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於回復之損害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相 對 人 賴憲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 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宜蘭地方法院作成的行政處分,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造成錯誤抗告判決,因相對人根本沒 有代墊之實,聲請人早已付清未成年賴永承扶養費,不承認 旨揭債權!未成年扶養費定期給付債權本為雙方父母義務, 核屬民法第126條,若有代墊之事,請款自需在5年時效內即 離婚後民國99年1月6日前提出起訴狀和代墊契約,才有請求 權,超過法定期限請求權時效就會消滅。相對人請求從94年 1月6日離婚後所代墊未成年扶養費自屬無據,且不懷好意於 112年3月3日提起過期時效、無效請求訴訟。相對人違背法 令,請求向本院聲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違法起訴,准許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525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書狀 中記載上開事由,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聲請人有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應可確定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28

TPDV-114-聲-163-2025032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劉振亞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劉秉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與訴外人即我國人民黃○○結婚,前經相對人許可依 親居留。相對人嗣以抗告人在依親居留許可有效期間,於民 國113年5月及114年1月間,於網路社群平台「抖音」(下簡 稱「抖音」)上傳多部影片,內容涉及「台灣永遠是中國的 台灣……」、「兩岸終將統一,也必然統一」、「也許明天早 上醒來,寶島上已經插滿了五星紅旗」、「台灣是中國的一 部分,台灣就是中國的領土……大陸武力統一台灣,已經不需 要其他的理由了呀……祖國必須統一,也必然統一」等武統言 論,涉及鼓吹中國以武力統一臺灣,造成臺灣社會對立氛圍 ,鑑於抗告人經營之「抖音」帳號追蹤人數逾43萬人,具相 當影響力,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先以114 年3月12日內授移移字第11409307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 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 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2點第5款規定,廢止抗告人之依親居留,且5年內不許可 再申請依親居留,並附註「請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 內,向本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重新申請團聚 事由在臺停留;倘屆期未申請,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於 10日內出境。」嗣以同年月15日內授移字第1140930805號函 (下稱更正函),更正原處分附註事項為「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居留許可經廢止者,應由本部移民署限令出境或逕行強制 出境,爰限令台端於收受本函之翌日起10日內出境,逾期未 出境者,由本部移民署強制出境,」另刪除原處分附註前段 之誤載事項。抗告人於114年3月20日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申 請停止執行,繼於114年3月2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 原審114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20條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為禁止,我國並已頒訂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將該公約條款內國化,若以網路社群媒體散布「支持中 國大陸武力統一中華民國」,自屬鼓吹戰爭之宣傳。經原審 當庭播放抗告人在「抖音」發布之3支影片內容,依社會通 念作判斷,抗告人顯然以「抖音」散布「支持中國大陸武力 統一中華民國」,而有鼓吹戰爭宣傳之事實,不能僅以其所 述「我主張和平統一,因為我們兩岸都是中國人,中國人不 該打中國人」之單一片段,而認定其言論「只是反對台灣獨 立,並無鼓吹戰爭宣傳」,且此事實客觀上已足認有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經衡量為大陸人士之抗告人居留之 私權利,與我國社會安定之重大公共利益,聲請人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准許之必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於「抖音」發布有關兩岸 統一之言論,屬公政公約第20條第1項禁止之宣傳戰爭言論 ,忽略同公約第19條保障所有人(不分國界)之言論自由, 誤認大陸地區人民不受言論自由保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處分無視抗告人於「抖音」發布上開言論,不致對我國國 家安全造成任何危害,且未採取告誡等侵害較小方式,達成 使抗告人不再發表支持武統言論之目的,逕予廢止抗告人依 親居留許可,命抗告人於114年3月25日前離境,顯屬違法, 且不符比例原則,合法性顯有疑義,並致抗告人3名未成年 子女將失去母親照顧,夫婿亦將面臨無法與配偶共同生活之 困境,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應予廢棄,且鑑於時 間緊迫,本院應自行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 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 3項明定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停止執行之 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旨則與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之功能相同,均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 而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使停止執行制度符合暫時權利保護之救濟功能。是以, 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 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 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所謂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 以懷疑其合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 否合法,即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 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 復之損害。  ㈡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 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 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相對人依兩岸條例 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 其再申請:……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又相 對人為執行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 訂定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 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 ……㈤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撤銷或 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經申請獲 准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若於依親居留許可有效期間內,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之行為,主管機關得廢止依 親居留許可,並自廢止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定期間內,不 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㈢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經相對人許可來臺與配偶 黃○○團聚而依親居留。相對人以抗告人於許可居留期間之11 3年5月及114年1月間,在「抖音」上傳多部影片,內容涉及 鼓吹中國以武力統一臺灣之武統言論,造成臺灣社會對立氛 圍,鑑於抗告人經營之「抖音」帳號追蹤人數逾43萬人,具 相當影響力,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乃依許 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以原 處分廢止抗告人之依親居留許可,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等情,有抗告人於「抖音」上傳 影片之逐字稿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形式觀之,並 無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情形;至抗告人以其於「抖音」 上係發布兩岸統一之言論,不致對我國國家安全造成任何危 害,及相對人未採取告誡等侵害較小方式達成使其不再發表 支持武統言論之目的為由,指稱原處分有不符許可辦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有待本案訴訟經過調查 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本院在此停止執行之緊急程序, 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意 旨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應裁定停止執行云云,難認 有據。