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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富裕門市,將其姪子黃翊 翔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騙為由 ,向林欣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14時04分 、14時06分,112年12月7日09時22分、09時23分,陸續匯款 (新臺幣)10萬元、8萬4,590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林欣怡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919號移送本院)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志賢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 上認識「蘇曉曉」,「蘇曉曉」人在香港,因為要來臺灣開 店,請我幫忙找店面並說要先匯所需費用給伊,且為了讓本 案帳戶能收外幣,所以才會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蘇曉 曉」告知之「陳志遠」,並給其密碼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陳志遠」、告 知密碼,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對告訴人林欣怡施詐,至 其匯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證述在卷,並有交易明細、轉帳 資料、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 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工地之工作經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6、74頁),可見 被告行為時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 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蘇曉曉」、「陳志遠」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查 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蘇 曉曉」、「陳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 不確定故意,其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蘇曉曉」、「 陳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 意。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蘇曉曉」、「陳志遠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蘇曉曉」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然查:  1、被告與「蘇曉曉」於112年11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至 同年12月4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期間不到1個月,且雙方 未曾謀面,亦未視訊過,僅有文字、圖片之傳送紀錄,此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雙方對話紀錄附卷足參(偵卷字21-32頁 ),已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況被告對 於「蘇曉曉」、「陳志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均毫無 所悉,且於本院開庭時自承如果「蘇曉曉」、「陳志遠」不 把金融卡寄回來,也沒有把握可以把東西要回來等語(本院 卷第70頁),堪認其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 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 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 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2、再者,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己有開過2、3個帳戶,開戶 的時候,是去銀行辦。要本人去辦,要雙證件、印章,我知 道如果要去跟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的使用,是必須本人且要提 供相當的證件才能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是被告 對金融機構開辦帳戶過程相當瞭解。佐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偵卷 第37頁),是被告在本案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方將該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無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 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說他手頭比較 寬裕,問我需要多少錢他要寄給我,我就跟他借10萬元整理 車子等語(偵卷第115頁背面);又稱:因為要來臺灣開店 ,請我幫忙找店面、並說要先匯所需費用給伊,伊才會給「 蘇曉曉」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審究被告上開所 陳,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予之原因為何?前後容有不一,並非 無疑。又縱不論前開差異,果被告相信「蘇曉曉」匯至本案 帳戶之金錢並無不法,帳戶內有金錢匯入,自應提領使用, 豈又何需於刷存摺時,發現有金錢匯入旋即前往銀行告知凍 結卡片,並前往警局報案,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15 頁背面),並有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相關紀錄(偵卷第14-1 7頁),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至被告辯稱:其係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且患有思覺失調云云 。惟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他人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非但業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多所披露已久,於網路上亦有大量受騙案例與資訊 供參,政府更極力宣導,甚至設有反詐騙網站供民眾查詢, 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詳筆錄)或本案審理中, 對答正常,無不能明白事理之情形,其與「蘇曉曉」為網友 關係、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並有其提出之對話紀 錄附卷足參,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網習慣,應可輕易 經由網路獲知相關訊息,然其卻未進一步詢問、查證,即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難認無容認「蘇曉曉」等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之犯意,被告所辯,核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事理有悖, 復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其所辯較為可信,要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未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罹 有身心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匯入本案帳戶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詐欺成員取走,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NDM-114-金訴-568-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號、113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 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之所以在家服用安非他命,乃係受外界刺激不得已 所導致,係為舒緩情緒,被告並非有積極服用安非他命之故 意。又被告在服用安非他命前,並無任何放火燒毀自家住宅 之犯意,對於自己可能為本案公共危險行為並無預見更無故 意。易言之,被告服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基於犯罪之目 的,故意或過失招致自己陷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且被告亦未預見自己服用安非他 命後會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㈡況本案被告在客觀事務之認知上,已相較常人為低,甚至有 妄想、幻想症狀,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 院)所為之鑑定報告認被告之認知能力並無退化、非精神疾 病。然被告此等認知能力之低落,已確實足以降低被告之辨 識能力,包含服用安非他命前,被告是否能如鑑定報告所載 ,依其過往經驗可預見服用安非他命後可能發生縱火行為。 是以,原審判決逕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而未據實考量被 告之辨識能力及精神狀況,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 而不適用同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  ㈢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 本案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之情狀,原審法官亦認 有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本案被告之情節應得以保護管束。其 中被告雖於原審法官詢問時表示拒絕,係因當時被告對於嘉 南療養院之過往處理方式不滿,刻意拒絕,惟被告所犯及其 整體情勢,包含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 有利於被告。是以,基於刑事法律預防原則,就本案被告之 情事,為保護管處之處分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㈣本件被告所為雖屬可議,然被告係在行為能力降低時所犯, 又被告所造成損害者為自己之物,故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亦未造成他人損害,且係在遭受刺激下所莽犯 ,更對於自己所犯坦承犯行,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 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 精神障礙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可能會有縱火的行 為,卻仍因心情鬱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陷入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自家客廳、臥室縱火, 而任由火勢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前後二度縱火,絲 毫未因前次縱火遭法辦而有所反省,幸因被告所居住之房屋 獨立而居,以及消防人員即時灌救,房屋未延燒,未實際影 響到其他鄰居之居住安全。