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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岱岳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歐陽岱岳涉犯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審易-11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明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王峰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芯婕 陳苓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分租農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許,在系爭土地 焚燒雜草,本應注意燃燒完畢後應將火勢熄滅以免發生火災 ,竟因未滅火完成,導致零星火花飄落毗鄰訴外人林宜洲承 租的農地,引燃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 ,燒毁林宜洲之菜園、檳榔樹,火勢並延燒至訴外人通得印 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通得公司)向訴外人楊錦重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用以作為訴 外人通得公司營業場所之用,上開火勢燒燬系爭建物北側、 西侧牆面之內部受燒、變色、碳化,棧板等物品受傷碳化, 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系爭火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失火罪,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報告亦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在被告管理使用之菜園靠東南 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並致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害。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分別於110年3月 29日及112年1月3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2,11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受讓於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又原告自承火災之後立即向楊錦重商討向被告追討損害賠償 事宜,顯示楊錦重於110年3月2日即知悉因火災所生損害賠 償事宜,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原告係以其管理系爭建物之身分提出,非以債權受讓人 之身分請求,且原告所稱其為系爭火災發生時訴外人通得公 司之管理人,堪認通得公司於110年3月2日已知悉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內設備、備料、成品毀損及所失利益等受有損害, 然不論楊錦重或通得公司均未於112年3月2日前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而其等均未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至 113年6月21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始知悉上情,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時 效消滅為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對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損失仍得為請求,惟系爭火災僅延燒至 系爭建物外側牆面,原告所稱之財產損害並不合理,且賠償 項目疑義甚多,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明,欠缺相關單據,復 未計算折舊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為楊錦重所有,出租通得公司作為辦公營業使用, 原告為通得公司廠長。  ⒉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土地上焚燒雜草,本應 注意焚燒雜草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 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過失未確認無殘餘火苗未確認無 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隨即離開,致其燃燒未完 全熄滅之火星因風吹拂,飄落至系爭土地東北側由林宜洲使 用耕種之菜園,經蓄熱引燃工具間棧板、肥料、殺蟲劑、帆 布、雜草等可燃物,並延燒至林宜洲、被告菜園交界處之檳 榔樹,檳榔樹因而燻黑、燒損,復延燒及被告菜園及由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建物,使原告所管理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 燻黑;堆貨區靠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 層倉庫鐵架物品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 牆面嚴重受燒變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 道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 溝內物品碳化、燒失。  ⒊楊錦重已將因系爭火災對系爭建物毀損部分,被告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0年3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  ⒋通得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所受如附表所列損失,對被告所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3日債權讓與原告。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並於113年6月21日通知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為通得公司向建物所有權人楊錦重所承租,作為 辦公營業使用,其內之設備、成品、備料自屬於通得公司所 有,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燻黑;堆貨區靠 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層倉庫鐵架物品 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牆面嚴重受燒變 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道物品靠北側碳 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溝內物品碳化、 燒失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 火災現場照片及關於燃燒後狀況之記載可參(見偵查卷內第 81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 ),足認楊錦重、通得公司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楊錦重、通得公司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日讓與給原告節 ,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 第3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 日取得楊錦重、通得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目的之一,係在督促權 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是僅有請求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 起訴,及債務人向請求權人所為之承認,始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無請求權之人縱對債務人為請求或起訴,仍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條立法意旨明示:債權之讓與,在當 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 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 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 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在債務人 未受通知前,因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對該債務人而言, 其債權人仍為讓與人,而非受讓人。至於讓與之通知,為通 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時,係主張「被 告因疏失致失火,造成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設 備、成品、燙金區、備料庫毀損且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並基 於此事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通得公司負責人為林吟蓉 、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一節,有 被告提出通得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為 佐,被告遂質疑系爭建物所有人並非原告且系爭建物作為通 得公司之工廠,原告有無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告得否以個人 名義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始將原告與楊錦重、 通得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寄送給被告,被告並於113年6月21 日收受一節,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 院卷二第137頁)1紙附卷可參,惟縱楊錦重及通得公司於起 訴前即將其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然原告就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 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主張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開說 明,原告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在被告於113 年6月21日受通知前,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起訴 狀之記載已足使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 知之效力云云,然原告係於起訴狀中自任為債權人而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建物及通得公司財產之損害,並未敘明其為何得 就他人財產之損失對被告為請求,亦未有任何足使被告知悉 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敘述,自難認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力。從而,對被告而言,原告係自113年6月21日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始取得附表所示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此之前,被告之債權人仍為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雖於112年1月11日即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楊錦重、通得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然當時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此種非債權 人所為之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需至被告受債權讓與 之通知後,始能認原告已就受讓而來之債權對被告起訴。而 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楊錦重所有之系爭建物、通 得公司所有設備、成品、備料等物遭到燒燬,楊錦重於110 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因被告焚燒雜草不慎引起系爭火災受 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消防局亦於110年4月16日出 具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西側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處附近,且被告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4天內,請原告給伊損失清單,原告亦 已於110年7月25日對被告提出失火罪之刑事告訴(見刑案11 0年度偵字第37773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告110年7月25日 18時27分許於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可認至遲於斯時 起,楊錦重、通得公司及原告均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且得向被告為請求,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取得 債權人地位並就上開受讓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以訴訟對被告 為請求,斯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另行提出期間有何其他得中斷時效 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自楊錦重、通得公司受讓而來之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㈡從而,縱令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15,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設備損毀項目 損失金額 1 系爭建物設備毀損費用 HP 雷射印表機 45,500元 EPSON C1100 A4彩色雷射印表機 12,900元 EPSON L1800 A3噴墨印表機 20,139元 EPSON V600 PHOTO掃描器 8,900元 EPSON V370 照片掃描器 3,999元 CANON 傳真複合機 2,600元 螢幕+專業電腦×2台 140,000元 商業電腦 20,000元 冷氣機1台 45,000元 2 系爭建物毀損修復費用 水電及辦公室輕鋼架更換 55,860元 廠房整修 170,700元 廢物處理 72,000元 3 成品損毀重製費用 大學證書套2種:500本每本單價95元 47,500元 大學證書套2種:300本每本單價110元 33,000元 出口整製品 印刷品 泡水重印3000個 18,000元 紙箱 泡水重製150個 4,500元 清潔出口製品 4人×6天 28,800元 4 燙金區損毀 燙金機控制箱內電子損毀整修5台 150,000元 燙金金箔 泡水全毀 80,000元 5 備料庫 備料 655,750元 6 營業損失 500,000元               合 計 2,115,148元

