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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穎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357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571、23120、25836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0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穎穎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5、174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王楷翔」、「林志明」、「育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依集團 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除侵害告訴 人陳樹靜、邱妍、李應慶、陳萱、薛喻謙、被害人陳聖薪、 曾詩婷之財產外,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信任關係,兼衡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樹靜、陳萱、李應慶、薛 喻謙、被害人曾詩婷(共5名)成立調解,除告訴人陳樹靜 部分尚分期給付中外,其他4名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則 已履行完畢,足見其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年(6罪), 並衡酌被告7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所為,時間密接,且屬為同 一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罪類型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應屬妥適。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前開量刑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犯本案,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已知己過 ,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樹靜等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 調解外,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邱妍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又前述成立之調解 ,除告訴人陳樹靜部分外,被告均已履行完畢,迄至目前亦 有按期給付告訴人陳樹靜(原審審金訴字第1357號卷第97頁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 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 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被告與告訴人陳樹靜間調解筆 錄(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7、88號)所載內容 (被告應給付8萬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 付5,000元),向陳樹靜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固非無見。惟: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循告訴人陳聖薪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主張:有 改變緩刑條件之必要等語。經被告當庭表示願如數賠償陳聖 薪受害金額(本院卷第177頁),本院詢問陳聖薪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第19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認為使被告彌 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命 被告向陳聖薪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參酌陳樹靜、陳 聖薪受損害、已受償金額,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陳 樹靜尚餘之2萬元(計算式:約定賠償8萬元-已給付6萬元=2 萬元),及給付陳聖薪2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編號1、2 ,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邱 妍成立調解,給付邱妍1萬2,000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加上前述應再給付陳聖薪2萬元,合計給付已逾3萬元,故 認無再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必要。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命緩刑之負擔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執以指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 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 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樹靜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聖薪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陳聖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5-03-31

TPHM-114-上訴-17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梓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梓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8罪,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8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1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3罪)、竊盜罪(3罪)、傷害罪(1罪),犯罪時 間在民國110年5、6月至112年04月初之間,前述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 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 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5、6月間至 110年07月02日止 111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01月08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9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3月24日 112年07月20日 112年07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5月19日 112年08月21日 112年08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04月05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1年07月06日 111年03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8月10日 112年11月09日 112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9月07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08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6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1月09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6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2025-03-31

TPHM-114-聲-553-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蔡雪絹 訴訟代理人 黃子奇 原 告 超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勤育 訴訟代理人 詹昇寰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9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附民-258-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至偉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 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5頁),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本院 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惟被告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677-202503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4、45 847、47681、50426、51856、59052、61927、6517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耀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耀宗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08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被 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同年9月10日申辦1,000支、50 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且係提供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門號SIM卡予「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 」及各門號實際使用人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蔡育 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 0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 黃麗容),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處理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 犯行,又與被害人黃麗容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 