧? 這樣算會不會把土石堆下面的土方都算進去了?)這個 問題一定會有,我們必須要有基準高程作為基準面來算 你們土方的堆置量,所以我們會以道路的平均高程,當 然這個高程是當初空拍測量資料回來,我們以圖面上抓 取。(問:但你說一樣高的要算土石,萬一土石的高程 比較高怎麼辦?)我們每一次測你們表土的高程都不一 樣,底的高程都不一樣,所以我們必須要找可以固定高 程的位置,而且這個高程也是機關指示的。(問:會不 會因為高程的不同,而把土石堆下方的土表計算為土石 ?有沒有這個可能?)有這個可能,但是我們必須要有 一個每次去測可以固定基準高程,所以才以道路為準。 (問:測量圖CT1高程是18.979,比斷面樁26.787還要低 ,代表CT1這個點特別低?)以那邊的地勢來講應該比較 低。(問:CT1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平均高程應該 要看堆置範圍座標成果表(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 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2頁),每個斷面到道路的高 程,就是計畫高程,就是對應斷面圖上最底下的那條虛 線。(問:計畫高程就是高程減掉道路的數字?)計畫 高程是斷面上面道路的高程。(問:斷面上面的道路的 高程,第一個是19.06,CT1的高程是18.9,CT1比第一個 計畫高程還低,計畫高程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就 是最底層的基準高,以道路當基準,斷面上面道路的高 程。(問:計畫高程就是指道路的高程?)是的。(問 :CT1、2是在黃色區塊的底下,靠近道路那裡,高程一 個是18.979、18.329,靠近道路河面那個高程就是比較 低,CT3的高程是26.680公尺,簡單來講兩者相距超過8 公尺,正如同場址內底下靠近道路這邊的高程,靠近河 面比較低,靠近陸地越來越高,證人羅聖鳴剛才說控制 點以道路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 計算堆置土石,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可能將土 表下方的土方,並非砂石,都計算成土石?有無這個可 能?)土表下方應該不會算到。(問:您剛才說有這個 可能,現在又怎麼說不會算到?)那邊道路本來就是很 大的斜坡,不應該是這樣子計算的,如果以這樣計算, 是否都以北邊來算的話你們就完全沒有堆置了。」(見 本院卷第358至363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系爭土地有很大的斜坡,北邊較高,南邊較低,全威 公司是以被告指定之高程基準,即南邊道路之平均高程 來計算,只要比道路平均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計入土方 數量,因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系爭「土方測量 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 )均計入土方數量。且訊據全威公司技師湯士胤:「( 問:本案測量標的為土石,與高程地表下方的土方連在 一起,實務上有無必要先區別土石到底從哪裡開始?土 表從哪裡開始?現場區別後在這範圍內設定高程,以便 區別土石、土方?有無這個必要?是否這樣測量比較精 確?)土石的分類在跟我們測量的工作上是沒有相關, 土石分類在土木工程要找大地技師,這是土石分類,有 砂石、土石、黏土層、黃土黏土層等,測量工作並不會 分類,我們的主要工作為現況地形測量完成交由甲方, 為地形測量,還有基準計算,也是由甲方或協商完成的 計算高程,我們是這樣協助為技術性的工作,土石判斷 並非在我們的測量範圍。」(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113 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可知系爭「土方測量成果 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 計入土方數量,再加上本件未經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 」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 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亦影響系爭土方量之 測量成果,則被告原處分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 「土方量」20萬4,682.25立方公尺,認定違規堆置之「 砂石體積」為20萬4,682.25立方公尺,已造成砂石體積 虛增之錯誤結果,並進而認定「砂石體積增加8,404.37 立方公尺」,作為計算裁罰之基準,即有違誤。  2、又全威公司111年3月5日空拍測量之範圍為5.89公頃(見 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0 頁),其測得之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有將斜 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而全威公 司112年1月3日空拍測量之範圍為5.92公頃(見本院卷第 436頁),其測得之土方量20萬4,682.25立方公尺,亦有 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因測 量之範圍不同,所計入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 砂石)數量不同,被告以111年3月5日空拍測得之土方量 19萬6,277.88立方公尺,作為比較之基礎,而得出「砂 石體積增加8,404.37立方公尺(20萬4,682.25立方公尺- 19萬6,277.88立方公尺=8,404.37立方公尺)」之結論, 自屬錯誤。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亦非適法: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 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明定。 經濟部基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職權,為明定該部水利署及 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 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依上述規定訂 頒裁罰時「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該要 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裁罰時裁罰要點第 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亦有程序規定, 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 之內部效力。 (二)按行政機關在確定行為人確有違反秩序之客觀行為,並具 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要件後,得依立法授權行使之裁量權 限,以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裁罰裁量。而行 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 惟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 ,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 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 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 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具有間接之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 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於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罰案件,基於 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應依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作相同之處理, 亦即於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違反其合法之行政先例(即所 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主管機關須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 量單位人員至行為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 實際數量,並且通知行為人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 查記錄上面簽名,方得以裁罰,然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上 揭勘查及測量程序,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亦無不踐行裁 罰要點第17點之正當理由(詳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三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 理,故被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 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 (四)被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早以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 1102146020號函告知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函 覆是否同意配合會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 ,該函並載明倘未獲原告函覆,第三河川分署將另行方式 逕行辦理現場測量作業,並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事宜 ,以充分保障原告程序利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因原告屆期未回復,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告在現場違 法堆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2年1月3日採用無 人機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法測量,本非法所 禁止,且此項調查依法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云云 。 (五) 惟原告於屆期(111年12月30日)未回復「是否同意配合 會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不表示拒絕 ,更不表示真的會有「拒絕主管機關人員進入現場履勘」 之實際動作,則第三河川分署未經進入現場履勘測量,即 推斷原告未來一定會有「拒絕測量人員進入」之實際動作 ,實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定第三河川分署不履行裁罰時裁 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 及測量程序,有正當理由,則第三河川分署逕以空拍機方 式測量,且造成砂石體積計算錯誤之結果,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若已經前 案裁罰,該次未經許可堆置土石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 除前,均屬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而本件前經被告10 0年8月25日處分為裁罰500萬元及命「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100年後有 「新的堆置土石行為」(詳後),原處分再裁罰260萬元 ,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被告雖主張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 1立方公尺,而原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 僅數量(體積)不同,且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 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事實,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及中區水 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函(見本院 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1第181、183頁 ),原告於108年至111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 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原告 將之堆置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 證明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之違規情事,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 見本院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1第187至 190頁)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 運作作業,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 獲違規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 ,惟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 場堆置土石照片(見本院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 第178號卷1第185頁),顯示土石堆並無長草情形,已足 證明原告於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 土石之行為,又第三河川分署於112年1月3日委請全威公 司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經測量結果原告於系爭土地河川 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砂石數量(體積)為20萬4,682.25立 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分堆置數量又增加8,404.37 立方公尺。足證明100年8月25日處分、111年4月29日處分 及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均非同一,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云云。 (三)惟查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南側 道路(經計算平均高程)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 地形的體積,並未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位置,且所測出之 土方量包括系爭土地屬於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 其土方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7頁)所標示面積、位 置,只表示隆起地形的體積,不能證明本次砂石堆的堆置 面積、位置,與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之面積、位置不同,亦不能 證明砂石堆之數量(體積)有較100年8月25日處分之體積 (9萬3,513.51立方公尺)為增加,且第三河川分署未履 行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之勘查及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其逕以空 拍機方式測量,並無正當理由,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自我拘 束原則,而屬違法,已如前述,即不得以全威公司之測量 成果,用以認定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 之行為。至原告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 約54萬7,500立方公尺,是不是由系爭土地所供應?抑或 有其他貨源?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新堆置土石?尚有待現 場勘查、測量及調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 以證明,尚不能以有原告有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 尺之結果,即認定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 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情事。又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長期 間雖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且109 年3月6日拍攝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照片並無長草情形,但 舊堆置之土石「未長草」原因很多,且前揭運作作業之土 石,亦有可能運走或堆置於其他土地上,並無證據證明前 揭運作作業之土石有「新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若原告 確有「新堆置土石」,其「新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 體積為何?均無從證明,則原告要「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至何狀態?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 能證明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 其以111年4月29日處分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 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已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此違法之測量結果,自不得引為下 一次測量之基準值。嗣第三河川分署復未履行裁罰時裁罰 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 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再度違反平等原則及自 我拘束原則,復於112年1月3日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其1 12年1月3日測量方法亦屬違法,自不得用二個「違法測量 結果」相互比較,得出「原告有新堆置土石」之結論。何 況111年3月5日空拍測量之範圍為5.89公頃(見本件合併 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0頁),其 測得之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 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而112年1月3日空拍測 量之範圍為5.92公頃(見本院卷第436頁),其測得之土 方量20萬4,682.25立方公尺,亦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 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因測量之範圍不同,所計入斜 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數量不同,被告以11 1年3月5日空拍測得之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作 為比較之基礎,而得出「砂石體積增加8,404.37立方公尺 (20萬4,682.25立方公尺-19萬6,277.88立方公尺=8,404. 37立方公尺)」之結論乃屬錯誤,已如前述,則原告「新 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體積為何?