抗告人雖另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抗告人3名未成 年子女失去母親照顧,夫婿亦將面臨無法與配偶共同生活之 困境,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信息往來並無重大阻礙,原處分復未排除抗告人以依親 以外之合法名義來臺,且抗告人之配偶亦得前往大陸地區團 聚,非僅限於抗告人來臺團聚,在一般通念上,短期內難謂 會導致抗告人與配偶間夫妻關係破裂難圓;另抗告人與配偶 所生子女,尚有其配偶在臺可予照護教養,則以今日交通、 通訊便利之程度,難認原處分未停止執行,將造成抗告人與 其配偶間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感情維繫困難,或子女無從受 妥善照護、教養,而有抗告意旨所指重大難於回復之損害。 末查,原處分經更正後之附註欄,係限令抗告人主動於收受 更正函後10日內離境,並告知逾期未離境將由相對人所屬移 民署依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出境之法律效果 ,尚非逕予強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且未指定逕行強制抗告 人出境之日期,抗告人執原處分上開附註之記載,主張原處 分強制其於114年3月25日出境,故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抖音」散 布鼓吹戰爭之言論,客觀上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 之虞,經衡量抗告人居留之私權利,與我國社會安定之重大 公共利益,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准許必要,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4-抗-158-20250327-1

地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育勝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 果,即非行政處分。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 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 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 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 銷。」、「(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 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 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 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 書)裁決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第1、4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二路與永光街口,因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不慎撞擊第三人張沛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沛川死亡。相對人乃以113年12月2 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2360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 聲請人執行汽車駕駛執照吊銷處分。聲請人為職業駕駛,執 行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相對 人未待刑事案件先予查明,僅依初判表即為裁決,吊銷聲請 人駕駛執照3年,違反正當程序,且嚴重違法,立即執行不 符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直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為止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函文不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4年度交字第249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尚未裁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依系 爭函文意旨(本院卷第33頁),僅在通知聲請人其違規行 為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雖有請其依限辦理執行吊銷 駕駛執照事宜等文句,然尚非屬於依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 分,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 (二)再者,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項規定,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應以『裁決書』為裁 決始得為之。經本院向相對人承辦人員詢問本件違規事實 之裁決及聲請人駕駛執照吊銷之情形為何,經其回復稱: 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尚未開立裁決書,亦尚未執行吊銷駕駛執 照。吊銷駕駛執照須待聲請人主動到案辦理,如未主動辦 理,將由裁決中心逕行裁決後寄發裁決書,送達確定後才 會註銷等語,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51頁) 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駕駛人資料,亦 查無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吊註銷之紀錄乙節,有公路監 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7頁)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既尚未開立裁決書,則於相對人為吊銷駕 駛執照之裁決處分前,即不得逕為執行吊銷或註銷駕駛執 照,無須裁定停止執行。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20

KSTA-114-地停-1-20250320-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景政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 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觀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既明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 ,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受處分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 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 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 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 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 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 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 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 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迄今,入監後系爭機車由友人使用,卻一直聯繫不上友人,期間友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輔大捷運站不符合規定之地點,衍生所附之7張交通違規罰單,聲請人現於監所服刑,並無收入,無力繳納罰單,爰申請暫緩繳納罰單,聲請人將於114年6月報請假釋,懇請准許於假釋獲准後再行繳納違規罰鍰,至於系爭機車已請親友移至符合規定之停放地點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2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2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2年9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113年4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AL0000000號、113年4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然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紀錄舉發單位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其上洵無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之記載,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所述無力繳納罰鍰乙節,惟縱經移送強制執行,其性質亦非屬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顯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未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4

