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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彥菱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每月實際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5,7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5,920元(水費1,000元、 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含父親門號之 電話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000元、孝親費6,0 00元、分擔第三人即其兄黃元勵房貸6,000元後,尚需負擔 第三人即抗告人父親黃培明之生活開銷及其置換人工關節手 術住院費3萬2,418元、後續醫療費1萬6,000元,抗告人每月 僅餘幾千元可供生活,實難繼續清償債務,而黃培明之存款 餘額雖逾400萬元,惟抗告人並未因此免予給付扶養費,抗 告人復無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消費或巨額支出,未利用更 生制度規避償還責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將使 抗告人無法重建財務及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債務人聲請更生, 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 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收入  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耕莘醫院,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7至167 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113 年5月止,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5萬7,350元【計算 式:(3萬8,208元+4萬4,299元+4萬6,601元+8萬9,386元+3 萬2,977元+5萬7,477元+4萬248元+4萬7,183元+3萬7,726元+ 4萬5,431元+9萬4,254元+3萬9,711元+3萬7,225元+6萬256元 +10萬2,680元+3萬3,383元+3萬3,883元+4萬9,862元+3萬3,8 83元+3萬7,994元+4萬9,356元+13萬2,648元+3萬6,329元+3 萬5,755元+3萬5,743元+3萬5,976元)÷27個月≒5萬7,3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抗告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並未 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3 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4日來函、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113年6月17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6月 17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75至81頁)。從而,應以 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7,35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抗告人固主張應以其自耕莘醫院每月實際領有之薪資數額3萬 5,749元,作為認定收入之標準等語,但查,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 未必一致,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每月實 際所領之薪資數額高低不一尚非固定,並非均為抗告人所主 張之3萬5,749元,自應以法院調查範圍內每月薪資之平均值 ,作為計算清償能力之判斷基準,方能貼近抗告人之實際薪 資所得。是抗告人上開所陳,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920元(水費1,0 0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含其父 黃培明門號之電話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000 元、孝親費6,000元、房貸分攤6,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 管理費繳費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水電瓦斯費帳單、 市話手機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25至283頁),然 衡以抗告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就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逾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本院審酌抗告人自陳實際居住於其兄黃元勵 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參以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2 年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 數為2.72人)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 約為23萬5,873元,每人每月約為7,227元(計算式:23萬5, 873元÷12月÷2.72人=7,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於抗 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就房貸 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應以此為限度,而抗告人主張每 月需分攤房貸6,000元,固據其提出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7頁),惟抗告人所主張之房貸金額加計水、電、瓦斯支 出,合計達1萬200元(房貸6,000元+水費1,000元+電費2,50 0元+瓦斯費700元=1萬200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 月7,227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房貸分攤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 額,方為妥適。  ⒉另抗告人陳報每月伙食費6,000元、市話費120元、含其父黃 培明門號之電話費3,000元部分,審酌新北市政府主計處112 年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 數為2.72人)之通訊支出每年約為2萬5,216元,每人每月約 為773元(計算式:2萬5,216元÷12月÷2.72人=7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每年約為10萬7,691 元,每人每月約為3,299元(計算式:10萬7,691元÷12月÷2. 72人=3,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徵抗告人所提列之每 月市話費及電話費合計3,120元(計算式:市話費120元+電 話費3,000元=3,120元)、伙食費6,000元,實屬過高,且抗 告人所稱繳交黃培明門號費部分亦應納入扶養費計算,不得 列入抗告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故抗告人每月市話費及電 話費應以773元、每月伙食費應以3,299元計算為合理。又抗 告人主張支出交通費6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 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至抗告人主張其父黃培明之存款餘額雖逾400萬元,抗告人每 月仍需給付孝親費6,000元暨生活開銷,並需支付黃培明置 換人工關節手術住院費3萬2,418元,及後續醫療費1萬6,000 元等語,然查,依抗告人所提黃培明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顯 示,其存款餘額近500萬元(見消債更卷第190頁),且黃培 明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現值為369萬2,698元,並有小型自 用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0)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49頁), 堪認黃培明之經濟狀況尚屬充裕,不致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 程度,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父親黃培明之孝親費6,000元部分,不予採認。  ⒋基前,抗告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萬1,899 元(計算式:7,227元+773元+3,299元+600元=1萬1,899元) 。  ㈢從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7,35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4萬5,451元可供支配,而依相對人所陳報 抗告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8萬6,865元(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9至23頁、消債更卷第83、105、121、127、131、 139至141、285、297頁),倘以抗告人每月所餘4萬5,451元 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8萬6,865 元÷4萬5,451元÷12月≒4年)。此外,抗告人自陳其名下除國 泰人壽保單2張、元大人壽保單1張、遠雄人壽保單1張外, 無其他財產乙節,有107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27至31頁、消債更卷第191至1 95、199至207頁)。 四、基前,衡酌抗告人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與其 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3-消債抗-2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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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胡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25元,及其中新臺幣24,114元自民國 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TCEV-114-中小-75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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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李杜寶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94元,及其中新臺幣10,166元自民國 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TCEV-114-中小-76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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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4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王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52元,及其中新臺幣35,917元自民國 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TCEV-114-中小-74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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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王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64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4元自民國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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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逸蓁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逸蓁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配偶開小吃店創業,但因 生意不佳虧損停業,之後收入仍不穩定且兒子出生而生活必 要費用增加,因而不能按時還款,導致債務越滾越大,配偶 又於110年3月間進行髖關節手術、112年6月進行大腸鏡息肉 切除手術,身體狀況不佳,且已74歲,實在無法正常工作。 