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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張明敏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王冠翔 吳力安 許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 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 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 吳力安、許祐嘉前於法務部○○○○○○○○○○○寄押中,經本院將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 所長官向其等為送達,其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在監所內親 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67頁、第71頁),是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已經合法通知,惟 被告吳力安在本院檢送之當事人出庭意見調查表詢問到庭意 願,勾選「本人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答辯」並簽名、用印,而將上開調查表提出予本院(見 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許祐嘉則具狀表示自願放棄出 庭(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 告吳力安、許祐嘉到庭,也未安排視訊方式開庭,而被告吳 力安、許祐嘉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 被告王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以下合稱被告等 3人)與訴外人謝宥宏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達指示予被告等3人,並 向其等收取詐欺款項;而被告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 「收簿」、「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 之款項,並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則係 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俞 祥麟帳戶(由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匯 、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 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原告因受有新臺幣(下同)1,277萬元之損害 ,被告等3人所為顯係不法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損害1,277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王道商業銀行函所 檢附俞祥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所檢附之被告王冠翔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函所 檢附之淘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1323號刑事卷宗可稽 ,經本院調閱該等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含偵查卷宗),而被 告等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 騙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3人則分別為附表 所示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 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1,277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 付1,27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第一層帳戶時間 詐欺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轉匯人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第三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金額 自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收款人 110年4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雨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620,000元 余祥麟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由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收購) 110年6月4日下午2時23分後某時許 不詳 819,000元 不詳 無 無 無 無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6月9日上午1時24分許 2,000,000元 淘富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52分許 被告王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88,800元 被告王冠翔提領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3,3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8,300,000元 謝宥宏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 1,000,000元 511,088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 2,0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 1,999,68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744,900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 1,255,000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1,357,58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 3,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 8,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 200,000元 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 1,688,67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9,7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 1,995,31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3,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2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 8,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6分許 1,647,8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5,000,000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 1,345,94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2,000,00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 1,856,930元 無 無 無 無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3,50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被告王冠翔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橋下將6,200,000元交予謝宥宏,剩餘款項1,000,000元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7,200,000元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 1,000,000元 110年6月23日晚上9時5分許 665,80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2,00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95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44分許 1,956,37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1,700,000元

2025-03-31

