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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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5號 原 告 鍾宜芳 被 告 廖湘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7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提供名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投資等理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9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至前揭帳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 ,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5657 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證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兼衡其於刑案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25

TPHV-113-訴易-9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結算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5號 抗 告 人 許建業 相 對 人 徐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惟是項規定 ,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適用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不得僅因其內有匯款帳戶之約定,即謂該 帳戶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因伊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左 營區,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 三、經查,抗告人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起訴狀、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地址及抗告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63頁;本院卷第9頁),堪 信為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雖指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匯款帳 戶銀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屬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本 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2頁;本 院卷第15至3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文義,只有記載抗告人 應於某時間內返還相對人投資結算金額,並將款項匯入前開 帳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頁),未見有債務履行地之相關 約定,衡酌現今交易習慣,當事人一方給予他方匯款帳戶供 轉帳付款,屢見不鮮,利用銀行帳戶匯、取款方式更屬多樣 ,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匯、取款帳戶銀行所在地臨櫃辦理,自 無從僅因系爭契約有匯款帳戶之約定,遽謂兩造有以該帳戶 銀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未再提 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所在地 為債務履行地,顯未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本件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準 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將本件裁定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19

TPHV-113-抗-1125-20250319-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98年間,利用擔任伊財務 經理之便,逕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不 法移轉至自己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914萬3,9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與伊於92至98年間 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林宏洋不斷對伊提起訴訟,相關 主張紊亂且重複,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下稱甲款 項)之金流來源有多筆早經他案認定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無涉。實則,甲款項乃由伊之存款轉存;如附表編號4、5所 示款項(下稱乙款項)之匯款資料有林宏洋簽名,皆非不當 得利。此外,部分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92至98年間為男女朋 友,暨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之入帳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 整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184頁),復有 對帳單、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堪 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被上 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不爭執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存入 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與甲款項對帳單備註欄 代碼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2年10月15日函文記 載之備註欄代碼意思(見原審卷第65、125頁),悉相吻 合,甲款項既是被上訴人自己之存款所轉存,其自無何不 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固主張甲款項之原始金流來源是從上 訴人之帳戶轉出,再經多次輾轉轉存、整併成為甲款項云 云,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金流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 03、392至39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29頁),衡情,縱認甲款項有部分金流來源係來自上訴 人帳戶,上訴人坦言被上訴人於92至98年間擔任其財務經 理(見原審卷第18頁)、與其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為男女朋 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9、184頁),彼此間非無基於自 由意願授受資金之可能,此由證人李宛儒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侵占案件偵訊時所證:伊於9 4至99或100年擔任上訴人之會計,發現有數筆款項從上訴 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林宏洋向伊表示會自己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暨林宏洋於同案偵訊時所證 :伊曾向李宛儒表示多筆自上訴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之款項,是要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適可證明,上訴人徒以該原始金流之整理,佐以被上訴 人非伊股東、與伊無業務往來等意見,指摘甲款項係被上 訴人不法移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未盡舉證之責,不 足採信。