均無從證明,原告 要「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至何狀態? 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 」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其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60萬元 ,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即與100年8月25日處分所據之事實同一,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確有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 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1186-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 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之 ,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2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 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 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組織調 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並以被告100年8月25日經授水字 第10020268310號處分書(下稱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限時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嗣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 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被告爰 以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經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 8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 (下稱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 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 規定,以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業經行政院112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54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所進行之空拍測量 ,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等關於土地之測 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自直接適用國土測 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 定: (一)依據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可知,為健全測繪,提升測繪 品質,達到測繪成果共享,乃由國家所制訂之法律。另參 酌同法第3條規定,可知國土測繪特別針對基本測量、基 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做出明確統一性的 定義,而且在國土測繪法的條文中明確規範之,例如:基 本測量是規定在第7條至第16條,而上開所謂的基本測量 、基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都是目前實施土地測量相 當重要的概念及技術,由此可見國土測繪法當然是適用於 各式各樣的土地測量,否則,豈會在國土測繪法中明文就 基本測量、基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等為 統一性的規範。由於國土測繪法乃是就土地測量所為之全 國統一規定,因此,內政部乃依據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 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再且觀之該實施規 則之全部條文,可證該規則明文規範各種測量的實施方式 及精度規範,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為全國統一之規定,因此 ,本件關於土堆之測量自應依據上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之 規定辦理之,由此可見本件自然應有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的 母法即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又國土測繪法第17條亦明確就各式各樣的應用測量進行統 一性之規範,而本件之測量係屬於砂石堆的體積測量,這 種測量涉及到地籍測量等相關測量,也屬於應用測量之一 種,因此,本件測量自然應有國土測繪法之適用。再者, 被告以原告在河川區域內非法堆置土石為由,而對原告開 罰,而河川區域內的土地乃屬於國家所有之土地,當然是 屬於國土之範圍,既然是在針對國有土地進行實施測量, 當然應有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三)退萬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本件無直接適用國土地測繪法 ,但因為國土地測繪有明確針對上開所述之基本測量、基 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等目前全國最重要 的測量概念及技術進行統一性的定義及規範,因此,本案 在實施測量過程中當然會受到上開定義及規範之拘束,因 此本案亦應類推適用國土測繪法。 二、本案現場控制點之佈設人周韋成並無測量之相關證照,且不 具備國土測繪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測量員之資格,更 非係接受湯士胤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測繪業務,此除將嚴重 影響該測量作業及結果之準確性外,且更未符合國土測繪法 關於測量員資格之積極資格要件規定: (一)依據國土地測繪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明確可知測繪業 者應置核准登記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 驗之測量技師1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 師之指揮執行業務及接受其管理,而且測量員必須要具備 上開第31條第2項所規定的各項資格才可以執行測量業務 。 (二)查全威公司所派遣到現場實施測量的周韋成,只有操縱空 拍的機的證照而已,完全沒有任何地政測量資格的證照, 另外套繪圖的人員羅聖鳴,則只有丙級測量師的測量證照 (也就是最基礎入門的測量證照),由此可見其等2人以 非合格之測量人員甚明。且全威公司所置之測量技師湯士 胤核未於111年3月5日到場,顯見周韋成於111年3月5日所 為之空拍測量更非係接受湯士胤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而為執行測繪業務至明。從而,周韋成、羅 聖鳴都不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之測量人員 資格,則其等2人所測繪出來的結果的正確性當然值得嚴 重懷疑,不可採信。 (三)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17條規定,可知實施基本控制測量 時,必須要進行點位清查、選點及埋點以及儀器裝備校正 、觀測及計算等等步驟及流程,上開步驟及流程顯然需要 具有專業證照的專業人士來進行,如此方能夠精準測量, 然而本件到現場實施測量的周韋成,只有操縱空拍的機的 證照而已,完全沒有任何地政測量資格的證照,顯見其所 實施之基本測量已經有問題,更何況所使用的儀器究竟有 無校正,也都未見鑑定機關說明,由此可見本件之測量已 屬無據。 (四)另外,本件之測量過程完全未見到測量人員到現場就河川 區域線進行現場實際放樣並確認該界線的位置在哪裡,完 全僅憑空拍影像套繪,這樣要如何能夠精準無誤的測量出 在河川區域線內的面積,此亦可見本件的測量確實有所違 失而不精確之處。 (五)又本件測量高程的控制點更是非常重要,如果高程的控制 點不夠精準,則將會造成測量結果的數據錯誤,而一般測 量砂石堆的體積一定要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範圍,然後再 以砂石堆與地面積接觸的點為水平基礎起算點,然後往上 測量其堆置的高度,在依據其堆置的形狀計算出體積,然 而本件從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報告,很明顯可以看出來其並 非是以此方式計算,而是以被告所提供的位置,然後就以 該位置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地形的體積,此種 計算方式顯然嚴重會有誤差,因為這樣的計算方式會將只 要高於此位置的原本屬於地表上的天然土層計算進去做為 體積的一部分,此將會導致所計算出來的體積不只是只有 砂石堆而已,而且還包含其他天然土層在內,因而造成體 積嚴重虛增而錯誤之結果,因此,全威公司所為之測量報 告顯然是有所錯誤,故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的錯誤測量 結果,做為裁罰之基準,顯然應屬嚴重有誤,並不可採。 (六)兹以第三河川分署於前案即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 在原告廠址實地測量時,核有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 派測量員彭佳信到場會同測量,並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 下稱華興公司)實地測量而作有測量圖,且原告於自99年 間即未曾逾越由第三河川分署逕以吊掛消波塊之方式所界 定之使用範圍,核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並參照該由華興 公司因實地測量而所製作之測量圖核已清楚標示及載明堆 置土石位置即A區、B區、C區、D區、E1區、E2區等6區所 堆置之土石數量,且該6區土石係呈現不規則之自然態樣 ,符合堆置土石之金字塔型(參見甲證31),則該測量圖 始能為原告所信服,然本案中由全威公司所製作之無人機 空拍測量圖則僅以三大黃色長方形之規則區塊而泛指為原 告之堆置土石位置,更未具體指出原告所堆置土石之特定 地號土地,此除與前開華興公司依實地測量所製作之測量 圖核有鉅大差異外,且該測量之堆置土石數量亦已逾前開 由華興公司為實地測量之結果2倍有餘,是全威公司於111 年3月5日所進行之單方無人機空拍測量結果,核有違誤。 從而,全威公司之測量當然不合法甚明,其所做成的測量 成果報告,自不應採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裁罰依據。 (七)據上,可知全威公司依據非專業人員測量所取得之數據所 製作的測量報告上所載之原告堆置的土石的數量即難認為 是正確無誤的數量,而且全威公司所測量的體積有包含其 他天然的土地層的體積在內,並非是專門只針對現場所堆 置的砂石堆來做個別的測量體積,故全威公司所為之測量 結果之正確度及精準度已經存在嚴重的瑕疵,而且不正確 ,第三河川分署以上開所述有瑕疵且有誤的全威公司報告 作為裁罰原告的依據,顯然嚴重有誤,應不足採。 三、第三河川分署所逕為單方進行之測量程序係與行政裁罰之程 序不符,核有明顯瑕疵: (一)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可知,如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需要由第三河川分署進行處罰時 ,則第三河川分署必須要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 位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實際 數量,並且通知原告公司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查 記錄上面簽名,然後再以之為依據,做出裁罰之罰鍰,如 此方能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行政程序,此亦可觀諸前案被 告曾以100年8月25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該次裁 處除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30分至原告之 現場會勘及製作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外,並由第 三河川分署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派員偕同該機關 所指定之測量單位即華興公司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 及作成現場勘查紀錄,併由原告之現場人員蔡易謀及相關 單位之人員在該現場勘查紀錄上簽名在案自明。 (二)原告早就於109年7月15日以中字第1090715001字號函向第 三河川分署明文表示請該局擇日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會 勘,且原告亦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在 案,則依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第三河川分署於本案 查處程序時未向原告要求進場以會同測量原告於河川區域 內之土石數量及由原告之現場人員於測量資料上簽名外, 且竟然係在查獲日期109年3月5日00時00分的2年之後,始 在完全沒有通知原告派人到場,且原告完全並不知情之情 况下,私下委託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進行無人機空拍 測量,此已足證第三河川分署所逕為單方進行之測量程序 明顯與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不符,明顯有瑕疵,是被 告就本案所為行政查處程序既有如上所述明顯違反上開所 述之法定程序之瑕疵,則原處分自無可維持。 (三)再者,原處分所載可知查獲日期為109年3月5日午夜零時 ,然而被告卻遲遲不在查獲日期當下或不久之後,馬上通 知原告派人到現場勘查並測量所堆置之土石數量,反而遲 至2年後即111年3月5日始在完全沒有通知原告派人到場, 在原告完全並不知情之情况下,私下委託全威公司於111 年3月5日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此更是顯然嚴重違背常理 ,相信任何一般稍有常識的正常人都絕對不會認同這樣的 查處方式,亦有違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原處分違法 甚明。 (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第三河川分署職員吳振銓、林永祥到 庭作證,欲證明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於111年3月2日上午在 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結束後,有明確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 場進行測量及會勘等事實,然查: 1、證人吳振銓、林永祥皆為第三河川分署的職員,其等到庭 所為之證詞,自然難免有袒護其所屬機關之嫌,自難據以 採信。 2、再者,暫且不論兩造所傳訊之證人所為之證詞之真偽性如 何,但從一份不會撒謊而具高度證明力的公文資料亦即第 三河川分署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30號函文主 旨欄所示:「有關貴公司於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烏溪河川 公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法情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及說明欄所示:「一、復貴公司111年2月23日中字11 10223001號函。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辦理。請於文 到10內就旨揭案件提出相關之資料及意見陳訴後函復本局 ,倘逾期未獲函覆,本局將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處份 事宜。」,明確可知第三河川分署在111年3月2日與原告 方人員進行陳情協調會時,原告代表人蔡易霖並沒有拒絕 第三河川分署到現場進行會勘及測量,否則,倘若原告代 表人有拒絕的情況,則第三河川分署在當日開完陳情協調 會議之後所寄發的上開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 30號函文中,一定會明確載明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拒絕配合 進場會勘測量等類似文字,或者至少也會載明要求原告代 表人蔡易霖要配合第三河川分署進場會勘測量等文句,然 而上開函文內容卻完全沒有記載這樣的類似文句,顯見11 1年3月2日在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召開陳情會議時,第三 河川分署根本沒有明確向原告代表人蔡易霖表示要到現場 進行會勘測量甚明,而且蔡易霖亦沒有拒絕第三河川分署 進場會勘測量,故由此可見第三河川分署所傳訊的上開兩 名證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甚明。 3、另外依據被告所陳第三河川分署辦理現況速報單(乙證17 )所載,其中有明確記載111年3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張廖 萬堅立委服務處開會的會議內容,依據該份現況速報單會 議內容所載:「一、中港砂石場表示於臺中市烏日區長壽 段河川區域堆置土石案已獲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依判決書認定使用範圍並未擴大,堆置土石屬舊有行為, 非屬新行為,負責人表示前遭本局移送竊占案,認如民國 99年刑事審判後經第三河川局所放置消波塊及為公私有土 地及河川線分界,之後沒有擴大使用,本局不應以新行為 再以開罰及要求回復原狀。三河局回應:消波塊究屬防止 使用行為擴大或河防安全所需所放置,惟年代久遠,並無 相關紀錄可循,且放置位置與公告河川區域線並無關連。 二、負責人表示該廠區河段治理線過寬,不符實際現況, 應以調整,以維護民眾權益。三河局回應:本案前治理線 已經水利規劃試驗所檢討過,目前無調整。」,明確可知 與會的雙方(即原告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完全沒有討論 到第三河川分署有向原告表示要到現場進行會勘測量而遭 到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拒絕一事,故依據此份被告自行提出 的文件所載內容,已經明確可以證明當日會議過程中原告 並沒有口頭拒絕被告進場會勘及測量,從而,足見第三河 川分署之抗辯,其所傳訊之證人吳振銓、林永祥到庭所為 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五)綜上,第三河川分署在就本案同類型的堆置土石案件,先 前在100年的裁罰有合法踐行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之後 在本案的111年的裁罰卻完全沒有踐行裁罰要點第17規定 ,而且第三河川分署也無法說明其於本案不踐行裁罰要點 第17點之正當理由,因此,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第三 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故被 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 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見解,自屬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屬違法。 