TPDV-114-重訴-192-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施英瀚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宇翔 吳億鴻 蘇銘元 蘇姵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瑞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己○○、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及被告戊○○、丁○○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被告己○○、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6人就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向原 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乙○○、丁○○如 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就被告己○○、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經訴外人黃凱 風邀約至屏東縣○○鎮○○街0000號「大東港休閒廣場」B2包廂 飲酒唱歌,期間黃凱風邀請之人進進出出,至16日約凌晨1 時許,在B2包廂內者有被告戊○○及其友人、黃凱風、原告及 其女友即訴外人韓雨萱(綽號韓韓)等人。同日1時8分許, 原告於酒後向黃凱風表示想要打韓雨萱,且以手機私訊黃凱 風:「我玻璃瓶準備好了」、「韓」、「記得等等幫我處理 」(黃凱風則回應:「麥鬧」、「不要」、「不要鬧」)。被 告戊○○知悉後,對原告揚言毆打女生行徑心生不悅,有意要 毆打原告,適聽聞黃凱風以電話邀約被告乙○○前來大東港休 閒廣場,即要求黃凱風於電話中將原告有意要打韓雨萱之事 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於同日1時37分許,搭載被告己○○ 到達,並進入B2包廂內質問原告要打韓雨萱之事,被告乙○○ 因不滿原告的回應,即與在場之被告己○○、戊○○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己○○分持包廂內的椅子砸原告 ,被告乙○○、己○○、戊○○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致 原告受有臉部及鼻子流血之傷害。之後,黃凱風將原告扶到 大東港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坐著休息。  ㈡被告乙○○在B2包廂打完原告後,與被告己○○先行離開,並騎 乘機車附載被告己○○回家,路途中被告乙○○、己○○遇到訴外 人夏志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被告 乙○○將上開原告說要打「韓韓」之情形告知夏志偉等人,於 是夏志偉又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丁○○、己○○一 同返回大東港休閒廣場。於同日凌晨2時02分許,夏志偉等 人抵達大東港休閒廣場,被告乙○○、丁○○見原告坐在大東港 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竟質問原告「你還要找韓 韓麻煩嗎?」、「是哪一個人說要毆打女生的?」後,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原告,而被告丁 ○○同時亦先徒手毆打原告脖子後面,再從上揭自小客車後車 箱拿一個鐵盒子敲打原告。而被告4人上揭接續毆打原告, 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伴有少於30分鐘之 意識喪失、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頸椎受傷、第4、5節、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戊○○、己○○、乙○○、丁○○(下稱被告4人)所為上揭傷害犯 行,其中被告戊○○、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戊○○、己○○均係觸 犯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另被告乙○○、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少抗 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認定被告乙○○、丁○○均有共同傷 害之非行,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丁○○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㈣被告4人因傷害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253,930元。又被告乙○○、丁○○為上開非 行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教被告乙○○、丁○○之 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 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間、被告丁○○與丙○○間,係各基 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各 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2.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3.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4.被告6人就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向原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現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答辯: 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法官判 斷等語。  ㈢被告乙○○、甲○○: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現工作不穩定,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  ㈤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且分別經系爭 刑事案件、少年事件判處罪刑確定或保護管束等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到場之被告對此亦均未表示爭執,另被告丙○○未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4人共同對 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 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被告乙○○、丁○○為傷害非行時,均尚未成年,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丁○○ 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本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卻疏於注 意,致被告乙○○、丁○○為上揭傷害非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再者,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被告丁○ ○與丙○○,固對原告各負連帶給付義務,惟其發生原因各別 ,但給付目的相同,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一 併說明。  ㈢本件原告遭被告4人之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 4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原告實際上已符合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然原告母親無法接受原告終身將被 標籤化為「殘障人士」,故拒絕申請,又原告因受此傷勢, 致無法完成專科學校之學業,僅能打零工等語,另依卷附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117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294頁)、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函文(下稱長庚醫院,本院卷二第268頁)所載,固均 認為無法評估或鑑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然長 庚醫院函文亦有記載:原告曾有腦出血,雖病歷資料無明確 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之記載,但考量原告腦出血後仍有發生 外傷事故,其腦部可能隨時間有所變化,建議原告應持續回 原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等語,是足認原告因前有腦出血之病史 ,嗣又受有本件傷勢,現醫師仍建議其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 ,另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接續以上揭方式毆打原告,且毆 打部位係頭、臉部,此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傷害之身體部位 ,渠等犯行惡性難認輕微,又事發迄今已3年餘,被告4人均 尚未對原告有任何賠償,難認被告4人對於渠等犯行對原告 造成之傷害,已有悔意,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各詳如主文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80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游燦呈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謝忠穎 