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銘隆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呈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銘隆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銘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林豐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銘隆(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
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
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
知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車禍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7、
3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較大肇責,告訴人林
豐和傷勢非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素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
○○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名子女、○○,有年邁父母親
要扶養,家庭狀況是中低收入,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
低收入戶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9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仍屬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尚有未當,即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經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非輕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
償,前無重大犯罪之素行,兼衡上開所述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駕車
過失致有本件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已給付部分賠償,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 年,並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林豐和新台幣(下同)○○○○元,除已給付○○元外,其餘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於每月00日給付○○○○元,另於000年0月00日給付○○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NHM-113-交上易-67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