2025-03-28

PCDV-112-訴-1626-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旭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平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沛承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維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蕎瑀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 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肆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 蕎瑀(下稱被告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認為①陳奕旭、詹沛承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②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及共同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③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指 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④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分別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年6月、4年6月、3年8月、3年8 月。被告等5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5日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3年8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三、茲被告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4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等5人涉犯上開罪名之 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上,且陳奕旭、鍾 俊平於本案審理期間逕行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等存卷可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審理程序 及刑罰執行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 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2-上訴-4292-20250327-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奕德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7、103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宇翔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宇翔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奕德(下稱被告鍾奕德)、上 訴人即被告莊宇翔(下稱被告莊宇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鍾奕德)、4年10月(被告莊宇翔)並為相 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被告2人雖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然被告鍾奕德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本院卷第 110、185頁),被告莊宇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法律適用,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未遂等語(本 院卷第44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46、185、193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2人 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是本案關於被 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 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之意旨  ㈠被告鍾奕德部分  ①被告鍾奕德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除因而查獲共犯莊宇翔外 ,另供出「張○○」、「阿偉」即係實際掌控微信暱稱「熊醫 生」帳號之人並由檢警偵辦,此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原審未及審酌,請鈞院再予減 刑。  ②被告鍾奕德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係因遭「熊醫生」 言語脅迫若不將裝有毒品的牛皮紙袋按順序送貨,則要將鍾 奕德斷手斷腳,並持鍾奕德身分證借高利貸,無奈之下始鋌 而走險,又因本案並未成功交易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甚 低,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辦,態度良好,現且有正職 穩定工作,如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最低法定刑,評價被告鍾奕德所犯罪刑,顯有輕重失衡、量 刑過重之情,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鍾奕德之刑期 。  ㈡被告莊宇翔部分  ①被告莊宇翔供出上手「熊醫生」即「張○○」,符合供出上手 減刑規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②被告莊宇翔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就其所為轉交本案第 三級毒品與「賣」家鍾奕德之情,以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由,否認該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是否屬 構成要件行為係屬法律評價,而莊宇翔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期間,均始終承認將本案第三級毒品交與同案被告鍾奕 德之情,足認被告莊宇翔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 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未遂犯   被告鍾奕德、莊宇翔2人本件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方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 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被告鍾奕德部分   被告鍾奕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卷第124至12 5頁、原審卷第158、314頁、本院卷第110、185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②被告莊宇翔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 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 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 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查被告莊 宇翔於警詢即供認之前擔任「熊醫生」司機,當時「熊醫生 」一天給我4千元薪水跑,鍾奕德應該也一樣,那天是「熊 醫生」叫我去補貨給鍾奕德,我是開車去,然後我找到鍾奕 德的車,我看到鍾奕德在睡覺,就下車把他叫醒,叫醒之後 我就回車上開車窗,丟一袋毒品到鍾奕德車子裡面讓他上工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27頁);偵查供認:我之 前在「熊醫生」下面做過司機,從去年我被警察抓之後,我 就沒再做司機,112年2月17日那天是因為我跟「熊醫生」買 咖啡包、K他命,身上還有一些毒品,「熊醫生」叫我把身 上剩的先給鍾奕德,「熊醫生」再補給我,可能是因為鍾奕 德當司機貨不夠,「熊醫生」叫我先把身上的毒品拿給鍾奕 德去賣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124頁);原 審審理雖否認共同販賣,然仍供認有交付第三級毒品與被告 鍾奕德之客觀事實,亦未否認鍾奕德係持其所交付之第三級 毒品予以販賣而具營利意圖,並坦認幫助販賣未遂等情不諱 (原審卷第192、314頁),本院審理則為認罪陳述(本院卷 第185、189頁),是其就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客體係 第三級毒品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 諱,堪認莊宇翔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 自白,僅爭執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構成共同販賣毒品 罪而已,尚非意在歪曲事實、避重就輕,即無礙其承認共同 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罪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 ,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 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查  ①被告鍾奕德於警詢供稱:本案112年2月17日下午,在臺北市 中山區農安公園取得之第三級毒品,係由駕駛黑色0000車輛 ,尾數0000的黑色衣服之人交付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437 號卷第26頁),嗣員警依鍾奕德前開供述,調閱前述時地監 視錄影檔案,確有鍾奕德所指上情,並查得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主為莊宇翔,乃以莊宇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對莊宇翔予以拘提,並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莊宇翔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 樓住處搜索獲准,嗣查獲莊宇翔到案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乃對莊宇翔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 鍾奕德警詢筆錄、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局112年12 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64993號函(112年度偵字第10 342號卷第39至57、79頁、原審卷第209頁),堪認本案因鍾 奕德之供述,查獲共犯莊宇翔,故被告鍾奕德就此部分自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 予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鍾奕德雖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指訴其毒 品來源「熊醫生」即係「張○○」或「阿偉」,然該署未因鍾 奕德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有該署113年12月25日北檢 