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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甲00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應 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甲00經營之個人美 甲工作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稚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張稚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因與告訴人甲00有感情糾紛,竟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 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 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61頁),犯 後態度良好,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徵其已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 第4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深切反省,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告訴人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 ,以店內之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放在店內之小米監視器之 電源線,致監視器無法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張稚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稚澄與甲00原為男女朋友,彼此為親密關係伴侶。張稚澄 因不滿甲00要分手,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1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甲00 經營之個人美甲工作室,先持店內之剪刀剪斷甲00所有放在 店內之小米監視器之電源線,致監視器無法運作,足以生損 害於甲00。嗣再對甲00恐嚇稱:如果跟其分手,其不會讓甲 00好過,會每天都到甲00店裡來等語,以此加害甲00工作室 正常營運收入之言語致甲00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稚澄之供述 坦承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說會每天到店裡,是指會去店裡找告訴人甲00講清楚,不是恐嚇云云。 2 告訴人甲00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又告訴人係經營個人美甲工作室,被告稱會每天到店裡、其不會讓告訴人好過等語,自屬於將不利於告訴人工作室正常營運之言詞,而為恐嚇行為。 3 證人徐雅歆之證述 被告有毀損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4 被告破壞攝影機電源線後之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被告至其工作室之影像光碟乙片、光碟擷取照片4張 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又被告雖自稱有與告訴人同居,惟告訴人偵查中否 認有與被告同居,且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另有家室,尚難 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成員關 係,本案尚非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另指稱被告於前一晚(113年4月28)也 有在電話恐嚇說其也不會讓告訴人好過,其不知道會做出什 麼事情來等語,亦涉及恐嚇云云,惟上開內容並無具體加害 告訴人之內容,且告訴人自承沒有錄音也沒有其他佐證,尚 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犯行。 惟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被告不願分手而 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且侵害同一法益,有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3-19

TCDM-113-易-4165-20250319-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世明、楊惠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8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世明、楊惠婷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審理中,因訴外人即相對人楊惠婷之配偶洪鈿程以電話恐嚇 聲請人,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又訴外人洪鈿程曾於本院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86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中作證,為 核對筆錄記載及另對訴外人洪鈿程提出偽證罪之告訴,聲請 自費交付系爭案件於112年6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於112年6月29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並稱欲核對訴外人洪鈿程之證詞,惟系爭案件於112 年6月29日為調解程序,訴外人洪鈿程係未經傳喚自行到庭 ,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於 112年6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並無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7

PKEV-114-港簡聲-1-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楊鑾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洪嘉勵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秋玉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被告明知林秋玉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2月2日、2月27日、3月7日、3月16日、3月22 日、3月31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 26日及4月29日與林秋玉單獨在餐廳約會用餐,期間更多次 密切且頻繁進行一至二小時不等之語音或視訊聊天。另林秋 玉曾於同年2月18日中午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 二人一同外出用餐後回到該處單獨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至 晚間7時再一同外出用餐,對於有配偶之人謹守避免單獨共 處之分際毫不避嫌;二人亦於同年2月27日、3月22日及3月3 1日用餐結束後,在公共場所牽手、摟腰等如同情侣般之親 密肢體接觸行為,並經林秋玉手記在案。又兩人另有「我們 有牽手」、「昨晚也牽小手」、「很短暫但很甜」之對話紀 錄,並於同年4月10日在餐廳約會,席間林秋玉贈送價值高 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鑽石耳環予被告,被告亦欣然接 受,且據被告與林秋玉於113年4月28日之通訊記錄:「嘉勵 視訊:愛你」,及二人LINE之對話紀錄:「很高興共進晚餐 ;重要的是我們的情愫都快速往前」、「在品茗,也在想念 妳…為什麼今天跌的比較深…」等語,均足證二人確有逾越有 配偶之人與一般友人社交禮儀之行為。更有甚者,林秋玉於 同年4月29日開車接送被告,與被告單獨約會看日落吃晚餐 ,二人並在回程車上接吻,足證被告與林秋玉發生親密行為 ,而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因林秋玉有依曆記事習慣 ,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發現林秋玉之手寫記事紀錄上情,方 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是以,被告既明知林秋玉與 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為有配偶之人,仍背地與林秋玉為 上開逾越男女應有禮儀之行為,認應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被告上開侵害配 偶權情事亦經林秋玉向原告承認並表達悔意。是原告主張被 告與林秋玉所為行為,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破壞原告與 林秋玉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節非 輕微而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應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保險從業人員,為業務推廣或開發客戶之 需而參加民間社團,進而與林秋玉結識。林秋玉為被告之客 戶兼朋友,被告與林秋玉多次見面均有其必要性,如林秋玉 向被告簽約投保、介紹保險客戶、贈送土產、對被告之論文 甚感興趣等,且見面場合多為公眾場所。林秋玉雖曾於113 年2月18日以新春拜訪為由前往被告住處,但當時被告女兒 隨時會返回家中,鄰居也隨時可能上門,並非如原告所稱有 被告與林秋玉二人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之事實,且事後林秋 玉幾度要求再到被告家中,均遭被告拒絕。又林秋玉雖曾於 見面時強吻被告,被告深感氣憤、噁心,惟為免得罪客戶, 僅能推拒,而未當場翻臉,並對林秋玉刻意紀錄其強吻被告 一事感到憤恨難平。另林秋玉有時喝悶酒便會打LINE電話予 被告,被告不願得罪客戶,且基於朋友之誼,僅能耐心傾聽 而不便掛林秋玉電話。至於林秋玉所傳「愛你」、「牽小手 」等字眼,雖語氣略帶曖昧,但僅為林秋玉於飲酒後所傳送 之玩笑,被告雖覺不快,礙於林秋玉為重要客戶,僅能以回 覆「笑臉圖」等方式冷處理,以免正面得罪之。又二人於11 3年4月29日之淡水行,係林秋玉主動表示可以讓被告搭便車 回淡水,並且一起用餐討論保險、投資事宜,且要求被告負 責安排細節,被告因事涉業績而同意,復因開會遲誤始去電 聯絡林秋玉延後時間,而非催促林秋玉到場。再者,林秋玉 贈送予被告之前開鑽石耳環,已於113年7月8日經被告委由 之快遞公司送至原告之公司,且原告因認被告與林秋玉過從 甚密,心生不滿,而於113年7月間連續以電話恐嚇、威脅、 怒罵被告及家人,案經被告報案處理中。由上以觀,被告與 林秋玉間並無肉體上之性關係存在,林秋玉除了買保險及介 紹客戶外,亦未給被告額外之實質利益,惟一之貴重禮物又 已歸還,足見被告只是林秋玉想追但追不到的曖昧對象。是 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復無情節重大可言, 原告之配偶權受侵害實係肇因於林秋玉之不忠行為。另原告 早已服用安眠藥多年,則原告之身心焦慮、憂鬱亦與被告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與林秋玉為配偶關係,被告亦知悉該情,且被告與林秋 玉⑴於113年1月10日、2月2日 、2月27日、3月7日、16日、2 2日、31日、4月10日、13日、19日、25日、26日、29日在餐 廳用餐,並於前開期間密切頻繁進行1至2小時不等之語音或 視訊聊天,⑵復於113年2月18日在被告位於淡水住處共處數 小時,期間共同外出午餐、晚餐;⑶於113年2月27日、3月22 日、31日用餐結束後,在公共場所牽手、摟腰,而有「我們 有牽手」、「昨晚也牽小手」、「很短暫但很甜」之對話紀 錄;⑷於113年4月10日在餐廳一同用餐,林秋玉並贈與被告2 0萬元鑽石耳環;⑸於113年4月28日有:「嘉勵視訊:愛你」 、「很高興共進晚餐;重要的是我們的情愫都快速往前」、 「在品茗,也在想念妳…為什麼今天跌的比較深…」等通訊及 LINE對話紀錄;⑹於113年4月29日接吻;⑺被告嗣已歸還獲贈 之鑽石耳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119頁) ,並有林秋玉手寫之記事本內頁影本、戶籍謄本、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24頁、第28-34頁、第58頁 、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 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 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 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 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 之。  ㈡觀諸被告與林秋玉前開互動,兩人除頻繁外出用餐、視訊、 對話外,並有牽手、摟腰、接吻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所為 顯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交往範疇,而被告收受之珠寶禮物價 值高達20萬元,亦已超過一般客戶與業務人員合理人情往來 之界線。被告雖辯稱:係因業務需要而與林秋玉聯絡、見面 ,又因不願得罪客戶,不得不忍受林秋玉強吻、傳送曖昧訊 息等騷擾行為,其中113年4月29日乃係林秋玉邀請被告搭便 車回淡水,並以討論保險及投資事宜為由,邀請被告晚餐云 云。然被告所辯上情,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是否屬實, 已堪存疑。況林秋玉係於被告傳送「我們有牽手」之訊息後 ,始回以「昨晚也牽小手」、「很短暫但很甜」,而被告對 於林秋玉上開留言亦回以笑臉(本院卷第34頁),顯見當時 係被告主動提起兩人牽手之話題,且全然未見被告對於前開 親密互動有任何排斥情緒。