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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3,7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左足五蹠骨骨折,頭部、軀幹及 四肢擦挫傷及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大破裂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不服上訴,亦遭駁回上訴之事實,有本院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 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上述傷害於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院附設雲林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 分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有原告提出原證2、4、7、9、 11、13、14之收據共新台幣2,28,374元可參,經核對原告診 斷證明書之病品,確實須要相當之手術、復健、及門診治療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亦未表示意見,應認上開 費用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28 ,374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成大斗六分院住院,於111年12月16日 接受左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俢補手術,於111年12月17日離院 ,依醫囑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25頁) ,共住院3日,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共需33日之專人 看護。 ⑶次查,原告復於112年5月31日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接受右 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6月6日離院,共住院7日,依醫 囑術後須繼續接受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157頁),故原告 共需37日之專人照顧。 ⑷綜上,原告先後兩次手術,須要專人照顧70日,而本院依權上 網列印之112年台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 情表,可知一般全天看護之費用約為2,400元至5,000元之間, 惟考量原告之家屬未受專業之訓練,且非24小時全天照護,故 應酌減照顧之金額,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合理,爰依此標準計算,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之金額 為140,000元(2,0007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增加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為證明所受損害,而向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申請診斷證明書 ,共花費1,000元【計算式:710+290=1,000】(本院卷第195、 197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囑應休息2 個月,及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應於接受左肩關 節鏡下旋轉肌腱俢補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另原告於112年5月3 1日成大斗六分院接受右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依醫囑於術後 休養3個月,以上原告因養病恢復健康,自屬無法工作,而受 有不工作之損失,故原告共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工作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有零售 市場攤販,主要販售衣物和鞋類,其承租之攤位為第58號,有 攤位租賃契約書可考,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須搬運貨物之 攤位,屬需要手腳出力之工作,自不宜在需專人照顧及醫囑需 休養期間內投入工作,故原告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 應准許,惟原告以雲林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所記載之 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但原告現在並非從事鞋類 加工行業,自不能直接以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實際所得,且投保 薪資無法真實反應原告之營業所得,然原告代理人既稱,如無 法反應原告實際工作損失,請以當時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故本 院認為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尚屬合宜,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208,900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2個月×25,250元( 111年)=50,500】+【成大醫院斗六分院:6個月×26,400(112 年)=158,400】=20,8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脛骨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 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兩次手術,須經長期之休養及專人照顧 ,以及高達100餘次之後續復健,身體始能逐漸康復,身心承 受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婚 姻狀態等,如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所載,業已調卷查明,本院審 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 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78,274元(計算式:  228,374+140,000元+1,000元+20,8900元+500,000元=  1,078,274元)。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等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36 ,9552元,此為原告所是認,故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369,552 元及被告之前先行賠償之5,000元後(本院卷第136頁),原告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3,722元。 ㈤從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原告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亦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0

TLEV-113-六簡-227-202503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沈柏楊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林萬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六交附民字第193號),由本院刑事簡易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被告給付台幣1,535,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35,952元為原告 預共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41號檢察官起訴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聯單、交通事 故初歩研判表、現場圖、皇品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天主教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診療費用單據、請假證明單、11 1年鎂豐吊車行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 傷,觸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確定,並已送執行等節,已調閱查明,復有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刑事案件卷宗、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駕車過 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乙情,應可認定。  ㈢綜合兩造所陳,本件之爭點在於⑴起訴事實為原告受有「右手 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了上開起 訴範圍之傷害以外,尚包括「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其它特 定損傷、左側足部舟狀骨折、左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爭執之傷害),是該系爭 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⑵原告 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總額為新台幣2,339,217元各項之損害 ,各應准許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㈣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即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急診處置,診斷病名 為「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 傷」之傷勢,而於同日至皇品中醫診所(下稱皇品中醫)就 診,初歩判定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 它特定損傷」等傷勢(系爭刑事判決卷第39頁)、再於同年 11月29日至皇品中醫就診時,復診斷出「左側足部舟狀骨非 移位閉鎖骨折」之傷勢(上開卷第39頁),於此之前於111 年9月21日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 醫院)骨科檢查出有「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勢(上開 卷第43頁);之後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及12月23日再因「左 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上開卷第51頁)至雲林醫院復健部 門診就診;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至雲林醫院骨科 門診診斷病名「左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 、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 」(上開卷第71頁);原告最後於112年12月14日至雲林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虎尾)就診,該院綜合原告歷次於雲 林醫院外科、骨科、復健科診治情形及若瑟醫院之就醫資料 後,開出具原告最全面、最完整病名為「左中足骨折、左側 足部舟狀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右手掌挫傷 、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擦挫傷」(本院審 理卷第55頁)之診斷證明書。  ⒉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即密集不間斷地至上開各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衡情,上開所陳之傷勢,若無其它 外力之介入,致原告另有受傷,要難將之排除於同一交通事 故之外。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之急診雖未經雲林醫院診斷受 有「下背部、骨盆部位及頸部」等部位之傷害,此有可能因 為急診室受限於檢查設備及醫療人力之短缺,僅能就外觀可 見之傷勢為緊急之處置,然原告當日至皇品中醫診所就診時 既已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 定損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又原告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其受傷之部位,核與原告遭被告所駕車 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後,可能「造成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 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等傷害,並無扞格。基此,原 告自有可能因持續就醫、復健,並作一連串較為精密儀器之 檢查,而呈現出較為完整之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再者,本院 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10年8月25日起 至系爭車禍當日止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原告雖然自110年9 月13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分別至雲林醫院、洪揚醫院、 泰成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皇品中醫診所、保安診所 、信德牙醫診所、林嘉眼科就診,然此尚不能證明系爭爭執 傷害為舊有之傷病。參諸,原告係受僱於鎂豐吊車行之專業 起重機操作人員,原告若於系爭車禍前已有骨折之舊傷,是 否能夠勝任此一需要相當強度之工作能力,實屬可疑?因此 骨折部分,應非舊傷;另外雲林醫院診斷原告有「下背挫傷 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病名,係將「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於同一病名中敘述,而非分開敘述,可見「 下背挫傷」與「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無法分開判斷,而認為 是不同傷病。而皇品中醫診所於系爭車禍當日之診斷亦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病名,核與雲林醫院診斷之受傷之部位 相當,可證原告於系爭車禍時,確實受有「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非舊傷病,被告質疑系爭爭執之 傷害均為舊有之傷害,實無可採。  ⒊此外,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雲林醫院、 中醫診所、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第65、66頁),而被告在刑事庭承審法官詢問「對於告訴人 (即原告)所受之傷勢(即含準備程序補充之告訴人之傷勢 及罪名)是否爭執?