陳春成 陳枝財 游金原(原名游萬興) 游燦王 石拱旗 石木村 陳茂林 陳茂文 林富長 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 謝文瑞 謝瑩臻(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華(兼楊虹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龍 謝文海 洪進富 洪惠貞 洪惠琪 呂基成 賴基財 賴美玉 陳東海 陳進和 陳清發 陳輝雄 李和英 陳博雄 陳志豪 陳香如 鐘百芳 鐘崇仁 鐘惠全 陳久美 陳秀美 陳秋香 陳秋貴 陳秋滿 陳英嬌 林柏閎 林世堂 林家棻 林宥慈 胡林金花 林鴛鴦 蔣明賢 蔣金印 蔣明山 蔣麗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蔣麗卿 吳耿賢(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玲(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吳珮毓(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周秀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中關於「㈥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 (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 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 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 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佩 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 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 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㈥如附 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 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 、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 、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 、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 、陳香如、鐘百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 、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㈥款將被告「吳珮毓」姓名誤繕 為「吳佩毓」,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8

ILDV-110-訴-506-20250328-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補充為「陳雨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有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其於本案所竊得之愛之味筒仔碗粿2罐業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在卷為憑,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愛之味筒仔碗粿2罐,為其犯罪所得,惟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雨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9時3 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埔心員 鹿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愛之味筒仔碗粿2罐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出店外,旋為 該店經理許重慶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 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雨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警方 密錄器畫面擷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4-簡-165-202503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沛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沛褣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沈沛褣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自稱貸款業者「陳建宏Er ic貸款顧問」、「鄭明修」之人使用,後續再作為收取孫 淑蓉、李郁萍、林雨萱、盧柏凱、方莞綺【下合稱孫淑蓉 等5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孫淑蓉等5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孫淑蓉等5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這是所謂的「罪刑法定主義」。又 基於罪刑法定的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的方式創 設或擴張犯罪的範圍,如果法律對於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 為犯罪行為,即便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 仍然不可以援引另一個犯罪行為的處罰規定來處罰法律並 未明確規定的行為,也就是「不利類推適用禁止」的原則 。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2. 證人林佳靜(被告的朋友)於警詢證述;3.孫淑蓉等5人 於警詢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4.附 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5.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 。 (三)法院的審理結果: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3年10月23日陸續將附表所示帳 戶的帳號,使用Line傳送給對方,是用拍照等語(偵卷第 11頁背面、第108頁背面),又於偵查供稱:帳戶內的款 項都是我自己提領,我沒有交給其他人提領等語(偵卷第 125頁),並於審理供稱:我是將帳戶存摺拍照後傳給對 方,告訴對方銀行帳號,沒有交付任何提款卡密碼或是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3頁),再根據被告提 出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被告按 照「陳建宏Eric貸款顧問」、「鄭明修」指示,親自將款 項從帳戶提領出來並交付指定之人,可以認為被告只是單 純將附表所示帳戶的「號碼」告知對方,被告仍然擁有帳 戶的使用、支配權限。   2.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他人,並非交付帳戶罪 明文處罰範圍:   ⑴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即交付帳戶罪)。   ⑵法條文字雖然將「帳戶」與「帳號」並列,但是整體觀察 文義,所謂的「帳號」,應該是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不是金融 機構帳戶的帳號。這是因為金融機構的監理體系健全,單 純取得他人帳戶的帳號,無法因此取得帳戶的支配權限, 與監管、驗證體系欠缺統一規範機制的第三方支付、虛擬 資產服務存在極大的區別。   ⑶立法理由也明確指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⑷此外,交付帳戶罪的立法,主要是因應金融帳戶或虛擬資 產、第三方支付之帳號擁有者,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用權 移轉他人,導致帳戶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並放 任帳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的情形(即「人頭帳戶」 行為)。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再按照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帳戶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 一致,行為人自始至終並未喪失對於帳戶的管理、使用權 限,造成金流隱匿的關鍵行為主要是「依指示提領、交付 款項」,並不是前階段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的 步驟。   ⑸又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 過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 況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 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這樣的前 提下,如果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文義可以包含到「單純告知 金融機構帳號」的情形,將造成刑罰範圍無邊際擴大,只 是單純告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即便未喪失帳戶 的使用支配權限,也不論帳戶是不是被拿來犯罪使用,都 會成立交付帳戶罪,而這樣的結果完全不具有刑罰正當性 ,更與交付帳戶罪的立法目的不符。   ⑹交付帳戶罪的處罰正當性是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的管理 、使用權限,完整、毫不保留地交付他人,造成行為人難 以控管帳戶如何被使用,所以比較合理的解釋,應該是認 為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他人,並不是交付帳 戶罪的法條文義所能涵蓋到的範圍,不屬於立法者所預設 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必須將它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以維 護罪刑法定原則的憲法誡命。   3.被告只是單純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告知「陳 建宏Eric貸款顧問」、「鄭明修」,被告自始至終對於帳 戶都擁有使用、支配的完整權限,並沒有完全放任帳戶遭 他人使用,與交付帳戶罪的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告的行 為與「提供人頭帳戶」類似,都是以自己帳戶協助輸送不 法金流,並且助長隱匿金流的效果,可是基於罪刑法定主 義的要求,法院不能任意創設、擴張交付帳戶罪,適用於 立法者已經明示排除,仍然保有金融機構帳戶的使用、支 配權限的情形。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雖 然被告於偵查、審理為認罪的意思表示,但是被告的行為 與交付帳戶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 ,無法透過類推適用的方式對被告進行處罰,檢察官提出 的事證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成立交付帳戶罪,即應該判決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7

PCDM-114-金易-9-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潘永騰 潘信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潘乙峰 潘林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潘永騰、潘信雄(下合稱原告2人)主張其 等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9土地 )為袋地,為通行鄰地而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告潘乙峰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8-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2人對於被告潘林阿美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3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潘 乙峰、潘林阿美應容忍原告2人於前2項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 以供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而其3項 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濟目的 實屬同一,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 爭689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688-1、693土地所增之價值以 核定之。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已陳明無從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 2,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8,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5

ILDV-114-補-57-2025032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三星段天 送埤小段19-69地號)、三星鄉天山段233地號(重測前三星 段天送埤小段20-20地號)、同地段234地號(重測前三星段 天送埤小段20-10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13、233、234 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為農地,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白文正 於民國79年間向訴外人賴金義買入,斯時受限白文正無自耕 農身分,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要求賴金義於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以擔保白文正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嗣法律刪除上開限制後,賴金義隨即於89年7月4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白文正,然當時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其後,白文正於97年7月2日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白介宇、 白介人及白介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既 辦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與賴金義間亦無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8條準用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重測前之地籍異動索引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第43頁、第 55至第90頁、第101至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 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 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 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喪失,該抵 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 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 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無效,且依一般社會 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 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 ,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白文正之繼承人之一,而與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現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業因賴金義辦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文正而 不存在,且被告與賴金義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存續期間為79年7月2 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足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 屆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於109年7月25日屆至 而確定,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即由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 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 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是系爭抵押 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其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 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8條準用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8,727,967元(計算式:系爭613土地面積6,31 5.8㎡×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80元+系爭233土地面積4,156 .68㎡×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00元+系爭234土地面積2,874 .39㎡×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00元=8,727,967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為10,000,000元,因擔保之物 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727,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27元,惟原告繳納1 00,000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卷第8頁),是其溢繳12, 573元(計算式:100,000元-87,427元=12,573元),由本院 依職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登記日期:79年7月26日。 收件年期:79年。 字號:羅字第010867號。 權利人:葉美麗。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7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3527號 共同擔保地號:柑仔坑段613        天山段233、234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3-25

