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何方瑜
相 對 人 何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且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規定:「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繳納裁判費。」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有償原則之
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家事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何方瑜請求相對人何玉梅應將相對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印章返還聲請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7
65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1,
753元(見本院卷第1頁):
(一)就請求相對人返還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之部分,聲請人主
張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該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帳戶餘額22,6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二)就請求相對人給付58,765元及按月給付11,753元之部分:
⒈參酌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與其協議就相對人依遺囑每年得留
用80,000元之榮民退休半俸改為每月領取7,000元,惟相對
人於113年7月間擅自換發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更換印鑑章,致
使聲請人無法依遺囑執行。而上開半俸係每月配給18,420元
,其中6,667元(即80,000元除以12個月)係歸屬相對人,
剩餘11,753元(即(18,420元減6,667元)應由聲請人依遺囑
分配予訴外人方品皓。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7月
至11月之半俸58,765元【計算式:11,753元×5月=58,765元
】,與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1,7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6頁),堪認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⒉又相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得終身領取遺屬年金,且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11
3年12月9日本件訴訟繫屬時為69歲,依民國112年簡易生命
表,6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1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
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410,360元【計算式:11,753元×12月×10年=1,
410,360元】,與上開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32,960元
【計算式:1,410,360元+22,600元=1,432,960元】。
(三)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為調解前置事件
,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調解
聲請費2,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且本院雖然通
知其應於114年1月13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並諭知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而上開通知及繳費
收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顏瑞成律
師(見本院卷第59-61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
;送達代收人於114年1月23日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67
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TTDV-113-家調-17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