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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劉思妘 被 告 蕭御涵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民國114年3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2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迭經變更、撤回,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變更前開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1,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洪明堂、莊廷維、Issam(中文姓 名歐依森,下稱歐依森)等人,於103年8月17日凌晨,共同 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凌晨 1時47分許,原告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上開等人敬 酒,嗣因原告摔酒杯,被告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 口角,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原告發生拉扯,訴外人洪明 堂、歐依森等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訴外人莊廷維欲阻擋被 告而站在原告前方,被告持酒瓶毆打訴外人莊廷維,致訴外 人莊廷維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復於原告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 接續犯意,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腕、 左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2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與原告及訴外人洪明堂、莊廷維 、歐依森至「18TC」聚會,聚會期間固有與原告發生口角, 惟並未對原告有攻擊、傷害行為。原告僅提出刑事判決作為 其主張依據,然該刑事判決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 又被告於刑事二審提出事發隔天即10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洪 明堂間之錄音檔和譯文,作為彈劾證據,惟刑事二審判決以 上開錄音檔和譯文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違背彈 劾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自不得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若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就醫療費用1,320元不爭執。就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非重,所受精神痛苦非大,請求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因將 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 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 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833、996 5號起訴書等影件為證,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112年度易緝字 第200、201號刑事案卷內。而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00、201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共貳 罪,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72、6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被告固辯稱其未攻擊、傷 害原告等語,然查:  1.訴外人莊廷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 原告於103年8月17日在18TC夜店,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 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原告在拉扯 ,因原告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當時被告罵 「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就拿酒瓶直接 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腳往原告的肚 子踹等語。  2.訴外人洪明堂則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一開 始是我與原告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原告心情上可能有點 不舒服,當時原告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了, 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原告離開,當時在夜店聲音 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原告間有拉手的動作,但不清楚是誰 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訴外人歐依森就擋住 被告,當時原告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肢體動作,我想被告 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被告壓在沙發那邊, 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被告的鞋子、襪子 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 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傷是沒有什麼大礙, 但訴外人莊廷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  3.另觀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原告向被告敬酒完後, 便與訴外人歐依森擁抱,不久原告將杯子摔地上,被告與原 告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扯,一旁之訴 外人莊廷維、洪明堂及歐依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右手朝原 告及莊廷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訴外人莊廷維擋在原告 前方,原告及訴外人莊廷維均有閃躲之動作,訴外人洪明堂 及歐依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原告走向被告並舉手朝被告方 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原告欲走向沙發之際,被 告朝原告方向踢一腳,原告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訴外人莊廷 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被告並撲向訴外人莊廷維後互相 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 憑。  4.況原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經診斷 受有上腹部挫傷、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 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6004號卷第10頁) ,與案發時間接近,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原告 主張及訴外人洪明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 處,益見原告主張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5.至訴外人歐依森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 告用腳去踹原告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 受傷的情況等語(見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刑事卷第163至1 64頁),顯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驗傷診斷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 距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 清之情形,是訴外人歐依森之證詞自不足採。  6.從而,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既經刑 事庭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訴外人莊廷維、洪明堂歷次證 述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 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以腳踹原告腹部,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 告碩士畢業,從事珠寶鑑定工作,目前因車禍無收入;被告 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 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元 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3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1,32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見附民緝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20 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261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80 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 LV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 騙告訴人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廷軒 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1號調解筆錄可 稽,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固有犯罪所得,惟 已與告訴人林廷軒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8萬5, 100元(計算式:5,000元+9,800元+15,500元+17,500元+5,0 00元+2,000元+3,800元+4,000+4,000元=85,10   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犯行獲有價值新臺幣3萬 元之LV外套,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謝昊廷 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信安」對謝昊廷誆稱有其想要款式衣服可以出售,使謝昊廷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張芳愷帳戶。