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在 原審審理期間終能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小孩跟 被母親及祖父同住,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照服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原審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而不適用同 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等語。惟以:  ⑴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是非辨別能力或 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揭櫫因故 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上開阻卻或限制責任 規定之旨。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 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前者,係指本具有犯罪故 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 之情形;後者,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 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亦即,行為人 在原因階段而為某行為(例如飲酒或藥物濫用等)(原因行為 )時,倘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後可能會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放棄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侵害 法益結果之控制,因而實行導致發生法益侵害之行為(結果 行為),即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是 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狀,則須基於行為人自陷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 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及其濫用後之行為表 現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對於自陷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 之行止,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是否原即係基於 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刻意為之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放火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 照嘉南療養院報告,你之前的病歷記載你之前也有潑灑汽油 的行為紀錄?)我以前開瓦斯自殺。我因此曾經被送到嘉南 療養院;(當時也有吸食安非他命?)是,我承認;(   鑑定報告指出你的行為受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我 知道;(你前後施用毒品一共大概多久?)應該從16歲開始 染上二級毒品;(知道自己施用毒品後你會比較衝動、無法 控制自己?)我是為了逃避一些痛苦、自暴自棄;(這幾次 是因為你施用安非他命後,你又受到刺激才做?)想到以前 、不公平的事,都沒解決,往自己身上丟,才會犯法;(毒 品有去做戒癮治療?)有,戒毒戒很久等語(見原審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8頁、第200頁、第2 02頁、第204頁),可見被告於為本案2次犯行前,均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亦知悉其施用毒品將影響其行為,且 其曾有施用毒品後為潑灑汽油等行為之情形。又被告因於為 本案2次犯行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720號、113年度簡字第2 5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一情,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⑶本案經原審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   「謝員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其為本案行為時,在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影響下,謝 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 嘉南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949號函及 檢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52頁)。  ⑷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其中記載: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 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不論在生活自理、人際關 係、親職功能、工作能力等各方面,都沒有明顯退化跡象, 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 等能力,皆與常人無異,非因精神上的重病導致退化的情形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屬短暫處於安非他命作用下,產生 的精神病症狀態中,而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非長期的退化 造成;被告曾有兩次在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病症之後, 差點縱火的經驗,一次為將瓦斯桶放氣、一次為潑淋汽油等 節(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復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毒品之作用下,衝動控制能力顯然難 以與平常之情狀相同,而案發時倘非被告衝動控制能力已有 顯著減弱,衡情當不會在其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綜合上 情,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因施用毒品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 ,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⑸據上,被告長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陷入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其住宅內縱火,而任由火勢 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亦認:「 以謝員的病史,以及鑑定中對謝員能力的評估,謝員的能力 足以知道施用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知道此精神障礙 會於短時問內消失、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謝員可 能會有縱火的行為(本院病歷紀錄已有潑灑汽油、放瓦斯的 紀錄)」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憑,稽此,被告因施用 毒品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係故意自行招致,進而發生在 其住宅內縱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結果,則其行為時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 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予 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誤,職是,上訴 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尚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陳稱: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符合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情狀,依被告所犯及其整體情勢 ,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有利於被告,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詳如 前述,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11 1年8月10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 第2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依法接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戒癮處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 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 )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 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蓋對於戒除 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 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已為司法實務 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益徵有關被告毒癮之戒除與防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方屬正辦,而性質上屬於對精神 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難認得達到消滅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保安處分目標。