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安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0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安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江安弘與黃毅傑同為臺北市○○區○○路00號寶麗廣場購物中心
清潔工,然二人相處不睦。江安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
6時52分許,又因細故在前開地點之員工電梯間與黃毅傑發
生口角爭執,江安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拳朝
黃毅傑左臉攻擊1次,黃毅傑不滿,出右手從江安弘後方往
前推1次(無證據足認造成江安弘成傷),江安弘被推後更
為暴怒,承前傷害犯意回頭衝向黃毅傑,先出拳朝黃毅傑頭
部及上半身毆擊數次,黃毅傑倒地後,出腳猛踹黃毅傑頭部
及上半身,再持打掃長柄工具猛力毆打黃毅傑,致黃毅傑受
有頭部鈍傷、後頸部挫傷、上背挫傷、右手拇指、無名指挫
瘀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黃毅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各1紙、傷勢照
片2張。
㈣被告江安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前
揭日時以上揭方式接連傷害告訴人,係於密切時、地所為,
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
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件與暴力有關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
錄(不構成累犯),本案與告訴人因故產生糾紛,竟又對告
訴人施以暴力,其攻擊力道之猛,有攝得全部案發過程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可稽,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未
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4-審簡-42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