嗣謝昊廷未收得所購衣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張芳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林廷軒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以臉書暱稱「Xa Ron」對林廷軒誆稱有其想要款式衣服可以出售,使林廷軒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張芳愷帳戶。嗣林廷軒未收得所購衣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張芳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茆倧睿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以臉書暱稱「Xa Ron」對茆倧睿誆稱有其想要款式鞋子可以物易物方式交易,使茆倧睿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全家店到店之方式,將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LV外套寄送至張芳愷指定之全家新莊副都店。嗣茆倧睿遲未收到物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張芳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80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張芳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信安」對謝昊 廷誆稱有其想要款式衣服可以出售,使謝昊廷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張芳愷帳戶。嗣謝昊廷未收得所購衣服,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以臉書暱稱「Xa Ron」對 林廷軒誆稱有其想要款式衣服可以出售,使林廷軒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14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張芳愷帳戶。嗣林廷軒未收得所購衣 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以臉書暱稱「Xa Ron」 對茆倧睿誆稱有其想要款式鞋子可以物易物方式交易,使茆 倧睿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全家店到店之方 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LV外套寄送至張芳愷指定 之全家新莊副都店。嗣茆倧睿遲未收到物品,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昊廷、林廷軒、茆倧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收到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款項。 2、被告有收到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物品。 3、被告未將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之商品寄送予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昊廷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8張 1、告訴人謝昊廷遭詐欺經過。 2、告訴人謝昊廷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予被告。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軒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8張 1、告訴人林廷軒遭詐欺經過。 2、告訴人林廷軒有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金額予被告。 4 證人即告訴人茆倧睿於警詢之指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8張 1、告訴人茆倧睿遭詐欺經過。 2、告訴人茆倧睿有寄送價值3萬元之LV外套予被告。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昊廷、林廷軒確有匯款至左揭帳戶。 6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昊廷確有匯款至左揭帳戶。 二、核被告張芳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1 111年10月1日 1時39分許 7,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1日 2時15分許 6,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3日 13時17分許 5,500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0月3日 18時29分許 5,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0月4日 0時4分許 9,800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0月4日 23時58分許 15,500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0月5日 16時36分許 17,500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0月6日 15時4分許 5,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10月7日 12時10分許 2,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10月7日 18時27分許 3,8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1年10月8日 17時46分許 4,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10月10日 0時15分許 4,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10月13日 19時47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1年10月13日 19時49分 13,171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TPDM-114-審簡-33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浩」)(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點點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收 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文」、「林妍馨XIN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美化帳 戶提高貸款機會為由,向不知情之丁○○(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 日或28日某時許,假冒乙○○○之子,致電向乙○○○佯稱:因工 作需要借款周轉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 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至上開丁○○所申設之帳戶內,「陳博文」隨即指示丁○○於11 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8萬元後,再由 丁○○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透過面 交方式,交付上開28萬元款項予戊○○,戊○○復依「一點點資 產財務長」指示,將該筆贓款層轉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丁○○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 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 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器畫面截圖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11號案件中擔任收水,並向車手收取現金200萬元 ,且於該案中使用「王浩」之暱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2月30日根本沒有 來臺中,當時與朋友在臺北跨年,沒有到臺中向丁○○收取款 項,本件不是伊做的,跟伊沒有關係,伊不認罪等語。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假冒乙 ○○○之子,致電向乙○○○佯稱:因工作需要借款周轉云云,使 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丁○○向元大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丁○○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 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以 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8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上開28萬元 款項予暱稱「王浩」之人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聲請書等在卷可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5911號卷第31至36、41、42、51至55 、71、75至7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丁○○於112年3月30日警詢中 證稱:伊於111年12月30日所提領之款項28萬元,「陳博文 」要伊轉交給他們公司財務長的弟弟叫「王浩」,當時「王 浩」戴帽子黑色、藍色衣服、背了雙肩包跟側背包、走路來 、有戴眼鏡;卷附照片2至8紅色衣服騎機車是伊,另一位戴 帽子的是「王浩」,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就是「王浩」 ;伊在轉交錢的時候,「王浩」有脫下口罩與伊相認等語,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 112年度偵字第55911號卷第33、43至49、51至57頁)。  ㈢其次,被告既自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案件確係其所為,暱稱確實為「王浩」,而當時為警查獲時 之穿著,頭戴黑色帽子,其上有「LOS ANGELLES」字樣,戴 白色邊框方形眼鏡、背黑色雙肩包與黑色側背包,腳穿黑白 相間布鞋乙節,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55911號卷第59頁);經與本案證人丁○○所指認之「 王浩」穿著相比對,上開帽子、眼鏡、背包、鞋子等特徵完 全相符,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 5911號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 互核相符,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在第五 分局做的筆錄比較合於實情,因為那時候才剛發生,記憶比 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本件向證人丁○○收取 28萬元款項暱稱「王浩」之人,正是被告無訛。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起訴書第2頁 ,你是否可以確認被告111年12月30日13時20分並沒有出現 在臺中?【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辦法確認。(問:111 年12月底至112年跨年這段期間,從何時開始被告到你家或 你的住處跟你一起打算要跨年?)111年12月24日開始一直 到跨年的期間,我們很常見面,但跨年的前1、2天即12月30 、31日被告有跟大家一起住在我家,跨年那天也有住在我家 。(問:被告是整天都出現嗎?)被告沒有整天都出現。( 問:所以12月30日被告確實有可能離開了幾個小時,是否如 此?)對,被告確實有可能離開,消失在我眼前幾個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固有與證人丙○○一 起在證人住處跨年之事實,然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20分 ,被告是否人在臺中,證人丙○○竟答以無法確定,足認被告 並非時刻待在證人丙○○之住處,被告所離開之時間之久,足 以讓證人丙○○無法判斷其是否人已在臺中,自非在臥室休息 ,或外出到便利超商購物等短暫消失在眼前之情,堪以比擬 ,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通聯記錄、網路歷程 記錄、中華電信基地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一點點 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 ,再由面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 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 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之目的,足認本件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明。 二、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雖擴大洗錢適用之範圍,然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 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 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 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係擔任 向實際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已如前述,是其在集團內 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 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 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一點點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 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規定 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 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 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 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 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 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 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 、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 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 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 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 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 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 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迭於偵審, 均未自白犯行;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亦無依洗錢防制法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貪圖輕而易 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 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 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 犯行,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 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 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 ,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 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 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 之收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 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 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 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 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 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8千元乙節,諒係因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底薪為4萬8千元等語而來;惟此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決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況對照本件被害人之損 害,亦難認被告竟有高達17%以上比例之報酬,則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另外再行收受4萬8千元之報酬,倘就此 部分重複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31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凱迪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對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3年執更字第413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凱迪(以下均稱 受刑人)依他案之執行指揮書,原僅執行至民國114年2月18 日(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 緝字第2068號指揮書,下均稱A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0頁), 後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113 年執更字第4137號執行指揮書(按即本案聲明異議之客體, 甲種指揮書載113年執更富字第4137號,唯中間【富】字實 係股別,不贅載之,且下均稱B指揮書),因B指揮書之故, 而無法在同年2月18日出監,但受刑人與家人均多年無聯絡 ,故家人沒有受刑人租屋處的房東電話,其餘朋友亦係以Li ne聯絡,則受刑人放置於租屋處的身家財產衣物等,均無法 處理,故請求先不執行B指揮書,讓受刑人可在114年2月18 日出監處理上開身家財產衣物,以免後續執行完畢無衣物可 換、無處所可居,倘不放心,受刑人願用電子腳鐐,佐以手 機有與警方通訊方式聯繫;若確需依B指揮書執行,可否請 法院向執行檢察官通融,改為易服勞動,又或讓受刑人出去 工作賺錢支付易科罰金,避免受刑人日後無法正常生活,蓋 行李、衣物、鞋子可能會被丟掉,尚請酌情處理,網開一面 等語。顯見受刑人主張,應係請求暫且先不執行B指揮書, 以利其處理身家財產衣物之意,另外則係補充,請法院為之 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通融,其甚有意願配合,而求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意。 二、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受刑人認B指揮書執行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  ㈡實體部分:  ⒈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 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亦即,檢察官乃立法者所授權, 具刑罰執行指揮權限之主體,又本其專業指揮刑罰之執行, 就係認為逕執行有期徒刑為當、是否准為易刑之處分、在可 為易刑之下以何種類為當,在法定權限內,具有依照個案所 展現之情況,為妥適裁量之空間,倘無違法濫權情形,法院 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⒉經查:  ⑴受刑人所稱原僅執行至114年2月28日者,即上述A指揮書部分 ,揆諸受刑人乃是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 ,於113年11月19日經警緝獲,解送臺中地檢署歸案,始到 案執行,此據受刑人供承在卷,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 地檢署114年3月6日中檢介富113執更4137字第1149026485號 函(下稱C函)、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7 、21、23頁)。