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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7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1 月1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68,5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4,527元 ,合計83,027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6月15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4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 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1-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12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2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3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4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5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6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7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8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09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010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1 1000

2025-03-19

ULDV-114-除-12-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辰合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 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 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陳振於本案判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由被告鄭依文、鄭宜蒨、鄭雅瑄、鄭㨗翰、廖周菊 惠辦理繼承登記,惟上開被告與其他當事人間因系爭土地, 有塗銷繼承登記及回復所有物訴訟繫屬,由本院以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95號(下稱另案)審理。嗣本案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判決後,另案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應將原繼承登記 回復為陳振遺產,並由陳麗蘭、陳麗雲、陳宥涵與被告鄭依 文、鄭宜蒨、鄭雅瑄、鄭㨗翰、廖周菊惠公同共有。另案判 決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已辦理前述繼承登記 登記,導致本案判決確定時,當事人與登記簿所載不符,地 政機關無法依本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登記,爰聲請更正 當事人。 三、經查,本案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及113年1月31日 宣判時,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被繼承人鄭陳振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僅列被告鄭依文、鄭宜蒨、鄭雅瑄、鄭 㨗翰、廖周菊惠,本院亦以前開當事人為本案判決。至判決 後,因另案判決致鄭陳振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繼承人登記增加 原非當事人之陳麗蘭、陳麗雲、陳宥涵,核非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聲請更正,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8

TPDV-107-訴-3024-20250318-4

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健龍(即陳旺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 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4、86頁),而異議人於113年 9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即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552號之準備程序中,已承諾強制執行程序所 生之費用不會向異議人請求,故異議人就強制執行程序毋庸 負擔執行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確定關於拆屋還地事件強制 執行支出之執行費用數額,檢具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數額 ,作為日後執行之依據,並非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之異議事由屬另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問題,與本件無關 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 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 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五、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原 告,以包括異議人在內之陳旺欉、陳烏肉繼承人共6人為被 告(下稱異議人在內之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異議人在內 之6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磚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C磚造 鐵皮頂建物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 有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在內之6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於108 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是以,系爭民事事件 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在內之6人連帶負擔。而本件應由 異議人在內之6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 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判費)、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確定 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987元,故 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 9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已允諾不會向 其請求執行費用部分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該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兩造間之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既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確定,自應從該確定判決關於 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額,核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8

ILDV-113-事聲-5-20250218-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陳健龍(即陳旺欉之繼承人) 李陳枝美(即陳烏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3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 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陳健龍、李陳枝美(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司執聲字第3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34頁),而異 議人均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即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陳健龍:相對人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陳健 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552號之準備程序中,承諾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 不會向陳健龍請求,故陳健龍就強制執行程序毋庸負擔執行 費用等語。  ㈡李陳枝美:李陳枝美雖為陳烏肉之繼承人,但未曾參與拆屋 還地事件,亦無居住在執行地點,應由參與或與事件相關之 當事人承擔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確定關於拆屋還地事件所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用額,檢具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作為 日後執行之依據,與實體法權利並無關聯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之費用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 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 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 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 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另執行法 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 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 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並非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原告,以 包括異議人在內之陳旺欉、陳烏肉繼承人共6人為被告(下 稱異議人在內之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17號判決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 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磚 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C磚造鐵皮頂建物之建物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在內 之6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於108年3月26日確定,而相對人執 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8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在內之6人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3,370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為:執行費14,43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7,500元、土地謄本80元、戶籍謄本60元、 警員差旅費800元、拆除費220,500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執行費)、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收據 (經費保管費)、吉龍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1頁),均屬執行拆屋還地之必要支出費用,原裁定據此 認定異議人在內之6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43,370元,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自無違誤之處。至陳健龍就相對人已放棄對 其之執行費用求償請求權而有所主張,及李陳枝美主張其未 居住在系爭執行地點,亦未參與任何訴訟程序等情,均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與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故 異議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依此,原裁定之計算既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8

