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黃巧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回復損害天花板及牆角滲水狀
況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嗣本件經鑑定後,原告最
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修
繕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狀態(見本院卷第4
3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漏水糾紛所致,
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
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系爭2樓房屋底板開始漏水至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並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龜裂,牆角多處有
滲漏水痕,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113年7月13日(
113)(十七)鑑字第18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認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支出修繕費用為6
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備位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附表所示修繕方
法,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原告之住居安寧
人格權因漏水而受不法侵害,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無漏水事實,縱有漏水,亦
非系爭2樓房屋所致,蓋系爭1樓房屋本屬老舊,且被告已將
系爭2樓房屋管線全數更新,系爭1樓房屋漏水應係原告裝潢
時變更衛浴位置,或大樓其餘公設所致。況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又系爭鑑定報告未就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5樓房屋女兒牆處有無漏水列入鑑定範圍,未能確認漏水
之真正原因,且鑑定方法有誤,被告無法認同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頁):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
、385頁建物登記謄本)。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436-436頁):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用6萬6,000元,有無理由?
①、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有無漏水狀況?
②、若有,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漏水之來源是否源自系爭2樓房屋
?漏水之範圍及漏水具體原因為何?
③、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合理費用若干?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中段,擇一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修繕方法,修復系
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有漏水情事,
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
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
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
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
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乙情,
雖為被告否認,惟查,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
爭1樓房屋樓頂板有無漏水狀況?」、「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
漏水之來源是否源自系爭2樓房屋?漏水範圍及漏水具體原
因為何?」等節進行鑑定,由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結
果略以:本件先於系爭1樓房屋較為乾燥處牆壁以「水分計
」檢測其含水率得知約為9%,以此做為後續檢測之比較基礎
數值。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平頂之含水率為16%,洗台上方
平頂之含水率為17.6%,平頂之含水率均明顯大於9%,可研
判該兩處平頂應有水漬痕跡漏水之情形。再詳細檢視系爭2
樓房屋浴室之地坪磁磚、牆壁磁磚、地板落水頭等均尚良好
,惟發現兩間坐式馬桶底部周邊與地坪磁磚相交接處明顯有
水漬潮濕樣態,研判坐式馬桶底部內部有潮濕情形,此即建
築工程衛浴設備實務上馬桶排污水尾端與樓板排污水管接合
欠完美,每有沖水動作,就會有水滲出,久而久之,馬桶底
部地坪勾縫處就會顯現出有潮濕之情形。這種馬桶底部地坪
之水分滲入建築物樓板粒子間隙甚至穿透樓板,最終形成滲
漏或水漬潮濕之情形,甚或在下層平頂表面形成水漬痕跡之
樣態或表面裝修材料有局部剝離脫落之情形。又由照片可知
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但從1樓浴廁窗戶往外看,
未發現有2樓排水管。研判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
係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之屋頂,久而久之,造成系爭1樓
房屋洗台上方平頂有潮濕水漬之情形。鑑定分析及結果:系
爭1樓房屋頂板漏水之來源,研判源自系爭2樓房屋。餐廳上
方平頂漏水具體原因,研判是系爭2樓房屋兩間浴廁坐式馬
桶底部內部有潮濕情形所造成。洗台上方平頂漏水具體原因
,研判是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排放至系爭1樓房
屋浴廁之屋頂,久而久之,造成系爭1樓房屋洗台上方平頂
有潮濕水漬之情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4-6頁)
,堪認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確有
漏水,且係因系爭2樓房屋兩間坐式馬桶底部內部潮濕,以
及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屋頂所致。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誤,且未就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女兒牆處有無漏水列入鑑定範圍
,致未能確認漏水之真正原因,並聲請另由臺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或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再次鑑定上開5樓房屋女兒
牆是否為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
第397頁),惟本件鑑定係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評選具建築
工程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建築師所進行
,於113年5月18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
、逐一查核法院囑託之鑑定事項並拍照存證等節,有系爭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已選任適格之人員,
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並參考系爭1樓、2樓房屋實際狀
況及兩造意見後,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可認有相當之公
信力及正確性。被告空言指摘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可採,其重複聲請調查證據,亦非必要,應予駁
回。
⒋、是以,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屋內兩間浴廁坐式馬
桶底部內部潮濕,及房屋排水管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之
屋頂,致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發
生漏水情事,被告復未證明其對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
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⒌、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如上,原
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既屬
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36頁),本院毋庸審究,併
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系爭2樓房屋
應配合改善所需之一切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如附表所示,費
用共計為6萬6,000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
爭鑑定報告卷第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6,000元以代回復原狀,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給付修繕費,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
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修繕方法修繕系爭2樓房屋部分,本院
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致影響其居住品質,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云云,惟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樓房屋頂板之漏水位
置在餐廳上方天花板及洗台上方天花板;漏水程度為:「在
平頂或牆壁有較模糊之水漬痕跡樣態,但如以手去觸摸,尚
難感覺有濕潤之水分沾黏在手上,此時如以『水分計』量測其
水分含量時,其數值確顯示有明顯較高之情形。」或「在平
頂或牆壁外觀看似乾燥,卻有水漬痕跡之樣態或表面裝修材
料有局部剝離脫落之情形,即便以手去觸摸,亦尚難感覺有
濕潤之水分沾黏在手上,此時如以『水分計』量測其水分含量
時,其數值顯示有比乾燥較高之情形。」等(見系爭鑑定報
告卷第5頁)。再觀諸系爭1樓房屋室內現況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卷附件7編號4至16),可見其天花板、壁面含水量雖
高,然無明顯可見之水珠連續或間歇性滴落,亦無水流、水
滴朝壁面下方流動之情事;且房屋內部仍擺放諸多居家物品
、家俱,顯可供人生活居住使用。綜上以觀,足知系爭2樓
房屋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頂板之程度,對原告之生活起居
、日常活動影響實屬有限。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受侵害達情
節重大程度云云,並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予駁回。
㈣、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本件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自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系爭2樓房屋應配合改善
所需之一切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
1.兩間浴廁坐式馬桶移位:9,000元
2.排污水管線整理密合:9,000元
3.施作防水處裡:1萬元
4.兩間浴廁坐式馬桶復原:9,000元
5.兩間浴廁坐式馬桶防水勾縫:3,000元
6.系爭2樓房屋廚房排水管延伸至排水溝:1萬2,500元
7.其他零星整修:2,500元
8.稅捐及管理費:1萬1,000元
以上共計6萬6,000元。
TPDV-112-訴-231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