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7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洪偉祥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晉偉、洪
偉祥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其二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
月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判決駁回原告對陳晉偉部分
之起訴,另將原告對被告洪偉祥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
附民卷第13至14頁、第19頁),則原告對洪偉祥部分聲明請
求之金額僅為92萬5,000元本息(本院卷第91至92頁)。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本息(
本院卷第105、115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按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就其擴張聲明部
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4日間,經由LINE暱稱「陳靜雅
」之人邀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點金」,嗣遭LINE暱稱「偉
忠」之網友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
月25日匯款185萬元至人頭帳戶,經轉匯款項層層轉交,最
終轉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被告並將款項提領一空,復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或轉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水順哥」,以此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前開所述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1、462號被告所涉詐欺等刑
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9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甚者,被告並因之經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準此,被告確有以與其他刑事被告即訴外人林芳
成等人,共同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85
萬元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5萬元,應屬有
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85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如前所述,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
6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TPDV-113-訴-566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