ILDV-113-執事聲-18-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陳如昕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蘭律師 被 告 周朝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柒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起向訴外人即伊父陳茂松承租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曾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為104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租金應於 每月20日前按月繳納2萬元,押租保證金為3萬元。系爭租約 租期屆至後,雙方未再簽定新約而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因被告於102年起未按期繳納租金,經陳茂松屢次催討,被 告遂於109年8月19日提出承諾書面(下稱承諾書),表明願給 付陳茂松109年8月以前累欠之租金116萬8,000元,惟被告並 未履行。伊於110年4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 113年4月30日偕同陳茂松向被告催討欠租,被告再於同日提 出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表明願於同年5月15日結清欠租, 最終仍未給付。陳茂松嗣於113年6月18日將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租賃之相關權利讓與伊,因被告積欠之租金額已逾2 個月以上,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得終止租約收回房 屋之要件,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讓與及終止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 賃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至113年6 月19日之租金188萬4,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2萬元。㈣上開三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士司簡調字第870號卷【下稱司簡調卷】第18頁)、系 爭租約(見司簡調卷第22頁至第30頁)、承諾書(見司簡調 卷第34頁)、切結書(見司簡調卷第36頁)、權利讓與同意 書(見司簡調卷第3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陳茂松與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就系爭 房屋租賃簽訂系爭租約,該租約於106年12月19日屆期後, 陳茂松就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被告並因陳茂松 多次催討租金,於109年8月19日、113年4月30日先後出具承 諾書、切結書,分別記載「109年8月28日匯款0000000」( 見司簡調卷第34頁)、「有關台北市○○路0段0巷00號3F承租 戶到113年5月15日積欠房租結清,如未兌現即刻搬遷清空」 等語(見司簡調卷第36頁),表明願清償積欠租金之意思,可 認陳茂松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租賃,於106年12月20日以後 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㈢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查:  ⒈觀諸上開承諾書所載,可認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承認積欠陳 茂松租金116萬8,000元,加計被告積欠109年9月19至113年6 月19日共46個月之租金92萬元(2萬元×46個月=92萬元), 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期間合計積欠租金208萬8,000元(1,16萬 8,000元+92萬元=208萬8,000元),扣除原告所陳被告繳付 之押租保證金3萬元及租金17萬4,000元,被告積欠租金188 萬4,000元(208萬8,000元-3萬元-17萬4,000元=188萬4,000 元),顯已逾2個月租金之租額,陳茂松前既已屢次催討租 金無著,依前開規定,自得終止租約。  ⒉陳茂松於113年6月18日將其與被告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權 利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權利讓與及終止租 賃關係等事宜通知被告(見司簡調卷第44頁),於同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堪認原告已繼受本件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於同年8月9日即行終止。  ㈣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9日終止,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㈤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迄113年6月19日止,共積欠租金188萬4,000元,已如前述, 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8萬4,000元,亦有理由。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租賃契約於 113年8月9日終止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難認有合法 之占有權源,依前開說明,被告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衡以被告係以每月2萬元之價格承租系 爭房屋,其每月所受之利益應為2萬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2 萬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租金,被告未遵期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188萬4,000元部分,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司簡調卷第4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許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8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9日給付2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本院准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 依同法第455條規定請求有理由,縱經審酌同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加 以論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17

SLDV-113-訴-2041-20250117-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確定,依 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7