表示不爭執(上開卷第76頁),並當庭 認罪,而為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於民事審判程序中就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無 因果關係乙節,再為爭執,並以網路醫學文章關於椎間盤突 出之原因,可能為長期脊椎受到壓力,造成前後韌帶受損, 無法繼續穩定關節組織並保護椎間盤在正確位置,椎間盤本 身退、擠壓、變形而移位突出等語,而為抗辯,顯屬臆測, 難以採信。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當日便轉往皇品中醫診診治,診查 出尚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 傷」,醫生囑咐原告左足傷情較為嚴重,應再往其他醫院進 一歩檢查,故原告再於111年9月21日前往若瑟醫院進行核磁 共振檢查,才檢查出尚有「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勢, 之後再回雲林醫院確認乙節,合於情理,應屬可信。  ⒌綜上,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核與起訴之傷害,同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已可以確認 ,自無加以排除之餘地。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總額為新台幣2,339,217元各項之損 害,各應准許之金額為何?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均如上述,而原告支出醫藥費用43,672元,有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單據可參,經核該醫藥費之支出,既經各該醫療 院所診斷明確,而予以治療、投藥,自屬治療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醫藥費用43,6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就 醫藥費部分全部爭執,尚無可採。  ⒉交通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傷,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度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 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 有相當交通費之損害;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 諸,強制責任保險之請領,保險實務上即允許以計程車費推 算交通費之支出,再者考量原告部分傷情係在下肢,無法自 行搭乘大眾運輸工作,或衡量原告居住地及就醫地點並無相 對應便捷之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是原告以計程車費推算 交通費,尚屬有據。  ⑵查原告居住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號,治療車禍傷勢之 過程由家人接送,故以從原告住家搭乘車輛至就醫地點、次 數,而依原告列印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見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93號卷第101頁至105頁,下稱交附民卷)去計算本件 交通費為99,5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基於上開交通費論述之法理, 此種基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由親屬看護 雖無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看護費之計算, 因原告之家屬未受專業之照護訓練,亦非營業,自不能以專 業照者之費用比照辦理,而一般本國籍看護或居家照顧服務 全天(24小時費用)費用約在2,400元~5,000元,有列印之 費用行情表可參,故本件照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為宜。  ⑵查依皇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左側足舟狀非移位鎖閉性 骨折等初期照顧。建議修至少六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乙 節,是原告共有90日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2,000元合計共   180,000元,屬必要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核無必要。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②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 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 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 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 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 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1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02, 592元等情,依前開皇品中醫診所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患者於111/08/25至111/11/29止共門診27次…建議休 養六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可見原告在專人照顧及休養 期間,實不宜投入須相當體力之工作,而原告從事起重機操 作工作,有原告提出之鎂豐吊車行請假證明書(交附民卷第 109頁)可參,依該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車禍請假住院以及休養治療而無法工 作,是原告主張受有1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信。而 原告業已提出111年度1至7月之薪資明細(交附民卷第111至 123頁)為證,其事故前領有每月約70,909元之薪資【76,71 0+69,800+70,480+70,830+68,830+70,330+68,380)÷7=70,9 09】,平均日薪為2,364元【70909÷30=2364】,故原告請求 受有302,592元(2,364×128=302,592)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予准許。被告原同意薪資之計算以日薪2,364元為計算標準 (本院卷第84頁),惟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表示應扣除加班 費等,以實際月平均薪資65,000元計算,且因是一次給付, 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查被告翻異其詞,顯違誠信原則,且 加班費亦是原告之實質收入,該加班費、補貼,依通常情可 獲得之對價,而損害賠償之範圍,依上開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要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無渉,故依通常情形 ,被害人若因車禍減少原本可取得之任何工作上報酬,自屬 該條文義所指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無以扣除之理 。而原告係請求請假期間已屆至之薪資損失,而非請求將來 之薪資,自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  ⒌將來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⑴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前已敘 及,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傷害為據。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須長期復健,經雲林醫院2 023年12月1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診斷病 名為「左中足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 、右小腿擦挫傷」;醫師囑言:病患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 本院外科、骨科、復健科等科別接受診治,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14日另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就診。依據病患於 本院、天主教若瑟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 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 於8%至12%。經查,該鑑定意見,既係醫院專業之判斷,且 輔以其他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為客觀之判斷,自屬可採信。 本院認為本件勞動力減損比例以10%計算為宜。又原告為00 年0月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31年4月1日。此 距離休養期滿之111年12月31日,尚有19年3月1日。又原告 月平均薪資為70,909元,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68,393元【 計算方式為:85,091×13.00000000+(85,091×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1,168,393.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此部分1,168,393元勞動力減損之請求,自 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逕依雲林醫院2023年12月14日診斷證 明書所評估減少勞動力為8%至12%計算,而請求再為勞動力 減損鑑定,並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承諾庭後再陳報具 體鑑定內容,惟迄今未陳報,且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 無故未到場,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聲請,不 再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受有如上之傷勢,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空中大學肄業,係大型移動式 起重機操作員,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4筆土地、汽車一輛; 被告學歷專科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餘職業狀況 、家庭狀況,均如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內所載、本院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須經長時間回診復健,其精神 上痛苦非可言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為2,194,217元(計算式 :43,672+99,560+180,000+302,592+1,168,393+400,000=2, 194,217)。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路權歸屬 ,在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⑻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依系爭刑事 卷卷內之資料顯示,被告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未達道 路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侵害原告之路權,顯 有疏失,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 次因。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 附於系爭刑事卷之偵查卷內可稽,堪可採信。被告侵害路權 應負70%之責任;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3 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30%,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1,535,952元(計算式:2,194,217×70%=1,535,952 )。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 ,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暨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就診醫院及地點 每次金額及次數 金額  1 雲林醫院:雲林縣○○市○○路○段000號 趟次:75×2=150 每次金額:390元 58,500元  2 若瑟醫院:雲林縣○○鎮○○路00號 趟次:9×2=18次 每次金額:890元 16,020元  3 皇品中醫診所:雲林縣○○市○○路000號 趟次:34×2=68次 每次金額:350元 23,800元  4 一品堂中醫診所:雲林縣○○市○○路00號 趟次:2×2=4次 每次金額:310元 1,240元  5 合計 99,560元

2025-03-11

