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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瑞雄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關於依國家賠償法對立法院、勞 動部及臺北市政府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勞動部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 佩珊、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洪申翰分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21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 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89年起任職於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近20年,曾升遷任技術士,因飽受工作環境設 備音頻電磁波干擾,以致自律神經異常、降級為事務員,期 間常受莫名意識形態情境綁架困擾,經多次諮商、醫療身心 科。爾後疑為同事作弄驚嚇過度引發些許爭執,進而於108 年1月3日遭公司解僱。求助各機關單位無門,工作權未有所 助,勞工保險局亦僅說明應繳交國民年金,未以勞工立場保 障其權益。原告最後得知國民年金也未加入勞保年資、自繳 4年不退還,且兵役年資無端未納入以計。原告年近50歲, 等於失業繳罰金,辦退休還得損失退休金,身心俱疲養足驚 恐度日。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職災喪失工作 及勞退權等損失等語。並聲明:職災喪失工作損失連帶勞退 權損失由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500萬元。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上揭起訴主張之內容,其業已具體表明係 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 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 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所在地 均位於臺北市,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2-訴-48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瑞雄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關於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5118號裁決書,以立法院、 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 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 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 之2、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南京東路 5段23巷,經民眾檢舉其行駛人行道,遭臺北市通事件裁決 所以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5118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認為民眾檢舉不當,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 之罰鍰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罰單開立不當涉 立法院及臺北市政府除應撤除罰單,並賠償民眾檢舉影像之 交通罰款。依前開規定意旨暨說明,核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依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依本件原告自陳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俱 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應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且此部分與原告同時起訴之其他程序標 的,經核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所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要件。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2-訴-481-202503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彭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25、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被告方志軒所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2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 彭宥恩所為附表編號12至1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2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針對被告2人經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原判決認被告2人經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既針對前揭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附表編號1經論罪科刑部分 即應一併在上訴之範圍內。又若該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將因而失所附麗,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及 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方志軒(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逍樂」、「彰 」、「HELLO」)於民國112年9月間,彭宥恩(Telegram暱稱 :「黑人牙膏」、「韓國瑜」、「蔡英文」、「柚子」)則 於112年10月20日,各經友人引薦加入Telegram暱稱「林北 黑人」、「糖寶寶」、「米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先 由自稱「呂鈺涵」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賴鴻笙訛稱應徵工 作需先提供提款卡,以確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致賴鴻笙因 而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利嘉門市內,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賴鴻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義門市,再由方志軒於112年11 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松義門市領取內有賴 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方志軒更改提款卡密碼, 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時匯款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 院卷第182、183頁),核與告訴人賴鴻笙所為指述相符(參 少連偵1246卷第65至67頁),並有7-11交貨便收據、對話紀 錄譯文、賴鴻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 參少連偵124卷第71至75、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足徵被 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2人僅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 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係被告2人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其立法理由 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 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 ,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 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 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 ,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 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 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 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 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 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 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 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 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第1項第2款規範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 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是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罪 。