ILDV-113-重訴-99-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信潭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惟未據其繳納裁判 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應予拆除,並 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依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即應以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90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另依原告查報占用面積約為34㎡,故就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32,600元(計算式: 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占用面積34㎡=132,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明 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 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業已函覆宜蘭縣○○ 鄉○○路00號房屋之房屋課稅明細表,請一併到院閱卷並確認 被告究竟為何人。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補正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內含起訴狀內容及所附書證),以供本院送 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5

ILDV-114-補-10-202503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簡壬承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泰宇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914,4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13,765元(參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 點為被告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 新光路辦公室),月薪152,400元(計算式:底薪123,000元+ 伙食費2,400元+主管津貼 25,000元+電話補助2,000元=152, 4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撤換掉原告 總經理之職務,並於113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 董事長特助,上班地點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仁 武辦公室)。調職前原告住處距離上班地點為3.7公里,單程 車程僅需14分鐘;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距離住原告住處7.7公 里,單程車程需花費約25分鐘,原告需多花費近一倍之時間 通勤,且上下班時間交通壅塞,增加原告通勤成本及交通費 ,對原告生活造成重大之不便利性,且被告於113年4月27日 核發4月份薪資時,亦因職務變動扣減原告主管津貼,僅核 發職務調動前之19天主管津貼15,833元,顯然上開調動屬對 原告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之職務不 同,非原告可勝任,且原告亦未同意調動。又被告所為調動 ,係因被告之董事長片面臆測原告有違反職務之行為,故撤 換原告總經理職務,甚於公司群組内公告要對原告提告並請 同仁提供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係出於不當之 動機及目的。 (三)被告嗣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限原告於此存 證信函送達日起3日内若仍未至指定地點上班,即以曠職論 。就被告上開所為之違法調動,原告於113年5月8日以E-mai l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 費913,765元(原告之實際年資為11年11月27日,平均工資為 152,400元,資遣費計算式:152,400元x1/2x{11+〔(11+27/3 0)÷12〕}=913,76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6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間由原告與訴外人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泰公司)分別出資1,000,000元及9,000,000元共同 發起設立,其後原告股份雖有增減,惟自始至終均為股東, 是原告最初於被告服務即非勞雇關係,而是立於雇主的身份 。又原告於101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間擔任被告公司 第一屆董事、於105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擔任第二屆董 事、於109年7月23日補選擔任第三屆董事至111年6月26日、 於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擔任第四屆董事,並再於11 2年6月30日由晉泰公司指派擔任第五屆法人代表董事,是依 上開時間歷程,原告於被告均擔任董事,管理並經營被告公 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獲致工資,兩造間難謂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綜理 被告公司之管理及經營決策等領導性工作。原告受任經理人 ,係因其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之股東有三,包括:原告、 訴外人晉泰公司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 原告因身為自然人股東,因此經被告之母公司晉泰公司董事 會委任後,由其出任被告經理人以綜理被告之經營管理。以 是之故,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出勤及上班時間自 由,並不需要如員工規制的打卡,被告亦無規範週一至週五 出勤,實則原告何時出勤、是否出勤,被告並未管考,是被 告僅能提出原告以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進出紀錄,並無 原告之出勤打卡紀錄。原告如未到班並不需要如一般員工請 假,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未出勤(除3月30 日、3月31日為週六、日外,仍有3月26日至29日未出勤), 原告並未辦理請假;至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 日遞出假單,然此乃因原告去歐洲旅行未到公司之時間較長 而無法處理委任事務,方進行系統上登錄。另被告雖為原告 辦理勞保,然因公司運作均為原告自決,且辦理勞保並非勞 雇關係判斷之必定要素,兩造間並無法以勞保遽認為僱傭關 係。 (三)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調動應屬合法:  1.被告公司舊址於新光路辦公室,是舊的辦公大樓,汽機車難 以停車,員工要自費花錢在停車場停車,且每月租金62,600 元,對被告負擔沉重,而新址仁武辦公室處所位於左營區華 夏路與民族路交叉會合處,交通方便,廠區非常大,自有辦 公大樓大廣場停車方便,且為股東即訴外人興泰公司所有, 無償借用未支付租金,基於經營成本考量,被告於113年3月 2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址至仁武 辦公室等登記。而新址距離原告住家僅7.7公里,並無過遠 ,距原告計算,通勤時間僅增加約10分鐘,應屬可接受範圍 ,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將搬遷,原告以遷址過遠為由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30天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其113年4月薪資減少應有誤會,係因被告董事會於 4月19日通過解任總經理,故4月份主管津貼發給原告19天15 ,833元(計算式:250,000元÷30×19=15,833元)。