況且,上訴人自承前已針對其整理之原始金流部 分款項另行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他案 判決駁回確定或經伊提起上訴中(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 、446至448頁),所指輾轉轉存、整併之過程,原始金流 會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見本院卷一第446頁),益 難僅因甲款項之部分金流來源來自上訴人帳戶,即謂被上 訴人獲有甲款項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聲請調取其他款項匯 款資料,欲進一步釐清甲款項金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 7至439、449頁),核該待證事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二)乙款項之電匯申請書除印有上訴人名稱外,其上尚有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7、69頁),堪 認乙款項之匯款乃上訴人有意識所為,上訴人空言被上訴 人非伊股東、與伊無業務往來,不可能匯款乙款項予被上 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舉 證證明,其主張要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指稱經其肉眼觀察 ,乙款項電匯申請書上之林宏洋簽名與林宏洋真正之簽名 運筆方式、字體結構不同,應是遭人偽造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403、404頁),然上訴人所陳筆畫力度、流暢與否等 差異,俱屬個人主觀意見,無何鑑定資料可參,審酌各該 簽名字跡無明顯差別,而林宏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4495號侵占案件指訴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 、同年5月23日各侵占上訴人美元10萬元時,明確證稱: 上訴人之匯款、作帳等業務係由被上訴人處理,該等款項 之匯款單都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4頁),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70 號侵占案件詢問筆錄、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訴人、林宏洋指訴被上訴人於95 年12月29日侵占上訴人美元10萬元、於96年2月9日侵占上 訴人美元2萬元、於96年3月30日侵占上訴人美元9萬元時 ,林宏洋曾表示:伊因便宜行事、信任被上訴人之故,經 被上訴人要求,在多張空白電匯申請書簽名,交予被上訴 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乙款項之匯款 時間為97、98年間,與前述5筆款項同在林宏洋與被上訴 人交往期間內,如乙款項之匯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所為,在 其可輕易取得林宏洋簽名之情況下,實無獨就乙款項之電 匯申請書偽造林宏洋簽名之必要,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說缺 乏實據,難信為真,是項爭執自無礙乙款項非屬不當得利 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帳號 1 97年1月30日 美元10萬5,508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7年3月24日 美元41萬0,471元 3 97年3月24日 美元10萬6,182元 4 97年9月4日 港幣2萬元 (香港)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98年5月21日 港幣1萬元 備註: 兩造不爭執附表金額加總與新臺幣1,914萬3,918元相當,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18

TPHV-113-重勞上-30-20250318-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是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間受相對人詐騙,以買賣為 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意思表示, 乃對相對人起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阻 卻善意取得,及避免其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許可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備位之訴 ,係以伊受相對人詐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已依法撤銷意思 表示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買賣資料、兩造及相 關人士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為佐證,有本案訴訟卷證資料 可參,堪認本案訴訟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 記,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釋明本案請求,僅釋明有所不足 。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洵屬有據。再者,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之效力,仍會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 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本件當以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可能 利息損失估算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始為公允。茲衡酌本案 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再 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161萬3,630 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90萬元(計 算式:5,161萬3,630元×5%×1.5=387萬1,022元,元以下4捨5 入,另加計未算入辦案期限之移審期間可能所受利息損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 1/1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04

TPHV-114-訴聲-1-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裕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霞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向被上訴人購買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土地)中1,000平方公尺之權利(下稱系爭買賣標的 ),該權利係指兩造父親陳福來(已歿)死亡時,被上訴人 得繼承之甲土地權利範圍。嗣甲土地於98年因重劃變更為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丙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丁土地),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22日繼承取得乙土地權利範圍1/7( 下稱系爭請求標的),伊自得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為系爭請求標的之移轉登記,併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請求標的換算後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 損害75萬6,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請求標的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福來於52年1月30日與伊母劉素雪(已歿 )離婚時,約定伊之親權由劉素雪行使,復將伊寄養在叔父 陳福能(已歿)處,因伊當時年僅4歲,陳福來為供付伊日 後生活所需費用,遂允諾其與陳福能共有之甲土地中,由陳 福來分管、面積1分之土地(下稱系爭1分地)權利歸伊,並 將系爭1分地交予陳福能代為耕作以支應伊日常開銷。其後 多年,歷經陳福來、陳福能合併分割各共有土地而由陳福來 於87年1月6日取得甲土地全部所有權,陳福來皆承認伊就甲 土地有系爭1分地權利,且多次表達買回該權利之意願,直 至95年4月3日,在陳福來及上訴人主導下,伊方簽立讓渡書 (下稱系爭契約),以90萬元將系爭1分地權利售予上訴人 。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所稱權利,係系爭1分地權利,非伊 得繼承自陳福來之甲土地權利範圍,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 ,伊既於系爭契約訂定當下,將系爭1分地權利移轉予上訴 人,尚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為同父異母姊弟,兩造之父親陳福來於45年10月8日因 繼承取得甲土地權利範圍1/2,87年1月6日以分割為原因取 得權利範圍全部,而被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在兩造之胞姐陳 瑱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買賣標的以90萬元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已當場給付價金,嗣甲土地於98年7月2日重劃變 更為乙、丙、丁土地,陳福來於111年1月22日死亡後,被上 訴人繼承取得乙土地權利範圍1/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9、168、245至247、264頁),復有系爭契約 、土地登記及異動索引資料、陳福來之親屬繼承關係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67至91頁;本院卷第139頁),堪信 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標的之移轉登記、賠 償75萬6,00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難認可採,無 從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不能規定為本件請求: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云云,與擔任系 爭契約見證人之證人陳瑱所證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 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明顯相悖。