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15號、112年度偵字第47551、47909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含附表一至三)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
時加入詐欺集團」,應補充為「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
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本案並非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劉韋汝」,應補充為「劉
韋汝(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4
號判決在案)」。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使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
時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應更正為「使己○○等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迪士尼鄭版授權人
員」,應更正為「迪士尼正版授權人員」。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照片編號」欄之空白部分,應補充為「
32(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99號卷第98頁
反面之下方擷圖)」。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騙方式」欄所載「癸○○」,應更正為
「申○○」。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提領地點」欄所載「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泰店)ATM」。
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詐騙方式」、「匯款時間」等欄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112年3月15日0
時35分」、「112年3月15日1時20分(指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部分)」,分別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11日19時24分許」、「112年3月15日0時28分」、「112
年3月15日0時35分」。
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所載「23時8分至23時
12分許」,應更正為「23時8分至23時13分許」。
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證
據名稱「證人及另案少年游○嘉」,應更正為「證人即另案
少年游○嘉」。
、證據部分,補充:
⒈共同被告劉韋汝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各1份、告訴人己○○
所提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戊○○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各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各1份。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各1份。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各1份。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申○○】、告訴人申○○所提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各1份。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各1份、告訴人未○○
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3張。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子○○】、告訴人子○○所提之
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各1份、告訴人辛○○
○所提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
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告訴人巳○○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
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各1份。
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告訴人壬○○所提之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被害人庚○○
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告訴人甲○○所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
圖9張。
⒙手機門號0000000000【游庭嘉】之通聯、上網歷程資料1份。
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
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⑷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47909號卷〈下稱偵47909卷〉第160頁;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卷〈下稱少連偵415卷〉第70頁正面至
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2、67、70頁),則依其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未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少連偵415卷第6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8至6
9頁),是其就本案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仍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含上述「事實
及理由」欄二之更正、補充部分,下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者,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與少年吳○洋共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與少年游○嘉共犯如附件一編號17「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分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少年吳○洋為00年0月
生、少年游○嘉為00年0月生,有各自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各1份(見偵47909卷第146頁;少連偵415卷
第9頁)在卷可參,雖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然質之被
告否認知悉少年吳○洋、游○嘉之實際年紀(見本院金訴卷第
62、67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年吳○洋、
游○嘉均係未成年人,尚難認其知悉少年吳○洋、游○嘉之實
際年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與未成
年人共犯如上開附件一編號1至15、17「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分別與少年吳○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
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劉韋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
少年游○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號17「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
㈤、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
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
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詐
欺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素行已屬不佳,雖值青壯,卻仍不知自我惕勵,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行,除使如附
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因此受騙
外,亦造成前開被害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其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復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
,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入監前受僱餐飲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
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暨酌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高低、前開
被害人各自所受財產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
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號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有管領,且供其與本案
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9
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
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款項,經少年吳○洋、劉韋汝、少年游○嘉分別提領後,
雖交予被告,然迄未查獲,況據被告供稱:伊將所收款項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發」之成年人指示,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子杰」或放在某巷子角落、或某地點等
語(見偵47909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少連偵415卷第69頁
正面至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該
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各該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迄至本案查獲時,伊尚未領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含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5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汝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任務;劉韋
汝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中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任務。丁○○、劉韋
汝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少年吳○洋共犯部分:
丁○○與少年吳○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點,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己○○等15人,使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由少年吳○洋於如附表一所示112
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丁○○。
㈡丁○○、劉韋汝共犯部分:
丁○○與劉韋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聯繫甲○○,向甲○○佯稱自己為車庫
娛樂工作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車庫娛樂公司將甲○○誤
植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匯款取消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8日22時54分、112年4月28日22時59分、112
年4月29日0時1分、112年4月29日0時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9元、49,989元、49,989元、36,123元至人頭帳
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為梁庭瑜)中
,該等款項由劉韋汝於附表二所示時點提領後,交付與丁○○
。
㈢丁○○與少年游○嘉共犯部分:
丁○○與少年游○嘉(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6日15時
12分撥打電話聯繫丑○○,自稱為車庫娛樂人員、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向丑○○佯稱車庫娛樂誤將丑○○設為高級會員,需要
匯款操作取消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6日起,
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點,匯入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嗣由少年游○嘉