然5月時原 告薪資均與3月相同,係以8天之比例計給,並未取消或調降 任何薪資報酬。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二者均是協助公司推 動業務,並無重大差異,而董事長特助可銜董事長之命辦理 業務,公司編制上改任特助實為調升,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 更。  3.被告原董事長為林永振,原告為總經理,因被告公司過去經 常將業務發包給員工的家屬,容有利益迴避問題,股東公司 知悉後,原欲進行了解情況,因此乃有原證8之對話紀錄。 又董事長與總經理為被告公司體制運作之雙首長,原董事長 林永振既已辭任,然考量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對公司業務嫻熟 ,因此特將原告升職轉任為董事長特助,協助董事長快速熟 悉公司詳細情況,以利各項管理事務決策順利,並隨時偕同 推廣公司業務,被告之調動並無不當動機,且被告並無意終 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歡迎原告回公司任職,因此曾於 11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尚未對原告為終止 契約等。 (四)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係僱傭 關係,因原告係於101年4月17日到職擔任經理人,在108年6 月28日自請離職,復於108年7月25日回任,如以原告主張終 止契約日期計算,年資應扣除中斷的27天,原告年資總計為 11年又24日。又原告所領之電話補助費應為補助性質,非屬 工資,經扣除電話補助費後月薪為150,400元(計算式:152 ,400元-2,000元=150,400元),則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應 為832,213元(計算式:150,400元/2x〔11+24/30/12〕=832,2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點為   被告公司設於新光路辦公室,其報酬如原證10所示(參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61頁);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至仁武辦公室,復於11 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撤換,並於113 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董事長特助,工作地點為 仁武辦公室。 (二)原告並未同意上開調動,被告於113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如自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仍未至被告指 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將以曠職論等語,原告復於113年5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 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 屬關係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 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凡在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 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 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從屬性 ,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 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 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職是,公司經理人於事 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 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 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是否 具有勞僱關係,抑或僅為委任關係,尚須探究客觀相關事證 。 2、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6日設立時之初始股東( 出資額為100萬元,佔公司股份10%,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為 晉泰公司),且經全體發起人選任為董事,嗣於105年5月19 日因任期將屆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8年6月 27日因任期屆滿再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9 年7月23日因董事有缺額而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補選原告 為董事、於109年9月28日因董監事辭任而再改選原告為董事 、於112年6月30日經晉泰公司指派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任期 至115年6月29日,復於112年9月27日因原告卸任法人代表董 事而經晉泰公司改派訴外人鄭依佳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等情, 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事錄、105年及1 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112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等可稽,堪以認定。而原 告係於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業經兩造不 爭執如前(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初始 股東暨董事,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即擔任總經理職務。 3、又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區別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或有無勞保投保、提繳 勞退金為判斷準則,且是否係經董事會所決議選任之經理人 抑或係由母公司即晉泰公司所指派為經理人,亦非判斷實質 關係之唯一準則,原告以被告有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 及經晉泰公司派任為經理人等,均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必屬於 被告公司聘僱之勞工。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於113年5 月9日將原告退保,此段期間並有以 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此強制提繳對象身分而為其提 繳勞退金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及勞退資料可稽(參 本院卷第19頁、第239頁),而勞保投保資料固為認定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證之一,然衡酌現今社會現況,並不乏實 際上無任職事實,然為享勞、健保相關福利,而虛以投保之 情形,且關於提繳勞退金之身分,亦僅係被告據以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作業程序,是尚不得僅憑此遽認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間即存在勞務契約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晉泰 公司派任為總經理,足見非屬委任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289 頁),惟此僅為原告係如何擔任總經理職務之過程,仍應探 究雙方是否具有上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依 此論斷雙方具有勞僱關係。 4、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執掌公司之業務處、數位轉 型服務處、技術服務處,其上級僅有董事長一人,有被告公 司之組織圖可佐(參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堪認原告屬 於被告公司最高階管理層級之一。復依晉泰公司對子公司監 督及管理控制作業辦法第2條第2、3款規定:「2、管理部門 :各子公司之總經理,一律由子公司董事會派任之。3、部 門劃分:部門之設置依業務、管理二大功能而設,各設置主 管一人,直接向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報告,職稱依工作性質、 重要性決定,最高為部門經理或協理。」(參本院卷第259頁 ),堪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為管理階層,且被告公司轄下部門 之主管均應直接向總經理報告,是總經理職務具有管理決策 權而綜理公司事務,其他員工既均聽命原告指揮行事,原告 自亦與其他員工不存有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性。原告雖主 張自113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增設「工程服務處」而由董 事長直接管理,原告對該部門並無管理權限,可見被告公司 非均由原告所綜理云云(參本院卷第200頁),然觀於113年4 月1日前,被告公司所轄部門均係由原告管理(參本院卷第21 5頁),自113年4月1日後被告公司雖增設「工程服務處」而 直接由董事長管理,惟該部門與原告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且其餘部門亦均維持由原告管理,自難僅以該部門之增設遽 認為原告已無獨立之管理權限。