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豐全
陳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甲○○之父親,即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二人幼
年起便時常夜不歸宿,且極少提供家用,其等二人成長過程
多數皆由母親陳雪珠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極少關心扶養或
照護其等二人。又相對人於民國82年8月9日因外遇與聲請人
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嗣相對人便鮮少與聲請人二人聯繫
或見面,致陳雪珠除須操勞家務外,更需到處代工以負擔家
計、扶養聲請人二人,其等二人斯時分別年僅14、15歲,亦
須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以支應學費及家用。
㈡相對人後來與其同居伴侶分手後,返回聲請人二人與母親陳
雪珠之住處,相對人向陳雪珠索取聲請人奉養母親陳雪珠之
費用,並依賴陳雪珠的扶養。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二人與陳雪
珠表達歉疚之意,甚至聲請人甲○○於106年8月26日探望母親
陳雪珠時,相對人出言辱罵聲請人甲○○,並持刀揮舞,業經
鈞院於106年10月17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通常保護
令。
㈢聲請人丙○○(長女)陳述:
國中畢業前的大部分期間係由母親陳雪珠扶養照顧,陳雪珠
與相對人離婚前會拿手工回家做,相對人當時駕駛計程車但
很少拿錢回家,因此家庭開銷的學費、租金、水電費都不夠
用。聲請人丙○○就讀國中歷經四年,因就學期間有一年至電
子工廠打工,就讀高職夜間部而利用白天去工廠打工,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
聲請人丙○○擔任家庭主婦10年,以前曾在飲料店、電池工廠
工作。丈夫擔任電池工廠的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
、6萬元。女兒就讀高中,有自己的房子可棲身而無房貸負
擔。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二人及兄弟吳豐全,表示相對
人受安置的每月費用35,000元,但須加計其他雜項花費。聲
請人丙○○僅能每月給付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人的
費用。
㈣聲請人甲○○(次女)陳述:
聲請人甲○○四或五歲時,相對人發生外遇,相對人亦曾偕女
友回家過夜,後來相對人毆打聲請人的母親陳雪珠,後來亦
離婚。
聲請人甲○○最高學歷是高職畢業,因建教合作而至美髮店實
習,故有收入。國中以前曾從事飾品的手工加工。目前在電
子工廠擔任組長,月薪為3萬元,丈夫為外賣送貨員,月薪
約4萬元,育有一子就讀國小四年級。目前租屋居住,月租
費用2萬元。僅能提供每月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
人的費用。
㈤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時期未完全盡照顧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扶養早已感情疏離之相對人,顯失
公平。縱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惟聲
請人二人與相對人之情況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相對人過去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之
義務,為此聲請准予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
付2,000元。⒉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
應給付2,000元。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罹患嚴重糖尿病,需定期注射胰島素,下肢無力,需
乘坐輪椅,無法自由行動,經社工評估後安置於新北市私立
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寶安長照中心)。
㈡相對人早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擔任駕駛約40年,退休後曾
擔任保全,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結婚後,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居住,在該住處扶養聲請人二人及其等
兄弟吳豐全直至成年止。
㈢陳雪珠與相對人結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全家生活開銷均仰
賴相對人開計程車之收入維生,相對人有為陳雪珠尋覓職業
工會以投保勞健保,陳雪珠有投保勞健保紀錄,直至相對人
與陳雪珠於82年間離婚,陳雪珠才開始工作賺錢,因此聲請
人丙○○、甲○○分別在15歲、14歲前均仰賴相對人之工作收入
成長生活。
㈣相對人離婚後仍承租上開住處予聲請人二人及陳雪珠居住,
並由相對人持續繳房租,有時也會給陳雪珠少許金錢,相對
人坦承當時有外遇並曾離家居住,但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
不顧,不僅持續繳房租供其等居住,相對人亦不時回來探望
,直至聲請人二人陸續結婚後搬離,相對人甚至有參加其等
二人的婚禮,並非如聲請人二人主張與相對人關係緊張或極
其陌生。聲請人二人稱每月可給相對人1,000元或2,000元之
扶養費,實在太少。
㈤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起至成年為止,始終善盡其扶養責
任,縱使其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亦未置聲請人
二人於不顧,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與前配偶陳雪珠於
婚姻期間,於67年8月23日、68年7月18日、72年8月8日,分
別生下聲請人丙○○、甲○○、關係人吳豐全三名子女,嗣於82
年8月9日離婚,此有兩造及關係人吳豐全、陳雪珠之戶籍謄
本、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第77頁、第109
至第111頁)可稽。
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35,000元及醫療等其它相關費
用(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相對人下肢無力,多
坐輪椅或在床上,可自己吃飯,行動部分還行,但跟其對話
會有混亂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
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及本院書記官與寶安長照中心人員於
113年10月29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
、第39頁)可佐。
相對人於101年9月18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7日核發一次退休金53,848
元,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相對人並領取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列社福津貼:自105年6月至12月及108
年每月領有7,463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6年至10
7年每月領有3,731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9年至1
12年每月領有7,75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自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250元之代發衛生福利部
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自106年至113年每年領有1,500元
之重陽敬老禮金;自105年至113年每年領有3,324元之老人
健保補助;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每月領有388元之中低65
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7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
有426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9年1月至
同年10月每月領有469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
,此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分
別獲覆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263762號函暨所附
