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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高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小-3412-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高振傑 高珮軒 陳健次 陳欽賢 陳欽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黃麗容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58號(原審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之民事訴 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5人( 除原告陳欽仁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2以外,餘均為10分之1) 等情,固為被告所同意;然則,參加人前對於被告提起撤銷 贈與等事件之訴訟乃主張:「(1)被告與黃祈祥就系爭土 地、上開同段699地號、699之1地號、195之3地號及702地號 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契約債權行為, 暨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 、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佩軒、高振傑公同共有。」 等語,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336號判決參加人全部勝訴在案,因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重上字第58號撤銷贈 與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繫屬中,迄未審結。茲因系 爭另案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系爭另案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 無由判斷,又兩造亦均當庭同意本件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2

MLDV-113-訴-609-20250212-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黃麗容(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異議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真(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本院113度司聲字第 5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並 經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 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 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主文所示第一項而聲明 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主文第一 項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 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 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祈祥往生後,其所有繼承人 承受訴訟,因已辦理限定繼承,故訴訟費應由黃祈祥遺產給 付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 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 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 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 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等節。 五、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第三人陳百財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 1號裁判確定,此有各該裁判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異議人 雖以黃祈祥之繼承人均辦理限定繼承,訴訟費用應由黃祈祥 遺產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依前開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1號裁判主文第5項記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 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 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陳百財負擔 ;關於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 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 負擔。」並未諭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祈 祥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擔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 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該裁判主文定 之,無法為不同之酌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各審級判決主 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異 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92, 181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已屬另一實體 爭執,如異議人有請求之必要,自應依法另行提起訴訟為之 ,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7