TLEV-113-六簡-172-20250311-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文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蘇文國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文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蘇文國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上訴及蘇文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蘇文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蘇文國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參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蘇文國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蘇文國(下稱蘇文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收受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有國家賠償協議申 請書及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3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是蘇文國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應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 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蘇文國在原審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等規定,主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公共設施管理 欠缺,致其受傷,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9萬7,776元、醫療用品費7,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 (自116年6月4日起至131年6月3日止之15年期間)122萬9,8 0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253萬4,579元之本息(見原審 卷第261頁),嗣蘇文國上訴後,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為90 萬元、醫療費為4,684元、另擴張請求支出醫療費利息損失1 萬5,827元(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醫療費9萬7,776元 前之利息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9萬8,198元(自110年 3月2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之75個月又2日期間),而於本院 追加請求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38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息(見本院卷第45-55、331-340、431-432、5 26-527頁),揆諸前揭說明,蘇文國於本院所為減縮、擴張 之請求,於原審請求253萬4,579元本息範圍內,僅為同一侵 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超過其於原審請求金額即前述22萬1, 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5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訴之追 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蘇文國主張:伊現為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上士,於109年9 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任職於金門烏坵守備大隊(下 稱系爭部隊)支援區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於110年3月2日 下午3時許(下稱事發時點),在營區內整理光化庫房,為 丟棄垃圾、廢土,行經庫房旁之坑道(下稱系爭坑道),因 其上有一坑洞(下稱系爭孔洞),僅覆蓋一塊鏽蝕鐵板,又 遭泥土覆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未予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 誌,致伊行經該處時難以察覺,而自系爭孔洞墜落重摔於坑 道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同年月12日搭船返台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進行骨泥灌注手術治療,迄今仍需長期持續治療,未完 全復原,時常感到疼痛不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苦痛。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坑道上系爭孔洞設施管理上顯有所欠缺 ,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用品費7,000元、醫療 費4,684元、繳付醫療費利息損失1萬5,827元、勞動能力減 損182萬8,001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本息等 語。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則以:蘇文國於99年至110年間即曾多次 因腰背部疼痛至醫務所就診,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人目睹, 蘇文國當時僅向前來救護之訴外人倪祥倫上士自述腰痛,身 上並無其他外傷,故蘇文國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如其自述自系 爭孔洞跌落地面所致,已非無疑。又系爭坑道位於烏坵營區 ,為國防部公告之要塞管制區,屬軍事用途,系爭坑道上之 草叢係作為掩護使用,該設施非供人行走,亦不宜設立警告 標示,難認伊有管理欠缺,就蘇文國違反系爭坑道正常使用 而發生系爭事故之損害,難令伊負賠償責任;縱令伊就系爭 坑道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蘇文國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至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表示,蘇文國116年6月4日即無須 再就醫治療,僅必須注意姿勢及不要過度負重等情,自難認 其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情形,縱得請求,應以基本工資為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較屬合理。再者,蘇文國當日擅自 至光化庫房整理,並非經指派至該處執行勤務,又未行走正 常路徑,抄捷徑快跑穿越系爭坑道草叢,復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自身誤判病情,致延誤就醫加重病情,其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90%之責,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酌減伊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蘇文國提起追加之訴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蘇文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給付蘇文國111萬8,198元本息,而駁回蘇文國其餘 之訴。蘇文國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  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蘇文國141萬6,381元,及自112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給付蘇文國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 38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文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蘇文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257、42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蘇文國為現役軍人,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 任職於金門烏坵守備大隊支援區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負責 烏坵守備大隊之光化業務。  ㈡蘇文國於110年3月2日於系爭營區內光化庫房附近,撥打電話 與醫務所請救護人員搭救,醫務所上士倪祥倫據報駕駛救護 車抵達,蘇文國於救護人員抵達時,坐於庫房外樓梯口,其 後經救護車送至醫務所,經訴外人即醫務所醫師陳彥霖少校 實施檢查,因X光機故障無對蘇文國拍攝X光,給予止痛針、 肌肉鬆弛劑,口服止痛藥,嗣蘇文國於同年月11日搭船返回 臺灣,於翌日抵達高雄港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隨即住院接受骨泥灌注手術,於同年月27 日出院。  ㈢蘇文國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31日前支出醫療費用9萬7,776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42頁) 。另於112年2月3日迄113年2月17日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 ,68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㈣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金門烏坵營區,屬軍事營區,作為國 家防衛、備戰及軍事勤務之公務目的使用,係由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所管理之供公務使用之設施。  ㈤蘇文國因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臺大雲林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 1%,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 同法第9 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 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 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  ㈡蘇文國主張其跌落受傷之光化庫房旁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孔洞 設施,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之烏坵營區範圍內,屬供公 有公共設施,系爭孔洞上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未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管理上顯有所欠缺,其行 經系爭坑道時,鐵板碎裂,致其自系爭孔洞墜落於下方3公 尺處之地面,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 ,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⑴關於蘇文國主張其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系爭孔洞 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查,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隨即電聯系爭部隊醫務所倪祥倫等人駕駛救護車前往現 場搭救,將蘇文國送至醫務所後,因X光機故障而未對蘇文 國拍攝X光檢查,嗣經陳彥霖醫師實施學理檢查,給予止痛 針、肌肉鬆弛劑及口服止痛藥,其後蘇文國於110年3月12日 搭船抵達高雄港,隨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 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隨即住院接受骨泥灌注手術,於11 0年3月27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㈡); 次查,蘇文國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其於事發時點整理光 化庫房後欲丟棄垃圾、廢土,行經系爭坑道時,自系爭孔洞 墜落摔至坑道地面所致一節,亦據蘇文國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42頁)、110年3月5日、同年 月6日於系爭坑道內外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據(見原 審卷第119-121頁;本院卷第181-182、341、343頁),復依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提出系爭部隊醫務所3月2日救治蘇員事發 經過報告(下稱系爭醫務所報告)所附倪祥倫職務報告,記 載「職上士倪祥倫於110年3月2日1530時接獲蘇文國來電表 示自己跌落地下修護組的坑洞受傷,請醫務所開救護車來載 他,1540時職與藥官中尉黎非易抵達現場,現場情形為蘇員 坐在光化庫外的樓梯,救護車停妥後蘇員即自行起身向我們 靠近,蘇員敘述自己受傷原因及腰痛部位後我們隨即循EMT 流程進行評估後送至醫務所,而當時在評估時蘇員無任何的 外傷,衣服無破損及髒汙。」等情(見原審卷第95-97、141 頁),可知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以電話向營區醫 務所求救,表示其係自系爭孔洞跌落受傷需救護等情,再參 以上揭系爭坑道翻拍照片,系爭事故後,於110年3月5日, 即見系爭孔洞上方置有白色鷹架警示,系爭坑道地面上留有 部分鏽蝕鐵板碎屑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22頁),堪認蘇文國主 張其係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覆蓋鏽蝕鐵板之系爭 孔洞墜落至系爭坑道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實在。 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倪祥倫抵達時,僅自述腰 痛,經檢視其無外傷、衣物無破損,而蘇文國本有腰背部疼 痛舊疾,質疑系爭傷害非蘇文國自系爭孔洞墜落所致云云, 但查,蘇文國表示其自系爭孔洞墜落地面時,係右屁股著地 ,故無身體其他部位擦挫傷,衣物未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蘇文國急診 時向醫師自述受傷原因為「low back pain due to falling down injury(自述約1層樓高,屁股先著地)」等情(見 原審卷第123頁),又衡以蘇文國於急診時自述之受傷原因 ,影響醫師對其傷勢判斷及決定日後治療方式,攸關其自身 生命健康安全,故其虛構之可能性極低,堪認蘇文國本件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為真實;再者, 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患有「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之症狀而曾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然經原審向 該醫院調得蘇文國因上開疾患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後,一併 函送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與系爭傷害有無關聯,經該醫 院鑑定結果略以:「二、蘇先生所患『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傷勢,通常為外傷,與其先前之『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無關聯。」