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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蕭順才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陳育琦 張友瑞 劉卓睿 陳怡菁 莊月麗 謝旻諴 謝昀廷 戴瑋汝 郭英興 金民 金磊 胡秭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823,176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 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自民國1 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戴瑋汝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40,000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 年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 睿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告戴瑋汝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郭英興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86,667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 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 、郭英興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金民、金磊、陳怡 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500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 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 起、被告劉卓睿、金民、陳怡菁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 告金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胡秭羚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65,578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 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告胡秭羚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連帶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餘由原 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5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中、陳育琦、張友瑞、 劉卓睿、詹千慧(已成立訴訟上和解)、陳怡菁、廖正皓、 莊月麗、黃啟明、謝旻諴、謝昀廷、陳嘉蓉、戴瑋汝、郭英 興、金民、吳若慈(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為被告,嗣以金磊 、胡秭羚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由具狀追加其2人為被告 ,並撤回對陳○中、廖正皓、黃啟明、陳嘉蓉之起訴(見本 院卷二第45-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友瑞、陳怡菁、謝旻諴、謝昀廷、戴瑋汝、胡秭羚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育琦、陳怡菁、莊月麗3人參與陳○中所屬詐欺集團 ,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陳怡菁於民國110年1月間提 供自己帳戶予陳育琦,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 。莊月麗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談,再將陳○中所提供 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提供予對方,以此方式施以 詐術。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 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轉帳匯款,於110年2月4日至同年月9日匯款入金民帳戶, 嗣經轉匯至陳怡菁帳戶內,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就原告損 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二)被告張友瑞犯行雖未經刑事判決,然張友瑞曾招募謝旻諴 與謝昀廷加入由陳育琦(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張 友瑞(暱稱「海尼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謝旻諴、謝昀廷為賺取收購帳戶及提款之報酬,除提供 自己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並為賺取報酬,分別擔 任招募人手、聯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謝昀廷另擔任車手 之工作,嗣原告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24日間分別受騙匯 款19次,共1,028,970元至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又被告張友瑞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 戶,向金磊取得新光帳戶、金民一銀帳戶、康凱翔郵局帳 戶資料後,將之轉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 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被告張友瑞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又分工犯罪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友瑞就原告受損害之 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被告戴瑋汝經劉卓睿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郭英興經劉卓睿介紹而認識陳育琦,受 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可得4萬元之報酬。而戴瑋汝、郭英興 依其等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其並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 分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 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戴瑋汝 於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給劉卓睿,劉卓睿再轉 交陳育琦;郭英興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輾轉交給陳育琦,而容任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 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 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戴 瑋汝、郭英興帳戶內。被告戴瑋汝、郭英興、劉卓睿、陳 育琦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又分工犯罪行為,故原告請求 被告2人分別與劉卓睿、陳育琦就原告損害之金額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金民經金磊轉知張友瑞所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 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及拍攝申辦幣託帳戶、電 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後,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 示,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金民一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 年1月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 ,並將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金磊代為 轉交。金磊則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 ,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金民一 銀帳戶資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 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金 磊、金民即以此方式容任陳育琦、詹千慧、張友瑞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 具使用。並於之後七日内,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張友瑞 將約定之報酬2萬5千元,透過金磊轉交予金民。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金民一銀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原告於社群 軟體上結識稱「楊家慧」之人,對其佯稱使用「FUNBODS 」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 4日至同年月7日間分別匯款11次,共492,000元至上開金 民一銀帳戶。 (五)被告胡秭羚經謝昀廷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而胡秭羚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其並未 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圖 書館對面,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謝昀廷,並配合拍攝以胡秭羚名義申辦 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原告受騙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678,694元至被告胡秭羚帳 戶內,故被告胡秭羚、謝昀廷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又分 工犯罪行為,應就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育琦、劉卓睿、莊月麗、郭英興到庭表示:沒有意 見。 (二)被告陳怡菁具狀表示:原告遭詐騙期間,被告尚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原告所匯款項亦無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損 害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辯稱:被告2人未加入陳育琦、張友 瑞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不 知謝昀廷提供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而係因誤信張友瑞所 謂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又謝旻諴、陳育琦首次見面係在 康凱翔於110年2月3日被逮捕之翌日,原告最後一筆匯款 至謝昀廷帳戶係110年1月24日,益徵謝旻諴與原告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金民、金磊辯稱:被告金磊僅代為轉交金民提供之帳 戶,被告金民之所以交付帳戶係本於對親弟弟金磊之信任 ,所知之資訊均源自金磊,在提供帳戶前有請金磊再協助 確認使用帳戶之合法性,金磊表示經其友人張文建介紹, 知道張友瑞之公司有租用銀行帳戶做虛擬貨幣投資,故被 告有配合辦理註冊幣託帳戶。嗣金民得知金磊的帳戶成為 警示帳戶後,驚覺事態不對,先向銀行通知提款卡遺失想 要凍結帳戶,不願意繼續讓張友瑞及其背後之人使用,並 請張友瑞返還帳戶相關存摺、印章等物品,後來發現帳戶 仍有資金流動,又趕緊向銀行辦理存摺遺失,足證金民在 發現恐遭張友瑞欺騙後,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 具時,積極阻止帳戶被繼續使用,確無故意容任或過失讓 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再者,原告損害係遭到投資 詐騙,不因金民沒有出借帳戶給張友瑞而改變原告遭騙之 事實,故金民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受騙金額僅由492,000元入金 民帳戶,且原告對於甫認識、幾無信任基礎之人所稱之可 以賺錢之方式,在毫無查證投資平台之合法性、可信性前 提下,即任意將自己金錢匯入他人帳戶,過程中對方提供 之帳戶不僅戶名與平台名稱不符,亦非公司帳戶而係私人 帳戶,且帳戶不斷更換,顯與一般市場合法投資之流程大 相逕庭,足見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其行為為 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 償金額。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育琦、張友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 帳戶,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 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為被告陳育 琦、劉卓睿、郭英興到庭所不爭執;被告張友瑞、戴瑋汝 、胡秭羚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 經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此部 分應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 (已和解)均係自願接受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為附 表所示之分工行為,其等之行為均經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雖上開被告就原告受騙過程未 必全程參與,然其等於組織內均擔任重要角色,熟悉集團 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 欺得來,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 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之 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 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是否經手以及經手 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陳育琦、張 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次查,被告陳怡菁、莊月麗固因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 談,再將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提供予被害人呂榮 順,以此方式施以詐術等情,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 2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原告受騙無涉 ,除被告陳怡菁另有提供帳戶行為,致原告匯入492,000 元至被告金民帳戶後,再轉入其帳戶外,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除被告 陳怡菁所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外,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⒊又查,被告謝旻諴固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2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原告受騙部分,係經同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定「未查得被告謝旻諴有何參與搜 集、提供帳戶之行為,也未查得有其他參與分工行為」而 獲判無罪,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旻諴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⒋再查,被告陳怡菁、戴瑋汝、郭英興、金民、胡秭羚提供 帳戶及被告金磊將金民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友瑞之行為 ,均經附表所示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在案,雖原告所匯款項係入金民提供之帳 戶,然金磊係提供自己帳戶後,又有提供金民帳戶資料之 行為,且其是在經張友瑞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後,才 將此訊息轉知金民,而金磊二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期間也有 重疊,提供帳戶之對象皆是張友瑞,顯見金磊係基於同一 意思決定而為,上情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1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難認金磊之行為與金民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無涉。是上 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陳怡菁、戴瑋汝、郭英興、胡秭羚、金民與金磊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詳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自應分別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 人詹千慧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怡 菁、戴瑋汝、郭英興、胡秭羚、金民(金磊)就匯入其等帳 戶以外之款項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 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其受騙金額,要屬無據。   ⒌另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包含匯入被告吳若慈(已和解) 帳戶之288,000元,然依吳若慈之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內容 觀之,無證據顯示吳若慈係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 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 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 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金民、 金磊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殊無可採。      ⒎從而,原告得分別請求:⑴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 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連帶賠償原告1,028,970元、⑵被告 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 戴瑋汝連帶賠償原告1,248,000元、⑶被告陳育琦、張友瑞 、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郭英興連帶賠償 原告224,000元、⑷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 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金民、金磊、陳怡菁連帶賠償原告 492,000元、⑸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 外人詹千慧與被告胡秭羚連帶賠償原告678,694元,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 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參照),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 ,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 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訴外人詹千慧應分別連帶賠償原 告如前段第⒎點所示之金額,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與詹千慧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原 告於114年2月25日在本院與詹千慧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和解,和解金額為5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 對詹千慧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 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詹千慧成立和解之金 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參諸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經計算,原告仍得向附 表二所示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陳育琦、謝昀廷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於112年3月3日 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回證卷第6、21頁);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友瑞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見回 證卷第8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卓睿、陳怡菁、 郭英興、金民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見回證卷第10、12 、27、28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戴瑋汝翌日即112 年3月16日起(於112年2月23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 力,見本院卷一第199-203頁);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 金磊、胡秭羚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78 、18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賠償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11-訴-334-202503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琦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關廟辦公處)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86號、114年度執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育琦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 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 11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 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 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認為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 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有3罪,案件情節單純,且附 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育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1.06 111.06.04 111.12.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74、975、976、9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判決日期 112.11.01 113.03.29 113.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8 113.03.29 113.1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56號

2025-03-17

TCDM-114-聲-695-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張友瑞 陳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陳育琦【此部分於訴訟中和解新台幣(下同)15,500元】明知 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 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於民國109年12 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 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揮陳育琦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陳育琦則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 ,被告張友瑞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 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陳育 琦。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 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育琦 又同時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詹千慧(已成立調解20,000元) ,詹千慧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以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又 被告陳嘉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 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張友瑞後,由被告張友瑞於同年2 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之以25,000元之 代價售予陳育琦,被告張友瑞嗣後再將價款轉交予被告陳嘉 蓉。另莊月麗(已成立調解60,000元)與陳怡菁(此部分於訴 訟中和解15,500元)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農曆 過年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飲料店,莊月麗將其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交給陳怡菁,再由陳怡菁轉交陳育琦,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莊月麗並因此 取得報酬6萬元,陳怡菁則取得報酬1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樺樺」之人,於110年2月 底對原告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日22時26分匯款32,00 0元至被告陳嘉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3月9日13時 9分匯款32,000元至負責提供帳戶之胡秭羚(已成立調解18,0 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3月11日21時 56分許匯款64,000元、110年3月18日11時33分匯款32,000元 至莊月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160,000元之損害,因 原告已與部分共犯和解,尚餘31,000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9696、 9833、1022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1327 8、13890、14299、1454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278號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併辦意旨書、調解書、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訊筆錄、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刑事案卷、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友瑞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尋找人頭帳戶,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 被告陳嘉蓉則負責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嘉蓉部分雖 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其所涉本 件詐欺犯行業經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確 定,至於原告被害之部分,因檢察官申請併辦時,被告陳嘉 蓉撤回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之上訴,遭台中 高分院退回併辦,嗣經檢察官認原告被害部分與上開台中地 院刑事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對 被告陳嘉蓉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陳嘉 蓉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嘉蓉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原本為16萬元,而本件 有七位共犯應對原告賠償,其中詹千慧、莊月麗、胡秭羚、 陳育琦、陳怡菁陸續跟原告和解或調解成立,僅餘31,000元 未受償。