又前述113年4月29日行程係由被 告全權安排,並經被告具體標註2人欣賞夕陽時間、用餐時 間、林秋玉返家後預計通話時間,林秋玉則回以「下午的時 間安排一切都聽妳的」,亦有被告與林秋玉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8頁),益徵被告對於其與林秋 玉之前開交往,並非處於被動或劣勢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 ,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不顧原告感受,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 禮節範疇,為前開不當往來行為,所為已經破壞原告與配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原告與配偶之家庭 及婚姻本質,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 務,被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精神痛苦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林秋玉於69年間結婚 ,育有1子,自陳畢業於台中僑光科技學院、擔任南非金銀 珠寶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任職人 壽業務部門多年、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房貸及 孝親開支(本院卷第56-58頁、第75頁),以及兩造之財產 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兼衡被告與林秋玉間之相處互動、密切交往之程度、 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寄 存送達被告,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本院卷第46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 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訴-1648-2024123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 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 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 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0月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 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 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 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亦應 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 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 00元),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均 為參與同一擄鴿勒贖集團,先以架設網架方式捕捉賽鴿,再 利用賽鴿腳環所載聯絡電話恐嚇鴿主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後,予以提領款項得逞而構成一般洗錢罪,且係於2日內所 犯,另附表編號1為提供帳戶資料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構 成幫助洗錢未遂罪,與其餘之罪罪質相近,惟犯罪時間已相 距1年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 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 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314字第1131 01827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考量受刑人曾於 上開受刑人聲請書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3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8日 108年4月28日至108年4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8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92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66號 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2024-12-26

CTDM-113-聲-1314-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銘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22、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不滿其女友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與甲○○發生性關係 ,知悉其並無合理依據向甲○○索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 ,持手機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恫稱:「2天內300萬+ 一分你和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 …沒得商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 山人都會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出入能平安…」、「銀 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前給,不想再說了」 、「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以試看看 」、「這是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 著辦…敢玩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 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然因甲○○無法負擔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遂於同年1月29日,與其妻丙○○共同 前往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工廠內,與乙○○討論甲○○與甲 女之前開事情。於談判過程中,甲○○與丙○○認乙○○索賠無據 ,無意願依乙○○要求給付200萬元,惟甲○○因乙○○前述恐嚇 行為,已心生畏懼,為避免乙○○有更激烈之恐嚇行為,只能 於同年2月2日將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竹山分行(下 稱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 同年2月2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 翌(3)日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100萬元。惟乙○○ 認此仍不足其索討之200萬元,乃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並在同年3月5日撥打電話給甲 ○○,對甲○○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吼?我跟你警 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你八字有沒有 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試看沒關係啊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接續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甲○○乃於同年3月10日,再將付款銀行為 合庫竹山分行、支票號碼為Z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12年 3月10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乙○○,乙○○並於同日 將該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而取得50萬元。然乙○○認甲○○至此 僅給付150萬元,又接續持噴漆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 、地點,在道路地面上噴寫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足以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並於同年4月18日19時許致電與甲○○,並對 甲○○恫稱:「你要記得,你要玩人家的女人不是有什麼好下 場,吼?沒什麼下場啦」、「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 然鳥被人家閹掉啦」等語,而再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 譽之事接續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因甲○○已無能力 再支付乙○○所索討之金額,乃陸續於112年4月27日、同年5 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傳訊、噴漆、通話之行為,且有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並已將該等支票存入自身之郵 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 自願同意賠償我200萬元,而且本來應該是要300萬元,最後 經過我跟告訴人協商降成200萬元,告訴人有同意,但是告 訴人只給100萬元,沒有履行,我才去噴漆、電話恐嚇告訴 人,要告訴人履行剩下依約定要給付的債務,所以我沒有不 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但我坦承噴漆的加重誹謗與 112年4月18日打電話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以手機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為 前開言論,及持噴漆噴寫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且被告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2張後,已將該等支票均存入自身之 郵局帳戶內而先後取得100萬、50萬,告訴人則陸續於同年4 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報案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 卷第57-58、63-66、81-84、103-105頁、本院卷第12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錫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3-66、73-7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電子檔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通話譯文、監視器畫面電子檔暨現場照片、支票 照片、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22-33頁、他卷第 17-19、21、23-29、31、33、35、85-89頁、偵卷第51-53、 91-95、107、111-115頁、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 有叫我及我太太去店裡面洽談,大約是112年1月28日或29日 ,當時我太太有找甲女到場,甲女到場一下子就被被告趕走 。被告是以LINE及電話恐嚇,到我家、工廠及農舍噴漆,我 看到被告的訊息跟聽到被告在電話中所述,心裡感覺恐懼, 深怕他來殺我。我本來以為被告叫我工廠收起來離開竹山, 後來我搬到集集。我LINE對話收回的訊息,我本來是寫沒能 力給被告,怕被告生氣,我才收回。被告打電話說發生這種 事不是被殺,就是生殖器被割掉,電話錄音有錄到,我於同 年2月2日、3月10日分別交付100萬元、50萬元支票給被告, 這兩張支票都有兌現。被告在我家門口噴漆奸夫你該死等語 (偵卷第73-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112年1月29日跟告訴人一起去被告的工廠協商,到 現場時,甲女跟被告員工是在現場外面工作,我跟告訴人進 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跟我說甲女跟告訴人怎樣發生 男女關係,被告知道有4、5年了,我就拍桌子問被告4、5年 了,怎麼不早一點阻止,因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 出入,當時我很生氣,我有拍桌子,後來甲女進來,我問甲 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被 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1月29日當天,被告說要照他 講的給他200萬元還是300萬元,告訴人要把工廠關掉,人不 能住在竹山。告訴人沒講話,我當時想怎麼有這種事情,我 也沒有答應被告。被告就說不久前才處理一件什麼朋友老婆 外遇,他怎麼對付他的,他有的是辦法對付告訴人,當下我 有跟被告說,如果你傷害告訴人,我只能報警。我不知道被 告講的辦法是什麼,被告就說他有的是辦法。被告說的就是 要傷害告訴人,要讓告訴人無法在竹山立足。後來被告去我 們農舍跟工廠前噴漆,又開始打電話恐嚇,當然我們覺得很 害怕,就想說再付50萬元拖延時間,我們會給100萬支票是 因為被告之前用LINE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害怕有人身安全, 後來再給50萬,是因為被告繼續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8頁)。是以,互核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其2 人就案發情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亦與卷內相關對話紀 錄等事證相符,並無因其等為被害人一方即刻意誇大之情。  ⒊又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及被告坦承之事實,可認被 告係以前開傳訊、噴漆、通話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手段, 以達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詳述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月26日曾傳送:「你不用做了啦!…給我離開竹 山,還是想讓妳老婆知道…這個女人我也會好好處理…」等語 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表示:「讓我私下和你解決」、「 給我一些時間把收尾工作完成答應你不做了我會離開」等語 ;後於同年月27日,被告再傳送:「2天內300萬+一分你和 我女人發生姦情的道謙書…2個月內收掉你工廠離開…沒得商 量,你不會懂我的心情,不然就看著辦,不止全竹山人都會 知道…造孽會有惡報.希望你能出入平安…」、「沒得商量…沒 看清楚嗎?」、「銀行禮拜一就上班了…其它200最慢禮拜二 前給,不想再說了」等語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覆稱:「是 我的錯 不是和你討價還價 我身上只能壹佰給你 可以商量 嗎?我拿不出那麼多錢了」、「身上沒那麼多錢 讓我工廠 過陣子收尾好工年才能進 帳否則也無法給你」等語,被告 則再回以:「不要試我的耐心…抓起狂來我是出了名的空…可 以試看看」等語;嗣於同年1月28日,被告又傳送:「這是 最後警告…你不是沒辦法.