衡酌兩 造訂定系爭契約時,陳福來尚健在,對於名下財產如何分 配本有一定決定權,如其有意多分配一些財產予上訴人, 是否需如上訴人所述,請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以取得 被上訴人將來繼承甲土地權利範圍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2 1頁),非無疑問;反面而言,如陳福來甚為重視子女繼 承財產之公平性,實不應於甲土地重劃變更為乙、丙、丁 土地後,於103、104年間將丙、丁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81頁),徒生上訴人主張 之給付不能糾紛;況甲土地面積6,456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兩造買賣之標的 若確是系爭請求標的,何以不記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 1/7,或上訴人所云1/6(見本院卷第278頁),或依各該 比例計算之面積,致文義看不出與繼承之權利有關,同有 疑義。上訴人固聲請證人即其前妻林芳宜到庭作證,惟林 芳宜除證稱聽聞陳福來、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經濟有點困 難,及上訴人請伊幫忙出錢外,就所詢其他問題概以不清 楚、不記得回應(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不足據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指稱上訴人胞姐陳鳳嬌於113年9月4 日另案遺產分割之訴訟中,提及系爭買賣標的為「將來可 以分得1分地」(見本院卷第311頁),暨兩造之LINE對話 ,被上訴人陳稱「付給我的90萬是向我買的1分地的款…… 」(見本院卷第229、311頁)部分,被上訴人係將該等用 語解讀為指系爭1分地權利(見本院卷第171、255頁), 兩造俱無意就此進一步舉證(見本院卷第188、279頁), 陳鳳嬌真意不明,被上訴人又堅稱其LINE對話之意思係指 系爭1分地權利(見本院卷第255頁),均不足證明系爭買 賣標的為系爭請求標的。職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不能 規定為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權利,信而有徵 ,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1分地權利,業據證人 陳瑱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標的,為伊父親陳福來於52年 間與母親劉素雪離婚時,答應給被上訴人之系爭1分地權 利,當時伊已10歲,有一起至派出所看陳福來、劉素雪簽 離婚協議書,聽聞陳福來答應的各項條件,後來系爭1分 地係交給陳福能耕作,伊之祖母、伊、被上訴人都住在陳 福能家裡,85、86年間,陳福來即曾表示要買回系爭1分 地權利,直到95年某日,陳福來才請伊通知被上訴人至伊 住處簽系爭契約,過程中,伊有問陳福來不是說要用100 萬元買系爭1分地權利,陳福來就只是要伊當見證人、簽 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陳福來明確表示欠被上訴 人之1分地債權結清了等語翔實(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 ),核與證人即陳福能之女陳俐穎於本院所證:劉素雪為 祖母之童養媳,自小許配給陳福來,後來陳福來欲與劉素 雪離婚,祖母認為劉素雪很辛苦,主張陳福來應給劉素雪 1分地,當時名義上陳瑱由陳福來扶養、被上訴人由劉素 雪扶養,故最後該1分地係給了被上訴人,這件事祖母常 說,整個家族的人都知道,陳福來於95年間要向被上訴人 買系爭1分地權利時,伊父親陳福能也有意購買,且願意 出更高價,但被上訴人認為系爭1分地原本就是陳福來的 ,仍同意賣給陳福來,陳福能認為被上訴人很笨,還為此 向伊抱怨等語(見本院卷272至278頁),悉相吻合,參照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陳福來親屬繼承關係表(見本院卷第13 9頁),顯示陳福來與劉素雪於52年1月30日離婚前,陳福 來已與他人育有子女,情理上確有補償被上訴人之可能, 而1分地實際上雖為969.917平方公尺,民間非無逕將1分 地以1,000平分公尺計算之慣習,該等證人所證,信而有 徵,系爭買賣標的既為系爭1分地權利,益見上訴人前述 主張不可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請 求標的之移轉登記,併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請求標的換算後面積不足1,000平方公尺之損害75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25

TPHV-113-上易-672-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乾       賴滄能 賴清和 陳能勤 廖景山 陳叁閔       黃昭凱 曾國騰 謝鐵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民國109 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結清金 ),惟上訴人未將伊等任職期間,兼任司機或領班所按月受 領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下各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 加給,合稱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少給付伊等如 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金(下稱系爭款項)。爰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系爭款項,及均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是伊為獎勵被上訴人所為之恩惠性給 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性質,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曾簽立 「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俱 有共識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既已拋 棄權利,自願減少請求結清金,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此外,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伊每月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 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加給,計算結清金時,未將系爭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事後提起本件訴訟,實違反誠信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斯 時未將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151、190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18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均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結清金: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是項判斷,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觀諸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 給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第57至60頁),可知上訴人實施之兼任司機制度, 係為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所設,兼任司機應 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倘全月出 車次數未達4次,當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應減半發給,如連 續3個月出車未達4次,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依上訴人之 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所示( 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上訴人實施之兼任領班制度,則 是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 ,在工作上須經常分班工作而須有人領導等情況下,就人 數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工作班設置領班,負責領導、考核、 解決該班之一切問題,足徵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 乃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因受 指派兼任司機、兼任領班等工作,按月提供之報酬,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當屬首揭規定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爭執系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云 云,疏未考量系爭加給皆是按月給付,屬員工提供司機、 領班勞務之報酬,所辯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 加給性質所為不同意見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 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或 構成權利濫用: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303頁),而該函文所指項目表未有 系爭加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01頁),然該項目表僅是 經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意見,本難含括各事業機構所有具工資性質之給與, 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併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蓋勞 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雇雙方 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結算金 。