顯見受刑人在刑罰之執行上,曾經未準時到 案執行之逃匿情況,倘未予以入監執行,恐有再為逃匿之疑 慮,是若將受刑人入監執行,方可達成刑罰裁罰目的,該等 手段,原係法定之刑罰權實踐方式,亦難謂有何過度干預基 本權之情。  ⑵再者,受刑人於上述通緝到案之日,臺中地檢署執行時曾詢 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即表示有意聲請易 科罰金,倘無法一次繳完,即入監執行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由此可見,臺中地檢署實曾經賦予具有通緝狀 況之受刑人,可易刑之機會,但受刑人無法完成履行。  ⑶次查,A指揮書所據判決暨刑罰,乃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72號案件(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原113年度執字第10405 號,因通緝轉為113年度執緝字第2068號),後前開判決,另 與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 月,原113年度執字第11795號),一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4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第10頁);嗣執行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換 發為B指揮書,有B指揮書正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見執更4137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頁),此亦有C函可考(見 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知,B指揮書之內容,必然包含A指 揮書之指揮考量在內,審酌受刑人有通緝情形在先,加以當 時即無從完成易科罰金之易刑,可知倘不使之入監,顯難以 其他方法代替順利執行,而刑罰是否順利執行具國家公權力 實踐之重要性,顯見執行檢察官衡酌該等狀況,又依法需執 行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更換指揮書為B指揮書,使受刑 人執行有期徒刑,當可有效達成刑罰目的,實踐國家刑罰權 ,且難謂達過度干預受刑人情事,亦未見有裁量濫用情況, 本院自應尊重執行檢察官B指揮書指揮之判斷餘地。  ⑷至於,受刑人主張暫不執行B指揮書,以利處理身家財產衣物 等節,審酌前述內容,受刑人該部主張尚難採憑;又受刑人 另補充請本院為其向執行檢察官求為通融易服勞動、易科罰 金相關易刑處置等節,經核受刑人就B指揮書,猶未曾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願如何配合而聲請為易刑之主張,此有C函存 卷可考(見本案卷第21頁),程序上自應由受刑人正式另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並表達配合善意,另由執行檢察官為個案裁 量,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38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7 號、112年度偵字第49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灰色零錢包(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 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 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 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盜之地點及被告侵入之方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爬牆 翻越二樓的鐵欄杆從陽台進屋,徒手拉鐵窗往外扯,從鐵窗 側邊的空隙進入房屋,窗戶旁邊的門可以進去,但當時有上 鎖,所以我從窗戶進去,鐵窗的裡面有紗窗,紗窗沒有鎖, 所以我就直接拉開紗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告訴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家的窗戶從外到內就是鐵窗、 紗窗、玻璃窗,紗窗、玻璃窗都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並佐以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 可知該處屬日常居住之住宅,被告攀爬至住宅2樓陽台後, 再由鐵窗側邊的空隙打開窗戶爬進房屋,係以踰越或超越窗 戶之方式進入住宅,又被告徒手毀損附加於玻璃窗之外掛鐵 窗,該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屬於「毀 壞」安全設備之行為,進而進入住宅則該當「踰越」安全設 備之行為,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窗戶」、「毀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數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成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故意對少年犯 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已經歸還告訴人丁○○,就犯 罪事實二已經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183、184頁);衡以告訴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被告之前科素 行與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為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46937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NEW BALANCE廠 牌灰色鞋子1雙,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且告訴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均已宥恕被告而不願再 追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33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欲搭乘友人楊登喨(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之機車共同離開之際,因無安全帽可配戴,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 上址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停放該處機車上之淺綠色安 全帽1頂,得手後供作己用,搭乘楊登喨騎乘之機車離去。 嗣經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通知丙○○到案,經丙○○於112年7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主動提出上開淺綠色安全帽,為 警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丙○○知悉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僅14歲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 重竊盜罪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8時26分許,爬牆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處2樓房間外,以不詳方式破 壞乙○○房間鐵窗後,自窗戶侵入乙○○上址居處,並於上開時 地,竊取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至200元),及NEW BALANCE廠牌灰色鞋子1雙,得手後再 翻牆逃逸。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以爬牆、破壞鐵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乙○○房間,並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鞋子1雙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登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及灰色鞋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上址居處房間之鐵窗遭破壞,窗戶亦遭拆下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6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告訴人乙○○房間窗戶蒐證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灰色鞋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 罪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2025-03-31

TCDM-112-易-3498-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協沂 被 告 詹許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7、68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協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以 及其收受贓物部分,均撤銷。 孫協沂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對詹許煒量刑上訴部分)。   事 實(孫協沂收受贓物部分) 一、緣臉書名稱「Vũ Trươ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子 ,與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Vũ Trương」於民 國113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向阮氏娥佯稱可幫忙匯錢回越南 云云,致阮氏娥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日23時許,在阮氏 娥雇主黃長安住處取款。孫協沂即依「Vũ Trương」指示, 於同日14時41分許,找來詹許煒、張峻韶一同前往取款,並 向不知情之林育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後由詹許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韶 ,孫協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呂思 慧,並約定由張峻韶下車向阮氏娥取款,孫協沂、詹許煒則 在旁把風接應。