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那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那瑟因與告訴人王威勝有爭執,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上8時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所管領、
位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及埔心段1217地號農地(下稱
本案農地),以除草劑噴灑本案農地,致告訴人在本案農地
所種植之青江菜、油菜、蚵白菜因此枯死(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9萬7,161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
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ULDM-114-易-17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