力松113他85字第113913323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29頁), 故被告鍾奕德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莊宇翔警詢固指稱其毒品來源係「謝○○」乙節,然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未果,無法確認係為毒品來源,致偵辦受阻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64993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09頁);又被告莊宇 翔於本院審理另指稱上手熊醫生即張○○乙節,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無因莊宇翔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張○○」或「 阿偉」之人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北 檢力松113他85字第114900261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4、249 頁),是被告莊宇翔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  ②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已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鍾奕德且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業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要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衡以被告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雖最終未及販出即遭查 獲,然其等行為仍就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社會秩序之破壞 有高度危險,為害甚鉅,復考量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尤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等於本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或憫恕;被告2人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鋌而走險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等 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亦 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稽 諸被告鍾奕德與「熊醫生」間於本案遭查獲前之對話訊息, 被告鍾奕德係主動向「熊醫生」表示「如何、今天有嗎」、 經熊醫生覆以「有啊」,被告鍾奕德即稱「ㄩ哪、我身上0貨 、我醒一下」,「熊醫生」覆以「你睡飽一點、等你正醒的 時候再開工」,嗣「熊醫生」稱「把那牛皮紙袋順序給他, 記得別給錯,給錯我一定斷你手腳筋,把你身分證拿去借高 利貸」等語,有對話訊息翻拍相片(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 卷第101、111頁),是以被告鍾奕德乃係主動上工,然「熊 醫生」惟恐被告鍾奕德睡眠不足、錯交毒品之事,並有前揭 威嚇言詞,準此,實難謂被告鍾奕德本案犯罪動機係遭「熊 醫生」言語脅迫,無奈之下始鋌而走險所為,從而,被告鍾 奕德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 觀上足堪憫恕之處,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鍾奕德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莊宇翔刑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莊宇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莊宇翔於偵查、原審 ,就營利意圖、販賣行為、交易客體係第三級毒品等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始終自白不諱,堪認被告莊宇翔 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僅爭執其 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構成共同販賣毒品罪而已,其於本 院亦為認罪陳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莊宇翔上訴主張其供出上手「熊醫生」即 「張○○」,符合供出上手減刑規定,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其主張應有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宇翔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宇翔明知毒品遭政府 嚴厲查緝,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仍無視法制禁令,遽為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未致生進一步危 害,再考量莊宇翔坦承犯行,以及其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育 有1歲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鍾奕德刑之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鍾奕德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審酌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 ,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 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惡性並非重大不赦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18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情節等一切 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鍾奕德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量刑顯已審酌被告鍾 奕德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鍾奕德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至其另稱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指訴其毒 品來源「熊醫生」即係「張○○」或「阿偉」,然該署未因鍾 奕德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故被告鍾奕德就此部分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均詳前述 ,被告鍾奕德主張此部分仍應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均無足 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在職證明,經審酌後,亦不足以 認定原審量刑不當,是本案量刑基礎均未改變,被告鍾奕德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2980-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浩柏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浩柏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泰佑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猴子」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告知謝浩柏,疑似詐欺集 團成員王○崴(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6歲餘,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因工作屬性而懷有鉅款。而「猴子」、謝浩柏、 林泰佑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共謀強盜王○崴(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王○崴為少年) 之財物,並由謝浩柏、林泰佑及少年翁○偉出面執行。另由 具有幫助犯意之少年林○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 少護字第19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將iPhone 7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借予謝浩柏,使謝浩柏用以聯繫 林泰佑、翁○偉。謀議既定:  ㈠於112年8月10日凌晨,謝浩柏攜帶西瓜刀、黑色鐵棍刀各1支 ,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泰 佑、翁○偉與林○捷,並使用林○捷之上開手機導航,前往新 北市汐止區中興路一帶找尋、等待王○崴。  ㈡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謝浩柏等人發現王○崴行走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林泰佑下車,持黑色鐵棍刀( 現場僅查扣黑色鐵棍1支,刀身部分遺失)攻擊王○崴後腦勺 ,再強取王○崴身上之黑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6,000元、金融卡19張),惟因後背包勾住王○崴之身體, 且王○崴不願鬆手。謝浩柏、少年翁○偉立刻下車,由謝浩柏 持西瓜刀、少年翁○偉徒手毆擊王○崴身體,共同以此強暴手 段拖拉後背包進入甲車內,並迫使王○崴鬆手,惟因王○崴仍 拉住後背包不放。  ㈢謝浩柏、林泰佑與翁○偉共同將後背包拉進車內,3人旋即上 車欲駛離現場,王○崴則遭謝浩柏駕駛甲車拖行數公尺後, 因傷重致使不能抗拒而鬆手,謝浩柏、林泰佑、翁○偉強取 王○崴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並致王○崴倒臥在道路上,過 程中因右手遭甲車輾壓,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及腦震盪症候 群、疑似枕骨骨折、氣腦、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第二指及 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合併疑似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沿 路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清晨4時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崴、王珽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夥同少年共犯翁○偉,於 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王○ 崴財物得手之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王○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具結證 述明確(見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73號卷《下稱少連偵73 卷》第9至13頁,士檢112年度少年偵字第51號卷《下稱少連 偵51卷》第311至315、329頁,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本院 卷第293至295頁)。核與同案少年翁○偉(見少連偵51卷 第63至67頁)、少年林○捷(見少連偵51卷第69至78頁) 於警詢供述;及被告謝浩柏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見少連偵51卷第285至291頁)相符。   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扣押筆 錄(被告謝浩柏之扣押/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鐵棍刀1支)、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少連偵51卷第93至101頁);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同案少年等4人之搜索扣押/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汐止分局11 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金融卡 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西瓜刀1支、彩虹菸84支 、現金2萬9,200元、金融卡19張、黑色後背包1個、現金1 ,500元、VIVO手機1支(見少連偵51卷第103至111頁); 告訴人王○崴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 0日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14日第0000000號、112年8月16日 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13、319 至327頁);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含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⑴新北 市○○區○○路000巷○○○○路000號前、160號號前之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涉案車輛車牌號000-0000之翻拍畫 面照片1張(見少連偵51卷第115至121頁);⑵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告訴人王○崴掉落位置、傷勢及隨身物品掉 落位置之照片14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35頁);車辨 系統移動軌跡之畫面翻拍1張、「g66汽車旅館」610號房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現場蒐證照片7張、扣案物 照片10張(見少連偵51卷第137至153頁);車牌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車內情形之照片6張(見少連偵51卷第155至 159頁);車牌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少連偵51卷第189頁);告訴人王○崴之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少連偵73卷第19至21頁);扣案VIVO手機之照片 2張、西瓜刀之照片2張、黑色鐵棍刀之照片2張、金融卡1 9張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11至217頁);2萬9,200 元之照片2張(見少連偵73卷第221頁);汐止分局113年4 月29日新北警汐刑分字第1134196364號函及檢附該局公務 電話紀錄簿1份(見原審卷第89、111頁);少年林○捷之 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96號宣示筆錄(見原 審卷第177至180頁)附卷可稽。   ⒊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現金、後背包、金融卡 、鐵棍刀1支、西瓜刀1支可資佐證。是認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謝浩柏(見少連偵51卷第45至54、225至229、251至 255、295至301頁,原審卷第46、67、161頁,本院卷第235 、347頁)及被告林泰佑(見少連偵51卷第55至62、231至23 5頁,原審卷第67、161頁,本院卷第236、347頁)均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是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謝浩柏於本案犯行 時,攜帶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前者本有刀身 部分,實際上為棍刀,因被告林泰佑持以攻擊告訴人王○崴 之過程,致刀身部分掉落現場而遺失,此經被告謝浩柏、林 泰佑各自供明在卷(見少連偵51卷第49、254頁,原審卷第6 8至69頁),另有扣案黑色鐵棍刀、西瓜刀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51卷第153頁,少連偵73卷第215至216頁),可 見上開扣案物均具有金屬材質之刀刃,且質地堅硬,在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 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 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具有責任能 力之人,即可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 」之列。而被告謝浩柏、林泰佑與同案少年翁○偉共同前往 現場為本案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且翁○偉 (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 責任能力人,則本案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所稱「結夥三人」要件。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 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 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欄詳予載明並說明所 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而共同實行犯罪之同案少年翁○偉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51卷第63頁之警詢 筆錄年籍資料欄位),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不 爭執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堪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翁○偉係為少年。是核被告謝浩柏 、林泰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雖公訴意旨漏載「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意旨,惟徵諸上開說明,此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⒉雖本案告訴人王○崴(00年0月生,見少連偵51卷第9頁之警 詢筆錄年籍資料欄位),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惟查:被告謝浩柏、林泰佑於本院均供稱:不知道王 ○崴的年齡為少年等語。另據證人王○崴於本院證稱:不認 識「猴子」、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少年翁○偉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至294、360至361頁);參以告訴人王○崴於 案發時,已經就業而非在學學生等情,業經告訴人王珽宇 、王○崴於本院陳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04、361頁) ;復觀諸王○崴於案發日穿著之照片,亦無查知年齡之特 徵(見少連偵51卷第123至129頁);至王○崴之身型偏瘦 小、刺青特徵,可因個人發育時程、個人喜好之不同,尚 無從憑此推知王○崴之年齡為少年。從而,依據本案卷證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於王○崴為少年乙節,具有直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獨立罪名,亦無從憑此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與不在現場之「猴子」 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謝浩柏、林泰佑、同案少年翁○偉間 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浩柏、林泰佑 所犯上開法條,既有「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無須 於主文記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謝浩柏、林泰佑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翁○偉共同實施本 案強盜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係夥同少年翁○偉,進行有計畫性之預謀 犯案,並挑選較無人群往來之凌晨時段,使其等之犯案更能 順利遂行,且犯罪手段係持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刀 具,及憑恃人數優勢,攻擊僅能徒手抵抗之告訴人王○崴, 復因告訴人王○崴奮力抵禦其後背包不被強行拉走,被告2人 無視甲車極可能在駛離過程因此拖行、輾壓告訴人王○崴, 仍執意不罷手,告訴人王○崴最終無力抗拒,只能任由被告2 人及少年翁○偉強取其財物,足徵被告2人所為實屬目無法紀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惡性匪淺,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 上難認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予憫恕情狀,亦無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 王○崴為少年,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 被告2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之獨立罪名,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 重條件,遞加重其刑,然理由欄並未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謝浩柏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 全額給付和解金35萬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被告2人上訴主張不知道王○崴為少年,被告謝浩柏另主張 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2人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雙手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藉由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被告謝 浩柏與綽號「猴子」知悉告訴人王○崴身懷鉅款,認有利可 圖,竟心起歹念,夥同被告林泰佑、少年翁○偉,且邀同少 年林○捷一同至案發地點附近等待告訴人王○崴出現,被告2 人與少年翁○偉以兇狠之攻擊方式迫使告訴人王○崴不能抗拒 ,任憑其等強取財物,更造成告訴人王○崴之身體部位多處 負傷,迄至原審審理時,王○崴之左手手指在手術後仍有活 動能力上之障礙(見少連偵51卷第325頁之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173頁之告訴人王珽宇意見陳述),侵害告訴人王○崴 之財產與身體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併 審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謝浩柏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王○崴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 和解金35萬元(見本院卷第367頁之和解契約書),另被告 林泰佑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 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謝浩 柏為本案主要策劃者,駕車搭載其他人前往犯案,提供刀具 ,過程中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王○崴,駕車拖行、輾壓告訴 人王○崴;被告林泰佑則聽從指示,持棍刀先攻擊告訴人王○ 崴之後腦勺,下手強取告訴人王○崴之財物等行為分工,暨 被告2人之參與重輕程度,暨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獲取之報酬 數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參酌告訴人2人、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3至354 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歸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㈠雖被告謝浩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強盜 告訴人王○崴之後背包內現金5萬6,000元,查獲前已全數交 給「猴子」,扣案之2萬9,200元為自己的錢云云(見少連偵 51卷第50至51、289、299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 :包包內只有5萬6,000多元,在國道1號往林口匝道上路肩 ,「猴子」有分我們3萬元,後來花了一些,剩2萬9,000多 元。本院審酌被告謝浩柏願意依照「猴子」提供之消息,承 冒極大風險前往犯案,應係事先與「猴子」對於搶得金額如 何朋分有所協議,較符常理,是認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述「我們分得3萬元」等語,較足可採。  ㈡關於本案被告2人、少年翁○偉等人共分得3萬元部分:   ⒈業據被告林泰佑於偵查時供稱:事前沒有說總共有多少, 謝浩柏說我可以分一成,其他都是謝浩柏的,其他兩個人 都沒有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23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承:我在現場把袋子給謝浩柏,因為我在顧自己的 傷口,沒去管謝浩柏把搶到的現金交給了誰,我有分到錢 ,好像拿了6,000元,不知道翁○偉、林○捷有無分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本案旋於112年8月10日凌晨4 時許,經警同時執行搜索、扣押被告2人、少年翁○偉、林 ○捷等人,共查扣現金2萬9,200元(見少連偵51卷第103、 107頁之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首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足見其等尚未及分贓即為警查獲,是認查扣之贓款內6, 000元,核屬被告林泰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贓物,而為 其犯罪所得(列為附表編號3)。   ⒉雖被告謝浩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亦有分贓給同案少 年云云。業據少年翁○偉、林○捷則均一致陳稱自己並未分 到錢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66、76頁),此部分核與被告 林泰佑於偵查中供詞相符,較足採信。   ⒊是以,上開3萬元分部分,被告謝浩柏分得贓款2萬4,000元 (計算式:3萬元-6,000元=2萬4,000元),此為被告謝浩 柏之犯罪所得,因已花用部分贓款,僅為警查扣其中2萬3 ,200元(計算式:2萬9,200元-6,000=2萬3,200元,列為 附表編號1),已花用之800元則未予扣案(列為附表編號2 )。  ㈢此外,被告謝浩柏等人強盜告訴人王○崴之黑色後背包及金融 卡19張(附表編號4、5),均為警查扣,被告謝浩柏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贓物,亦屬被告謝浩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  ㈣綜上,扣案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2萬3,200元、黑色後背 包及金融卡19張(附表編號1、4、5);扣案之被告林泰佑 之犯罪所得6,000元(附表編號3),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被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 之被告謝浩柏之犯罪所得800元(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謝浩柏之罪責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黑色鐵棍刀、西瓜刀各1支(附表編號6、7), 均為被告謝浩柏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謝浩柏告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另查扣被告謝浩柏之彩虹煙84支;被告林泰佑之VIVO手 機1支;同案少年翁○偉之OPPO手機1支、現金1,500元等物( 見少連偵51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查扣之少年林○捷之iPhone 7手機1支,業經桃園地院少年 法庭宣示沒收之(見原審卷第177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應沒收之理由 1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2萬3,2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2 未扣案之贓款新臺幣800元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3 扣案之贓款新臺幣6,000元 林泰佑之犯罪所得 4 扣案黑色後背包1個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5 扣案金融卡19張(銀行、帳號詳如少連偵51卷第109至110頁所載) 謝浩柏之犯罪所得 6 扣案之黑色鐵棍刀1支(刀身部分遺失)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扣案之西瓜刀1支 謝浩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3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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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遺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何方瑜 相 對 人 何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且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規定:「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繳納裁判費。」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有償原則之 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家事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何方瑜請求相對人何玉梅應將相對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印章返還聲請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7 65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1, 753元(見本院卷第1頁): (一)就請求相對人返還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之部分,聲請人主 張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該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帳戶餘額22,6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二)就請求相對人給付58,765元及按月給付11,753元之部分:  ⒈參酌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與其協議就相對人依遺囑每年得留 用80,000元之榮民退休半俸改為每月領取7,000元,惟相對 人於113年7月間擅自換發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更換印鑑章,致 使聲請人無法依遺囑執行。而上開半俸係每月配給18,420元 ,其中6,667元(即80,000元除以12個月)係歸屬相對人, 剩餘11,753元(即(18,420元減6,667元)應由聲請人依遺囑 分配予訴外人方品皓。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7月 至11月之半俸58,765元【計算式:11,753元×5月=58,765元 】,與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1,7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6頁),堪認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⒉又相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得終身領取遺屬年金,且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11 3年12月9日本件訴訟繫屬時為69歲,依民國112年簡易生命 表,6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1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 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410,360元【計算式:11,753元×12月×10年=1, 410,360元】,與上開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32,960元 【計算式:1,410,360元+22,600元=1,432,960元】。 (三)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為調解前置事件 ,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調解 聲請費2,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且本院雖然通 知其應於114年1月13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並諭知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而上開通知及繳費 收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顏瑞成律 師(見本院卷第59-61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 ;送達代收人於114年1月23日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67 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25

TTDV-113-家調-17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天昊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刑事案件之合 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潘天昊 (下稱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 執,業據本院核對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 無誤。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乃於同年月14日即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 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其聲請程式顯 屬合法。又被告之刑事聲明抗告狀雖記載對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等情,惟被告所受之前開羈押處分,其救濟方法業經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如前,是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 銷處分,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 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    ㈠經本院核閱原處分卷宗後,被告係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並移審本院,嗣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 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洗錢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成員未到案, 成員真實身分、組織架構及分工尚待釐清,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訊問時所供述之組織分工擷與共犯所述有所歧異,斟酌被 告於集團中負責指導、監督成員之行動狀況,屬於領導階層 ,對集團成員有一定之影響力,審酌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 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再以通訊軟體聯絡本案案 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在從詐欺集團群組及 對話紀錄中可知有下達刪除手機紀錄、清除資料、裝備銷毀 等指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前有加重詐欺 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除項本 案被害人收款外,另有與共犯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並收款, 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又斟酌被告再詐騙集團擔任監 督、指導集團成員之地位,對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社會 治安危害非輕,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 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 之個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 押處分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觀諸上情,本案受命法官在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內事證, 業已詳述其認定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之具體理由,並無不合 法律規定羈押要件之情事。被告於114年3月14日聲請撤銷處 分迄今,尚未提出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當等撤銷理由,其所為 聲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 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聲-103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銘熹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銘熹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並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我願意提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的金額具保,我會配合法院調查,交保出去 後不會跟證人黃柏橋聯絡,日後開庭也會遵期到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即聲請人江銘熹(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 事實,再參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老闆為「黃柏橋」 ,並於114年3月18日經被告指認,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惟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被告前開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其犯罪情節,認被告如能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具保條件及限制住居,應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 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提出10萬元供擔保,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包括 黃柏橋在內之本案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896-20250321-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8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事 實 趙崇伶知悉其並未取得協辦韓國藝人蘇志燮將於民國106年間至 我國舉辦見面會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間某日,向呂又媮(原名:廖芸 孺)佯稱:我取得協辦蘇志燮將於106年間至我國舉辦見面會 之權利,需要資金投資,此項投資將有20%獲利云云,致呂又 媮陷於錯誤,因而先於105年11月17日某時許,自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將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 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萬元匯入趙崇伶所管領、汎迪國際廣告 有限公司(時任代表人為趙崇伶,下稱汎迪公司)申設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又起訴書誤載此筆款項所匯入 之銀行帳戶,逕予更正如上),再於同日14時許,自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將50萬元匯入汎迪公司台 北富邦帳戶。 