隨後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呂思慧於同 日2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 寶社區活動中心旁停車場會合,推由張峻韶徒步至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黃長安住處,佯裝為「Vũ Trương」之老闆向 阮氏娥取款,交涉期間張峻韶見事跡敗露,另起搶奪之犯意 ,趁黃長安、阮氏娥不注意時,將黃長安放置於該處桌上、 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2,000元搶走 欲逃離現場,阮氏娥見狀上前阻止張峻韶,與之拉扯,張峻 韶徒手將阮氏娥推倒在地後,趁隙逃跑並搭上孫協沂駕駛之 000-0000號車輛,孫協沂立即駕車加速離去,詹許煒見後方 有阮氏娥等人追喊,亦啟動000-0000號車輛逃離現場(呂思 慧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由本院另行判 處罪刑;孫協沂、詹許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量刑部分,詳後述理由欄貳之說明)。 二、張峻韶上車後,在車上將搶奪所得之41萬2,000元交給坐在 副駕駛座上之呂思慧,呂思慧再依孫協沂指示,先將其中5 張1,000元現金交予張峻韶。其後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 依約至林育宏住處附近會合分配贓款,孫協沂、詹許煒均知 悉張峻韶取得之40萬7,000元係搶奪所得財物,仍各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由孫協沂朋分其中19萬7,000元、詹許煒分 得9萬元,而收受上開贓物,張峻韶則保有12萬5,000元(含 前在車上先行取得之5,000元)。嗣林育宏發現孫協沂等人 借車目的係作為不法用途,因不滿將其牽連在內,遂要求孫 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分紅,其等應允後,由孫協沂自分得 之贓款拿出4,000元、詹許煒拿出4,000元、張峻韶拿出6,00 0元,共交付1萬4,000元予林育宏。旋經阮氏娥報警處理, 警方乃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孫協沂犯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協沂(下稱被告孫協沂 )對於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60-165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孫協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協沂固坦承其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為,及於張峻韶另行起意搶奪後,朋分19萬7,000元款 項,並有將取得贓款中之4,000元再分給林育宏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本案係共犯張峻韶變更犯 意為搶奪,就其所犯詐欺取財行為不生影響,是其行為在法 律上評價為詐欺未遂罪,並非犯罪事實有所不同,而財產犯 罪結果本包含贓物罪之不法内涵,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 為免過度評價,不宜另構成犯罪,其本案行為應僅論以詐欺 未遂罪,不應再論收受贓物罪;其一開始並不知是搶來的錢 ,是到警察來時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孫協沂上開供承之事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韶、詹 許煒、林育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偵字第5557號 卷第158至163、359至362、527至539、551至561、573至577 、585至587、671至672、692至700、706至711頁;偵字第68 98號卷第82至83、110至111、140至141頁;聲羈卷第32至34 ;40至42、48至51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阮氏娥、證人黃長安、黃建誠、許家耀於警詢證述明確(偵 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至252、401至402 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名稱 )對話截圖、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現場圖、尊宏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孫協沂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 蒐證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Vũ Trương」臉書資料及對 話紀錄(偵字第5557號卷第65至73、89至95、117至125、16 5至173至177、185至195、203至207、289至298、305至332 、339、345、419至425、431至435、441至457頁;偵字第68 98號卷第225至254、281至299、417至430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金戒指、純銀項鍊照片、彰化地 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金戒指3只、銀項鍊1只、保 證單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45至350、371、471至473、4 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被告孫協沂上 開供述可以採信。  ㈡被告孫協沂雖以其分得上開款項時並不知道是搶來的錢云云 。然以,同案被告張峻韶於搶得財物後,告訴人阮氏娥、證 人黃長安均大喊搶劫並在後追逐,張峻韶於過程中,並有遺 留1隻鞋子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阮氏娥、黃長安證述甚明 ,被告孫協沂當時負責開車接應張峻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 之理,況證人詹許煒於偵查已證稱:(問:你在看到張竣韶 用跑的出來後,是否知道他去搶人家錢?)我想說事情應該 是沒有講好,被被害人發現,是在分錢時,張峻韶才明確說 他是在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把錢拿走的等語( 偵字第5557號卷第708頁),足認被告孫協沂至少於分配款項 時,已知悉該款項係張峻韶改變其等計畫搶奪所得財物,所 為自屬收受贓物行為,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㈢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 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 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 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 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 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 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協沂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未遂,業如 前述,且其稱不知張峻韶另起搶奪之意,是本案亦未認定被 告孫協沂與同案被告張峻韶有搶奪犯意之聯絡,足見被告孫 協沂朋分張峻韶之搶奪不法所得,已逾越前行為之詐欺取財 未遂之不法內涵,並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無從認係原本犯罪 行為所涵攝,自非不罰之後行為,被告孫協沂上開所辯,顯 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孫協沂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孫協沂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孫協沂此部分罪名,然業於其 犯罪事實記載綦詳(起訴書第3頁),應認業已起訴,復經 原審、本院均告知此部分罪名、犯罪事實,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被告孫協沂、詹許煒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詹許煒收受贓物罪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被告孫協沂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就有 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亦均僅就量刑部分 提上訴(本院卷第1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詹許煒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12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 理時,就被告詹許煒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 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9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 一致,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詹許煒所犯前案 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 案,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詹許煒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 屬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孫協沂犯收受贓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及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刑,固均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孫協沂雖 受分配贓款19萬7,000元,惟其後應同案被告林育宏要求, 將其中4,000元分配予林育宏乙情,業如前述,該4,000元已 非其實際管領支配之款項,應予扣除,此參分配予林育宏之 4,000元,亦經認定係林育宏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自明,是 原審認定被告孫協沂之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應有錯誤 ;⒉被告孫協沂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 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40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98 -1至198-3、24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且影響犯罪所得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洽。