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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 告 皇后養生館即廖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3,3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催繳 函暨函件執據及掛號查詢、放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催收/呆 帳查詢影本、利率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訂借金額 尚欠本金 年利率 逾期利息 起迄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25,000元 19,162元 2.295%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295%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75,000元 364,162元 2.295%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295%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元 383,324元

2025-03-26

NTEV-114-投簡-11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 ,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由負責人張孝銘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自113年6月16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迄今尚欠本金69,41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因唯一股東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 亡,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且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 ,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人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 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 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 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則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 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而 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 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而 相對人公司並無董事及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張孝銘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 足認相對人於張孝銘死亡後,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 。惟張孝銘之繼承人是否繼承其資本額尚有疑義,若相對 人公司之股東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 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 散及進行清算程序。 (二)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 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 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 ,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 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 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從 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0

TCDV-114-司-6-20250320-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 告 張麗清兼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仲南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仲泰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雅蓮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林雅蓉即林惠彬之限定繼承人 林雅蘭即林惠彬之限定繼承人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仲洋即林惠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仲南、林仲洋、林仲泰、林雅蓮、林雅蓉、林雅蘭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麗清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1,375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張麗清、林仲南、林仲洋、林仲泰、林雅蓮、林雅蓉、 林雅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7,726元,及其中新臺幣35,300元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麗清、林仲南、林仲洋、 林仲泰、林雅蓮、林雅蓉、林雅蘭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惠彬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惠彬於民國88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M /C白金卡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又被繼 承人林惠彬經原告同意為被告張麗清申請核發附卡。詎被繼 承人林惠彬於100年12月27日起陸續以信用卡消費新臺幣( 下同)35,300元、被告張麗清於101年1月5日消費20,000元 後,然被繼承人林惠彬等人自112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積欠信用卡款項,迭經催討仍均未清償,被告張麗清、被 繼承人林惠彬尚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利 息。惟被繼承人林惠彬於112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惠彬死亡後,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 另被告張麗清稱其101年刷附卡部分已經付清,不知道為何 還有欠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惠彬、被告張麗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戶狀況查詢單及循環信用利率表、臺灣銀行最新信用卡 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催繳函、信用卡視 為到期通知函、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資料表、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交易明細紀錄查詢等影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4560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被告空言泛稱被告 張麗清已還款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小-4457-202503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宏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588元,及其中新臺幣30,8 4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2.00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3

NTDV-114-司促-710-20250213-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宏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 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0

NTDV-114-司促-710-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未據繳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3

TCDV-114-司-6-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珈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威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珈汶自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20萬2,232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於本件程序中因勞、健保 已改列為支出,聲請人之收入應更正為2萬7,470元),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134元、父母扶養費每人3,00 0元、3,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單 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影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38號支付命令影本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82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409號執行命令影本、112年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繳款簡訊翻拍照片、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通知單影本、電 信費繳費收訖單影本、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影本、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於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7,470元,有興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5月 之薪資單影本可參,是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 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原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租金支出6,65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 0元、生活零用金3,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 助學貸款3,600元,合計為2萬4,750元,後改稱願將伙食費 降低為8,000元、生活零用金降低為2,000元、通訊費降低為 899元、並增列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元,刪除助學貸款3 ,600元,合計為2萬0,134元。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固高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7,076元,惟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或 屬現今難以變動之支出數額,加以聲請人已檢附112年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通知單影本、電費通知單影本、電信 費繳費收訖單影本等件為證,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費用2萬0,134元,尚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 再行調整)。  ⒊聲請人陳報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聲請人每月支 出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1年生, 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惟其已於94年10月25日退出勞工保險, 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除投資財產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及所得,再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後,聲請人母親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 津貼,確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3,00 0元,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 076元、按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之數額(計算式:17,076÷3=5 ,692元),應屬妥適;又聲請人父親亦為51年生,未屆法定 退休年齡,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後,經南投縣政府以113年8月21日 府社助字第11302037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 2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48970號函,向本院表示聲請人父親 於113年4月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18萬0,734元( 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3至294頁),倘自聲請人父親領取 時,加計聲請人將來更生執行程序期間、還款期間,以96個 月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得花用約為1萬2,299元,聲請人所 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約1,59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上開 情狀及聲請人更生執行所需時程,認聲請人父親仍需聲請人 扶養,惟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應酌減為 每月2,000元,方屬妥適(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 )。  ⒋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2萬0,134元、父親扶養費約2,000元、母親扶養費 約3,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336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 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額,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148萬2,933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款86元、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南投分行存款0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83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5,315元 113年5月15日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1,013元(此為含違約金及費用之債權總額) 未陳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0,114元 113年4月23日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9,528元 113年4月23日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萬6,963元 113年5月24日 合計 148萬2,933元