復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想要去監護,我沒有施用毒品就 不會出這種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而上開鑑定 報告書其中亦記載:「以謝員多次住院的情況來看,謝員住 院一段時問精神病症就緩解,以謝員的認知功能也應該可以 從過去住院的經驗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的精神問題屬於短 暫的情況,也曾在住院過程中,利用自己神智清楚的外出機 會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 雖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刑法第87、88條保安處分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207頁),然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何符合保安 處分要件之情,亦未為任何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足取。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 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行為,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 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㈥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上易-1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號、113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 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之所以在家服用安非他命,乃係受外界刺激不得已 所導致,係為舒緩情緒,被告並非有積極服用安非他命之故 意。又被告在服用安非他命前,並無任何放火燒毀自家住宅 之犯意,對於自己可能為本案公共危險行為並無預見更無故 意。易言之,被告服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基於犯罪之目 的,故意或過失招致自己陷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且被告亦未預見自己服用安非他 命後會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㈡況本案被告在客觀事務之認知上,已相較常人為低,甚至有 妄想、幻想症狀,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 院)所為之鑑定報告認被告之認知能力並無退化、非精神疾 病。然被告此等認知能力之低落,已確實足以降低被告之辨 識能力,包含服用安非他命前,被告是否能如鑑定報告所載 ,依其過往經驗可預見服用安非他命後可能發生縱火行為。 是以,原審判決逕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而未據實考量被 告之辨識能力及精神狀況,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 而不適用同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  ㈢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 本案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之情狀,原審法官亦認 有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本案被告之情節應得以保護管束。其 中被告雖於原審法官詢問時表示拒絕,係因當時被告對於嘉 南療養院之過往處理方式不滿,刻意拒絕,惟被告所犯及其 整體情勢,包含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 有利於被告。是以,基於刑事法律預防原則,就本案被告之 情事,為保護管處之處分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㈣本件被告所為雖屬可議,然被告係在行為能力降低時所犯, 又被告所造成損害者為自己之物,故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亦未造成他人損害,且係在遭受刺激下所莽犯 ,更對於自己所犯坦承犯行,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 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 精神障礙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可能會有縱火的行 為,卻仍因心情鬱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陷入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自家客廳、臥室縱火, 而任由火勢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前後二度縱火,絲 毫未因前次縱火遭法辦而有所反省,幸因被告所居住之房屋 獨立而居,以及消防人員即時灌救,房屋未延燒,未實際影 響到其他鄰居之居住安全。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在 原審審理期間終能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小孩跟 被母親及祖父同住,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照服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而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原審認被告有刑法19條第3 項之情而不適用同 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顯有所率斷等語。惟以:  ⑴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即是非辨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欠缺)、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是非辨別能力或 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揭櫫因故 意或過失自招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上開阻卻或限制責任 規定之旨。原因自由行為之類型,包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 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前者,係指本具有犯罪故 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 之情形;後者,係指原不具犯罪故意,惟對於因故意或過失 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可能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仍自行招 致精神障礙之狀態,以致發生犯罪結果而言。亦即,行為人 在原因階段而為某行為(例如飲酒或藥物濫用等)(原因行為 )時,倘已認識或可預見其後可能會有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 ,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放棄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侵害 法益結果之控制,因而實行導致發生法益侵害之行為(結果 行為),即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是 否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狀,則須基於行為人自陷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 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及其濫用後之行為表 現等),綜合判斷行為人對於自陷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 之行止,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是否原即係基於 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刻意為之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放火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 照嘉南療養院報告,你之前的病歷記載你之前也有潑灑汽油 的行為紀錄?)我以前開瓦斯自殺。我因此曾經被送到嘉南 療養院;(當時也有吸食安非他命?)是,我承認;(   鑑定報告指出你的行為受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我 知道;(你前後施用毒品一共大概多久?)應該從16歲開始 染上二級毒品;(知道自己施用毒品後你會比較衝動、無法 控制自己?)我是為了逃避一些痛苦、自暴自棄;(這幾次 是因為你施用安非他命後,你又受到刺激才做?)想到以前 、不公平的事,都沒解決,往自己身上丟,才會犯法;(毒 品有去做戒癮治療?)有,戒毒戒很久等語(見原審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8頁、第200頁、第2 02頁、第204頁),可見被告於為本案2次犯行前,均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亦知悉其施用毒品將影響其行為,且 其曾有施用毒品後為潑灑汽油等行為之情形。又被告因於為 本案2次犯行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720號、113年度簡字第2 5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一情,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⑶本案經原審囑託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   「謝員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其為本案行為時,在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影響下,謝 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 嘉南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949號函及 檢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52頁)。  ⑷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其中記載: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 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不論在生活自理、人際關 係、親職功能、工作能力等各方面,都沒有明顯退化跡象, 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 等能力,皆與常人無異,非因精神上的重病導致退化的情形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屬短暫處於安非他命作用下,產生 的精神病症狀態中,而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非長期的退化 造成;被告曾有兩次在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精神病症之後, 差點縱火的經驗,一次為將瓦斯桶放氣、一次為潑淋汽油等 節(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復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毒品之作用下,衝動控制能力顯然難 以與平常之情狀相同,而案發時倘非被告衝動控制能力已有 顯著減弱,衡情當不會在其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綜合上 情,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因施用毒品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 ,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⑸據上,被告長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陷入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其住宅內縱火,而任由火勢 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嘉南療養院鑑定結論亦認:「 以謝員的病史,以及鑑定中對謝員能力的評估,謝員的能力 足以知道施用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知道此精神障礙 會於短時問內消失、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謝員可 能會有縱火的行為(本院病歷紀錄已有潑灑汽油、放瓦斯的 紀錄)」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憑,稽此,被告因施用 毒品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係故意自行招致,進而發生在 其住宅內縱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結果,則其行為時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 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予 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誤,職是,上訴 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尚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陳稱: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符合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情狀,依被告所犯及其整體情勢 ,保安處分恐較執行刑更有利於被告,更能防止被告再犯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詳如 前述,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11 1年8月10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 第2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依法接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戒癮處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 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 )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 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蓋對於戒除 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 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已為司法實務 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益徵有關被告毒癮之戒除與防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方屬正辦,而性質上屬於對精神 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難認得達到消滅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保安處分目標。復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想要去監護,我沒有施用毒品就 不會出這種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而上開鑑定 報告書其中亦記載:「以謝員多次住院的情況來看,謝員住 院一段時問精神病症就緩解,以謝員的認知功能也應該可以 從過去住院的經驗知道施用安非他命產生的精神問題屬於短 暫的情況,也曾在住院過程中,利用自己神智清楚的外出機 會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 雖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刑法第87、88條保安處分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207頁),然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何符合保安 處分要件之情,亦未為任何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足取。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 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行為,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可採。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 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㈥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上訴-46-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瑛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 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Alvin Huang阿爾文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 「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形外科 醫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瑛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戶 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 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整形外科醫師」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桂鈴,訛稱:因與受僱醫院發生爭執, 導致資產遭凍結,請託林桂鈴協助繳納補償金以解除資產凍 結等語,致林桂鈴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年7月5 日晚上10時18分許、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7月6日 中午1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2萬1千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李 瑛於同年6月29日出境後,林桂鈴所匯共計17萬1千元於同年 7月10日即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予以全額圈存,是李瑛於同 年8月6日入境後前往郵局欲提領時已無法提領,未能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一般洗錢 未遂。嗣經林桂鈴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鈴(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李瑛(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 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 軍將軍」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 決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加 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依據被告前案刑事判決(原審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16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縱認被告參與前案行為 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被告參與 前案之行為後,即未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無 行為分擔,此由被告在112年6月8日、9日初次協助詐欺集團 後,即未再參與任何提款或轉帳可證;且被告是在112年6月 29日回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斷連 ,也未使用任何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繫,更對告訴人於11 2年7月5日、6日有匯款17萬1千元入本案帳戶完全不知情, 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原判決認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顯有違誤;若法院認為 被告有成立詐欺罪,請依普通詐欺罪論處;若仍認為應成立 加重詐欺罪,亦請考量本件告訴人匯入的款項遭郵局凍結, 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 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等人,再由「整形外科醫 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因與受僱醫院發生 爭執,導致資產遭凍結,請託告訴人協助繳納補償金以解除 資產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 年7月5日晚上10時18分許、同年7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7 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5萬 元、2萬1千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同年6 月29日出境後,告訴人所匯共計17萬1千元於同年7月10日即 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予以全額圈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4張、告訴 人與「整形外科醫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 