被告孫協沂上訴猶以前詞否認收受贓物罪,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孫協沂未與告訴人阮氏娥和解,原 審量處刑度過輕,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孫協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以及其收受贓物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孫協沂前並無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 牟取不法報酬,接受「Vũ Trương」要邀約,邀集同案被告 詹許煒等人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屬 於主要角色;復於知悉同案被告張峻韶取得者為搶奪之犯罪 所得時,仍予收受,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 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嚴懲;惟其犯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僅坦承收受贓物客觀行為), 並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及給付第一期款項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 ,已婚、最大小孩2歲、最小8個月,配偶呂思慧現懷孕中, 要扶養配偶及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615頁;本院卷第192-193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協沂雖因收受贓物 犯行而取得款項19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其 已與告訴人阮氏娥成立調解,並清償3,000元,業如前述, 該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 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之19萬元,既尚未返還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 適用,就被告詹許煒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主張被告詹許煒未與告訴人阮氏娥和解,對被告詹許煒 之量刑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告詹許煒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情,業已審酌,且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 力及方式,被害人本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 本院參酌加重詐欺取財罪、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以及被 告詹許煒係受孫協沂邀約參與本案,並負責把風工作,角色 明顯較輕,事後獲分配之犯罪所得亦較少,是原審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11月、4月,並未過輕,雖被告詹許煒於本院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後,迄今未依約履行(本院卷第241-243頁),亦無因 之再加重其刑期之必要,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對被告詹許煒所為之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貴重物品鑑價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 IPhone 7手機1支 孫協沂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第339頁) 2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詹許煒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原審卷第339頁) 3 現金2000元 詹許煒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原審卷第340頁) 4 金戒指1只(1.49錢) 詹許煒 1萬4490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5 金戒指1只(1.38錢) 詹許煒 1萬3330元 原審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6 Apple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育宏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原審卷第340頁) 7 金戒指1只(1.07錢) 張峻韶 1萬432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8 純銀項鏈1條(2.02兩) 張峻韶 2474元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原審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9 現金5萬元 張峻韶 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原審卷第340頁)

2025-03-31

TCHM-113-上訴-1409-2025033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靴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正元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狀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時1分許,至張歆渟所居住位在嘉義 市東區忠孝北街141巷之社區內,並前往張歆渟住處門外車 庫位置,徒手竊取張歆渟放在上址門口之靴子1雙,得手後 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歆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正元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歆渟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1頁),並有被害報告書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證人遭竊靴子照片1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惟被告係騎乘腳踏車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而 告訴人係將遭竊之靴子放置在經過車庫之住家門口階梯上一 節,經告訴人在警詢、偵訊陳述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41頁),復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進入社 區後,該社區係開放式車庫,並無任何門、圍牆等區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18頁),是被告竊取物品 之位置雖為告訴人住處外之車庫範圍,然尚難認有破壞居住 安寧自由而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應有誤 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2月、3月、2月、5 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刑期自110年9月 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刑, 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被告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 再為累犯之諭知)。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 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另被 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請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智能障礙合併病態 偷竊症……其在行為當時,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低」,並經本院認被告於該 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7至59頁)。而參諸被告之前案素行紀 錄,其除於102年至108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處刑 外,於110年間、112年間至113年間仍持續有竊盜案件受偵 查、審理或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前於112 年10月、11月間數次竊取他人鞋子一節為公訴人提起公訴, 於該案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臨床上應符合「輕度智 能不足」之狀態,…雖具智能不足之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惟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會選擇人少或無人之時機,非在客觀上 毫無選擇之情境,難認其行為當下有因智能不足之病理原因 而完全無法克制自己欲滿足基礎(或初級)需求之衝動,又 依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到被告思 考判斷和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知覺歷程偏離常軌,心理運動 速度遲緩,較無法妥善處理複雜事務,且自我功能不佳,心 智發展不成熟,行事缺乏耐心,情緒及衝動控制力差,難以 適當監控外在行為反應,因此評估結果,推估被告行為時有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 年5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41頁),而此揭 鑑定之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非久,認尚具參考價值。另 本案被告在案發現場係將原身著之白色女靴換下,特地換成 本案竊得之黑色女靴,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此 舉實與一般人行為有異。是經綜合上開各情,佐以被告多次 所為竊盜情節與本案均係針對女性鞋款為偷竊,而其於107 年間又曾經監護處分後仍屢為竊盜行為,可知被告之精神障 礙具有常態性,非短暫時間即可回復,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藉由上開素行之執行抑或監護處分後予以積極 尋求有效協助以改善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因素,仍再次 為本案竊取財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手段尚屬平衡,另參酌竊得物 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 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情形,及前開鑑定書所 載:「由於智能不足(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李員延遲忍耐之 能力缺陷,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考量其數年來有多次竊盜相 關之犯罪,多與其延遲忍耐之缺陷有關,且家庭、社會等外 在支持系統對其之監控相對不足,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等語。