職是,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至上訴人所陳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 專戶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加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云云,乃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問題,不足反推 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勞工退休 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之結清金,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況下,勞雇雙方 針對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先行結清而應給 付之金額,自應適用該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計算給 付期限。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同此認定,曾以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 相同意見之說明,適可佐參(見原審卷第331頁)。兩造 既於109年7月1日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之後階段復表示不再爭執109年8月1日為本件之利息起 算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 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同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83-2025021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正昇 楊文吉       李沃春 李茂昌 李豪章 楊忠炳 江建興 王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 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民國10 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下稱結清 金),惟上訴人未將伊等任職期間兼任司機所按月受領之司 機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少給付伊等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金(下稱系爭款項)。爰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系爭款項,及 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為伊體恤、慰勞被上訴人所為之鼓勵 性、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曾簽立「台 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俱有共 識系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不得片面推翻協議;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加給屬工資之範疇 ,系爭款項之給付未定有期限,非經催告,伊不負遲延責任 ,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先行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 斯時未將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9、150頁 ),復有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8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是項判斷,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觀諸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 支給要點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167、181頁),可知上訴人實施之兼任司機制度, 係為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所設,兼任司機以 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倘全月出車 次數未達4次,當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應減半發給,如連續3 個月出車未達4次,將檢討是否續予指派。足徵系爭加給 乃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因受 指派兼任司機工作,按月提供之報酬,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應屬首揭規定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金。上訴人指稱系爭加給之金額固定,不論當月有無開 車均得受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疏未考量兼任司機之 員工如出車次數不足,當月報酬將減半,甚至會有不予續 派等事實,所辯要無可採,其所引行政機關就系爭加給性 質所為不同意見之釋示,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亦不影 響本院上開判斷。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之認定:    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233頁),而該函文所指項目表未有 系爭加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7頁),然該項目表僅是 經濟部整理75至77年間核定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意見,本難含括所有具工資性質之給與,系爭加給是 否屬於工資,當併審酌經濟部函文所陳「本部所屬事業係 適用勞基法之機構,平均工資之計算內涵,均依勞基法及 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56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之意旨加以判斷,方符法制 。蓋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勞 雇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標準,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從以契約約定減少應給付之 結算金。職是,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認定如上,不論兩 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皆無礙系爭加給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之認定。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系爭加給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乙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50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勞工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之結清金,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況下,勞雇 雙方針對適用勞基法即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先行結清而 應給付之金額,自應適用該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計 算給付期限。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動部之前身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同此認定,曾以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相同意見之說明,適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準此,兩造既於109年7月1日結清保留之舊制年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可採,上訴人就利息起算 日所為爭執,無從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18