是沒誠意處理,那就看著辦…敢玩 就要擔得起後果」等語,並經告訴人回稱:「我有誠意和你 解決 只是一時無法拿到那麼多錢」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0頁、他卷第17-19頁) 。而觀前述整體對話過程可知,被告不僅未提出其要求告訴 人給付300萬元之合法依據(有關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部 分,詳後述),反而於言語中論及:「不然就看著辦,不止 全竹山人都會知道」、「希望你能出入平安」等語,且依客 觀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傳訊內容,應均可知 悉被告係以該等言論暗示告訴人:倘告訴人不願按其要求給 付300萬元,將要把告訴人與甲女性交此一純屬私德之事對 外宣揚,讓被告名譽受損,並也可能會危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意,是被告顯然就是想以前開欲加害於告訴人名 譽、生命及身體之恐嚇言語,要求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 況被告於告訴人試圖延緩、求和談之狀態下,仍對其稱:「 沒得商量」、「最後警告」、「那就看著辦…敢玩就要擔得 起後果」等語,而對告訴人之意見置之不理,此情核與一般 有意和解談判中之兩造態度、言論有所不同,益證被告係欲 以前開恐嚇手段向被告強行索討300萬元(此觀被告後續確 實再以更激烈、直接之噴漆、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乙節,更 可應證,詳後述)。  ⑵又被告後於同年1月29日,雖曾與告訴人、證人丙○○討論告訴 人及甲女之事,然依告訴人、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當日 雙方會談並無共識,且被告雖辯稱:當日其將賠償金自300 萬元降至200萬,告訴人希望彌補我,也同意給付200萬賠償 金等語,然倘被告所述為真,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經營事 業之社會經驗,理應立據為證,以防日後口說無憑,但卷內 卻無任何得以證明兩造當日有達成以200萬元和解共識之書 面文件,且若如被告所述,兩造確有達成賠償共識,告訴人 又係心甘情願賠償之情況,則何以告訴人未於協談當日即簽 發足額之本票或支票予被告以示負責?由此在在足徵兩造當 日並無達成賠償200萬元之共識,且亦顯告訴人、證人丙○○ 前開證述,有關當日討論並無結論,告訴人係因恐懼被告先 前傳送之訊息,及被告後續噴漆、打電話等恐嚇行為,始陸 續給付被告100萬、50萬支票等語,合理可採。是堪認告訴 人係因先於同年1月27日、28日接獲被告前開加害名譽、生 命及身體等暗示性言詞後,於同年1月29日與被告商討和解 條件亦未果,擔心被告加害於己,迫於無奈始於同年2月2日 給付100萬元支票予被告,告訴人會願意支付前開支票,顯 然與被告前述對話紀錄所示之恐嚇言詞有因果關係。至告訴 人雖曾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虧欠而欲彌補被告之意,然尚 難據此即割裂事件發生經過,片面解讀而認告訴人係自願賠 償被告200萬元。  ⑶再者,被告見告訴人於給付100萬元之支票後即未再給付金錢 ,竟又於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編號1、2 所示地點,噴寫「奸夫」、「奸夫該死」等字,並於112年3 月5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恫稱:「我今天有更大的,等你, 吼?我跟你警告而已喔。」、「吼?做不到沒關係,你我看 你八字有沒有夠重?」、「你如果沒有照我的意思,你再試 試看沒關係啊」等語,此依社會通念顯可知悉,係在暗示告 訴人倘不依照其意思交付財物,將有可能會加害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意,而告訴人確因此隨後於同年3月10日再交付5 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顯見被告於獲取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 支票後,仍不滿足,更以噴漆此等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電話 語音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給付金錢,而告 訴人也隨即以支票方式給付50萬元給被告,可見告訴人確實 係遭受被告以毀損名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索取金 錢。  ⑷嗣被告取得前述50萬元後,再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在 附表所示編號3至7所示地點,噴寫「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等字,甚至於同年4月18日致電 告訴人,直接以「玩人家的女人不是被殺死,不然鳥被人家 閹掉啦」等表示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語句恐嚇告訴人 ,告訴人乃於同年4月27日起陸續報案處理。而依此歷程可 見,被告顯不滿足於告訴人給付之150萬元,且為達取得更 多告訴人財物之目的,甚以較最初僅係傳送訊息更為激烈之 手段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最終無法忍受只好報案處理, 由此益證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被告再三恐嚇, 最後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頁),實屬有據。  ⑸綜上,綜合前開事證,佐以客觀角度觀查整體事發過程,被 告接續以傳訊、噴漆、通話等方式向告訴人恐嚇而取得告訴 人給付之100萬元、50萬元支票,並已提示票據獲得等值之 金錢,且於取得前開財物後,仍不願罷手,並接續再用噴漆 、通話等方式,以更為直接、激烈的用詞恐嚇告訴人交付財 物等情,實堪認定。又縱然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給其機會彌 補,或曾與證人丙○○和被告討論等情,然依前開實務見解, 亦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自由意志未受完全壓制,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被告上開接續所為仍造成告訴人畏怖,而與恐 嚇要件該當。  ⒋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按所稱之「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 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然承認有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然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是同居人,沒有婚約,我跟被 告在一起20年左右,被告小孩不希望我們結婚,所以沒結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頁),且在檢察官詰問證人甲女 被告等人係因何事協商金額時,亦哭泣未答(見本院卷第10 9頁),可知證人甲女並非被告配偶,且從證人甲女前開證 述,至多亦僅能認定其有與告訴人長年交往同居,並不足認 定其等有夫妻之實。是以,在此情形下,被告究竟是依據何 種身分關係,向告訴人索討300萬元、200萬元之賠償,已非 無疑,況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200萬元之計算,亦與實務 上一般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高出許多,且被告請求 該等顯高出實務一般賠償金數額之基礎為何,亦未見被告有 合理解釋,故難認被告有何索取給付前述金額支票之合理依 據。再觀前述對話紀錄,被告開口即向告訴人要300萬元, 且在告訴人屢屢要求和談下,仍不予理會,並表示「沒得商 量」,由此亦可見被告有藉機勒索財物之心態甚明。又如前 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若就200萬賠償金有所共識,何以不見 任何協議約定資料,且就相關給付方式亦付之闕如,是堪認 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同意給付200萬元,是因告訴人未依 約履行,才潑漆、打電話恐嚇等語,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索討前述 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至證人即協商當日在被告工廠內之張錫榮於偵查中雖證稱:1 12年1月29日工廠拜拜,我去整理,被告先跟我說10點至11 點告訴人夫妻要來講事情,沒事要我不進去辦公室,我在整 理過程中,告訴人夫妻就到了。我在整理過程聽到他們講的 大概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夫妻寫道歉書,還有說到300萬 元,告訴人說價錢很高,雙方討價還價,我剛好在辦公室附 近整理東西,辦公室隔音不好,所以我有聽到,告訴人說價 錢太高。後來我就到其他地方整理東西。他們沒有發生衝突 。我沒有接觸到告訴人跟被告的其他糾紛,當天也沒有聽到 忽大忽小或雙方吵架聲音而讓我覺得需要到場關心。告訴人 夫妻先離開。我有詢問被告為何告訴人夫妻到場,被告說是 告訴人與甲女有曖昧關係,所以到工廠洽談。我當天詢問才 知道這件事,事後我沒有聽到被告處理這件事的方式,我也 沒參與,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處理事情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 64-65頁),然依證人張錫榮所述可知,其當時並未在辦公 室裡,也沒有參與本次事件,也不知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丙○○於當日討論結果為何,是尚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⒍另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9日,告訴人、 告訴人配偶即丙○○有在竹山工廠協商,當天我在場。被告當 天有提出300萬元,有請告訴人寫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 來,離開竹山。我們中間有協調,協調之後告訴人有答應說 要給200萬元,加一份道歉書,工廠要收起來,並要離開竹 山,最後告訴人同意付200萬元,希望被告不要再追究,過 程大概10分鐘左右,被告都照平常語氣說話,告訴人這邊語 氣有重一點,有拍打桌子,告訴人說金額太高,要協商一下 ,最後告訴人還是同意以200萬元來爭取被告的原諒,當時 看起來的氣氛跟告訴人平常說話的態度都一樣。丙○○很理性 在處理事情,被告有說是看丙○○面子,把金額調降到200萬 元,丙○○有跟被告說謝謝。我現場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彌補被 告,所以我覺得告訴人是因為覺得有侵害到被告面子,才願 意接受200萬元與被告和解,丙○○在旁邊聽到後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113頁)。然查,證人甲女為被告女友, 其二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具結作證時, 就關於其與告訴人彼此曖昧經過,亦多所保留,甚至未答, 則實難想像於此等情況下,證人丙○○當天能了解整個狀況, 並且同意被告隨便提出之200萬元索賠,證人甲女所證是否 為真,實有疑義,且反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告訴人進去後,被告就把門帶上,被告一直跟我說甲女跟告 訴人怎樣發生男女關係,被告跟我說他知道有4、5年了,我 當時也是很生氣就拍桌子問被告怎麼不早一點阻止他們,因 為告訴人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店裡出入,後來甲女進來,我問 甲女到底跟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情,甲女沒有回答,甲女看了 被告一眼,被告就叫甲女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及參以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告訴人稱:你老婆給朋友玩個幾年 看看你會怎樣等語(見他卷第17頁),更可見證人丙○○前述 證稱其質問被告既然早已發現甲女與告訴人曖昧之情,為何 不早處理等證詞可信,且由此亦可徵當時告訴人及證人丙○○ ,根本不可能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反足見被告欲藉此勒 索財物之心態。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 ,使其充分辯論,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院認被告以附表所示加惡害於告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行 為向告訴人取得財物,為其恐嚇取財整體行為中之一部分, 故其加重誹謗部分之輕度行為,應為恐嚇取財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於前述時間,以訊息、潑漆及電話等方式向告訴人為 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空密接,部分手法亦相類,且均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在刑法評價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112 年3月5日致電告訴人而為恐嚇犯行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已經檢察官訊 問,本院亦已當庭提示相關通話譯文事證,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於取得100萬元、5 0萬元支票後,後續雖仍有噴漆、電話恐嚇等行為,而有既 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然依前開說明,既認屬接續犯,則將 此部分整體恐嚇取財行為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即已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先後以前開簡訊、電話、噴漆等手段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 ,被告並持以提示該等支票而取得150萬元現金,所為實非 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惟坦承有 前開傳訊、通話、噴漆及於收取支票後提示兌現等客觀事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廣告招牌、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和兒子、與甲女同住,及 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坦認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取得之現金15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 前開支票,因均經被告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並取得前開150 萬現金,是就支票部分,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為前開通話、傳訊所用之手機,固屬被 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 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噴漆時間 噴漆地點 噴漆內容 1 112年3月3日1時31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段00地號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 2 112年3月5日1時35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奸夫該死 3 112年4月16日23時5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出來面對奸夫-幹 4 112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玩朋友老婆 5 112年4月29日23時13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搞朋友女人該死 6 112年4月29日23時22分許 甲○○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之道路地面上 林奸夫該死  7 112年5月3日21時38分許 甲○○上開農舍外之道路地面上 抓閹

