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銘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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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冉光煒 送達代收人 劉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 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9規定,辯護人應選 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 辯護人。劉國龍雖非律師,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 「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法律課程,並曾擔任過律師助 理,有開庭實務經驗。聲請人前因本案歷審程序均有委任律 師為聲請人之辯護人,惟均不能為聲請人之有利證據之主張 ,致最終為有罪判決確定,經與劉國龍所屬「民間司法官監 督委員」討論案情後,並能提出本案涉有「證據採集」之程 序違法及「判決矛盾」之處,為維護司法上之權益,請求准 予劉國龍為聲請人之辯護人,如未獲准許,亦請協助指派公 設辯護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應實務上之需要,期以律師 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之代理人,自 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 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並杜 流弊。至同法第29條固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 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此規定 於再審程序並無準用(參見同法第429條之1第2、3項)。是 以,聲請人於再審程序固得委任代理人,但僅以具有律師資 格者為限,不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於11 4年3月2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具狀聲請委任劉國龍為代理 人。惟劉國龍並非律師,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縱劉國龍曾有 上述進修法律學分、曾任律師助理、開庭等進修及實務經驗 ,然即使如此,究與律師須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 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 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 並有效且順暢地進行準備程序之證據能力及證據方法之提出 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而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是聲請人聲請 劉國龍為本件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另聲請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惟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審判中 遇有第31條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 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本件係聲請再審 程序,依同法第429條之1應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無同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制度之適用,是此部分聲 請無法律上依據,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院雖未准許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然聲請人仍得依 法選任律師為其主張權利,並不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問題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75-2025033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蕙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73、34477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 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 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 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 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 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 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 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吳美蕙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 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先後裁定自11 2年12月9日、113年8月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31日判決就被告有罪 部分諭知緩刑4年,並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 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 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被告不利,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 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2-金上重訴-2-20250331-6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蘇正文 被 告 蕭安泰 吳美蕙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等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2-附民-1637-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蘇正文 被 告 蕭龍達 曹桂綺 翁明生 游蕎羽 翁瑞鴻 黃淑如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蕭龍 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諭知無罪,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蕭龍達、曹桂 綺、翁明生、游蕎羽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 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翁瑞鴻、黃淑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對被告 翁瑞鴻、黃淑如判決有罪,檢察官對被告翁瑞鴻、黃淑如有 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翁瑞鴻亦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 分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後,固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上 開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被告黃淑如部分之量刑上訴,以及 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翁瑞鴻之量刑。然經核原告並非被告 翁瑞鴻、黃淑如本案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翁瑞鴻 、黃淑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要有未合。揆諸 前揭規定,依法應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翁瑞鴻、黃淑如所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翁瑞鴻、黃淑如之訴既 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2-附民-1637-20250331-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蕙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73、34477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 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 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 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 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 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 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 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吳美蕙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 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先後裁定自11 2年12月9日、113年8月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31日判決就被告有罪 部分諭知緩刑4年,並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 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 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被告不利,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 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2-金上重訴-2-20250331-5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保外就醫)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絲漢德律師 盧筱筠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文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2-金上重訴-12-202503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良 施敏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良、施敏娟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良、施敏娟因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等各共 4罪,經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年2月、2年,皆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及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63萬 0946元、美元5萬1149.77元。嗣經被告2人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足認其等違反上開罪名之犯行明確。 被告2人現經原審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及諭知追徵 如前述之鉅額犯罪所得,刑期不短,追徵金額甚鉅,良以面 對重刑及鉅額沒收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 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 額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追 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蔡 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子女旅居日本,而被告施敏娟則在 民國113年間有出境至國外之紀錄,因此若任令其等出境、 出海,至有可能滯外不歸。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 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 利益,及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 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2-金上重訴-40-202503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官羽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官羽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官羽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獲致財物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經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2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及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億7407萬3424元,嗣經檢察 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僅承 認部分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罪名 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茲因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屬法定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 告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如上所述之重刑及鉅額追徵,其 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額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則其在另案 徒刑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執行期滿出獄後,非無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規避追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 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的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1-金上重訴-12-20250318-4

審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KWAN SIEW(藍昆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LAM KWAN SIEW(中文姓名:藍昆堯)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 審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罪責非輕, 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 且被告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以一 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足認被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在主觀上恐有 強烈之逃亡動機。再者,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已具備長期 居留國外之能力,且其係經通緝到案,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訊問後, 當庭諭知被告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則暫無羈押之必要, 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2 4日北院忠刑淨112聲羈80字第1129013147號函、112年3月23 日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諭知內容、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附卷 可稽(112聲羈80卷第49至55頁、第57頁、第61至63頁、第6 9頁),並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113年7月23日 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原審 卷二第225至233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2月 4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具 狀表示被告罹患右側亞急性與慢性腦膜下腔出血,因非本國 人,無健保給付,經濟壓力負擔甚大,被告親友均在新加坡 ,無人協助照護,為維護被告就醫權利及生命身體之健康, 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刑 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9頁)。惟 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92 萬9,158元在案,被告為規避刑責及高額民事求償,非無因 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衡以被告為新加坡籍人士,前經通 緝到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所陳罹患上開急 症,經本國醫療院所治療後,已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其親 友可來臺照料陪伴,並無非出境出海無法治癒之理由,是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3-審金上訴-12-202503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奎銘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關於其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奎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奎銘(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先後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自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7 月31日以院高刑暑112上訴47字第1139003969號函令為限制 出境、出海後,本院於同年11月5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曾奎 銘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252萬9, 184元,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31日 屆滿,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 院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於114年3月12日開庭訊 問,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尊重法院裁判等語,並徵詢檢察 官意見後表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後,本 院認為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法人負責人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併科罰金600萬元,並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2萬9,184 元,諭知追徵,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而被訴罪行遭判入監逾 年之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 須入監服刑逾2年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有不 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 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爰裁定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2-金上訴-47-20250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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