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3136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警卷 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 頁,偵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 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 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 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 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 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 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行行為負其 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 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 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Alvin Huang阿爾文黃」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表示:「這是剛剛陸軍將軍 發給我的,為什麼是5%,為什麼是5%」、「我瞭解,但是你 也要和陸軍將軍說一下,他的百分比太少了(笑臉符號)」 、「這一次我是單著做好事歐」等語(見警卷第38頁、第39 頁),足證被告之所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並購買 比特幣轉移款項,意在圖取非低之報酬。  ㈣據被告於另案(即另位被害人劉曉蘭提起告訴部分,詳下述 )偵訊時供陳:(現在轉帳申請帳戶方便,為何「General Vanc陸軍將軍」不將自己的款項直接匯入孤兒院就好,反而 透過你並讓你賺取7%的報酬?)這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想 那麼多;(單單轉帳就能取得轉帳款項7%之報酬,是否合理 ?)不合理;(依照對話紀錄,你是否有與「General Vanc 陸軍將軍」討論協商提高領款抽成?)有,我覺得5%太低了 ,我不願意做;(有無想過這些錢可能是不法的來源?)我 有想過。(是否有上網查詢真有如「General Vanc陸軍將軍 」所稱有孤兒院需要捐款?)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至 第109頁),足證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已心中 有疑,則其對於不詳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及為不詳他人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 ,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顯然有所預見,故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購買比特幣之舉,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再者,「Alvin Huang 阿爾文黃」於LINE對話中並有向被 告表示:「你問陸軍將軍,也許是因為來了一家小企業,所 以讓我們等待更大的業務,不要貪婪,所以拿出你的5%,用 剩下的來購買比特幣」、「心愛的小姐姐,等下次有事你就 叫他提高你的比例,我也去跟將軍說,你明白嗎?」、「好 吧,快點做吧,這樣你就可以用它來購買比特幣了,我告訴 陸軍將軍,你在做生意時非常聰明」等語(見警卷第36頁、 第37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我確實也有與「General Va nc陸軍將軍」協商提高領款報酬,我覺得5%太低了,我不願 意做等語,更足徵被告係貪圖7%高額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 協助提款購買比特幣,否則單純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買幣之 不費勞力成本,亦無耗費心智的機械性工作,竟可輕易獲得 7%之代價,顯可啟人疑竇,被告亦自承所獲報酬不合理,益 徵被告顯係經衡量計算,於可獲7%之高額報酬後,即不顧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仍執意加以協助配合無訛。  ㈤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承認 (見原審卷第43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得另位被害人劉曉蘭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告訴人劉曉蘭提起告訴 部分,被告亦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待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再協助 處理本案帳戶內資金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誤。  ㈥被告雖稱其於112年6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於同年8月 6日才入境等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回大陸地區時 將軍說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其於警詢時亦 供稱:我之後於112年8月6日回臺灣,LINE暱稱「GeneralVa nc陸軍將軍」於某天又密我說有一筆錢匯到我的本案帳戶, 要我再去提領出來,但我去郵局刷簿子,發現並沒有錢匯進 來,我要將我郵局內的存款提領出來也沒辦法提領,我就問 郵局櫃員,他告知我的帳戶被凍結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而前述另位被害人劉曉蘭之詐騙款項,業經被告前於 112年6月9日已提領完畢(見原審卷第21頁),故此時「Gen eralVanc陸軍將軍」要被告去提領之款項,顯係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可知,被告雖曾一度返回大陸地區,仍可經 由網路透過通訊軟體繼續與「GeneralVanc陸軍將軍」等詐 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甚至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仍依指示前往郵局欲提領,顯見被告就告訴人遭 詐騙之部分,確與「Alvin Huang阿爾文黃」、通訊軟體LIN E暱稱「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 形外科醫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無誤。且據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有「Alvin Huang 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之人,另有對告訴 人實行詐術之「整形外科醫師」,堪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辯稱 其對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 意聯絡,縱使參與犯罪亦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經利弊衡量,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資 料,並協助處理本案帳戶內資金購買比特幣之舉,已預見本 案帳戶一旦提供對方後,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 等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 實身分、背景不明且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進而協助提款買 幣等行為,並且可以預見一旦提供本案帳戶之後,本案帳戶 恐作為被害人遭詐騙之後匯款之工具,在在彰顯其具有本案 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 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 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 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 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 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 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 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雖發生詐得財物、但未及將款項提出,尚未 發生洗錢之結果,為洗錢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洗錢未遂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告訴人詐欺後之4次匯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 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僅負責收受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交虛擬貨幣 予「General Vanc陸軍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所為 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 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 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 酬,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 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轉 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幸本件被告 尚來不及取款,告訴人之匯款即遭圈存,未釀成大錯,且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依卷內 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 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且 本案係洗錢未遂,故亦無洗錢所得財物),自不得對之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  ㈠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辯稱 其對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任何犯 意聯絡,縱使參與犯罪亦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顯係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雖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已難認有所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當無情 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 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 低度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4-金上訴-83-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沈亦龍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為本票裁定,因原告向 被告借款並簽發附表之本票2紙為擔保,惟原告向被告借款 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亦為450萬 元,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依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約定每月6日繳納,最後到期日為1 13年6月5日。