SLDV-114-消債聲-1-2025011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旗今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明瑋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旗今精密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黃明瑋、陳麗 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1,000,000元,並各自從民國110年9 月28日起,分3年攤還,且以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機動利 率加碼4.51%計算利息,倘有違約情事,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 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221,514元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892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3,265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497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3-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男 同上 戊男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男 同上 乙女 同上 被 告 吳英偉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乙女、丙女、丁男、戊男各新臺幣參 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 銘(即甲男)、林○倫(即乙女)之長女吳○(即丙女)為民國99年 8月中旬出生、長子吳○(即丁男)及次子吳○(即戊男)為102年 6月下旬出生,於111年8月30日、10月5日事故發生時,分別 為未成年之少年、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渠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女、丙女、丁男、戊男 (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前開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隱蔽,渠 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麗蘭原為夫妻關係。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甲男,供其與乙女、丙女、丁男及戊男居住。詎料,被告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否之爭議,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前某時以拔釘器破壞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大門門鎖(下稱系爭門鎖),於工匠維修系爭門鎖之際,未經甲男、乙女同意,手持拔釘器強行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於系爭房屋內走動並表示維修門鎖無用、還會再拆,經原告要求離去仍在系爭房屋內滯留約2分38秒始行離去。嗣被告於同年9月5日、12日再次破壞系爭門鎖,復於同年10月5日6時54分許,見乙女打開系爭房屋大門欲讓子女外出上學,無視社區保全、甲男及乙女之阻擋,以身體推擠之方式,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以強制力將乙女推至門外,將大門關上後以手、腳用力抵住門扇方式使之關閉,阻止甲男及乙女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於屋內走動及持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而滯留屋內約18分鍾。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心生恐懼,而受有隱私權、居住安寧權及自由權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前妻陳麗蘭前於103年11月9日與甲男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男,租約屆期後, 二度展延至108年11月間,惟因陳麗蘭房貸吃緊,準備出售 系爭房屋,而轉告甲男、乙女無法續租,並與之成立附條件 租賃契約,約定一旦陳麗蘭找到買家,租賃契約即終止。詎 陳麗蘭將房屋售出後,甲男、乙女竟要求給付50萬元搬遷費 ,乙女並恫嚇要燒炭讓系爭房屋賣不掉(後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65號判決乙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惡意拒不搬遷,導致系爭房屋買賣破局,且甲男迄 至111年10月已積欠租金達60萬元、未給付押金,復損壞屋 內家具,並避不見面,又因被告曾應乙女要求而私自同意調 降租金、以押金抵租金等事,與陳麗蘭感情破裂以致離婚, 且每日收到銀行催款通知而信用瀕臨破產,惟甲男、乙女仍 過著光鮮亮麗之優渥生活。㈡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同年10 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係為請求甲男給付租金、押金而具有 正當理由,並以平和口氣與甲男溝通,請其盡快搬離系爭房 屋,且被告兩次滯留系爭房屋均時間短暫而無情節重大情事 ,並符合情理之常,縱原告受有侵害或不便,亦相當輕微, 又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發生,乃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否認於111年8月30日前以拔釘 器破壞系爭門鎖,亦未表示維修門鎖無用、還會再拆,且當 時僅有甲男、丙女在場,並未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係以和平 口氣與甲男溝通,無任何不理性之言行,丙女亦無恐懼之情 。㈣被告於111年10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後,甲男即帶小孩出 門上學而離開,是被告未阻止甲男進入系爭房屋,又被告係 因乙女損害家具、電器,而在系爭房屋內拍照,另被告滯留 系爭房屋則係因不會使用電子鎖而遭反鎖之故。㈤原告迄今 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顯然不受被告之影響,足見原告未對 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侵入系爭房 屋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被告和陳麗蘭原為夫妻關係,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就系爭 房屋與甲男簽立租賃契約,嗣兩造因租賃事宜發生糾紛,被 告乃於111年8月30日晚間,趁工匠正在維修門鎖、門無法上 鎖時,手持拔釘器進入系爭房屋走動;被告另於111年10月5 日早上,未經同意,見乙女打開大門欲讓丙女、丁男及戊男 外出上學,無視社區保全、甲男、乙女阻擋,以身體推擠方 式進入系爭房屋,被告趁隙將乙女推到門外,將大門關上, 並以手腳用力頂住門扇使其關閉,阻止乙女入內,在屋內走 動並持手機拍攝屋內家具及電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8-309頁、第311頁、第362-363頁),並有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8號刑事毀損案件)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74頁、第92-102頁、第126-130頁、第134- 142頁、第159-161頁、第166-168頁、第400-404頁 第362- 363頁、第434-4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 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32秒進入系爭房屋後,無視甲男再 三要求其離開,持工具在系爭房屋內停留至同日20時21分10 秒許,期間約2分38秒,始行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第400-401頁) ,而被告於111年10月5日6時54分許復行前往系爭房屋,並 於6時55分15秒進入屋內,迄同日7時13分43秒開門後步出門 外,滯留時間約18分28秒,嗣被告因111年10月5日之前開行 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其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 2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則有另案判決、另案勘驗筆錄所 附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6-39頁、第95-102頁),故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20時18分32秒迄21分10秒、同年10月5 日6時55分15秒迄7時13分43秒期間,均未經原告同意,貿然 侵入系爭房屋乙節,同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各有明文。經查:  ⑴甲男與陳麗蘭於103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並於屆期後 之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房屋持續存 有租賃契約,甲男於該段期間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為 陳麗蘭所反對之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認 定在卷(見本院卷第43-46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同年10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時,原告仍為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之人。準此,縱令被告辯稱係為收取租金、押租金、要求 原告盡快搬離而進入系爭房屋等語為真,非經原告同意,被 告仍無擅自進出系爭房屋之權限,故被告前開所為,顯非行 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甚明。又每個人對其 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 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 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是被告前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居住自由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 請求被告對其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乙女、丁男、戊男於111年8月30日不在現場,不 會因此受到精神損害,且丙女當日在現場滑手機,甲男亦稱 「我才不怕,你才會怕咧」,並無恐懼之狀,另乙女於111 年10月5日則大聲應答,亦未見有何恐懼云云。然系爭房屋 係原告平日居住之處所,衡情,其內當有大量原告之私人物 品,乃為原告極其私密之空間,故縱使乙女、丁男、戊男本 人於事發當時不在系爭房屋之內,亦會期待該私密居住空間 不被他人侵入,以保有其隱私權之完整性;且居所亦為一般 人身心放鬆、休憩之處所,居住者有權決定是否允許他人進 入,以維持其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故縱使被告是在乙女、 丁男、戊男不在之期間侵入該居所,仍會使乙女、丁男、戊 男決定何人得以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遭到侵害,且無論原告 是否表現出恐懼情狀,均無從解免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原告之 隱私權、居住安寧及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損之責任,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兩造因租賃糾紛互有齟齬已久,且被告於111年8月 30日進入系爭房屋時,手持工具,無視甲男多次要求其離去 ,執意滯留屋內約2分38秒,更於111年10月5日在原告面前 強行進入系爭房屋,再將乙女推到門外,並以手腳用力頂住 門扇使其關閉,阻止乙女入內,且在系爭房屋四處拍照並停 留長達18分28秒,手段並非平和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 苦,兼衡甲男、乙女已婚,育有丙女、丁男、戊男等在學子 女,被告離婚,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 111年8月30日、10月5日之侵權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各以1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而 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各為3萬元 (計算式:1萬元+2萬元=3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且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 該部分加以論究。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其 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訴-157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林桓宇 代 理 人 陳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度司催字第375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證券 86-ND-768606-7 1,000股 1張

2024-12-11

SLDV-113-除-58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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