等情,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8月1 日檢送蘇文國病歷資料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醫雄 民診字第1120013263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9-233、253 頁),可證蘇文國受有系爭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與其 先前患有「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症無關,故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坑道,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 之烏坵營區範圍內,屬公有公共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四、㈣),蘇文國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坑道 上之系爭孔洞,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其上並有草叢掩蔽,行 經時無法察覺系爭孔洞之存在等情,並提出上開110年3月5 日、同年月6日於系爭坑道內外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 據,參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表示,系爭坑道下方是防空洞, 系爭孔洞是作為通風口之一,防空時可兼作避難之出入,通 常不會從該處出入,系爭孔洞位於系爭坑道上方,戰時供戰 力保存及人員掩護使用,亟需掩蔽,上方草叢為掩體(蔽) 坑道之工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307頁),足見蘇文國主 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孔洞上草叢掩蔽,行經系爭 坑道時未能察覺系爭孔洞存在一節,堪認可信。又系爭坑道 位於光化庫房(位於地下1樓)右上方草皮區,自該庫房門 口離開走上階梯至地面,再向左轉旋即為系爭孔洞處,而系 爭坑道上之系爭孔洞距離下方防空洞地面約3公尺,此有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提出系爭孔洞及跌落地點與光化庫房現場位 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故系爭孔洞設置應 係供下方防空洞通風兼作防空避難出入口之用途,則其上方 原設置通風口與緊急出入口所設置之孔蓋,本應緊密牢固於 系爭孔洞周圍,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孔洞上覆蓋之孔蓋 (即鐵板)已鏽蝕,造成蘇文國行經踩踏其上時碎裂,身體 自系爭孔洞墜落下方距離約於3公尺之地面,是以蘇文國主 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孔洞上之通風、出入孔蓋設施, 年久失修,未盡檢查、修繕義務,有管理之欠缺等情,應屬 可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雖辯稱系爭孔洞需掩蔽,其上草叢 為掩體,不宜設置警告標示云云,惟與其就系爭孔洞上設置 防空洞通風兼出入口之孔蓋設施未盡修繕義務而有管理欠缺 要屬二事,自無從據以上方有掩體(以草叢掩蔽)需求,而 得免除其就系爭孔洞上之孔蓋設施之修繕、管理義務。至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另抗辯,系爭坑道位於軍方軍事管制區,戰 時供掩護使用,非供人行走之通道,縱其管理有欠缺,亦不 致發生人員行走該處而跌落之結果,與蘇文國發生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查,依系爭坑道 所在位置,係在光化庫房右上方草皮區,已如上述,上開處 所為開放式之營區場地,並未設有禁止進入或相關警示告示 ,雖非鋪設水泥之人行步道,仍屬系爭部隊人員於執勤、活 動或清掃(除草)工作時可能會行經之範圍,故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以蘇文國係違反系爭坑道合理使用而發生系爭事故, 與其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⑶綜上,蘇文國主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孔 洞之通風口兼出入口之孔蓋設施,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年久 失修,管理有欠缺,致其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 系爭孔洞墜落至下方三公尺處之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蘇文國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適當,析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部分:  ⒈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蘇文國因系爭傷害醫療所需支出上開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此部分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4,684元部分:蘇文國因系爭傷害,支出上開醫療費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付醫療費用9萬7,500元前之利息損失1萬 5,827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蘇文國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27日 支出醫療費用9萬7,500元,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13年6月 24日賠付蘇文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3 33頁),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參(見本院卷第223頁) ,依上開規定,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支出上 揭醫療費用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付前共3年又90天期間之 利息損失1萬5,827元【計算式:97500×5%×(3+90/365)=15 827】,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蘇文國請求上開醫療費用2萬7,511元(計算式:15827 +4684+7000=27511),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蘇文國請求自116年6月4日起至131年6月3日止15年期間之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122萬9,803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7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蘇文國因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雲林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 ),故蘇文國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9%(即採 鑑定結果平均值)等情,堪認有據。又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任職系爭部隊期間,每月薪資7萬2,990元,嗣為方便 醫療,於110年4月16日調任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擔任後勤 士,每月薪資約5萬8,640元等情,有蘇文國提出系爭部隊函 文檢附蘇文國所得表及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函檢附薪資給付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7、229-231頁),復參以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均能正常參加系爭部隊訓練,包含負重能力 、仰臥起坐、跳繩、800公尺遊走,均鑑測合格等情,並領 有相關「一般手工電焊」、「中餐烹調葷素食」、「會計事 務」、「中文電腦輸入」等證照,有蘇文國提出國軍體能鑑 測中心鑑測成績單、中國民國技術士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2 5頁、本院卷第59、411頁),故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2年7月工業及服務業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 平均4萬8,118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核與 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現役軍人職業所得、身體健康狀態、及 其他所學專業等狀況相當,自屬合理適當,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抗辯蘇文國退伍後僅能擔任大樓保全人員,認應以我國一 般勞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未考量蘇文國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實際工作收入、能力等條件,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③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另辯以,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說 明三所載「其『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116年6月4日後 無須再就醫治療,但必須注意姿勢及不要過度負重」等情( 見原審卷第253頁),認蘇文國116年6月4日以後即無勞動能 力減損云云。但查,關於蘇文國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 情形,業經臺大雲林醫院職業醫學科,依門診實際檢視蘇文 國傷勢,並綜酌其其他醫院就醫資料、病歷及檢查報告後, 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鑑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見原審卷第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上述,又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說明三所載,僅係就蘇文 國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持續治療、復健之必要(通常避免系 爭傷害惡化)所為醫療上之意見,並未表示其治療後即無前 述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自難據以推翻上開臺大雲林醫院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復抗辯,蘇 文國現階段為上士,倘其後晉任士官長,得服役至其00歲止 (124年),退伍後領有退休俸,倘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 償,有雙重獲利之嫌云云,惟蘇文國現職為職業軍人,倘日 後退伍,所得領取之退休俸,係其服公職期間衍生享有之退 休金權利,此為國家履行對公職人員對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 而為給付,不能用以填補蘇文國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 損,依國賠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請求權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難 認有因此雙重得利之情形,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委無可採。  ④綜上,蘇文國主張其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日(即其6 5歲法定強制退休日)止期間,以每月所得4萬8,118元為計 ,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19%所受損害為9,142元(計算式:48 118×19%=9142),請求上開期間共15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22萬9,803元【計算方式為:9142×134.5 2230866=1229802.94576972。其中134.52230866為月別單利 (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見原審卷第275頁】,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蘇文國請求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75個月又2天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萬8,198元部分:  ①蘇文國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9%,並以 4萬8,118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核屬有據 適當,經本院已認定如上,茲不贅敘,則蘇文國請求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賠償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16年6月3日期間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至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調任海軍陸戰隊99 旅之旅部連後勤士,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任職系爭部隊薪 餉,僅少領外島地區加給1萬2,000元,薪資並無減少,並無 因勞動能力減損造成實際收入損害云云,惟查,蘇文國因受 有系爭傷害而需長期治療,乃調回本島任職後勤工作,即無 法領取外島加給,薪資非無相當減少,況依上開說明,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 害發生,亦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 辯,自非足取。  ②綜上,蘇文國主張其自110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6年6 月3日止期間,以每月所得4萬8,118元為計,每月因勞動能 力減損19%所受損害為9,142元,核屬適當,理由同上,故其 請求上開期間共75個月又2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9萬8,198元【計算方式為:9142×65.38328499+(9 ,142×0.06666667)×(66.14518976-65.38328499)=598198.34 69622872。其中65.38328499為月別單利(5/12)%第7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66.14518976為月別單利(5/12)%第76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0=0.066666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 第95頁】應屬有據,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上開 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萬8,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綜上,蘇文國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2萬8,001元( 計算式:1229803+598198),均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經 查,蘇文國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 ,迄今仍需就醫治療,無法從事激烈運動及操課,亦不宜從 事負重工作,且因系爭傷害而長期有腰痛狀況,造成其失眠 症狀,並持續至神經外科、精神科門診治療,有蘇文國提出 國軍高雄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97-101、299-301頁),並致其勞動 能力受有相當程度減損等情,業如上述,堪信其確因系爭傷 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蘇 文國任職之國家機關,系爭事故發生前蘇文國所得收入(見 本院卷第113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蘇文國受 傷程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過失態樣等情狀,認蘇文國請 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逾 此部分,自非可採。  ⑷綜上,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醫療費用2萬7,511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2萬8,0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 235萬5,512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自非可採。  ㈣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發時點整理光化庫 房,並非上級指派之勤務、且其未走既有道路,而自行抄捷 徑快跑行經系爭坑道,以及事發後自己誤判病情延誤就醫, 致病情加重等情,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上開 光化庫房現場位置照片及支援區對課準備會議紀錄表(110 年3月1日)、系爭部隊110年二級裝備保養缺失改正表及系 爭部隊醫務所3月2日救治蘇員事發經過報告為據(見原審卷 第95-96頁;本院卷第267-271、273-276頁)。但查,蘇文 國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係因其上系爭孔洞之孔蓋設 施年久失修,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有欠缺,造成其行經時 原覆蓋之鏽蝕鐵板碎裂而自系爭孔洞墜落於地,受有系爭傷 害之損害,要與蘇文國當時是否受上級指派至該處執行勤務 ,或係擅自整理、打掃營區庫房而為無涉,即不論蘇文國事 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是否為執行勤務之行為,均不影響本件 損害發生或擴大,本院亦無須就上開抗辯事實調查審認;又 系爭坑道所在位置,係在光化庫房右上方草皮區,為開放式 之營區場地,並未設有禁止進入或相關警示告示,雖非屬鋪 設水泥之人行步道,仍屬系爭部隊人員得進入活動之營區場 所範圍,已如上述,故蘇文國整理光化庫房後,近以快步( 或跑步)方式,行經系爭坑道上草皮區,難謂其有違反系爭 坑道合理使用之用途,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執以上情,抗辯 蘇文國對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均非有據。又蘇 文國於系爭事故後,即電請系爭部隊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救 護人員將其送至醫務所後,因醫務所X光機故障,陳彥霖在 未對蘇文國拍攝X光片檢查確認其實際受傷狀況下,僅以施 打止痛針及提供口服藥緩解蘇文國疼痛,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四、㈡),觀之系爭醫務所報告内容,記載蘇文國被 送抵醫務所後,陳彥霖在系爭部隊外實施鄉民巡迴醫療,先 請倪祥倫拍攝蘇文國患部X光片,及訴外人即護理師王怡惠 幫蘇文國打止痛針,惟X光機故障無法拍攝,陳彥霖返回醫 務所後,僅實施理學檢查,診斷無外傷,無重大傷勢,無須 留觀,開立一針止痛針、肌肉鬆弛劑、止痛藥,請蘇文國回 支援區隊休養,並建議蘇文國搭乘3月4日返台物資運補船回 台就醫檢查,蘇文國表示「不嚴重不要返台」,但表示欲留 醫務所留觀休養,陳彥霖表示其不符合國軍官兵就醫管理作 業第8條留觀條件,並請其利用近期船班返台救治,惟蘇文 國表示堅持要求留觀,醫務所同意留觀一夜後,3月3日上午 蘇文國仍表示腰疼痛,不想離開醫務所,續留觀病房休養, 下午表示比較不痛可走動了,即離開醫務所歸建等情(見原 審卷第95頁),惟就上開報告記載陳彥霖檢查後建議蘇文國 搭乘3月4日補給船返台就醫一事,為蘇文國所爭執,主張陳 彥霖當時係詢問其何時休假,其表示3月16日後,陳彥霖僅 告知其休假回台再看病照X光云云,並提出其與陳彥霖112年 8月18日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為據,依二人對話內容:「 (蘇文國):我是1100302下午在烏坵坑道上方踩破鏽蝕鐵板 摔傷後坐救護車至醫務所照X光就診的當事人。(陳彥霖): 我記得,怎麼了。但那次應該沒照,因為X光機維護中。( 蘇文國):你還有印象當初你從民家看診回醫務所幫我看診 說,X光機拍照有問題,問我說休什麼時候,我說0316,你 說等我休假的時候再去看病照X光,你還記得嗎?(陳彥霖 ):嗯嗯。如何呢?(蘇文國):而不是0304當天所謂的彈 藥運補船回台,是嗎?(陳彥霖):時間有點久,我只記得 叫你回去要去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故陳彥 霖是否確如上開報告記載,有建議蘇文國於3月4日即搭補給 船回台就醫等情,已非無疑,再者,蘇文國於系爭事故後, 送至醫務所後,因X光機故障,陳彥霖未能依循正常檢查流 程對蘇文國進行患部X光檢測,僅於學理檢查後,向蘇文國 表示無外傷,無重大傷勢,亦無須留觀等情,反係蘇文國表 達其腰部疼痛,堅持不願離開醫務所始經陳彥霖同意讓其在 醫務所留觀1夜,又蘇文國並非專業醫師,因系爭部隊X光機 故障未修繕之疏失,致其無法於系爭事故後拍攝X光確認傷 勢,復經醫師看診後向其表示其傷勢無立即後送之必要,亦 不符合留觀條件下,自無從憑以自身疼痛狀況,研判己身傷 勢嚴重程度,以及是否需立即返台開刀治療,況系爭部隊在 外島地區,並非每日有補給船班可隨時搭乘返台等情,故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故後,於110年3月4 日不搭乘彈藥運補船回台,遲至同年11日始搭船返台就醫開 刀治療,自己誤判病情延誤就醫致傷害擴大,與有過失,請 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有據,委 無可採。  ㈤綜上,蘇文國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 付123萬7,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 追加之訴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就蘇文國追加之訴部分,為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因蘇 文國追加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抗辯予以審認 ,併此敘明。 六、從而,蘇文國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醫療支出、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 慰撫金共235萬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 應准予部分,駁回蘇文國請求123萬7,314元本息部分(即23 55512-1118198=1237314),為蘇文國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蘇文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蘇文國 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蘇文國於本院追加請求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再給付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382元自113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蘇文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蘇文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追 加之訴無理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文國不得上訴。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上國-7-202502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林品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順 被 告 黃品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1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30日13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清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致 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再撞擊訴外 人王美錦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05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 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183,87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 佳里奇美醫院)、心物語語言治療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下稱臺大雲林醫院)、手術、住院 、門診、復健、語言治療,支出醫療費183,873元,有收據1 77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68,400元:依奇美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從急診住院日起111年1月30日開始需專人照顧4個月, 扣除於加護病房看護期間16日,原告需專人照顧104日,每 日看護費用2,200元,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68,400元,有看 護證明、看護費用收據各1紙可憑。   ⒊系爭機車損壞損失32,0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報廢 ,經保險公司估價事故當時價值32,000元,而林清順已將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 壞之損失32,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02,000元:依奇美醫院111年8月8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需休養1個月,故自111年1月30日急診住院起 至111年9月8日,原告應休養8個月,又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202,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181,752元: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42年工作期間,扣除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之8個月,尚有41年4月。又依臺大雲林醫院 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介於23%至27%,取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中間值25%,以111年勞 工月最低基本工資工25,2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8 1,752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開刀 住院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尚有左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後遺 症,另經醫師診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3%至27%,爾後 找工作更加困難,對於日後生活之影響實無法想像,造成原 告身心倶疲,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原告自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上開損害金額合計48,680,225元,被告應賠償上開損 害額之5成應為2,434,012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822,69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11,322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刑案判決雖認被告有犯過 失傷害罪,但刑案並未開庭調查及審理,被告無從陳述系爭 事故之詳細發生經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欲迴轉前,有 減速慢行,且亦有提早開啟左轉之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應 予注意,當時被告車輛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最內側車道後 方並無任何來車,被告之迴車並無任何過失,系爭事故之發 生乃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嚴重超速行駛,且違規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之雙白實線,以向左斜切方式侵入最內側車道前方之路 口,進而撞擊正在迴轉之被告車輛,被告實難注意及之,而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品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 行駛(應警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閃光黃燈路口超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黃品嘉無筆事因素。 三、王美錦無肇事因素。」,可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難認有理由。  ㈡如認被告需賠償,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83,873元、系爭機車損壞損失32,000元部分,均不 爭執。  ⒉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之真正,亦爭 執原告有受訴外人林婷婷看護104天,應由原告再提出確有 受看護之證明。  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實際從 事工作並獲取薪資,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原告雖主張其投保 漁保,但未提出實際薪資證明,故不應逕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且原告因系爭傷勢之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7個月又10天。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臺大雲林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 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惟該鑑定並非由法院所委託, 復無如何得出鑑定結論之必要說明(如法院委託鑑定案之鑑 定報告書),僅有短短「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數語,被告否認該鑑定結論之證明力。