TPTA-113-地停-32-2025031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曹柏煒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張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係採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 濟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 營建工程,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於112年11月16 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通知補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下 稱原處分),並經相關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 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113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7035號),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獲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 已對原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在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 藉行政執行程序將假處分所查封之動產、不動產拍賣並取得 價金,日後縱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亦將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又相對人既聲請假處分獲准,則客觀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 結前,與聲請人相較,難認有何損害可言,爰聲請准聲請人 提供相當擔保後,於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28號)終結確 定前,就彰化分署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113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7035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6 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經相對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6,138,739元,並處罰鍰6,138,739元。聲請人於 稅捐案件調查階段時,將其名下11筆土地及3台車輛贈與其 配偶王淑德,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相對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地全字第 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於113年1月5日移送至彰化分署假扣 押執行,經彰化分署以113年度全執特專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 押聲請人有價證券、保險、存款等,已抵繳聲請人部分欠稅 ,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上揭裁定、移送假扣押書、營業稅及 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相證1、相證2)。又聲請人對於上揭補 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未依法申請復查,亦未依限繳納稅款 ,經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月3月29日移送彰化分署執 行(相證3、相證4)。另聲明人明知負有稅捐債務,卻將不動 產及車輛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為配偶王淑 德所有,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租稅債權難以受償,相對 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並同時提起假處分,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 相證7)聲請人及其配偶王淑德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應塗銷,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二)依聲請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聲證2)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係針對聲請人將該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車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 為配偶王淑德所有,疑有規避稅捐債權而經裁定准許假處分 ,並經相對人移送彰化分署執行,核屬民事執行程序。至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地全字第7號假扣 押裁定部分,因相對人已移送至彰化分署以113年度全執特 專字第2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有價證券、保險、存款等, 聲請人如有不服,亦可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規定供擔保或提 存後,得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無須為本件聲請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再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關於聲請人欠繳營 業稅及罰鍰,係屬聲請人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 聲請人提起之行政救濟獲得勝訴確定,尚非不得據以請求相 對人返還因執行而收取之金額,縱有聲請人所述原處分因執 行致其所受之動產、不動產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之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07

TCBA-114-停-4-20250307-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承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認聲請人所營之迪通拿企業社於臺北市○○區○○街00 號0樓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檯(Toy Story大型機檯,下稱系 爭機檯)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乃 以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07373號函,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以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停止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怠金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派員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 正,相對人乃以11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 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 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以113年12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8766號 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而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上開地點所擺設之系爭機檯(係飛絡力電子有限 公司生產),業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則 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部 分」合法函釋之意旨,自無庸再重新申請評鑑;又系爭機 檯操作流程或操作結果均與上開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者並無不同,則 依經濟部105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500560380號函,自俱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無訛,相對人不得遽指為擅自改裝或 加裝。從而,系爭機檯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且無違反經濟部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臺 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是無違反原處分所謂「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義務可言,故原處分於法顯有 不合,自無維持餘地。 (二)原處分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 由,且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本件聲請若經准許,於公益並無重大負面影 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此停止執行制度 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 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 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 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 即應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 );再按「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 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 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75號裁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 判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 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 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 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而為決定。 (二)又原處分係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局 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怠金5萬 元」部分,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執行行 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就「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 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部分,則若聲請人因之 予以改正而影響其營業所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自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既然無難以 回復之損害,則當無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 就「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10萬元怠金」部分, 則因尚未發生「處10萬元怠金」之效力,即非屬可聲請停 止執行之標的。 (三)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 迫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應予以駁 回,則自無庸審查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要件, 爰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7

TPTA-114-地停-6-202503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即查力基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6月12日112年執康字第233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 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 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妨害性自主罪,於民國113年8 月向相對人提出關於承辦檢察官有違失職務情事之陳情,經相 對人以113年12月16日中檢介宙113陳100字第1139155559號書 函復承辦檢察官查無不法等語,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訴願,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6月12日112年執 康字第233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 停止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 復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 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 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 、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司法院釋字 第392號解釋闡述甚明。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 議而言。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 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 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 、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 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 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 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 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 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 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無罪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經屏 東地檢署以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送聲請人入監執行中,有上 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及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99、211-217、201頁)。雖聲請人係 以承辦檢察官有違失職務情事,主張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合 法性顯有疑義,請求停止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惟聲 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係依刑事訴訟法 所為之司法權行使,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從循行 政訴訟救濟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再者,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 、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均有明定,故此 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 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 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足見聲請人如認其所受徒刑具有停止執行之事由 或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之情形,僅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及第484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入監服刑命令之執行, 或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如有不服,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尋求審級救濟,亦無從就屏東地 檢署所為之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提起行政爭訟或聲請停止執 行,且屏東地檢署亦非本件相對人,又聲請人縱使變更相對人 為屏東地檢署,對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 停止執行,亦顯將因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而受敗訴裁判。 故聲請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請停止 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據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4