四、原處分之記載欠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且有重大瑕疵,應予 撤銷︰ (一)原處分內除有記載處分主文、處分理由或法令適用等事項 外,然於違反事項欄內僅記載:「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 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 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查獲 (證)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00時00分;土地權屬︰ ■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內私有地」等事項,核未 明確記載原告所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究係為何(甲證8) ,被告係迨於訴願程序中始以答辯狀載稱原告所堆置之土 石數量核為196,277.88立方公尺云云(參見訴願卷被告於 111年7月18日所提答辯書附卷證3),未達可得確定之程 度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該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所定法定程式,則依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法務部107年1月24日法律 字第10703500230號函意旨,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 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所載本案之查獲(證)日期核為109年3月5日00時0 0分(甲證8),然查上開查獲時間核非行政機關之上班時 間,且為三更半夜,第三河川分署所屬人員實至無可能於 上開時間竟至違規地點而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查獲 原告有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石土石之行為至明,況第 三河川分署承辦本案之承辦人吳振銓亦已於本院112年9月 8日準備程序證稱其於原處分書所記載之查獲(證)日期1 09年3月5日00時00分並沒有去現場云云,並足見原處分就 上開重要事項之記載核有重大瑕疵。 五、第三河川分署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 置行為」,而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對原告裁罰,有 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所謂的堆置行為,是指行為將物品堆放在土地上之行為, 而通常所有的堆置行為都是持續性、繼續性的,例如在土 地上堆放磚塊或砂石,幾乎一定都是持續、繼續性的將磚 塊或砂石堆放在土地上,幾乎不可能是一次堆置行為就完 成,因此,堆置行為乃是一種繼續性、持續性的行為,故 在認定堆置行為的行為數上,絕不可能以每次的載運而來 的堆放行為數來認定行為數,合先敘明。 (二)承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是一種 持續性、繼續性行為,再搭配同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作 體系性解釋,可知前案經第一次裁罰的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除前,均應認為僅屬狀態繼續的 「同一行為」,而且原處分所記載的查獲時間為109年3月 5日00時00分,該查獲時間之查獲事實經第三河川分署主 動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結果,檢察官認為原告所堆置之土石之佔用範圍並未有 任何擴大或增加砂石數量之情形,與先前佔用情形並無差 異,此業經檢察官調取歷來的航拍圖查明無誤,因而乃對 原告代表人做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依據原處分所記載 的查獲時間來看,原告堆置土石的狀態跟以往的情形是一 樣,並沒有變動或擴大之情形,此更可見乃屬同一堆置行 為狀態之繼續而已。況且,第三河川分署所引用的全威公 司所測量的結果數據,乃屬相隔2年之後所為測量,而且 測量過程欠缺專業技術人員在現場操作,故其測量結果的 精確性自然嚴重可疑,並不具有正確性可言,已如上所述 ,因此,該全威公司的測量報告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堆置 之砂石之數量有增加,故第三河川分署既然無法證明原告 堆置砂石的數量有增加以及堆置的範圍有擴大的情況下, 則顯見原告所為應僅屬土石堆置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 ,第三河川分署以堆置行為的「土石增加數量」而遽認原 告屬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顯然已經錯誤認 定行為數甚明,進而導致違反法治國禁止一行為重複處罰 原則甚明。 六、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原告堆置土石 後,並曾另於99年11月間另為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周圍 吊掛放置43個消波塊,被告並就上開消波塊係由第三河川 分署所吊掛放置,且係用以制止(即原告所稱之界定使用 範圍)原告繼續擴大使用範圍,暨原告現在之土石堆置並 未超過上開消波塊等情,亦已自認在案(參見本院112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基於行政行為之拘束力,被告 、第三河川分署亦應都必須遵守,且第三河川分署另於99 年11月間另為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周圍吊掛放置43個消 波塊之積極行為介入,自已足以使原告產生信賴,信賴前 開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原告堆置 土石後,而另於99年11月間所吊掛放置於原告工作現場周 圍之上開消波塊應即為該分署所界定之使用範圍或河川區 域線,且袛需原告未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者 ,則即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可言,否則何 以核自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11月間吊掛上開消波塊起至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9年3月4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07556 號函請第三河川分署查復有關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404、4 05及406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符合水利法相關法令規定止( 參見訴願卷第119頁),該約有9年多之期間內,從未見被 告或第三河川分署就原告前所堆置之該等土石核有任何行 政作為、查處、裁罰之不利益處分,是本案核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原處分即第二次裁罰500 萬元(甲證8),核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二)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簽呈雖已證明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11 月間吊掛上開消波塊至原告工作現場之原因係因檢察官之 指示,然依該簽呈內核已明載「以防止佔用情事擴大發生 」等語(乙證16),亦已足見原告所主張上開消波塊之放 置目的係因第三河川分署為界定原告之使用範圍,要求原 告不得再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等情,應堪採 信,否則第三河川分署又焉有可能於核自被告於前案以10 0年8月25日處分對原告為第一次裁罰500萬元起至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以109年3月4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07556號函 請第三河川分署查復有關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404、405及 406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符合水利法相關法令規定止,竟於 該長達近9年多之期間內從未對原告有再為任何制止堆置 土石之行政行為之理(甲證11、乙證1)。 七、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現場違 規堆置土石之數量乙節,並非執行國土測繪之任務,本無 國土測繪法之適用;而同法第31條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 用餘地: (一)按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是為了要制定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而立法,依上 述基準所為應用測量之種類為:一、地籍測量。二、地形 測量。三、工程測量。四、都市計畫測量。五、河海測量 。六、礦區測量。七、林地測量。八、其他相關之應用測 量,顯與一般之鑑測業務迥不相同,此觀諸國土測繪法全 文(乙證22)即明。又依國土測繪法第18條、國土測繪法 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件測量亦未達國土測繪法第18條 所稱一定規模以上,是不論從何角度觀察,被告委請全威 公司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現場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 ,顯與國土測繪業務無關,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依裁罰要點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規定,被告須辦理堆 置土石數量之測量,據此為裁處罰金之計算。全威公司於 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係針對現場堆 置土石之數量,依第三河川分署提供之河川斷面樁及河川 區圖籍資料,套繪於圖面,用以區分河川區域內、外土石 堆置數量及位置,製作成果報告,第三河川分署乃依成果 報告所示之土石數量辦理罰金之計算,與國土測繪法的制 訂是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 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目的,所以涵蓋國 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而原告提到只要涉及國有土地即屬國 土測繪法範圍,實屬誤解。 (三)國土測繪法第21條第1項固然規定:「測繪業受委託辦理 地籍測量,其測量技師應具地政機關認可之地籍測量專業 資格。」惟本件係水利違規事件(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 違規堆置土石),係針對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並非地籍 測量,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 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 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件 並無法律漏洞,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無類推適用國土測 繪法之餘地。 二、全威公司專精於測量業務,從事本件測量之人員皆有各自領 域之證照,藉由專業分工,完成本件測量: (一)全威公司之業務領域包括道路測量、施工測量放樣、導線 測量、地形測量、河川疏濬測量、GPS測量、高程測量、 現場測量、工程測量、交會點測量、工地放樣、屏東測量 (乙證23),依台灣採購公報網,全威公司於112年至113 年皆有標得政府採購標案(乙證24),可證該全威公司具 備測量專業且為政府機關長年配合之優良廠商。 (二)就無人機空拍流程及如何從所得數據計算出欲施測土石數 量乙節,業據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證述:「數 據得出的部分,測量程序由第三河川分署提出至少兩個基 準點做校正檢核,檢核精準後,再現場部設控制點,部設 控制點完成,再以無人機載具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航拍 測量之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進行內業作業,其內業作業程 序為將所測得之數據轉為DEM資料,並由DEM資料轉成一般 瞭解之等高線地形圖,藉由等高線地形圖再由一般工程慣 例,每20公尺做一個橫斷面的圖說,或因地形變化可增加 橫斷面的圖說,所以本案經由每一個橫斷面的圖說,做內 差法的土方量計算,就求得剛剛資料所提的約19萬方數據 。」、證人羅聖鳴於本院113年4月3日證述:「通常做測 量時都會由我們的委託方,就是第三河川分署提供類似河 川圖籍及河川斷面樁,我們會依照所提供的資料去做現場 檢測,檢測河川斷面樁,檢測無誤的話就會進行空拍測量 或地形測量,空拍測量就是依照空拍的範圍去抓取目前的 地形點,就是現地的高程點,這樣轉出來的資料就可以匯 入計算軟體作成地形圖,有了地形圖後再依據河川圖籍再 抓取目前所要計算土方的範圍,有了範圍後,就可以按照 範圍剖橫斷面,再用橫斷面為土方計算。」,而被告於施 測前即已經提供乙證20之烏溪河川圖籍第七八、八○號, 以及樁號25-2、26、27、28之座標系統(包括縱座標、橫 坐標及高程)及點誌記給全威公司,並由負責使用無人機 (空拍機)之證人周韋成在現場找出R26、R27斷面樁位置 並使用GPS儀器確認該座標有無跑掉,確認無誤後,則在 系爭土石外圍視野良好之處佈設數個控制點即CT1、2、3 、4,釘上鋼釘後放置GPS儀器自動搜尋座標並記錄。然後 再以無人機載具及地面控制站開始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 無人機航拍測量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地面控制站及GPS 儀器全數交回全威公司,由證人羅聖鳴將空拍機傳回來的 資料(包括座標跟高程)匯入計算軟體中展開等高線地形 圖以及橫斷面圖,並依據地形圖、橫斷面圖計算目前的土 方數量,將製作完成之資料交由證人湯士胤技師檢核結果 ,確認無誤後始由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之土方 測量成果報告(乙證19)。 (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傳統之三角測量定位技術已逐漸被GP S定位技術所取代,GPS具有精度高、速度快、費用省、全 天候和操作簡便等優點,目前已廣泛地應用於各級控制網 的建立,稱為GPS控制網。另,證人周韋成領有遙控無人 機操作證,該證照是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遙控無人機管 理規則第4章及其附件9~12,與AC107-004B遙控無人機學 科測驗規範、AC107-005B遙控無人機術科測驗規範之規定 辦理,足證明證人周韋成具備操作無人機之專業技能,而 就找出斷面樁所在,係依據被告提出之座標位置及點誌記 並以GPS儀器輔助定位。至若佈設控制點,目的是為了測 量作業之方便,距離施測物之遠近不會影響測量精度,而 關於確認基準點以後之佈設控制點,證人周韋成亦是使用 GPS儀器確認座標位置及紀錄。是,關於執行無人機空拍 測量及佈設控制點,法令並無規範必須通過國家測量考試 資格始得為之。證人周韋成於全威公司服務以相當年資, 對於上開儀器設備之使用甚為嫻熟。原告以其不具備國土 測繪第31條之資格,否認本件測量之正確性,顯為無理。 又,證人羅聖鳴領有丙級測量技術士證照,該證照是通過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而依 技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乙證25)可知,丙級測量 技術士至少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 及基本測繪工作。故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之土 方測量成果報告(乙證19),並無違法失真之處。 (四)現行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航拍技 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部分, 精度相對提高甚多。原告提出永昇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永 昇公司)航照圖,辯稱本件全威公司測量結果不精準云云 ,顯不可採:  1、無人機航拍之測量流程及原理,係由公部門(本件為第三 河川分署)提出至少兩個基準點做校正檢核,檢核精準後 ,再現場佈設控制點,佈設控制點完成,再以無人機載具 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航拍測量之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進 行內業作業,其內業作業程序為將所測得之數據轉為DEM 資料,並由DEM資料轉成一般瞭解之等高線地形圖,藉由 等高線地形圖再由一般工程慣例,每20公尺做一個橫斷面 的圖說,或因地形變化可增加橫斷面的圖說,經由每一個 橫斷面的圖說,做內差法的土方量計算,就求得測量數據 ,此有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之證述、 證人羅聖鳴於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期日之證述可資參酌 。  2、被告於111年3月5日以前即將烏溪河川圖籍第78、80號(乙 證20參照)、烏溪河川大斷面樁點誌記圖R25-2、R26、R2 7、R28共4份(乙證21參照)交付給全威公司。上述圖說 所附座標位置及高程,係根據第三河川分署辦理之「107 年度大甲溪、烏溪、眉溪、南港溪、北港溪大斷面測量計 畫」,委請幀衡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測量並經由該公司測量 技師簽證後之「107年度12月大甲溪、烏溪、眉溪、南港 溪、北港溪大斷面測量計畫測量成果報告書」,當屬正確 可信。再由全威公司據此基準點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 航拍方式進行測量,而得出現現場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9 萬6,277.88立方公尺。就此,有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 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資為證。  3、原告所提永昇公司航照圖中間三塊色塊,從左至右分別標 示色塊面積為3,411.7「平方公尺」、0.01「平方公里」 、0.02「平方公里」,單位不僅不一致,且以平方公里作 為單位,誤差更大,該航照圖實無參考意義。被告提出之 全威公司測繪圖說(乙證5,本院卷1第167頁),中間三 塊色塊底下標示砂石堆置區域C、B、A,底下之面積是第 三河川分署指示全威公司應測定範圍的面積,而非指系爭 土石占有土地之面積,原告顯有誤解。易言之,第三河川 分署並未委託全威公司測量系爭堆置土石占用土地之面積 為何,僅委託其測量系爭堆置土石的體積(數量)多寡, 並據此依照裁罰要點裁處罰鍰。  4、另應說明,100年8月25日處分做成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到場目的僅係為鑑界,指出長壽段396、334地號私有土 地及公有土地之地界在哪裡,而斯時因原告涉嫌竊占公有 地而須移送法辦,故第三河川分署委託華興公司僅測量原 告違法堆置土石在河川區域內公有地之狀況。本件處分則 是針對原告違法堆置土石於河川區域內公有地及私有土地 ,故烏溪(中港砂石場)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乙證7, 本院卷1177頁)、全威公司測繪圖說(乙證5,本院卷1第 167頁)2份測量圖,其中華興公司之「烏溪(中港砂石場 )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乙證7)上緣斜切不平整(僅 針對公有土地),而全威公司所測量圖之上緣是平整的( 針對針對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併此說明。 三、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係屬 合法,並無原告所辯之瑕疵: (一)裁罰要點係被告為明定所屬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 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 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頒。其中,裁罰要點第17點係配 合行政罰法第34條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得 為處置所訂定之相關執行事項,裁罰要點性質上屬於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規則。裁罰 要點第17點之規定,乃在機關人員有在進入取締現場並進 行取締為目的之場合,有向取締現場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出 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乃因此種取 締方式會與場所管理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故要求機關人 員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如係未進入現場,抑或非屬執 行取締之情形,自無該點之適用。經查,第三河川分署人 員於111年3月5日未進入現場,而係委託全威公司以無人 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乃因原告已事先明白拒絕配合,為 了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 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測量工程公司於111年3月5 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石堆面積及體積進行 測量,實乃無奈但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正義 。 (二)原告雖辯稱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人員進入現場進行測量。 惟,原告因本件違法堆置土石爭議及烏溪河川區域線之認 定乙節,透過張廖萬堅立法委員約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上 午至服務處協調,該日第三河川分署由張稚暉局長、曾財 益課長、林永祥隊長、吳振銓隊員代表出席,就河川區域 線之認定,被告承諾會依法處理,然就本件土石堆置案現 場測量問題,在會議中原告並無表示意見。協調會結束後 ,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吳振銓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易霖現 場會勘及測量之時間,未料蔡易霖當場怒氣勃勃,聲稱現 場包含私有地,悍然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會勘 及測量之請求。以上事實,有證人即第三河川分署駐衛隊 員警吳振銓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證原告辯 稱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人員進入現場進行測量乙節,與事 實根本不符。因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第三河川分署 進入現場進行測量。被告為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 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全 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 石堆數量進行測量,係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 正義。 (三)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規定,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 告違法堆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 用無人機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測量,本非法 所禁止,且此項調查依法也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 。又,使用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 航拍技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 部分,精度相對提高甚多。此由證人即全威公司技師湯士 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資證明。 (四)被告係委任全威公司為本件測量,湯士胤技師係根據無人 機空拍機空拍完成後之數據及圖像,佐以向地政事務所購 買之座標系統、地籍圖,製作成測量結果文件(乙證5) ,乃本於職務內容而為證述,當屬可採。原告以證人湯士 胤111年3月5日未到場,否認其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五)原告屢屢辯稱,本件測量應如100年8月25日處分有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始為合法,並以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 空拍測量後又回復現場實測作為抗辯理由。惟查: 1、100年8月25日處分,當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目的 僅係鑑界,指出長壽段396、334地號私有土地及公有土地 之地界在哪裡,因為該案有涉及刑事竊佔公有土地,此有 該處分做成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影本1份 (乙證29)可證。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本身並未參與 當時堆置土石數量的測量,此測量業務係由華興公司實施 ,原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2、111年3月5日採用空拍測量之理由,乃原告於111年3月2日 上午在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已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第三河 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測量;112年1月3日採用空拍測量之 理由,乃原告於收受第三河局分署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 字第11102146020號函後置諸不理,被告為避免測量人員 及第三河川分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 突,因而委託全威公司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 石堆數量進行測量,乃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 正義。 3、嗣後112年6月5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4日、113年4 月2日、113年7月4日,之所以採用現場實測,乃原告在收 到前述裁罰500萬元、260萬元之行政處分後,知悉其縱使 明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辦理現場實測,被告仍會依法行使 公權力,因此在嗣後歷次第三河川分署行文表示要辦理現 場測量時,原告一改立場均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既無前述 避免釀成更激烈衝突之原因,被告因而採用現場實測之方 式。原告倒因為果之說法,殊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之記載欠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且有重大 瑕疵,應予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一)查原處分(甲證8)業已詳載如下內容,包括:違反事項 、違規地點、查獲(證)日期、土地權屬、處分理由或適 用法令,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判定之,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亦能判斷已 否正確適用法律。要無原告所指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至若原告所指本件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核其性質非屬原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況且,於被告111年7月18日經 授水字第11120209700號訴願答辯書第5至7頁業亦已敘明 (乙證18),縱認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屬於原處分應記載 事實之範疇,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亦已詳述而生補正之 效果。 (二)原告辯稱第三河川分署本案承辦人吳振銓於原處分所記載 之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0時00分並沒有去現場云 云。惟,原處分所載查獲日109年3月5日00時00分部分, 係由作業系統填寫日期後自動帶出,因未加以調整修正所 致,並非是原告所稱三更半夜去現場,業見被告於訴願程 序及本院歷次書狀所述。第三河川分署承辦人員確實有在 查獲日109年3月5日前往查復,有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吳 振銓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證稱屬實。而觀諸現場 相片(乙證10),亦可證明現場堆置巨量土石。是,原處 分所載查獲日109年3月5日00時00分部分尚無影響原處分 之裁處結果及原處分裁處時效之起算時點。    五、本件為新的違規事實,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兩罰之情事 : (一)原告辯稱本件查獲之堆置土石就是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 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乙 證6)。惟查,前述處分認定之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 )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此有該處分所據之烏溪(中 港砂石場)砂石堆積地形測量圖及烏溪(中港砂石場)砂 石堆積測量圖影本各1份(乙證7參照)可證。而原處分依 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 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僅數量(體積)不同,且 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 事實,原告所辯殊無可採。兩案認定堆置土石體積相差10 萬餘立方公尺,以肉眼觀之即可判斷兩者有異。 (二)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 1153011370號函(乙證8)及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 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函(乙證9),原告於108年至111 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 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計算式:第四河川局19.5萬 噸+比重2噸/立方公尺=9.75萬立方公尺;水資源局:45萬 立方公尺。9.75萬立方公尺+45萬立方公尺=54.75萬立方 公尺),復依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土石申購作業規定第 12點第2項第3款規定,一般申購廠商經查證確有未將申購 之土石運至申購廠商之加工場地者,則停止出料及沒收提 貨保證金,並取消其參加同一執行機關疏濬土石採售分離 案3年申購資格。原告於上開期間標得第四河川局與水資 源局標售之土石,並依據上開規定將標得土石載運至其加 工場地,而該加工場地位在系爭土地,原告將之堆置在烏 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證明原告於99 年、100年間遭查獲違規堆置土石堆,仍有持續在烏溪河 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情事,核屬實情。 (三)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乙證11參照) 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 ,益證明原告所辯不實在。被告前案處分據以計算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本件原處分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依測量結果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數 量差距高達10萬餘立方公尺,兩者差異如此明顯,並非被 告空言主張即能否認,足證原告於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 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彰彰甚明。 (四)又,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 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惟第 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場堆置 土石照片,顯示土石堆並無長草情形(乙證10),已足證 明原告所辯毫無可採。 (五)原告雖執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不起訴處分書 置辯。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 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 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縱使原告代表人蔡 易霖之刑事責任已罹於刑法追訴權時效而經臺中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惟因竊佔罪屬即成犯,與原處分認定違法堆 置土石之要件與性質並不相同,該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被 告,更不足證明原告於遭到前案處分後,無發生新堆置土 石之行為之論據。原告辯稱原處分為重複處分、違反一事 不兩罰等言,洵有不實。      六、原告辯稱被告99年11月在原告工作現場吊掛放置消波塊之積 極行為,以足使原告產生信賴只需未逾越上述消波塊所界定 之使用範圍者,即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可言,原處 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無可採,要無可信: (一)經查,原告於99年間因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地號烏溪河 川區域內之公有地違法堆置砂石而遭竊占罪移送法辦(臺 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522號),為制止原告不法使用 範圍繼續擴大,因此才設置上述消波塊,絕非如原告所辯 在消波塊範圍內可以繼續堆置砂石,此由第三河川分署99 年11月29日水三管字第09902035150號函稿主旨:「有關 烏溪烏日鄉長壽段河川區域內高灘地,遭中港砂石企業有 限公司佔用堆置土石案,需辦理吊放防汛塊封閉阻絕,以 防止佔用情事擴大發生……」(乙證16)即明,可證明放置 消波塊之目的在於以防止原告繼續不法犯行,防止原告佔 用情事擴大發生,何來同意原告在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 圍內可以繼續占用?原告任意曲解,實不可採。又,在河 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 或私有地上,只要未經許可,均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之違法,而有相關處罰規定。既是如此,身為公部門之 被告自不可能徇私同意原告在消波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 上繼續非法堆置砂石。 (二)原告復辯稱被告長達8、9年未對原告所堆置之土石核有任 何行政作為、查處、裁罰等不利益處分,已足使原告產生 信賴。經查,於收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上述函文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5日前往現 場查看,確認烏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確有遭 原告堆置砂石等情,因此先以109年3月9日水三管字第109 50023310號函(乙證2)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以原告違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偵辦。嗣被告獲知臺 中地檢署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後,隨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1年2月14日水三管字第1110201680 號函告知原告在烏溪河川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法第 78條等相關規定,請原告負責人於112年2月23日前備妥相 關文件至第三河川分署行政說明。復於111年3月2日去函 再次告知原告於烏溪河川地公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 法,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就旨揭案件提出相關資料及意見 陳述後函復第三河川分署,倘逾期未獲函覆,第三河川分 署將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處分事宜,非如原告所辯毫 無積極作為。 (三)再者,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如訂定行政法規),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 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 、廢止或變更而不存在,始有適用。如行政機關怠於行使 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並非行 政行為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處分所據者是新的違規堆置事實,業如前述,自不生原 告所辯之信賴保護問題。再者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 推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 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法。縱原告抗辯本案被查獲 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堆置而迄今未予回復原狀之砂石 云云(被告否認),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前 案被查獲違規堆置而迄今未予回復原狀之砂石,本來就是 違法狀態之繼續,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 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 法。除非經機關評估並許可後,方可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 。舉例言之,台灣社區棒球協會曾向被告申請使用河川區 域內之長壽段412地號土地,申請使用種類為「設施休閒 遊憩使用」。經被告專業審查後,認無妨礙水流及其他致 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而於111年10月14日許可其使用,有 第三河川分署河川區域公(私)地許可同意書影本1份( 乙證15)可參。而原告自始未得機關許可而在烏溪河川區 域內堆置土石,縱使其未逾越上述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 圍,仍明顯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七、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恣意之違法,亦無違比例原則: (一)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乃被告為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 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處理 具備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 且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 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 定處以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採取或 堆置土石之體積、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 是否累犯或首度查獲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 ,已審酌行為人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 損害結果等因素,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核已考量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種情事。 (二)依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無人機空拍測量結果顯示,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違規事實 明確,且違章情節難認輕微,被告依裁罰要點第14點及裁 罰基準表第7款1目規定,經計算結果應裁處法定最高罰鍰 額500萬元(計算式:500立方公尺以下罰25萬元;19萬6, 277.88立方公尺-500立方公尺=19萬5,777.88立方公尺, 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故為19萬6,000 立方公尺,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196×5萬元= 980萬元;25萬元+980萬元=1,005萬元,因裁罰基準訂有 最高限額500萬元,裁處500萬元)。被告已審酌原告之違 規情形,基於執法公平性考量,依裁罰要點第14點及裁罰 基準表第7款1目規定,就原告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 第7款情形,裁處最高額罰鍰500萬元,未有過當情事,尚 無裁量瑕疵,亦無違比例原則。 八、綜上,原告有未經許可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及公有 土地堆置土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 表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 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無不妥。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 據提出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9日水三管字第10950023310號 函(見本院卷1第159頁)、原告109年7月15日中字10907150 01字號函(見本院卷1第53至55頁)、第三河川分署111年2 月14日水三管字第11102016820號函(見本院卷1第63頁)、 第三河川分署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30號函(見 本院卷1第65頁)、原告111年3月11日中字1110311001字號 函(見本院卷1第67至69頁)、111年3月5日烏溪長壽段河川 公地堆置砂石平面圖(見本院卷1第167頁)、土方量計算表 (見本院卷1第169頁)、測量照片(見本院卷1第171頁)、 現地照片(見本院卷1第173頁)、109年3月6日堆置土石照 片(見本院卷1第185頁)、土方測量成果報告(見本院卷2 第89至133頁)、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 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見本院卷1第181頁)、被告所屬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 函(見本院卷1第18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7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7至51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 一、本件有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有無違誤?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是否適法?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二)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 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 (三)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10年10月1日施行之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1 項或第2項、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 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 按次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四)以下裁罰要點、裁罰基準表核乃執行母法(水利法)之技 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4點規定:「(第1 項)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6點至第13點 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二計算其罰鍰金額後 裁罰之。(第2項)前項及第6點至第13點計算之罰鍰金額 ,尾數以新臺幣百元為單位,不足百元部分,以百元計之 。」;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款次:七。處 罰條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違規條款及事項:違反 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罰鍰金額: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裁罰基準: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 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 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款規 定,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 之行為者,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不 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 】  2、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第1 項)十七、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水利 法案件時,執行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 為人之身分,及針對現場狀況、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 ,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附件四)。(一) 查獲時間地點(包括是否為颱風豪雨、災害期間或其他緊 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況)。(二)違規機關、廠商或行 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營利 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違反法令事實(就其事實敘明違反之法條規定,用 語一致,其事實未涉之條項款,不可納入)。(五)調查 事項(確認其行為符合違反水利法各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六)扣留(扣押)之設施或機具(如係扣留應掣發 收據(附件五),敘明其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記明請其 另具書面憑送上級機關決定)。(七)違反之法令及行為 人簽名(敘明事實、違反法規及將予以裁處之罰鍰及沒入 處分,請行為人表示有無補充意見並簽名。拒絕簽名者, 應於取締紀錄內依實載明)。(第2項)前項確認身分時 ,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4條 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第3項)應受處罰人不在 取締現場,取締紀錄由應受處罰人之受託人或現場職員陳 述意見時,執行機關應另函通知應受處罰人,限其於一定 期限內就該取締紀錄內容、其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令陳述 意見。(第4項)執行機關並應調查下列事項,以作為裁 處之依據:(一)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行為人有精神狀態 疑義者,得請其事後提出證明)。(二)受處分人所得利 益是否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三)受處分人如為私法 組織,其有代表權人有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 規定情形及其所得利益範圍。(四)未受處罰之行為人或 他人有無因違規行為受有財產利益及其範圍。(五)受處 分人是否屬當地地方政府列管有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及受處分人最近3年之年平均所得。(第5項)本部水利 署及其所屬機關對於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除已於取締紀 錄內載明,並經行為人簽名無異議者外,對於依前項第3 款、第4款規定之處分前或其他認有必要再查證確認者, 應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第6項)執行機關於 確認應受處罰人後,除第18點情形者(即涉及刑事責任之 自然人)外,於無其他應再查明事項後,即依法裁處罰鍰 。」 3、(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動發能字1050509449號修正)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規定:「級別:丙級 工作範 圍: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 工作。應具知能:應具備下列各項知識及技能:……科目三 、高程測量。……」 二、本件並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但系爭 土方測量成果有關「控制點高程」之測量,仍應具有「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丙級測量技術士」之資格: (一)原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所進 行之空拍測量,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 等關於土地之測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 自直接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 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二)惟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 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 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6、9、11、1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基本測量:指為建立 全國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作為測繪基礎之測 量。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包括大地 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等。……加密控制 測量:指以基本控制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量,並 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者。……測量標:指辦理測 繪業務所設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並於現場設有明 確標示者,為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完成之日止者 ,為臨時測量標。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得之影 像、數據、圖籍、資訊及其他相關結果。……」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轄區內 之下列事項: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第7條第3項規定:「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 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為原則。……」又內政部依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已公告之基本測量成果建立 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第2項)地方主 管機關應將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除公開資料清 冊供各界查詢外,並應將該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之實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測 繪成果,得繼續流通使用。(第2項)前項測繪成果,於 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中央及 地方測繪成果共享之目的,其由內政部負責辦理基本測量 ,各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其轄區內加密控制測量業務,其等 分別應將基本測量成果、加密控制測量成果,依測繪目的 所測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等,建立資料庫並公開 供各界查詢,其規範對象,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 」不同。 (三)又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務 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同法第3條第19款 )其營業範圍,包括測繪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 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同法第33條)。內政部為辦理測 繪業務,特設國土測繪中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 程第1條參照),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事細則第4條 第4款規定,為完成國土測繪,須藉由測繪業者協助,為 管理從事國土測繪之測繪業者,方於國土測繪法設專章規 範,於國土測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 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 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前項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 於第32條規範「測繪業之經營,以下列組織為限:一、測 量技師事務所。二、公司。三、技術顧問機構。」。再依 國土測繪法第34條、第42條、第43條可知,國土測繪法第 31條所稱之測繪業,乃指依「國土測繪法」經營「國土測 繪業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而不及於 其他「非執行國土測繪業務」之測量業者。是本件全威公 司既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 31條之資格條件。 (四)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 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 件國土測繪法規定之規範目的,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目的不同,並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國土測繪法第31條相關規定,類推及「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之必要。 (五)惟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尤其是「控制點高程」之測量, 測量者雖不須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條件,但仍應具備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乙證25,見本院卷2第305至 309頁)之「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方具備從事測量儀 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能力。 三、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非無違誤:  (一)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見本 院卷2第91頁)的測量者不明,不能證明測量者具有丙 級測量技術士執照:   1、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分別為 22.981公尺、18.979公尺、18.329公尺、26.680公尺、 25.211公尺(見本院卷2第91頁及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 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455頁),而訊據證人 即全威公司技師湯士胤:「(問:CT1、CT2、CT3、CT4 高程是被告提供的嗎?控制點高程哪裡來的?)我們自 己會佈設。(問:控制點的高程是你們算出來的?誰去 測的)我們測量公司自己去測的,如同佈設控制點,控 制點就會有座標、高程。(問:控制點先佈設後才去測 控制點的高程?)對。(問:控制點測量高程何時做的 ?)測現況之前,當天我們就會去。(問:事後測量控 制點的人是誰?他有證照嗎?)要再行查明。……(問: 為何控制點還要寫高程?)控制點高程關係到我測周邊 地形地貌,圖說顯示出斷面圖的部分,等高線圖的部分 ,測設地形的基準點,才可以控制測試出來的精度。( 問:所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有關 。」(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 6號卷第367至369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但全威公司迄 未提供事後測量控制點高程之人為何人,本院尚無從傳 喚用以證明「測量系爭控制點高程之人具有丙級測量技 術士」資格。   2、且經函詢全威公司「請查明控制點之高程是由何人測量 ?何時測量?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見本件合併言 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433頁),經 全威公司答覆稱「回覆1:控制點座標內R26、R27、R28 共三點為河川斷面椿,乃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做為控制 點基準所用,非本公司所佈設,本公司不清楚是誰所測 ,不清楚何時測量,不清楚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回覆 2:控制點的座標內JT1、CT1、CT2、CT3、CT4計5點屬 新設控制點,乃測量員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 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準於現場所 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民國113年3月5日於 現場所佈設設測量。周韋成任職公司為本公司長期配合 協力廠商-宏瑋測量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年資有3年6 個月。周員具備通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 作證,能考取證照合格即可證明周員具備測量相關知識 與技能方能通過國家考試。國家級專業證照的考取需先 通過完整的測量訓練後還要經過嚴格的筆試與術科考試 ,兩者都通過方能領取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故本案 控制點佈設由具備專業空拍技能之測量員執行其資格實 無問題。」