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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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魯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原交簡字 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魯恩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交簡上字卷 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安魯恩於111年7月10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屏東市永興巷之三岔路 口欲作左迴轉彎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黃心 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陶奎燕,沿同路同向直行, 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以 避免發生危險,竟同疏未注意即逕自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 側車道內,2車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陶奎燕受有胸 部鈍傷併右側第6至第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肺挫傷 、複雜性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髖關節骨折、胸椎 第12節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所為,現已積極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被告於每次調解庭都有到,反而是對方都沒有出席,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駕車未注意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②造成告訴人陶奎燕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相當嚴重之傷 勢;③符合自首規定;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並未達成調解;⑤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度減至有期徒刑11月以下。原審依本案犯罪 情節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佔比率約為36%,屬處斷刑之低 度刑。且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6至第12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 側肺挫傷、複雜性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髖關節骨 折、胸椎第12節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手術後之復 原時間漫長,有歷次診斷鑑定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佐 (原交簡上字卷第105-141頁),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為1 1%,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附卷可佐(同卷第171-173頁),可見傷勢相當 嚴重,本應以最重度之有期徒刑11月為其責任上限。惟告 訴人之配偶黃心志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依標誌規定行駛 在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內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僅為 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對其配偶之行車風格及違規行為應有 所知悉,卻未阻止而容任其配偶黃心志違規行車,以滿足 告訴人自身之代步利益,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能全部 歸由被告承擔責任,因此得酌減被告責任上限至有期徒刑 8月。再參以被告①前無犯罪紀錄,本件僅為初犯;②始終 坦承犯罪及努力參與調解,犯後態度尚可;③自述目前無 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需扶養家人、名下無財產卻有負 債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充分考量對被告有 利之從輕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被告上訴後 雖仍積極參與調解,惟因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亦當庭自 承保額不足以充分賠償,僅能再負擔50萬至60萬元等情, 可歸責係自身因素致使其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而 無法達成和解,故未能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為更有利被告 之刑度。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既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且保額不足以填補告訴人損害 亦可歸責於被告自身因素所致,為使被告足以知所警惕及 尊重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仍不宜對被告遽為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2-原交簡上-7-20250124-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群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47、 17729、18214、18381號、113年度偵字第263號;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7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 05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群姬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 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字卷 第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剩餘 告訴人則因未能到場而無法調解,非被告不賠償,犯後態度 良好。又被告久無前科、家境不佳、僅幫助犯罪之惡性較輕 及犯罪動機係欲改善家境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董家瑋、被害人程秀芳達成調解,現持續分期 履行中,業據被告陳明(原金簡上字卷第190頁),並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同卷第109-111頁)。被告新增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損害金額為13萬元,佔全部被害人損害 金額41萬5000元的31%,已達到顯著的差異,以致於原審 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獲得 其他5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為由,未再對被告為 更有利而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 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改判。 至於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原判決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而衡酌量刑,結果於法無 不合,乃無害瑕疵,此部分自不必作為撤銷事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2、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認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無從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承知悉詐騙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洗錢(偵字第16647號卷第19頁),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帳戶 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8名告訴人、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其等共受有41萬5000元損害, 所為甚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 紀錄,且早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至 本案前已7年左右未再有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果明顯,應係其努力 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但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 始終坦承認罪,並逐步與告訴人李珮如、李韓、黃馨徵、 董家瑋、被害人程秀芳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自承 仍持續履行中(其中告訴人李韓部分未向被告索賠),並 有匯款證明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前述已和解及調解部分, 約佔全部被害人及全部被害金額之6成,其餘告訴人則未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調解或以書面表示意見,且其中告訴人 簡品喬、劉佳樺甚至表示無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9頁),可見未能和解及賠償部分, 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夠積極努力,故認犯後態度良好。   ⑶自承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正職看護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名 下無財產也無負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但仍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犯案動機 希望改善家中經濟等情(原金簡上字卷第189-190頁), 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同卷第15頁),及提出其配偶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同卷第17頁)。