復參以被告有上述多次 反覆為竊盜行為,另經監護處分後仍持續為之情形,自無法 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適於達 成此一目的。再者,被告前在另案(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經本院認因被告均有定期就醫、生活不需協助等情形,應以 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然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起開始執行 保護管束後,仍於113年12月25日為本案犯行,被告復在本 院稱雖定期就醫吃藥,仍會半夜醒來出門等語(本院卷第73 頁),是認被告已無法藉由上開保護管束方式替代監護,則 被告在外實有再犯類似犯罪之高度風險,且此亦有危害社會 安全、他人法益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 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以達其個人 治療併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觀後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靴子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易-16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林淑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玉嬋 張凱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婚姻存續期間,甲 ○○與被告乙○○(下稱乙○○)外遇交往,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 約會、吃飯、看電影,成日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 有相當親密之男女私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甲○○ 因而疏遠原告、長期對原告施加冷暴力,被告2人所為已影 響原告與甲○○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日日以淚洗面,有嚴重焦慮反應、失眠 等症狀,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 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凱強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之對話訊息,均屬好友間之日常對話;且被告2人為 同事,基於工作關係本會每天見面,偶爾於下班後一起吃飯 或上健身房,亦有其他友人共同參與,被告2人縱有相約, 亦均係在乙○○住處樓下等候,甲○○並無多次前往乙○○住處; 113年2月14日被告2人雖一同用餐,但當日僅係單純用餐、 根本未在意是否為西洋情人節,且燒肉店亦係一般朋友均能 前往之處所;甲○○代乙○○網路購物之行為,事後乙○○均會交 付現金予甲○○,此屬朋友間代為網路購物之平常行為;被告 2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在行為。  ㈡甲○○與原告近年來感情觸礁、日常相處常生齟齬,致甲○○下 班後不願立即返家,選擇前往健身房運動或與同事用餐後始 返家,為免不想返家之心思被原告知悉而滋生紛爭,只能謊 稱加班,故甲○○為此向原告致歉,非因與乙○○間有何踰矩之 情事,甲○○致歉之內容與乙○○無關。  ㈢原告與甲○○間婚姻不順遂,係個性不合及相處上問題所致, 與第三人無所涉,被告2人間之往來均符一般朋友往來之分 際,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其個 人主觀想像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擅斷,應予駁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 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 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 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 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 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 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 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 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 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 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 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 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共用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固據其提出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而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略 以:「甲○○:你頭毛要吹乾喔」、「甲○○:你皮衣洗好了嗎 ?」、「甲○○:嬋嬋,抱歉,我剛剛在忙」、「(乙○○:傳 送『月薪7萬全上繳妻,每日領200元+穿破內褲,警察人夫怒 求離婚』新聞連結,強哥剩下的路也不算長了,確實該靜一 靜,不過也只是一個過程)甲○○:真的,快結束了」、「甲○ ○:你以後做自己就好,我的主人不需要跟任何人低頭」、 「甲○○:你是穿什麼衣服出去呀?(乙○○:褲裙啊,夏天穿的 )甲○○:喔喔,不會冷喔?我是說有穿厚外套吧……好吧,你 不要冷到了,喉嚨還沒好……別冷到就好,晚上出門進也不能 這樣穿喔」、「你沒穿膝上襪嗎?……那腿露太多了吧」、「 甲○○:你說你今天的褲裙是哪一件呀?(乙○○:(傳送連身短 裙照片)這件啊)你下次其實可以拍你的衣服給我看就好,不 用附麻豆(乙○○傳送女僕裝照片)」、「甲○○:越晚會越冷, 真的,你穿暖一點,記得穿襪子(乙○○:有啊)你要去吃啥? (乙○○:我以為強哥會過來,公館看一下)哈哈哈,想去找你 啊,可是8點要去洗牙」、「甲○○:洗好澡就坐床上了嗎?( 乙○○:淑女坐姿,身體靠在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 甲○○:我滅火器的盒子放在你房間門口,小心不要踢到喔」 、「(乙○○:強哥又要開始酸我了)甲○○:沒吧,你太敏感了 啦,不會酸你,這輩子都不會」、「甲○○:蓋好被子,明天 穿暖一點,聽說會變冷」、「甲○○:你有沒有起來上廁所, 喝水?(乙○○:有啊)」、「甲○○:妳眼睛看起來很乾(乙○○ :對啊,黏而已,沒有乾)有過敏嗎?」、「(乙○○:肚子餓 了)……甲○○:晚點再去吃啊,還是你要先吃蘇打餅?你等等 先去洗澡,比較暖和」、「(乙○○傳送看診進度照片)……甲○○ :拿完藥了嗎?(乙○○:剛拿完)甲○○:恩恩,回程注意安全 喔」(詳見本院卷一第25至99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充其 量只能證明被告2人平日會關心對方生活、相互問候、閒聊 、討論穿著方式、傳送社會新聞連結、討論人生規劃等。而 原告所謂的「女僕裝」,依照卷內照片所示,其實是少女風 的女性洋裝(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又所謂甲○○稱「洗 好澡就坐床上了嗎?」,乙○○回稱:「淑女坐姿,身體靠在 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等語,依對話前後文觀之,乙○○ 隨即再稱:「這種坐姿標準的骨盆歪斜」;甲○○則稱「難怪 我總覺得妳骨盆不是久坐引起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足見被告2人是在討論健康問題,並非曖昧的對話。綜 觀前揭對話紀錄,被告2人均無出現曖昧鹹濕的親密對話, 或互相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難論超出社會 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被告2人尚未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約會、吃飯、看電影 等情,除前揭對話紀錄外,另提出甲○○網路購物紀錄及LINE PAY消費紀錄等件為憑,然依甲○○網路購物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01至119頁,卷二第61至66頁),甲○○代購之物品,包 括襪子、鞋子、過膝襪、擴香瓶、水晶、串珠材料、高鐵票 、洋裝、滅火器、香芬機等物,次數雖多,但部分商品係直 接由廠商寄給乙○○,且大多為個人生活用品,並無可認為屬 於女性私人貼身衣物之商品,本院衡酌朋友間協助購物之情 形所在多有,無從逕以張凱強有協助乙○○網路購物,即認有 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復依甲○○LINE PAY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3頁),雖有多筆消費為兩人份的,且 有1次為2月14日西洋情人節,但上開消費紀錄均為餐廳、飲 料及電影等日常消費,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消費時僅 有被告2人,縱認當時僅有被告2人,其等互動方式是否已經 逾越普通朋友程度,亦不清楚。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前揭網 路購物及消費紀錄,即遽論被告2人互動已經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⒊另參酌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 4頁),甲○○僅坦承有與乙○○吃飯用餐等互動情形,但始終 否認兩人互動已經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甲○○雖有表達歉意 之言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44頁),但細譯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前後文,甲○○道歉的原因係就其與乙○○用餐互動之事 隱瞞原告而道歉,並非表示其已經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 係而道歉。