TCBA-114-停-5-2025030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8 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等 11 人 (聲請人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 共 同 詹順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 新建工程,徵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該建物為聲請 人自早年即居住、工作或作為經營汽車維護業務之用,一旦 被徵收、拆遷,聲請人之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 、訴訟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 ,聲請人除對於徵收,提起行政救濟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 針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33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為,本件徵收 難認行政處分有明顯違法情事,且聲請人因徵收導致無法營 業收入之經濟利益損失,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 ,因而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按系爭規定對於難以回 復之損害,其規範要件有欠明確,又未將停止或不停止執行 之利益衡量,作為審酌停止執行與否之要件,以至於司法實 務歷來將無法回復原狀所生金錢賠償,倒果為只須能以金錢 賠償,即非難以回復損害,令暫時權利保護機制,過度向國 家高權傾斜而顯失公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以本案訴訟 勝訴概然性,作為判斷是否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認為拆除前 開建物,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情形,其適用系爭規定所持 見解,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財 產權、訴訟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複數基本權利,爰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 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8-2025030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聖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 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113年10月11日 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雖已提起 訴願,然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抗告人 不服相對人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2)及113年11月14日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3)部分,亦未經抗告人提起訴願及向訴願機 關申請停止原處分2、3之執行。又原處分1、2、3之執行究 有何情況急迫,非捨訴願機關而即時交由行政法院審查不可 之特別情形,亦即有無訴願機關怠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 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抗告人 並未釋明,故抗告人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抗告人之聲 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處分1、2、3均無一望即知之 顯然違法,聲請意旨稱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議,而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且原處分 1、2、3之執行結果,抗告人將受有無法營業收入,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顯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於原處分非但依法提起訴願,且亦有於訴願中聲請 停止執行,此有訴願聲明「二、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 府城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00 00000000號,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可證。從而,原裁定内容所述顯然與事實相達。是以原裁定 理由認為原處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對於事實有誤判之虞, 且依錯誤之事實所做出之裁定,顯有違誤。  ㈡本件園區遭斷水斷電,係於相對人當日派員到場時,方交付 抗告人收訖,是抗告人知悉時已為執行當日,此無異為急迫 之情事,恐訴願無法及時提供救濟,從而,向鈞院提起停止 執行,並非規避訴願程序,而欲逕為行政訴訟之聲請。原裁 定對此事實及期間之論斷,似有未洽。況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並未有應同時或先行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始得依法向 法院提起之要件與規定,原裁定據此所為論斷,應有違誤。  ㈢本件有關合法露營場地前已經相對人111年9月19日核准在案 ,抗告人均係依投資計劃內容營運並無變化,卻於2年後遭 相對人為完全相異之處分並立即命歇業,是關於原處分合法 性顯有重大疑義,應有充足之釋明,原裁定未予審究,自嫌 速斷:  ⒈「彰化縣社清水岩溫泉露營區」,其屬合法之露營場地亦為 相對人所核定。抗告人不過係0T營運該場地之廠商而已,而 抗告人先於110年10月25日起正式營運,其後並因「露營場 管理要點」之制定而向相對人申請辦理露營場登記作業,函 文中明確說明係依據露營場管理要點送審,其後相對人依法 審查後並於111年9月19日函覆認定,自111年迄今本件之露 營場營運內容均按此營運並無變化,何以於2年後相同之營 運行為僅因「提供備品、床、床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 、獨立衛浴等設備」而遭完全相反之認定。  ⒉「露營場管理要點」並未明文規範所謂之露營活動,而原處 分所憑交通部觀光署112年12月21日觀景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意見更於113年1月18日交通部修法會議中經否決納入修 正中,據此可證現行法規尚無此種規範,而交通部之函文之 解釋方向亦經否決。此種修法方式之結果,亦為相對人所明 知。  ⒊準此,有關抗告人是否經營合法之露營場,既有111年之前處 分在案,而相對人亦明知112年12月21日觀景字第000000000 0號函之意見於113年1月18日交通部修法會議中經否決納入 修正中,其仍執意引用該函釋並作成完全相反之認定,並逕 予命抗告人歇業及斷水斷電處分,此前後矛盾之行政行為, 原裁定卻未予審究,自嫌速斷。  ㈣參照106年立法院之修正案可證,露營業原非發展觀光條例之 適用範疇,從而在法規無明確規定下,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 ,顯有違法:   按106年發展觀光條例之修正草案,應可得知現行之發展觀 光條例並未對於露營場有所規範,是立法院始針對未規範之 「露營場」提出上述修正草案,將露營場納入法規規範之範 圍。然查,目前發展觀光條例之條文並未增加露營地等字, 亦即目前發展觀光條例仍未對於露營場有任何規範,露營場 主要仍是以「露營場管理要點」規範之,惟該要點亦未規範 露營場需進行旅館業登記,是以目前法規對於露營場之規範 仍為空白,需待日後法規規範填補該空白之部分。而如今相 對人卻企圖以無規範露營場之法規要求本案園區需旅館業登 記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暫停執行。  ㈤有關露營之經營,實際上於現行法規體系中是闕漏的,此種 未有法律限制之狀態,是新型態業種發展使然並非是抗告人 之責任。且抗告人亦已善盡遵循法規之責任並獲得合法經營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以單一函文之意見在無法規明文下作 成對抗告人之不利處分,無非係欲掩蓋法規規範不全之政策 錯誤,然既然「露營場管理要點」並無以提供備品、床、床 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獨立衛浴等設備排除露營活動 之明文規範,原處分之判斷,顯有達誤。  ㈥關於原處分並非能以金錢回復損害,應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⒈查本件園區係為0T契約,而簽約時即有規定營運期間,該契 約之年限為固定,是若無法營業會牽涉到履約年限亦無法恢 復之情形,該情形應非金錢得以填補之。  ⒉再者,本件園區之名譽、商譽及顧客信賴等,皆為本案園區 經營所慢慢累積,如今卻因為該合法性有疑義之處分,使得 本件園區應立即歇業,並遭斷水斷電,顧客之信賴及名譽皆 會受到極大程度之影響,且該影響絕非金錢得以填補之。  ⒊又縱使營運之損失於概念上似無不得賠償,但其金額過鉅時 ,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 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 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㈦「露營場管理要點」非屬「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法規僅為 交通部自訂之行政規則,交通部亦認露營場與旅館分屬不同 營業類型,「發展觀光條例」迄今仍尚未對露營有所規範下 ,原處分逕以「發展觀光條例」為法源依據,侵害人民營業 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因欠缺法規授權,自屬違法 。  ㈧本案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且位於合法露營場地,抗 告人更早有依法申請露營場登記,相對人所稱(交法字第00 00000000號),據悉並未經目的事業機關核准,並非合法露 營場地。然本案係經相對人核准並簽訂有投資契約,相對人 若認有法令變更需要,當可依據本案契約第18.2.1條「除不 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 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為調整,其捨投資契约之約定,而為不當之違法處分等語 。