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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梨葉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不滿任職於RUFF夜店公關之乙○○(英文姓名Irene) 與其男友徐皓義來往甚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以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翻拍其筆記型電腦上所 顯示徐皓義與乙○○間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 片),於該翻拍相片上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 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 、「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之文字(下合稱本案相片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處所,以如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予 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乙○○之同事、客戶, 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事,散布予特定多數人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4至14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徐皓義為其男友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machine_6530」、「hehe_p ooryou」帳號非伊使用,伊並無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 1至7「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 象」欄所示之人,且「machine_6530」雖以伊之立場發表言 論,但該人並非伊,因為伊可能曾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之原始圖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上,而伊之I nstagram帳號為公開,任何人都能截圖傳給別人;本案案發 時間伊均在上班,無法使用手機傳送該等訊息及本案相片云 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machine_6530」、「hehe_poo ryou」帳號非被告所創設,且徐皓義曾在其Instagram帳號 之限時動態上發文替被告澄清說明,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 截圖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且可能係徐皓義 之手機遭他人使用而外洩資料。此外,徐皓義確曾與告訴人 發生過性關係,縱使認該小帳號為被告所為,因告訴人為知 名夜店RUFF之公關,且告訴人從2020年開始皆有上百萬流量 的網紅頻道及綜藝節目及接受高人氣網路雜誌的專訪,已屬 於一般大眾認知的「網紅」,在現今網路時代,網紅屬於公 眾人物,例如Joeman、孫生等,其言論皆所受公評,就一般 消費者角度而言,若知告訴人私德有虧,將會影響消費者是 否要找告訴人去RUFF消費或是開包廂,故本案與公益相關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帳號,於如附表編號1至7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7「 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 所示之人乙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7「對話訊息出處」所示之 對話訊息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machine_6530」、「hehe_ pooryou」帳號依下列事證,認係被告使用以及附表編號1至 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為被告所傳送: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曾在其Ins tagram帳號「zazza.zz」之限時動態上傳伊與徐皓義間之本 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而該對話紀錄中有伊之照片及行動電 話等個人資料,經伊提告後,被告坦承係其上傳本案對話紀 錄翻拍相片,並與伊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但嗣伊發現被告另 將該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上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 」等文字,並以「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之帳 號陸續傳訊息給伊之夜店客戶、同事、粉絲,稱伊是法院認 證的破麻,業績是睡來的、毀損夜店之名譽;伊於「RUFF」 夜店擔任公關,「Irene」即指伊,「愛迪生」係伊之前男 友陳冠羽 ,但伊與徐皓義傳送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所示 之訊息時,伊業與男友陳冠羽 (「愛迪生」)分手,又因伊 從事夜店公關,電話係公開的,故看到該電話就會知道內容 指伊,且伊與被告之共同朋友很多,如附表編號1至7之對話 紀錄截圖,係伊之客戶、同事即黃珮綺(暱稱「小兔」)、 陳凱森(暱稱「凱」)、張中彥(暱稱「張中彥Morris」) 、廖雅涵(暱稱「Cora」)、林純怡(暱稱「Emo」)、許 凱柔(暱稱「Carol凱柔」)、高聖傑(暱稱「小小」)等 人將被告傳送予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給伊;被告以「ma chine_6530」、「hehe_pooryou」之帳號傳給客戶、同事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之前被告以Instagram帳號「zazza.z z」限時動態張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同;被告曾以「mac hine_6530」帳號傳送其與他人間之對話截圖給伊,稱伊劈 腿與其男友徐皓義 (即暱稱「neo」)在一起,伊有解釋伊不 知道徐皓義與其在一起,而伊與「machine_6530」間該次傳 訊之內容,與伊和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zazza.zz」 之傳訊內容相同,且「machine_6530」亦未否認其為徐皓義 之女友,故「machine_6530」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5 至17、87、88、116、177至179頁)。   ⒉再者,Instagram帳號「zazza.zz」之限時動態上傳本案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及告訴人之照片乙節,有「zazza.zz」限時動 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而該帳號「zazza.zz 」為被告所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被告翻拍其筆記型電 腦上顯示之徐皓義與告訴人間之WhatsApp對話內容,且經被 告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在其土城居所上傳 上開限時動態各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4、20 1、20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違反個資法部分簽立之 和解書,及被告依該和解書條件所示以其Instagram帳號「z azza.zz」限時動態公開發文致歉之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2 1、54頁),足認被告自承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由其拍 攝後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以其Instagra 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上傳乙情屬實。  ⒊復比對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標有「Ire ne」之本案相片(見偵字卷第93至95、105、107、139、141 、143、145、147、149頁),與被告自承其翻拍之本案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字卷第23頁下方之相片)相同,其筆記 型電腦上之游標及播放鍵之位置、背景圖均為一致,再比對 本案相片與被告以其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 上傳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字卷第23、93至95頁) ,均係以相同角度攝得筆記型電腦輪廓、螢幕、鍵盤等外觀 特徵,且螢幕上之背景圖亦屬相同,可徵如附表編號1至7「 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本案相片及「zazza.zz」限時動 態上傳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同一人拍攝,而被告既自 承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其所拍攝,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7 「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本案相片均為被告所攝無訛, 被告雖辯稱係他人自其限時動態截圖再轉傳他人云云,惟「 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係於112年2月10日即傳 送本案相片予他人(見偵字卷第105、141、143頁之對話截 圖上所載之日期、時間),遠早於被告於同年月21、22日將 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上傳其限時動態之時,可徵「machin e_6530」、「hehe_pooryou」早已持有該等照片,衡以既然 該等相片為被告拍攝持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將該等照 片傳送予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02頁),顯見存有該等相 片並將之轉傳他人之使用「machine_6530」、「hehe_poory ou」帳號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⒋此外,「machine_6530」於112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傳訊予 告訴人,責難告訴人劈腿與其男友徐皓義在一起乙情,此經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8、178、179頁), 復有「machine_6530」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9 、161、185頁)及「machine_6530」與他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卷第187、189頁)在卷可按,細繹該對話訊息文義 可知,「machine_6530」係以徐皓義女友之立場傳訊質問告 訴人,而「machine_6530」係於112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傳 訊予告訴人,該時點被告與徐皓義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此 據證人徐皓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 ,並經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徐皓義之女友僅有其一人等語在卷 (見偵字卷第202頁),在此情況下,可徵當時以徐皓義女 友之立場傳訊予告訴人之「machine_6530」極可能為被告, 況「machine_6530」係於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 22日凌晨以「zazza.zz」帳號之限時動態上傳本案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及告訴人相片之翌日,旋傳訊質問告訴人為何劈腿 其男友徐皓義,二者時間密接,內容如出一轍,均係以文字 或相片指摘告訴人劈腿、出軌,且被告之Instagram帳號「z azza.zz」限時動態亦曾張貼「喜歡約有女友的打炮真的很 瞎啊」等文字(見偵字卷第52頁),與如附表編號1至7「訊 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指摘告訴人劈腿、 約炮各節亦屬相似,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傳訊時間密接 ,內容大致相同(參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所 示),且均有傳送被告自承其拍攝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綜上各情,告訴人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訊息及照片為 被告所為乙節,堪可採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 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 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 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 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不忠誠、以性 行為賺取業績等,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私生活不檢點 ,品行、道德存有瑕疵,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 名譽法益。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7之文字及本案照片,接 續傳送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乃指摘 告訴人擔任公關時多次與其客戶發生性行為以賺取業績、經 法院認證其劈腿約砲等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 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 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 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47 頁),行為時年齡為24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 散布或傳述告訴人之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介入他人感情,以 性行為賺取業績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 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 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係將本案照片及文字傳送 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告訴人之客戶、同事 ,載明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及任職店家名稱,供上開特定多數 人觀覽,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 謗故意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非伊使 用,伊並無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欄 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且 「machine_6530」雖以伊之立場發表言論,但該人並非伊云 云;被告辯護人辯稱「machine_6530」、「hehe_pooryou」 帳號非被告所創設,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截圖被告之Inst 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且可能係徐皓義之手機遭他人使 用而外洩資料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 「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為被告使用以及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為被告所傳送等情,事證 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可能曾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之照片原始圖 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云云。