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楊 青青」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二各被害人及蝦 皮、露天公司對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50頁,本院卷第2 1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致被害人所受 損害,與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217頁),且於114年2月21日與被害人黃麗容、金明 孝成立調解,賠償該2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31至132、263 頁,金明孝係後述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352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被害人),惟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雖於114年2月21日與被害人 黃麗容、金明孝成立調解,但未與其他到場之告訴人佳美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本院卷第 130之1頁),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以及上情,認本案對其 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352 號併辦意旨所指,其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移送併辦,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HM-113-上訴-679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寶仁(下稱聲請人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以聲請人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證人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怡達密錄器影像「 0000_0000_000000_000.MP4」檔案,播放時間2:14起,聲 請已報備姓名、年籍、身分證資料等足使陳怡達得以開立罰 單之基本資料完畢,又同檔案3:50左右及4:50左右,及「 0000_0000_000000_000.MP4」檔案播放時間2:20秒左右, 可見陳怡達均站立於聲請人車輛前方,聲請人於欲離行之際 ,亦係以不斷向後倒車、遠離陳怡達之方式離去,於留有足 夠可行駛之空隙後,始向右轉動機車龍頭,朝與陳怡達站立 之反向,輕催油門駛離,且常有煞停之動作,原確定判決對 上揭事項未予考量,且陳怡達之傷勢是否確為聲請人騎乘機 車所致?係何次騎乘機車離去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均未詳 為調查及論斷,調查未臻完備,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又聲請人無主觀犯意,且陳怡達之傷勢 非聲請人騎乘機車所致,然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此部分, 故聲請人當時有調整離行路線、不停剎車,避免員警受傷, 及機車龍頭方向、車速、陳怡達站立位置等事實,即屬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 性,請准再審之聲請。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證人陳怡達之證述、聲請人之部分供述 、原審勘驗陳怡達於案發時攜帶之密錄器檔案筆錄暨畫面截 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民國111 年2月17日函及所附陳怡達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因闖 紅燈遭警員陳怡達攔查欲製單舉發時,接續2次騎乘機車衝 撞並輾壓陳怡達腳部,致陳怡達右側足踝部挫傷,以此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怡達依法執行公務之犯行 ,並說明聲請人所為:其未消極不配合陳怡達攔查開單,也 非故意騎乘機車朝陳怡達衝撞,是陳怡達一直靠近、擋住其 行進方向。其以避開陳怡達的方式右轉,且一直按煞車,但 不小心撞到陳怡達,所為並非強暴行為,亦無妨害公務之犯 意。又陳怡達向前來支援之員警表示「而且她前面已經輾過 我兩次腳趾頭了」,並未表示足踝挫傷,可見其祇有輾過陳 怡達的腳趾頭,陳怡達右側足踝挫傷非其造成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 全卷確認無訛。 ㈡原審已詳細勘驗證人陳怡達於案發時攜帶密錄器錄影之「000 0_0000_000000_000.MP4」及「0000_0000_000000_000.MP4 」檔案,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299 號卷第89至91、92-1至92-16頁),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勘驗 錄影內容業予審酌,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案發當時曾有「向後 倒車」、「煞停」之動作等情,亦併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 理由所引用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催動油門稍微往前,接著煞 車再往後退」、「被告催動油門向前行駛,接著煞車再往後 退」(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6、11行)甚明,故聲請人執前詞 謂: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並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妨害公務主觀犯意,且陳 怡達之傷勢非其騎乘機車所致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 所辯不足採納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稱:其當時有調整離行 路線、不停剎車、機車龍頭方向、車速、陳怡達站立位置等 係新事實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27-20250331-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下 稱被告)犯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6日凌晨4點多,騎機車 行經基隆市○○路左轉○○路,經警盤查,即主動交付毒品,符 合自首要件。當天在警局測試時也有踩在紅線上,承辦員警 也可證明被告當天意識清楚。被告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又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罪二罰於法不符。刑法第185 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 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本案發生日為112年9月6日,在112年12月29 日生效日前,請改判無罪。 三、經查:  ㈠查獲本案之員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見被告騎乘機車左 轉○○路未打方向燈且行車搖晃,乃將被告攔查,認出被告係 轄內毒品人口,又見被告於對談時神色緊張,遂在獲被告同 意後進行搜索,過程中,被告突然從機車前置物箱內拿出菸 盒放在口袋,員警請被告交出該菸盒,打開後發現內有1包 白色粉末,被告始坦承係安非他命殘渣,以上事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3年10月22日報告、原審勘 驗員值勤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7 、174頁),可見員警對於被告毒駕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被告即使嗣後向員警坦承該包白色粉末係安非 他命殘渣,仍非對於未發覺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自首。被告上訴指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並不足 採。  ㈡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前開㈠所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3年10月22 日報告、原審勘驗員警值勤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  ⒉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偵卷第17、19頁)。  ⒊經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且行車搖 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 ,平衡動作測試時,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按(偵卷23至24、85頁)。 ⒋復經原審勘驗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影像結果:   【00分00秒到23秒】員警請被告進行直線走路測試。被告行 走過程身體左右搖晃。   【00分24秒到34秒】員警請被告雙手緊貼兩側,單腳站立保 持30秒平衡。   【00分34秒到01分03秒】被告進行單腳保持站立(於員警數 到24秒起,被告身體開始左右搖晃)。   【01分30秒】員警請被告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進行同心圓檢測。   【01分44秒到01分59秒】被告進行同心圓檢測,結果詳如該 紀錄表。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更可佐見被告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 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員警於前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雖贅勾選「 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偵卷第23頁),然此尚不影響被告 確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認定。是 被告執前詞否認毒駕犯行,亦非可取。  ㈢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處罰的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行為,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罰的則是其在前 1日(112年9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為,二 者所處罰之行為不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一罪二罰之可言 。  ㈣被告本案112年9月6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就被告犯行均設處罰規定。