趙崇伶知悉其並未取得協辦韓國偶像團體BTOB將於106年間至我 國舉辦演唱會之權利,且其亦知曉其雖有取得辦理韓國偶像團 體VIXX將於106年間至我國舉辦演唱會之權利,然依其財務狀 況,舉辦VIXX演唱會所獲得之收益必須優先償還其積欠其他債 權人之債務,顯然不足以支應其吸引香港商英特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英特拉公司)代表人王鏗又投資時所允諾之高額獲利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月間某日,向王鏗又佯稱:我有取得協辦BTOB及VIXX將於1 06年間至我國舉辦演唱會之權利,需要資金投資,前揭投資將 有20%獲利云云,致王鏗又陷於錯誤,因而先於106年1月24日1 5時41分許,自英特拉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英特拉公司甲帳戶),將500萬元匯入汎迪公 司台北富邦帳戶,再於106年5月17日12時3分許,自英特拉公 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英特拉 公司乙帳戶),將美金20萬元匯入趙崇伶所管領、麥斯平方文 創有限公司(時任代表人為趙崇伶,下稱麥斯公司)申設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斯公司甲帳戶) 。 案經呂又媮、王鏗又及英特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趙崇伶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04 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70、304、3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又媮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16 至117、139頁)、證人王鏗又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38至1 3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31至 33、47至53頁)、告訴人呂又媮將50萬元自呂又媮國泰世華帳 戶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3頁)、 告訴人呂又媮將50萬元自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汎迪公司台 北富邦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9頁)、呂又媮國泰世華 帳戶、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12 1至125頁)、告訴人王鏗又將500萬元自英特拉公司甲帳戶匯 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存入憑條(偵卷 第155至157頁)、告訴人王鏗又將美金20萬元自英特拉公司乙 帳戶匯入麥斯公司甲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外匯活期 存款存入憑條(偵卷第159至161頁)、英特拉公司甲帳戶、英 特拉公司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17、129至131 頁)、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及麥斯公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205、226頁)、汎迪公司、麥斯公司及英特拉公司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5至16、19、23 頁)、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華字第109051 50001號函(智易卷第267至268頁)、亞士傳媒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偵緝1495號卷第2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以詐術詐取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3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調解金 額無共識,致其等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再參以被告本案所詐 取之財物價值,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5至374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從事演藝行業、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 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遂行事實 欄所示犯行所詐得之100萬元、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所詐得 之500萬元及美金20萬元,均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是依前揭規定,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被告事實欄 及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有明定,惟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 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 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 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 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告訴人呂又媮間僅有本案投資 事宜,我與英特拉公司間之本案投資事宜亦係由告訴人呂又媮 負責處理,因此倘若我申設之銀行帳戶有匯款至告訴人呂又媮 申設之銀行帳戶,則該等款項皆係基於本案投資事宜所返還之 款項;我匯款至告訴人呂又媮申設之銀行帳戶時,我並未特別 指明該筆款項係欲返還予告訴人呂又媮或英特拉公司,而係交 由告訴人呂又媮統一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05頁),而經檢 視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曾有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趙崇伶帳戶)或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匯入 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91至109頁),堪認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將遭詐款項 匯入被告所管領之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或麥斯公司甲帳戶後 ,被告確曾匯款至告訴人呂又媮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㈡然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並非僅有本案之金錢往來,故被告匯入告訴人呂又媮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用於返還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而細觀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見告訴人呂又媮另曾於106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9日分別將28萬元及19萬元匯入趙崇伶帳戶,此有前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與告訴人呂又媮及案外人滿志剛間有利息在轉;當時是因為我所開設之公司向告訴人呂又媮借款,所以告訴人呂又媮才將上開28萬元款項匯入我申設之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呂又媮曾向被告傳送「你騙都騙了,投資款也沒還我們」及「中間你還另外用各種名義跟我借錢也沒還,覺得你很可怕,明明就沒辦法還錢,還一直跟我借錢」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足按(偵緝卷第49頁),故綜據上開各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除告訴人呂又媮本案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100萬元款項外,尚有諸多金錢往來,復佐以給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被告亦有可能係基於贈與、代收、轉付、投資、清償他筆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從而,被告是否係為返還其先前所詐取之本案犯罪所得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顯有疑義。 ㈢再者,經加計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可見被告於106年6月30日 至108年1月2日間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合計達278萬 6,000元,此數額顯逾告訴人呂又媮本案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 邦帳戶之金額,是果若被告上揭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之款 項,均係為返還其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則於告訴人呂 又媮已全數取回本案投資款項之情形下,衡情告訴人呂又媮後 續應無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動機,然告訴人呂又媮嗣仍與告 訴人王鏗又及英特拉公司一同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10年9月7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詐欺告訴,此有刑事告 訴暨聲請緊急強制處分狀存卷可佐(他卷第3頁),由此益徵 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是否係為 返還其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實有可疑。又辯護人雖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將提出被告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 本院卷二第312、340頁),然迄至本院製作判決時,仍未見辯 護人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是於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佐之 情形下,更難遽認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呂又媮國泰世 華帳戶,係為歸還其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對於其已向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 返還犯罪所得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合理釋明,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難認被告已將部分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呂又媮或英 特拉公司而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應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未依職權開啟沒收特別程序之說明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雖分別定有 明文,然法院負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義務,仍應 以現存證據資料顯示第三人財產被沒收之可能性已達相當程度 作為前提要件,否則倘若於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第三人 財產被沒收之可能性已達相當程度之情形下,即令法院負有命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義務,如此將使法院必須命財產被沒收 可能性不高之第三人亦必須參與沒收程序,進而使此類第三人 須額外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參與訴訟程序以捍衛其財產權, 嚴重影響其不受訴訟程序干擾之權益,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 亦將使與犯罪行為人正常交易往來之第三人陷於動輒遭捲入訴 訟紛爭之風險,衍生危害交易安全之疑慮。