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富信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具 保 人 倪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37、8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詩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觀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倪富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訊問後,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
由具保人倪詩婷於同日如數繳納後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點名單、偵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按(112年度
偵字第7737號卷第13至25頁)。
三、茲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考,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同日督
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於該期日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前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拘提
後亦未到案,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存卷可憑,且被告未
遷徙戶籍地,亦未在監在押,有其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可參,顯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倪詩婷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PTDM-112-訴-62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