PCDV-113-事聲-88-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高振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陸佰柒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2年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 利率依年利率6.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92,253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 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緣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 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74%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 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 款368,41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7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2253元 高振傑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83% 002 新臺幣368417元 高振傑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7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2253元 高振傑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68417元 高振傑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25-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黃友鵬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 歐秉豪律師 被 告 黃麗容(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真(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祥、被告黃麗容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無償贈與契約債 權行為,暨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 被告黃麗容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 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 祈祥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經黃祈祥之 繼承人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 麗如、高振傑、高珮軒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祈祥之除戶謄本、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祈 祥與被告黃麗容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於104年8月12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一項)。前開土地於104年10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第二項)(見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2月3日因黃祈祥死亡而   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前開土地於104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陳照子、 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振傑、高珮 軒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5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原告復於113年10月11日以系爭建物已滅失 為由,撤回就系爭建物之請求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26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復經被告同意在案( 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餘年間購入當 時三重地區農地七筆,約定共有比例為40%、30%、30%,並 借名登記予黃祈祥所有,嗣因黃依懇於46年2月28日死亡, 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林黃麗華、黃麗雲、黃友龍及原 告等共同繼承,經於108年5、6月份分別簽署協議書而就上 開權利而為分割,由原告取得1/6權利。而原告、訴外人黃 友龍因認上開土地大多數遭到黃祈祥所處分,以不能返還借 名登記土地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給付原告及 訴外人黃友龍損害5,845萬7,150元,於訴訟中並擴張聲明損 害賠償金額各1億2,831萬3,918元,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4日判決:「黃陳照 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 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下稱重上更一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4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訴訟)。則原告 依債務不履行之例,請求黃祈祥給付4,500萬元之賠償,應 屬有理,自可認原告對於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倘債務人之 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原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主張撤銷 權甚明。  ㈡查系爭請求撤銷標的移轉之時間點為104年10月2日,固然在 原告所主張伊與黃祈祥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106年7月25日 或在其之後)之前,然當時原告與黃祈祥間尚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仍存在有效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當時黃祈祥擅自處分 借名登記之事實既已發生,僅係因兩造契約尚未終止或消滅 ,尚未至清償期,故原告尚不能請求賠償而已,尚不影響其 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撤銷權,至為明確。  ㈢查黃祈祥名下固仍有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為1億2,584萬7,701元 ,然其中為借名登記者之德新段69號及69-1號所占公告現值 已有1億2,385萬2,601元,依約尚須按共同借名人黃依懇繼 承人全體40%、黃堆清30%、李定芳30%之比例返還登記之, 且上開借名登記財產於黃依懇繼承人、黃堆清、李定芳及黃 祈祥内部間,本不得主張為責任財產。故黃祈祥之責任財產 如按公告現值計算,尚不及200萬元,此事實亦經原證1之判 決認定在卷。又黃祈祥於對於原告及其他黃依懇之繼承人等 ,尚有因無法履行借名登記土地1478.96坪其中40%持分,須 賠償高額損失(因黃友龍一人部分請求即有4,500萬元債務 )情形下,其整體債務,自不得再將責任財產移轉於他人, 否則即屬詐害債權。