然查,依被告此 部分辯解內容,被告無從確定是否確有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 相片之照片原始圖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一情 存在,且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尚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間伊均在上班,無法使用手機傳送該等 訊息及本案相片云云,並提出其工作守則、班表為證(見原 審審易卷第85頁、第111至117頁),而證人甲○○附和被告前 開辯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12年間為酒吧同 事,伊是吧檯經理,被告是調酒師,伊於112年2月24日、同 年3月4日有與被告一同上班,上班時間是晚間7、8點,而被 告這兩天上班狀況,手機都是放在吧檯上,而被告在上班時 是一邊直播一邊調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查, 僅憑該工作守則及班表尚無從逕認被告未使用手機,況傳送 訊息、照片僅須短暫時間,亦無從憑此推論該等訊息、照片 非被告所傳等情。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班表及證人甲○○上 開證詞所示,雖可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晚 間7、8時許,均有在酒吧上班,上班過程中被告有一邊直播 一邊調酒等情,惟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 片傳送之時間各為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前之某日時許、11 2年2月23日13時18分前之某日13時11分許、112年2月24日4 時49分前之某日13時12分許、112年3月4日20時40分前之某 日時許、112年3月4日20時13分前之某日時許等情(見偵字卷 第139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由此可 知,「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之人傳送附 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傳送之時間,實際上 並非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許、112年2月24日4時49分許及1 12年3月4日20時40分許,在此情況下,即便被告於112年2月 24日、同年3月4日晚間7、8時許,均有在酒吧上班,並同時 直播調酒過程等節為真,因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 容及相片傳送之實際時間並非在被告於被告於112年2月24日 、同年3月4日晚間之上班時間,無法認定附表編號1、4、6 、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絕非被告所傳送,是被告上開所辯 及證人甲○○前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徐皓義曾在其Instagram帳號之限時動態上 發文替被告澄清說明,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截圖被告之In st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云云。惟查,縱使證人徐皓義曾 以其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表示被告不會開小帳亂留言( 見偵字卷第163頁),然證人徐皓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會發表上開言論,係因案發後被告表示本案非其所為,伊相 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可見證人徐皓 義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相信被告方為此言論,自無從憑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另稱可能係徐皓義之手機遭他人使用外洩本案對話 紀錄云云,惟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被告翻拍其筆記型電 腦上顯示之對話紀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等相片 並非翻拍自徐皓義之手機至明,況證人徐皓義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手機內並無保存之前其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對話紀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徐皓義之手機是否遭他 人使用自與本案無涉,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徐皓義確曾與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縱 使認該小帳號為被告所為,因告訴人為知名夜店RUFF之公關 ,且告訴人從2020年開始皆有上百萬流量的網紅頻道及綜藝 節目及接受高人氣網路雜誌的專訪,已屬於一般大眾認知的 「網紅」,在現今網路時代,網紅屬於公眾人物,例如Joem an、孫生等,其言論皆所受公評,就一般消費者角度而言, 若知告訴人私德有虧,將會影響消費者是否要找告訴人去RU FF消費或是開包廂,故本案與公益相關云云,並提出上證一 至五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德」 ,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 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 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 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 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 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 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 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 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 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 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 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 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 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 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 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 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 旨參照)。經查,姑不論告訴人有無與徐皓義發生親密行為 ,然此純屬告訴人隱私,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多 次與其客戶發生性行為以賺取業績乙情是否全部為事實。此 外,告訴人僅為RUFF夜店之公關,即便告訴人之Instagram 帳號有其他用戶追蹤,或告訴人曾接受網紅頻道及綜藝節目 及接受網路雜誌之專訪,因告訴人究非公共議題有關之網紅 ,亦非擔任或從事攸關公益之職務或工作,其言行自不足以 影響民眾行為取向,是其個人隱私尚非公眾關心之事,自難 認告訴人已屬關係公務或公共利益之公眾人物,從而,告訴 人與異性之交往方式為何,男女關係是否複雜,抑或屢以性 行為賺取業績等情,純屬告訴人之私德範疇,核與公眾利益 無關,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 ,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 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辯 護人之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 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誹謗告訴人,乃係於密接 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傳送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 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 度、素行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兼職酒吧,月收約 新臺幣2萬1,0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且 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 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即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帳號 傳送對象 時間 訊息內容及相片 對話訊息出處 1 machine_6530 廖雅涵(暱稱「Cora」) 112年2月23日 13時18分前之某日時許 「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字卷第139頁 112年2月23日 13時18分前之某日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2 林純怡(暱稱「Emo」) 112年2月10日 7時13分許 「RUFF公關Irene 與客人出軌多次 發生性行為人數眾多 只為賺取更多業績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字卷第105、141頁 112年2月10日 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3 hehe_pooryou 許凱柔 (暱稱「Carol凱柔」) 112年2月10日 7時13分許 「RUFF公關Irene 與客人出軌多次 發生性行為人數眾多 只為賺取更多業績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字卷第143頁 112年2月10日 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4 machine_6530 高聖傑(暱稱「小小」 ) 112年2月24日 4時49分前之某日13時12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145、147頁 5 hehe_pooryou 黃珮綺(暱稱「小兔」 ) 112年3月2日 17時17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66、93、149頁 6 陳凱森(暱稱「凱」) 112年3月4日20時40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151頁 7 不詳帳號 張中彥 (暱稱「張中彥Morris」 ) 112年3月4日 20時13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153頁

2025-03-19

TPHM-113-上易-2090-202503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賴春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號、證明書字號:087莊他字 第001327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前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 000000號、證明書字號:087莊他字第001327號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續期間民國76年7月8日至 78年7月7日、清償日期78年7月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惟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系爭抵押權亦逾5年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繼續登記在系 爭不動產上已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徐實 欉借款15萬元給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債務人、訴外人林裕 雄所設定,雙方已有約定該債務清償期未定,故消滅時效尚 未起算。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 起訴前曾委託不動產仲介與被告協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 當時原告已有表示願意清償債務,故發生債務人承認債務之 法律效果,恢復消滅時效完成前狀態。又原告自林裕雄處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已繼承其債務,從未主動接洽 被告清償債務事宜,現享受系爭不動產增值利益而欲出售才 想要處理,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民法第881條之15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亦規定:「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是以抵押權人於抵押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後逾 5年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經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年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76年7月8日至78年7月7日、清償日 期78年7月7日等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 日函檢送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78年7月7日屆期,消滅時效已開始起 算,至98年7月7日屆滿20年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消滅,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屬可採。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行使,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另約定債務清償期未定一情, 未據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此部分待證事實之具體證據,自非 可採。至原告實際有無繼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而於起訴 前已有向被告承認該債務等節,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要非可採。再者,消滅時效制度目的:1.保護債務人,避免 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現存秩序, 維護法律平和。3.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4.簡化法律 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見王澤鑑,民法總則 ,95年8月出版,第553頁)。準此,消滅時效制度本身具有 公益色彩,債權人自有積極行使自身權利之對己義務。而被 告或其被繼承人既怠於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本於法律規定 所為本件請求,本屬有據,實難謂已有違反誠信原則。是被 告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消滅時效及行使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原告權利範圍 備註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自強街26巷2弄8號3樓) 全部 全部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分之1