TPHV-113-勞上易-10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1號 原 告 鍾孟妤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被 告 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萬3 ,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樵應就前項給付於112萬3,5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 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2;被告 吳樵就其中百分之42與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 付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如以247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吳樵如以112萬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褘翎、劉定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8 頁筆錄),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行 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行銀目項公司)、吳樵、張庭、陳宇莘、劉定恆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 、張庭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應給付原告27 0萬元,其中70萬元,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 00萬元,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為訴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三、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張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樵(原名吳彥諄)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 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沿用原稱,並簡稱為「貽信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董事長及實際出資人,並設 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金之制度, 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其當時之配偶張庭,則擔 任公司董事及執行長兼財務長,負責獎金、月息發放之存匯 款,及公司下設唯一業務部門之管理事宜,兩人皆為公司負 責人;張雅嵐為「箴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 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張 雅嵐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R18 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分支處,即臺北辦事 處,張雅嵐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以獲得 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石文儒、 陳宇莘(原名陳貞錡,更名陳宇莘,又更名陳褘翎)係掛名董 事,而陳宇莘與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 皆為公司兼職業務。 二、渠等均明知「貽信公司」未經許可亦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由「貽信公司」負責人吳 樵、張庭,與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 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由吳樵、張庭執行「貽信公司」業務,與張 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 、張林濠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方式,並提供 投資文件予以吹捧,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宣傳「貽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且保證獲利,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 金額為10萬元,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 每月可獲得0.5%,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 期,則每月可獲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 資金購買不動產,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原 告及其他投資人並不清楚知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 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 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 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款,致原告分別經陳宇莘、 劉定恆介紹及招募,與「貽信公司」簽立2筆投資期間分別 為105年3月17日至107年3月16日、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 1日,年利率均為6%之契約,而分別將70萬元及200萬元之投 資款,匯款至被告等人所有之帳戶交付予「貽信公司」,並 使陳宇莘、劉定恆分別獲得獎金。 三、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分別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認 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貽信公司並因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罰 金刑,被告等人所為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原告受 有270萬元損害,已屬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渠等主觀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客觀上亦基於共同之 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就共同加 害行為所致原告權利受損,自應對原告投資之270萬元款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 四、次查,被告吳樵及劉定恆(業已撤回)於鼓吹投資當下為取信 原告,分別由劉定恆代理貽信公司與原告簽署「投資契約書 」,由吳樵代理貽信公司與原告簽署「借貸契約書」,金額 分別為70萬元、200萬元,與本件原告投資匯款金額一致, 顯見係用以擔保系爭款項之返還。如若鈞院認本件先位之訴 無理由(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因原告與貽信公司間業已 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則依各該契約第3條之 約定,各該契約分別於107年3月16日及107年5月31日即告終 止,至遲於107年3月26日、107年6月15日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被告貽信公司自應依約如數清償,為此仍依前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貽信公司返還270萬元及所生利息,以維權益 。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張庭 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其中70萬元,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萬 元,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行銀目項公司、吳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庭:    (一)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這件事情發生在106年11月間, 當時我被收押禁見兩個月,這過程中檢察官有傳喚每個投資 者,原告在那時知悉這件事情至今已經逾2年。我覺得侵權 傷害這件事情,原告有抵押權,原告可以去拍賣該物件,因 為當初設定擔保給原告。我跟被告吳樵已經離婚,錢並不是 放在我們口袋,我們拿去買土地跟房子然後設定抵押給客戶 ,我們是做錯了,我們並不知道違法,我刑案部分是用繳回 不當得利換取緩刑。 (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的「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 人相互間的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質要件的概念,其致他 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的性質,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負責人代表,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 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 ,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 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 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故規定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 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 年之短期時效,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的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可憑。 (三)原告英文名MOMO為公司兼職員,打卡單她親寫,工底下有帶 人蔡亘茲她親簽。106年度偵字第6133號偵查中,原告本人 於106年11月有到場向檢察官說明。鈞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陳報狀有陳報原告獎金領取紀錄,原告於LINE對話中承 認自己領有獎金,若非公司業務為何可領獎金,其亦配合公 司上課打卡,清楚知道公司運作方式,有招攬客戶。