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詐得本案犯罪所得後,曾將 該等款項匯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為由,促請本院依職權開啟沒 收特別程序(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而經綜整趙崇伶帳戶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及麥斯公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後,確 實可見被告待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將本案遭詐款項匯入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或麥斯公司甲帳戶後,曾將部分款項輾 轉匯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或經第三人提示票據兌現(相關金流 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三所載)。然查: ㈠觀諸附表三所示之金流可知,被告收受告訴人英特拉公司所給 付之款項後,曾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案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 ,而被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8月間曾以舉辦演藝活動為由,吸 引案外人李彬投資高達上百萬元款項,嗣經案外人李彬提起詐 欺告訴等節,業據證人李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0490號卷 第28至3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1049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且證 人李彬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11月13 日間有向我償還270萬元等語(偵10490號卷第30頁),是被告 收受告訴人英特拉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後,曾將部分款項匯入案 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非無可能係為償還其先前吸引案外 人李彬投資之款項。再者,觀之附表三所示之金流可知,被告 收受告訴人英特拉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後,曾將部分款項轉匯至 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而案外人滿志剛曾以其為麥斯 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侵占麥斯公司財產為由提出侵占告訴,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19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3至200頁),足見被告與案外人 滿志剛間亦存有商業往來關係,是被告基於與案外人滿志剛共 同合作之事業而將部分款項匯入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 ,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況證人滿志剛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曾 向案外人徐瑞珍介紹被告將承辦演唱會,案外人徐瑞珍也因此 於106年6月間投資被告聲稱之承辦演唱會計畫,但後來被告沒 有承辦演唱會,也未將案外人徐瑞珍所投入之資金退還,而因 為我當初有擔任上開投資之保證人,並向案外人徐瑞珍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所以後來案外人徐瑞珍就要我賠償500萬元,目 前我也已經向案外人徐瑞珍如數賠償等語(偵卷第87至88、91 至93頁),案外人滿志剛於偵查中並提出被告與案外人徐瑞珍 分別以公司名義簽立之演唱會合作協議書(偵卷第95至99頁) 、案外人滿志剛簽發之本票影本(偵卷第101頁)、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偵卷第103至104頁)、相關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為證,是果若案外人滿志 剛於106年1月及同年5月間已明知被告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係透過實行違法行為之方式所取得,則案外人滿志剛於同年 6月間大可繼續隱身幕後收取被告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自無須出面向案外人徐瑞珍擔保被告之投資計畫並向案外人徐 瑞珍開立本票,此舉不僅將使其自身蒙受重大損失,更可能致 使自己承受遭認定與被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之風險,實與常情 相違。故稽上各情,可見案外人李彬及滿志剛自被告處取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款項,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 沒收要件,顯有疑義。 ㈡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呂又媮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 人呂又媮於質問被告未歸還本案投資款項之過程中,曾向被告 傳送「我真的懷疑你真的有拿我和Justin的錢去投資BtoB和Vi xx?還是只是拿我們的錢去還給別人?」及「Vixx的演唱會你 也騙我們投資,售票的款項一直沒回來,我們等不下去先在問 你,你也是回答先領了售票系統回來的錢來去還給別人了」等 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偵緝卷第47頁) ,足徵告訴人呂又媮曾聽聞被告與他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 並知曉被告有將VIXX演唱會之投資盈餘用以優先償還其他債務 之舉措。又參諸附表三所示之金流整理內容可知,被告收受告 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本案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後,均係於短 時間內即將該等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三所示之第三人銀行帳戶內 ,而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前某日即曾為延緩積欠其他債權人款 項之清償期限而偽造有價證券,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他卷第55至56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在卷可稽,由此 可見被告於105年間早已面臨資金不足之困境,是被告詐得本 案犯罪所得後,自有可能係因其與他人間尚存有複雜債權債務 關係,因而隨即將該等款項挪作清償其他欠款使用,以緩解自 身金錢週轉困難之處境,故被告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第三人 申設之銀行帳戶時,該等第三人是否知悉被告係透過實行違法 行為之方式取得該等款項,或是該等第三人是否係以無償或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告所匯入之款項,實有可疑。 ㈢復酌以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呂又媮及英特拉公司之財物後,被 告並非將此等遭詐款項全數轉匯至第三人銀行帳戶或供第三人 兌現票款使用,此觀附表三所示之金流整理內容自明,而此舉 顯與倘若被告係刻意藏匿犯罪所得,其應當將犯罪所得完整地 轉移至他人名下銀行帳戶之情形大不相同,且附表三所示、自 被告處取得轉匯款項或因而得以兌現票據之第三人多達14人, 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該等第三人彼此間有何關連,而可推認該等 第三人係刻意集體協助被告藏匿其犯罪所得,故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本案尚未達依職權開啟沒收特別程序之門檻,爰不依 職權開始沒收特別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07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卷(簡稱偵緝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卷(簡稱審易緝卷)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調卷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簡稱偵531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簡稱偵1049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卷(簡稱偵緝1495號卷) 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9號卷(簡稱智易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 趙崇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及美金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106年6月30日 趙崇伶帳戶 10萬元 二 106年7月17日 趙崇伶帳戶 10萬元 三 106年7月24日 趙崇伶帳戶 15萬元 四 106年8月11日 趙崇伶帳戶 12萬元 五 106年8月18日 趙崇伶帳戶 10萬元 六 106年8月22日 趙崇伶帳戶 20萬元 七 106年8月25日 趙崇伶帳戶 5萬元 八 106年8月28日 趙崇伶帳戶 2萬元 九 106年8月28日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1萬元 十 106年9月1日 趙崇伶帳戶 60萬元 十一 106年9月7日 趙崇伶帳戶 15萬元 十二 106年9月15日 趙崇伶帳戶 10萬元 十三 106年9月18日 趙崇伶帳戶 2萬5,000元 十四 106年9月25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十五 106年10月13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十六 106年10月30日 趙崇伶帳戶 1萬5,000元 十七 106年10月30日 趙崇伶帳戶 3萬元 十八 106年11月1日 趙崇伶帳戶 3萬元 十九 106年11月6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二十 106年12月8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二十一 106年12月18日 趙崇伶帳戶 2萬元 二十二 106年12月20日 趙崇伶帳戶 3萬元 二十三 107年1月11日 趙崇伶帳戶 5萬元 二十四 107年1月26日 趙崇伶帳戶 3萬元 二十五 107年1月29日 趙崇伶帳戶 2萬元 二十六 107年2月13日 趙崇伶帳戶 2萬5,000元 二十七 107年3月9日 趙崇伶帳戶 5萬元 二十八 107年3月9日 趙崇伶帳戶 5萬元 二十九 107年3月16日 趙崇伶帳戶 2萬元 三十 107年3月19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一 107年3月23日 趙崇伶帳戶 2萬元 三十二 107年3月26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三 107年4月2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四 107年4月3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五 107年4月3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六 107年4月25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七 107年5月2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三十八 107年5月10日 趙崇伶帳戶 20萬元 三十九 107年6月1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四十 107年6月5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四十一 107年6月27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四十二 107年8月13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四十三 107年8月14日 趙崇伶帳戶 1萬元 四十四 107年8月24日 趙崇伶帳戶 20萬元 四十五 107年8月24日 趙崇伶帳戶 10萬元 四十六 107年11月5日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5,000元 四十七 107年11月8日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3,000元 四十八 108年1月2日 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 3,000元 附表三: 遭詐款項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證據 