2025-03-07

SJEV-113-重簡-2712-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涵甄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涵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涵甄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 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悠然uu」、「代 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王涵甄知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將 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代購秘書-怡琳」,「代購 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均由王涵甄依「代購秘書-怡 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並依「 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韓梅芳、高榆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涵甄固坦承其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 秘書-怡琳」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 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跟「悠然uu」在陪聊師群組認識,他私訊我問我要 不要做代購包包,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及真實姓名,但 是在我應徵代購包包的工作之後,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對方 本來是跟我說這份工作算月薪,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匯入 款項我也都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我也沒有接觸過政府所作詐欺相關宣導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於陪聊師群組認識「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 ,而其等對話中皆提到代購包包,並提供員工合約書,且民 間代購精品之商家使用個人帳戶也十分常見,足徵被告係因 相信對方為代購包包之公司方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收付款項 ,其不知「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為詐欺集團,且 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款項,故無主觀犯意,公訴人應具體舉 證被告如何加入犯罪集團及與共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大學就 讀烘焙系,雖於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其職務為櫃檯助理,但 並無財會專業,被告僅係受「悠然uu」指示收付款項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秘書-怡琳」指示提供 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 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 梅芳、高榆婷、證人張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6頁),並有玉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各1份、被告所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3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第88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證人張 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有 前引玉山、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韓梅芳所提供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張于晟、告訴人高榆婷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 72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帳號並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主觀上應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 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 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 。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 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 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 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 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 故意,此不待言。   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5歲,心智正常,具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烘焙學徒、會計事務所之行政工作, 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 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之人,應知金融帳戶 對於個人信用之重要性,不可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匯入、並為之匯出款項。且依卷附被告與「代購秘書-怡 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8頁至 第107頁)顯示,「悠然uu」向被告表示:「因為廠商都 是國外的會使用到交易所買幣 這些需要教學也需要你們 穩定之後團隊才敢完全丟給你們讓你們自己跟廠商接洽  所以一開始會有人在旁輔助教學你」、「第二個月穩定後 就會開始教你建立自己的商城及網站 這個時就是開始由 你自己全權有使用權」等語,經被告詢問公司統編、營業 登記後,「悠然uu」表示:「公司統編公司地址這類有關 詳細資訊 都是進入創業群屬於體系一份子後才會提供  畢竟現在都只是在初階工作館 體系也深怕會有亂入的代 理竊取公司資訊 利用體系名義在外有詐騙的行為 所以 現在無法提供給妳知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是依「悠然uu」上開陳述而言,既然因被告僅為初階工 作者,連公司統一編號此等公開資訊均不願提供,顯然與 被告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卻願意將公司從事代購所獲取之 大筆款項輕易匯入被告之帳戶、復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此等邏輯令人費解。再者,被告告知玉山、台新帳 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代購費用,被告既仍 自行保管台新、玉山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無異可直 接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 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也 不知道公司名稱,跟對方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顯見被告與「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 陳杰民-督導」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 礎可言,不僅應徵、工作過程不合常理,且觀後續被告與 「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 話內容,均僅在確認、指示被告收受及匯出款項,未見其 等向被告詢問任何關於求職者智識程度、品格、經歷等相 關個人資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我應徵代購包 包的工作之後,我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足徵「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 民-督導」自始即不在意被告為何人、具備何種能力,其 與被告相談之目的僅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 、並為之匯出款項而已。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 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使用,縱令「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 杰民-督導」有使用帳戶收付款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 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以每月高達新 臺幣65,000元之薪資(見偵卷第90頁),要求並無任何親 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並為 之轉出款項,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金融帳戶資 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 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足徵被告對於將玉山、台新 帳戶供予他人匯入並匯出款項之風險有所認識,卻在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其對「悠然uu 」、「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 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悠 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款項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 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之交易虛 擬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 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 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接 收政府防制詐欺相關宣導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預見等語, 然近來防制詐欺之相關宣導,不僅以媒體加以發送、更於 提款機、銀行均有相關廣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事 ,被告既有相關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金融帳戶對於個人 信用之重要性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 帳戶之帳號交予「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 杰民-督導」,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 帳號予「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 使用,復依「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 導」之指示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悠然uu」 、「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等人之分工細節, 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2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為 躲避追緝,彼此不當面聯繫,而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 發布指示,甚至為製造追查斷點,手機群組成員復有階層區 隔,以避免第一線之車手為警查獲時,集團成員全遭偵查機 關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相識,彼此亦未必曾 當面商討詐騙之運作,已為現今詐欺集團組織之常態。而本 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所附對話紀錄縱有多數暱稱不同之人 ,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實際使用上開暱稱、實施詐術之人與 指示被告轉匯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本院爰認定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復與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指示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是難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共犯人數已 達3人以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本含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 罪名之構成要件實質攻擊、防禦,尚無不利於被告、辯護人 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之款項,分次多筆轉匯, 應各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悠 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 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 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㈦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分別予以提領、轉交或轉匯,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 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 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籌備烘焙工作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 入台新、玉山帳戶之款項我都已經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依本案 共犯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 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ILDM-113-訴-1046-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蔡文玲律師 黃微雯律師 上 訴 人 沈其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上訴人 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葉奇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張寶珠、沈其晃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 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表一次序8所列上訴人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寶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寶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寶珠(下逕稱其名)主張: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拍賣抵押物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6月1日實行 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表二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即被上訴人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能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能環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能環公司與力祥公司 間究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疑,且與張寶珠無涉。