再者,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教 育訓練申請單,原告係該申請單上最高簽核單位(參本院卷 第265頁),益徵原告擔任總經理職位時確屬綜理被告公司相 關行政事務之最高階層主管,而可自由為准駁之決定;原告 就此雖主張此僅係因原告為主管職而進行層核云云(參本院 卷第273頁),然觀該申請單已無須再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審 核,足認原告可自行決定而不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干涉,具 有相當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並無服從於雇主權威等情事,要 難認原告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 5、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公司所制訂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之拘束,且上下班須打卡,故具有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門禁進出刷卡紀錄,乃係根 據原告之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256頁),並非打卡紀錄,則被告是否有依此管控原告出勤 狀況,已非無疑,且觀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適用對象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工 作規則」第2條亦明確記載:「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參本院卷第207頁、第218頁),則 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須受上開規定之約束,亦 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第4-2條 規定,員工之每日上班時間為8點半,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半 (參本院卷第207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門禁進出刷卡 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原告之每天上班時間並 不固定,常有9點、10點、11點或12點再進辦公室之情形(如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4日等),下班時間亦非固定,多有中午離開之 情形(如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等),縱依原告所述此乃 係因其業務所需而外出之故(參本院卷第288頁),惟被告公 司亦未因此管考原告須出示因業務而外出之證明,或因而對 原告為任何不利之懲處行為,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對原告之出 勤狀況予以管制或約束。又原告雖主張其若未上班須請假, 且須經逐層簽准方可完成請假手續,故具有從屬性云云,並 提出原告之請假申請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93頁),惟觀該請假申請單之簽核單 位,係經由職務代理人同意代理後,實則僅須經主管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批核,其餘均僅為相關單位之確認(參本院卷 第211頁),而之所以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係基於組織 架構上原告之上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必然,況依原告之門 禁進出刷卡紀錄,其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均未出 勤(參本院卷第255頁),且未有請假之紀錄,復未見其有因 未出勤而遭扣薪或懲處之情形,尚難認原告不出勤務須依規 請假否則將蒙受不利益,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出勤狀況、請假 與否並未進行管控,是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之安排有相當大程 度自主決定權限,其職務並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甚明。另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5日以line傳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稱:「...以上向吳董報告說明。明天早上因家裡有事 請半天假,請問吳董明天是否在公司也當面向您報告。」等 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您的說明我收到了。」, 並未有任何對原告請假一節為准否之回應(參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顯僅係告知將請假之事實,並無徵得他人同意之意 思,堪認原告應係基於職務分工或代理考量而告知請假,並 非須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或須呈送請假申請單方可請假 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管考其差勤、若 未依規出勤請假將遭受懲處或不利益等事實,自難僅以原告 曾為請假之申請且假單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曾口頭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等節,即遽認為兩造間必屬僱傭關係 。 6、原告雖主張其平時會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報告工作之執行 進度,每季會議亦須向母公司即晉泰公司報告工作執行情況 及成果,且於採購事項上,原告提出簽呈後須由母公司即晉 泰公司批准並執行採購,是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云云(參本院 卷第201頁),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前段載有明文,是委任人對於委任事 務本得為一定之審查與節制,縱認原告須向被告公司或晉泰 公司報告工作執行狀況,且晉泰公司有簽核原告之決策事項 或有部分程度之指示,仍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本質 ,自難據此逕認定為僱傭關係。 7、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對業務部門(含原告)設有業績目標,原 告之業績目標係於每年年初由董事長親自核定,如達成業績 目標,被告公司即會核發業績獎金予原告,足見被告係以雇 主之身分管理原告之工作執行與達成,且設有獎勵云云,並 提出被告公司112年業績目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202頁、第2 37頁)。然參以原告前曾擔任被告之發起人、董事,且仍為 被告之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屬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觀諸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 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 會決議提撥不高於3%為董監酬勞。」,及被告公司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報告案三所載:「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獲利, 彌補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後,擬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建議分派董監酬勞新台幣386,000元...。」等語(參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公司章程及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可按盈餘狀況分紅(參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之112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則 原告從事公司事務之經營,隨著公司營利好壞領有業績獎金 、董事酬勞及股東分紅,與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僅是從屬於他人,僅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致固定之薪酬,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不同,況原告縱未達成被告公司所定之 年度業績目標,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將因此而遭受懲 處,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達標與否係施以強制力之控管,是兩 造間並不具有經濟從屬性,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並非有據。 8、原告另主張被告扣減其113年4月份之主管津貼,足見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164頁)。而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召開董事會而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 更換由訴外人高崇賢擔任,有被告公司113年第3次董事會議 事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公司因此僅核給原告 該月份19天之主管津貼,於委任關係之本質並無扞格,尚難 執此遽認兩造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既擔任被告總經理,對於公司事務具有管理 經營權限,其執行職務、付出勞力,尚有基於公司董事、股 東而取得酬勞及分紅,益證兩造間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就被告如何對其為指揮監督、是否受工 作規則拘束、懲處約定等情,均未再舉證說明,尚難逕認兩 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是原告 基於僱傭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資簽費,即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3,765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5

