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控制使用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
等營業工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98年2月20日、98年2月25日、98年2
月27日扣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440元
之款項,主觀上被告為支付為己經營所致生歸責於己之債務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0,4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44
0元,及其中21,403元、3,050元自98年2月20日起、其中4,0
90元自98年2月25日起、其中61,897元自98年2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10餘年,於108年離職後,
原告才將相同事實及主張惡意拆解陸續對被告濫訴提出數十
件民事訴訟,被告未曾獲不利判決。原告之主張均不實,被
告並未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
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0,440元,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
自己之利益管理,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90,44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90,44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僅能證明原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曾於98年2月2
0日、98年2月25日、98年2月27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之支出係被告所為或由被告挪為己用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或被告有明知為他人
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管
理或不當得利90,440元云云,均非可取。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要件不合,其依民法第1
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440元,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0,440元,及其中21,403元、3,050元自98年2月
20日起、其中4,090元自98年2月25日起、其中61,897元自98
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2月20日 21,403元 MW中心扣帳 2 98年2月20日 3,050元 MW中心扣帳 3 98年2月25日 4,090元 MW中心扣帳 4 98年2月27日 61,897元 MW中心扣帳 總計:90,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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