張 寶珠與力祥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寶珠未曾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能環 公司之債務,力祥公司未舉證證明抵押權存在及債權存在之 利己事實,力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 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 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自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二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聖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洋公司)執與訴外人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晰公司)及訴外人郭昕怡、林金宗(下皆逕稱其名 )於104年9月18日簽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暨債權憑證為 參與分配之憑據,惟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 」上之「債務人」係新晰公司,「連帶保證人」係郭昕怡及 林金宗,均與張寶珠無涉,張寶珠並非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 。從而,聖洋公司執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 」參予分配,誠非適法。另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以設定時交付 借款為必要,自不得徒憑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 之文義,率謂聖洋公司有交付500萬元予張寶珠之事實,進 而解免其舉證之責任,聖洋公司既無法立證證明與張寶珠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8記載聖 洋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  ㈢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沈其晃(下逕 稱其名)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林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簽發交付之面額293萬5620元 、363萬5620元之本票及支票,惟支票與本票不能直接證明 借款債權存在,沈其晃未舉證證明與林晟公司、林金宗間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應認無借款債權存在。另張寶珠與 沈其晃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寶珠無為林晟公司提供 擔保之情事,沈其晃既未立證證明前揭對己有利之事實,尚 難謂其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35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剔 除。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起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 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 之金額267萬572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 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8所列沈其晃 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為張 寶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表 一次序8所列之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另駁回張寶珠其餘之訴。張寶珠、沈其晃各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李寶珠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 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 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⒉系爭分配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 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對沈其晃上訴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力祥公司、聖洋公司、沈其晃則分別以下開辯詞置辯:  ㈠力祥公司部分:   本件張寶珠所爭執者,無非為力样公司於104年6月2日對於 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爭執,依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民 事判決)所載,張寶珠本即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應 予以塗銷,因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附表二編號1房地業經 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349 萬元,即張寶珠係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改以給付聲 明取代原本起訴之確認聲明。而張寶珠於前案民事訴訟後階 段雖改依不當得利請求,但實質上所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均係張寶珠前開房地拍定前,得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 除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嗣經前案民事判決法院實 質審理後,認為張寶珠無由排除該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 ,兩造間即應受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縱認前案民事 判決對於本件不具既判力,而僅具爭點效,張寶珠所提出之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亦不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張寶 珠未曾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惟張寶珠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自承將印鑑放在公司方便辦理對保,且用以申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04年3月3日印鑑證明,乃張寶珠親 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堪認張寶珠 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等,均任由他人取用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非單純交付印章而已。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債務人 林金宗、林晟公司之債務,均係與張寶珠關係密切之人,並 經林晟公司人員提出前開資料及文件供辦理設定登記,足以 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產生信賴外觀,張寶珠既已具有表見行為 之外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聖洋公司部分:   新晰公司積欠伊廣告服務費470萬1506元(本金467萬6539元 ,利息2萬4967元)未給付;嗣於104年9月18日由新晰公司 、林金宗、郭昕怡(下稱新晰等三人)與伊協商,約定還款計 畫並經公證;惟新晰公司等三人仍未依約給付,是伊於104 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依約還款積欠之本息;為求伊 寬限,新晰公司副總出面並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申 請文件予伊,由與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等三人關係極為密切 之李寶珠保證新晰公司等三人對伊之債務,並將如附表二編 號3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李寶珠對伊保證債務 之擔保,約定最高限額所負債務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以及 將來之「保證債務」。嗣伊執行新晰公司等三人名下財產後 ,仍有387萬5572元本金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是以,李寶珠與伊 間確實存有上開債務之保證關係,否則揆諸常情,兩造間本 無關係,何以於104年12月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新晰公司還款 後,旋即於同月底完成抵押權設定,且抵押權最高限額金額 與系爭債務本金加計利息相近。又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 為真,且前案民事判決認定李寶珠概括授權林金宗代為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新晰公司或林晟公司之債務,是以新 晰公司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伊表達李寶珠願擔保該債務 ,自屬有權代理及處分,李寶珠與伊成立系爭債務之保證關 係。退步言,縱認李寶珠未授權林金宗或新晰公司人員設定 系爭抵押權,李寶珠亦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沈其晃部分:   林晟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向伊借款336萬8584元,由伊開出 票號AJ0000000號、票期103年3月30日(發票日「103年」為 「104年」之誤寫)、面額336萬8584元之支票,於104年3月 30日轉帳至林晟公司兌現,足證伊確有於104年3月30日支付 之事實。且伊開立上開支票之同時,林晟公司乃開立發票日 104年8月20日面額363萬5620元、票號00000000之支票乙紙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以為還款之憑證, 多出之金錢為利息,但該張支票屆期於104年8月20日退票, 此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明,依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借 方向貸方借取一定之金錢由貸方開出支票以為兌付,於此同 時乃由借方開出遠期支票(含利息)以為還款之擔保,此乃 民間商業借貸之通例,足證伊所支付與林晟公司並兌現之33 6萬8584元支票乃是消費借款,而林晟公司所開出104年8月2 0日之還款票據屆期退票,足證林晟公司屆期未清償,對伊 負有363萬5620元之債務。嗣經協商林晟公司還款70萬元, 故乃由林晟公司開立發票日104年9月25日、面額293萬5620 元之本票,於同日簽訂最高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4 年10月4日登記完成。後林晟公司又還款20萬,剩273萬5620 元尚未償還,實際本金為273萬5620元,故伊乃於105年8月2 3日申請本票裁定,然如以273萬5620元本金計算利息,自10 4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5日,七年的利息加上本金,已超過 最高限額抵押之350萬元。而依民法881條之1條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得就過去、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擔 保,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與設定時實際發生之債權不符 ,此乃當然之理,有可能設定時並無債權存在,亦屬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其晃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力祥公司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張寶珠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有設定予力祥公司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擔保之債權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能環公司簽發經林金宗及林晟公司背 書之支票影本、退票拒絕往來註記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 48至172頁),惟為張寶珠否認有上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存 在,力祥公司則舉前案民事判決為證,辯稱有既判力或爭點 效等語。經查,依前案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張寶珠本起訴請 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對力祥公 司之債務,對張寶珠不生效力,嗣前案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上開房地業經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力祥公司給付349萬元本息,前案民事判決並認定上 開抵押權存在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張寶珠對力祥公 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之金錢請求無理由確定在案, 有前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14頁),故 前案民事判決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確認及 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且無法取代,是雖 於該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即確認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有所判斷 ,與張寶珠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重要爭點相同,然 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自非屬既判力範疇。