惟黃祈祥仍於聲明所示時間,以贈於為 原因將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與其女即被告黃麗容(下稱系爭 法律行為),自屬減損於其責任財產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 權,原告黃友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予以撤銷,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3人與黃祈祥間之 借名登記財產,係於45年11月9日登記在黃祈祥名下,借名 人黃依懇等3人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在45年11月9日起即 可行使,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早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㈡查借名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已於46年2月28日死亡,則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存在於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祈祥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自46年2月28日即已消滅,原告承繼自被繼承 人黃依懇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可行使,惟距 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依照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3人於44年10月 30日所簽訂合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及49年3月7日由陳阿桂 、黃堆清2人所簽訂契約書第5條、第10條約定,顯見黃依懇 等3人不僅已就合夥事務分配職務各司其職,對外買賣土地 更須徵求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進行,且,可以確知借名登記 在黃祈祥名下的財產,至遲在49年3月7日前已由借名人出售 移轉予他人,借名人不僅預備款項做為繳納增值稅之用,也 贈與黃祈祥酬謝金3,000元,而黃依懇等3人既已就合夥事務 分配職務各司其職,顯示黃依懇等3人不僅均知悉上述借名 登記財產移轉之情事,且已拿到土地買賣之價金。則存在於 黃依懇等3人與黃祈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在49年3月7 日前即已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方能將借名登記在黃祈祥名 下之財產出售予他人,也才會贈與黃祈祥酬謝金,因此原告 繼承自被繼承人黃依懇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最遲自49年3 月7日即可行使,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㈣另依上述被證三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内容,除提及先前已有買 賣土地之事且尚有46件土地未繳納增值稅外,還因特別考量 土地係登記黃祈祥之名義,恐買主賴黃淑容等不履行契約條 件(增值稅繳納),故特別撥出部分款項交由黃堆清保管, 由此即可證明關於借名登記土地出賣過程、價金收取等事項 ,全部皆由借名人依合夥約定之職務分配各司其職決定,黃 祈祥完全沒有隻手遮天自行買賣之可能,又契約書還特別約 定由殘款備出3,000元贈與黃祈祥作為酬謝金,更可證明借 名登記在黃祈祥名下土地之出賣事宜,係經借名人即黃依懇 等3人之決定為之,黃祈祥亦依照指示辦理,才會約定給予 黃祈祥酬謝金,併予敘明。  ㈤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依黃依懇等3人與黃 祈祥所簽訂承諾書第一條後段記載:「因参人無耕作能力( 地目田)不能過戶登記,協議結果拜託黃祈祥以自耕農名義 暫代参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契約既已載明黃祈祥 暫代参人申請登記,顯見該份承諾書借名登記之效力僅止於 黃祈祥與黃依懇3人間,黃祈祥並無為其他人而登記之意思 ,且當初只是因為非自耕農不能登記而借名。經查借名登記 土地係於45年11月9日登記;在黃祈祥名下,惟借名登記土 地之地目,約在2年後即47年6月6日由農地變更為建地,此 時已不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農地承受者須為自耕農之限制 而得自由移轉,農業發展條例亦於89年1月間取消非自耕農 不能登記取得耕地之限制,借名登記之原因已消滅,故不論 自上開何時點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請求權同樣 罹於15年而消滅。  ㈥查黃祈祥雖曾將名下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黃麗容,然黃祈祥 在上述贈與移轉當時,名下還有包含坐落○○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合計價值為170,976,770元,市值更可高 達3至5倍之數額,因此退步言之,縱認黃祈祥對於原告仍有 債務未清償(假設之語),然黃祈祥在贈與移轉之當時,名 下仍有足夠之資產可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則黃祈祥所為之無 償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則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不爭執事項:   黃祈祥於104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麗容,於同年 10月2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 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 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 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 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 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 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 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 不得予以判決」,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有其適用;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 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 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 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訴訟中已就黃祈祥對原告負有4,500萬元之債務為審理 並確定在案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逐一審認,則就 「黃祈祥對原告負有4,500萬元債務」既為前訴訟判決理由 中加以判斷論述之重要爭點,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件應 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黃祈 祥於49至58年間已將如重上更一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他人所有,致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金錢損害,且兩造對於「黃祈祥於103-105年間之財產, 經扣除借名登記於黃祈祥名下而不構成其債務總擔保之土地 後,所餘8筆不動產之價值約330萬6000元」等情並未爭執( 見重上更一判決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1頁),顯不足清償 原告之債務(4500萬元),然黃祈祥仍為前開無償行為,其 減少積極財產,即有害於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及繼承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俱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1