2024-11-27

NTDM-113-易-247-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086號、 調偵字第7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罪刑)。 黃俊豪所犯如附表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林明宗(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阿德」(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恐嚇 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擄鴿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附表編號、 至及㈢部分),並依指示提領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1、2部分),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附表編號1、2部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前 之不詳時間,取得凃開騰(另案經原審109年度金簡字第47 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凃開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恐嚇附表編號1、2之人,致使其 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凃開騰中信帳戶,林明宗隨即交 付凃開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黃俊豪,指示黃俊豪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凃開騰中信帳戶內之恐 嚇取財所得,黃俊豪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與林明宗,致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㈡、附表編號、至部分:黃俊豪於108年9月25日向黃俊偉(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黃 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至所示方式恐 嚇附表編號、至之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 至黃俊偉郵局帳戶,林明宗隨即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黃俊偉郵局帳戶內之恐嚇取財所得,致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黃俊豪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庚○○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旁,向庚○○借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帳戶)後,將 帳號告知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款卡及密碼則由黃俊 豪保管。嗣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0時17 分許,撥打電話予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1,000 元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 丑○○,致其心生畏懼(丑○○於109年8月6日先匯款4,000元進 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 ),於同日10時27分許,轉帳1元至庚○○國泰帳戶,然因匯 款金額過低,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未指示黃俊豪提領而洗 錢未遂。   二、黃俊豪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庚○ ○住處旁,向庚○○借得國泰帳戶後,未經庚○○之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以庚○○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提領庚○○所有6,100元後供己 花用。經庚○○察覺後,於109年8月8日要求黃俊豪歸還提款 卡,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就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以外,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林明宗為友人,其有㈠依林明宗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現金後交付林明宗,另有㈡向黃俊豪借得其郵 局帳款卡及密碼,及㈢向庚○○借用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 且提領該帳戶內6,1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林明宗告訴我是賭博的錢,叫我去幫他領,黃俊偉的提 款卡是被林明宗偷走的,庚○○的帳戶應該是他自己交給擄鴿 勒贖集團的等語(營偵卷第46頁,調偵736卷第145-146頁、 158-159頁,警226卷第43-44頁,警666卷第5-7頁,警270卷 第17頁,本院卷第177-178頁)。 三、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為被告所明知並參與: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首依本案人頭帳戶即凃開騰中信帳戶、黃俊 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依指示 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隨即於同日即遭提領,時間上 具有密接性,例如:凃開騰中信帳戶部分,被害人壬○○、卯 ○○於108年9月23日12時28分至31分許,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 所得後,同日12時33分即遭提領完畢(警226卷第87頁); 黃俊偉郵局帳戶部分,告訴人寅○○於108年10月2日13時22分 至37分間,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同日14時11分至26 分間即遭提領完畢,由此客觀事實可知,本件擄鴿勒贖集團 之成員,分由取得人頭帳戶之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人及提領 犯罪所得之人,不同成員間互相分工合作,並隨時通報被害 人被害情況,於取得人頭帳戶後,隨即實施恐嚇取財並以人 頭帳戶命被害人匯入款項,一旦被害人受恐嚇匯款進入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車手則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悉數提領,避免人 頭帳戶遭警示,良以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 主要目的,其等以金融帳戶作為取財工具,勢必在實施犯罪 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 之帳戶,並無可能在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犯 罪所得以前,甘冒無法提款或轉帳犯罪所得之風險而遽以該 帳戶進行詐騙,是依上開犯罪型態可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之組織包含「取簿手」、「實施電話恐嚇之人」、「車手」 等角色分工,且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方得以遂行 犯罪。 ㈡、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此依其 供稱:是林明宗叫我去幫他領款,金融卡及密碼都是林明宗 提供給我,我自己騎機車去領款,領完之後錢和金融卡交給 林明宗(警226卷第44頁)等語,核以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係由被告向庚○○借得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亦為被告 供稱:我的帳戶因為詐欺案件遭凍結,庚○○拿提款卡給我的 時候,當面將密碼給我(警666卷第5頁)、我有向庚○○借國 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我完全沒有將他的提款卡 借給別人使用,都是我本人使用(警270卷第16頁)等情, 足認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由被告保管使用,然本 件告訴人丑○○於109年8月7日10時17分許,接獲本案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之電話,要求其再匯款進入庚○○國泰帳戶,告訴 人丑○○因而於同日10時27分匯款1元進入庚○○國泰帳戶,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666卷第38頁),則被告勢必於告 訴人丑○○匯款前,將庚○○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實施恐嚇取財 之集團成員,該成員方會要求告訴人丑○○匯款進入庚○○國泰 帳戶,而是時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被告所掌握, 被告並於同日11時36分自行提領該帳戶內庚○○本人所有存款 6,100元(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至於丑○○匯入之1元則未經提 領,詳如後述),此亦為被告供述:我有於109年8月7日11 時36分自庚○○帳戶內提領6,100元(警666卷第5-6頁)等語 明確,可見被告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間對於恐嚇取財、洗錢 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犯除同樣擔任 取簿手、車手之林明宗外,另有實際實施恐嚇取財之人。 ㈢、被告雖否認與林明宗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辯稱黃俊偉郵局 帳戶是遭林明宗竊取等語,然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部分係 依林明宗之指示前往提款,供稱:是林明宗叫我去幫他領款 ,金融卡和密碼都是林明宗提供給我的,我自己騎機車去領 款的,領完之後就拿錢和金融卡給林明宗,林明宗沒有跟我 說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林明宗金融卡如何取得(警226卷第4 4頁)等語,則如林明宗所提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何需特別 指示被告以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況且依凃開騰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警226卷第67-105頁)及提款一覽表(含監視錄影畫 面,警226卷第3-15頁、45-53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提款後,林明宗於同日不到1小時內,又在附近地點(均在 臺南市○○區)多次提領凃開騰中信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由此 可證被告與林明宗當天是持同一張提款卡,在臺南市○○區提 款機分別提領犯罪所得,其2人間屬集團式之車手犯罪型態 ,誠屬明確,其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是遭林明宗竊取乙情, 本不可採信。且被告供稱林明宗竊取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時間 為108年11月至12月間(調偵736卷第158頁),本案附表編 號、至之犯罪時間則均為108年10月間,兩者已無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關聯性,況被告雖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遭林明宗竊取,然其卻又供稱:我有將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告訴林明宗等語(同卷第158頁),其供述顯然自我 矛盾。實則,被告依林明宗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以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之犯行, 時序上在附表編號、至林明宗以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之前,而被告既已於附表編號1、2時參 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後續就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 行,本為參與犯罪後與共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為,其辯 稱與林明宗並非共犯關係,即無可採。 