而附表二編號1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擔保林金宗及其為負責人之林晟公司對力祥公司之債務確 實存在,既於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除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 ,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就同一當事人之張寶珠與力祥 公司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張寶珠雖主張:林金宗未徵得其同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刑案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判 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惟經力祥公司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力祥公司於109年間持104年6月2日間設定登記如附表二編    號1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 ,擔保債務人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對力祥公司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 4年6月1日,已如前述,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且查力祥公司因上開支票(見 原審卷一第166至172頁)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後,以上開抵 押權證明文件及支票等資料向士林地院就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 附表二編號1房地)聲明參與分配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如 附表二編號1房地(張寶珠提起抗告經駁回),經士林地院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拍賣所得金 額2,788萬元,分配金額201萬7,541元予力祥公司,債權 不足額尚有2,202萬3,281元等情,亦有力祥公司提出之聲 明參與分配狀、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8年度 司執助字第6958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度士金職八字第1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0日 作成之分配表及士林地院匯款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74至200頁),堪信為真。   ⒉又查上海商銀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設有最高限額2,439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力祥公司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士林地院於109年11月10日作成之上開分配表列載上海商 銀之債權金額為3,861萬3,147元,並已部分分配。而上海 商銀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房地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附表三編號1至4「債權原本」欄等4筆上海商銀對林金 宗債權為附表二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依 民法物權編規定,按上開4筆房地就上海商銀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上海商銀就其4筆債 權應受分配所獲超額分配之金額566萬3,619元,力祥公司 依法得承受上海商銀在其餘未拍賣之上訴人供擔保之抵押 物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從 而力祥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後,系爭分配表 列載力祥公司與上海商銀同為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編號2 至3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債權人等情,亦有系爭 分配表及附註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 應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⒊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 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 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29年 渝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查系爭刑案判決固認林金宗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先籍詞 向張寶珠取得印鑑證明,再擅自拿取張寶珠置放在林晟 公司之印鑑章及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權狀,交付不知情 地政士,填載不實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 關行使,將各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力祥公司、 聖洋公司、沈其晃,足生損害於張寶珠及地政機關房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31至61頁)。經細繹系爭刑案判決為上開認 定,無非單以告訴人張寶珠之證言內容而據以推斷張寶 珠只止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無意見,不可能對 銀行以外之私人或其他處分為同意,且為安身立命不可 能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惟查張寶珠在本件民事訴 訟事件乃居於原告地位,則如僅以其證言自證其主張為 真,且為對造所否認情形下,即與民事訴訟程序對於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已有抵觸,且 上開房地既均已有上海商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有 隨時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可能,而事實上系爭拍賣事件 聲請拍賣者即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海商銀,況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通常亦會換取相當資金,解決第一順位 抵押權擔保債務問題,並非全然不利,且無論拍賣分配 後有無餘額,原則上抵押物提供人均無法再居住該房地 ,豈有張寶珠所稱害怕附表二房地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而有遭拍賣致其沒地方住,無法安身立命等情,故張 寶珠主張其因此不可能同意林金宗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力祥公司云云,顯有違 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已不足採。    ⑵又查系爭刑案判決可知,張寶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陳 ,用以申請附表二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 印鑑證明,係張寶珠於104年3月3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7頁)。張寶珠並於前案民事一審審理中稱,如附 表二編號1房地為其配偶林水發遺留,因分割繼承而於1 02月3月18日登記為張寶珠所有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民事卷宗之筆錄所載(見前案民事一審卷第15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 納證明書可稽(見前案民事一審卷第82至92頁),而觀 諸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可知,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之日期為103年4月7日,已與張 寶珠104年3月3日辦理印鑑證明無關,即無與上海商銀 為對保情形,則張寶珠主張僅對於附表二房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之對保無意見,林金宗、郭昕怡在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只告訴伊對保用,伊就相信,伊不 知係設定第二順位云云,即屬無稽。是以張寶珠若非同 意附表二編號1房地在104年6月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自無平白在設定時間相近前辦理印鑑證明之 可能。再參以張寶珠於系爭刑案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審 理中並稱,林水發過世10餘年後開始公司狀況不好,伊 曾說如果真的不好,可以處理一些林水發名下之資產, 附表二房地係林水發購買後,在林水發過世後才登記在 伊名下,都有向銀行貸款辦抵押登記,貸款的錢皆供林 晟公司在用,土地會因為公司債務去辦貸款跟抵押權登 記等語;前案民事一審卷起訴狀自承附表二編號1房地 所有權狀都放在林晟公司保管箱等語(見前案民事卷所 附系爭刑案影本卷一審卷一第318、320至321頁、前案 民事卷一審卷第12頁),是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9年10月 21日準備程序所稱伊有解釋林晟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所 以需要設定一些抵押權給銀行或廠商,張寶珠同意拿去 設定,才把印鑑證明給伊,權狀一直都在林晟公司,伊 設定抵押權都有一起跟張寶珠說明,只是沒說給誰,印 鑑證明也是張寶珠給伊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5 0至51頁),既與張寶珠上開表示內容相符,益證林金宗 所言非虛,張寶珠應已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 ,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記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房地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是張寶珠主張伊交付印鑑證 明只限銀行對保用,林金宗於系爭刑案中滿口胡扯云云 ,亦不可信。   ⒋此外,證人即土地代書凃世煌於前案民事第一審證稱:伊 受委任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力祥公司與林金宗之公司講好要辦理, 一筆是1,000萬元向力祥公司購買貨品的貨款,另一筆則 是力祥公司融資給林金宗及其公司,力祥公司及林金宗公 司跟伊講這件事,提供附表二編號1房地做設定,伊會先 去調取房地謄本,看到上面有上海商銀第一順位抵押權, 力祥公司及林金宗之公司均知道要設定第二順位,力祥公 司要伊致電林金宗之公司確認此事,伊向該公司小姐表示 要公司登記事項卡、附表二編號1房地所有權狀、林金宗 及張寶珠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金宗公司之大小章, 且張寶珠本人應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來蓋設定文件,交 付後才有辦法送件。6月2日當天林金宗之公司小姐通知伊 到五股工廠,表示文件已齊備,伊到場後先去找林金宗, 其帶伊去辦公室,要伊跟公司小姐講,公司小姐就提供資 料,伊詢問張寶珠本人呢,以為張寶珠會出來蓋章,公司 小姐則稱張寶珠已經把全部資料交給她,要伊拿去辦理, 伊就請公司小姐蓋公司大小章、張寶珠印鑑章,文件齊全 後就送地政事務所辦理,伊隔天再將所有權狀送還林金宗 的公司,林金宗要伊去找小姐,伊將資料交還後,公司小 姐就給伊規費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參 以張寶珠在此之前不久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及申請核發等情,已如前述,復核與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 7年10月3日偵查中稱,伊係新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配 偶郭昕怡之前在林晟公司工作,現在在新晰公司上班,伊 有張寶珠名下附表二房地去向民間金主貸二胎(按:即第 二順位抵押權),伊分別係向楊錦祥(按:即力祥公司負責 人)、沈其晃借款,楊錦祥因一開始就積欠貨款1500萬元 左右,後來又主動借伊100萬元,但要求要提供一個不動 產為擔保,沈其晃部分,伊是跟他借款200多萬元,這些 都是伊母親有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伊,伊再找人家去辦的 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二第212頁)相符,並有林晟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晰公司登記卷及存 摺附卷可資參照(見原審院卷一第91至93頁、卷二第217 至221頁),益證張寶珠確有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予林金宗,作為辦理如附表二房地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子林金宗及林金宗為實 際負責人之林晟公司對包括力祥公司、沈其晃之債務無訛 ,且既已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自亦毋庸由本人親自到 場。則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力祥公司提出之林金宗配偶郭昕 怡擔任負責人之能環公司、林晟公司及林金宗背書之支票 為擔保力祥公司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之執行債權(見原審卷 一第166至172頁)即屬實在,是前案民事判決對本件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張寶珠否認力祥公司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債權存在,即無可採。   ⒌從而,張寶珠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有設定予力祥公司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擔保力祥公司債權,堪以認定,張寶珠主張力 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98 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不可採。  乙、聖洋公司部分:  ㈠張寶珠主張伊縱為林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卻從未涉足管理 公司事務,僅知悉配偶林水發曾告知董事須協助辦理對保, 聖洋公司係因提供新晰公司廣告服務,而積欠聖洋公司廣告 價金,與林晟公司無涉,且設定附表二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均未與伊接觸或聯繫,自無可能有保證之合意等語。聖 洋公司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㈡經查,林金宗為張寶珠之子,郭昕怡為上訴人媳婦,張寶珠 為林晟公司持股1900萬3,492股之大股東及董事,新晰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林金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林晟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是張寶珠是否對 林晟公司財務毫無知悉,已有可疑。又查聖洋公司與新晰公 司及郭昕怡、林金宗於104年9月18日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 」並經公證,新晰公司等三人對聖洋公司有廣告貨款之連帶 債務等情,有債權憑證、公證書、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20至126頁),應認為真實,且依前所述,張寶 珠已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 記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 而林金宗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稱,新晰公司成立的原因是因 為林晟公司負債過高,財務有問題,被銀行抽銀根,所以才 另外成立子公司,負責人掛伊前妻郭晰怡,當時成立新晰公 司時,張寶珠知道伊成立這家新公司,也知道伊成立新公司 目的就是避免林晟公司破產倒閉後有資產會損失,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有告知伊母親,她有同意,因為設定抵押權需要 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自辦理,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的債務包 括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按正常程序會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 權,這些事情伊母親知情且同意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 第71、72頁),可知新晰公司係為挽救林晟公司財務而成立 ,且為張寶珠所知悉,則由與林晟公司、新晰公司、林金宗 、郭昕怡關係密切之張寶珠交付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重要文件 印鑑證明、身分證,並任由所有權狀均放置林晟公司,而概 括授權交由林金宗設定附表二編號3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聖洋公司前開債權,亦不違常理,張寶珠主張聖洋公司 債權與林晟公司無關,伊不可能為新晰公司債務設定抵押權 擔保云云,即無可取。  ㈢雖林金宗於系爭刑案第一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新晰 公司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只有新晰公司及伊本人,設定書 上張寶珠義務人兼債務人,因為所有權人是張寶珠,所以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債務人是新晰公司,設定是由代書設 定的,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張寶珠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 第51頁),至多證明張寶珠未擔任新晰公司對聖洋公司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仍無法否定上開聖洋公司對新晰公司 等三人債權存在及附表二編號3房地有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聖洋公司之事實。  ㈣是以張寶珠主張聖洋公司與新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金宗 、郭昕怡間無債權存在,伊未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系爭分 配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丙、沈其晃部分:  ㈠張寶珠否認林晟公司與沈其晃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及提供附表 二編號2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一事,主張沈其晃 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 沈其晃則以前開辯詞資為抗辯。  ㈡經查,觀諸附表二編號2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擔保範圍同時包括借款及票據債 務。又查沈其晃主張林金宗長期委由林晟公司業務經理楊必 樹親自接洽,交付支票予沈其晃調票借款兌領,並由林晟公 司簽發支票作擔保,經為付款提示,面額363萬5,620元支票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協商還款70萬元,並由林晟公司 簽發面額293萬5,620元本票,並於104年9月25日設定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104年10月4日登記完成,三個月後林晟公司 又還款20萬元,林晟公司與沈其晃簽訂協議書,以總額約定 林晟公司積欠沈其晃之款項總額為273萬5,620元,林晟公司 應於104年5月31日前清償23萬5,620元,餘款部分於105年12 月31日前平均攤還50萬元,林晟公司並未依法償還,沈其晃 乃於105年8月23日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晟公司 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林晟公司業務經理楊必樹簽收之票據簽收表、林晟公司款項 紀錄、楊必樹身分證、林金宗簽名之協議書、臺灣銀行延平 分行函、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87頁、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且 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7年10月3日偵查中稱,沈其晃部分,伊 是跟他借款200多萬元,這些都是伊母親有去申請印鑑證明 交給伊,伊再找人家去辦的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沈其晃對 林晟公司、林金宗應有票款及借款債權,並為上開附表二編 號2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否則林金宗不可能在林 晟公司財務沈重壓力下,仍無端自承其與林晟公司對沈其晃 負有債務,故沈其晃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張寶珠否認上 開協議書之真正及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㈢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4年10月6日,於票據簽收 表記載104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31日部分均刪除部分(見原 審卷二第277頁),沈其晃辯稱係因林晟公司所開立之擔保 票據跳票且未清償等語,經核上開票據簽收表其中104年8月 20日「彰銀五股工業區363萬5,620」(見本院卷一第51頁), 即為沈其晃所提出林晟公司簽發之同額票款同發票日之支票 ,且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沈其 晃在該票據簽收表上打义刪除,自無違常情,且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在最高限額內,在雙方約定的法 律關係下陸續發生的所有債務為擔保,超過部分僅無優先受 償而已,是上開支票票款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符, 並不能證明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依上開附表二編號2房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為包括 過去、現在、將來在該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 括借款、票據、保證、貼現、墊款,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性 質觀之,無論發生在設定最高抵押權前後、票款、借款債權 ,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9月24日前,均為其擔保範圍, 不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350萬元須與實際發 生之債權金額相符,再者,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借款總額雖僅 為273萬5,620元(見原審卷二第281頁),然林晟公司既未清 償且支票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本票經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已 如前述,復依上開本票裁定主文記載,除本金外尚得就105 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二第271頁)計算,至110年5月4日分配表製作完成前(見原 審卷一第23頁),其票據債務亦已超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金額350萬元。另張寶珠復主張利息部分應罹於民法第1 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云云,惟張寶珠既非上開債務之債務人 ,自無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情事。  ㈣是以張寶珠否認沈其晃與林晟公司、林金宗之債權債務關係 及附表二編號2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自 無可取。則張寶珠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其中附表一次序8 所列沈其晃應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云云,即無理由。 丁、至張寶珠主張依兩造間所涉之土地記申請書均無張寶珠授與 代理權書面文件之記載,不符合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 ,故無論林金宗、地政士涂世煌、陳毓蒨等人均屬無權理人 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 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 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 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核諸本件登 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均蓋有兩造及林晟公司、林金宗印鑑章 委託涂世煌、陳毓蒨地政士代理辦理附表二房地之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147、233、237頁),即已載明委 託關係,且按書面除有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並不拘任何格 式,自得逕以該等登記申請書之書面作為符合民法第531條 規定「須以文字為之」之要件,至本件均有附表二房地編號 1至3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認為真實存在,已如前述,自 亦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且土地 登記規則第1條即規定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而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是土地登記規則係屬法規命令,係為配合民 法不動產登記之細節而制訂,縱有為便民而簡化書面格式, 亦核與民法第758條及531條規定並無扞格之處。張寶珠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張寶珠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㈠表一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 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 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表一次序 8所列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其中㈢表一次序8所列沈 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不 予准許部分,為張寶珠勝訴判決,即有未合,沈其晃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張寶珠敗訴之諭知,即無不合,張寶珠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屬表 見代理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張寶珠之上訴為無理由,沈其晃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 BA0000000 1,000萬元 2 108年6月25日 BA0000000 570萬元 3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440萬元 4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340萬元 總計:2,3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房地 1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65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2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3(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973分之2) 3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4(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973分之2) 4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8(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訴外人上海商銀對林金宗之債權 編號 借款日期及原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原本 (新臺幣元) 尚欠之債權本利和(新臺幣元) 1 103年3月25日 借款2,032萬元 16,801,499元 17,485,400元 2 103年3月25日 借款1,068萬元 9,764,736元 10,168,012元 3 103年3月25日 借款1,147萬元 10,531,070元 10,959,735元 4 103年3月25日 借款1,515萬元 13,920,593元 14,487,161元

2025-02-11

TPHV-113-重上-684-2025021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徐金蘭 徐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又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138,100元,而上開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0元,面積為136平 方公尺,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78,100元(計算 式:138,100+40,000×136=5,578,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 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54,8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7

PTEV-113-屏簡-834-202501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雅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永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行:「28分許」,應更正為「29分許」,及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李王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 撕裂傷等傷害,復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傷者,反逕自離開,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但因與告訴人劉昌傑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酌以被告 之過失程度非小、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不 輕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退休在家照顧父親、每月領退休金新臺幣4至5萬元、經濟情 形小康、須扶養父親並負擔高額之醫療費及長照費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斟酌 於此,認若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案 仍有執行前開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19號   被   告 林永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住○○市○○○路○段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雅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東一街與北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且照明設備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李王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與甲車右側發生碰撞,致李王 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 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詎林永雅明知自 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王𡚱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 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王𡚱之配偶劉昌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害人李王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辯稱:我沒有過失,我先入為主以為是鞭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上開檔案之擷圖等資料 1、證明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2、證明甲車與乙車撞擊時,力道甚大,甲車出現劇烈搖晃,顯見被告不可能本案車禍之發生一無所知。 3、證明甲車後續經過廟會活動時,縱使廟會人員在甲車旁燃放煙火,亦未對甲車產生搖晃或發出金屬撞擊聲,足見被告於警詢辯稱:我認為我所聽聞的聲響是廟會的鞭炮聲等語,不足採信。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甲車與乙車車籍資料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甲車與乙車之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之碰撞力道甚大。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李王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6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6599號函 證明被害人李王𡚱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4-12-27