原判決因而於理由中 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上訴謂其行為時間在112年9月6日,應判決無罪 云云,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四、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所辯並不足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東岸停車場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6日凌 晨4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路左轉○○路時,未依規 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徵得王文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王文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基毒聲字第1 2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在案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王文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文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施用毒品,但並不會影響我騎車,我仍可 以好好騎車等語。然查:  ㈠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同意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基隆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測試觀察紀錄表、勘驗筆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尖端先進生技112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9、21、23-37頁、第41頁、 第43-45頁、第16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警攔停盤查,經員警觀察 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 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 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 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此有11 2年11月25日、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 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23-24頁 、第85頁及本院卷第167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值勤錄影影像及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詳參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172-174頁):  ⒈員警值勤錄影影像   被告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員警攔查,在攔查過程中被告自所 駕駛之機車前方置物櫃拿取煙盒,因被告為毒品施用人口, 員警詢問被告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稱最近都沒有施用 了,員警詢問是否可搜索,被告同意,後經員警拿取被告自 置物櫃所拿取之煙盒,打開後發現有一包白色粉末物品,被 告稱該白色粉末為毒品殘渣。  ⒉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光碟時間00分00秒到23秒】員警請被告進行直線走路測試。   被告行走過程身體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0分24秒到34秒】員警請被告雙手緊貼兩側,單    腳站立保持30秒平衡。  【光碟時間00分34秒到01分03秒】被告進行單腳保持站立     (於員警數到24秒起,被告身體開始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1分30秒】員警請被告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進行同心圓檢測。  【光碟時間01分44秒到01分59秒】被告進行同心圓檢測,結    果詳如該件紀錄表。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 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文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 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2920ng/m 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920ng/mL(見偵卷第17頁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達到公告規定濃度以上 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 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為警攔停盤查,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 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 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 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 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已如前述,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 其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警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被告盤查時,因被告為轄區毒 品人口,且與員警對談時神色緊張,經被告同意搜索查看其 身上物品及機車車廂,於搜索過程中,被告突將置於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菸盒拿出放在口袋,警方請其交出菸盒,被告始 坦承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有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告1份及上開勘驗結果可查,是員警 綜合以上可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實與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未合,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 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漠 視法令之禁制,並對道路交通安全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罪後 態度,然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HM-114-交上易-2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明異議人 張芝菡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 第289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援用民國113年12月15日刑事異議狀事 實及理由依法聲明異議。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 1項聲明異議,原法院及上級法院擅自變更為抗告程序,係 瀆職濫權行徑,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原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枉法受理及審理抗告事件之犯罪證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 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審 理中,聲請人於該案聲請書記官迴避,經臺北地院113年度 聲字第2370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 裁定駁回抗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提出刑事異議狀,然其顯係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 289號裁定不服,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 由。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聲-66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政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政雄(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 、51、59至60頁)。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 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 2年確定,又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目前由 桃園地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審理中,另涉詐欺案件,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應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雖稱:希望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 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業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為 羈押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有繼續羈押必要。綜上,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4年4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343-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政雄(下稱被告)迭經偵審 期間之羈押處分,深知己過,已不敢再犯,於本案亦付出高 於可領取報酬數倍以上之代價,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作 為對被害人損害賠償之和解金,日後必當更謹言慎行,徹底 杜絕同一犯罪之危險發生,請准予被告交保、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 金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 緩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目 前由桃園地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審理中,另涉詐欺案 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聲-72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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