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今已將近100萬元,目前聲請人之收 入雖較穩定,但每月除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尚需負擔配偶 不足之部分,縱兒子已開始工作上班,可自行負擔助學貸款 、保險費、機車貸款及家用,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仍有無法清 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8號卷第162至164頁,下稱 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餐廳任職,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 薪資收入為4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韓蒔坊服務證明書、113年8月薪資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見調解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63至65 頁、第8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受有4000元 租金補助,並匯入兒子之第一銀行帳戶,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聲請人兒子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頁、第70至88頁),是本院審酌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50000元(計算式:46000+400 0=50000】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兒子 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分別 為租金18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 費1039元、市內電話費70元、手機電信費499元、寬頻網路 費1500元、勞健保費1848元、聲請人配偶之掛號或購買藥品 支出500元,合計為30656元,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租賃契約、捷運購票證明、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 市內電話費繳費通知、電信費繳費收訖單、寬頻網路費繳費 單、勞健保費扣繳證明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6頁 、第52至64頁、本院卷第67至89頁),然就聲請人配偶之掛 號或購買藥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已主張有負擔配偶之扶養 費,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而就其餘支出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 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 合理而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因配偶之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 工作,而聲請人配偶每月僅領有國保年金2089元及老人補助 4164元,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5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土地銀行、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聲請人配 偶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 98至102頁、本院卷第39至61頁),審酌聲請人配偶為40年 次,現年74歲,無財產所得,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聲請人配偶領有國保年金2089元及老人補助4164元,加上聲 請人所負擔之扶養費用5500元,合計並未逾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應認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費用及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共3565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 支出費用30156元+負擔配偶之扶養費5500元=35656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含全體金融機構 債權共0000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0 00000元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000 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 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集保帳戶明細表 、餘額表、異動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6至28頁、第32至38頁、第48至50頁、第 66至69頁、第126至150頁、第154至156頁、本院卷第31至37 頁、第91至99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 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0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5656 元後,尚剩餘14344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復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 1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14344元÷12月≒10 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 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 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31

PCDV-113-消債更-485-20250331-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丁○○(長男)、甲○○(次男)、丙○○(三男)、 乙○○(四男)、戊○○之母己○○(長女)之父母即被繼承 人庚○○(父,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被繼承人辛○○( 母,000年0月00日歿),二人生前為避免子女於其等百 年後爭產,故二人協議其身故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方 式如下:     ⒈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由甲○○及乙○○各取得上 開房地各2分之1持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由丁○○等上開繼承人 五人公同共有。     ⒉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號房 屋(下稱○○路0號房屋)由丁○○及丙○○各取得上開房 地各2分之1持份。     ⒊從而,被繼承人辛○○於109年過世後,基於尊重及完成 辛○○上開遺願,兩造及庚○○遂經地政士壬○○協助見證 下,就辛○○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分配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庚○○亦就上開分配方式書立手諭及委 由地政士壬○○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 人己○○亦書立繼承權拋棄承諾書影本。是上開等節應 足認被繼承人庚○○及辛○○確有上述對其所有不動產之 分配遺願,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被繼承人辛○○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路0號房屋 ,如前述,由被繼承人庚○○、丁○○、甲○○、丙○○、乙○○ 、戊○○之母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丁○○ 、丙○○各取得2分之1持分,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峻, 至辛○○其餘存款及投資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則約定 另行協議。  (三)查兩造就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前均已協議同意按照被繼 承人辛○○、庚○○就上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 原告、庚○○、己○○同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 ○○、丙○○取得辛○○上開所遺不動產,是原告及庚○○等人 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分6分之1) 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換取被告丁○○、丙○○當 時同意不再爭取或爭執被繼承人庚○○就其遺產所為之上 開安排。惟今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庚○○身故後,卻再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丙○○並稱「 千萬不要忘了還有一位智商屬於天才之列、30歲便在美 國取得企業管理博士、37歲升等教授,而且熟稔孫子兵 法的繼承人。就是他再4年前的母親遺產繼承中,略施 孫子兵法的些許戰術,便讓你們節節敗退,最合只能配 合行事」等云云,依上情足見被告丙○○於兩造簽立系爭 遺產分協議書時稱同意父母就其遺產之安排,要屬詐欺 原告及庚○○等人,以便使原告及庚○○等人先行同意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使丙○○先行繼承登記取得辛○○ 上開所遺不動產。從而,被告丙○○上開詐欺行為,致使 原告受騙而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因被告丙○○於114年2月26日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始知悉被告伊始即無意尊重與遵照父母對其等遺產 不動產安排,卻仍為欺騙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詐欺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契約)以及辦理辛○○所遺如附 表三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意思 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經原 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  (四)查如前述,兩造因均同意按照被繼承人辛○○、庚○○就上 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原告二人始同意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丙○○取得辛○○所遺上開 不動產,而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 分6分之1)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丁○○ 、丙○○亦同意不再爭取就被繼承人庚○○上開所述安排由 原告二人取得之不動產,以期父母希望二筆房地公平分 配給四兄弟之遺願獲得落實。