由此可見,被告雖為 低收入戶,惟因工作固定且收入穩定,得以兼及照顧身心 障礙之家人,如果給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使其須 入監執行,恐將因此中斷被告之經濟來源,不僅難以持續 賠償被害人,更將影響其家人之照顧,故適宜量處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  3、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及 已調解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其刑事責任;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受 有期徒刑年2月之宣告,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知坦認犯行,並已與6成左右 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2、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 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四、退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 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 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 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 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 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 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 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 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 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 訴第二審後,另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 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 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 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 ,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8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可認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亦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 審理,以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 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 基本權。故就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才移送併辦關於 被害人鄭敦俊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50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自無從與本案 併辦審理,核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珮如共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李珮如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郵局帳戶(戶名:李珮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李珮如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馨徵共新臺幣3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起第1、2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各2500元;第3期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各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黃馨徵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OO分行帳戶(戶名:黃馨徵、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黃馨徵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董家瑋共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董家瑋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董家瑋、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告訴人董家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程秀芳共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程秀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OO分行帳戶(戶名:程秀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被害人程秀芳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PTDM-113-原金簡上-12-20250124-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 03、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 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罪名適用新舊法比較部分,提起 上訴(原金簡上字卷第8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前述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案 審判範圍之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3條規定,援引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之記載(含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故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原審判決就新舊法比較部分,將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規定,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 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依法提出上訴。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見解,雖曾有爭議,但嗣經最高 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而所不採,並載明於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節錄如下:   1、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 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 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 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 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 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 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 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 ,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 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 。   2、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 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 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 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 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 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 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 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 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 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 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 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 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 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 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 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 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 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 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 ,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 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 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 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 ,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 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 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否 定說(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 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前例之部分理 由說明,資為其論據之基礎,恐有誤會。   3、否定說關於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 事項,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 以割裂適用等持論,從舊刑法第2條與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法文用語之演變,暨本院前揭新舊法律究應如何比較適 用見解之更迭對照,以及法律既經立法者斟酌權衡相衝突 之利益而一體制定觀之,否定說所持上揭立論,容有商榷 之餘地。 (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需一併納 入考量。 (三)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僅 於原審準備程序才坦承認罪,並無上開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適用 舊洗錢法減刑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對被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乃無害 瑕疵,而無撤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較為有利,並援引最高法院見解為據,因現今已無爭議 而不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上訴,及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原金簡上-14-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 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 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中和路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中和路,適告訴人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左側頸部複雜性深部傷口、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上頷骨底骨折併 血竇等傷害,嗣再經診斷為受有為左頸及前胸深部開放性 傷口、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左側第1及第2 肋骨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併積血、疑似第6至第7頸椎神 經根病變、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彌補 過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與告 訴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及所支出之醫療成本相較,輕重顯然失 衡,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期待,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理由:   1、原審就本案被告之量刑,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後, 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②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書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③符合自首規定;④犯後未否 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 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⑤告訴人亦有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等同為肇事原 因之過失;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簡易判決書附 卷可參。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刑法第62條 本文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逾罰金、拘役,而達到有期 徒刑的程度,形式上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又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可知,告訴人雖係受有「左側頸部複雜性深部傷口、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上頷骨 底骨折併血竇等傷害,嗣再經診斷為受有為左頸及前胸深 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左側 第1及第2肋骨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併積血、疑似第6至 第7頸椎神經根病變、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等相當嚴重傷害,而本應以有期徒刑10月為 其責任上限。惟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 也就是說如果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騎車的話,也不會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從而,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有一半原因 是自己的過錯所造成,如果由被告對告訴人負擔本件車禍 事故的全部責任,將造成告訴人不必負擔自己的責任,而 被告卻負擔多於自己過失的責任,此對被告及告訴人均屬 不公平。故認應將被告前述責任上限即有期徒刑10月減半 為有期徒刑5月。   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素行尚可;其案發後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非惡劣;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案發後迄今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其配偶,名下無財產,卻 有卡債及機車貸款共30萬元,現有4名未成年子女,平時 與家人租屋同住,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可見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及生活困頓,致使其無力負擔全部賠償金等情, 均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則原審就該3項減輕事由,將 前述責任上限刑度5月小幅調降2月,量處有期徒刑3月, 應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無偏執一端 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核屬 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4、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 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 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查上訴意旨所指謫被告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乃因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 至75萬元,經告訴人認為過低而拒絕同意接受或調解,業 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交簡上字卷第79頁),並非被告 不願就其能力所及範圍,而對告訴人為賠償,且參以被告 所述家中經濟狀況,該賠償金額亦非小額,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未盡力賠償,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已盡力 賠償(包含努力協調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依上規定,自 不宜僅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作為認定犯後態度 不佳之唯一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適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3-交簡上-91-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宏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俊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俊宏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金簡上字卷第135頁);被告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 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此不 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故本院得僅針對新舊法比較後之罪、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量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修法增定意旨,認本件 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73條,援引原判決所認定之已確定犯罪事實作為審查之 依據。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請求 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後刑罰變更,對上訴人有利【詳後述(二)部分】,原審 未及適用有利上訴人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2項減輕規定而 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容有未洽。又被告自承有資力及意願 賠償被害人,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於審理中均未安排 調解或給予被告賠償之機會,逕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基礎,未予審酌被告有意努力 積極和解及賠償被害人等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量處 較輕之刑,亦有未洽。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從而,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改判。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 回,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適用減刑規定,故認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整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 所得須繳回,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 其刑。   