原告於和解或調解時,拋棄對詹千慧、莊月麗、胡 秭羚、陳育琦、陳怡菁等人之其餘請求,因16萬元原本應由 七位共犯連帶賠償,彼等間之內部分擔應為每人22,857元(1 60,000/7=2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人與原告和解或 調解成立,原本此5人所占之應分擔金額為114,286元,所餘 之45,714元,應由被告陳嘉蓉及張友瑞連帶負擔,但原告僅 請求被告陳嘉蓉及張友瑞連帶負擔31,000元,未超過45,714 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06

CHDV-112-訴-1291-202502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蔡文龍 被 告 陳嘉蓉 陳育琦 詹千慧 金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金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2,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46,40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陳嘉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8,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200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4,640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民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7,875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陳嘉蓉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育琦明知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 檢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 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 訊息行騙,又指揮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陳 育琦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詹千慧,被告詹千慧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被 告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又被告陳嘉蓉於110年1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友人張友 瑞,再由張友瑞轉交予被告陳育琦使用。被告金磊則於10 9年12月25日前某時,依張友瑞之指示,將所申設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 帳戶。又於109年12月25日前二日內,在彰化縣員林市復 興釣蝦場,交付被告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提款密碼,並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 片後,再由張友瑞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陳育琦,並由被告 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後因遺失被 告金磊新光帳戶資料,張友瑞通知被告金磊補辦資料後, 被告金磊再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 、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補發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轉交被告陳育琦 。被告金民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示, 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 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年1月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 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並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被告金磊代為轉交。被告金磊則承 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 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被告金民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育琦 ,並由被告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又 被告陳嘉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 年1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超商店內,將其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友瑞後,由張友瑞於同年2 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之以25,000元 之代價售予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嗣後再將價款轉交予被告 陳嘉蓉。同一期間,原告則於110年1月26日,在社群軟體 上結識暱稱「佩璇」之人,對原告佯稱可使用「Lebway W ealth」及「user lebwayz.com」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騙集團不詳人士指定之時間 及金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422,000元、1,846,400元 及505,000元至被告金磊、金民、陳嘉蓉之帳戶。是以,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與詐騙集團彼此分擔角色共同詐騙原 告,其中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被告金磊、金民、陳嘉蓉 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因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原本損害為505,000元,因有與其他共犯胡秭羚和 解50,000元,扣除胡秭羚應分擔額126,250元後,所受之 損害為378,75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育琦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於刑事判決 、起訴書沒有意見。  二、被告詹千慧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部分正在上訴中,但被告僅對刑度 上訴,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三、被告金磊、金民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四、被告陳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卷 第13頁)、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 刑事判決(卷第37頁、第61頁、第79頁、第295頁)、本院1 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卷第161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8號(卷第383頁)等影本為證,且有台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 0、9081、9112、9696、9833、10222、10631、11149、11 753、11843、12538、13278、13890、14299、14541號起 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卷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為被告陳育琦、詹千 慧、金磊、金民所不爭執,被告陳嘉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琦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 帳戶、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詹千慧負責以被告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 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被告金民、金磊、陳嘉蓉 則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育琦、詹千 