詎被告二人竟於取得辛○○ 所遺上開不動產全部持分後,今竟違反兩造原已達成尊 重父母上開不動產安排遺願之共識,再就被繼承人庚○○ 所遺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 原則,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失效,不得行使 。  (五)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固係由被繼 承人庚○○於民國75年時借名登記予次男即原告甲○○,惟 庚○○於109年6月21日書立系爭遺矚之同日,即要求甲○○ 將上開房屋之持分2分之1移轉予乙○○,是甲○○亦委請地 政士壬○○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登記,並於109年7月7日 辦理登記完畢。衡諸上情,應認甲○○與被繼承人庚○○生 前就上開房屋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成立贈與契約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甲○○受贈取得上開房屋之持分 2分之1以及將另2分之1持分移轉贈與予第三人即原告乙 ○○。從而,上開贈與等行為均係繼承人庚○○於生前指示 及完成,則上開房屋既非繼承人庚○○死亡後所遺遺產, 自無從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庚○○遺產之項目,亦無從作為 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六)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撤銷而無效,被繼承人庚○○ 依法繼承配偶辛○○遺產後並分割後,其所遺遺產應如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所 示不動產外,依被繼承人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庚○○死亡時尚遺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296 元,亦應列入遺產項目。是原告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並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提出被繼承人庚○○ 遺產之分割方案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被告丁○○抗辯稱:  (一)身為大哥的被告丁○○覺得很遺憾也很虧欠,遺慽的是, 父母培養出算有成就的孩子們,卻少有人在父母在世時 ,陪伴或照料,父母往生後,為了利益,意見不合,被 告丁○○夫妻倆極力從中調節。不料沒有一個願意尊重兄 嫂。另外虧欠最深的人是被告丁○○太太,從71年嫁人○ 家至父母親過世,整整41年有,和公婆相處融洽,雙親 進入老年後,病痛難免,不是被告丁○○用機車載,就是 被告丁○○太太請假開車載去看醫生,由於心存感恩父母 。所以,無怨無悔,也因此於鄰里傳為佳話,被告丁○○ 太太今年被推薦當選模範母親。  (二)109年母親過世,辦理繼承由弟媳癸○○女士請來她認識 的代書好朋友壬○○,當第一次兄弟姊妹(包括代書壬○○ ),在被告丁○○家第一句話便說:「先分的先贏」(母 親名下○○路0號是由丁○○和丙○○),因此讓甲○○和乙○○ 心存不安。  (三)代書還說:「你們母親也沒留下多少財產」,當時讓被 告丁○○覺得代書瞧不起被告丁○○母親,在被告丁○○心裡 母親那怕只留下一塊錢,被告丁○○也會很珍惜、很感恩 。所以,最後母親遺產的繼承改由○○代書事務所辦理, 辦理過程甲○○、乙○○也百般刁難,以致多花6萬多元, 雖是母親留下的錢,又何必多花呢?可說是不仁在先。  (四)112年,父親過世守靈時,兄弟和大姊五人同在父親靈 前都有共識,繼承手續要找一個不會亂說話,會尊重亡 者的代書,當時也沒有人不同意。  (五)遲遲未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是因為大姊在父親 過世不久,恐因失去父親也有關係,身體一落千丈無法 行動,就開始請外傭了,這段期間被告丁○○太太經常煮 牛肉湯或魚湯,被告丁○○夫妻倆一心一意只掛念大姊身 體可否康復,無奈留不住大姊也過世了。不料這段期間 ,甲○和乙○急著拿父親的遺囑去辦理○○路00號登記。枉 費父親生前把房契、地契交給他最信任的長媳-被告丁○ ○太太(寅○○)。甲○還揚言說:送出登記是於大姊告別 式之前,被告丁○○心想有這麼急嗎?姊弟情哪去了?兄 弟的尊重也哪去了?一聲知會都沒有,連大姊的繼承人 戊○○也不知曉。  (六)臺南市○○區○○○段000號,此農地本是父親從事農務,97 年起由被告丁○○接手,母親和大姊因為不捨被告丁○○太 累了所以,也會一起幫忙,直到111年三弟丙○在爸爸允 許下,由三弟丙○來管理,當時大姊、甲○、乙○也都知 道丙○投入金錢(約300萬)和精神,整造這塊農地,他 們都未表示不同意,而在父親逝世後,甲○和乙○翻臉如 翻書,不但沒照父親的承諾,反而加以阻撓,被告丁○○ 認為這樣是不妥的,何況是親兄弟。  (七)被告丁○○太太還跟被告丁○○提議,甲○、乙○若覺得很吃 虧,可把該部分賣給被告丁○○,被告丁○○則可無條件讓 丙○使用,不也是方法之一嗎?但無奈也無法如我願。  (八)在大姊未過世前,甲○、乙○兩對夫妻共四人,數次登門 要大姊必須簽繼承權拋棄承諾書,最後於112年元月在 親情下不得不簽。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一樣來到 被告丁○○上班的地方,要被告丁○○簽父親的繼承權拋棄 承諾書,當時被告丁○○告訴兩位弟弟和弟媳,父親臥病 在床,現在就要逼大哥簽,於心何忍?應該以父親身體 安康為重,繼承也要等父親百年不是嗎?到時候也要兄 弟姊同知會。  (九)因為被告丁○○的未簽,延伸到有一天晚上,乙○打電話 對被告丁○○太太謾罵,說被告丁○○未簽是因被告丁○○太 太,當時被告丁○○太太被小叔謾罵很難過,就打電話給 被告丁○○,被告丁○○當然生氣,因為被告丁○○太太並不 在被告丁○○上班之處,是在家照顧三位孫女,她何罪之 有?為何謾罵她?當時被告丁○○怒火攻心,要去找乙○ 說有事也要衝大哥而來,而不是大嫂啊!況且大嫂到今 天,所有○家的家事哪件不是大嫂在扛?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怎麼可以這樣謾罵大嫂?當下被告丁○○馬上打電 話給乙○,為何罵你大嫂,乙○也理直氣壯說要來找被告 丁○○,被告丁○○說不用,你勿關門(約晚上8:10)大哥 馬上過去,當被告丁○○三分鐘的路程,乙○已把鐵門放 下,被告丁○○只好用手拍鐵門要他開門把話說清楚,他 一直不開,被告丁○○就騎機車走了,想想再折返,竟然 警車停在他家門口,_門已開,原來是他報的警,讓被 告丁○○覺得心酸,這是親兄弟嗎?警察先生問被告丁○○ 何事,被告丁○○說乙○罵被告丁○○太太,警察先生問被 告丁○○是否要告,被告丁○○說那是我兄弟,父親還臥病 在床,就要逼被告丁○○簽繼承放棄書,還牽連謾罵被告 丁○○太太,天理何在?警察先生聽完,要被告丁○○先回 去工作,家務事好好談就好。被告丁○○是去乙○家,哪 來被告丁○○對甲○大聲咆嘯,甲○講話要對得起良心。  (十)丁○和丙○繼承的○○路0號,於85年被告丁○○向岳父借了1 60萬購買近四坪的國有財產地,之後父親有交代繼承○○ 路00號的人要補貼一半,他們也不履行,7號合併自購 的有多00號幾坪沒錯,但0號是近百年的木造二樓,幾 乎不敢住,怕地震、怕颱風,屋頂會漏水,而00號是重 建的4樓半鋼筋水泥,誰佔便宜心裡有數。  (十一)被告丁○○太太值得敬佩就是能體諒公公婆婆,一生勤 儉為了讓孩子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從不計較,處處顧 全大局,深怕傷了父母的心,所以也沒想太多,能幫 就幫自民國84年〜108年,所有父母親名下的房屋稅、 地價稅都由被告丁○○在繳納,留存在的稅單共計889, 429元。分別是○○路0號、○○路00號、○○路000-0號、○ ○路000-0號、○○路00-00號。  (十二)身為兄長的被告丁○○,除了分擔父親的農務、陪伴、 照顧,能幫的也都盡力了,○○路000-0號和○○○○○段00 0號,兩處的水電費和電話費也經由被告丁○○第一銀 行扣款,兄弟只計較終點,起點閒閒不用做事,誰占 便宜心裡有數,奉勸兩位弟弟,若有想到孝順父母, 就需順從父親的承諾給三弟丙○管理父親的農地,不 要在意氣用事,畢竟是同父同母的親兄弟,本來就要 相互照顧才對得起生養我們的爹娘,阿彌陀佛!  (十三)丙○提到特留分,應該是因為甲○、乙○不仁在先,不 誠信在後,又何況在父親遺囑中,已經清楚提到「繼 承開始時,如果違反遺囑內容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 繼承人得依照扣減之」。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抗辯稱:  (一)答辯事實:     ⒈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家事答辯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庚○○與已故配偶辛○○ 育有長男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甲○○、三男即被告 丙○○、四男即原告乙○○及長女己○○(巳歿)。長女己 ○○於113年5月3日逝世,其與本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庚○○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其子即被告戊○○繼 承。     ⒉承上,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人,應繼 分為各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⒊被繼承人庚○○於109年6月21日至壬○○地政士事務所撰 寫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壬○○為代筆人兼見證 人,並由子○○、丑○○擔任見證人,分別就其財產台南 市○○段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 指定由次子甲○○、四子乙○○分別共有2分之1繼承之, 並指定壬○○為遺囑執行人。     ⒋承上,被繼承人庚○○系爭遺囑中之「台南市○○區○○里○ ○路00號房屋」於75年7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於次男甲○○名下,於109年7月7日由次男甲○○依 被繼承人庚○○遺囑之指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2分之1權利範圍予四男乙○○。又「台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113年6月26日以移轉登記於次男甲○○ 、四男乙○○。惟該遺囑之財產分配已侵害被繼承人庚 ○○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被告 丙○○、原告乙○○及被告戊○○(被繼承人庚○○之女己○○於 繼承後已歿,本件由其繼承人戊○○為被告),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 1,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 ○、被告丙○○、原告乙○○及庚○○之女己○○(已歿)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之其遺產為平均繼承,其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5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之規定其繼承 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⒉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庚○○繼承人被告丁○○、原告 甲○○、被告丙○○、原告乙○○及被繼承庚○○之女己○○之 繼承人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三)本件被繼承人庚○○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其遣產之數 額,不足特留分10分之1之數額,致侵害被告丙○○、被 告丁○○、被告戊○○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理由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 人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 承人庚○○109年6月2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臚列如家事 答辯狀附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⒉次查,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臚列如家事答辯狀附 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⒊據上表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價值因編號5之房 屋之價額仍待調查外,其餘遺產計為11,773,986元【 計算式:7,780,500元+1,022,586元+2,598,400元+37 2,500元=11.773.986元,依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5分 之1,每位繼承人應繼財產為2,354,797.2元,特留分 為10分之1為1,177,398.6元。     ⒋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將上表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 地房屋,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者 價值為3,993,486元【計算式:1,022,586元+2,598,4 00元+372,500元=3,993,486元】,按應繼分比例5分 之1之價額為798,697.2元,不足被告等人應得,之特 留分1,177,398.6元,顯見本件原告等人將被繼承人 庚○○遺產登記後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足證本件被 告等人得向原告等請求378,701.4元【計算式:1,177 ,398.6元-798,697.2元=378,701.4元】。     ⒌第查,本件既已侵害特留分,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告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上,惟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上開表格編號 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則應先扣減原告等侵 害被告等之遺產價額再行分配。     ⒍末查,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之價額共計3, 993,486元,而被告等按被繼承人庚○○遺產暫定特留 分應分配之金額為1,177,398.6元,故於本件分割應 以先滿足被告三人所應分配金額,剩餘部分再由原告 等分配,方不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職是,被告等於 本件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分割比例應各 為29.48%【計算式:1,177,398.6元/3,993,486元=29 .48%】,原告等之比例各為5,78%【計算式:[3,993, 486元-(1,177,398.6元x3)]/3,993,486元/2=5.78% 】,被告依上開各共有人分得遺產比例主張之分割方 案,詳如家事答辯狀附表2(參見本審卷第77頁)。     ⒎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 並由原告等完成登記,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 等得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等行使扣 減權,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應先扣減其侵害被告等特留分之價額後,兩造再依 所得之遺產價額定分割比例,再行分割,方符民法之 規定,亦對全體繼承人公平。     ⒏另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庚○○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辛○○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原告甲○○、三子即被告丙 ○○、四子即原告乙○○、長女己○○,其中己○○於113年5月 3日死亡,其已離婚,有一養子即被告戊○○,故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被繼 承人庚○○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分配由原告甲○○、乙○○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 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附表二之財 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丙 ○○主張附表三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為原 告所否認。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若以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依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11,773,986元,加 上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 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279,52 8元(計算式:12,795,282÷10=1,279,528,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 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956元(計算式 :5,014,782÷5=1,00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⒉若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計算,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14,053, 030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405,303元(計 算式:14,053,030÷10=1,405,303),惟被告每人僅 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財產,價 值共僅1,254,506元(計算式:6,272,530÷5=1,254,5 06),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⒊若以被告丙○○主張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計算,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顯 然高於附表一之財產價值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 之特留分價額即高於1,279,528元,又被繼承人庚○○ 之代筆遺囑亦將附表三之房屋均分配由原告甲○○、乙 ○○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故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 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 ,956元,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⒋綜上,不論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為何,系爭代筆 遺囑均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丁○○、丙○○行使 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 ,被告丙○○、丁○○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庚○○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甚明。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丁○○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則原告     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即係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 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5 全部 7,780,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06 全部 1,022,58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56 全部 2,598,4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全部 372,500元 5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1,217元 6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176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 1,003元 8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7,322元 9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8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麻豆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211,217元 1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本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88,778元 12 西港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2,8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繼承辛○○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21 6分之1 839,54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 6分之1 22,350元 3 取得存款 385,854元 4 八九便利商店投資 10,000元 附表三: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之其他遺產 編號 項 目 1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2025-03-31

TNDV-114-家繼訴-1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林江河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凱悅生活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夙眞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1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49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76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28日(本院卷第513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所管理凱悅生活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民國97年10月7日經區權人會議 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原告為免社區公共事務停擺 ,系爭大樓各項保養維護及區權人修繕事宜仍由原告代為處 理,並墊付管理員薪資、設備維護保養費、修繕費等各項費 用,截至112年5月止共已墊付153萬1,763元(下稱系爭代墊 款)。系爭大樓於112年3月17日召開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 議,由原告擔任召集人,該次會議改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另以臨時動議通過待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 付系爭代墊款決議(下稱112年區權人決議)。新任管理委 員會業經台南市政府核備,新任主任委員董夙眞於112年11 月3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發布訊息「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當天會議因出席數不足而流會,嗣董夙眞 原定於112年12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前主委代 墊款已核對完成,欲支付該款項討論事宜」,卻又無故取消 會議,遲不執行系爭112年區權人決議。