TCDM-113-交訴-322-20241227-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張爾杰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婉榆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謝詩瑩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林梅玉律師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王淑瑩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吳誌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 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羈押獲准,嗣檢察官 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 日諭知被告高偉倫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被告張爾杰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被告林婉榆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林淑芬 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謝詩瑩提出6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劉宇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被告王淑瑩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吳 誌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於113年4月30日提 出上開保證金額,並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高偉倫、張爾杰、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林婉榆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林淑芬、謝詩瑩均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 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 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本案所涉罪數均非少,如均成罪,未 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 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高偉 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經濟情 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 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相當動機潛 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 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 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有 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 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自 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六、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 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 恒、王淑瑩、吳誌軒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遵期 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親人、工作及生活重心亦 均在國內,故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 瑩、吳誌軒等人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 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 完成審理程序,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 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高偉倫、林婉榆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在國內有固定之住 居所,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高偉倫、林 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 (二)又被告高偉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目前從事區塊鏈技術相關工作,在工作上有前往國外參加研討會議、與國內外相同領域之專業人士進行交流之必要,被告高偉倫實有出境工作之需求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工作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高偉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另被告林婉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婉榆為圓伴侶及家 人多年心願舉辦海外婚禮,請求准許於海外婚禮舉行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林婉榆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 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 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生活上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 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生活上之安 排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林婉榆自 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 、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 採。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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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黃聖貿 被 告 陳玟卉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複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於新北地院調解離婚並作成調解 筆錄(原證1,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上開調解筆錄附註第7 點約定:「兩造均同意調解成立後,不再網路發表關於兩造 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並刪除以發表關於甲○○及兩造感情 之文章。」,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不斷於網路上發表不利於原告及損害原 告名譽之文章,甚至將與好友談及原告的對話公開在網路上 ,並寫下:「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失敗」、「為女兒選擇 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原證2),亦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 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 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兒子嗎」,甚至還有評價原告 是「狗」之對話紀錄(原證3),被告更於自己的公開平台將 與原告之對話貼出來,並在旁邊備註許多損害原告名譽之字 眼,例如「很瞎」、「瘋子」等等之類的評價(原證4),另 被告亦常不以客觀之方式陳述,而係以自身偏頗之觀點去發 文陳述原告與家人間之相處甚至敘說原告與兩造孩子間之情 事,並在發文時除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有原告貶低原 告名譽之字眼)(原證5)並回覆在該發文下留言許多足以讓原 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之文字(原證6),已造成原告及其友 人間諸多困擾,被告上開在網路上發文的文章,已經足以讓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曾善意提醒被告不應在 網路上發文,惟被告卻以「我就愛在網路上討拍、抒發情緒 …。」(原證7)作為回應,顯見被告之行為係故意要毀損原告 之名譽,並使他人對原告品德、聲望等進行貶損之評價。  ㈢被告自111年兩造離婚以來迄今,已多次在網路上發文貶損原 告之名譽,原告已忍受2年多之久,且不斷看到許多不實之 指控甚至諸多貶損自身名譽之字眼,2年多來已造成原告生 活及身心上諸多傷害,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已違 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兩造調解筆錄 附註第7點之約定,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 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於網路上言論均為對自身扶養小孩之心情抒發,屬 於被告自身之意見表達,並未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況被告自 始即未言具體指稱原告姓名或綽號,一般網路民眾未因此而 知道原告是誰,所有網路民眾之留言回覆均只知道是「被告 前夫」而已,而不知道原告是誰,從而原告名譽亦無遭貶低 之可能。  ㈡原證2僅為單純評論扶養小孩之過程,僅是說明自己自責而已 。原證3下方之圖片並非在講原告,那是在討論朋友的事情 ,至於小白狗等也是朋友自己說自己是小白狗,與原告無關 。原證4中被告所述均為真實,且「蝦」、「瘋子」亦非足 以貶底原告名譽之詞語。原證5、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 有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均未指稱原告姓名,一般網路民 眾亦不知道被告前夫是誰,且原告亦未說明何句言論詆毀原 告名譽,僅有空泛之指控,被告對此難以提出具體答辯。   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 ,並非詆毀原告名譽,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 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㈢原證1調解筆錄是說被告不會再發表關於雙方「離婚」之事由 與言論,被告亦均有遵守。本件被告所發表者均為針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問題所衍生之言論,亦未提及原告甲○○之姓名, 被告未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有 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僅為空泛指稱,且被告言論亦未詆 毀原告名譽,僅有原告空泛之指控。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 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並非詆毀原告名譽, 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  ㈣原告庭呈直播之截圖僅能證明雙方一同直播過一次,不能證 明雙方從2019至2022皆有直播,亦不能證明粉絲都知道雙方 為夫妻,同時也無法證明觀看直播之粉絲有誰,與觀看被告 本案言論之粉絲是否為相同之人,原告對此均為空泛陳述, 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48號、1 11年度家調字第145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0號調解成立 筆錄、被告於臉書發文紀錄(與被告朋友間之對話、與原告 對話紀錄、被告於網路上回覆留言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就 其於臉書發文紀錄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上開臉書發文,是否侵害原 告名譽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 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 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 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 ,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 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 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 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 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 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 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 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 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 、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 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上開貼文,並提出被 告臉書發文記錄等件為證,惟查,觀諸上開貼文內容中「很 瞎」、「瘋子」、「狗」等語,被告均未指名道姓或揭示足 以識別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之資訊,尚無從特定所指涉之人 ,且細繹上開貼文內容,並無關於原告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 標識,亦無同時揭示足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被 告於臉書網站發文,尚難直接與現實社會中之原告本人產生 連結,一般人當無法自被告網路系爭言論中得知原告真實身 分,此為網路世界匿名特性使然。縱就相關指涉內容知悉事 件前因後果之人有所猜測,惟一般不特定公眾並不明確知悉 兩造間之糾紛,是單就前開貼文之用語,仍無從認定上開貼 文內容係針對原告發言或為指摘傳述。