四、被告有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之事實,並因此導致如附表及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人受恐嚇取財,及與共犯共同洗錢之 行為,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如附表及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林明宗指示黃俊豪提領(附表編號1、2),或由林明宗經「阿德」指示前往提領(附表編號、至)各該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之㈢丑○○匯入之1元未經提領,詳如後述)等情,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明宗之供述(226警卷第17-20頁)、證人即被害人壬○○(226警卷第131-132頁)、卯○○(226警卷第145-146頁)、寅○○(226警卷第253-254頁)、乙○○(226警卷第309-311頁)、癸○○(226警卷第337-338頁)、己○○(226警卷第361-362頁)、辛○○(226警卷第375-376頁)、丙○○(226警卷第391-392頁)、丁○○(226警卷第403-404頁)、戊○○(226警卷第415-416頁)、甲○○(226警卷第447-448頁)、丑○○(270號警卷第10-11、21-24頁)、庚○○(警666卷第11-15頁、17-21頁,警270卷第3-5頁,調偵736卷第37-39頁,偵8378卷第31-32頁、79-80頁,原審卷一第269-29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226警卷第133-137頁)、卯○○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149-153頁)、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吳淑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255-257頁、261-269頁)、乙○○之女吳秒儀及配偶侯美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315-321頁)、癸○○友人之子利俊鴻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339-349頁)、己○○聯信商銀(已更名為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63-367頁)、辛○○台南區中小企銀(已更名為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79-383頁)、丙○○(原名:吳貞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93-395頁)、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405-404頁)、戊○○、陳雯怡高雄市○○地區○○○○○○○○○○○○○○000號警卷第419-425、429-435頁)、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449-451頁)、告訴人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遺失賽鴿環號資料(270號警卷第53頁、55頁)、黃俊豪、林明宗提款一覽表(含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6號警卷第3-15、45-53頁;2086號營偵卷第71-78頁)、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226號警卷第67-105頁)、黃俊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26號警卷第109-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303號函暨檢送之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70號警卷第27-31頁)、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666號警卷第29-38頁)、呂蕙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09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234號警卷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已如 上所述,而被告之行為分擔包括為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 ,提供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附表編號、至 部分收取犯罪所得與洗錢所用,提供庚○○國泰帳戶之帳號 供犯罪事實一之㈢收取犯罪所得與洗錢所用,已有上開客觀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雖辯稱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不知提領 款項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至部分係林明宗竊取黃俊 偉郵局帳戶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是庚○○自己將帳 戶交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然查:  ⒈金融帳戶屬重要金融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相關資訊於他人,又金融機構核發 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 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則如非有特殊原因,無正 當理由持用他人提款卡提領金錢,難謂符合社會常情。本件 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係依林明宗指示所為,而 林明宗所持用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其本人所有,被 告受林明宗指示持用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本與 社會常情不符,更何況同日林明宗亦在同一地區提領款項數 次,則林明宗何需刻意指示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 ,由此亦見被告與林明宗就提領犯罪所得部分,係出於彼此 分工之犯意,衡以附表編號1、2之提領時間是在被害人壬○○ 、卯○○匯入款項後5分鐘之內所為,已如上述(詳三㈠部分所 載),足證被告與林明宗與實施恐嚇取財之共犯間,有密切 之聯繫甚明。另被告先前已因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被告因交付其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於108年5月9日經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偵 查隊通知到場接受詢問,又於同年6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87-190頁、191-194頁),是被告當可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淪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卻 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另又於108年8月、9月間,向黃俊偉 借用其郵局帳戶及向庚○○借用其國泰帳戶,且將黃俊偉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明宗,並將庚○○之國泰銀行帳號 告知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則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洗錢之故 意與犯意聯絡,即屬明確,其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為犯罪所 得,不足可採。  ⒉被告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為林明宗所竊取,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詳述如上,另依黃俊偉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我 借用新營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後來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 告,被告說他又借給林明宗了(調偵736卷第150-153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黃俊偉將郵局帳戶放在我這邊讓我 保管,有一次我載他去坐車,他將郵局帳戶放在我車上,沒 有帶走(同卷第145頁),經提示黃俊偉上開筆錄後,則改 稱:我有跟他借過沒錯,之後就一直放在我這裡。(你跟警 察說該帳戶提款卡是被林明宗偷走?)對,當初密碼跟卡放 在一起(同卷第146頁)等語,已可見其閃爍其辭,供述不 一之情況,再者,其上開供稱,林明宗之所以知悉黃俊偉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然其先 前係供稱:(林明宗如何知道該張黃俊偉所有郵局提款卡密 碼?)我有告訴林明宗等語(同卷第158頁),由此可見被 告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遭林明宗竊取之事,本屬虛捏 之詞。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被告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一事, 先在警詢時辯稱遺失(本院卷第18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在家裡不見了,(除了本帳戶遺失外,有無其他帳戶、財 務、證件遺失?)沒有,只有本件的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遺失(同卷第192頁)等語,嗣於起訴後之第一審審理程序 則辯稱:我的存摺是被偷的,偷我存摺的人是林明宗,他偷 走我的存摺、提款卡賣給別人,我的這本存摺、提款卡很少 用,放在房間而已(同卷第197頁)等語,其辯解同樣先後 不一,且於起訴後推稱遭林明宗竊取帳戶,而與本案辯詞相 同,已有可疑之處,且依其上開供述,林明宗僅竊取其所有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不包括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其於本案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亦是遭林明宗 竊取,即難憑採。  ⒊被告坦承向庚○○借用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其 中6,100元等情,經其供稱:庚○○於109年10月4日至新營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報稱,其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其新營區 東山三路176號住處附近,將其國泰銀行提款卡借給綽號大 胖之人,是我本人,因為我的帳戶因詐欺案遭凍結,他在拿 提款卡給我時當面將密碼給我的。(你是否於109年8月7日1 1時36分自庚○○國泰帳戶內提領6100元?)有領,但,我還 沒還他(警666卷第5-6頁,警270第16頁)等語在卷。被告 雖辯稱,庚○○國泰銀行帳戶是庚○○自己交給本案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既然坦承其有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 提領庚○○國泰銀行帳戶內6,100元之事實,並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查,則該帳戶於上開時間前,顯然在被告實際持有 掌控之下,庚○○有何另外再交付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 可能,佐以告訴人丑○○受恐嚇取財而匯款1元進入庚○○國泰 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9年8月7日10時27分,早於被告上開提 領時間,亦可證明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丑 ○○施以恐嚇時,庚○○國泰銀行帳戶實際上由被告所持有並掌 控中,而如非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 ,確信被告在告訴人丑○○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被告 會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共犯朋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豈有 可能於實施恐嚇取財時,指示告訴人丑○○將贖金1,000元匯 入庚○○國泰銀行帳戶,至於告訴人丑○○雖僅匯入1元而未經 提領,然此係因額過低而無提領實益所致,無礙於被告與本 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反觀庚 ○○當時並未持有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如何與本案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合作,已非無疑,再依庚○○證稱:被告一直 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 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 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於109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 (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 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 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 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 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666號警卷第17-21頁)、被告有在10 9年8月1日向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後來因為被告把我 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 將提款卡要回;交易明細上記載「CD電子轉出」是我用手機 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存入則是我用另外一個中信帳戶存入, 這段期間的CD電子轉出、轉帳存入都是我操作的,是為了玩 遊戲要買東西,另有1筆26,900元則是我的薪水,所以8月7 日我發現6,100元被領走後,我就馬上向被告要回提款卡( 原審卷一第280頁、283頁、285-286頁)等語,可見國泰銀 行帳戶為庚○○常用帳戶,不僅供日常生活交易轉帳使用,甚 至亦包含其薪資轉入(即警666卷第37頁109年8月6日存入26 ,900元),則庚○○如將該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導致其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更無交付該帳戶之主觀動 機,是被告辯稱,庚○○國泰銀行帳戶為其自行交付本案擄鴿 勒贖集團,同無可信。  