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明顯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 路口迴轉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審閱無訛,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未注 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事故 現場之監視器資料聲請勘驗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必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 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 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 對於信賴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 義務,該汽車駕駛人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北往南方向路段 有2車道,依序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2車道接近交岔路口 之路段設置有禁止雙方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另與對向車道 間則畫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系爭事故撞擊點係在交岔路 口中南往北車道中等情,有系爭事故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參;而經本院勘驗臺南市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 事故資料所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案,勘驗佳北路與佳北 路426巷路口全景檔案總長度:00:00:151.檔案時間:00 :00:00至00:00:07以手機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該監視 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邊,鏡頭朝向 南方拍攝,畫面中之路口為佳北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 口。畫面中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段分為快慢車道,接近 上開交岔路口處並以雙白實線分隔同向車道。2.檔案時間00 :00:08至00:00:12畫面中紅圈處為被告黃品嘉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 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接近該路與佳北路426巷 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減慢車速,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 間處,但畫面中看不出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3.檔案時間00 :00:12至00:00:15畫面中黑圈處為原告林品賢駕駛車號 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機車越過雙白實線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持續往左偏移,於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前,被告車輛車頭 已開始左轉,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後,仍往左偏移,欲從被 告車輛左側超越被告車輛,但原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間 處時已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之後被告車輛左側車身靠近左 車頭位置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另勘驗被告所另提出之其他 位置監視器所所錄得之影像檔案,此檔案總長度:00:00: 12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1以電腦播放監視器 錄影檔案,該監視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之路邊,鏡頭朝向南方拍攝,畫面左上角之路口為佳北路與 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畫面中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 段分為快慢車道,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並以雙白實線分隔同 向車道。2.檔案時間00:00:02至00:00:08畫面中紅圈處 為被告黃品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接 近該路與佳北路426巷之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前,被告車 輛減慢車速,左轉方向燈開始明暗閃爍。3.檔案時間00:00 :08至00:00:12畫面中黑圈處為原告林品賢駕駛車號000- 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原告機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但之後越過雙 白實線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左偏移,於原告機車超過 停止線前,被告車輛車頭已開始左轉,原告機車超過停止線 後,仍往左偏移,欲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越被告車輛,但原告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間處時已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之後 被告車輛左側車身靠近左車頭位置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此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111頁 及第171頁至156頁)。  ⒊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原即行駛在內側 車道,於接近系爭事故交岔路口前有減速且有顯示左轉燈後 始開始向左迴轉,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原係行駛在外 側車道,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於設 置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之接近交岔路口路段,先違規超 速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再於禁止超車之交岔路口,跨越雙 黃線駛至對向欲超車而撞擊正左轉之被告車輛左側而致發生 系爭事故,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騎乘機車超 速且違規變換車道並違規超車始在交岔路口撞擊被告車輛等 情,應屬可採。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口 ,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亦有依迴車規定 顯示左轉方向燈,而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原亦無其他車輛, 另對向(即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亦無來車,係被告車輛 迴轉時,原行駛在外側超道之原告機車違規變換車道超速駛 入內側車道,且於禁止超車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交岔路口 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實難要求被告亦應注意到違規行駛 之原告機車,被告既無注意自逆向車道後方駛來之原告機車 之義務,則被告應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以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刑案判決主張被告有迴車 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洵無足採。再本件交通事故經調查 上開監視器所拍得之系爭事故詳細發生過程後再送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一、林品賢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閃光黃燈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黃品嘉無筆事因素。三、王美錦無肇事因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附於本案卷第161頁至163頁可參,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尚有何 其他過失之處,自不應令被告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則原告所列 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06

SYEV-113-營簡-208-2024120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吳柔燁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林陳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交附字第19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214,020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辯稱:㈠顱骨骨折部分:①觀事故路口監視影像,可 見原告於倒地之際,乃下肢著地,頭部未受撞擊,倘原告受 有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勢,衝擊力道非小,原告豈有可能於地 後,又隨即自行站立起身,無須他人攙扶,甚至尚能協助他 人立起機車?②再者,洪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雲林醫院)分別於111年3月11、3月16日診斷證書記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與系爭骨折傷勢難認為 同一。直至同年4月9日彰化基督教診斷證明書始記載「顱骨 骨折」,然距事發已間隔近1個月,且彰化基督教函稱系爭 顱骨骨折傷勢是否與111年3月11日車禍相醫學上無法判斷」 ,是系爭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③ 刑事判決雖認為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因外力所致與診斷證明 書記載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勢相符 ,是吳柔燁指述其所受顱骨骨折,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惟不論挫傷或骨折,本質均為外傷性質,而造成外傷之外 力甚多,尚難單憑「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 「顱骨骨折」均為同一外力所造成。㈡右側耳咽管阻塞、右 耳聽力受損部分:①原告於111年4月9日起於彰基督教醫院就 診,然於同年5月7日始經診斷「右側耳咽管阻塞」,距事發 已兩個月,於此之前於該院、洪揚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醫院 均未曾有與右耳相關之主訴。②另,原告於111年5月7日、5 月21日、6月18日、8月6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耳鼻喉報告與 聽力檢查報告判值均為正常(within normal limit)至8月20 日始初次出現右耳傳導型聽力障礙(conductive hering lo ss),然9月17日回診時又回復正常值,據此可推知原告右耳 應係8月間不明因素受有暫時性之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受有力永久性損害,顯屬無據。 四、按移送民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雖不受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所拘束,然非要求民事庭法官捨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不顧。此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 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 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復謂:「又民事審判 ,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 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 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惟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 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 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可知 受移送民事庭法官仍可採酌刑庭認定之事實,但必須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提示與兩造辯論,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就此提出其攻擊防禦 方法後,始得援引。  ⒈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可 知當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通過該路口,並繼續沿 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已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欲 左轉進入埤口路,而訴外人趙健嘉因不及反應,兩車隨即發 生碰撞,訴外人趙健嘉與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光碟錄影時間0 1:04)。當兩車碰撞後,能見後方白色機車,亦因閃避不及 ,再次與前二車發生碰撞,可見上開三機車撞成一團,現場 情況混亂,且現場影像不甚清晰,實難清楚辨視每個在場者 之確定相對位置,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僅下肢著地,頭部未碰 撞地面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審理卷第241頁),是被告 上開所辯已難逕信,更何況既使原告當時頭部未著地,但機 車在強力撞擊下,亦不能排除與其他在事故現場者所戴安全 帽猛力對撞之可能性,否則即難以解釋下述洪揚醫院、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書所記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外力造成傷勢之可能,要言 之,原告頭部於系爭車禍當時,確有遭外力碰撞致傷乙節, 可以確定。  ⒉另依洪揚醫院、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書依序記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頭部挫傷」,其中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 外傷是111年3月11日至院門診接受外傷檢查,可證原告發生 車禍當天已檢查出頭部確有外傷;而同月3月16日再雲林醫 院門診,診斷證明「頭部挫傷」,該二醫院所診斷之外傷, 若無外力物理性之碰撞,應無可能因自然病變產生,且彰化 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所詢,亦稱「吳君顱骨右前顳側 之骨折應係外力所致」(審理卷第197頁),上開三醫院於 診斷之病名雖有不同,然均屬頭部遭外力所引致,即難以排 除其關聯性,而查原告吳柔燁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另於111 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 6月18日至彰基醫院就診,其主訴內容為本案車禍後所生不 適而就醫,經醫師於111年4月9日檢查發現受有顱骨(顱骨 右前顳側)骨折之傷勢,此傷勢應為外力所致,但醫學上無 法判斷是否與本案車禍相關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112年10月30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000060號函在卷可 稽(他1890卷第19至23頁,刑事卷第71至73頁;審理卷第19 7頁),業已調卷查明。經審酌原告吳柔燁於警詢時證稱: 車禍當天去洪揚醫院就診時,我有要求照電腦斷層掃描,但 醫師評估不需要,後來我仍持續暈眩、嘔吐,隔一週改至雲 林臺大醫院求診,但雲林臺大醫院不是我車禍當天去的醫院 ,所以醫師沒有協助安排照電腦斷層。因為我的症狀一直持 續,所以又隔一週後改到彰基醫院就醫,才檢查出顱骨骨折 、耳咽管堵塞的傷勢(偵卷第25頁)等語,可知原告吳柔燁 受傷後持續密集回診,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且其均主訴係 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勢而就醫,應可排除其所受傷勢係因其他 原因所造成,縱原告吳柔燁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顱骨骨 折傷勢,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111年4月9日),距案發當 日非遠,實難逕認原告吳柔燁顱骨骨折傷勢與本案無關。況 原告吳柔燁此部分傷勢,亦經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因外力所 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頭部挫傷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縱該彰化基督教醫院函 覆無法判斷是否與111年3月11日車禍在醫學上有關,此乃因 該醫院非親自見證車禍事故發生者,而僅就事後檢視原告之 傷勢判斷為外力所造成,其無法判斷係何事件之外力造成, 要無違常理,自不能因無法判斷具體造成之原因為何?即否 定與系爭車禍有關。再者,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未再有其它可 能造成顱骨骨折之突發嚴重事件發生,是原告吳柔燁指述其 所受顱骨骨折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核與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刑事判決認為此部分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⒊至於右側耳咽管阻塞、右耳聽力受損部分:   原告於111年4月9日起於彰基督教醫院就診,然於同年5月7 日始經診斷「右側耳咽管阻塞」,距事發已近兩個月,於此 之前於該院、洪揚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醫院均未曾有與右耳 相關之主訴。另外,原告於111年5月7日、5月21日、6月18 日、8月6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耳鼻喉報告與聽力檢查報告判 值均為正常(within normal limit)至8月20日始初次出現右 耳傳導型聽力障礙(conductive hering loss),然9月17日 回診時又回復正常值,據此可推知原告右耳應係8月間不明 因素受有暫時性之聽力障礙,參酌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 :「吳君111年5月7日耳鼻喉科就診,將近兩個月的時間差, 無法判斷。因耳鳴就診,但聽力檢查無異常,故無法判斷是 否有傷害。」等語。可見原告係一時性不明原因之聽力減損 ,雖然原告提出111年12月9日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疑外傷性」(審理卷第217頁) ,但此前彰化基督教醫院或秀傳醫院之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係 外傷性造成,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疑外傷性」,可 證醫院亦無法確認的確是「外傷性」造成。再酌以法官當庭 詢問原告耳朵相關聽力就診情形及恢復狀況,發現開庭期間 與原告間之一問一答,原告回答頗為流暢,沒有停頓或因聽 不清楚問題,而要求再問一次之情形,益徵,原告聽力障礙 僅是一時性之狀態,既無法判斷與系爭車禍有關,自有可能 是自身病變而與外力受創無關,且其聽力值亦已恢復,自難 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耳咽管阻塞、聽力受損之損害 ,該部分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沒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不 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五、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顱骨骨折」、「暈眩」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 述如次:    ㈠藥費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先後至洪揚醫院、雲林醫院、 彰基、秀傳等醫院就診,共支出醫藥費13,924元,有收據可 參,其中前往彰基、秀傳醫院看診耳鼻喉科所支出之醫藥費 9,004元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之費用49,20元 ,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顱骨骨折及耳朵開刀療養療費用部分:耳朵開刀部分與系爭 車禍無關,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18萬元,自不應准許; 顱骨骨折部分,原告既稱係補品需要,沒有收據,不是實際 醫療支出,故此部分請求9萬元,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後續醫療費用3,600元及後續車資59,616元部分,原告迄未再 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認定有後續醫療 之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計程車費29,808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 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 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上述傷害,行動不便,並須休養復健,故 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本院核對原告提出雲林分 院、洪揚醫院、彰基、秀傳等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 日期,可認原告確有從住家往返各醫院就診,除了上開彰基 、秀傳耳鼻喉科看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就交通 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至少須長 達3個月之休養,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搭乘車輛必 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核屬 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 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 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此外參酌本院以大都會車 隊試算表計算單趟車資,從雲林科技大學至洪揚醫院之車資 為205元、至雲林醫院為135元、彰基為1,350元,因至彰基 、秀傳等醫院耳鼻喉科看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 其餘日期搭計程車至醫院看外科或神經外科為必要,而原告 就雲林科技大學至彰基之計程車資以單趟1,242元計算,尚 屬合理,經計算結果為13,100元(【135×2】+【205×2】+【 (1,242×5×2)=13,100】,核屬前往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②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 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 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 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 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 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  ⒉依洪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接受 外傷檢查治療,因這段期間陸續有眩暈發作,建議休養3個 月(113年交附民卷第11頁,下稱附民卷),原告主張受有6 4日不能工作,每日1,500元共96,000元(1,500×64天)之損 失。經查,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於雲林縣○○市○○○街00號擔 任家庭教師,輔導學生吳姿嫻國中會考複習,從週一至五晚 上6點至9點,每小時500元,有教學肢務證明書可參(審理 卷第131頁),而證人蔡佩芳(學生家長)到庭證述原告擔 任家教之時間、鐘點費,約3個月無法上課等節與上述教學 肢務證明書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休 養期間共96,000元(15,00×64)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按原 告聽力受損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明,自不應 作為評估精神上痛苦損害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 、「暈眩」等損害,所感受到身心之痛苦,自屬當然。惟原 告沒有因系爭車禍住院、開刀,或經醫院評估應專人照顧之 情形,且證人蔡佩芳證稱原告大約有3個月無法來上課,後 來有請原告回來上課,好像在暑假之前等語,並參酌原告自 111年6月18日之後,即未再至神經外經回診(詳附民卷第41 頁醫療費用明細)等情,可見原告身體恢復狀況尚佳。以及 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5、6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今年79歲償債能力不佳、國小肄業、沒 有工作、領老人津貼,名下無不動產、沒有存款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30萬元,尚屬太高,應酌減至10萬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4,020元【4,920元+13,100+96,000+100,000=214,02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但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 理過程,除了證人旅費500元外,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 件訴訟費用全部500元應由被告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檔案:651875-路口監視器影 像(113六簡194) (1)】,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52-17:01:30畫面顯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 沿府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逐漸往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行駛,當被告跨越雙實黃線,並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時 ,能見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當時該機車已通過府文路與埤口路之交岔路口(畫 面右下角,光碟錄影時間00:59)。又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 車通過該路口並繼續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已 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埤口路,而訴外人趙健嘉因 不及反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訴外人趙健嘉與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光碟錄影時間01:04)。當兩車碰撞後,能見後方白 色機車,亦因閃避不及,再次與前車發生碰撞(光碟錄影時 間01:14),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2024-11-07