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 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之規定修正,但未變更構成要件或 法定刑範圍,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修正,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檢察官起訴原認被告2人係成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主張此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參本院卷第182、190、191 頁),本院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 更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1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 察官雖認被告2人所為應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告訴人固指述其 係於某網站上看到兼職貼文,始與「呂鈺涵」聯繫(參少連 偵124卷第66頁),惟並未一併提供任何關於該網站之資料 ,卷內僅有其與「呂鈺涵」間之對話紀錄(參少連偵124卷 第73至75頁),則是否確有告訴人所稱網站之存在,被告2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仍屬有疑,自難逕認被告2人係以此方式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預見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 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 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 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可知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 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被告方志 軒供稱雖約定報酬為收取贓款總額之2%,但因其尚有欠款而 未拿到報酬(參少連偵124卷第36頁),被告彭宥恩固供稱 「林北黑人」向其指示有多少錢就拿多少錢,最少拿過7000 元,最多拿過1萬元(參少連偵101卷第87、88頁),然所述 顯係表示於其提領款項時可從中獲取報酬,尚難逕認其領取 包裹時亦可另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復難認其業因領取內 有賴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獲取報酬,是被告2人均 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 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為本件犯行皆應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考量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呂鈺涵」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需 提供提款卡方得應徵工作,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將賴鴻笙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由被告彭宥恩前往領取內有該提款卡 之包裹,再交予被告方志軒以更改密碼,其等取得賴鴻笙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顯無正當理由,自屬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原判決因囿於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一般洗錢罪名, 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尚有違誤。  ㈡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彭宥恩有因提領其餘被害人款項 而獲得報酬,尚不足認其亦因領取賴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而 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被告彭宥恩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 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不當。  ㈢另被告2人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賴鴻笙郵局 帳戶提款卡,但提款卡本身之經濟價值甚微,原判決猶就被 告2人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被告2人其餘詐得財物犯行之 量刑相較,顯屬輕重失衡,量刑難謂妥適。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犯亦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然 被告彭宥恩前往領取者係「呂鈺涵」施以詐術後所詐得之賴 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實體物品,而非以提領、轉帳、交付 等方式將犯罪所得即金錢加以掩飾或隱匿,藉此使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復未對於該等詐欺取財所得之物予以變更,自核 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定義不合,上訴書雖稱多數 實務見解認定被告2人行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云云,但所舉 其餘判決,皆非認定向金融帳戶所有人施以詐術取得金融資 料,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本身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而係認定該金融帳戶嗣後用以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 再提領、轉匯該等詐欺所得時,就詐欺各匯款之被害人部分 應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有該判決可徵,然告訴人之行為係將賴鴻笙郵局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詐欺被害 人李家豪、徐苠哲、嚴逸安後,供其等匯入款項,再將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加以提領以掩飾去向,告訴人所幫助者係本案 詐欺集團向李家豪等3位被害人詐得財物後之洗錢行為,此 與被告2人前往領取內有賴鴻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是 否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本屬二事,檢察官上訴書將之強予 比附援引,自屬無稽。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 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亦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向他 人收集金融帳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彭宥恩負責前往領取包裹,再交 予被告方志軒更改提款卡密碼,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向告訴人詐得賴鴻笙郵局帳 戶提款卡,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然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 甚微,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惟 被告方志軒負責更改詐得之提款卡密碼,所處層級應較高, 且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 皆尚知坦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其等俱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失並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 方志軒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從事廚師工作, 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彭宥恩則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物流及超商之工作,與母親 及同居人同住,父親已過世,未婚,同居人已懷孕即將生產 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至其等所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審酌其等 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後,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之刑 度,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69-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趙宸緯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起,經由「黃于涵」之介紹而加 