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 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 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而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 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庚○○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與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致使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雖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實施,然稽之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丑○○ 於109年8月7日10時27分匯入之犯罪所得1元,並未經被告提 領,被告是在庚○○之保險年金給付6,200元於同日11時25分 匯入該帳戶後,才於同日11時36分僅提領其中6,100元,剩 餘101元存款未經提領(警666卷第38頁),則由告訴人丑○○ 所匯入之犯罪所得1元並未經提領,即不生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就洗錢部分之犯行仍屬未 遂。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 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 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 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為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其犯罪組織分為「取簿手」、「實施電話恐嚇 之人」、「車手」等角色,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 已如上所述,是被告雖非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然因其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且客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犯罪所得之行 為分擔,屬完成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有提領犯罪所 得之事實,而附表編號、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 匯入之黃俊偉郵局帳戶、庚○○國泰帳戶,係由被告取得並交 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之用, 雖實際提領人為共犯林明宗或不詳共犯,然被告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此外,編號部分,被害人寅○○受恐嚇取財後, 接續匯款進入凃開騰中信帳戶、黃俊偉郵局帳戶,屬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被告仍應就整體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坦承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持庚○○國泰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該帳戶內6,100元存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7-178 頁),然辯稱:我以為是遊戲賺的錢,我不小心領出來的等 語。 ㈡、被告向庚○○借用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上開時間提 領6,100元存款之事實,除有上開三之㈡、四之㈠、㈡⒊部分所 載之證據外,並有庚○○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270卷第27-31 頁)在卷可參。另據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8 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國泰帳戶提款 卡借給被告,後來於109年9月25日17時許,我無法存錢,才 發現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當初一直拜託我,我才將 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我有跟被告說千萬不能做違法的事情( 666警卷第11-15頁)、被告一直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 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 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109 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 ,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 ,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 ,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 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同卷第 17-21頁)等語,其指稱,被告是在未經同意或告知情況下 ,以其國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存款6,100元等情明確, 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並無不符,則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未經本人同意而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部分犯 罪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並沒有向我說明用途,只說借用一週左右,借帳戶給被告使用期間,我自己也有使用該帳戶,我會以無卡存款的方式存錢進該帳戶,我也有和被告說該帳戶我有在使用,後來因為被告把我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將提款卡要回。我有和被告說我的保險金被領走,被告只說他會還我,沒有說他是領錯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4頁),則依其上開證述,被告借用提款卡時,並未表示將用於遊戲交易,被告之辯解已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如確實為誤領,在庚○○提出質疑並要求返回提款卡時,何以竟未向其說明原委,亦難謂合於常情。況被告就其所稱遊戲交易之辯詞,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我玩什麼遊戲,不知道九州還是金好運;我在九洲、金好運都沒有綁定帳號;我是賣遊戲幣的,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當初也不是用我的名義申請的(調偵736卷第27-29頁)、我的手機摔壞了,無法提供線上賭博資料(偵8378卷第72頁)等語,自無從再為對其利之調查。 ㈣、末以,被告辯稱借用該帳戶作為遊戲交易之用,不僅未提出 任何佐證,反而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程序,經提示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均能清楚說明借用被告期間,其仍有數次使用 該帳戶之交易紀錄:8月3日以後是被告持用,我可以看得出 來,存入、支出款項是我動用的,因為CD電子轉出就是手機 網路銀行,就是我操作的,轉帳存入就是有用另外一個中國 信託存進去的,都是我操作的,CD電子轉出及轉帳存入都是 我操作的,13,000元這筆也是我(原審卷一第285頁)等語 ,而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借用提款卡後之108年8月3 日迄8月7日間,絕大多數均為CD電子轉出及轉帳存入交易紀 錄,除被告於8月7日以提款卡提領6,100元記載為CD提款外 ,其餘並無任何CD提款之交易紀錄(警666卷第35-38頁), 可見於被告借用該帳戶期間,僅有庚○○透過該帳戶交易,並 無何被告所稱,交易遊戲幣之交易紀錄,被告辯稱其誤以為 該帳戶內有其交易遊戲幣之收入而提領,顯非實在。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 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則以幫助恐嚇取財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 二、被告黃俊豪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首次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犯行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3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被告、林明宗、阿德及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12罪及犯罪事實二之1罪,被害人 各不相同,侵害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罪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係 提供庚○○國泰帳戶之帳號供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並 因此導致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至於告訴人丑○○ 於109年8月6日匯款4,000元進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部 分,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何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所述),原判決未 查,併予論罪科刑,已有未合,且告訴人丑○○匯入庚○○國泰 帳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被告提領,不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原判決論以洗錢 既遂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已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而幫助詐欺犯罪,又於109年8月間,再向庚○○借得其國泰 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導致告訴人丑○○受恐嚇後,將1元之贖金匯入該帳戶,雖犯 罪所得甚低,且未發生洗錢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亦助長財產 犯罪之橫行,且被告前已有類似犯罪紀錄,竟又再以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惡性非輕。另斟酌被告○○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工作,收入中等,○婚,育有○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罪刑 ) ㈠、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擄鴿勒 贖集團之收簿、車手工作,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贖 款,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贖款,共同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司機等工作,已婚育有2子 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林明宗證詞,且綽號阿德之人 是否存在,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並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被告並未參與,亦無證據 證明,只有被告操作提款機之照片,提款原因被告已有說明 ,林明宗也坦承其個人參與擄鴿勒贖集團、網路賭博、竊盜 他人提款卡行為,被告是被害人等語。然查: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林明宗證稱 ,其因受綽號「阿德」之人指示,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 並於遭查警獲時,持有「阿德」所交付之涂開騰中信帳戶提 款卡(警226卷第17-20頁), 而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即 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時所使用之提款卡,可見被告與林 明宗及「阿德」為同一犯罪集團,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此 外,就被告何以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辯稱主觀上並無 犯意,何以不可採信,均經詳論如上,其以前開情詞否認犯 行,並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因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原判決因未 及比較新舊法而於主文漏未諭知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領取後轉交林 明宗,其餘部分則為林明宗所領取,依其等犯罪模式,應係 以「阿德」為上游共犯,如對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致其關於此 部分沒收之說明,容有未洽,然因結果並無不同,爰以駁回 上訴。