2、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量刑:   1、被告已屆不惑之年,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卻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1帳戶 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本案被害人共6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其等共受有22萬4762元損害,所 為甚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僅於88年間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之犯罪紀錄,經 宣告緩刑而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迄至本案 發生前已20餘年未再有其他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矯正後效果明顯,應係其努力 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不壞。   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認罪,並表示有資力且有意 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惜因被害人均未能到庭而無法達成 調解,但此部分並非被告不夠積極努力和解賠償,且被告 亦願意匯款賠償限期陳報帳號之被害人損害(金簡上字卷 第178頁),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3、綜上,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起迄今均從事務農之工作, 月收入僅約1萬餘元,名下有共有的不動產、無負債,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等情(金簡上字卷第177頁);檢察官、被告及 具狀陳述之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 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僅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即使被害人 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賠償,被告仍願意賠償限期陳報 帳號之告訴人,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3、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 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   4、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5、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於被告亦 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鍾曉群新臺幣2萬5842元。給付方式:匯入鍾曉群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分行名稱:OO分行、戶名:鍾曉群、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李孝明新臺幣2萬3920元。給付方式:匯入李孝明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立帳郵局:OO郵局、戶名:李孝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曾俊源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匯入曾俊源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立帳郵局:OO郵局、戶名:曾俊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4

PTDM-113-金簡上-64-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富信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具 保 人 倪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37、8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詩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觀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倪富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訊問後,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 由具保人倪詩婷於同日如數繳納後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點名單、偵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按(112年度 偵字第7737號卷第13至25頁)。 三、茲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考,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同日督 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於該期日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前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拘提 後亦未到案,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存卷可憑,且被告未 遷徙戶籍地,亦未在監在押,有其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可參,顯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倪詩婷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23

PTDM-112-訴-623-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益 鄧凱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鄧凱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瑞益前因乙○○將其老婆彭玉蘭手機弄壞而對其心生不滿, 余瑞益與鄧凱峰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6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強行 將乙○○塞入由鄧凱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深灰色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內,鄧凱峰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乙○○約數分鐘 後到達屏東縣○○鎮○○路000○0號「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 門口一帶,余瑞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另2名男子亦一同到場。余瑞益等人讓乙○○下車後,鄧凱 峰即駕車離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之後余瑞益與另2名 男子便質問乙○○如何賠償弄壞余瑞益配偶手機一事,見乙○○ 態度不佳,余瑞益遂與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門口一帶,以拳腳毆打乙○○,造 成乙○○受有右手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左腰挫傷之傷害,並 於毆打後,再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乙 ○○自行進入余瑞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於同 日22時33分許將乙○○載回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始將乙○○釋放。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余瑞益、鄧凱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369至3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被告余瑞益與鄧凱峰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6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強行將告訴人乙○○塞入由被告鄧凱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被告鄧凱峰再駕駛上開汽車載告訴人約數分鐘後到達屏東縣○○鎮○○路000○0號「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門口一帶,被告余瑞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男子亦一同到場。被告余瑞益等人讓告訴人下車後,被告鄧凱峰即駕車離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之後被告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便質問乙○○如何賠償弄壞被告余瑞益配偶手機一事,被告余瑞益再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告訴人自行進入被告余瑞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於同日22時33分許將告訴人載回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始將告訴人釋放等事實,為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00至40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5頁)、證人丙○○(原名許辰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83至39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5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警卷第79至81頁)、超商門口監視器與平地森林園區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83至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03月14日潮警偵字第11330587400號函及所附被告余瑞益等人警詢暨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19至257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77至304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余瑞益與鄧凱峰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瑞益所犯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余瑞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否認 有傷害告訴人,那麼多人,有的人伊也不認識,在場是否有 誰動手伊不知道,伊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叫他下車,那 時伊有跟他好好說話,伊說你伊定要逼伊用這種手段談事情 嗎?說了10幾分鐘,伊跟他講手機還有他欠伊錢的事情,另 外2人跟他有什麼糾紛伊不清楚,把他架到旁邊,伊看事情 不對又把告訴人從2人手中帶回來,回來時伊看告訴人嘴角 有流血,伊有跟他們說為何要打他,要打伊早就打了,伊要 打他也不會順便載他回全家超商前,告訴人到全家時走路一 拐一拐的等語(本院卷第104、403至404頁)。