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假藉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話術包裝,利 用說明會及私下邀約等方式進行招攬,以誇大不實之話術吸 引投資,並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未經許可擅自非法吸金 ,藉此獲取暴利及抽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270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張庭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 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若 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有關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吳 樵、張庭賠償損害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係 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貽信開發建設投資文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9月6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字第166841號拍賣抵押物函、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原告與吳樵間LI 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5頁)。 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貽信公司被判處罰金1億2,000萬元、被告吳樵 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張庭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等確定在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致其受損害乙節,應屬有據,堪以 採信。從而,被告吳樵、張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 告受有投資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被告吳樵、張庭證明 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其等未能就此舉證,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樵、張庭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3、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 8條定有明文。貽信公司之負責人吳樵、張庭於執行公司業 務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反法令,並與原告所受投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貽信公司應依民法 第28條與吳樵、張庭連帶負賠償責任,吳樵、張庭則應依第 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貽信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被告張庭對本件主張時效抗辯。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33號銀行法案 件偵查時,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前往檢方為證人,並證稱 :貽信公司是從事法拍屋投資,因自有資金不夠高,對外募 集資金,公司提供的利息比銀行高,年利率有6%的利息,第 一次的投資金額至少要10萬元,沒有限定最高投資金額,投 資期限2年,期滿後保證取回本金,如果投資人要提早解約 取回資金,則只能拿回部分資金,必須要支付違約金20%給 貽信公司,貽信公司也會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投資人,以擔 保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其透過劉定恆介紹而投資貽信公司, 分別於105年3月17日投資70萬元、105年6月1日投資200萬元 ,二筆投資款均匯至貽信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希望司法機關能保障我的金額,沒收、追繳被告、 貽信公司的財產發還我的投資金額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影本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據此,可知原告至遲應 於106年11月21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13年1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張庭以原告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原告辯稱其係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後始知悉侵權行 為人及事實云云,尚非可採。 3、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 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 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張庭與吳樵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 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張庭 與吳樵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為270萬元,則被告張庭與吳樵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1 35萬元(計算式:270萬元÷2=135萬元)。基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吳樵賠償之金額為135萬元,貽信公司就此金額應依民 法第28條與被告吳樵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有關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吳樵、張庭賠償損害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投資款係匯至貽信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之帳戶內,此據原告於偵查中陳明,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貽信公司應賠償27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吳樵、張庭並無證據 足認其等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吳樵、張庭 應返還系爭款項,尚非可採。有關原告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貽信公司給付,即無庸再為論述。  三、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 告自稱其本件投資每月20日有領取利息各為3,500元及1萬元 ,其中3,500元自105年3月17日投資70萬元之次月起至106年 10月20日止,共計19個月,合計領取6萬6,500元。105年6月 1日起投資200萬元之次月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共計16 個月,合計領取16萬元,共計領取利息22萬6,500元,此為 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筆錄)。故依民法第216 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此金 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吳樵賠償之金 額為112萬3,500元(計算式:135萬元-22萬6,500元),貽信 公司就此金額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吳樵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貽信公司賠償之金 額為247萬3,500元(計算式:270萬元-22萬6,5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貽信公司、吳樵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2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貽信公司應給付247萬3,5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樵就其 中112萬3,500元應與被告貽信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11 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貽信公司、吳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7