倘原告未依約還款,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 應負擔每萬元每日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外,依兩造間之 借款條件,原告基本上不得於114年3月5日前要求被告塗銷 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另收 取提前塗銷違約金,即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又借款 契約第19條亦約定,原告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因此需委 請第三人行使法律權利程序所生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 債權。詎原告自到期日即113年6月5日迄今,除繳納113年3 月8日至同年6月8日之利息174,000元,及於113年6月14日繳 納利息30,000元外,本金4,500,000元及其餘利息仍未清償 ,如以113年6月8日起算至先前鈞院安排調解之113年11月5 日計算,原告依約應繳之利息為292,500元、違約金為1,998 ,000元、提前清償違約金900,000元及至少60,000元元之法 律程序費用,除本金以外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已高達3,25 0,5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存在,且隨原告遲 延繳納期間延長而持續增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借款4,50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 ,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 為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 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114年3月5日前不得要求被告塗 銷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 另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提前塗銷違約金。 (二)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日匯款 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3年4 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元 ,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因系爭4,5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 被告作為擔保,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 (四)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 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 利息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既得 隨時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 款4,500,000元,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 ,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為 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 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 日匯款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 3年4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 元,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原告因系爭4,5 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擔保, 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合 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利息 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均業如前述。 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因遲延還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而原告除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 0元,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 元利息予被告外,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依系 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及依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在原告償還本金之前,利息及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而該持續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係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3月6日 450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 113年3月6日 225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025-03-10

TNEV-114-南簡-33-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劉允昱 (送達代收人:高亦昀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DM-113-附民-1390-20250306-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41號 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威騰 原 告 文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文 原 告 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臺 幣34萬5,165元、新臺幣35萬7,019元、新臺幣37萬0,783元。 原告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文永企業有限公司、冠鈞機車材料 有限公司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序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新臺幣4,880元、新臺幣5,14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各自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 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 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準此,普通共同 訴訟之原告,因財產權事件起訴者,係將數訴合併於一訴,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並徵收裁判費。惟倘若原告之 標的金額或價額係各自獨立,且表明欲分開計算裁判費,應 無不許之理,蓋如此可避免因其中一人不分擔裁判費,致影 響其他人訴訟權行使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舜煌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舜煌公司)新臺幣(下同)33萬4,92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文永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文永公司)35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冠鈞機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 )36萬5,20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具狀請求分開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及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新簡補字卷第39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已發生即 計算至114年2月6日止之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基此,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序核定 為34萬5,165元(計算式:33萬4,92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 息1萬0,240元=34萬5,165元)、35萬7,019元(計算式:35 萬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019元=35萬7,019元)、37萬0, 783元(計算式:36萬5,2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583元 =37萬0,783元),應依序向舜煌公司、文永公司、冠鈞公司 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4,880元、5,1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舜煌公司、 文永公司、冠鈞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各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各自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5