慧等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 判刑,被告詹千慧自承僅針對刑事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但 對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被告金民、金磊因犯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判刑,被告金民、 金磊不服提起上訴,除沒收部分撤銷外,其餘部分經台中 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嘉蓉部分雖非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其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 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確定,至於原告 被害之部分,因檢察官申請併辦時,被告陳嘉蓉撤回台中 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之上訴,遭台中高分院退 回併辦,嗣經檢察官認原告被害部分與上開台中地院刑事 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對被告 陳嘉蓉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陳嘉蓉 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嘉蓉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本損害為505,000 元,因有與其他共犯胡秭羚和解50,000元,扣除胡秭羚應 分擔額126,250元後(505,000/4人=126,250),所受之損害 為378,75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陳育琦、詹千慧、金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陳嘉蓉應連帶給付 原告3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3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 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時間 帳號 帳號所有人 金額 110年1月27日21時38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30,000元 110年1月28日18時59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96,000元 110年1月28日21時52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96,000元 110年1月29日9時45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200,000元 合計 422,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59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100,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3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500,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50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300,000元 110年2月8日12時49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700,000元 110年2月9日10時58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246,400元 合計 1,846,400元 110年2月23日12時1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嘉蓉 300,000元 110年2月26日12時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嘉蓉 205,000元 合計 505,000元

2024-12-12

CHDV-113-訴-137-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王盈棠 被 告 陳育琦 張友瑞 劉卓睿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9,7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友瑞、劉卓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育琦明知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 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 、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 揮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陳育琦則於109年12 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字之紙張 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琦。被告 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 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友瑞 並於109年12月28日前幾日招募謝盷廷、被告劉卓睿則於110 年1月間,招募林敬翔(已調解成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 林敬翔負責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 取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陳育琦告知被告陳怡菁提供每本帳 戶可得6萬元之報酬,而被告陳怡菁即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 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烤狀猿燒肉店」一中店旁,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被告陳育琦,及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 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被告陳怡菁並因此取得報酬6 萬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 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家家」,並佯稱:可使用「MT4」網路 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附表所示之 指示時間轉帳匯款,而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 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及和解,金額分別為20,0 00元、20,000元、50,000元,另於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下 稱台中高分院)與共犯林敬翔(已撤回)以50,000元調解成立 ,且之前有領回12,677元,扣除共犯和解內部應分擔金額及 12,677元後,尚餘419,739元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育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刑事部分已撤回上 訴。  二、被告陳怡菁: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 ,現在在服刑。  三、被告劉卓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簿子不是被告劉卓睿經手的,但是願意 賠償少部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 判決(詳卷第13至131頁、第139至180頁)、台中高分院113年 度金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詳卷第527頁至532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訊筆錄、國內匯 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筆錄、112年 度訴字第1292號和解筆錄、台中高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358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復為被告陳育琦、陳怡菁所不爭執,被告劉卓睿雖抗辯簿 子不是其經手的,但對於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 被告劉卓睿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本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被告劉卓睿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台中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劉卓睿不服,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故被告劉卓睿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張友瑞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 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 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琦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 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 琦。