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自程序面以觀,抗告人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向原裁定法 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原裁定之論斷並無違誤:  ⒈受處分人聲請暫停止執行,必須具備情況急迫,且由訴願機 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經法院裁定難以救濟之情況 ,始有逕由法院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否則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  ⒉縱抗告人曾於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中提及停止執行,然細譯該 停止執行之論述,僅略以原處分1、處分2應停止執行云云, 非但未有釋明原處分將遭致何等難以回覆之損害,亦未釋明 有何等權利保護之急迫性,此亦為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所明揭 。  ⒊是抗告人逕向原審為暫停行政執行之聲請,非但已違反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更恐虛以權利保護之名,架空行政 執行之實質效用。 ㈡自實體面以言,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1、2、3依法有據、於理 無違,均屬合法,原裁定論斷並無違誤:   經查,相對人於抗告人經營之清水那方官方網站搜尋採證, 發現抗告人擅自營業房間數26間豪華露營帳房,並於其內提 供住宿設施與備品,如床、床墊、寢具、冷暖氣機、冰箱、 獨立衛浴等設備供旅客使用,且網站所刊登之住宿資訊,係 以日為單位標示4,600元至14,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 旅客選擇日期訂房住宿,顯然存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之明確事實,相對人經查證後依法作成 相關處分,顯無抗告人所稱合法性之疑義,原裁定之論斷並 無違誤。  ㈢原處分1、2、3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形 ,原裁定之論斷並無違誤:  ⒈原處分之作成,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8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所為,目的係為保障公共安全、維護 旅客權益,於法核無違誤,應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 虞。  ⒉退步言之,假設原處分1、2、3均不合法(假設語氣非自認) ,抗告人所受之損失,均為金錢可填補之損害,並無不得回 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所稱OT契約之履約年限無法恢復等, 亦僅涉及契約履行之利益,仍屬金錢之損害性質,亦無任何 金額過鉅難以彌補之可能。職故,抗告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 執行,顯未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有關抗告人就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而在本件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應屬無稽。細繹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可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 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 條規定之執行要件,聲請要如何停止執行亦屬問題,抗告人 向原審針對相對人後續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後續程序),聲 請停止執行,顯係對尚未存在之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自與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符。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時,得選擇下 列3種法律效果:1.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2.停止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3.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程序。其中停 止原處分之效力,乃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例如所確 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經法院裁定停止時,即不生確認或形 成效力。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行政處分停止執 行」制度,並非單純限於「下命處分強制執行」之停止,兼 及「行政處分效力之暫時遮斷停止」。因此形成處分及確認 處分,亦有停止執行制度之適用。  ㈡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內 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 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 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 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 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 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 損害。而所謂「情況急迫」,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 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6號裁 定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於訴願程序業就原處分1、2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此有訴願書可稽(本院 卷第31頁),是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以抗告人或未向訴願 機關提起訴願或未申請停止執行,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 要,欠缺保護之必要,固有未洽,惟其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 之結論則無二致(詳後述),仍應予維持。 ㈣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 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 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 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 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 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決定之。  ㈤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未審究露營場前經相對人核准設立 在案,卻嗣後命歇業,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等節,惟原處 分是否適法,仍有待原處分適法性之本案審理為終局判斷,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序中,僅憑抗 告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及理由,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抗告意旨又以原處分並非能以金錢回復損害,應予 停止執行等節,查原處分課予抗告人罰鍰、命歇業及執行停 止供水、供電之處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 以金錢賠償回復,至抗告意旨所指商譽、顧客信賴等難以回 復一節,屬抗告人主觀認知,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 。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損害之回復困難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不符上揭「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原 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及後續處分之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7

TCBA-114-抗-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華平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郭華平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內政部所屬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臺南市專勤隊分別實地訪查或實 施面(訪)談結果,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且未通過面談。案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召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 門居民定居審查會」審查後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 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下合稱系爭規定) 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 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 7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以114年1月13日內授移移字第 11409300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定 居案,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並 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廢止之翌 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另附註:請聲請人於 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 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 強制出境。