提領後交付丁○○。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丑○○訴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丁○○坦認曾依照「順發」指示擔任監控、收水人員,向被告劉韋汝收款、監控另案少年游○嘉之事實。 ㈡被告丁○○坦認曾持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事實。 2 被告劉韋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劉韋汝坦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將款項、提款卡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少年吳○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另案少年吳○洋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4 證人及另案少年游○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另案少年游○嘉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提款卡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戊○○、辰○○、寅○○、丙○○、乙○○、申○○、未○○、癸○○、子○○、巳○○、壬○○、辛○○○、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 7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丑○○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中。 8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畫面 ㈠另案少年吳○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丁○○至另案少年吳○洋出現地點附近之事實。 ㈡被告劉韋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丁○○至被告劉韋汝出現地點附近之事實。 ㈢另案少年游○嘉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歷程紀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行動歷程紀錄、 GOOGLE地圖截圖畫面 ㈠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吳○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112年3月14日下午曾有相同、相近之位置紀錄。 ㈡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另案少年游○嘉提領如附表三款項時點,與另案少年游○嘉提領位置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劉韋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就本案所為與另案少年吳○洋、游○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劉韋汝就本案所為與被告丁○○、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劉韋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分別與少年吳○洋、游○嘉共犯前揭犯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丁○○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二、三共計17名被害
人,共計17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卯○○
附表一、丁○○與少年吳○洋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偵47909、
112他4199)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照片編號 1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係MARS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己○○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6時59分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7時11分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5萬4,000元 18 112年3月13日 17時19分 3萬元 112年3月13日 17時27分24秒 3萬元 19 112年3月13日 17時22分 3萬元 112年3月13日 17時28分12秒 3萬元 20 2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係三隻斑馬客服人員,謊稱誤將戊○○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7時31分 1萬2,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7時45分57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1萬元 22 112年3月13日 17時46分45秒 3,000元 23
3 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辰○○,佯稱係地衣荒物客服人員,謊稱因人員疏失造成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9時2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9時20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24 4 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寅○○,佯稱係迪士尼鄭版授權人員,謊稱誤將寅○○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9時11分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9時20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24 112年3月13日 19時21分45秒 6萬元 25 112年3月13日 19時22分42秒 1萬元 26
5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係美睿游泳品牌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丙○○誤植為經銷商,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7時38分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7時55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27 112年3月14日 17時49分 2萬9,123元 112年3月14日 17時56分39秒 1萬9,000元 28 6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乙○○誤植為廠商,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16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2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7 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申○○,謊稱金融卡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37分 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46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新泰分行)ATM 1萬元 30 8 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未○○,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續約Hami專案,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7時48分 4萬9,9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7時58分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31 112年3月14日 17時51分 4萬9,988元 112年3月14日 18時0分21秒 3萬9,000元 34 112年3月15日 0時8分 3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0時13分19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8 112年3月15日 0時14分8秒 1萬元 49
9 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癸○○,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提出Hami Video專案,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03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28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5萬1,000元 35 112年3月14日 19時6分 2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9時17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32 112年3月14日 19時18分54秒 9,000元 33 10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子○○,謊稱子○○前往在臉書購物,因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9時41分 1萬6,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9時46分4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ATM 1萬6,000元 36
11 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巳○○,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先前購物而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9時47分 4萬9,14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11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 5萬元 37 112年3月14日 19時48分 4萬9,142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12分58秒 5萬元 38 112年3月14日 19時56分 2萬9,987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14分8秒 2萬8,000元 39 12 壬○○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佯稱係太生利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壬○○的信用卡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20時3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30分38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0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36秒 2萬元 41 112年3月14日 20時32分32秒 2萬元 42
13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佯稱係三隻斑馬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庚○○設定成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 3萬7,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32分32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2 112年3月14日 20時33分35秒 2萬元 43 112年3月14日 20時34分33秒 7,000元 44 14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Hami專案,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29分 4萬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中店)ATM 2萬元 45 112年3月14日 20時45分 2萬元 46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 1萬123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46分 2萬元 47
15 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聯繫被害人午○○,謊稱午○○露天拍賣未經過金流服務,造成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0時10分 4萬2,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0時16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50 112年3月15日 0時17分48秒 2萬元 51 112年3月15日 0時19分7秒 2,000元 52 112年3月15日 0時35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 0時34分11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ATM 2萬元 53 112年3月15日 0時34分55秒 1萬元 54 112年3月15日1時20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 0時41分57秒 2萬元 55 112年3月15日 0時42分40秒 1萬元 56 112年3月15日1時20分 4萬元 112年3月15日 1時26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幸褔)ATM 2萬元 57 112年3月15日 1時27分15秒 2萬元 58
附表二、丁○○與劉韋汝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偵47551)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號 提領情形 1 112年4月28日22時54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劉韋汝於112年4月28日23時8分至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1,000元,共計10萬1,000元。 2 112年4月28日22時59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3 112年4月29日0時1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劉韋汝於112年4月29日00時46分至0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0,005、 20,005、20,005、 20,005、20,005、 10,005、6,005,共計11萬6,035元。 4 112年4月29日0時4分 36,123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附表三、丁○○與少年游○嘉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少連偵415)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號 提領情形 1 112年5月6日15時37分 49,98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湯俊良) 少年游○嘉於112年5月6 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東銀行蘆洲 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蘆洲 分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505元、1萬9,005元,共 計9萬9,530元。 2 112年5月6日15時39分 49,98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湯俊良)
PCDM-113-金訴-158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