則單就「很瞎」、「 瘋子」、「狗」內容以觀,無從特定被告指摘對象為原告。  ㈢又被告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 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 兒子嗎」等語,及其他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並回覆在該發文 下留言部分,系爭對話係屬被告與系爭友人聊天之性質,審 酌被告談話內容之動機、對象及當時情境、內容等情狀,堪 認其主觀上並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應無構成妨害原 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另綜觀被告臉書貼文,被告所述「「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 失敗」、「為女兒選擇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等語,乃出 自於心情抒發,該文章用語乃在於宣洩自己情緒及心情抒發 ,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 害名譽之行為。故此,僅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率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 採。  ㈤基上,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又上開言論亦未涉及兩造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 ,被告所為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2436-2024121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雅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 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 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宣判,因被告林 永雅與告訴人劉昌傑於113年11月4日、25日在本院進行調解 時,均未達成共識,嗣經改定於113年12月16日續行調解等 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若 依原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與告訴人再進行調解之機會, 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且辯護人亦請求本院延展宣判 期日,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論之 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勞費,期能促進訴訟經濟並節 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交訴-322-202411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辰勳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泰勝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OutdoorBase口碑 行銷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品行銷,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 篇圖文15篇、短篇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 為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48,000元,折扣後價格為210,000元,約定由 被告分2期給付,分別為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500元、1 12年7月5日前給付100,500元。原告於專案期間均有按約履 行,惟被告於給付第1期款項後,未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2 期款項,經原告數度催討,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100,5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另依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之懲罰金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原則上必須 完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始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 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故原告應在1 12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專案履行完結,並提出結案報告,然 至112年6月30日時,原告僅部分履約,尚有長篇圖文7篇、 短篇圖文11篇、短篇文字11篇及回文173則未執行,未執行 之工作超過7成,則其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高額違約金,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 品行銷事宜,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篇圖文15篇、短篇 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348,000元,折扣後價格 為210,000元,約定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7 月5日前分2期給付。  ㈡被告有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但未於112年7月5 日前給付第2期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500元,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於「付款條件」之欄位乃約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項105,000元。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前給付105,000元。(如"OutdoorBase口碑行銷專 案"於112/6/30前執行完畢,尾款於結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 支付)」,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 契約已明確約定尾款105,000元應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僅 於系爭專案提早執行完畢之情況下,尾款給付之時點改為結 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支付;而上開報酬給付時點之約定即屬 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規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時點給付報酬,其辯稱原告應完 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並非可採。而 系爭契約所約定尾款給付期限112年7月5日既已屆至,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5,0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100,500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專案內 容,且未執行之工作超過7成,故被告無庸給付剩餘之報酬 云云。然查:  ⑴原告就系爭專案固未完全執行完畢,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91頁),惟若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尚未終止, 原告即有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則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預先 請領報酬,尚難謂有何不合法之情形存在;僅於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已終止而原告已無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時,被告始有 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部分之 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是本件應先釐清之問題為:系 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茲論述如下。  ⑵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惟本件被告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雖 稱其曾於112年5月26日有和被告確認解約云云,惟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於當日 乃是向被告表示:「誠如剛電話所說,貴司想終止合作/先 提醒以我們簽訂的委刊有明定如任一方單方面終止合約即屬 違約/這樣的話會需要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這部分貴司 這邊確認要終止合約嗎?」,被告則回覆稱:「沒辦法支付 兩倍專案費用」等語,可見兩造於當日僅是在討論解約之可 能及其後果,均無明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自不 會因此而終止;此外,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曾為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之情形,足認系爭契約並未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  ⑶兩造雖均稱系爭契約應於112月6月30日專案期限屆至時而終 止云云,然系爭契約之專案期限固係至112年6月30日屆至, 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須於合約期限 內,使用完畢合約內所有服務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使用 完畢,則須按月支付乙方(即原告)專案延宕管理費至服務 項目執行完畢為止,專案延宕管理費為每月新台幣壹萬零伍 佰元;若甲方未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即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 合作,並於合約規定期限內支付專案尾款」,以及第5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在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合約內 所有應執行之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完成應執行之所有項 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直 至完成所有應執行項目為止;如因甲方產品寄送延誤、文章 切角、文章內容審核時程延宕或整體行銷策略變更,以致無 法專案無法於專案截止日如期結案之情形,則不在此限」; 可知系爭契約並不因期限屆至即當然終止,尚須視原告是否 執行完所有項目,以及被告是否使用完所有服務並給付專案 延宕管理費而定。  ⑷而審酌系爭專案所提供之文章等項目,是由原告先執行,而 後才能由被告使用,故適用上開契約條款之結果,有以下幾 種可能:①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則原 告仍必須執行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是系爭契約並不 因此終止。②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 係因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則原告仍必須執行 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僅係原告於此情況下得請求被 告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而已,是系爭契約仍不會因此而終止 。③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被告未於專案期限內使 用完所有服務,則被告須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契約仍 不因此而終止。④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而被告未於 專案期限內使用完所有服務,但被告未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 理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合作, 故僅有此情況下系爭契約始會終止。  ⑸本件原告並未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已如前述,故非屬上開③或 ④之情形,而無論原告未於期限內執行完所有項目是否係因 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此亦僅涉及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專案延宕管理費之問題,系爭契約均不會因此而生 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仍應將系爭專案之全部項目執行完 畢,並仍得依約請求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尾款,故被 告辯稱原告尚有7成未執行完畢,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非 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報酬部分給付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甲方未 按時付款即屬違約,專案立即暫停,未付款項應按日息0.5‰ 計算,加計遲延利息,至款項付清當日止」,惟日息0.5‰, 換算成週年利率後為18.25%,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 最高利率16%,故超過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為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 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皆不得違反上述約定之內容, 若有任何違約之情形,違約方須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另一方」。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 ,屬有違約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惟審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並未因此減少 ,且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高達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之違約有造成原告任何實 質之損害,縱認被告違約不給付尾款之行為並不適當,然僅 以此原因即得要求被告給付總專案執行費用2倍之違約金, 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高之情況,爰審酌前述之情形、 被告遲付尾款之金額、期間以及系爭契約之履行情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10,000元,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00 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本件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並未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 費,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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