入「黃于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 國瑜」、「LEE SIN」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趙宸緯與「LEE SIN」、「韓 國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ID「sun00000000」之帳 號向王雪琳佯稱:可投資成為網路購物賣家,先墊付貨款至購物 平臺指定之銀行帳戶,待網路買家付款後,該金額就會回到該帳 號中,賺取中間差價獲利云云,致王雪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3日上午10時57分許、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趙宸緯即依「LEE SIN」指示, 向「韓國瑜」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同(3)日上午11時12 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復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 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韓國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24頁、第85至8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5頁、第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雪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 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並已自動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韓國瑜」、「LEE SIN」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 後匯款,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繳交 其犯罪所得,前已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韓國瑜」,即被告所為係擔任詐欺 犯行中俗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 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 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 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復衡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 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 刑,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 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飲料店打工、要照顧患有癌症之父親(見本院卷第98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 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前於偵查時陳稱:本案大約有拿到2、3,000元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8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案我拿到1, 000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7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 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即 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被告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迭經 論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後交付予「韓國瑜」,此經認定如上,已非被告實際掌控 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訴-167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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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林佳暐 被 告 方志軒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8元,及被告方志軒部分自 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被告彭宏恩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志軒(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使用暱稱:「逍樂」、「彰」、「HELLO」)於民國112年9月間;被告彭宥恩(Telegram暱稱:「黑人牙膏」、「韓國瑜」、「蔡英文」、「柚子」)於112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分別經友人引薦加入訴外人黃○煒(暱稱:「JjjoiHhj」,下稱黃男),加入Telegram暱稱「林北黑人」、「糖寶寶」、「米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系爭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彭宥恩將系爭帳戶交由方志軒更改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不法使用。嗣由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假網購騙匯款方式詐騙原告,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2年11月07日2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系爭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彭宥恩指示黃男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或從旁把風,向方志軒拿取已變更密碼之提款卡,分別於112年11月07日20時56分許、57分許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0,000元,由彭宥恩連卡帶款交予方志軒上繳「林北黑人」指派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49,988元之損失,方志軒、彭宥恩既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第1528號刑事案件(下合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受騙相關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取件門市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貨態查詢系統、本件刑案現場照片及提款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方志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彭宥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9,988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98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方志軒部分自114年2月13日(本院 卷第64頁送達證書)起、彭宥恩部分自114年2月6日(本院 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 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小-43-2025032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麒傑明知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定傳媒公司)上傳至 影音平臺Youtube上如附表所示之7部短影音(下合稱本案影 片)係定傳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起訴書誤載為影 像著作,應予更正),非經定傳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被告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定傳媒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下, 接續於民國113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將定傳媒所創作、剪接之本案影片剪輯後下載重製 ,並以字卡遮蓋定傳媒之商標、加註其所經營之影音平台Yo utube頻道「包子隊長」(下稱本案頻道)之商標後,公開 傳輸、轉貼在本案頻道之頁面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 ,觀看本案影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定傳媒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定傳媒公司員工瀏覽上開頻道發現上情 ,並於113年4月3日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定傳媒公司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麒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智易卷第96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下載本案影片後,遮隱本案影片中告訴 