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及113年11月14日
保退四字第113133481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4頁
、第155頁)可憑。
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第89頁)可參。
因相對人目前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復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因
相對人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未達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
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分別於67年8月23日、68
年7月18日、00年0月0日出生,均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
,三人依法對於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而請
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據聲請人丙○○、甲○○
到庭指述綦詳,並經其等二人之母親陳雪珠到庭證稱:「我
是相對人的前妻,是聲請人的母親。離婚前我是家庭主婦,
但有拿手工回去做,相對人是開計程車,我們是租房子住。
家裡的開銷及生活費,除了相對人開車賺錢,我也有向鄰居
借錢,因為相對人拿回來不多。後來小孩長大賺錢才還給鄰
居。我跟鄰居借錢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我們是
租房子在木柵的四合院,鄰居都很好,若家庭開銷臨時不夠
會跟鄰居借錢。離婚時孩子都已經讀國中或國中畢業,聲請
人二人半工半讀,去電子工廠上班,因為長女(丙○○)是讀高
中夜間部,白天去工廠,次女(甲○○)是讀建教合作的學校,
也是有半工半讀的收入。另外一個兒子吳豐全,當時讀軍校
。相對人離婚後會回來找我,有時候拿給我1,000元、2,000
元,或幾百元,當時我租房子一個月1萬元。離婚後我去工
廠上班。」、「(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問:離婚後相對人何時
才回來居住?)離婚後到相對人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都沒
有給我錢,直到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他會負擔他自己的水
電費及房租,沒有額外給小孩生活費。」、「(聲請人共同
代理人問:離婚前相對人大概是給多少?)有時候1,000元、
2,000元,有時候幾百元,大概一個月給一次,其他由我向
鄰居借錢。」、「(法官問:兒子目前在從事什麼工作?)已
經失聯,也不知道在做什麼。兒子是念士官學校,後來沒有
繼續當軍人,他沒有結婚,與我已經一年多沒有聯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第194頁)。
㈢依前揭證人所述,參酌相對人答辯,可知相對人離婚前一直
與聲請人二人及其等母親陳雪珠同住,相對人以開計程車為
業,全家生活開銷主要仰賴相對人收入,陳雪珠會在家裡手
工做加工品以貼補家用,亦會向鄰居借錢週轉,嗣於82年間
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後,相對人仍繼續負擔房租而使聲請人
二人及陳雪珠繼續居住,後來相對人結束其與女友關係,亦
返回聲請人二人與陳雪珠住處同居,偶而會給付少許金錢給
陳雪珠貼補家用,依社會家庭常情推論,縱使相對人提供家
用金錢不穩定,但不至於全無提供金錢,何況,陳雪珠婚後
大部分時間為家庭主婦,縱有在家裡從事手工加工,收入亦
微薄,是認相對人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故無法逕認
相對人過去完全未依其經濟能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故不得據
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二人的義務,縱實質上
未提供聲請人足夠關懷照顧,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
尚屬有間。
然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丙○○、甲○○時間,分別至其等15歲
、14歲,82年間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聲請人二人自述當時
均半工半讀而有金錢收入,足以支應個人開銷,是認聲請人
二人已接近自立生活,相對人離婚後鮮少回家或提供金錢,
致兩造親子親情薄弱,相對人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責任
,如令聲請人二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
衡平,是認聲請人二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要件,本院得依
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不受請求人聲明拘束。
㈣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
費用另計(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可佐。
聲請人二人陳述其等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如前揭主張,(
見本院卷第193至第194頁非訟事件筆錄)。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於110
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前揭年度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甲○○於前
揭年度所得分別為684,414元、553,321元、472,417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吳豐全於前揭年度
所得分別為491,523元、440,168元、404,138元,名下有投
資三筆,財產總額為11,280元,此有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
豐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
9至第73頁、第133至第146頁)可稽。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三人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
力,故有相當能力扶養相對人。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
元,相對人目前在新北市的寶安長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為
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另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
付額計,扣除相對人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後,相對人每月尚需26,671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5,0
00元-8,329元=26,671元),參酌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豐
全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社會經濟與一般人
生活水準,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原本應由其等三人平均分
擔(每人分攤8,890元)。惟本件存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審酌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認聲請人二人及關係
人吳豐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人每月負擔4,50
0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丙○○、甲○○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因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丙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應分別負擔4,
500元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PCDV-113-家親聲-73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