SSEV-114-新簡補-41-20250305-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馮文祥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 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 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以聲請人對於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 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等語,而駁回其聲請 之論斷,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4-聲再-80-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林惠英 林國忠 林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林裕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剔除關於次序16之「1,091元」、「合計47 5,351元」部分,更正為次序16「1,090元」、「合計475,35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01年8月 3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上訴人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林國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得新臺幣(下 同)1,219,999元,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 年1月1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報更正,系爭 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2月19日實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綦詳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強制執行法 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臺南地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 81號判決,命撤銷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所有權登 記,上訴人林惠英、林惠珠旋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間點之巧合,已非無疑,林惠英、林惠珠於另案亦 未曾提及與林國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林惠英、林惠珠 所提存摺交易明細,無從辨別領出之現金是否即為借貸予林 國忠之款項,其等所提林國忠開立之本票金額及付款日期, 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及清償日期不符,無從認定 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 確認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抵押債權470,000元不存 在,次序6、12、14、16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林惠 珠於次序15之抵押債權299,000元不存在,次序7、13、15、 17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林國忠確實積欠林惠英、林惠珠借款470,000 元、299,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有林國忠簽立之本票 及林惠英、林惠珠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之存摺交易明細,及 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14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遺產。林旺松之 繼承人於108年9月27日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林惠英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經臺南地 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81號(下稱另案)於111年10月7日判決 ,林旺松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惠英應將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案 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原審卷第33-39頁)  ㈡林國忠因另案確定判決,於112年2月14日回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林國忠分別於112年3 月23日、112年3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惠英 、設定如附表二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惠珠。(原審卷第107-11 7頁)  ㈢被上訴人為林國忠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1年8月3 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 產(林國忠應有部分),所得1,219,999元,於112年12月19 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 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因新光銀行陳報更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重新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審卷 第19-32頁、系爭執行案卷)  ㈣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惠英共計(得)受償475,350元(含次 序6執行費3,760元、次序12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第1順位 抵押權470,000元、次序16利息1,090元)。林惠珠共計(得 )受償302,508元(含次序7執行費2,392元、次序13程序費 用500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99,000元、次序17利息616 元)。被上訴人受償34,867元。(系爭執行案卷)  ㈤林惠英、林惠珠前分別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國忠發支付命令 ,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3日核發如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112 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1日確定)、於112 年2月10日核發如原審卷第85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 付命令(112年3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73-75、85-86頁 )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為下開請求:   ㈠確認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7 0,0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299,00 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2、14、16得分配受償之3,760 元、500元、470,000元、1,090元,合計475,350元,應予剔 除,有無理由?  ㈣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3、15、17得分配受償之2,392 元、500元、299,000元、616元,合計302,508元,應予剔除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1年8月3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 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林國忠應有部分,所得1,21 9,999元,於113年1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 所載,林惠英得分配金額共計為475,350元(含次序6執行費 3,760元、次序12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第1順位抵押權470 ,000元、次序16利息1,090元)。林惠珠得分配金額共計為3 02,508元(含次序7執行費2,392元、次序13程序費用500元 、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99,000元、次序17利息616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提出本票(原審卷第65-66、77-78頁),及林 惠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原審卷第67-72頁)、林惠珠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原審卷第79-83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原審卷第73-75、85-86頁),抗辯:林國忠分別積欠林 惠英、林惠珠消費借貸債務470,000元、299,000元云云。惟 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 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 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 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 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參照)。