人定傳媒公司之商標,另放上本案頻道的商標,再上傳至本 案頻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使用本案影片是為 了促進公眾對這些議題的討論,適用著作權法第44條、第52 條、第61條及第65條等規定,而符合合理使用原則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本案頻道之經營者,而本案影片係告訴人聘僱員工親 臨現場拍攝、經取得他人授權及同意,或取用自國會頻道之 立法院公開質詢影片後,再由員工進行剪輯、文字加工及圖 像位置編排,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被告有於113 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設備連接網路,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及授權,遮隱本案影片上告訴人之商標,復於本 案影片上加上「包子隊長」之商標、額外的字幕或註解後, 再上傳至本案頻道頁面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作為其自 身所經營之本案頻道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立 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本案影片 及被告重製後影片內容比對之截圖、本案頻道簡介及頻道詳 細資料之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 29、45頁、智易卷第89至90、105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告訴人就本案影片享有著作財產權,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⒈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 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 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 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 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 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款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本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已不再偏重商 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 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 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 例示之4款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 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 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 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 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 ,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 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 用之型態與內容。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 素分述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雖一再強調其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至本案頻道之動 機及目的,係為了促進公眾對相關政治議題之關注、討論, 而具有公益目的,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本案影片 上傳至本案頻道會獲得廣告收益等語(見智易卷第100頁) ,並有影音平台Youtube之營利說明方式擷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智易卷第81至88頁),可認被告本案所為,兼為營利性 之商業目的使用甚明。 ⑵著作之性質:   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 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影片為視聽著作,如附表編 號1、3、6、7所示之影片均係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拍 攝,再由其他員工將記者所拍攝之檔案剪輯再加上後製字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係告訴人取得中天新聞台授權後 ,復由其他員工進行相關剪輯及後製字幕;如附表4、5所示 之影片則係取由告訴人員工蒐集符合時事的相關素材後,取 自國會頻道,並加以剪輯及後製字幕,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員工係透過不同顏色和字體之文字、相應之圖像 及動畫對影片內容進行區別強調,並放上告訴人之商標,作 為後製本案影片字幕之方式,以達到使視聽讀者得以快速接 收影片主旨及內容之目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智易卷第105至135頁),足認本案影片具相當程度之創 作性、識別性。又本案影片均業經告訴人上傳至告訴人所經 營之Youtube頻道,是本案影片亦屬於已公開之著作。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除了有以施加字幕、馬賽克特效 等方式遮擋告訴人之商標,並擷取部分如附表編號6、7所示 影片外,係將本案影片其餘部分之圖文樣式,全部重製在其 所上傳至本案頻道之短影音上,全然未加入其個人蒐集之其 他影音資料,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影片之質、量比例極高。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 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 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 告訴人為傳媒公司,以從事新聞拍攝及後期製作等為業,其 上傳本案影片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看,獲得媒體流量賺取收入並促進公眾對政治議題之關注、 討論,而承前所述可知,被告利用方法與目的與原著作近乎 完全相同,亦與原著作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 度重疊,當足以對原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無疑,況被告亦 自承:本案影片為公眾廣泛討論之熱門內容等語(見智易卷 第101頁),堪認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瀏覽之本案頻道之利用結果,當有高度可能降低本案 影片之觸及率、觀看數量,進而導致本案影片之潛在市場或 現在價值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⑸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   查網際網路之發展促使資訊自由流通,且人人均得同時為資 訊生產者與資訊消費者,然而因其共享性與自由性,使許多 網路使用者認為網路資訊可自由使用,導致無償使用他人著 作之情形甚多,若未加以設限兼以合理使用調和資訊自由與 著作權,由於投注生產知識、資訊之開發成本遠高於重製、 散布成本,其重製、散布邊際成本甚低,甚至趨近於零,極 可能使知識、資訊之產出者即權利人缺乏創作之誘因,無意 從事生產創作。而縱使被告於本案所為,除了營利目的外, 同時係為促進公眾對相關政治議題之關注及討論,然其本有 多種不同之方式可為之,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 案影片,即無法達到上開公益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便 利,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 告利用本案影片之行為實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難謂善意妥 當,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 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發展,此際即應傾向著作權之保 護。 ⑹綜上,被告利用已公開、具有相當程度創作性、識別性之本 案影片之行為,除商業目的使用外,固同時兼有公益目的, 然其所為對本案影片利用之質量比例甚高,並對本案影片之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小的影響,對人類智識文化資產 亦無貢獻,揆諸著作權法第51條合理範圍、第65條第2項關 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實難認被告本案之利用行為係屬前 開規定之合理使用,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 之創作誘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雖又抗辯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 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及同法第61條揭載於網路上有關政治、 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於網路上公開傳輸等語,惟依上 開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第64條 第1項明定。