是本案之爭 點厥為:被告余瑞益有無與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其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查: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1年08月06日21時40 分許在全家潮州樂活店(屏東縣○○鎮○○路000號)停車場遭 人妨害自由,被限制行動塞進黑色轎車後車廂,車號不清楚 ,但車主伊認識,叫鄧凱峰,他就是當時的駕駛人,余瑞益 駕駛另外一輛白色轎車;之後被載至平地森林公園門口前將 伊從後車廂放出來,然後又跟伊談論伊在今年6月份將余瑞 益老婆彭玉蘭手機用壞要伊賠錢的事情,之後談不攏就有兩 個伊不認識的年輕人踢倒伊,伊爬起來後余瑞益就打伊,大 概打了兩、三下。後來又罰伊半蹲,罰完之後又叫伊跑步, 伊跑完黑色轎車就開走了。然後余瑞益跟踢倒伊的兩人圍著 伊叫伊自己進去余瑞益駕駛之白色轎車後車廂後,將伊載回 全家潮州樂活店停車場讓伊下車。伊右手肘、左膝有擦挫傷 及左腰挫傷等語(警卷第9至15頁),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 明確指證被告余瑞益係因告訴人將被告余瑞益老婆彭玉蘭手 機用壞而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存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因 而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拳腳毆打告訴 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⒊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7日(即案發後之翌日)隨即至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診,診斷其受有右手肘及左膝多處 挫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有其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 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75頁),上開傷 勢為徒手毆打常見之傷勢,與其證稱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踢倒,再遭被告余瑞益打了兩三下等語互核 相符,足證告訴人指訴實屬有據。  ⒋另勘驗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0000000全家妨礙自由(乙○○)/Camera9_00000000000000.avi)可見:⑴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23:42時,被告余瑞益伸出手搭在告訴人肩上,被告余瑞益並作勢用力拉扯告訴人上衣,被告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圍住後,被告余瑞益突將右手掐住告訴人之臉部與之對話;⑵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0:21時,被告余瑞益左手搭在告訴人肩上,右手將自小客車後車箱打開,被告鄧凱峰則站在一旁觀看,被告余瑞益突將告訴人往下壓,欲使告訴人進入後車箱內,告訴人反抗後未進入後車箱;⑶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0:56時,被告余瑞益將告訴人壓入自小客車之後車箱內,告訴人反抗站起後將被告余瑞益推開,被告余瑞益因此往後跌倒,此時,另一名男子則迅速將告訴人擒抱摔倒,告訴人因此碰到自小客車體摔倒後在地上,被告鄧凱峰則站在自小客車旁觀看;⑷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2:16至21:43:10時,被告余瑞益用力將告訴人壓入自小客車後箱,另一名男子並上前幫忙,又一名男子並上前作勢毆打被害人,被告鄧凱峰則在一旁觀看;⑸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1:43:28至21:45:02時,被告余瑞益將自小客車後車箱關上,被告鄧凱峰、另2名男子及丙○○則在被告余瑞益身後觀看,被告余瑞益關上後車箱離開消失畫面中,被告鄧凱峰則與另2名男子坐上自小客車,丙○○亦騎乘機車消失於畫面中;⑹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2:316:25至21:33:55時,丙○○開一自小貨車先出現於畫面中,被告余瑞益則開著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後出現於畫面中,一名男子將該車之後車箱打開,告訴人則在該後車箱內,被告余瑞益下車後走至後車箱處觀看,告訴人則自行從後車箱處爬出;⑺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08/06/2022 22:38:06至21:39:20時,被告余瑞益等人陸續從超商內走出,告訴人則從一旁出現走至休息區從桌上拿安全帽離離去,離去時可發現腳步有些微不穩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19至257頁)可查。由上開證據內容可知被告余瑞益在強行將告訴人乙○○塞入由被告鄧凱峰所駕駛之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前,便已有作勢用力拉扯告訴人上衣、將右手掐住告訴人之臉部與之對話、突將告訴人往下壓等肢體暴力行為,而與被告余瑞益同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將告訴人擒抱摔倒而對告訴人實施肢體暴力,顯見被告余瑞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至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時,早已不在乎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方可肆無忌憚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暴力行為。則告訴人經被告鄧凱峰載運到夜晚無人跡之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後,被告余瑞益為了催討對告訴人之金錢債務,自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被告余瑞益駕車載運告訴人返回全家超商後,亦可發現告訴人腳步已有些微不穩,與告訴人所受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勢互核相符,亦可徵告訴人指證被告余瑞益與另2名男子共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事,應屬真實。  ⒌至本院勘驗屏東縣潮州鎮平地公園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固然均未發現有被告與另2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第277至304頁)可查,然由上開書證可知案發當時為深夜,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光源不足,難已明確看出現場之人所為何事,尚難據以作為告訴人指證之憑據。  ⒍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述:伊 沒有看到被告余瑞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然其復於審理時證述:到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後,伊有 事要先走,後續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77頁), 是證人鄧凱峰既未全程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觀看告訴人 ,尚難以其證述逕認被告余瑞益有無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之情 形。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只看到被告余瑞 益和告訴人推來推去,有沒有打告訴人伊不知道,伊不知道 告訴人是否有傷,伊離他沒有很近等語(本院卷第388頁) ,然其於審理時均未證述有與被告余瑞益一同至林後四林平 地森林公園(本院卷第383至394頁),則其既未在場見聞被 告余瑞益有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證詞亦難作為判斷被告 余瑞益有無毆打告訴人之依據。參以被告余瑞益自承有看見 告訴人被帶走,回來後嘴角有血、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可 徵告訴人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時確實有受傷,而依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全家超商商討債務 時,兩人以發生口角及互嗆等語(本院卷第384頁),可見 兩人並無共識,並無移動至他處繼續商討債務之必要。惟被 告卻刻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帶至深夜中無他 人活動之偏僻地區,並任由其所稱不認識的兩個人同行,最 終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造成告訴人受傷。如果被告確實 無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則在原本之全家超商店門口,因來往 客人眾多,如見肢體衝突,或有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可能性 ,對告訴人的安全應係最有保障,但被告卻捨此不為,積極 將告訴人帶至無路人可求助之場所,應係早有不排除最終會 對告訴人動手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卻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聯絡甚明。  ⒎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余瑞益有與另2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 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瑞益、鄧凱峰2人之犯行洵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瑞益、鄧凱峰2人為上開行為後 ,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 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然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亦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又按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鄧凱峰與同案被告余瑞益共同就本案強押告訴人剝 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雖係由被告鄧凱峰將由被告余瑞益強 行塞入其汽車內之告訴人載運至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隨 後被告鄧凱峰即先行離去,未再隨同被告余瑞益返回全家超 商,然被告鄧凱峰客觀上既已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且主觀上清楚知悉其與同案被告余瑞益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將告訴人塞入 汽車後車廂之方式實施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認其客 觀上已參與整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亦 與同案被告余瑞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即應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余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鄧凱峰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然所謂「私 行拘禁」,行為人並非有法律上的依據而剝奪他人的行動自 由,使被害人長時間難以逃離該一定的空間而言。