故本院亦無從以此證據論斷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  ㈢依上各情,固足認被告2人間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而未與 避嫌,而令原告心生不悅或讓人有非議之處,但尚不足以認 定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 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2人所為與法 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行為仍有差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3-訴-942-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盧郁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作收取不法款項,且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與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與新光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綽號「馬邦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圑 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致受有新臺幣 (下同)6,793,7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 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79 3,72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191號卷第23、25、29、189、191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就此亦無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   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   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   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   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   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90年生,於行為時就讀大學,業已成年,且自陳曾在婦 產科任職(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 4號卷第187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有所 認識。惟被告迄無法舉證「馬邦德」究為何特定人士,且細 繹被告與「馬邦德」之對話紀錄,「馬邦德」要求被告綁定 「邱寶貴」、「彭依詳」之銀行帳戶,並稱「你有空去土地 銀行幫我去櫃檯說你要開啟(線上約定帳號)」、「櫃檯如 果問你要幹嘛就說(你要網拍要賣包包精品鞋子)所以要開 線上約定帳號」、「如果櫃檯要幫你綁定就說(你回家自己 查讀卡機用就好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833號卷第57頁),顯示「馬邦德」教導被告向銀行櫃檯人員 說謊以迴避說明帳戶用途,足徵被告應能察覺有異,卻仍貿 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顯示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 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系爭刑案亦 同此認定,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論處被告罪刑確定。   ㈣準此,被告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 6,793,720元之損害,依上說明,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 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79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1年12月8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8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111年12月8日10時6分許 10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111年12月8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111年12月9日12時許 2,00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111年12月10日1時31分許 912,4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 2,00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8 111年12月15日14時15分許 631,235元 新光銀行帳戶 9 111年12月16日9時17分許 1,00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合計 6,793,720元

2025-03-31

TYDV-113-重訴-472-2025033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泓維、黃崇睿(二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判決審結,陳泓維部分因而確定,黃崇睿部分則由其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均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之毒品,其內 常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泓維在 「TikTok」發布交易毒品之影片及訊息,而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蘇賢稼所發現,陳泓維持扣案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喬裝為買家之蘇賢稼,於 民國110年4月1日晚上使用「TikTok」及微信聯絡後,約定 陳泓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以 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蘇賢稼。陳泓維乃聯繫黃崇睿及 甲○○,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維及 黃崇睿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江園門市旁之停車場,陳泓維、黃崇睿及甲○○於110年4月 1日晚上9時57分許,到達該停車場後,先由黃崇睿攜帶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下車,再由陳泓維下車 前去與蘇賢稼碰面,陳泓維要求蘇賢稼坐上其等之自用小客 車,且其等原計劃待蘇賢稼給付價金後,由蘇賢稼下車向黃 崇睿拿取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惟蘇賢稼上車後表示須向友 人拿取購毒價金而下車,黃崇睿遂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 上車並將之交予陳泓維,而後由陳泓維於同日晚上10時6分 許,在中正東路3段590號前路旁下車,將前開毒品咖啡包30 包交予蘇賢稼,蘇賢稼旋表明身分欲當場逮捕陳泓維,然為 陳泓維所掙脫,陳泓維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甲○○ 遭埋伏員警逮捕而交易未遂,黃崇睿則朝埋伏員警噴灑辣椒 水而趁隙逃走,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賢稼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維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睿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牌照號碼ALE-052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日刑鑑字第1 100035115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110年安字第141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保字第5970號)、扣押物品清單 (111年度刑管字第1106號)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泓維、黃崇睿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飲料包 經送鑑結果,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持有行為不構成 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泓維、黃崇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回函略以:該 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14454案件,有因被告於110年12月30 日之供述而查獲其他二位被告即本案同案被告陳泓維、黃崇 睿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73頁),足見檢、警機關因被告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以其 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上 開加重其刑部分,與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刑罰減輕事由,先 加重後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 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 危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幸為 員警喬裝購毒,而無毒品實際流通,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經鑑驗後檢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刑 事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0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難以析離 ,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諭 知沒收;至取樣鑑驗部分,已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泓維所有,且係 供其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 90號判決於同案被告陳泓維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30只) 30包(驗前淨重共101.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01公克) 2 IPHONE手機(含2LY202T737419號SIM卡1張) 1支 3 2LK204T052158號SIM卡 1張 4 陳泓維遺留在現場之(右腳)鞋子 1隻 5 陳泓維遺留在現場之上衣 1件

2025-03-31

TYDM-113-訴緝-10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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