經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於本案頻 道,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來源之出處為何,反而是將 告訴人之商標予以遮隱,使觀看者無從分辨,自難認被告重 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 之豁免規定。  ⒊至被告雖尚稱其所為有著作權法第44條之適用,然按中央或 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 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4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因 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自無從據此認其為合法使用本案影片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⒋基此,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甚明。  ㈢再查,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 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亦應有 基本認識,被告身為Youtube頻道之經營者,相較於一般民 眾,更常有使用視聽著作編輯之機會,對於欲下載他人圖視 聽著作須經同意、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被告卻猶在未 取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 案影片,其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然。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係二次創作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僅有除去告訴人之商標、加上本案頻道之商標,及額外 字幕等行為,並非就原著作另行創作,實與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行為容有不同,尚非屬改作行為。被告 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改作行為 等語,然同前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公開傳輸本案影 片之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 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尚有誤會。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多次重製、公開 傳輸本案影片,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Youtube頻道之經營 者,竟無視告訴人就本案影片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對其造 成之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 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現從事玩具買賣業,需扶養母親,經濟 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10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頻道預估收益資 料等件(見智易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該頻道 預估收益資料顯示最低收益之影片為310元,及其於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供稱每部影片收益不到300元等語( 見智易卷第148頁),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因認定顯有 困難,而認被告上傳系爭視聽著作,每部影片之收益約為30 0元,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計算式 :300×7=2,100),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 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短影音名稱 備註(影片來源) 1 王世堅批金管會截貧濟富#王世堅#金管會#銀行局#保險局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2 吳思瑤發言徐巧芯搶麥#吳思瑤#徐巧芯 經中天新聞台授權使用 3 王世堅批數發部天馬行空、幼稚#王世堅#數發部#李懷仁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4 王世堅批主計長取樣少卻當成租屋概況#王世堅#CPI#主計長 取自國會頻道 5 王世堅要求不動產證券化一定比例投入公共建設要訂清楚#王世堅#不動產證券化 取自國會頻道 6 王世堅要送韓國瑜禮物#恰吉#王世堅#韓國瑜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7 0403大地震造成立法院建築毀損#韓國瑜#0403大地震#立法院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2025-03-07

PCDM-113-智易-48-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71號 原 告 鴻璋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鴻鈞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王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840元及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46,437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30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訂「111年度中部辦 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人員袁郁凱於109年即已通過Cisco測驗取得CCNA證書,原 告當然具備履約之能力。扣除原告未施作,故不請求「新增 或重新佈線網點」工作之款項4,40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系爭契約尾款186,437元。詎被告積欠系爭契約尾款186,4 37元未付,且尚未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3萬元、「111 年度超融合架構虛擬化主機維護案」(下稱超融合案)履約 保證金3萬元,共計346,4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46,437元,及其中95,416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1,02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元自112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萬元自113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指派袁郁凱為駐點服務人員,但原告故意提 供不實文件,至今未將其得標後交予被告送審資料所檢附袁   郁凱109 年無證書驗證號碼之CCNA證書,補正為有證書驗證   號碼。袁郁凱欠缺系爭契約要求之專業能力,需被告自行解 決網路系統設定問題。系爭契約成立時原告負責人為黃鴻鈞 ,其在同址另設鈞威科技有限公司、鈞立科技有限公司,黃 鴻鈞曾於107年間偽造鈞威科技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電器 承裝業登記執照以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又鈞立科技有限公司 投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標案時提出之畢克文CCNA證書,與袁 郁凱109年證書竟Cisco帳號相同。袁郁凱不符合系爭契約駐 點服務人員之資格要求,原告無權請求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 第11項「專責駐點服務人員」之749,999元,被告亦得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0款約定扣減此部分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1 3條第2款約定計算違約金22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5、7目約定自保證金13萬元中扣抵原告溢領之款項792, 562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超融合案履約保 證金3萬元額度內,抵銷原告所溢領之系爭契約款項,故原 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簽訂「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 系統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中部 辦公室網路系統」之硬體維護服務,履約期間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契約價金依系爭契約附件2單價分 析表計算,其中單價分析表第10項「新增或重新佈線網點」 之金額係4,403元、單價分析表第11項「專責駐點服務人員 」之金額係749,999元,契約總價1,145,000元,共分為12期 按月給付,前11個月每月為95,416元,第12個月為95,424元 ,並約定履約保證金13萬元,於契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發還;被告嗣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原告共計954,16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6款、第8條第3款、系爭契約附 件1需求說明書第4點第5款第2目之資格要求約定,檢附袁郁 凱109年之CCNA證書予被告,並指派袁郁凱為系爭契約駐點 