聲請人認有停止執行之事由,遂聲請本件停止執 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僅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始得撤銷居留、定居許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範圍不包括得以行政命令訂定對於「未共同居住」或「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是系爭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系爭規定所謂「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判斷 依據為何?正當理由究何所指?均漫無標準,不符合法律明 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 不符」,「相符」與否,只是一個量化概念,如何程度始可 認定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均欠缺客觀具體標準,同樣淪於承 辦人員主觀之自由心證。況夫妻間共營生活之模式,人人不 同,且屬極為私密領域之事項,國家公權力就婚姻家庭之私 領域事務為干預,本應有所節制,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強 制出境之強烈干預,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應更加嚴格。系爭 規定未能提供足夠標準以供法院審查,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  ㈢系爭規定干預之對象,不僅包括「有事實足認係虛偽結婚」 者,更及於僅是「婚姻真實性有疑」之大陸配偶。惟婚姻與 家庭權為人民重要基本權,主管機關應適用較為嚴格之「有 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要件,不得訂定行政命令將 「未共同居住」與「說詞、證據不符」視為假結婚,而予以 拒斥於國境之外,誠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㈣面談制度雖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之授權,但無 論該條例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均未針對面談之實質內容、範圍作進一步具體規範,缺乏衡 量婚姻真假之客觀標準,並涉及偵測夫妻生活最核心之私密 領域。聲請人已在臺居住多年,生活融入臺灣地區之生活方 式,聲請人或有短期居住友人住處,且有因分攤家計問題, 而短暫於臺南工作,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為工作而於平日分 處二地之夫妻,亦屬常見,其為有正當理由,至為顯然。原 處分遽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而作成不 利處分,自屬違法。  ㈤原處分就事實及理由未記載實質內容,有重大明顯瑕疵,應 為無效,縱該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又承辦人員未提供另一方之面談紀錄以供閱覽,亦未再通知 聲請人及其配偶陳述意見,更未以其他適當方式使聲請人知 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及給予聲請人澄清、辯明之機會,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之憲法要求。  ㈥原處分令聲請人須於10日內離境,並口頭告知應於2月14日前 離境,將使家庭關係受衝擊而難以回復,且1年內不得再申 請長期居留或定居,無疑對於婚姻與家庭關係立即之破壞,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故有停止執行之 事由。  ㈦聲明:停止執行原處分、暫停廢止長期居留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其第一項聲明為原處分「應 予停止」(本院卷第9頁),足見聲請人係就原處分之「全部 」停止執行,亦即包括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 長期居留證等部分。然其第二項聲明復記載「暫停廢止」長 期居留證等語,經核仍係就原處分關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部 分聲請停止執行,是就此部分而言,聲請人乃係重複贅為聲 明,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關於否准(不予許可)定居申請及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定 居部分:按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乃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 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 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 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 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 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 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 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 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93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申 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不予許可), 並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且自不予 許可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定居或長期居留( 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至第67頁)。是聲請人就其定居之申 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正確之訴訟 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 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止執行制度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相對人就此 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僅係 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申請本旨達成暫時權 利保護之目的;又原處分關於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不許可再申請定居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聲請人得另 依法再申請定居之結果,然其另案再申請定居是否核准,猶 待另案審核後決定,仍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達成其 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是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處分關於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 且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限期離境部分:按「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明定:「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 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是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 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 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 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 4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業於114年2月4日(相 對人收文日期)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同時 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有電話紀錄、聲請人所具行政訴願狀( 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 訴願後,既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執 行,且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等機關給予救 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而 有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 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5

TPBA-114-停-9-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