PCDV-111-訴-1004-20241211-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友鵬、原告黃友龍(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主 張:  ㈠訴外人黃依懇(下稱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 餘年間共同購入農地7筆,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祈祥(下 稱黃祈祥)名下。黃依懇死亡後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 林黃麗華、黃麗雲及原告繼承,並於108年間簽署協議書就 上開繼承權利為分割,原告各取得6分之1權利。因黃祈祥將 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為處分,原告前以黃祈祥已以能返還借 名登記之土地為由,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賠償原告,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 定向黃祈祥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 之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確定。原告對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且該債務由黃祈祥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及被告黃麗真繼承。  ㈡黃祈祥於103年4月2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贈與被告黃麗真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祈 祥所為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屬減少黃祈祥之積極財產並害 及原告對黃祈祥之債權,原告遂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此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 29號判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故被告黃麗真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黃麗真自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113年6月已受領租 金共1,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個月=1,100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祈祥受有損害,黃祈祥繼 承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真返還1,100 萬元。又黃祈祥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黃陳照子、 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 真因繼承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業經前開判決認應 各給付原告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於黃祈祥死亡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繼承自黃祈 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給付1,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 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 0萬元及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麗真則以:系爭房屋為黃祈祥自有之財產,則黃祈祥 對於系爭房屋自始有合法處分之權利,其將系爭房屋贈與登 記予被告黃麗真後,被告黃麗真對於系爭房屋自亦有合法處 分之權利。系爭贈與行為雖遭撤銷,然撤銷原因非因違背黃 祈祥之本意或其他契約上糾紛所致,被告黃麗真既係基於系 爭贈與行為而取得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黃 麗真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無造成黃祈祥任何損害 ,不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退步言之,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 權利,係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來,與租賃房 屋之所有權人無關,且出租人非必為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 至於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可能原因眾多,非謂出 租人收取租金即屬對於所有權人造成損害,故原告逕以黃祈 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又如認被告黃麗真收取租金已對黃祈祥造成損害而 成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訴請被告黃麗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自贈與時即103年起算,顯已罹 於5年法定請求權時效。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判決僅撤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對於撤銷前收取之 租金利益,並不在判決撤銷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 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 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就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 銷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 ,及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黃麗真之上訴。 並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 及均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且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 4頁),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 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黃陳照 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 黃麗真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有既判力外,前 開判決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黃友鵬 、黃友龍(即本件原告)為黃依懇之繼承人,得繼承黃依懇 與黃祈祥間借名登記契約,黃祈祥已將前開借名登記之土地 陸續移轉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應對黃友鵬、黃友龍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黃依墾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 ,由黃友鵬、黃友龍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黃祈祥於審理 中即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由其全體繼承人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黃麗真等 8人繼承之重要爭點,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爭執,且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與被告就原告為黃依懇之繼 承人對被告黃祈祥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權,及   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 友泰、黃麗真等8人繼承黃祈祥對黃友鵬、黃友龍之債務之 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有爭點效效力之適用,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黃祈祥之債權人, 亦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 及黃友泰、黃麗真等8人之債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 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亦有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 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 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麗真為 黃祈祥之子女,黃祈祥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縱 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銷黃祈祥系爭房屋於 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 真之上訴確定。惟被告黃麗真為黃祈祥之子女,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就所有權人黃祈祥而言,係受黃祈祥贈與而占有為善 意占有人,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即黃祈 祥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黃麗真自103年4月25日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他人經營豆漿店,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今年(依起訴 時間係指112年)6月已受領租金1,100萬元,並提出綜合所 得稅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代位行使黃陳 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繼承自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債權1,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則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 如、高珮軒、高振傑不因繼承之發生而取得對被告黃麗真之 不當得利債權。  ㈢又按99年2月3日增訂民法第959條第1項「善意占有人自確知 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並修正第2項為「善 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 占有人」。所謂善意占有,乃對於物不知無占有之權利而占 有者;反之,對於物知無占有權利而仍占有者,為惡意占有 。但因占有之善意或惡意為占有人之心理狀態,常難自外觀 證明,故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推定占有為善意, 除有反證證明為惡意或依同法第959條規定者外,應認為善 意占有。而所謂惡意占有,參酌民法關於善意、惡意受讓之 定義,自應解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者」。 由上足見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 ,且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時如自信自己尚有權利,仍不得基此 即認其為惡意占有人,惟如其受本權訴訟敗訴後,應自訴狀 送達之日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另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意 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此際,善意占有 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查:黃友龍、黃友鵬訴請撤銷黃祈祥 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於 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於113年4月11日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真上訴而告確 定,有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 視為惡意占有人,則黃友龍、黃友鵬所提起之訴訟為撤銷訴 訟,並非代位黃祈祥或代位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 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訴請被告黃麗真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本權訴訟,則如前述,黃祈祥與被告黃麗 真係父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與被告黃麗真同為黃祈祥之繼承人,因繼承 黃祈祥遺產而共有系爭房屋,則所有權人既未於撤銷判決確 定後向被告黃麗真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自難認被告黃麗真已 由善意占有人轉換為惡意占有人,原告主張黃陳照子、黃友 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 真有繼承自黃祈祥之1,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無 據。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黃陳照子、黃友泰、 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麗真給付103年4 月5日至112年6月期間、按每月10萬元計算、共1,100萬元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如前所述,被告黃麗真並非 惡意占有而需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所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黃祈祥、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 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真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黃 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 ,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8