服務人員,在履約過程中,被告發現原告所檢附之袁郁凱10 9年證書無證書驗證號碼(Certificate Verification No. ),被告承辦人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有證書驗證號 碼之證書,被告再於111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於111年12月28 日17時前補正袁郁凱CCNA證書,原告逾期未補正,原告遲至 112年1月9日才發函稱其無法補正具編號之109年證書,只提 供袁郁凱嗣後於111年12月29日考試之Credly數字證書,被 告乃以原告未補正具編號之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涉有提 供不實文件履約為由,通知被告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後續將 辦理契約價金扣減及違約處理,及通知被告暫不發還超融合 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12月30日前完成佈線網點工作,原告 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回信稱:「…後面5個網點如果一定要 在今年施作的話,那我們一定無法施作,因為確切的網路其 實我還是不知道是在哪邊…,所以如果有要在今年施作的話 ,是否可以直接於12/31合約結束的時候採用減額繳清的方 式施作(在合約扣除這部份的單價款項即可)…」,原告未 施作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0項「新增或重新佈線網點」工 作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7日 立法院秘書長函、「111年度超融合架構虛擬化主機維護案 」勞務採購契約、112年11月6日立法院秘書長函(見本院卷 第65至67頁、第69至103頁、第105頁),及被告提出之「11 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勞務採購契約、111年11 月23日電子郵件、111年12月23日立法院資訊處函、112年1 月9日原告函、11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5至241頁、第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次查,立法院「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投標須知第70條記載:「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詳需求說明書及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履約標的:…(三)契約期間廠商應指派專責駐點服務人員1名駐守機關,駐點服務人員資格及工作項目詳需求說明書。」、系爭契約附件1需求說明書第4點第5款第2目記載:「維護服務內容:…(五)駐點服務人員:…2.駐點服務人員須至少具有下列合格證照之一:CCNA、CCDA、CCNP、CCDP,且有二年網路維護相關工作經驗及大專以上程度,熟悉網路相關設施與管理,能獨立處理網路故障問題能力。」,有立法院「111年度中部辦公室網路系統維護案」投標須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需求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56頁、第168至169頁、第217至226頁),原告自應依約派駐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者於立法院中部辦公室擔任駐點服務人員,且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內記載駐點工程師係袁郁凱1人,並記載袁郁凱具有CCNA證照,此有鴻璋茶業有限公司服務團隊名冊與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要求之駐點服務人員應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資格亦知之甚詳且同意遵循。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所檢附之袁郁凱CCNA證書(下稱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雖記載該證書之有效期間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但該證書上證書驗證號碼欄(Certificate Verification No.)為空白,故被告否認該證書為真正,且經本院詢問原告仍未能表明袁郁凱於109年間參加Cisco測驗之日期、地點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信。另參以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應徵工作時,其應徵履歷已記載「認證資格 Microsoft:IC3」,並載明其技能不符合CCDA、CCDP、CCNA、CCNP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可見原告知悉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應徵工作時不具有CCNA、CCDA、CCNP、CCDP合格證照資格,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所檢附之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又恰與畢克文CCNA證書(見本院卷第265頁)之認證日期(Date Certified)、有效期限(Valid Through)、Cisco帳號(Cisco ID No.)即CSCO00000000相同,而依畢克文CCNA證書上所載證書驗證號碼,於驗證網站驗證結果顯示於109年9月25日以Cisco帳號CSCO00000000獲得該CCNA合格證書者係畢克文(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原告知悉袁郁凱於110年12月30日應徵工作時不具有CCNA合格證照資格,且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對被告提出之服務團隊名冊所檢附之袁郁凱109年CCNA證書非真正。原告主張袁郁凱於109年已通過Cisco測驗取得CCNA證書云云,難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資格要求之駐點服務人員,無權請求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1項「專責駐點服務人員」之749,999元,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約定扣減此部分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計算違約金22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5、7目約定自保證金13萬元中扣抵原告溢領之款項,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超融合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之額度內,抵銷原告在系爭契約所溢領之款項,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尾款186,437元,及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3萬元、超融合案履約保證金3萬元,共計346,437元云云,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437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437元,及其中95,416元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 1,021元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3萬元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13萬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46,437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3,75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03

TPEV-113-北簡-5171-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坤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坤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珅瓏(涉嫌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第111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 過社群平台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老皮」之人聯繫,加入「老皮」所屬之詐騙集團,並 成立Telegram群組為聯絡群組,復與「老皮」、「老K」、 「猴塞雷」、「韓國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 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虛假投資公司為幌,推薦陳穎潔 各種投資標的,並於113年5月30日以交付投資款為由,要求 陳穎潔交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相約於當日17時許, 在新竹縣○○鎮○○街000號陳穎潔住處內面交現金,詐欺集團 成員嗣指示歐珅瓏前往領取款項,並由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 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作為搭配,陳穎 潔與歐珅瓏於上開時、地見面後,歐珅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於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內偽簽「陳威 銘」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陳威銘」印文後,交付給陳穎潔 ,陳穎潔因此陷於錯誤,交付歐珅瓏82萬元,歐珅瓏得手後 ,旋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送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廁 所內由集團成員「韓國瑜」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且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陳威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坤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潔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穎潔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指認照片。  ㈣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 其犯罪所得4萬4,000元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14號案件中自動繳交,有該案件之判決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3至48頁)。經比較: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 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賈志杰」印 文1枚、「陳威銘」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皮」、「老K」、「猴塞 雷」、「韓國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如上開說明,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 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受有82萬元 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 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 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 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 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 稱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判決宣告 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既然已經在另案 宣告沒收,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1紙上固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賈 志杰」印文1枚、「陳威銘」印文及簽名各1枚,惟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82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82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114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3至48頁),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金訴-998-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黃識軒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總統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以報社、公司名義,向政府機關提出請願未果後,向被 告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民國11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 0000000000號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 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或新北市,依首揭規定,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18

KSBA-113-訴-513-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田志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欣宜 鍾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公審決字第0006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游錫堃變更為韓國瑜,資 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原告為被告所屬○○處○○師。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 電子郵件向其科長馬○偉申請調閱某案公文全卷,經馬○偉於 5月5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已提供該案相關簽函影本,應可滿 足簽辦所需,不另調閱公文全卷資料等語,原告於5月8日再 回復之電子郵件即稱將循申訴或其他管道處理。112年5月29 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處及被告聲明不服,併陳明「將會 依法(於)30天內向本院補送申訴書」,被告所屬人事室則 以112年5月30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 30日函)原告稱「如欲提起申訴,應……提出具體事實內容及 敘明該事項如何影響台端權益,並於30日內補送申訴書,逾 期不予受理」。迄112年6月28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發申訴 書電子檔,被告以112年6月29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函)覆稱「……有關申訴書提出之方式,依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所載說明:公務人員要提起申訴, 必須以申訴書提出,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並由 提起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爰台端112年6月28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申訴書,與上開規定不符,礙難受理。台端如欲提 起申訴,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期限內以紙本方 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復 審經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起訴意旨及程序標的 ,原告主張因系爭函致其申訴權利受到侵害,故針對系爭函 提起復審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本件程序標的為系爭函 ,乃屬明確。 五、查原告因不服其科長關於調閱公文全卷之回復,於112年5月 2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經被告人事室112年5月30日函通 知應於30日內補正申訴書,待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 件提出申訴書後,被告再以系爭函告知應以紙本方式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等情,乃為兩造一致之陳述,並有上開112年5 月30日函、系爭函卷內可稽(復審卷第64頁、第66頁、本院 卷第25頁),自可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 訴。」、「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 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 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 0條所稱「書面」,係指以紙本形式存在之文書而言,不包 括以電磁方式存在之電子郵件,此乃法規中「書面」用語之 普遍理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 之Q&A說明「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訴,亦在 宣導此旨。  ㈡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訴後,被告人事 室既以112年5月30日函通知原告應於30日提出書面,當認係 對原告應為補正之通知。迄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 提出申訴書,因未符合「書面」要件,被告遂以系爭函通知 不符要件,應於期限內(自112年5月30日通知補正起算,於 112年6月30日屆至)以紙本方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之旨。 系爭函並未「不受理」原告之申訴,僅係重申相關法規,並 請原告再為補正之觀念通知,對原告既不生拒絕其申訴之規 制效力,原告亦無所謂「申訴之權利」受損可言,系爭函自 非屬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以此理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執其主觀見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起訴要件不備而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7

TPBA-112-訴-141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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