2025-01-06

NTDV-113-消債更-49-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08,121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60,359元、富邦人壽美利富外幣增額終身壽 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95元,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 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611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寶 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提出之陳報 狀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消債更-82-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吳馥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縈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 段7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84年8 月28日以東地所字第013105號收件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嗣於本院追加第二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84元,被告對此未 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彥興(下稱其名)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於84年8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嗣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蔡尚文 (下稱其名)於84年8月31日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下稱蔡尚 文84年借款契約),已於87年2月清償完畢。伊於111年7月1 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 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罹於除斥期間,已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被告仍遲未塗銷,已侵害伊財產法益,致伊受 有損害共311,384元,應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 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84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尚有於85年8 月30 日訴外人佳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麗霞,下稱佳縈公司 )邀張麗霞、吳彥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4,000萬元之 借款債權(下稱佳縈85年借款契約),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迄未全數清償。且其未拋棄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原告應不得任意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故原告不 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又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依法 行使抵押權非不法行為,且原告無權利受侵害,故無侵權行 為可言,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 1至2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吳彥興於84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72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 記日期84年8月28日,字號為東地所字第013105號,權利人 為被告,義務人為吳彥興,債務人同設定人、張長埼,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 日至114年8月26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即系爭抵押 權)。  ㈡嗣於84年8月30日以84年8 月30日東地所字第13201號登記變 更債務人為蔡尚文、吳彥興。  ㈢蔡尚文於84年8 月31日邀吳彥興、張長埼、張麗霞為擔保物 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擔保放 款借據(即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於87年2 月2 日已清償 完畢。  ㈣佳縈公司(負責人張麗霞)於85年8 月30日邀張麗霞、吳彥 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4,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85年8月30日起至86年8 月30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即佳 縈85年借款契約)。  ㈤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⒈按民法物權編係於96年3月28日始增訂公布第6章第2節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在此之前並無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明文,惟我國實務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已承認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我國實務大多默 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於上開民法修正前所設定 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仍繼續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吳彥興於84年8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吳彥興,債務人 為吳彥興、張長埼,已載明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 14年8月26日」,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 係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吳彥興、張長埼,於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 額抵押權,應堪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發生於民 法物權編增訂公布第6章第2節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前,然 揆諸前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仍 繼續有效,合先敘明。   ⒉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 ,即將來發生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生之債權,在 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 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 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其債權因而確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即 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如無既存之 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 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則上 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抵押人不得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則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經查:    ⑴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債 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 人臺灣銀行,以下同)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以內(包含新臺幣及各種外幣),現在所負( 包含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 立借據、或(及)透支約據、或(及)票據、或(及)約 定書或(及)委任保證契約等作為本契約書之附件,各 該附件之規定其效力同於本契約書)……,有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已載 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就「 借款」所成立之「委任保證契約」,首堪認定。    ⑵吳彥興於84年8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債務人 為吳彥興、張長埼,於84年8月30日登記變更債務人為 蔡尚文、吳彥興。嗣蔡尚文於84年8月31日邀吳彥興、 張長埼、張麗霞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300萬元,並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即蔡尚文84年借 款契約)(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系爭抵押權債務人蔡尚 文及吳彥興,分別為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及 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蔡尚文與被告簽訂借款契 約,吳彥興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契約成立時間均 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26 日」內即84年8月31日,則被告對其等前開借款契約債 權及連帶保證契約債權,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約定,均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⑶佳縈公司於85年8月30日邀張麗霞、吳彥興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4,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30 日起至86年8月30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即佳縈85年 借款契約)(不爭執事項㈣)。吳彥興就佳縈85年借款 契約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5至339頁),故吳彥興就佳縈85年借款契約 之債務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契 約成立期間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6日至1 14年8月26日」內即85年8月30日,則系爭保證契約依系 爭抵押權契約之約定,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中,蔡尚文84年借款契約 雖於87年2 月2日清償完畢(不爭執事項㈢);然佳縈85 年借款契約之債權,經被告陳報自93年12月28日至110 年止之受償情形,尚有本金10,866,92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受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 ),原告未提出主債務佳縈85年借款契約債務業經清償 之證明,堪認佳縈85年借款契約之債權尚未全數受償。 又原告亦未提出吳彥興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有何因清償 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保證契約債權已不存在,難認可 採。   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14年8月26日」止,迄 今尚未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系爭保證契約債權存在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3日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告遲未塗銷,侵害伊財產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14年8月26 日」迄未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系爭保證契約債權存 在,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告未 依原告之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尚無不合,所為不具 違法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請求被告賠償311,384元,尚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11,384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8

TTDV-112-訴-136-2024112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原告與被告張麗清兼被繼承人林惠彬之限定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4

TCEV-113-中補-364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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