PCDV-112-重訴-540-20241108-3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20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振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前開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28日期 滿未經撤銷。茲因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此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明揭。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 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該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 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此有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 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執聲卷第2頁 至第5頁),核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 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0.4370公克(含1袋),驗餘淨重:0.1448公克。 2 吸食器具 1組 同上 -

2024-10-29

TPDM-113-單禁沒-484-202410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黃麗容(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真(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友泰(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繼承人,原名黃振傑)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繼承人,原名黃珮軒) 視同上訴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 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487,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868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8

PCDV-112-重訴-336-20241028-3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於民國79年4月1日與訴外人即相對人高湘晴( 聲請狀誤為高湘琴)、高振傑及丁○○(聲請狀誤為高鼎均 )等之母呂敏瑛結婚,並育有相對人3名子女,但相對人 等約10至12歲時,於89年3月27日與呂敏瑛離婚,離婚後 相對人等均由呂敏瑛扶養照顧,106年2月6日聲請人另與 菲律賓籍之高麗達結婚。聲請人現年64歲,雖尚未屆退休 年齡,但因目前經臺北市新移民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就 醫後,確認有失智症,並領有身障證明,故無法工作,目 前由高麗達負責照顧與扶養。   ㈡相對人等雖由呂敏瑛照顧,但聲請人因開當舖後做車行買 賣二手車,賺有薪資並清償部分貸款而購買房屋登記予呂 敏瑛,此外聲請人亦有負擔家計,但離婚後呂敏瑛不准聲 請人探視相對人等,故聲請人並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僅相 對人高振傑、丁○○回到聲請人住處看望聲請人時,聲請人 會偷塞零用錢予其等。故聲請人與呂敏瑛離婚後,雖非完 全善盡父親之責任,但離婚前不僅仍有負擔家中經濟,離 婚後亦偶爾給予相對人等零用錢,然因呂敏瑛偕相對人等 搬遷至龍潭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等行蹤,即未再與其等 聯繫。現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因失智未有工作,雖有高麗 達照顧扶養,但收入微薄,負擔房租及兩人生活費用,實 不堪負荷,故欲申請低收入戶,但因相對人等為扶養義務 人致無法獲准,爰提起本件聲請,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 2,305元為標準,且因聲請人自知離婚後並非相對人等之 主要照顧者,故僅請求相對人等各給付5,000元等語,並 聲明:⑴相對人高湘晴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聲請人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 期。⑵相對人高振傑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期 。⑶相對人丁○○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 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期。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呂敏瑛離婚時,相對人分別為10歲 、9歲、4歲,絕非聲請人所言離婚當時約10至12歲間,且 倘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稍有關心,斷不會將丁○○及高湘晴之 姓名弄錯。聲請人與呂敏瑛婚後一直寄住女方娘家,亦未 分擔任和生活開支,聲請人婚後不僅無正當工作,經濟全 仰賴呂敏瑛,並時常夜宿不歸,且嗜賭成性,致常有討債 人在家門口大聲吼叫向呂敏瑛之父催討聲請人之債務,聲 請人婚前賭債均在離婚後由呂敏瑛隱忍負擔。   ㈡又聲請人在88年偷拿呂敏瑛支票向他人借款,致呂敏瑛因 支票被盜用而需償付聲請人之債務,且聲請人婚後外遇不 斷,更長期對呂敏瑛暴力相向,以致雙方離婚。聲請人所 稱曾陸續開當舖、車行之資金,全由呂敏瑛及其家人支出 ,經營亦由呂敏瑛一手操辦,聲請人終日沉迷賭博、女色 全不管事,其稱曾購買之房屋,實為呂敏瑛及其父親及弟 分別出資購買,且為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已將上開房屋向他 人抵押借款。   ㈢聲請人離婚時雖協議相對人等由其扶養,但實際上相對人 等仍由呂敏瑛扶養,直至91年10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監字第181號協議將乙○○、甲○○之親權由呂敏 瑛任之,且呂敏瑛從未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等,完全是 聲請人未盡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而謊稱遭禁止探視。在 前開協議時聲請人正服刑在監並要求丁○○之監護權,於刑 滿出獄後,即將丁○○作為廉價勞工,令其在車行、擺攤販 賣貴賓狗等工作,工作完畢才有飯吃,108年間更數次要 求丁○○向友人借貸30萬元資金供其使用,遭拒後又致電威 脅要將其及全家殺死。聲請人在101年將車行賣掉時即要 求丁○○搬回外公外婆家至今,聲請人稱離婚後相對人等即 搬遷至龍潭無法聯絡更是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事已高,患有失智 症,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從事工作,名下亦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僅依配偶之微薄收入維生,但因相 對人等有工作收入,致其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情,業 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 按(見第19至25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 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 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未盡對其等扶養義 務,因認應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等情,亦據提出聲請人及 呂敏瑛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協議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第79至109 頁),堪認聲請人確於相對人分別年僅9歲、8歲、3歲時 即與相對人等之母離婚,且其自陳離婚後並未按月支付相 對人等之扶養費(見第8頁聲請狀),且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母呂敏瑛婚姻期間因涉犯妨害家庭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 ,又以呂敏瑛之支票向他人借款,而由呂敏瑛與債權人協 議償還,則相對人主張離婚前聲請人即有外遇、不當借款 而由呂敏瑛償還等情為真正,可見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 其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認為真 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相 對人等,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 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 日、同年12月18日、113年1月5日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之 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5

SLDV-113-家親聲-135-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相 對 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容(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友泰(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黃麗真(兼黃祈祥之繼承人) 陳百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 黃友泰、黃麗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92, 1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1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百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3,01 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祈祥負擔20 分之1、相對人黃麗真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黃友泰負擔百分 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聲請人黃友鵬、黃友龍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 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 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 79,餘由陳百財負擔;關於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 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 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5,5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同上。 聲請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1,497,621元 同上。 相對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74,71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497,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19,136元。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敗,聲請人就聲明二90,000,000元及聲明四23,812,576元合計共113,812,576元上訴,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判決主文第一、二項15,974,435元、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未上訴部分38,313,918元、聲明第5項19,633,682元,合計共73,922,035元。(計算式:15,974,435+38,313,918+19,633,682=73,922,035元),訴訟費用為616,449元(計算式:2,635,585×73,922,035÷316,048,529=616,449)。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19,136元。(計算式:2,635,585-616,449=2,019,136)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16,449元,由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20分之1,為30,822元(計算式:616,449÷20=30,822)。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負擔百分之1,為6,164元(計算式:616,449÷100=6,164)。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七十九,為3,961,359元(計算式:2,019,136+1,497,621+1,497,621=5,014,378,5,014,378×79÷100=3,961,359)。餘由陳百財負擔,為1,053,019元(計算式:5,014,378-3,961,359=1,053,019)。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992,181元。(計算式:30,822+3,961,359=3,992,181);相對人黃麗真、黃友泰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64元;相對人陳百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53,019元。 五、第二審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故本件相對人並無可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無從抵銷,併予敘明。

2024-10-24

PCDV-113-司聲-54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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