其後,系爭大樓住 戶楊金蘭於112年12月25日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 論支付系爭代墊款事宜,被告雖於113年1月6日公告將召開 臨時會議,但遲未確定開會日期,住戶楊金蘭依系爭大樓公 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1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為管理委員之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召集人資格,於113年3月9日召開113年第一 次區權人會議臨時會議,通過同意支付系爭代墊款,並請被 告於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之決議(下稱113年臨時區權人 決議),當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系爭規約第7條 第3項規定之比例,且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惟被告竟於113年3月18日公告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 決議無效;爰先位理由依112年區權人決議、113年臨時區權 人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  ㈡系爭大樓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被告負責,系爭代墊款用 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原告未受委任亦 無義務,除為自己利益並同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 系爭代墊款,構成無因管理;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免支付系爭代墊款之利益,並使原 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在系爭大 樓Line群組上傳系爭代墊款所有單據,即有向被告催告之意 思表示,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爰備位理由依民法 第172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或返還系爭代墊款,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1,763元,及自11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112年區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通過「待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 支付系爭代墊款」之決議,係指待新任管理委員查核系爭代 墊款後再支付,而非指新任管理委員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後, 即給付代墊款。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2項規定, 區權人且為住戶始為當然委員,楊金蘭雖為區權人但非系爭 大樓住戶,非當然委員;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系爭 大樓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應優先由具有區權人身分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權人 資格時,始得由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楊金蘭並非主任委員 ,其召集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 區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該次會議未審查系爭代墊款之正確性及真實性,決議被告 於1個月內全額支付系爭代墊款自始無效。  ㈡系爭大樓曾於97年10月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原告擔任主任 委員,然原告1年任期屆滿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 爭規約規定召開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主任委員職務於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原告自99年9月11日起至112年5月止繼續管理系 爭大樓事務,主觀上係基於為區權人管理事務,同時兼具為 自己利益之意思,屬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應依系爭規約為 之,方屬有利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管理方法。依系爭規約第 13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樓公共基金之運用及 支出由財務委員掌管,須經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審核簽章, 原告未經財務委員審核簽章即決定支出項目及金額而墊付系 爭代墊款,顯非屬有利於系爭大樓區權人之管理方法,況系 爭代墊款多為固定保養維護修繕等費用,並無急迫難以及時 通知全體區權人或財務委員之情事。於112年區權人決議改 選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前,系爭大樓區權人仍有按月繳交管 理費予管理員,再由管理員轉交給財務委員林美賢,林美賢 有向被告表示其每年都有將管理費用於支付系爭大樓事務費 用後之結餘存入系爭大樓銀行帳戶,並無原告所稱銀行帳戶 無法提領而須由其代為墊付之情事,原告長達數十年期間從 未向全體區權人報告,為不適法或不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 第177條規定,原告僅得於被告享有因管理所得利益範圍內 請求償還,即電梯消防保養維護費、規費郵務費等共計188, 454元,扣除原告自認應返還被告59,405元,被告所得利益 為129,049元;又被告所受利益係基於法律允許之管理人無 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之給付行為,係基 於為區權人及自己利益之目的而為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於97年10月7日召開區權人(共52戶)會議改選新任 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任期為一年,但未依法 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  ㈡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開會議 題為「1.管理委員會主委、財委、監委改選。2.一樓垃圾收 集問題及管理檢討。3.目前管理費減半收取檢討。」因出席 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 定額,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再行召集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 會議,作成改選管理委員會主委董夙眞、財委歐金池、監委 林志展之決議,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議案五「本大樓之開 支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且當場作成決議「同意新 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即112年區 權人決議)。上開二次區權人會議經申請報備,已由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  ㈢被告新任主委董夙眞於112年11月3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中 通知區權人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大樓各 項議題(包含前屆代墊核印費用/地下室停車位維修開放...) ,惟開會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未作成任何決議。  ㈣被告新任主委董夙眞於112年11月26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中 通知區權人於112年12月1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討論議題包含 「前主委代墊款已核對完成,欲支付該款項討論事宜」,嗣 後董夙眞取消當日開會。  ㈤區權人楊金蘭為討論前主委林江河於97年10月至112年5月代 墊修繕費及保養費計153萬1,763元解決事宜,於113年1月11 日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 書面連署請求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被告於113年1月6日公 告,依系爭規約第六條第一項第2款第⑵點,召開臨時區權會 ,但被告並未定期召開會議。  ㈥區權人楊金蘭於113年3月9日召集113年度第一次臨時區權人 會議,討論「前主委林江河先生於99年至112年間代墊大樓 修繕費用1,531,763元處理解決事宜」,表決通過作成「全 員同意支付前主委林江河先生14年來代墊各項費用1,531,76 3元,會請管委會一個月內(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 決議(即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公 告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流程依法不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112年3月17日區權人決議請求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並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 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之孳息及其他收入,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自明。基此,管理委員會須依區權人會議之決 議,始得運用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若未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逕行運用,係無權處分。而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 「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 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 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 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 詢費用。㈦其他基金及共用部分等之經費管理費用」依上規 定可知,被告得動支之管理費用途,當以系爭規約第18條第 2項明定事由為限,逾前開範圍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  ⒉系爭大樓於112年2月24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 112年3月17日再行召集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作成改 選管理委員會主委董夙眞、財委歐金池、監委林志展之決議 ,且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後予以備查(不爭執事項㈡) ,又11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議案 五「本大樓之開支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並當場決 議通過「同意新任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 」(即112年區權人決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323-327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 定,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本院卷第195-19 6頁),是以被告應執行11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固非無 據。然查,該次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議五「本大樓之開支 費用多年來由主委墊付問題」,惟未就原告已墊付之項目及 金額具體提出於會議討論,雖決議通過「同意新任管理委員 會核備後支付前主委代墊之費用」,然究係原告所主張「新 任管理委員會組織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後」即給付原告代墊費 ,抑或被告抗辯「新任管理委員會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核備後」即給付原告代墊費,尚有不明。