(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卷第453頁),可知JT1、CT1、CT2、CT3、C 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 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準 ,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113年3月 5日於現場所佈設測量,全威公司僅稱周韋成於113年3 月5日於現場「佈設測量控制點」,並未言明周韋成有 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其提及R26、R27兩點時,有提 到控制點的「高程值」,但敘及周韋成佈設測量控制點 時,則未提及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值」,是全 威公司亦未言明系爭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 制點之「高程值」係何人測量,及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 (若控制點之「高程值」係周韋成所測量,周韋成亦僅 具備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並無「丙級測量技術士」 資格),而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已如 前述,本件由未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者所測量 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 」,不一定準確,自然會影響系爭土方量之測量成果。 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土方測量成果,做為 堆置砂石之體積,並進以作為裁罰之基準,即有違誤。 (二)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土方測量成果,土方量為19萬6,277.88 立方公尺,其土方量不全部為系爭違規堆置之砂石,尚包 含坡地天然土層在內,原處分依前揭測量成果認定違規堆 置砂石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並進以計算裁罰金 額,非無違誤:   訊據證人即測量成果製圖人全威公司羅聖鳴稱:「(問: 平均高程標準為何?怎麼算?)當初這兩件平均高程應該 以路邊的高程來算平均高程,跟路邊切齊的平均高程,所 以黃色區域內比路邊高的就會算入。(問:路邊的路似乎 有在黃色區域內?)路邊的路沒有在黃色區域內(問:平 均高程就是比路還高的就算了?比路的水平高的通通算進 去?所以您將所有黃色面積算入體積?)只要有高的都有 算到。(問:現場照片有砂石堆有路也看的到消坡塊,土 石堆與消坡塊有一大段距離,旁邊也有路。請問您您剛才 說比路高的就算,是相片中的這條路嗎?)是的。(問: 路是靠近河邊的相對會比較低吧?這樣算會不會把土石堆 下面的土方都算進去了?)這個問題一定會有,我們必須 要有基準高程作為基準面來算你們土方的堆置量,所以我 們會以道路的平均高程,當然這個高程是當初空拍測量資 料回來,我們以圖面上抓取。(問:但你說一樣高的要算 土石,萬一土石的高程比較高怎麼辦?)我們每一次測你 們表土的高程都不一樣,底的高程都不一樣,所以我們必 須要找可以固定高程的位置,而且這個高程也是機關指示 的。(問:會不會因為高程的不同,而把土石堆下方的土 表計算為土石?有沒有這個可能?)有這個可能,但是我 們必須要有一個每次去測可以固定基準高程,所以才以道 路為準。(問:測量圖CT1高程是18.979,比斷面樁26.78 7還要低,代表CT1這個點特別低?)以那邊的地勢來講應 該比較低。(問:CT1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平均高 程應該要看堆置範圍座標成果表(見本院卷2第92頁), 每個斷面到道路的高程,就是計畫高程,就是對應斷面圖 上最底下的那條虛線。(問:計畫高程就是高程減掉道路 的數字?)計畫高程是斷面上面道路的高程。(問:斷面 上面的道路的高程,第一個是19.06,CT1的高程是18.9, CT1比第一個計畫高程還低,計畫高程對於平均高程有無 影響?)就是最底層的基準高,以道路當基準,斷面上面 道路的高程。(問:計畫高程就是指道路的高程?)是的 。(問:CT1、2是在黃色區塊的底下,靠近道路那裡,高 程一個是18.979、18.329,靠近道路河面那個高程就是比 較低,CT3的高程是26.680公尺,簡單來講兩者相距超過8 公尺,正如同場址內底下靠近道路這邊的高程,靠近河面 比較低,靠近陸地越來越高,證人羅聖鳴剛才說控制點以 道路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計算堆 置土石,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可能將土表下方的 土方,並非砂石,都計算成土石?有無這個可能?)土表 下方應該不會算到。(問:您剛才說有這個可能,現在又 怎麼說不會算到?)那邊道路本來就是很大的斜坡,不應 該是這樣子計算的,如果以這樣計算,是否都以北邊來算 的話你們就完全沒有堆置了。」(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 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358至363頁113年8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土地有很大的斜坡,北邊較 高,南邊較低,全威公司是以被告指定之高程基準,即南 邊道路之平均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平均高程高的黃色 區塊就計入土方數量,因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系 爭「土方測量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 (並非砂石)均計入土方數量。且訊據全威公司技師湯士 胤:「(問:本案測量標的為土石,與高程地表下方的土 方連在一起,實務上有無必要先區別土石到底從哪裡開始 ?土表從哪裡開始?現場區別後在這範圍內設定高程,以 便區別土石、土方?有無這個必要?是否這樣測量比較精 確?)土石的分類在跟我們測量的工作上是沒有相關,土 石分類在土木工程要找大地技師,這是土石分類,有砂石 、土石、黏土層、黃土黏土層等,測量工作並不會分類, 我們的主要工作為現況地形測量完成交由甲方,為地形測 量,還有基準計算,也是由甲方或協商完成的計算高程, 我們是這樣協助為技術性的工作,土石判斷並非在我們的 測量範圍。」(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卷第366至367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亦可知系爭「土方測量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 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土方數量,再加上本件未 經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 CT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 亦影響系爭土方量之測量成果,則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 可能錯誤的「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認定違規 堆置之「砂石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已造成砂 石體積虛增之錯誤結果,並進而作為計算裁罰之基準,即 有違誤。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亦非適法: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 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明定。 經濟部基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職權,為明定該部水利署及 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 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依上述規定訂 頒裁罰時「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該要 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裁罰時裁罰要點第 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亦有程序規定, 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 之內部效力。 (二)按行政機關在確定行為人確有違反秩序之客觀行為,並具 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要件後,得依立法授權行使之裁量權 限,以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裁罰裁量。而行 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 惟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 ,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 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 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 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具有間接之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 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於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罰案件,基於 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應依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作相同之處理, 亦即於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違反其合法之行政先例(即所 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主管機關須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 量單位人員至行為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 實際數量,並且通知行為人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 查記錄上面簽名,方得以裁罰,然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上 揭勘查及測量程序,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亦無不踐行裁 罰要點第17點之正當理由(詳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三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 理,故被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 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 (四)被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111年3月5日未進入現場 ,而係委託全威公司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乃因原 告已事先明白拒絕配合,為了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 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 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 土石堆面積及體積進行測量,實乃無奈但屬合法合宜之作 法,並無違反程序正義云云。 (五) 惟訊據證人即「111年3月2日第三河川分署與原告公司在 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做相關討論時」在場之人黃兆毅證稱 :「(問:為何當天會去協調會?)蔡易霖前幾天有說有 事情跟陳瑞德委員陳情,所以邀我一同在場。(問:當天 服務處內,有沒有人提出要進場測量?)我那天沒有特別 注意到這件事。(問:服務處外有沒有人提到要進場測量 ?)那天有談到說應該要去實地測量。(問:是服務處開 會時?服務處內還是服務處外?誰提出的?)那天太多人 了我不是很清楚。(問:當天你有無聽到蔡易霖有拒絕測 量的情形?)也沒有。(問:他們有無討論說到底要不要 實地測量?)沒有結論的樣子。(問:證人黃兆毅剛才說 蔡易霖前幾天有說有事情跟陳瑞德委員陳情,是跟陳瑞德 陳情還是跟張廖萬堅陳情?)要跟陳瑞德一起去張廖萬堅 那裡陳情。(問:你剛才說蔡易霖沒有拒絕的情形,是沒 有聽到還是沒有注意到?)我應該沒有注意到這件事。( 問:當天在服務處內或外,有無看到蔡易霖很生氣的在講 話?)沒有,就大家在討論事情而已。」,及當日在場之 證人陳瑞德證稱:「(問:當天服務處內原告代表人也就 是今日到場的蔡易霖,在服務處內有沒有拒絕河川局測量 ?)我沒有聽到這句話。(問:會議結束後,在服務處外 ,兩方的人有沒有再談到測量的事?)我只知道那時候跟 河川局講,以及拜託我的事就是要去測量。(問:有沒有 在服務處外聽到河川局說要進場測量,結果蔡易霖拒絕測 量的事情?)我沒有聽到。(問:協調會是否因為雙方要 到現場測量,以及對於測量的方法有爭議所開的協調會? )那天應該不叫協調會,那是他申請我找立委,立委通知 你們,他陳情的意旨就是希望你們測量真正堆積,我只知 道民國90年也是我處理的,當時好像是20幾萬立方公尺, 現在也不會比較高但你們認為比較多,所以他要求現場測 量,當天講的意思是這樣。(問:所以不能用空拍測量? )當天原告是要求說不能看到多少就是多少,而是要到現 場測量。」(見本院卷1第383至385頁、第386至387頁112 年09月0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黃兆毅、陳瑞德均 未聽到原告明白拒絕配合。證人吳振銓雖證稱:「當下大 概有提問到這個問題,但對方現場沒有否認也沒有答應。 但是會後有大概跟他詢問一下要測量的日期,是否同意配 合測量,何時要到現場測量,對方就否認說要去測量,說 為什麼要測量。」,證人林永祥雖證稱:「因為當時吳振 銓會議結束後,吳振銓有詢問蔡易霖以及幾位他帶來但我 不認識的人要約時間去測量,結果那時候與會的蔡易霖就 有聽到他用台語表示說為什麼要測量,所以就沒有達成協 議。」(見本院卷1第375頁、第381頁112年09月08日準備 程序筆錄),其雖稱蔡易霖拒絕測量,但與黃兆毅、陳瑞 德所證詞相反,觀諸吳振銓、林永祥二人均為第三河川分 署的職員,其等到庭所為之證詞,有可能袒護其所屬機關 ,而黃兆毅、陳瑞德為立場較客觀之第三人,並已具結, 其證詞可信度較高,自以黃兆毅、陳瑞德之證詞較為可採 ,不能認定蔡易霖當天有拒絕測量情事。且縱使當天蔡易 霖有用台語表示說「為什麼要測量」,亦只是爭論言語, 不表示真的會有「拒絕主管機關人員進入現場履勘」之實 際動作,則第三河川分署未經進入現場履勘測量,即推斷 原告未來一定會有「拒絕測量人員進入」之實際動作,實 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定第三河川分署不履行裁罰時裁罰要 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測 量程序,有正當理由,則第三河川分署逕以空拍機方式測 量,且造成砂石體積計算錯誤之結果,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若已經前 案裁罰,該次未經許可堆置土石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 除前,均屬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而本件前經被告10 0年8月25日處分(乙證6,見本院卷1第175頁)為裁罰500 萬元及命「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被 告既未能證明原告100年後有「新的堆置土石行為」(詳 後),原處分再裁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二)被告雖主張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 1立方公尺,而原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 僅數量(體積)不同,且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 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事實,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乙證8, 見本院卷1第181頁)及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 字第11117008090號函(乙證9,見本院卷1第183頁),原 告於108年至111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 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原告將之堆 置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證明原 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 情事,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乙證11 ,見本院卷1第187至190頁)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 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 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 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惟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 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場堆置土石照片,顯示土石堆並無長 草情形(乙證10,見本院卷1第185頁),已足證明原告於 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 云云。 (三)惟查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南側 道路(經計算平均高程)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 地形的體積,並未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位置,且所測出之 土方量包括系爭土地屬於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 其土方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167頁)所標示面積、位 置,只表示隆起地形的體積,不能證明本次砂石堆的堆置 面積、位置,已與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 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之面積、位置不同, 亦不能證明砂石堆之數量(體積)有較前案(9萬3,513.5 1立方公尺)為增加,且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裁罰時裁罰 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 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其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 ,並無正當理由,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 違法,已如前述,即不得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用以認 定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至原 告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 立方公尺,是不是由系爭土地所供應?抑或有其他貨源? 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新堆置土石?尚有待現場勘查、測量 及調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以證明,尚不 能以有原告有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之結果,即 認定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之違規情事。又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長期間雖均有車輛 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且109年3月6日拍攝 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照片並無長草情形,但舊堆置之土石 「未長草」原因很多,且前揭運作作業之土石,亦有可能 運走或堆置於其他土地上,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運作作業之 土石有「新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若原告確有「新堆置 土石」,其「新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體積為何?