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 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陳怡菁則提供自己合作金庫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 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等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被告陳怡菁因犯幫助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四 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 告有領回12,677元,損害額為839,479元,又已與3位共犯金 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或和解,總共取回90,000元,另 與其中一位共犯林敬翔(已撤回)於台中高分院成立調解50,0 00元,原告並拋棄對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之其餘請 求,因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與本件被告為共犯 ,原本每位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04,935元(839,479/8人=104, 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上開4人原本應分擔金額419 ,740元(104,935x4=419,740)後,尚餘419,739元(839,479元 -419,740=419,739)始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款帳戶 110年1月8日 10時26分 32,000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其他帳戶 110年1月13日8時41分 50,000元 林敬翔合庫帳戶(匯入共計16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13日8時43分 46,000元 110年1月13日8時52分 64,000元 110年1月25日11時34分 96,000元 金磊新光帳戶(匯入共計48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5時31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9時34分 96,000元 110年1月29日10時26分 96,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2分 100,000元 金民一銀帳戶(匯入共計180,156元)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49分 80,156元 合 計 852,156元

2024-12-12

CHDV-112-訴-1292-2024121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王盈棠 被 告 陳育琦 張友瑞 劉卓睿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2點29分宣判,因該日為星期 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示判決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下午2點29分,等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29

CHDV-112-訴-1292-202411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翁瑋業 林宜燕 朱佩珊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被 告翁瑋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林宜燕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朱佩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張峻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該犯罪组織以翁瑋業、張峻豪等人為組織幹部,基於發起 、主持、操作、指揮犯罪組織、私行拘禁、詐騙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其餘被告都基於參與犯罪组織,共同協助 犯罪,詐騙取財,意圖他人財物佔為己有,組織結構複雜 ,其中更有家庭成貝也參與此犯罪集圑,分工細腻,層層 疊疊,導致諸多被害人陷於錯誤。原告深受此犯罪集團詐 騙,損失慘重,依法提出民事求償。   ㈡原告在民國110年10月左右加入投資理財的LINE群組,群組 名稱忘記了,裡面有一個女生叫做「黃儀琳」,這個群組 是她開的,黃儀琳提供我們虛擬貨幣比特幣,建議我們投 資,一開始我先投資三萬元美金,帳面上看起來都有賺錢 ,黃儀琳叫我去一個BIK的系統,該系統的連結是黃儀琳 傳給原告,從系統上面去下單購買比特幣,可以看到已經 在獲利,黃儀琳就一直鼓勵原告加碼,陸續壹萬壹萬元美 金的加,第一次賠掉的時候,加碼8萬元左右的美金,突 然有一天黃儀琳代原告操作當沖,當天整個就虧損,後來 黃儀琳建議加入她們的VIP,金額要20萬美金,保證加入V IP有老師帶領,操作就可以把賠的賺回來,大概11月16日 到11月19日,每天大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 到黃儀琳指定的帳戶,總共匯款將近400萬元,開始操作 當天突然系統就顯示輸光了金額變0了,隔天系統就不見 了,原告才驚覺奇怪去報警,報警後,原告被迫要還債, 因前面這些款項是跟家人、朋友借款的,原告就賣掉房子 來賠這些借款。   ㈢依彰化地檢起訴書,被告翁瑋業、張峻豪、訴外人陳育琦 為詐騙集團幹部,成立虛偽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招募 訴外人張友瑞、劉卓睿、王耀東、張元櫪、王朝為、林上 乘、陳雍、蔡富全、王泳豐、被告林宜燕為成員,訴外人 蔡富全再招募被告朱佩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訴外人洪嘉 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朱佩珊之帳戶,再由訴外人王泳豐、被告林宜燕控制朱佩 珊提款。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16 萬4075元至朱佩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黃儀琳叫原告加入VIP,陸續要累積到美金20萬元,黃儀琳 說每天可以存多少額度,累積到20萬元才可以成為VIP,1 16萬元餘元是買了3萬元的美金,當時匯率27接近28,3萬 元美金是110年11月17日的匯率來計算的,原告總共匯款2 0萬美金,請求的金額116萬4075元只是其中一筆3萬元美 金匯款到一個被告朱佩珊的帳戶裡面,本件原告沒有請求 全部損害金額,是依照起訴書裡面所記載原告匯入人頭帳 戶的金額來請求。   ㈤刑事判決中,被告朱佩珊是被告林宜燕跟訴外人王永豐押 著她,人身自由被控制,但說詞可信度原告懷疑。第一是 成年人有自由意識,第二國家宣導已久,為何還會讓自己 被扣住拘留,第三以上所發生的事情,追加被告朱佩珊也 應要承擔責任,不能說沒有錢賠就了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6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佩珊部分:原告轉入其帳戶的錢都沒有拿到,沒有 錢賠償等語。   ㈡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為據,被告朱佩珊雖辯稱:原告轉入其帳戶的錢 都沒有拿到云云,惟其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 遂詐騙集團牟利取財之目的,已合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法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林宜燕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數罪,經判處數個有期徒刑,被告朱佩珊因犯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並 有本院113年8月29日112年訴字第123、621號刑事判決、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朱佩珊所辯尚 無足採,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 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集團性之犯罪型 態,係需由多人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翁瑋業、林宜燕、朱佩珊 、張峻豪既分別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原告被害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4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翁瑋業、林宜燕、 朱佩珊、張峻豪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164,075元,洵屬 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翁瑋業、林宜燕、朱佩珊、 張峻豪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被告翁瑋業自113年2月19日起、被告林宜燕自113年1月 13日起、被告朱佩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張峻豪自113 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瑋 業、林宜燕、朱佩珊、張峻豪應連帶賠償1,164,075元,及 被告翁瑋業自113年2月19日起、被告林宜燕自113年1月13日 起、被告朱佩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張峻豪自113年11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8