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 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 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 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 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遺產,林旺松之 繼承人於108年9月27日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林惠英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經另案判決上訴 人及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惠英應將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依另案確定判 決所載,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於另案中未曾 抗辯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林惠珠於本件始抗辯:林國忠係因積欠林惠英、林惠珠借款 ,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林惠英云云,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  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儲金簿及存摺(原審卷第67-72、79-83頁 ),僅能證明林惠英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4月11日、108 年7月4日、108年7月31日、108年12月6日有提款60,000元、 50,000元(即30,000元、20,000元)、180,000元、80,000 元、100,000元,及林惠珠於106年3月12日、106年9月18日 、107年5月8日、107年5月31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 10日有提領現金65,000元、50,000元(即30,000元、20,000 元)、30,000元、30,000元、64,000元、60,000元(即30,0 00元、30,000元),均不足以證明前開提領之款項係交予林 國忠。  ⒋又上訴人所提林國忠簽發予林惠英、林惠珠之本票(原審卷 第65-66、77-78頁),為無因證券,依首揭說明,當事人授 受票據之實質原因多端,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自不 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證明。且觀諸其中如原審卷第65頁所示受款人為林惠 英之3紙本票,票據號碼289551之簽發日期為108年7月4日、 票據號碼289559之簽發日期為108年4月11日、票據號碼2895 75之簽發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顯示票據號碼在前者,簽 發日期卻在後,亦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依林惠珠陳稱:林國忠怕銀行要債,而四處亂跑,回 來就是要跟伊等借錢,伊等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林國忠說 先借10萬、8萬元,就先跑掉,並跟伊約個時間後,叫伊去 領,趕快拿給林國忠,本票拿去簽一簽,伊跟林國忠說「我 拿這麼多錢給你,你這樣簽一簽,到時人家說我偽證」,故 伊叫林國忠要蓋手印,確認林國忠真的有跟伊借。每當借款 予林國忠時,均隨手抽取本票,要求林國忠核對金額並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108、60頁)以觀,林惠珠係於林國忠開口 借款後,與林國忠另行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並於每次借款 時,要求林國忠簽發本票及按捺指印。惟林惠珠於107年5月 8日提領30,000元部分,林國忠並未簽發發票日為同日之本 票,109年12月2日林惠珠提領64,000元部分,林國忠亦未簽 發發票日為同日之本票,除與林惠珠前開所述不符外,亦難 認林惠珠提領之款項係交予林國忠。  ⒍另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林惠英、林惠珠雖分別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林國忠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3日核發如 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支付命令(112 年3月1日確定)、於112年2月10日核發如原審卷第85頁之11 2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8日確定)。惟前 開支付命令係以前開本票為依據所核發,而前開本票之授受 ,不能作為執票人林惠英、林惠珠與發票人林國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亦如前述,自無從以前開支付命令之 核發,逕認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再參諸系爭抵押權係於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後始 設定登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參 以於林惠英、林惠珠所辯106年至109年陸續將系爭款項借予 林國忠之前,林惠英、林惠珠亦已知悉林國忠四處欠債、跑 路(本院卷第59、108頁),則倘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林 惠英、林惠珠將系爭款項借予林國忠而設定,又豈會遲至另 案判決確定及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後之112年3月間始為設定。 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因認為至少有法院文書再辦理抵押權登 記較為妥適云云,尚難憑採。  ⒎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 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惠 英、林惠珠對林國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0,000元、2 99,000元不存在,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 林惠英、林惠珠所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惠英、林惠珠對林國忠就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0,000元、299,000元均不存在,及請 求將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2、14、16得分配之金額 ,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3、15、17得分配之金額, 均予剔除,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執行事件於11 2年1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因新光銀行陳報更正,已於113年1月 12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林惠英次序16之金額變 更為1,090元(原為1,091元),合計受分配之金額變更為47 5,350元(原為475,351元),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更正如系爭 分配表所載金額(本院卷第146頁),爰就前開部分更正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一: 登記字號:普字第019730號 登記日期 112年3月23日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林惠英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47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7年11月28日之借款、本票 清償日期 112年5月22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國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國忠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 附表二: 登記字號:普字第020420號 登記日期 112年3月24日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林惠珠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299,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6年3月12日之借款、本票 清償日期 112年4月28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國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國忠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

2025-02-25

TNHV-113-上易-225-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范振祖 被 告 李靜即萌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已表明對管轄權不爭執 ,同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59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晃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 ,因工程標案問題向本公司商借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 ,約定111年10月31日歸還,嗣後李明晃與被告逾期未依約 還款,經多次催告後仍不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由被告李靜即萌欣工程行簽發之二紙支 票(下稱系爭二紙支票)為偽造,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為真正 。又原告所提之證明書、自白書、借據都與原告無關,原告 與被告李明晃之間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明晃(已歿 ,另裁定駁回)向其借款2,100,000元未清償,自應由原告 就其與被告、李明晃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借款證明書、自 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前揭證明書內容為 李明晃向某人借款203萬元,貸與人為何人並未寫明,且借 款金額為203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至自白 書內容為李明晃向訴外人魏嘉成借款203萬元,並附上本票 一紙及李靜即萌欣工程行簽發之支票一紙,足見自白書之借 款貸與人為魏嘉成,而魏嘉成與原告間有何法律上關係未見 原告說明。是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及自白書均無法證明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或有借款之交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乏所據。 (二)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 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二紙支票為偽 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原告就系爭 二紙支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被 告簽發之二紙支票,然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系爭 二紙支票為真,則依上揭說明,即難以逕認系爭二紙支票係 被告簽發,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4

SCDV-113-訴-110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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