均 無從證明,則原告要「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 設施」至何狀態?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 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原處分處罰鍰5 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178-20250206-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王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王明星 王麗眞 王麗琴 王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王麗卿 王麗珠 黃奕睿 黃奕嘉 黃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麗卿、王麗珠、黃奕睿、黃奕嘉、黃薆霖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侯令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 分割,於106年1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 決准予分割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 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 進金於107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 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後原告對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麗珠、王偉訴請 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被告王麗真、王麗珠之應有部分經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47號、第4700號拍賣,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合併分割由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 偉共同取得,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並應補償 原告金錢,於11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獨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並為兩造 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未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應仍 屬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否 認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規定,對被告等9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系爭建物之前身原為一層樓之倉庫,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祖 父王淵於39年6月10日向日本人伊藤榮購買,訴外人王淵於4 8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繼承人王候令繼承,嗣被繼 承人王候令於57間予以拆除而改建為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仍 作為倉庫使用,因均供原告使用,乃由原告於84年間出資將 上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並以 鋼鐵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舖設木製夾層,二層外牆 及頂板均以石棉瓦舖設,作為原告之工作間。於原告提起本 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分割遺產事件時,因兩造關係尚屬 和諧,故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或主 張係原告單獨所有;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原告曾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另系爭2 筆土地上除有上開建物外,另有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 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係由兩造之父王候令所原始興建,現 係空屋而未由兩造占有使用」等語,係意指該另一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即系爭建物)雖為 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然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非僅上開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尚有本件被告王麗卿、黃奕睿、黃 奕嘉、黃薆霖,且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上 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就原告主張之上情均未表示異議,足見系 爭建物確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且非上開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請求分割標的。 四、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108年9月9日出具之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坐落訴外人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王景右、被告王明星之子王建元、王俊民共 有,然該系爭鐵皮建物前係由被告王明星無權占有,嗣被告 王明星與訴外人王景右為訴訟上和解,後由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625號判決變價分割。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稱「鋼 鐵構造被覆石棉瓦片」之建物,係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建 物,與上開系爭鐵皮建物之位置不同,並非同一建物,上開 系爭鐵皮建物更非本件訴訟標的。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3000 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建物(面積2 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辯稱: ㈠、被繼承人王侯令生前登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二 層蓋亞鉛板木造建物,及同段655建號一層蓋瓦木造建物, 於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侯令所遺財產前即均已拆除,經兩造 先於106年5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同年9月1日辦理滅 失登記。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自53年1月起即課徵房屋稅,至 於系爭建物則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事後始出資搭建完成,與被 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 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所稱系爭鐵皮建物,並非同一, 系爭鐵皮建物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訴訟標的。 ㈢、系爭建物最初為一層磚造建物(有木造屋頂),由被繼承人 王侯令出資興建使用,原告於74年間即因訴外人即被告黃奕 睿、黃奕嘉、黃薆霖之父黃鈴雄當選省議員而離家擔任其助 理,後於78年間在訴外人黃鈴雄所設立之建設開發公司任職 ,根本無自己一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第二層鋼鐵構造披 覆石棉瓦片則係被繼承人王侯令於80年間自己再出資委請工 人將原一層磚造建物之木造屋頂拆除(非僅保留一磚牆)後 搭設鐵皮將其包覆在內而向上搭建,原告稱其自行出資將一 層磚牆砌造建物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以鋼鐵升為二 層,作為其清洗抽油煙機補貼家用云云,然原告之此等陳述 與事實不符,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就原告此 等主張均予以否認。原告委任專業律師提起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分割事件,不可能不知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 應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是以,原告未於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分割事件中將系爭建物同列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範圍訴請分割之舉,堪認原告應已自認系爭建物非屬獨立之 建築物甚明。 ㈣、系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在物理上具依附關係, 此從系爭建物鐵製樓梯向上至第二層,可通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樓頂可知。又系爭建物無大門、未設門牌,存 在歷時數十餘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 磚構造或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建物之耐用年限,幾無經 濟價值,於被繼承人王侯令逝世後荒置,其性質上自應僅止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由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事件確定後,由取得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星、王麗眞、 王麗琴、王偉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侯令於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分割,於106年1 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及訴外人王楊 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進金於107年9月 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 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 人王侯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而係獨立之建物,且 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 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㈡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為被繼承人 王侯令所有。又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於57年間出資興 建第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並於84年間增建第二層鋼鐵構造被 覆石棉瓦片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112年 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頁);原告嗣雖改稱:係由原告於84 年間出資將系爭建物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 留一層磚牆,並以鋼鐵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鋪設木 製夾層,二層外牆及頂板均已石棉瓦鋪設,以作為原告清洗 抽油煙機之用云云(見原告112年10月18日民事呈報狀第3、 4頁),然原告就系爭建物究竟係由被繼承人王侯令或原告 出資興建乙節,前後所述並非相符,已難採認。況被告就原 告主張由原告自行出資增建系爭建物等情亦有爭執,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其所興建,則應以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且為被告所肯認者為據。是以,系爭建物應係被繼承人 王侯令所興建。從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系爭建 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所有,足堪認定。  ⑵又系爭建物之外觀為1樓磚造外牆並有鋼鐵柱構造昇位至2樓 ,2樓後樓梯旁有鐵門可通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屋 頂,且系爭建物如欲通往對外道路,需經由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物才可通往中山路,另一側則需經由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及其前方庭院,對外巷弄之標示亦為中山路等 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則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分別經由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或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方可對外通往 中山路,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是以,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 經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對外通行,則系爭建物 顯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為灼然。再如前述,系 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 所有,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僅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憑採。  ⑶綜上,系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足 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建物之外之獨立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前已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另案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王侯令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該判決於106年12月1 4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 13號卷第19至25頁)。再依前開判決意旨,遺產分割應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不得僅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而原告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 割,自應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全部遺產均已分割完畢。而系 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之附 屬建物,業經敘明於前,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分歸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則系爭建物顯已非由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繼 續維持公同共有甚明。  3.嗣而原告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王明星、王麗 真、王麗琴、王偉取得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 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應以金錢補償本件原告,該 判決旋於110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為憑(見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9至69頁)。準此,系爭建 物既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自應由取得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一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屬當 然。  4.從而,系爭建物已先後經分割遺產訴訟及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分歸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 字第113000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 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之100000 4 現金 由被告王麗卿保管中 新臺幣964,656元 附表二: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9分之1 王楊進金 9分之1 王明星 9分之1 王麗卿 9分之1 王麗眞 9分之1 王麗琴 9分之1 王麗珠 9分之1 王偉 9分之1 黃奕睿 27分之1 黃奕嘉 27分之1 黃薆霖 27分之1 附表三:兩造對訴外人王楊進金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8分之1 王明星 8分之1 王麗卿 8分之1 王麗眞 8分之1 王麗琴 8分之1 王麗珠 8分之1 王偉 8分之1 黃奕睿 24分之1 黃奕嘉 24分之1 黃薆霖 24分之1

2025-01-24