PCDV-113-金-81-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於光泰 被 上訴 人 黃維勳 黃維誠 黃維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黃美鳳             黃美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黃美麗、黃美鳳、黃美華、黃志豪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9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莊烟(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 )於82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莊烟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5棟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上訴人原應於85年8月底完工,將系爭大樓中之C 、D棟全棟及E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莊烟,卻持 續占用,伊至107年9月27日始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占有。 系爭房屋點交時,設備多已老舊不堪使用,上訴人竟拒絕修 補,伊共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0萬2,425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2 ,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倘伊未依建造執照期限將系爭 大樓興建完成、辦妥交屋,全部之保證金由莊烟沒收,作為 違約賠償,被上訴人既是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賠償,僅得依 該約定沒收伊交付之保證金100萬元,不得重複求償;再者 ,系爭契約約定莊烟得隨時要求伊改正施工缺失,伊於85年 1、2月間數次要求莊烟驗收、點交系爭房屋遭拒,莊烟並曾 於85年12月5日非法終止系爭契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 等時間起算,亦早已罹於時效;退萬步言,伊於85年間通知 莊烟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遲延多年方受領系爭房屋,相 關修復費用不應全部由伊負擔,伊至多祇須賠償磁磚破損修 復費用1萬6,000元及廢料清理費用480元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烟於82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由莊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預 定完工期限為85年8月28、29日,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於107年9月27日經由強制執行 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經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至系爭契 約約定之狀態,費用計280萬2,4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2、410頁),復有本院105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 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莊烟之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系爭契約、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出 具之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建造執照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8至128、204至214頁、卷二第13至26頁、 卷四第7至523頁、卷五第21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280萬2,425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 依承攬之相關規定為處理:   1觀諸系爭契約約定,莊烟與上訴人之合建關係,乃莊烟提 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待系爭大樓興建 完成,各取得總建物總價值50%,莊烟可分得系爭房屋、E 棟2、3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停車位,雙方均得自行指定、 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見原審卷二第13至26頁),即莊 烟提供土地,上訴人建築房屋,就預定分配之房屋,各自 以自己或指定之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取得分配之房屋所 有權,嗣房屋建築完成,再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據此可知,上訴人係承攬興建 莊烟分得之房屋,莊烟則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充作上 訴人買受分歸其所有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當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既是主張上訴人為 莊烟興建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 (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為處理。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法院同 認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承攬之規定處理 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有本院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459至469頁、卷三第61至63頁),適可佐參。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或可定性為互易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64頁),疏未考量被上訴人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無 與上訴人以地易屋之情況,互易之說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構成不完全給付:   1依卷附原法院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點交時 ,有油漆剝落、牆面水泥破損、屋況老舊等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126至162頁),與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係上訴人應交 付甫興建完成之房屋,明顯有間。原法院為此委請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未依約施作,或因損壞、不堪 使用而須更換之項目為鑑定,經鑑定人比對系爭契約內容 ,現場逐一檢視、測量,認定系爭契約所載設備皆有設置 ,但有設備材料老舊或損壞不堪使用,及非屬系爭契約約 定設置應予拆除等狀況,計有如原判決附件一「須更換項 目及須拆除項目列表」所示項目(下稱系爭項目)應予更 換或拆除,所需修復費用總計280萬2,425元,有鑑定報告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至523頁),堪認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確有部分設備老舊不堪 使用之瑕疵,欠缺應具備之品質及價值。上訴人坦言系爭 大樓預定完工期限為85年8月28、29日(見本院卷二第371 、410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項約定,本應於完 工後30日取得使用執照、於水電內外管線及瓦斯內外管線 完成後交屋(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卻遲至被上訴人 獲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才於107年9月27日移轉占有 ,該等系爭房屋於點交前未妥善管理、維護所生瑕疵給付 之損害,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構成不完全給付 。   2被上訴人起訴時,依修繕空間區分細項求償3,013萬0,545 元(見原審卷一第8、18、19頁),原審判決後,於本院 改為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項目求償280萬2,425元,並主張 該等項目、金額均在起訴範圍內,經上訴人表示不爭執, 同意以之為攻防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上訴人事 後空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電梯修繕費用較鑑定報告所列 金額少,且原無短少零件之記載,拆除費用是鑑定人依被 上訴人要求所增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7頁),非僅與 前述自認不符,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價單本含有 電梯更換及拆除工程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70至202頁) ,鑑定報告所附會勘紀錄表亦載明電梯廠商於108年至現 場報價時即發現零件遭竊之事(見原審卷四第51頁),而 該廠商為出具上開報價單之同一廠商(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卷四第197頁),足徵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將零件短 少之損失列為求償內容,難認系爭項目有非屬瑕疵給付之 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無從憑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規定甚明,同法第495條第1項復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被 上訴人為莊烟之繼承人,有莊烟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資料可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4頁),上訴人於 107年9月27日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構成不 