退步之言,縱原告 主張「新任管理委員會組織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後」即給付原 告代墊費為可採,然112年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未就原告具 體墊付之項目及金額提出於會議討論,該決議內容顯然欠缺 明確性,難認原告得逕依該次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本件訴 訟所主張所墊付項目及金額(即本院卷㈠第23-25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㈡原告依113年臨時區權人決議請求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14號判決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組成,除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議外,於發生重大 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時,亦應 召開臨時會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明;次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區分 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如發 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請求者,或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 應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由此可知,於符合「發生重大事故 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 「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即得召開臨 時區權人會議。查,區權人楊金蘭為系爭代墊款解決事宜, 於113年1月11日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分之1以上書面連署請求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被告雖有於 113年1月6日公告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一項第2款第⑵點召開臨 時區權會,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定期召開會議,嗣區權人楊金 蘭於113年3月9日召集臨時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㈤、㈥),足認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關於請求 召集程序部分,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之要件。  ⒉次按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 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 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即明。準此,召開區權人會議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又系爭規約 第6條第2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之管理委員擔任之。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本院卷第341-342頁), 依此可知,召開定時或臨時之區權人會議,除第1屆由起造 人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外,應優先由具有區權人資格之「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權人;次由 具有區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為召集權人;無該等人員時 ,始由區權人互推之人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擔任之。 則系爭大樓臨時區權會應優先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委 會主任委員即董夙眞始為有權召集之人,惟區權人楊金蘭於 113年3月9日召集113年度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前主委林 江河先生於99年至112年間代墊大樓修繕費用1,531,763元處 理解決事宜」,表決通過作成「全員同意支付前主委林江河 先生14年來代墊各項費用1,531,763元,會請管委會一個月 內(113年4月10日前)全額支付。」(不爭執事項㈥),此有簽 到簿、委託書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79頁), 足見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楊金蘭所召集 ,依前揭說明,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決 議,自始無效。  ⒊系爭113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楊金蘭,未具召集權人資 格,該次所為決議應為無效,被告抗辯其無執行系爭113年 決議之義務,應為可採。原告本於系爭113年決議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代墊費,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適法之無因管理)。所謂不違反本人可 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 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 即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 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 之利益為限(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前項規定,於管理人 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即 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 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管理事務 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 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 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 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 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之損 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唯 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人所得利 益範圍內主張權利。苟本人不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管 理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人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⒉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是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 人利益之意思,固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820號判決參照),惟其管理仍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 規定,其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並 應俟本人之指示而為之,防免任何人徒憑己意,妄加干涉他 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因此,原告若為無因管理行為 ,其管理仍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 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 被告之指示而為之。查,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而支出系爭代墊費,係為維持大樓公共安全及正常運作,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管理,故原告支 出系爭代墊費,自屬為被告管理本應由被告執行之事務,且 對被告有利,而依一般客觀之社會常情,亦恆為常人所得接 受,當可據此推知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惟原告於支出系爭 代墊費時,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應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有 任何急迫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 思通知被告,難謂原告自述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 件,且除被告自認其中關於電梯、消防水電保養費以及地政 規費、掛號郵資等項共計188,454元係因原告管理所得利益 外,被告否認原告自述之管理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之方法,原 告就此部分並未擧證證明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即系爭代墊款,即屬無據。  ⒊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出系爭代墊費之無因管理 行為,並無不能通知或不及俟被告指示之情事發生,自不成 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復非合於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管理 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 「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故應屬民法 第177條所規定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7條第1 項規定,僅限於被告主張享有因原告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 於該利益範圍內對於原告負擔償還費用之義務,倘被告不主 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即無此請求權。原告雖 就支出系爭代墊費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惟被告僅承認其中 關於電梯、消防水電保養費以及地政規費、掛號郵資等項共 計188,454元支出係因原告管理所得利益,其餘均否認,經 扣除原告自認應返還被告59,405元,被告承認原告不適法無 因管理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29,049元(本院卷第417-421、523頁 ),依上說明,被告僅於獲利益之129,049元範圍內,負返還 原告之責任,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費之部分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無因管理人就其支出必要或有益 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176 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 組上傳各項費用明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Line群組訊息 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389頁),被告亦不爭執主 委董夙眞確實有於112年2月25日在系爭大樓Line群組上傳原 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3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2月2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3頁),為 有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 ,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無因 管理為法律上所承認之一種適法行為,可成為受領之法律上 原因,倘雙方成立無因管理,即不再構成不當得利,故無因 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不得 併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倘成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 管理人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受 益人取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二者不得牽混。