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6,100元,業已 返還庚○○(偵8378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肆、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之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 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斟酌刑罰矯正惡 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應由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日1 6時許,向庚○○借得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庚○○國 泰帳戶提供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即推由 不詳成員,先於109年8月6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 語,告訴人丑○○因之心生畏懼,於同日16時39分,依指示匯 款4,000元至呂薏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然查,被告係交付庚○○國泰帳戶之帳號供本案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而洗 錢未遂,業經詳述如上,至於告訴人丑○○匯款4,000元部分 ,並非匯入庚○○國泰帳戶,而係匯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上 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丑○○之指訴(270號警卷第10-11、21 -24頁)、帳戶交易明細(警234卷第20頁)及告訴人丑○○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70卷第27-31頁)在卷可查 ,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 取得並交付共犯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匯入該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為被告所提領,則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從論以共同正 犯之責,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原判決宣告刑(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9、 、判決黃俊豪無罪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編號 犯罪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判決主文 1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壬○○,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黃俊豪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交付林明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9月22日12時27分/6,05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俊豪 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卯○○,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黃俊豪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交付林明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9月22日12時31分4秒/10,01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俊豪 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5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寅○○,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寅○○,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2日12時31分4秒/23,03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08年10月2日12時42分58秒/23,035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2時35分24秒/3,000元 /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2日12時45分45秒/20,000元 /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⒊108年10月2日13時14分50秒/20,000元 /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⒋108年10月2日13時15分25秒/20,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108年10月2日13時22分5秒/20,06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⒋108年10月2日13時36分36秒/20,07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⒌108年10月2日13時37分33秒/15,08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4時11分55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2日14時12分57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⒊108年10月2日14時26分17秒/13,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3日12時28分14秒/26,04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3日12時47分50秒/20,000元 /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48分31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08年10月3日12時33分39秒/30,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⒊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27秒/15,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癸○○,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癸○○,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2日15時26分19秒/20,00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⒉108年10月2日15時32分5秒/18,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5時37分30秒/8,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己○○,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3日12時09分3秒/20,05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辛○○,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辛○○,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6秒/30,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 /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52分33秒/15,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0時33分43秒/20,03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9日11時14分22秒/20,000元/新營農會中正分部(臺南市○○區○○里○○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3時18分01秒/15,021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戊○○,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9日13時28分10秒/25,00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⒉108年10月9日13時29分36秒/25,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 ⒉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卯○○,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3時58分27秒/22,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⒉108年10月9日14時04分20秒/2,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212-202411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詎被上訴人婚後沉溺賭博,復無端認為伊有外遇, 不斷爭吵、騷擾,使伊不得安寧,致生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而於111年12月間偕女搬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竟於112 年5月9日至伊工作處騷擾,及於分居期間摔壞伊之手機及電 話騷擾恐嚇伊,更於112年12月1日對伊誣告涉犯詐欺罪,分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保護令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上訴人亦承諾待伊配合 其取得永久居留證或配合後逾3個月未果後,即願離婚,足 見被上訴人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顯無任何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伊有沉溺於賭博或長期精神上騷擾上訴人之情,伊 僅係關心上訴人交友情形,至上訴人工作處則係為取回護照 與居留證及請求上訴人履行協助取得永久居留證之承諾,乃 單一偶發事件。又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期間,伊仍居住於兩 造共同住所迄至該屋於112年2月間出售為止,伊於兩造婚姻 關係中並無可歸責之行為,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自屬無據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其於107年2月23 日與越南國之被上訴人登記結婚。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上訴人父母家中,109年間搬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房屋,嗣於111年12月間上 訴人偕同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搬回娘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 今。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22時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 因爭執,摔壞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5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上訴人工作場所100公尺,有 效期間一年(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向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主訴: 「近期開店,原本和姐姐合夥,姐姐不做了把股份賣給一位 男生,個案和男同事在店裡工作,先生懷疑個案有外遇,要 求個案不要開店,半夜一直吵個案,個案搬回娘家住,表示 先生仍電話騷擾...開店前先生多自己去打牌,未反對個案 開店,目前先生不願意離婚」(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至110年5月13日,持其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提款卡,提領共39萬585元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1日以其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起處 分(113年偵字第1539號)。  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0建物係於民國10 9年7月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民國112年2月出售予第 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所謂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打麻將賭博之習慣等情,業據其提出 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4頁)。被上 訴人雖辯以:去打牌有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觀之兩造LINE 對話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你星期六去打牌就不要 回來」、「你這個月已經沒有錢了,你明天在去打牌試試看 ,跟你翻臉」、「我講過得話你聽不懂嗎?你如果要玩到那 麼晚,你乾脆不要載(在)那間公司做了」(見原審卷第41 、42、48頁);被上訴人除多次將麻將桌之照片傳予上訴人 ,並有向上訴人表示「我要錢。3千我去打牌」(見原審卷 第4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黃阿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一週約打麻將4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女甲○○於原審亦證稱:兩造經常為了錢的事吵架,是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要錢,要不到錢會罵上訴人,會摔被上訴人自 己的手機;被上訴人下班有空就會去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 89、90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經常在外打麻將之行為;且 經上訴人表示反對或不滿後,仍繼續為之,顯見被上訴人打 麻將之行為,確已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 可歸責之情甚明。    ㈢又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因爭執,摔壞 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情,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 法院核發(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提起 刑法第339條之2之刑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 亦曾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間已經沒有感情可言,妳要離 婚我可以全部配合妳離婚,我並沒有不離婚,所以妳也不用 麻煩去做一些動作」、「當初是我要離婚妳不要的,現在申 請保護令,我也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去店找妳只是要回我個 人的整(證)件而已,離婚的事我可以配合到底」,此有兩 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兩造間 感情確已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亦無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而存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應由上 訴人片面負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家上-23-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 上 訴 人 謝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傳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下稱加重誹謗)犯行2 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繆敦閔以安養中心內之弱勢殘疾者及 外勞為申請登記人之手機門號對伊為電話恐嚇,法院有義務 調查發話地與手機序號以為澄清。檢察官已查知告訴人以臉 書暱稱「尚陣」之帳號,誹謗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為受害 者,就告訴人以敎師身分所為上開行為進行公開質疑,乃自 我防衛之正當手段,伊所使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為其所自行 公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公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無保護必要,原判決對伊遽以判刑為司法構 陷等語。 三、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於附表所示臉書社團之貼文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X段XX號3樓居所,以帳號「謝傳倫」將其大學同學即告訴人之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刊登於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2次。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因告訴人以人頭門號之電話對其為恐嚇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之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使用人頭門號,並暗示告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未見上訴人如何自辯以保護其合法利益,與其所辯因告訴人以「尚陣」之名誹謗其父母,始為本案貼文,屬正當防衛等情有間。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已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卻未能提出附表所示貼文內容為真實之合理可信證據,其收集、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情形。是以縱認上訴人確自告訴人臉書頁面及網路上其他公開來源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其既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自不得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上訴人所辯係以合法來源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無違法等語,亦非可採。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附表所示貼文內之3支電話通話內容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恐嚇言詞,對上開門號之3位申請登記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請求調查上開3支電話發話地及IMEI序號,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所辯如何不可採,請求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名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既經第一審、原審為有罪之 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268-20241029-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李宜錦 蔡騰緯 胡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0號、第4771號、第58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第 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豪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二、李宜錦、蔡騰緯、胡凱威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三、李宜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均知道護照係政府頒發給 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使用之重要國籍及身分文件,若蒐集他 人護照交付第三人,該護照極可能遭冒名使用,竟為以將護 照交付他人辦理貸款之方式,從中抽傭牟利,竟共同基於將 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胡凱 威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接續蒐集取得如附表編號1-9、11-18 所示共17本護照交給蔡騰緯,李宜錦於同時期向如附表編號 10所示鄒柏和(音譯)收取其護照,李宜錦及蔡騰緯再於11 2年4月間,一起將如附表編號1-18所示護照交給陳建豪。陳 建豪則同時間接續向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護照所有人收取 護照。陳建豪再於112年5月29日,在羅東聖母醫院,一次將 如附表所示共21本護照交給朱力緯(朱力緯所涉詐欺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欲供朱力緯轉交給不詳之第三人辦理貸 款,致如附表所示護照處於隨時可能遭不詳之人冒名使用之 狀態。  ㈡嗣因李宜錦因前揭護照事宜無法聯絡陳建豪,於向陳建豪之胞兄陳建瑋詢問陳建豪下落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晚間8時5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向陳建瑋恫稱:「臭雞掰你的店不要再開了,你明天給我開看看」、「雞掰,不然我等一下去你家,三星那邊不相信你試看看,看林北會不會去放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建瑋,使陳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護照所有人邱任佑、顏苡薰、盧巧悅、林明   志、張智翰、游俊杰、吳鐸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洪偉凱、 郭訓成、簡辭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瑋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恐嚇之證述。  ㈣盧巧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遺失通報系統資料。  ㈤被告陳建豪提供關於蒐集、交付如附表所示護照之手機畫面 擷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3卷㈢第47頁, 下稱他字第713號卷)。  ㈥被告李宜錦與告訴人陳建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713號 卷㈠第122、123頁並告以要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護照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 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其目的 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 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罪不以交付之護照經他人實際冒名使用為構成要件,因此本 案護照目前雖尚未經駐外單位通報有遭冒名使用之結果,然 與本案是否成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無涉。被告4人將蒐 集所得護照交付不詳之人,欲辦理貸款牟利,主觀上對於第 三人取得護照後將可任意使用乙節,應有預見,卻仍持之交 付,顯然對於可能致生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結果,處於無 所謂或沒有辦法而容任發生之態度,即有該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4人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⒉核被告李宜錦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罪數:  ⒈被告4人共同接續蒐集如附表所示護照,透過被告陳建豪一次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一罪。  ⒉被告4人就本件交付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李宜錦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恐嚇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豪等4人對外蒐集 護照後,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將危害我國護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護照於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所 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4人蒐集、交付護照之數量,被告 陳建豪雖居於主導之角色,然因受騙而將蒐集之護照全數交 付朱力緯,又因同一護照事由經同案被告以不詳之方式要求 簽立本票(同案被告李宜錦等3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 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李宜錦因本件護 照事宜,恐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之家人,事後賠償告 訴人1萬元,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卷㈡第54頁),以及各被 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之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⒈被告陳建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因護照事宜不僅 遭朱力緯詐騙,家人除遭同案被告李宜錦恐嚇外,被告陳建 豪自身同遭同案被告要求簽立天價之本票,事實上損失重大 ,堪認被告陳建豪經此事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⒉為促使被告陳建豪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 額外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建豪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  ⒊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期被告陳建豪能改過自新,避免再犯。倘被告陳建 豪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㈤沒收:   ⒈被告陳建豪將附表所示護照交付朱力緯後,已非被告等人所 實際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宜錦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恐嚇告 訴人,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宜錦所有,此為被告李宜錦坦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49、50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為 被告李宜錦所有供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護照所有人 1 邱任佑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2 蕭任凱(音譯) 3 溫啟恩(音譯) 4 顏苡薰 5 鄭瑞玲(音譯) 6 盧巧悅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7 林明志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8 黃惠玲(音譯) 9 陳鍹(音譯) 10 趨柏和(音譯) 11 張智翰 12 游俊杰 13 吳鐸楷 14 褚禹廷(音譯) 15 李蓮婷(音譯) 16 張中翰(音譯) 17 黃緯德(音譯) 18 黃閔裕(音譯) 19 簡辭修 20 郭訓成 21 洪偉凱

2024-10-21

ILDM-113-原侵訴-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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