完全給付,則已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既曾於108年3月1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前述瑕疵為修補(見 原審卷一第164至168頁),未獲置理,其依系爭契約、繼 承之法律關係,並援引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沒收 保證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8頁) ,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沒收保證金事由乃「未依建造 執照期限建築完成並辦妥交屋」(見原審卷二第18頁), 與本件乃交付有瑕疵房屋之情況,要屬二事,被上訴人尚 無重複求償之問題;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498、499、514條等規定,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者,應於工作交付後5年內發現瑕疵,於發 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權利,俾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能早日 確定,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之前,系爭 房屋有無瑕疵、有哪些瑕疵、上訴人會否先行檢修再予交 付等事實,皆難以確認,本件之瑕疵發現時間、權利行使 期間,自應從系爭房屋交付時始得起算,此不因系爭契約 約定莊烟得於系爭大樓興建過程中隨時要求改正施工之缺 失,抑或上訴人與莊烟或被上訴人間曾有請求驗收、點交 系爭房屋遭拒及主張終止契約等爭議,致異其認定,是上 訴人據此所陳之各消滅時效起算點,俱無可取,於攻防中 言及之6個月短期時效(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則非本件 之事實及契約定性所得適用。準此,原法院於108年9月24 日收案(見原審卷一第2頁),距107年9月27日系爭房屋 交付之時間尚不及1年,無上訴人所指罹於時效之情形。        (四)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80萬2,425元,及自108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系爭房屋經鑑定,修復至系爭契約約定之狀態費用計280萬 2,425元,上訴人並就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應修復之系 爭項目及金額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1頁),衡酌被 上訴人於原審求償金額為3,013萬0,545元(見原審卷一第 8頁),鑑定人比對系爭契約約定後所列系爭房屋應修復 之細項、金額未逾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且均屬瑕疵給付之 損害賠償範疇,已說明如前,兩造復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上訴人 即應賠償被上訴人280萬2,42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另指稱伊於85年間通知莊烟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遲延受領,相關修復費用不應全部由伊負擔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8頁),惟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 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於85年通知莊烟點交 系爭房屋時,系爭大樓有未按圖施工、鋼筋配筋不足、混 凝土抗壓強度未達契約約定等欠缺結構安全之瑕疵,且被 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催告上訴人補正未果等節,業經本院 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356萬6,085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二第459 至469頁),莊烟或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有正當事 由,無由認定受領遲延,自不因上訴人曾通知莊烟點交系 爭房屋,或逕自將部分設置交付社區管理委員,即生交付 之效力,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據此要求依受領 遲延之時間計算兩造分擔金額、僅就磁磚破損修復及廢料 清理等費用為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0萬2,42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11

TPHV-111-上-556-20250211-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信託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即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賈文中等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聲 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 一第135至141頁),並經辦理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該裁定未經廢棄,章世璋復未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職務,自應以章世璋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林信全於113年7月15日以聲請人名義提 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3頁),業經章世璋依民 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為承認(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發生 聲請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 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 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 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又同法第49條固規定,法定 代理權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倘 法定代理人已拒絕承認,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對 於本人即確定不生效力,不因法定代理人嗣後再承認,而對 本人復生效力,此係基於程序安定性及誠信原則考量,所為 之當然解釋。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兩造於112 年8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 合意停止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該合 意停止訴訟之期間自翌日起算,應於112年12月30日屆滿。 李佳翰律師、曾淑孟律師雖於112年12月18日代理聲請人具 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惟渠等乃林信 全於111年12月1日所委任,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01、103頁),委任時,林信全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章世璋復於112年5月10日委請詹振寧 律師到庭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至13頁),縱認渠 等有訴訟代理權,亦於斯時歸於消滅,無從再代理聲請人為 訴訟行為,該聲請不生效力,而聲請人委任之詹振寧律師直 至113年1月3日始提出民事陳明狀,除陳報與合意停止訴訟 之相關內容外,並拒絕承認林信全自命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暨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 ),故迄至112年12月30日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間屆滿前,兩 造俱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之規定, 本件生視為撤回效力,訴訟繫屬消滅(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至聲請人縱於112年12月30日以後再承認李佳翰律師、 曾淑孟律師上開續行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4、95、39 3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因此復生承認效力、使已消滅之 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另本院依李佳翰律師、曾淑孟律師前述 112年12月18日所具書狀,先後於113年2月22日、同年4月25 日開庭進行調查,相對人始終爭執本件已於合意停止訴訟期 間屆滿時視為撤回(見本院卷二第95、99、153、154頁), 陳稱伊所以到庭,是為陳述本件應視為撤回之相關意見,非 對程序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顯未有任何續 行訴訟之意思,是各該事實,尚不影響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 之認定。準此,本件無訴訟程序可資續行,聲請人聲請續行 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2-06

TPHV-111-重上更三-14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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