查, 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係為自己兼具他人利益,而為不適法 之無因管理,有如前述,則被告之受利益即係基於法律允許 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所為系爭代 墊費給付,被告因此免除修繕義務且未支出修繕費用,應認 兩造間有給付與受領之無因契約,以共同維護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居住安全品質,應屬無名契約關係之 存在,被告受領系爭系爭代墊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系爭代墊費,為無理由。  ㈤至原告聲請傳喚楊金蘭證明屋頂層及相關公共空間修繕過程 ,及一樓住戶吳蕙靖證明一樓公共空間修繕或環境衛生過程 (本院卷第472-475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多 是住戶來跟我反應待修狀況,我叫住戶自己找廠商來修理, 修理後來跟我請款,基本上廠商也不是我找的等語(本院卷 第375頁),足見楊金蘭、吳蕙靖自行找廠商進行修繕,該二 人尚無法證明被告免除支出之修繕費用若干,以及是否受有 利益且與受損害之原告間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證據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049元,及自支出時起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依原告主張之本金1,531,76 3元,以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111,534元,合計1,643,2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DV-113-訴-1473-202503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許振榮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上訴人 許子鈞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鈺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許原維(已歿)之父親,被上訴人 林鈺汝、許子鈞分別為許原維之配偶及兒子。伊前於民國10 1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訴外人大溗企業社( 負責人為葉彥宏)買受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 地),因當時伊與友人經營合夥生意,慮及生意失敗負債可 能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無處可住,故於101年3月15日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原維名下,系爭房地價款全由伊或伊 配偶許柯麗香支付,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伊保管, 且系爭房地購入後均由伊管理使用。嗣許原維於112年5月16 日死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該時當然終止。縱借 名登記契約由許原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受,亦經上訴人 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79條及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許原 維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00萬元,若係借名登記,出名人何須 支付價金?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 均係由許原維繳納,許原維並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均由許原維管理使用,並無借名登記之可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原維為上訴人之子,許原維於101年3月7日與大溗企業社即 葉彥宏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約定買賣 總價75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交付申請人為上訴人之面額200萬元之 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本行支票,復於101年3月13日交付申請人 為上訴人之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之新光銀行和生分 行本行支票、申請人為許原維之面額100萬元之第一銀行屏 東分行本行支票及申請人為許柯麗香之面額100萬元之第一 銀行屏東分行本行支票予訴外人葉彥宏。  ㈢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 萬元予許原維。  ㈣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5日登記為許原維所有,許原維於112   年5月16日死亡,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 子、即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許原維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與許原維 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當時伊與友人經營合 夥生意,深恐合夥生意失敗負債,所購置之系爭房地遭強制 執行而無處可住,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⑴就支付系爭房地價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為伊全額支出,其中100萬元價金為伊向許原維所借,已由 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 0萬元還款予許原維云云。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查,許原維開立第一銀行和生分行帳戶於10 1年3月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支應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價金, 為兩造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有許原維設於第一銀 行屏東分行存摺存款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距上訴人主張由許柯麗香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 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40萬元之還款,時距已有9年,雖金 額加總相符,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憑該等款 項之交易往來紀錄,即遽認上訴人與許原維間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許原維間有消費 借貸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50萬元,其 中100萬元為許原維所出資,其餘價金650萬元以上訴人或上 訴人配偶許柯麗香名義開立之支票所支付(見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堪予認定。縱上訴人主張許原維當時財力有限 屬實,上訴人既部分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許原維所 有,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必即為借 名登記,自難推論係本於借名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 原維名下。  ⑵上訴人主張:伊當時與友人經營合夥生意,深恐合夥生意失 敗負債,所購置之系爭房地將遭強制執行而無處可住,故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 ,此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許柯麗香之弟柯大成於原審證稱 :當初上訴人要跟人去國外做生意,擔心被騙或是賠錢,所 以我跟上訴人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3頁)尚屬相符。然證人柯大成亦證稱:上訴人 嗣後並未前往國外經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則果 真上訴人因恐至國外與人合作生意失敗負債,所購置系爭房 地將遭法院拍賣無處可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原維 名下,惟審酌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1年3月間,上訴人終 未出國經商,堪認已無資金避險需求,其自可隨時向許原維 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回系爭房地,豈有至許原維112年5 月16日死亡前長達十餘年時間,未曾要求許原維返還系爭房 地之舉動?益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乙事, 確係為使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僅借用許原維之名義 登記而已。  ⒊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為其將金錢 交給許原維繳納,系爭房屋水管漏水為其所僱工修繕,又許 原維曾詢問上訴人可否出售系爭房地,亦遭上訴人拒絕,故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固 據提出系爭房地111年及112年房屋稅、110年及111年地價稅 繳款書、112年1月、2月、3月、4月及6月水電費繳費單、上 訴人107年2月委託廠商修復漏水之「水管漏水無破壞處理委 託書」、「屏東市○○街000號許原維 全部家電家具許振榮購 買支出」表單、許柯麗香與許原維LINE對話紀錄,並舉柯大 成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惟查:  ⑴柯大成雖證述:我有聽上訴人講,是拿一筆給許原維繳交水電 、房屋稅、地價稅,因為許原維都會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 就給一筆錢給許原維,叫許原維去繳。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拿 錢給許原維,我很常去上訴人家,我有聽到上訴人跟許原維 說錢拿去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頁),然僅能證明柯大 成曾聽聞上訴人稱將款項交予許原維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及 地價稅乙節,再審酌許原維係於107年9月6日至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任職,有臺東縣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4頁),而上開稅費單據均係許原維 至臺東任職後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9至35頁 ),因許原維在外地工作,由住在系爭房地鄰近之父母即上 訴人繳納稅費,實為社會所習見,自難推論雙方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上訴人提出107年2月委託廠商修復漏水之「水管漏水無破壞 處理委託書」(見原審卷二第37頁),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 所維修管理乙節;惟父母出於幫忙、協助之意為其居住鄰近 子女之不動產出名委託修繕,實為人倫之常,更遑論系爭房 地購入價款有650萬元為上訴人及許柯麗香所支付,故由上 訴人出名委託修繕,亦屬常情。又觀諸上訴人提出「屏東市 ○○街000號許原維全部家電家具許振榮購買支出」表單(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表 單內所載之家電用品為上訴人所購買,縱為上訴人所購買, 然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 子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包括購置該不動產 內之電器等情形,亦為實務上所常見,原因多端,均不足以 推論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予許原維之意。  ⑶自上訴人提出許柯麗香與許原維於111年11月2日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紀錄以觀,許柯麗香雖有表示:「三兩天就烙一次」 、「房子的事你不用在說」「我不能幫爸爸回」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1頁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觀諸該對話 內容始末未明、意思不清,無從得知許柯麗香自無從認定系 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況縱許原維欲出售系爭房地而詢問許柯 麗香意見,許柯麗香表示不贊同出售系爭房地,許原維因此 未將系爭房地出售,此亦僅許原維尊重其父母親之意見,自 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推論上訴人係本於借名之意思,而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許原維名下。  ⑷經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楊秀萍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平常都是由 許振榮(指上訴人)夫妻管理、許振榮夫妻常會到系爭房屋 走動打掃,水電費都是由許柯麗香支付,我有聽許柯麗香說 兩棟房子負擔很重,要繳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 ),則楊秀萍雖證述其常見到上訴人夫婦至系爭房屋打掃, 然幫忙打掃有可能出於替其子所有之房屋維持清潔之意。另 據恆榮電器行負責人許顯榮於原審證稱:於102年10月間上 訴人有到店內購買洗衣機及液晶電視,送至系爭房地,並由 上訴人支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52頁)。惟此僅 能證明系爭房地內有部分電器為上訴人出資購置。此參諸台 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輩 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使用、管理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不 一而足,自不能僅因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認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上開楊秀萍、許顯榮證詞均不足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均由伊 保管,足證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抗辯:該等文件本由許原維持有,係上訴人趁被上訴 人林鈺汝忙於處理許原維之後事,嗣後始發現該等文件為上 訴人取走做為本件訴訟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 )。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現為上訴人持有 ,惟買受系爭房地後登記為許原維所有,其原因有可能為贈 與、財產預為分配,非僅借名登記一種,已如前述,又因子 女在外工作而由父母代子女管理使用該房地,為社會所習見 ,此從前述許原維自107年9月6日起即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轄內各派出所任職亦可明證,再參諸台灣社會於父母仍 為家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輩所有之不動產仍 由父母使用、管理,包括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 書正本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原因多端,自不能僅因上訴 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逕認上訴人與 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至上訴人主張:自許原維101年至105年所得資料清單,可知 除於103年曾短暫擔任郵差領有4萬餘元薪資外,並無其他工 作收入。又其於第一銀行給付所得均僅幾千元,可見存款金 額不高,其收入來源當時均仰賴伊夫妻。另「振榮」汽車停 放場僅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此從該汽車停放場扣繳憑單 寄送至伊住所可知。縱許原維多年前曾購置屏東恆春房屋, 然金額僅數十萬元,且短期間即出售。因此,許原維之資力 顯不足以負擔系爭房地達750萬元價金,以及屋內家具、家 電等費用,足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許原維名下云云。固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0日函覆許原維101 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9-1 49頁)。然查,系爭房地價金許原維出資100萬元,其餘價 金為上訴人、許柯麗香支付,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 ,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係本於借名之意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許 原維名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許原維就系爭房地價金既有出資,且系 爭房地登記於許原維名下,長達十餘年期間未見上訴人有取 回之舉動,即有使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上訴人 上揭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僅約定許原維出名登記,而 未有由許原維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許 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是否有據?   許原維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然上 訴人主張其與許原維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 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59條(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重上-9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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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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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政傑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政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政傑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 5年11月9日至112年4月29日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另於113年4 月起從事機場旅客接送服務,依其提出之薪資切結書(詳後 述),顯示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31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萬 4,23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07頁)、喬美國際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9,278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11至1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86萬8,9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25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萬9,922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萬2,59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至 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45萬2,1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5頁)、宋品勳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32萬9,3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8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3萬3,315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71至17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5,3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至18 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萬4,301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87至20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21萬9,357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8,16 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531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5,97 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上合計795萬8,52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49、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台(202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向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用汽車從事機場接送旅客服務,因收入來源為信用 卡公司、旅行社及自有客戶,無法提出薪資單,遂提出薪資 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9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僅 有赫達電腦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而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29 日自前開公司退保,其後亦無最新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 第55、56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4萬2,601元【以切結書所示113年8月至114 年1月自陳實際所得計算,計算式:(50,345+49,700+52,70 0+35,000+33,113+34,750)÷6=42,6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5,793元(包含房租 1萬8,130元、伙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799元、水電瓦斯 費788元、電話費3,327元、健保費7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9頁),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即2萬122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房屋租 金、伙食費、電話費經核均有過高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2萬122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2, 479元(計算式:42,601-20,122=22,479)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2,479元清償債務,約需3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7,958,526÷22,479÷12≒29.5),而聲請人現年 28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37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3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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