TLEV-113-六簡-19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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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王鐵木真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被 告 林怡沛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交附民字第6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即30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之聲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 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2, 000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 0,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3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④工作損失部分:請求90,000元(每日1,000元,共計90日) ⑤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請求20,000元。 三、被告抗辯意旨:  ①原告就醫療費用72,0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看護費)   50,000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未盡舉證責任,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一週之工作損失, 即6,160元,可以接受。  ③車損部分,同意以3,800元計算。  ④精神慰撫金請求30,000元太高,應予酌減。  ⑤原告其行向之管制號誌為閃紅燈,未暫停禮讓幹道之被告優 先通行,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 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 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7 ,2000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被告亦不同意,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6 日0時49分至雲林醫院急診,同日7時10分離院,醫囑記載「 宜休養1周」,可見原告急診救醫後當日即出院,並未住院 ,僅須自行休養一週,即可恢復,自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之收據,被告亦表不同意。是此 部分增加生活支出50,000元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③機車損害部分:原告雖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經當庭以電 話聯絡車主即車行確認,其稱伊借車予原告使用,車子修理 好了,就有權利行使,不會另外起訴請求等語。被告訴訟代 理人亦同意以此方式確認權利讓與之事實,此外有原告提出 之機車維修明細單可稽,而兩造均同意零件折舊後以3,800 元計算損害額,因此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代理人主張原告係自由業,同意以最低 基本薪資計算一週之工作損失;被告代理人亦同意工作損失 依此計算工作損失為6,16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6,16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頭部 外傷、胸部挫傷併右側十二肋骨閉鎖性骨折、腹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磨自不待言; 又原告於車禍之前為自由業,工作不固定,月薪約10,000元 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狀況,均如上開刑事卷宗內所載,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無須再酌減,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9,960元(3,800+6,160+3 0,000=39,9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9,960元,然系 原告亦有行駛於閃光紅燈車道,未暫停讓被告行駛於幹道之 車輛先行之過失,此在上開刑事判決書中已認定明確。可認 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為次因。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 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30 %、原告負7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988元(計算式:39,960 ×30%=11,9 88元)。 ㈢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除了機車損害部分,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 費用僅以機車之損害認定之,即被告應負擔30%之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4

TLEV-113-六簡-261-20241004-1

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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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鄭曼華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許明鎭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交附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6,1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台幣1,016,175 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之聲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184,861元部分:①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80,9 51元;②崇德中醫診所:3,590元;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320 元。 ㈡醫材及保健用品費部分:膝蓋支架、護膝等醫療器材及保健 食品輔助治療支出17,234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車禍前任職長和工程行,每月薪資4 4,867元,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538,401元之損失。 ㈣看護費部分:須受看護3個月,每日2,200元,共198,000元。 ㈤交通費部分:受有粉碎性骨折,行走不便,有搭計車就醫之 必要支出交通費17,025元 ㈥精神慰撫金:受傷迄今仍未痊癒,承受精神痛苦,故請求   351,500元。 ㈦機車維修費:維修費6,830元。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就醫療費用184,861元,其中980元與車禍無關應予扣除 。  ㈡醫材及保健用品部分:保健食品沒有醫囑,應予扣除,其餘1 5,794元,沒有意見。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時為66歲,已超過勞工退休年齡 ,診斷書記建議休息10個月,故對原告因傷需休養10個月被 告無意見,然原告請求10個月薪資,應無理由,假設原告仍 得請求,亦應以基本薪資每月27,400元計算。 ㈣看護費部分:對專人照顧90天沒有意見,但親人間照顧應以 一天1,500元計算。  ㈤車輛維修費:原告請求6,830元,被告無意見。  ㈥精神慰撫金請求351,500元太高,應予酌減。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80,756元,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 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 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1 83,881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參,此金額被告表示同意 ,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 ②醫材部分:原告車禍受傷後須進行復健,支出15,794元,有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可參,此金額被告亦表示同意,是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7日發生車禍,於 112年5月7日至5月15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需 休養至少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行動不便需枴杖與輪椅使 用,需膝支架穿戴保護、需接受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6個月 不宜從事劇烈活動與工作…於112年8月11日評估膝關節活動 受限,疼痛明顯且功能不佳,須再休養至少3個月…患者 因 術後併發關節病變於112年11月30日住院,於112年12月1日 接受左膝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與左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手 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接受復侓治療約半年 ;113年3月27日門診評估,已不需要輔具協助行走,但行走 時仍有輕微跛行症狀…病患從事開天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 及行走。考量病患112年12月術後至今採居家復健治療…建議 可嚐試安排坐姿作業,等不需長時間行走之工作內容,如無 法安排前述配工項目,則建議暫停工作,並積極治療2個月 後再回診追蹤評估等情(見113年3月22日、3月27日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見原 告自112年5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進行多次手術及長時 間之復健,須長時間休養及專人照顧,原告於113年3月27日 門診評估,仍不適於原來工作,尚須繼續接受復健2個月。 可見原告至113年5月底前,尚不適宜於從事原來之工作,自 屬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只同意不能工作時間為10 個月,尚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長和工 程行擔任成品包裝業務,其係以按件計酬,現金發放工作報 酬,並由雇主以手登錄其計件報酬,此有長和工程行出具統 計原告1年內薪資所得之函及各月所得統計資料可參(審理 卷第65-93頁),並有合約人員入廠證、薪資袋、在職證明 等在卷可參(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內),經計算原告 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止之總薪資為538,268元,再除以13 個月,可得其月平均薪資約44,867元,故原告請求12個月不 能工作所得為538,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 應以每月27,400元計算,已與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不符。何 況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落實 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 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 用,特制定本法。」此乃政府立法保障中高齡者之就業環境 及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美意,自不能因原告屬中高齡者就 不得再就業或予以歧視,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④看護費用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傷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對於原告須專人照顧3個月乙節不爭執,兩造亦同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審理卷第58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係135,000元(1,500元×90日=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機車損害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830元,表 示無意見(審理卷第58頁),此外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收據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就醫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因系 爭車禍造成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發關節病變,行走 不便,並須休養復健,故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崇德中醫診所等 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日期,可認原告確有從住家往 返各醫院就診,如其附表1之就診計表所示,原告就交通費 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至少須長達 1年就醫及休養,業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 搭乘車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 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 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本院另以市面 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至上開醫療 院所之車資,與原告所製作附表1所估算之車資差距不大, 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7,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膝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併發關節病變等傷害,期間經過2次手術,須 長時間進行復健及專人照顧,治療期間需枴杖與輪椅使用, 另需膝支架穿戴保護,迄今行走仍有跛行症狀,而無法從事 原先之工作等節,前已敘明,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 磨自不待言;又原告於車禍之前從事包裝工作,月薪約4萬 餘元、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門窗裝修業、收入、家庭狀況,均如上開 刑事卷宗內所載,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5 1,5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200,000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㈡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096,931元(183,881+15 ,794+538,401+135,000+6,830+17,025+200,000=1,096,931)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明台產物保 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75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0000000元(計算式:1,096,931元-80,756元=1,016,175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6,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 理過程,除了機車損害,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 用,僅以機車之損害認定之,即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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