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瑋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峻瑋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峻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共二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就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許峻瑋提起
上訴,前雖於上訴狀就對其是否構成犯罪有所爭執,但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
及沒收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因此,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
㈠被告自為警逮捕後,對其載運同案被告陳育澤前往領錢等客
觀行為均不爭執,第一時間亦跟員警說是依熟客「阿瑋」指
示叫車,並透過辯護人與車行同事提供「阿瑋」住址資料,
警方有透過該地址,查得「阿瑋」女友進而查獲「阿瑋」即
胡宬瑋,而胡宬瑋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4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應有配合檢警查獲上手胡宬瑋之情
事;另被告對其依胡宬瑋指示,搭載車手陳育澤前去領款,
及將胡宬瑋交付之銷貨單轉交給陳育澤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只是對法律適用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應仍
合乎自白之規定,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應可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此部分被告應有誤會,蓋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該規定,惟有
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
得列為量刑考量,且本院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若認被告不合自白之要件,請考量被告提供線索查獲胡宬瑋
等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當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另請審酌上述各情,再考量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與塑膠射出
工作,一時貪圖私利,心存僥倖而觸法,顯已坦承犯行,繳
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顯具悔意,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二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或
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至於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
法修正為比較。
2.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就本案之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曾為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且偵查機關因
其供述查獲其上手。查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固如其所述,就其受胡宬瑋指示搭載陳育澤前往領款等事
實供承不諱,且確實向警提出有關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及
住處等相關資料,經警循線查獲胡宬瑋,胡宬瑋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判決判處罪刑,有上述判決、被告與胡宬瑋間LINE對話紀錄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及偵查報告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81頁;偵14332卷第109、131-149頁
;他2059卷第5-6頁)。然核諸被告於偵查、原審陳述,被
告於警詢否認其有從事詐欺行為,僅單純載運陳育澤賺取車
資(見偵14332卷第83頁);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偵14332卷第2
9、123、390頁);於原審亦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見原審卷一第313、368頁,原審卷二第51-59頁),可見被
告於偵查與原審均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
觀犯意,亦未就其涉犯該些犯行幫助犯之犯行為自白,被告
應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事,難認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合,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或於量刑時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業已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等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基礎變動,其量刑
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請
求從輕量刑及指摘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不當,應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當知依循正途獲取收入之理,其明
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獲取載
送之車資而提供助力,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馨玉等5人受
有損害,且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本案僅獲取車資
報酬,復係利用自身擔任白牌車司機工作之機會提供助力之
犯罪手段,犯罪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尚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個人迄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所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
塑膠射出與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7頁),就其所犯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許峻瑋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許峻瑋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供與同案被告
胡宬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
,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峻瑋於112年11月8日、9日共2次載運被告陳育澤之車
資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即為被告許
峻瑋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入國庫,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394-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