告訴人呂又媮自呂又媮國泰世華帳戶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50萬元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3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0萬元至汎迪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⒈案外人陳泰融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兌現 ⒉案外人崔宗玉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兌現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490號卷第167頁) 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113年7月16日一仁愛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票據影本(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3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1058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趙台雍申設之銀行帳戶 -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告訴人呂又媮自呂又媮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50萬元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5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0萬元至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案外人崔宗玉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兌現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490號卷第167頁) 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113年7月16日一仁愛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票據影本(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案外人崔宗玉於105年11月17日持汎迪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兌現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汎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490號卷第167頁) 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113年7月16日一仁愛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票據影本(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5年11月17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江俊吉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10181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 告訴人英特拉公司匯入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之500萬元 於106年1月24日轉匯5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4日轉匯20萬元至案外人楊和紘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0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635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 於106年1月24日轉匯14萬元至案外人黎文生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8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14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25萬元至案外人江俊吉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310181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38萬元至案外人歐雅玲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8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案外人劉怡廷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通清字第113003833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40萬元至案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匯款委託存取款憑條(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25萬元至案外人范鵬達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匯款委託書/取憑條(本院卷二第107、111頁) 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通清字第113003833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案外人吳相衛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6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歐雅玲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86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於106年1月25日轉匯50萬元至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於106年1月26日轉匯9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6日轉匯100萬元至案外人十五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6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21頁) ⒋第一銀行總行113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1058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7、151頁) 於106年1月26日轉匯10萬元至趙崇伶帳戶 於106年1月26日轉匯10萬元至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汎迪公司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頁) ⒉趙崇伶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6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告訴人英特拉公司匯入麥斯公司甲帳戶之美金20萬元 於106年5月17日轉匯美金5萬元至麥斯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斯公司乙帳戶)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7日轉匯99萬元至案外人滿志剛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 於106年5月18日轉匯美金15萬元至麥斯公司乙帳戶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8日轉匯30萬元至案外人李彬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本院卷二第209、215頁)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8日轉匯120萬元至案外人劉怡廷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本院卷二第209、217頁) 換匯為新臺幣後,於106年5月18日轉匯100萬元至案外人孫定一申設之銀行帳戶 - ⒈麥斯公司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6頁) ⒉麥斯公司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449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本院卷二第209、219頁)

2025-03-17

TPDM-112-易緝-29-202503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張加琳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12年司票字第22007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112年司票字第2200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准許。惟系爭 本票上之筆跡,與伊本人之筆跡不同。伊亦不記得有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提出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匯款紀錄並非出於貸與伊金錢之匯款,故被告仍 不得主張對伊享有票據權利。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兩造於2019(民國108)年間為伴侶關係,原告 於108年9月23日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已將該200 萬借款,以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方式如數交付原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伊並無偽造、變造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執之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   院112年司票字第2200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且系 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惟本院檢附系爭本 票原本乙紙與原告當庭所捺之指紋1紙,暨原告之當庭簽 名及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時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為文書暨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黃志偉」之 簽名,與原告之當庭簽名及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之簽 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且系爭本 票上指紋與原告當庭所捺之指紋「右拇指」指紋相同,研 判應出於同一人所有,有該局113年12 月4日調科貳字第1 1303318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 216頁),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簽發無誤,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二)被告確有借貸200萬元予原告,且已交付該等借款: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無原因關係,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其所抗辯有消費    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    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    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    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    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向伊借 款200萬元,伊已交付全額款項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存 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室筆記本及系爭本票,可認被告已 就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已交付該等借 款予原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該200萬元 匯款紀錄,並非被告出於貸與其金錢之匯款,然原告未提 出相當之反證,應認被告確有交付該200萬元借款。是原 告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舉證不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 保兩造間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0,8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642179 2020(民國109)年11月11日 200萬元 黃志偉 2022(民國111)年9月23日

2025-03-14

SLEV-112-士簡-1577-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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