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芳瑤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九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40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九如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九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子 彈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犯罪態樣、手段 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 國97年間某日至111年4月15日所犯,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1日,二者相距至少已逾1年, 時間間隔不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又本案雖涉及3個宣告刑,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已於該次判決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且各該宣告刑之刑期均不長,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案顯無於裁定前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楊九如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間某日至111年4月15日 均為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0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4年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號(已執畢) 1.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08號。

2025-03-31

TCDM-114-聲-93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1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鎧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葉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欲起駛進入道路時,疏未 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林盈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第六及 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勢非 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交易 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依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 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4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 先前並無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8016號   被   告 葉鎧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鎧銘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00號附 近路旁由南往北方向欲起駛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出;適有同向左後方有林盈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致林盈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第六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葉鎧銘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盈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盈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3-28

TCDM-114-交簡-189-2025032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旁因疑似從事毒品交易,為警獲報前往盤查, 發現甲○○精神恍惚、形跡可疑,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 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0 頁),且警方於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 毒偵卷第71—7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縱使期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依上述說明,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 令為觀察、勒戒。此外,聲請書復已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毒聲-179-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伍貳壹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建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 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521 公克,詳110年度偵字第38382號卷第141頁之111年度毒保字 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可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為0.1666 公克,驗餘淨重為0.152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 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 111030019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9頁),其中盛 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已直接包覆毒品,依現今科技水準,難以 將其上沾黏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是上開 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03-202503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廖淑容 林奇宏 林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葉鎧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交簡附民-73-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物(詳112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卷第149頁之112 年度毒保字第393號、第157頁之112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 第165頁之112年度安保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 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187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120500545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89—190頁, 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憑,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包裝袋、【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沾黏之微量毒 品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內容 備  註 1 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6.96公克、0.75公克,驗餘總淨重6.59公克) 送驗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1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89—190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49頁) 2 海洛因1包(毛重3.95公克,驗餘淨重3.64公克) 送驗塊狀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1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8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保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49頁) 3 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為1.53公克、3.49公克、3.50公克、3.53公克、3.51公克,總毛重15.56公克) 送驗晶體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72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4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安保字第1003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65頁) 4 吸食器1支 經送驗,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4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57頁)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66-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19號、第1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中午12 時18分許前某日,先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會長」 、「豬哥會長」與張勝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張志文先前 曾向張勝騰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人遂達成由張 志文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騰,其 中5,000元由上開借款抵償之合意。張勝騰遂於113年8月31 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張志文見面, 張志文當場將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勝騰,並向張勝 騰收取5,000元之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34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勝騰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10119號偵卷第87—88頁、第 91—94頁、第139—14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龍井遊園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第10119號偵卷第101—110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第10119號偵卷 第111頁)、證人張勝騰手機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享車訂單明細截圖(第10119 號偵卷第112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7號搜索票及 附件(第10119號偵卷第43—4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張志文 ;執行時間:113年2月1日下午4時5分;執行處所:南投 縣草屯鎮虎山路18巷內】、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10 119號偵卷第47—56頁)、證人張勝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10119號偵卷第115—1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981 號偵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得量差,我本身也有施用毒 品,我跟上手拿的毒品,部分供自己施用,部分販賣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13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先前於偵查中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勝騰之事實,辯稱:我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我是幫證人張勝騰調貨等語(見第10119號偵 卷第122—123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老欸」,交易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 緹汽車旅館等語(見第13981號偵卷第36—37頁、第10119 號偵卷第123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情形 ,該局函覆表示:依被告所述之購毒時間函請麗緹汽車旅 館提供監視器影像檔案,惟該監視器影像檔案均無法開啟 ,故無法查明被告所指「老欸」之真實身分(見本院訴緝 卷第109—111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 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出「老欸」之事實僅得 於下述量刑時併予斟酌。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輩,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該販賣行為所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有差異,然法律對於此類犯罪卻不分輕重,將最輕本刑 一律設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忽視個 案正義之疑慮。於此,法院即須斟酌個案情狀,有無縱使 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並適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具有 憲法層次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本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 數量非高、收取之價金非鉅,其犯罪情節與上述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 、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本罪若仍 科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 癮,戕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本次販 毒犯行之金額為1萬元,數量為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考 量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曾經逃亡前往 柬埔寨;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有供述「老欸」,堪稱配合毒品查緝,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符,然於量刑時仍 應斟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37頁),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未供本案犯行所用,復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乃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他命予證人張勝騰,其 中5,000元係向證人張勝騰收取現金,另外5,000元係以先 前之借款債務抵償,已如前述。上開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編號1〉K盤1個 2 〈編號1-1〉愷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 3 〈編號2〉K盤1個 4 〈編號2-1〉愷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 5 〈編號2-2〉愷他命1包(毛重1.26公克) 6 〈編號3〉K菸1支 7 〈編號4〉iPhone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編號5〉iPhone12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025-03-28

TCDM-113-訴緝-26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桂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1號、113年度執字第129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桂榮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桂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 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 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未逾1年;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楊桂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1日)、112年6月10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15、12124、13649、2189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已執畢) 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15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0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47號)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94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40號)

2025-03-28

TCDM-114-聲-68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宗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3號、114年度執字第28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宗瑜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宗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3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 2所示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3—4所示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情形,然因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因此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附表】編號1、2均屬 藥物濫用相關犯罪,而【附表】編號3、4均屬詐欺相關犯罪 ;兼衡【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 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另【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曾經 法院定過執行刑;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徐宗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日前至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4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4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22號 1.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79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4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80號

2025-03-28

TCDM-114-聲-854-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瑜萱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瑜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瑜萱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遭轉入之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為犯罪贓款,且 若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u」、「Jack Chen」(後改為「 捷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瑜萱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復由羅瑜萱依「捷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貞禎、吳秋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貞禎、吳秋紅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6頁)、告訴人王貞禎報 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40頁、第46—47頁、第5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1頁)、告訴人吳秋紅報案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68—69頁、第71—72頁、第90—91頁)、⑵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張(偵卷第80—81頁)、⑶臉書帳號「冰清玉洁」首 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82—8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 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其次,被告洗錢之金額共9萬1463元,未 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被告與「Ru」、「Jack Chen」(後改為「捷克」)就以 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 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有所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 人共有2人,其等損失之金額合計9萬1463元;然念及被告 僅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獲利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 告已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犯後態度良好;另 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本案帳戶內之6,000餘 元(見本院卷第99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內之餘額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增加(見偵卷第35頁 ),足見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5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被告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貞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臉書直播平台「緬甸女王翡翠」佯稱販賣翡翠手觸,嗣王貞禎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 4萬9500元 2 吳秋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冰清玉潔」向吳秋紅佯稱販賣翡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 2,963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0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王貞禎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吳秋紅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215-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