TCDV-112-家繼簡-71-202501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益誠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益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因兩造之父張進生代理兩造之母張黃秀烱辦理系爭 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倘未經張黃秀烱合法授 與代理權而屬無權代理時,該等法律行為有無經張黃秀烱或 其全體繼承人承認乙事,尚有欠明瞭之處,應有再開言詞辯 論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V-113-家上-12-20250107-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國民中小學附設私立 ○○幼兒園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的教保員陳○○(下稱「陳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因疑有不當管教行為,被上訴人依111年1月25日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於111 年1月27日至上訴人處所稽查,並於111年2月7日召開天使班 家長座談會,查知上訴人因進用外師,讓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的外師入班,造成園內師生比不符規定,致未能提供幼 生合法且安全的教保環境,且上訴人已知園內教保員不當對 待幼生卻為其隱匿,陸續造成幼生身心受到巨大傷害。被上 訴人原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下同 )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是依幼照法第52條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 表第8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2月1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後來 被上訴人審酌適用法條的正確性,再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 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處分,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及被上訴人111年3月23日調 查報告,認定陳員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24日期間對多位 幼生有不當體罰及威嚇、貶抑等行為;而助理教保員莊○○( 下稱「莊員」)自110年9月起基於班級經營,長期使用負向 、指責用語,以威嚇或隔離幼生的方式管理秩序,並以責打 管教等非合適的方式對待幼生,致幼生有創傷反應的診斷。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未能確保幼生安全,且教保服務人員不 當對待幼生非單一個案,顯見上訴人未能積極管理園內教保 服務人員,園內行政管理失當,陸續致多位幼生受到身心傷 害,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1 10年8月18日修正公布,下同)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 則(下稱「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於是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 項的規定,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溯自111年2月1 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關於變更訴 之聲明確認訴願決定違法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不合,原審不予准許,故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 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陳員經家防中心 於111年2月16日調查,認定其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 幼生明顯傷勢,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 管教範疇;陳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 以威嚇及貶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 理畏懼的「不適當行為」。上述「不當體罰」及「不適當行 為」的時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家防中心又於1 11年2月23日調查認定: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 不當對待,其中5名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 在褲子上遭陳員以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 有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而陳員亦因此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2款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行為的規定, 以111年3月10日中視社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 新臺幣18萬元,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㈡莊員經家防中 心於111年3月1日調查,綜合A、B、C等3名幼生及家長的陳 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緒及壓力創傷 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心理需求,以 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致幼兒身心痛苦, 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㈢陳員體罰及不當 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 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 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 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主管機 關本得依情節輕重,裁量作成:①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② 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③停辦1年至3年或④廢止設立許可等程 度不同的處分。準此,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成立調查小 組,提出調查報告,並審認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 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違規情節 重大,建議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第4款裁處停招1年。 被上訴人因而據此調查報告及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作成停止招生1年的原處分,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情形。㈣原 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所提出的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已使其 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被上訴人縱有未完整說明將為負擔處分 的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 治癒,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等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具有各自獨立的權利義務,並且分別 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其行政法上義務: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及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 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 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 、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 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 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 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 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 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4 項)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可知,幼兒園是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 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的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的機構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則是提供教保服務的教保服務人員 。幼兒園透過其所屬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 ,對幼兒提供幼照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教保服務。 換句話說,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各自具有獨立的權利義 務,並且分別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行政 法上義務。  ㈡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 教保及照顧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教育部依上述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 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 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 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是為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 展,而規範「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時的指引 或基準,教保服務人員自負有遵守上述規定的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者,即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 「教保條例」 )及其他相關規定裁處。此由該實施準則嗣於112年2月27日 修正發布時,因「依11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業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審酌教 保條例已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霸凌行為,又確保 幼兒不受霸凌行為,亦得以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之教保服務 人員應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其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等規定含 括之」,於是將第3條第4款修正為「四、確保幼兒安全,關 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即刪除「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又因「查現行條文第5款規定,係 參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體罰之定義,訂定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幼兒自己或責令第三 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其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考量教保 服務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之行為,業已含括於教保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體罰行為,另倘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應依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教保服務機構,考 量教保條例修正後已有明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 體罰行為及違反規定之處理機制」,於是修正時刪除第3條 第5款規定(第3條修正說明參照),更可見實施準則第3條 第4款、第5款規定,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 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㈢幼照法第51條第2款的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其所謂 「有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並不包括以「教保服務人員」為規範對象的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   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是規定教保服務 機構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所定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禁止規定所課予的行政法上義務時 ,應如何予以裁罰,故其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而 該條款所稱實施準則中「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及「教 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自然是以課予教保服務機構行政 法上義務的規定為前提。至於其具體規範所指為何?參考該 條於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記載:「幼兒園衛 生保健之強制規定係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至第1 1條之規定;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係依該準則第13條第4 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等語,而觀察當時的實施準則第 7條至第11條,確實是針對屬於「教保服務機構」的幼兒園 ,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而實施準則第13條第4款、第7 款及第8款,也確實是有關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的禁止規定 。至於當時的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而非教保服務機構,且逐一檢視其規範 內容,性質上也都不屬於有關衛生保健或教保活動課程的強 制或禁止規定。因此,主管機關自不得以「教保服務人員」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為由,而依幼照法第5 1條第2款規定,對「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裁處。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有不當對待幼生的行為,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是 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1.陳員經調查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幼生明顯傷勢, 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管教範疇,陳 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以威嚇及貶 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理畏懼的 「不適當行為」,期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 且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不當對待,其中5名 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在褲子上遭陳員以 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有違反實施準則 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又經綜合A、B、C等3名幼生 及家長的陳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 緒及壓力創傷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 、心理需求,以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 致幼兒身心痛苦,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 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 的證據相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依原審所認定上述事實,陳員及莊員雖然違反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經被上訴人分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罰在案。惟因幼照法 第51條第2款是針對「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實施準則「有 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所為的處罰規定,其規範對象及內容,並不包括「教保服 務人員」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的情形, 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違反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幼 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即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而屬違法。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其他課予教保 服務機構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為由,再行裁罰,則屬另一 問題。原審以陳員體罰及不當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 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 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 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 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作成停止招生1 年的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的情形等語,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 51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判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原處分為違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59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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