KSDV-113-勞訴-125-2025032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魏明賢 被 告 王少和(原名王志文) 張茂發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王 少和、張茂發(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侵吞貨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敘明其係於 民國107年4月24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其認被告係於是日 侵吞款項,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 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更正利息請求部分,未變更訴訟 標的,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少和、張茂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茂發係大同淨水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 經理,王少和係任職大地企業社之技術工,因訴外人拉娃尤 勞於102年9月24日參加宜蘭縣政府文化活動而抽獎抽中濾水 機1組,之後由被告2人分別至拉娃尤勞家中安裝、保養,嗣 後拉娃尤勞將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即為該濾水器之長期使 用人,詎被告2人竟在大同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辦理廢止登 記結束營業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張茂發委託王少和於107年4月24日前往原告租屋 處安裝淨水器及更換濾心、保養等服務,並由王少和聲稱6 年期每6個月1次更換淨水器濾心服務所需之材料維修費用為 19,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王少和再將前揭 款項交付張茂發,然被告2人後續並未依約履行每6個月1次 到府更換淨水器濾心之服務,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 其損失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交付19,000元予王少和,斯時大 同公司業已辦理廢止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回函暨大 同公司設立登記表、產品服務卡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 103頁),又拉娃尤勞告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原告對被告2人就同一案件再行告訴,亦經宜蘭地檢簽結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109年度偵字第29 32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檢回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 至19頁、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全卷、113年度他字第35號卷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進而主張被告2人明知大同公司已 辦理廢止登記,仍施以詐術,誆稱可繼續提供濾水器維修保 養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元予王少和,王少和復 交付該款項予張茂發,被告2人此舉為詐欺行為等節,惟被 告2人究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業已 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倘被告2人業經刑事 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即無從照引刑事偵查卷證或認 定,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或認定,自不待言。據此,原告 如主張被告2人有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 有何可歸責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諸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 ,大同公司固於106年11月3日辦理廢止登記,惟核以原告提 出之產品服務卡(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大同公司於廢 止登記後之106年11月5日、107年4月24日仍有持續至拉娃尤 勞住所提供淨水器保養服務,並約定續約,足見大同公司於 廢止登記後,仍有持續提供保養服務之意願及能力,已難單 執大同公司廢止登記乙情,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詐欺之 情。又拉娃尤勞前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王少和於 偵訊中陳稱略以:107年4月24日是伊至拉娃尤勞家中更新機 臺及重新續約,保養部分是大同公司負責,拉娃尤勞交付之 19,000元後續伊有交給大同公司等語(見宜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4231號,下稱偵查卷,第20頁);張茂發於偵訊中曾 陳稱略以:拉娃尤勞是大同公司客戶,保養部分是大同公司 負責,伊是大同公司經理,伊兒子張家誠是公司名義負責人 ,大同公司自102年幾幫拉娃尤勞裝機臺,固定半年保養1次 ,於107年4月收受19,000元後,公司師傅在107年7、9月均 有致電給拉娃尤勞要約保養時間,但拉娃尤勞或她先生都說 沒空再約時間,都未約到,後來拉娃尤勞提告後伊有向其解 釋,也表明可以解約退款19,000元,但其都拒絕,也不讓伊 去保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復參以拉娃尤勞於偵訊中 自述略以:伊有接過大同公司師傅電話1次,但當時時間是 下午5點多,伊有表明7、8點才會到家,師傅說時間太晚沒 辦法,後續伊沒有接到保養電話,直到伊提告後,張茂發才 致電詢問為何要提告,其說要來維修,也願意解約退款,伊 說你們那麼沒誠信,伊不要,此段期間都沒喝到乾淨的水, 伊很擔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略以:拉娃尤勞是屋主,伊是拉娃尤勞之同居人,伊住在 那裡將近10年,淨水器實際使用人是伊,錢也是伊繳交的, 服務卡右下方簽名是伊簽的,可以證明錢實際上都是伊付給 王少和,當初向宜蘭地檢提告之人為拉娃尤勞,因為其是屋 主,才以拉娃尤勞名義去提告,伊等也分不清楚是要由誰提 告;在交付上開款項後,拉娃尤勞雖曾接過大同公司師傅電 話要提供保養維修,但電話邀約情況下,他們時間有出入, 要來的時間他們應該要配合,等也等不到他們來;對方有要 提供保養,但時間無法配合,他們沒有來保養,所以後續我 們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 是互核王少和、張茂發、拉娃尤勞及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大 同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張茂發固仍委請王少和向原告及其同 居人拉娃尤勞收取19,000元,惟張茂發收受王少和19,000元 後,亦有持續派員聯繫拉娃尤勞欲提供保養服務,僅因雙方 時間未能配合,而未能即時履約,然此至多僅能認雙方就履 行保養服務時間尚有爭議,尚不足以大同公司廢止公司登記 後,未能即時提供保養服務,即遽認被告2人係故意施以詐 術,致原告或拉娃尤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從而,原 告本件主張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難認 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2人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款項等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9,000元及自107年4月2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LTEV-113-羅小-49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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