CHDV-113-訴-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謝昀廷 謝旻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康凱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2482、5115 、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昀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謝昀廷)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昀廷所犯(如編號1至8 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謝昀廷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編 號2、3、5、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編號4、7、8部 分,均尚犯一般洗錢)8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謝昀廷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無此等事 由,攸關被告有無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參、卷查:一、謝昀廷辯護人於原審或以書面,或以言詞,一再 辯稱:謝昀廷在當兵時智能就已經不足,有免役證明可證明 ,但未載明原因;謝昀廷因智力較一般人低下,已接近智能 障礙之程度;謝昀廷的智商、智慧真的有辦法分辨嗎?請審 酌謝昀廷有邊緣性障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313頁;卷 二第42、43頁)。並提出彰化縣政府民國103年9月12日免役 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心理測驗( 見原審卷一第263、321、322頁),主張:謝昀廷前於103年 間兵役體檢時,即經彰化醫院認定其整體智力落在「邊緣障 礙程度」,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的分數則落在「中下」至「 邊緣障礙程度」區間等情。另請求向彰化縣政府民政處兵役 徵集科函詢:謝昀廷是否因智能不足,經核定免役體位等旨 (同卷第258頁)。二、謝昀廷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 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案外人蕭凱元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張友瑞或 陳育琦,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等情。經原審法院另 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撤銷 該案第一審關於謝昀廷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謝昀廷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 32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可稽。該另案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壹已載明:「謝昀廷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 人顯著降低」等情。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七復敘明:「本院將 被告(指謝昀廷)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之精神 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卻有因為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為55分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情況)……有該院112年10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108 6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謝昀廷辯護人於上訴本院之 後,亦提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6 頁)。 肆、以上所述,如果無訛,則謝昀廷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否受上開智能障礙之影響 ,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即非無疑,並屬影響謝昀廷 刑事責任之重大利益事項。原審未依職權加以調查究明,復 未就謝昀廷原審辯護人所執之前述辯護,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即逕予判決,尚嫌速斷,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伍、謝昀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違法情 形,既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含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謝昀廷部分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乙、上訴駁回(即謝旻諴、康凱翔)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旻諴、康凱翔(下稱上訴 人2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一、康凱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就其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 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幫助一般 洗錢)1罪刑;就其所犯如編號2、3、5、6所示部分,從一 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2部分,尚 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編號3、5、6部分,均尚 犯一般洗錢未遂)4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二、附表二編號1謝旻諴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就謝旻諴所犯( 如編號1至8所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編號2、3、5、6部 分,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編號4、7、8部分,均尚犯一般 洗錢)8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謝旻諴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 參、謝旻諴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下稱理由欄)一之㈠已說明: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 製作之筆錄,依上開規定,均無從採為認定本件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並於理由欄二之㈣詳敘其憑以 認定謝旻諴參與由陳育琦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未違反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原判決關於認定謝旻諴收購康 凱翔之郵局帳戶及招募康凱翔擔任車手,涉犯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理由欄一之㈡引 用康凱翔警詢之證詞,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固有未洽,惟除去該警詢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 關證據,亦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仍不得 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旻諴執此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事實認定謝旻諴於「109年12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育琦、張友瑞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縱與起訴書認定之謝旻 諴於「110年1月底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 ,稍有差異,惟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尚難認對於謝旻 諴之訴訟防禦權有所妨礙,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謝 旻諴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其於109年12月間參與犯罪組織 ,自行擴張犯罪期間將近2個月,未就此擴張部分供其辯護 防禦,自有違法不當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 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㈠原判決係綜合謝旻諴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友瑞、康凱 翔、證人即被害人吳嘉杰等4人及郭立翰等4人之證言、相關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康凱翔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康凱翔手機勘查鑑識資料、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 捨,而為論斷。並說明其憑以認定:謝旻諴於109年12月間 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購康凱翔之郵局帳戶;於110年2 月3日(下稱案發日)下午4時許傳訊息予康凱翔「打給我」 、「有外快給你賺」,招募康凱翔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臨櫃 領款之車手,而指示康凱翔先與謝昀廷聯繫,由康凱翔臨櫃 提款,並由謝昀廷同往郵局而在一旁教導、監督並預計擔任 收水之理由。