而本案告 訴人固然2度經被告余瑞益、鄧凱峰、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塞入後車廂內而往返全 家超商、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然上開二地點相距僅約3. 3公里,車程約6分鐘,有全家超商到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 路徑googlemap截圖1份可查,可知告訴人雖遭剝奪行動自由 ,然而並非長時間難以逃離後車廂空間,故被告2人之行為 與刑法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惟被告2人所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罪與私行拘禁罪間僅為刑法第 302條第1項同項罪名之變更,尚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適用,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 (本院卷第368頁),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㈣被告余瑞益、鄧凱峰就渠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同案 被告鄧凱峰、余瑞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余瑞益就其傷害犯行,與另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持續剝奪告訴人自由之 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 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余 瑞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其傷害 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整體 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余瑞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瑞益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為數罪云云,應係未考量被告余瑞益剝奪行動 自由之行為未間斷,故其對罪數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 敘明。  ㈥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余瑞益前因: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⒊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⒈⒉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⒊⒋⒌⒍案件,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入監 接續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於10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為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大致主張,並有被告余瑞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 至66頁),且為被告余瑞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 ,是被告瑞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未 能收矯正之效,再犯本件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 院認被告余瑞益之前案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 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 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 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所欲維護人身自由及身體法 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被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余瑞 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余瑞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余瑞益辯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 刑,因後來伊沒有做那些類型的犯罪云云(本院卷第409頁 ),與其前案資料顯示之罪名顯有未合,本院尚難憑採,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余瑞益僅因為要求告訴人償還弄壞手機之費用, 即率爾與被告鄧凱峰、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強行塞 入由被告鄧凱峰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載運至林後四林平地森 林公園,嗣後再由被告余瑞益命告訴人自行進入被告余瑞益 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載運告訴人返回全家超商,被告余瑞 益並於告訴人在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期間,與另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造成 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渠等所為甚有不該,且損害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及身體法益,對其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本案發生原因其因於被告余瑞益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且被告余瑞益全程參與犯罪,居於整體 犯罪中之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鄧凱峰僅參與整體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中之一部分,惡性較低;被告余瑞益前有 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被告鄧凱峰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67頁),素行良好;被告余瑞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矢口否認共 同傷害犯行,且稱與告訴人有達成和解,然復稱其已丟掉和 解書等語(本院卷第408頁),本院無從認定其有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鄧凱峰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稱其無法找到告訴 人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408頁),然既已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余瑞益、鄧凱峰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凱 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固然為被告余瑞益實施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余瑞益所有,有 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1至75 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車號000-0000號深灰 色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鄧凱峰所有且供被告鄧凱峰實施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被告鄧凱峰使用上開汽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路程僅為全家超商僅約3.3公里,車程 約6分鐘,有前開全家超商到林後四林平地森林公園路徑goo glemap截圖1份可查,是上開汽車僅短暫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與上開汽車之財產價值相比,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2-訴-521-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88、1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附表一應新增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原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如附表二「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更正 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正本附表一漏未記載如附表一之內容,然與原本 不符,顯屬誤載。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原記載沒收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惟因理由已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係 屬文字誤繕,均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33 發令彈1包 34 八響彈1批 35 通槍條3支 36 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用來購買未改造前之本案槍枝。 附表二 出處 原記載 更正記載 主文第6、7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2-30、3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1-21

PTDM-113-訴-123-20250121-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健群 被 告 林古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07

PTDM-113-附民-141-20250107-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張雅嵐 被 告 陳弘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被告經本 院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犯罪事實諭知不受理在案,然原告 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查,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31

PTDM-113-交重附民-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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