因而為謝旻諴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併 就謝旻諴否認犯行及所為:其於109年12月是透過朋友認識 張友瑞,當時只有說要投資比特幣,因為身上錢不多,才邀 弟弟謝昀廷一起投資;其只有介紹康凱翔,其他犯罪活動都 沒有參與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予以指駁。 另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敘明證人張友瑞於警詢及第一審即 已證稱:其是在幫陳育琦蒐集人頭帳戶,知悉所為違法等語 ,是其於原審所稱其是向謝旻諴、謝昀廷收購銀行帳戶,投 資虛擬貨幣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證人陳育琦於第一 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謝旻諴認定之旨。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可言。又原判決既已在判決 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  ㈡謝旻諴上訴意旨猶以:其提供銀行帳戶給張友瑞,經過審核 竟未通過,張友瑞並將其帳戶退還,其因而相信張友瑞等人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出其帳戶,主 觀上乃本於介紹他人投資之心態,詢問康凱翔是否要投資; 陳育琦、張友瑞同樣以「投資虛擬貨幣需要他人帳戶為由」 誘騙其他被害人提供帳戶;原判決採信張友瑞於警詢、第一 審之證言,認張友瑞於原審證述其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不可採 ,未說明理由;依其所涉本案情節,縱認其成立犯罪,至多 成立幫助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 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謝旻諴本件犯行之論證 ,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謝旻諴提供其銀行帳戶給張友瑞 時,是否有書寫「申請Bite Pro帳號使用2021.01.04謝旻諴 」並作拍照之動作等情,調取張友瑞另涉之他案(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宗,行無益之調查,或 未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謝旻諴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謝旻諴所犯量處其刑,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均稱妥當。另說明謝旻諴雖於原審提出其 因罹患「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之疾病,曾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定停役之健康狀況,惟經審酌結果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由等旨。因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謝旻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量刑,未審酌其罹患「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之疾 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科刑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 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六、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本件理由 欄四、㈡之2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張友瑞、康凱翔之供述,認 定謝旻諴藉由收購康凱翔帳戶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並無不合。 謝旻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欠缺補強證據, 違反證據補強法則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謝旻諴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肆、康凱翔部分 一、原判決就康凱翔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其事實認 定:康凱翔係於110年1月18日因受謝旻諴之引誘,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同意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謝旻諴指示,於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予謝旻諴,復於同年2月1日持謝旻諴提供易付 卡門號及4個帳戶之資訊,前往郵局辦理綁定網路銀行轉帳 之約定帳戶,事畢後,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之交付陳育琦,康凱翔並於案 發日中午從謝旻諴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同一期間,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康凱翔提供之上開相關資料作為詐騙 工具,如編號1、4、7、8所示之被害人吳嘉杰、卓子耀、林 家穎、鄭稚蓁(下稱吳嘉杰等4人)因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 先匯入康凱翔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將贓款轉出,致詐欺所得去向不明等情。並於理由中敘明: 吳嘉杰等4人匯入康凱翔郵局帳戶之款項,並於案發日11時3 0分許、13分28分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帳至陳怡菁合作金 庫帳戶,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又立即從陳怡菁帳戶遭轉出, 此時康凱翔處於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之階段,是其所為關 於編號1、4、7、8所示部分,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旨。康 凱翔所為上開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康凱翔提供其 郵局資料,供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雖未參與對於吳 嘉杰等4人施行詐術之行為,惟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現,顯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主觀 上應屬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行為。原判決雖未 指明康凱翔此部分之行為,屬於間接故意之幫助犯,僅屬行 文簡略,並未影響量刑之結果。康凱翔上訴意旨執此,主張 :原判決認定其所犯如編號1、4、7、8所示部分,構成幫助 故意,卻未敘明其屬直接故意或是間接故意,此關乎量刑輕 重之判斷,有調查職責未盡、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康凱翔所犯如編號2、3、5、6所示部分認定:康凱 翔於案發日因其原本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轉帳金 額已達當日上限,然仍有受詐騙之人陸續將款項匯入,而有 派員臨櫃提款之必要,乃於當日16時許,受謝旻諴之招攬而 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決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47分許,依謝旻諴之指示,先與 謝昀廷碰面,拿回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並前往員林郵局提領被害人郭立翰、陳錦毅、蔡文 龍、魏明煌(下稱郭立翰等4人)匯入之贓款,嗣因康凱翔 臨櫃提領之金額龐大,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果等 情。復敘明:康凱翔原本僅提供犯罪工具(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於案發日16時許,受謝旻諴之招募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決意擔任車手,進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康凱翔於案發日17時許前往郵局提領郭立翰等4人匯入 款項之行為,應成立加重詐欺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正犯, 並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名論處等 旨。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審認定康凱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郭立翰等4人詐欺取財為共同正犯 ,並對該詐欺集團之前行為負責。並無不合。康凱翔上訴意 旨以:郭立翰等4人受騙而匯款(蔡文龍匯款2次,其餘被害 人各1次)時,其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進行加重詐 欺之行為;其加入目的,只是要提領其帳戶內之160萬元, 既未領出,應以其加入後,是否使被害款項提領出來作為既 未遂之判斷,不應承擔加入前已經成立之既遂罪等語,指摘 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 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又上訴人2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2人 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 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271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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